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58號、7291號、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恭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編號九所示之方式,先後將愷他命販賣給謝建約及陳泳程與戴國峻。復與王亭雅及謝宗侑(未上訴,已確定)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將愷他命販賣給謝建約。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4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許恭豪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所使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又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藍冠洋菸酒商 行」搜索,扣得謝宗侑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檢驗後合計淨重23.138公克)、MDA 11顆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許恭豪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5758號卷二第50-51、128-130頁、原審卷第61-64頁、本院卷第71-72、114、130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侑供稱:警方於「藍冠洋菸酒商行」扣得之搖頭丸共11顆係其所有,其在○○街酒店(地址為臺南市○○街000號00樓)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 ,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買取得前開搖頭丸(見警卷第82-87頁);其只有在○○街上的「康樂隊酒店」才會遇到「阿財」(見偵5758號卷二第99頁);扣案搖頭丸係其於103年4月13日遭搜索前約1至2個禮拜所購買,另其對如起訴書所載關於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交易過程如王亭雅所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8、61-64頁)等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亭雅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之號碼,其受雇於被告許恭豪在「藍冠洋菸酒商行」擔任店員,其於103年2月16日因為睡過頭而於接到許恭豪電話後才去開店,謝建約於當日給付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其很後悔協助販賣毒品並希望能夠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警方於「藍冠洋菸酒商行」扣得之搖頭丸共11顆係其男友即被告謝宗侑所有(見警卷一第101-104頁);許恭豪於103年2月 16日打電話叫其開店,謝宗侑載其去開店後與謝建約講話,謝宗侑在店裡有將愷他命1包拿給謝建約並收500元(見偵 5758號卷一第167-168頁);許恭豪於103年2月16日打電話 叫其去開店,許恭豪只說有人在外面等而沒有說是誰在等或要做什麼事,謝宗侑載其去店裡後就看到謝建約,其因謝宗侑與謝建約講話後轉告才知道伊要買愷他命,其開門讓謝建約進入並從抽屜裡拿出毒品交給謝宗侑,再由謝宗侑將毒品交給謝建約並向伊收錢(見原審卷第61-64頁)等語。 四、證人謝建約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伊母親申請供伊使用之號碼,如譯文表編號一所示通聯係伊向許恭豪購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見警卷一第146-148頁);伊與許 恭豪大多都是先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如譯文表編號一所示通聯係伊向被告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這次因為伊不太方便去找許恭豪,所以由許恭豪到伊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交易,伊跟許恭豪買1千元 之愷他命1包,如譯文表編號三所示通聯也係伊向許恭豪買 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這次係到許恭豪之住處買愷他命(見偵5758號卷一第210-211頁);如譯文表編號二所示通聯係伊向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謝宗侑(筆錄誤載為謝宗佑)係當日把愷他命交給伊之人,然後伊在許恭豪店裡把現金5百元交給他(見偵5758號卷二第105-106頁)等語。 五、證人陳泳程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自己申請使用之號碼,如譯文表編號四所示通聯係伊向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於○○國小前向許恭豪購買愷他命1包並 交付3千2百元,如譯文表編號五所示通聯係伊向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於○○國小前拿3千1百元向被告許恭豪買愷他命1包(見警卷一第159-162頁、偵5758號卷一第229-230頁)等語。 六、證人戴國峻證稱:伊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許恭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到其住處買愷他命,如譯文表編號六所示通聯係伊向被告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於通話後至其住處等到下午8時許 花1千元向其買愷他命,如譯文表編號七所示通聯係伊向許 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掛完電話就直接去其住處買1 千元之愷他命1包,如譯文表編號八所示通聯係伊向許恭豪 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於當日下午9時許至其住處買1千5 百元之愷他命,如譯文表編號九所示通聯亦係伊向被告許恭豪買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於其住處向其買1千元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一第125-136頁、偵5758號卷一第258-260頁)等語。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5份、通聯紀錄1紙、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68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19、20-21、22、23、43-45、46-49、114-116、117、151-153、154-156 頁、偵5758號卷二第22、3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之利潤,惟被告既自承其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已確實收受,足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之犯行以牟取利益;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成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九、論罪: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所持有之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與他人,除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 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與謝宗侑、王亭雅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王亭雅從抽屜將愷他命拿給謝宗侑交付證人謝建約,係屬參與實行販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愷他命次數達9 次之多,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中2次與陳泳程交 易金額又分別高達3千2百元及3千1百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被告就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十、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卻無視禁令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殊為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皆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而足認渠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如附表所示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多寡不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且經營洋菸酒商行,尚須扶養其父母及配偶與子女等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復認扣案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而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之物(見原審卷第61頁) ,且係供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僅使用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僅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附表所示;如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謝宗侑及王亭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分受所得)。