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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本典
- 選任辯護人
-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千容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 104年度偵字第2183號、104 年度偵字第3137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8號、104 年度偵字第3439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2號、104 年度偵字第3451號、104 年度偵字第3623號、104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綽號「典仔」)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3 年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綽號「二姐」)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且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11時許,在其友人閻福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丁○○、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己○○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丙○○(綽號「小么」)共4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甲○○共3 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㈢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丁○○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共10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
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少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玉高、丁○○、傅文娟(綽號「小曼」)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轉讓過程等,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五、嗣經警方蒐集相關事證後,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己○○、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己○○、丁○○涉嫌從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情事後,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並經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6-209 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己○○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本件除前開證人丙○○警詢陳述外,其餘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4 、244-24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 282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丁○○、己○○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46952號卷《下稱警卷1》第60頁反面、第76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一《下稱偵卷1》第9頁,原審卷一第40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丁○○前揭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 月6 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188404號卷《下稱警卷5 》第305-306 頁)在卷可按,復有原審104 年聲搜字第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見警卷1 第95-99 頁)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被告丁○○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部分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丁○○所犯附表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丁○○對於附表所示與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丙○○;對於附表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 第120 頁;原審卷一第40、118 頁、原審卷二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4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221-2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二《下稱偵卷2 》第91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 139-144頁,偵卷2 第115 頁- 第116 頁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160-164 頁,偵卷2 第165 頁- 第167 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5 第 206頁反面- 第209 頁,偵卷2 第201 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 第47頁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 第47頁反面)、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1 第47頁下)、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4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9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5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9 月18日至103 年10月17日)、103 年聲監字第006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8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3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23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7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4 頁,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21日)、證人戊○○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227 頁)、證人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150 頁)、證人甲○○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151-152 頁)、證人乙○○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5 第170 頁反面- 第 171頁)、證人丙○○與被告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5第214 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1 第90-94 、95-99 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等人打電話來都是要找丁○○,因為丁○○的電話打不進去,所以那些藥腳才打電話給伊;伊有跟丁○○一起出去,但車子是丁○○駕駛的,他要開去何處或與何人碰面,伊並不知情;另外伊本身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丙○○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年9月18日晚上曾打電話給綽號「二姐」之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是在己○○租屋處樓下,當時是己○○、丁○○一起下樓,己○○拿安非他命給伊,而丁○○向伊收取500 元,通話內容中「石頭」就是代表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見偵卷2 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18日晚上甲○○打電話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己○○在伊家,所以開車載己○○回去,與甲○○碰面後受己○○之指示向甲○○收500 元等語(見偵卷1 第149 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大致相符。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確實於103年9月18日20時26分、50時50分1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約好至被告己○○住處碰面,通話內容中曾提及「石頭」及「 500」等暗語,甲○○到達被告己○○住處後,被告己○○要求其稍後等語句(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⒈所示),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衡情103 年9 月18日,甲○○係與己○○通聯,並未與丁○○通話聯繫,倘己○○未將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丁○○,丁○○如何能知悉與甲○○交易毒品之地點?再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本次交易之細節(交易毒品種類、金額、交易地點)係由己○○與甲○○談妥後,再由己○○、丁○○一同與甲○○交易等節以觀,足認被告己○○與丁○○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則辯護人稱被告己○○所為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容有誤會。