扣案如物品表所示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謝宗侑所有),應於謝宗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愷他命,惟觀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愷他命跟本案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無關連?)無關連」(見原審卷第64頁)等語,可知扣案愷他命均非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所剩餘毒品,自不得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依謝宗侑、王亭雅所述,係謝宗侑所有,見警卷一第83、102頁,原審既未為沒 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至於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因依卷內證據難認係王亭雅參與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十一、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本件被告並無前科,且有固定住所、正常職業及收入、勞 保投資資料表可參。被告亦熱心學校事務及公益,曾任○ ○國小、○○中學之家長委員、副會長,有匾額、當選證 書等翻拍照片可憑。依此,可見被告素行良好。被告是工 作後稍有積蓄,始於103年12月間兼營菸酒商號,因業務關係而接觸八大行業,加以工作壓力大後不慎施用毒品繼而 販賣。而被告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恐在獄中 度過;縱令量處重刑,徒增國家財政負擔,且使得被告更 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功用有限,可見從 重量刑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若經此教訓 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 (2)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適當之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3)本案被告雖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各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期間僅有4月,並非長期,其等犯行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 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被告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 」,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 憫恕之處,應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應可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4)此外,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三人,罪名相同,於刑法修正廢 除連續犯後,固應一罪一罰,然依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 對象、時間觀之,其行為本質上較接近對第一次行為所保 護法益之持續侵害,於本案而論,應無從嚴之理由,故於 定執行刑時,原審應可採取較寬容之裁量。 (二)惟查,被告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不再贅駁。又被告所宣告之刑不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其惡性較重,亦不宜緩刑)。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減刑後 ,最低本刑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屬在低度刑之列,除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顯無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所犯之罪,各共9罪,原審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7次)、2年8月(2次),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更幾乎 一罪僅增加1月之徒刑,除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更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予更生機會。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 │ 一 │謝建約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10時33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謝│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建約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將愷他│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命1包販賣給謝建約並取得價金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 │許恭豪於103年2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許恭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號:0000000000號)撥打謝建約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 │ │000000號),要謝建約前往其所經營商店即「藍冠洋菸酒商│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 │ │行」(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愷他命,然謝│機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沒收,未│ │ │建約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回撥告知許恭豪尚未開店,許恭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隨即持另支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店員│,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王亭雅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告知王亭雅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已有人在店外等候並要她到店開門,王亭雅之男友即謝宗侑│ │ │ │遂駕駛車輛載她前往「藍冠洋菸酒商行」,謝宗侑到店後與│ │ │ │謝建約交談並告知王亭雅對方要購買愷他命(王亭雅及謝宗│ │ │ │侑於此時始知謝建約要向許恭豪購買愷他命),王亭雅及謝│ │ │ │宗侑竟基於與許恭豪共同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 │ │王亭雅於同日某時許自抽屜取出愷他命拿給謝宗侑,再由謝│ │ │ │宗侑將該包愷他命交給謝建約並取得價金500元(交易後全數│ │ │ │交給許恭豪而未分潤給王亭雅及謝宗侑)。 │ │ ├──┼──────────────────────────┼────────────────┤ │ 三 │許恭豪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謝建約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3月27日下午5│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5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愷他命1包販│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賣給謝建約並取得價金500元。 │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四 │陳泳程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0日凌晨0│貳年捌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8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又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以行動│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電話告知伊已抵達交易地點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國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 │ │販賣給陳泳程並取得價金3,2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五 │陳泳程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2月14日下午8│貳年捌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1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國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將愷他命1包│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販賣給陳泳程並取得價金3,100元。 │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六 │戴國峻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6│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1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戴國峻前往許恭豪住處(地│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等待許恭豪回家至同日│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下午8時許,許恭豪再將愷他命1包販賣給戴國峻並取得價金│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 │ │1,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七 │戴國峻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3│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46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愷他命1包販│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賣給戴國峻並取得價金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八 │戴國峻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7│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時5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其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愷他命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包販賣給戴國峻並取得價金1,500元。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償之。 │ ├──┼──────────────────────────┼────────────────┤ │ 九 │戴國峻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恭豪所│許恭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3日凌晨1時│貳年柒月,扣案使用門號0000000000│ │ │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恭豪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將愷他命1包販賣給│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戴國峻並取得價金1,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譯文表】 ┌──┬────┬────┬─────────────────────────────────┐ │編號│通訊日期│開始時間│通 訊 內 容 │ │ │(年月日)│(時分秒)│ │ ├──┼────┼────┼─────────────────────────────────┤ │ 一 │0000000 │223355 │謝建約:出門了? │ │ │ │ │許恭豪:沒有,在家。 │ │ │ │ │謝建約:我跟你借一千塊,我放在菸盒裡,菸抽完就把它丟了。 │ │ │ │ │許恭豪:要過來? │ │ │ │ │謝建約:不然先再跟你借一下,明天就給你了。 │ │ │ │ │許恭豪:好啦!沒關係。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51頁反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二 │0000000 │125738 │許恭豪:董仔,你過去我的店找我年輕人。 │ │ │ │ │謝建約:好好,他在那邊厚,好好。 │ │ ├────┼────┼─────────────────────────────────┤ │ │0000000 │130645 │謝建約:老大,他是睡在裡面?還是怎樣? │ │ │ │ │許恭豪:你進去你進去,你進去找我阿妹仔(按:指王亭雅)。 │ │ │ │ │謝建約:門沒開,門沒開。 │ │ │ │ │許恭豪:你說玻璃門還是哪裡? │ │ │ │ │謝建約:都沒開,鐵門都沒開。 │ │ │ │ │許恭豪:我打給她,我打給她。好。 │ │ ├────┴────┴─────────────────────────────────┤ │ │1.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通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22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三 │0000000 │175450 │謝建約:回來了嗎? │ │ │ │ │許恭豪:嘿。 │ │ │ │ │謝建約:這樣我先繞過去你那邊。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56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四 │0000000 │000835 │陳泳程:喂,一格啦。 │ │ │ │ │許恭豪:一格?好啦好啦。 │ │ │ │ │陳泳程:嘿。一格。客戶分雙份。 │ │ │ │ │許恭豪:好阿好阿。 │ │ │ │ │陳泳程:是是是,好。 │ │ │ ├────┼─────────────────────────────────┤ │ │ │003000 │陳泳程:到了。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21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五 │0000000 │201123 │陳泳程:在家厚? │ │ │ │ │許恭豪:嘿。 │ │ │ │ │陳泳程:好,出發了。 │ │ │ │ │許恭豪:好。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21頁反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六 │0000000 │181201 │戴國峻:你有在嗎? │ │ │ │ │許恭豪:我又出來了。 │ │ │ │ │戴國峻:好。 │ │ │ │ │許恭豪:你現在過去,我家裡有人,沒差,好。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8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七 │0000000 │154653 │戴國峻:有在嗎? │ │ │ │ │許恭豪:有。幾點過來? │ │ │ │ │戴國峻:現在。 │ │ │ │ │許恭豪:好啦!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8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八 │0000000 │195907 │戴國峻:有在嗎? │ │ │ │ │許恭豪:我人在市內。 │ │ │ │ │戴國峻:我想說你去跨年咧! │ │ │ │ │許恭豪:我哪有那個命! │ │ │ │ │戴國峻:不然晚上有什麼節目? │ │ │ │ │許恭豪:你問阿佑,你問我? │ │ │ │ │戴國峻:好!我等你回來。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8頁反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九 │0000000 │010521 │戴國峻:大哥出去了嗎? │ │ │ │ │許恭豪:出去了,怎樣? │ │ │ │ │戴國峻:要找你,剛剛阿賓打給我,說叫我幫他買飲料。 │ │ │ │ │許恭豪:錢收走了? │ │ │ │ │戴國峻:對。 │ │ │ │ │許恭豪:你在哪? │ │ │ │ │戴國峻:我在你家。 │ │ │ │ │許恭豪:好,過來。 │ │ ├────┴────┴─────────────────────────────────┤ │ │1.發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2.受話號碼:0000000000號。 │ │ │3.參照警卷一第19頁反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 │ └──┴───────────────────────────────────────────┘ 【物品表】 ┌──┬──────────────────┬──┬───────────────────────┐ │編號│ 第 二 級 毒 品 │數量│ 鑑 定 結 果 │ ├──┼──────────────────┼──┼───────────────────────┤ │ 一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即搖頭丸) │5顆 │1.紅色圓形錠劑。 │ │ │ │ │2.檢驗前淨重1.488公克,檢驗後淨重1.197公克。 │ │ │ │ │3.搖頭丸(MDA),純度約18.7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278公克。 │ ├──┼──────────────────┼──┼───────────────────────┤ │ 二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即搖頭丸) │6顆 │1.紅色圓形錠劑。 │ │ │ │ │2.檢驗前淨重1.808公克,檢驗後淨重1.495公克。 │ │ │ │ │3.搖頭丸(MDA),純度約20.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 約0.363公克。 │ ├──┴──────────────────┴──┴───────────────────────┤ │參見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所有人│ │為王亭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36│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偵卷二第22頁、第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