③另辯護意旨以上開譯文第4 通通話內容中,被告己○○曾向甲○○問:「你那裡有錢嗎?」,甲○○回稱:「剩不到100 元,我明天拿過去給你。」,認該次交易甲○○於交易當下並未交付金錢,自應論以轉讓而非販賣。然甲○○於該次交易中確實先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繫相約在其住處會面後,再由甲○○交付500 元予被告丁○○,已如前述,而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第2 通通話完成交易後,己○○跟伊說到家後打電話給她報平安,所以到家後才又打電話給己○○說已到家等語(見偵卷2 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 頁),核與該次第3 通通話譯文相符,是在該次通話前確已完成500 元之毒品交易無誤,至甲○○與被告己○○間縱有上揭之第4 通通話內容,或為渠等間其他金錢往來之討論,與本次毒品交易難認有何關連,是辯護意旨就此主張委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1月18日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伊與己○○相約交易之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之某教會,之後是丁○○拿安非他命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8日中午,乙○○先打電話給己○○,伊跟乙○○剛好都在○○○的附近上班,己○○打電話叫伊去跟閻福琳拿安非他命給乙○○,伊收了錢之後把錢交給己○○(見偵卷1 第14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教會旁邊拿毒品給乙○○,因為當天伊剛好在臺南新開的○○○工作,己○○打電話給伊說乙○○在○○路附近之教會等,指示伊拿1 包安非他命過去與乙○○交易,雙方碰面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乙○○,並當場收取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別於103年11 月18日4 時14分13秒、4 時15分16秒、12時10分41秒、12時17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約好交易地點,己○○並於電話中向乙○○表示「等一下典仔會拿過去給你」,嗣因被告丁○○找不到乙○○,亦無法聯繫乙○○,雙方始再撥打電話請被告己○○互為聯繫,迄同日12時37分35秒,乙○○方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聯繫通話(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⒉所示),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被告己○○若未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乙○○為何不與被告丁○○直接聯繫,反需被告己○○居中代為轉達,被告丁○○又何能知悉與乙○○交易之地點,足認被告己○○與丁○○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③至辯護人雖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要求乙○○自己打電話跟丁○○聯繫,因丁○○無法與乙○○聯繫,故由被告己○○協助聯繫,被告己○○之協助行為應屬幫助販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被告丁○○係依被告己○○指示前往與乙○○交易,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譯文前後對話語意及通話順序,係被告己○○與乙○○約定地點後,表明會指派被告丁○○前往,過程中並無拒絕乙○○之意,且丁○○與乙○○交易完成後,即打電話告知己○○其已與乙○○完成毒品交易。再者,依11月18日12時37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向乙○○表示:「她叫我向朋友先借給你,我在朋友這裡」,及其後12時51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向己○○表示:「我跟大哥拿半半,剩下的東西我先用,你再還給大哥半半」等語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丁○○交付予乙○○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之人調貨,丁○○並要己○○事後將毒品還給綽號「大哥」之人,倘被告己○○僅係幫丁○○、乙○○居中聯絡,丁○○為何叫被告己○○償還調來的毒品,可見販賣予乙○○之毒品係由被告己○○負責甚明,亦足徵本次係由被告己○○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無訛。是辯護意旨就此主張實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⒊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1月24日凌晨及上午,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之地點是在己○○住處樓下,是跟己○○直接交易,但拿回去施用之後,覺得味道怪怪的,才又打電話給己○○抱怨,己○○回答不可能,叫伊再用看看,同日下午,伊打電話給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以此事後,就相約到丁○○住處附近之○○○商店,由丁○○補一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第167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跟伊說早上跟己○○買的安非他命有味道不能吃,中午拿過去換別批,結果又一樣,因為己○○拿給伊的安非他命還有留半錢在身邊,所以才在同日下午再補半腳的安非他命給乙○○,而半腳差不多就是半錢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4日己○○在○○路住處,販賣500 元安非他命給乙○○,當天伊有補安非他命給乙○○,因為他很煩,不補就一直打電話,伊為了省事,才補安非他命給乙○○,應該是他跟己○○反應,己○○不理他,他才會來煩伊,伊補安非他命給乙○○時,沒有另外向他收錢(見本院卷一第560 、563 、564 頁)。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3 時36分33秒、3 時49分27秒、5 時46分58秒、6 時44分18秒、8 時6 分43秒、12時22分41秒、12時49分2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多次,通話內容雙方相約至被告己○○住處,乙○○事後並向被告己○○反應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味道奇怪要求更換,被告己○○反要求乙○○再試,並責怪乙○○在電話中講此內容有可能害其被警查獲,而同日17時21分59秒、17時21分59秒,乙○○再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乙○○亦抱怨前情,始由被告丁○○同意另補「半腳」並相約至其住處附近,由被告丁○○交付乙○○(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⒊所示),核與證人乙○○、丁○○上開證述交易及補足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日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後,因乙○○反應品質未佳,繼由被告丁○○再補送安非他命予乙○○等情無訛。倘若己○○與丁○○並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為何乙○○向己○○購買毒品後,自覺該毒品品質不佳,卻係向丁○○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己○○、丁○○就該次毒品交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⒋附表編號⒋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曾打電話給丁○○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交易之地點是在臺南市○○區○○眷村附近之○○○超商前,聯繫時是己○○、丁○○輪流與伊通話,見面時是己○○、丁○○一起過去交易,但是該次交易伊先欠著,先還給他們之前的500 元欠款等語(見偵卷2 第201 頁反面- 第202 頁)。而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之㈠編號⒋之通聯,是丙○○要向己○○買安非他命,丙○○會打伊的電話,是因為己○○的電話時常關機,丙○○找不到人,就打伊的電話,這通電話之後,己○○剛好趕著回租屋處,伊就開車送己○○到○○○,拿毒品給丙○○後,再開車送己○○回租屋處,是己○○將毒品交給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
②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實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6時53分31秒、17時41分5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聯約好交易地點,通話內容中丙○○曾表示先還500 元之後再借500 元,而被告丁○○回應已無安非他命後,丙○○改與被告己○○洽談,經被告丁○○轉由被告己○○接聽後,始由被告己○○同意丙○○提出先還500 元再借500 元之條件(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㈠編號⒋所示),核與證人丙○○、丁○○證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倘被告己○○未參與販賣,又何能同意丙○○先賒欠款項,足認被告己○○與丁○○確曾於該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甚明。
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己○○有收到丙○○之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51 頁),惟此不僅與證人丙○○證述:伊尚未給付價金之陳述不符,亦與己○○與丙○○之通聯內容;「再跟你借500 」等語相悖,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卷證不符,難以採信。
⒌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6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之地點是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近,通話後約半小時雙方碰面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但拿回去施用之後,覺得純度不純,所以有再傳一封簡訊向己○○抱怨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分別於103 年11月6 日9 時50分25秒、10時31分3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雙方提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碰面,且於翌日2 時2 分54秒,乙○○曾再發簡訊予被告己○○表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差(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⒈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購買及抱怨毒品純度不足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⒍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於103 年11月9 日,曾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那時己○○在丁○○○區○○路住處附近,所以相約交易之地點是在丁○○住處附近之○○眷村,通話後約15分鐘雙方碰面後己○○先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伊急著工作,先拿走安非他命,先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於是晚上打電話給己○○再次向她購買300 元之安非他命,是約在丁○○○○路住處外面交易,己○○與伊碰面後,伊就連同上午積欠之500 元交給己○○等語(見偵卷2 第165 頁反面- 第166 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第21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實先於103 年11月9 日15時0 分18秒、15時12分3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曾提及丁○○及其住處路名○○路,500 數字,及乙○○稱已在樓下;而同日15時41分08秒,被告己○○傳送簡訊給乙○○,質問乙○○未付錢就跑,是否想白吃白喝,乙○○才回簡訊稱因趕時間忘了付錢;之後同日20時05分39秒、21時1 分23秒、21時9 分16秒雙方復又聯繫,通話內容係乙○○要還當日下午的500 元,而約被告己○○見面,之後的通聯被告己○○提及其在丁○○住處門口,並已見到乙○○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⒉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 2次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②再者,依證人乙○○於103 年11月10日1 時37分47秒至48秒傳送予被告己○○之簡訊內容:「妳怎麼都講不聽!我花錢不是要聽妳胡說八道吵些有的沒的‧‧‧」,及其後1 時40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向被告己○○抱怨:「你剛剛那個用85而已‧‧‧都是粉的味‧‧‧」(見警卷 5第169 頁),顯見證人乙○○於103 年11月9 日21時9 分16秒與被告己○○見面後,確實有再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己○○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乙○○乃打電話向被告己○○抱怨甚明。
③從而,被告己○○有於11月9 日販賣2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曾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在丁○○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雙方碰面後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2第166 頁正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於103 年11月16日13時56分54秒、14時1 分1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談有無拿安非他命、500 及乙○○並已在樓下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⒊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②至辯護人稱:該日15時29分的譯文係證人乙○○與丁○○通聯,顯見毒品係丁○○所有,被告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37 頁)。然,依被告己○○、丁○○(A )於103 年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與乙○○(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拜託一下,明天拿3000給你A (二姐):你問他,你自己跟他說B :一句話要與不要?A (典仔):怎樣?B :我明天就能跟公司請款了,叫她再拿800 元給我,連同我欠的,明天3000元一起還她。A (典仔):她剩一些自己要用的,你剛剛拿的那些馬上沒了B :稍微有止一下,你就再一些給我‧‧‧」(見警卷5 第169 頁反面)等語可知,乙○○於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與己○○、丁○○聯繫時,已完成毒品交易,乙○○因該次購買之毒品已施用完畢,才又打電話要再向己○○購買毒品,顯見11月16日15時29分48秒之通聯,與被告己○○於附表編號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無關,辯護人援引為被告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核屬無據,尚難採信。
⒏附表編號⒌所示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曾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購買3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地點在丁○○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伊雖曾要求己○○拿500 元之安非他命下樓,但身上僅剩300 元,雙方碰面最後以300 元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166 頁反面- 第167 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確於103 年11月17日6 時6 分30秒、11時57分23秒、12時18分14秒、12時23分1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提及乙○○身上僅剩300 元,要求被告己○○通融,被告己○○甚而質疑乙○○嫌棄,但最後應允而相約碰面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⒋所示),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堪予認定。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雖稱:11月17日係向己○○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5 第163 頁),惟其於偵訊時證稱:「(你不是叫己○○拿500 元下來?)可是最後我只有跟他買300 元。」(見偵卷2 第167 頁),前後所述雖有出入,然乙○○確曾於103 年11月17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就其購買之價格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己○○於103 年11月17日,係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⒐附表編號⒍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購買安非他命,所說1 即1,000 元之意,並相約在己○○○○路住處樓下,是在打完電話約半小時內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200 頁- 第201 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於103 年9 月12日16時1 分10秒、16時1 分44秒、16時3 分1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論及丙○○已在樓下,表明要拿1,000 元,而己○○應允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⒌所示),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堪予認定。
②辯護人雖稱:從16時1 分44秒發話譯文所示,丙○○說「我在樓下」,當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但16時3 分14秒通聯時,發話基地台位置則在距離上址900 公尺遠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無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打完電話後半小時碰面等情,可見被告己○○與丙○○是否有交易毒品,僅有丙○○單方面指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上開基地台位置,僅係表示通話當時係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非表示被告己○○當時係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區○○路○段00號」,再者,證人丙○○於譯文中向己○○表示其已經在樓下,但己○○要他等一下,可見己○○有可能因事眈擱,未即時為丙○○開門,而讓丙○○等了半小時之久,實與常情無違。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適論,殊無可採。
⒑附表編號⒎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9月14日下午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購買200 元之安非他命,但己○○說安非他命在丁○○那邊,要伊找丁○○拿,後來伊在己○○南區○○路住處樓下等,丁○○也回來,還拿伊之電話與己○○對話後,即由己○○下樓直接把安非他命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201 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於103 年9 月14日12時5 分24秒、12時18分23秒、12時23分40秒、12時26分2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之公共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論及丙○○本來要買500元,但身上僅剩200元,而被告己○○回應要丙○○等候丁○○,嗣丙○○在被告己○○住處樓下碰到丁○○,由丁○○改持丙○○之電話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己○○隨即應允下樓拿給丙○○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⒍所示),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堪予認定。
②辯護意旨雖以:依譯文內容,被告有向丙○○表示:「你等典仔,那是典仔的東西,您等典仔來,他等一下就到了」,顯見毒品是丁○○所有,非被告己○○所有,只是由被告己○○拿下來交給丁○○,被告己○○協助丁○○將毒品拿下樓之行為,應係幫助販賣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7-38 頁)。惟,觀諸附表之㈢編號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欲向被告己○○購買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己○○不滿丙○○購買數量過少,不想與丙○○交易,因而說出毒品係丁○○所有,被告己○○之說詞,實有可能係不想賣毒品給丙○○之藉口,況其後丙○○借用丁○○之電話與己○○通聯後,己○○旋即表示「我拿下去給你們」,並無詢問丁○○是否願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足見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係被告己○○所有甚明,辯護人據此而認毒品係丁○○所有,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⒒附表編號⒏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9 月16日晚上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以稱打1000之麻將等暗語欲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相約在己○○○○路住處樓下,雙方會面後與己○○直接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完後拿回去施用發現品質很差,吃了喉嚨會嗆,所以再打電話給己○○反應,己○○稱不可能,毒品是真的等語(見偵卷2 第201 頁正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於103 年9 月16日18時5 分17秒、18時32分25秒、19時52分41秒、19時56分1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確曾論及麻將1000及丙○○稱燃燒後變焦黑,吃了感覺喉嚨卡卡等抱怨之語,而被告己○○回稱不可能,其持有部分並無此現象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⒎所示),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堪予認定。
⒓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告己○○販賣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11月9 日中午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欲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相約在○○區○○眷村附近之○○汽車旅館前,在最後1 次通話約10幾分鐘後在該汽車旅館前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 第202 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於103 年11月 9日10時33分59秒、12時16分41秒、12時22分33秒、12時23分2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論及丙○○之前積欠被告己○○500 元未還,丙○○欲再購買500 元為被告己○○所反對,嗣丙○○稱已籌措到錢,被告己○○要求丙○○至○○汽車旅館並會面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⒏所示),核與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⒔附表編號⒑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12月6日下午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以稱玩麻將500欲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在己○○○○路住處樓下,碰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2第202頁反面)。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丙○○確於103年12月6日17時50分08秒、18時0分37秒、18時6分56秒、18時10分28秒、18時15分39秒、18時17分27秒、18時24分44秒、18時26分47秒、18時34分2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簡訊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論及玩麻將500 等暗語及丙○○先至丁○○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後,被告己○○反告以在其○○路之住處,丙○○始又返回該處與被告己○○會面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㈢編號⒐所示),核與證人丙○○證述當日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丙○○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甚明。
四、被告己○○所犯附表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予馮玉高、丁○○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轉讓禁藥予馮玉高、丁○○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玉高部分:證人馮玉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要至臺南市立醫院看伊叔叔,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知道己○○也在該醫院,而之前己○○會向啞巴哥拿安非他命,所以就問己○○啞巴哥的酒有無帶回來,意思就是有無安非他命,己○○回答說有,才過去病房找她,之後己○○陪伊走到樓下後,就拿一點安非他命請伊等語(見偵卷2 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第13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馮玉高確於103 年12月22日20時8 分49秒、23時46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曾論及被告己○○人當時在醫院,而馮玉高亦提問啞巴哥的酒有無帶來之暗語,經被告己○○回稱有之後,雙方始碰面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㈣編號⒈所示),核與證人馮玉高證述當日被告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情節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證人馮玉高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馮玉高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部分: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於103 年10月22日早上曾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因為當時趕著要去上班,從家裡開車至己○○○○路之住處載她,之後在○○○○路上己○○就把安非他命交給伊在車上施用等語(見偵卷1 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是免費送我的(見本院卷一第549 、550 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確於103 年10月22日7 時26分19秒、7 時40分3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通話內容提及丁○○駕車前往被告己○○住處,並因趕上班催促其盡快下樓,要在車上用一用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之㈣編號⒉所示),核與證人丁○○證述當日被告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在車上施用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己○○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我坦承在103 年10月22日早上,有在臺南市○○區○○重劃區內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丁○○施用,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連同管子一起交給丁○○等語(見警卷5 第53頁反面,偵卷1 第115 頁反面)甚詳。是被告己○○確曾於該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無訛。
⒊附表編號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娟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5 第52頁反面,偵卷1 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二第8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文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年9 月間在己○○住處,己○○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當時安非他命是放在吸食器內,伊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幾口等語(見偵卷2 第17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05 至 106頁),是告己○○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娟1 次甚明。
五、此外,復有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4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9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6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 115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9 月18日至103 年10月17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7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6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0月17日至103 年11月15日)、103 年聲監字第0069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8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1月5 日至103 年12月4 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88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19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2月4 日至 104年1 月2 日)、103 年聲監字第00860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0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 月13日)、103 年聲監字第0005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3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23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71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4 頁,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21日)、 103年聲監續字第0008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4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2月20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9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6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1 月18日)、103 年聲監續字第0008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1 第124 頁正反面,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11月21日至103 年12月20日)、原審104 年聲搜字00003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1 第90-94 頁)在卷可按。
六、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馮玉高、丁○○之事實中,並無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佐證;另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事實中,經證人乙○○、丙○○曾表示所購得之物味道與安非他命不符,無從證明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不得逕以上開事證證明被告己○○犯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然:
㈠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上開犯行,除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乙○○、丙○○;受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馮玉高、丁○○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另有附表之㈠、㈡、㈢、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佐證,足以擔保上開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而尿液檢驗報告,無異為補強證據中之一種,並非絕對不可或缺之必要補強證據。再者,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敘明此旨綦詳。從而證人乙○○、丙○○、馮玉高、丁○○等人於購買或受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以尿液檢驗之方法,可測得之最長期限為4 日,然上開證人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訊問及採集尿液,距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皆已逾4 日甚久,已難以尿液檢驗方式檢測回溯得知渠等於購買或受贈時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僅以本案欠缺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而遽推論被告己○○並無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又證人乙○○、丙○○就被告己○○所販賣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僅認品質欠佳或滲有其他雜物而有所抱怨,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有證人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3 、177 頁),衡情其等自有能力分辨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我國取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嚴,販毒者一經查獲,刑度甚重,是以購毒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不易,販毒者要價甚高,通常以微量的純質甲基安非他命加入葡萄糖粉或其他物質,市價一小包依重量要價500 元至1,000 元不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縱認被告交付證人乙○○、丙○○之毒品施用後效果較短、味道不佳,亦應僅係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問題,並非假毒品,否則以證人乙○○、丙○○經濟狀況並不裕(此觀諸證人乙○○、丙○○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5 第159 、206 頁),為何願意一再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堪認被告所販賣予證人乙○○、丙○○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誤。則辯護人以乙○○、丙○○對所購得之物有所存疑,而認被告己○○所販售之物非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己○○、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渠等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出售毒品,足認被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八、有關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之說明:
㈠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之販毒時間為「103年9 月18日17時4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證人甲○○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9 月18日20時50分17秒」,其後「23時11分01秒」,甲○○打電話告知被告己○○其已到家(見警卷5 第150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20時50分17秒」通聯後至「23時11分01秒」通聯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18日12時37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丁○○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1月18日12時37分35秒」,其後「12時51分01秒」,被告丁○○打電話向被告己○○表示:東西已拿給乙○○,且已拿到錢(見警卷5 第171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18日12時37分35秒」通聯後至「12時51分01秒」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11 月24日6 時44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1月24日6 時44分18秒」,當日「8 時06分43秒」,乙○○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向被告己○○反應毒品味道怪怪的(見警卷5 第173 頁),顯見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24日6 時44分18秒」通聯後至「8 時06分43秒」通聯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附表編號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10 月31日17時4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丁○○、己○○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交易之時間係「10月31日17時41分37秒」(見警卷5第214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0月31日17時41分37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㈤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9 月29日0 時30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丁○○與戊○○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交易之時間係「9 月29日0 時33分47秒」(見警卷5 第227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 月29日0 時33分47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㈥附表編號⒊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10 月31日18時4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丁○○與甲○○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0月31日18時41分14秒」(見警卷5第152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0月31日18時41分14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㈦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6 日10時3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交易事宜之時間係「11月6 日10時31分3 秒」,其後於「11月7 日2 時2 分54秒」【乙○○傳簡訊向被告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見警卷5 第168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6 日10時31分3 秒」通聯後至「11月7 日2 時2 分54秒」通聯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㈧附表編號⒊部分,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 9日21時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交易事宜之時間係「11月 9日21時9 分16秒」,其後於「11月10日1 時37分47秒」【乙○○傳簡訊向被告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見警卷5 第169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9 日21時9 分16秒」通聯後至「11月10日1 時37分47秒」通聯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㈨附表編號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1 6 日14時1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1月16日14時01分01秒」(見警卷5 第169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16日14時01分01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㈩附表編號⒌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1 7 日12時2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1月17日12時23分10秒」(見警卷5 第170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17日12時23分10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⒎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9月14日12時2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9月14日 12時26分21秒」(見警卷5第213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9 月14日12時26分21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⒏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9月16日18時32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交易事宜之時間係「 9月16日18時32分25秒」,其後於「19時52分41秒」,丙○○打電話向被告己○○抱怨毒品品質不佳(見警卷5第213頁反面),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 9月16日18時32分25秒」通聯後至「19時52分14秒」通聯前之間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⒐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1月9 日12時2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1月9 日12時23分25秒」(見警卷5 第214 頁反面),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1月9 日12時23分25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⒑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2月6 日18時34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丙○○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2月6 日18時34分27秒」(見警卷5 第216 頁),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2月6 日18時34分27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己○○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03 年12月22日23時4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馮玉高聯絡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2月22日23時46分38秒」(見警卷5 第187 頁),則該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應係在「12月22日23時46分38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附表編號⒉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己○○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7時40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己○○與丁○○聯絡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係「10月22日7時40分30秒」(見警卷1第73頁),則該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應係在「10月22日7 時40分30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修正,總統以104 年12月2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同年12月4 日施行,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得併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 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原審雖未及為此新舊法之比較,惟其所適用之法律尚無不合,本院即無以此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另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4 年2 月 6日施行,惟該修正條文主要係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提高法定刑度,與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或處罰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⒈至⒋、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己○○於附表編號⒊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分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然被告丁○○第2 次交付毒品,係因乙○○抱怨毒品品質,被告丁○○才又補毒品給乙○○,自屬基於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而為之二舉動,應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己○○、丁○○2 人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再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之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己○○、丁○○就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丁○○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所示轉讓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亦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部分,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只有高職畢業,因不知幫忙送毒品,也會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兩位尚在讀書之子女需要扶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①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參刑法第16條之94年2 月2 日修正第3 點)。又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此程度,其可非難性縱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業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丁○○身為本國國民,自應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丁○○辯稱不知道伊之行為販賣,對法律不瞭解等語,要屬卸責以圖免除或減輕罪刑之詞,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丁○○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利益,而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不僅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此外,被告丁○○就其所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就其自白犯行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又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己○○之精神狀況有異,且曾至嘉南療養院、臺南市立醫院精神科就診過,則其行為是否陷於精神障礙或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別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疑義事項,請求對被告己○○為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己○○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簡女(即被告,下同)於本案相關過程之描述與筆錄大致相同,極力撇清無販售之行為,強調僅供無償使用。鑑定經過顯示簡女並無獨立出現之躁症症狀期或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其所出現之精神病症狀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相關,故非躁鬱症或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簡女約21歲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簡女態度防備,對於藥物濫用相關行為陳述顯得保守,但經鑑定者詢問,簡女表示未使用安非他命時有心情不悅、疲勞等甲基安非他命戒斷症狀有關之戒斷症狀。且其花費比預期更長的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而造成工作難以持續、產生人際問題,但仍持續使用、明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心理有害,仍持續施用;簡女曾因使用安非他命住院,並在醫護人員告知下得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健康有害,出院後又復用,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成癮嚴重度為中度。簡女曾於93年1 月25至93年2月3日在本院住院,對於該次住院,簡女記憶模糊。依照病歷記錄,簡女在住院前兩個多月(約92年11月左右開始),因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有吸食毒品器具),出現思考混亂與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在路邊漫無目的遊蕩、自言自語,而被送到本院住院。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住院期間對治療反應佳,9 天後神智清楚、症狀緩解,而辦理出院。此種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屬『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所造成的精神障礙,當甲基安非他命隨正常生理逐漸代謝後,症狀隨即緩解。簡女為本案行為時,曾有短暫精神病症狀如思考或知覺障礙等,此應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但整體評估,並無明顯聽幻覺或妄想影響其行為判斷(亦即並非在幻覺或妄想影響下從事毒品轉讓行為),且其對本案行為之解釋,邏輯清晰、思緒清楚,未有不合理之思考方式,也無脫離現實之想法,其智能衡鑑為輕度智能不足,但考量其施測動機與表現,顯有低估之情形。故整體判斷簡女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無任何減損,亦即簡女於本案發生過程,並無因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明顯減損之情形。」等情,有嘉南療養院105 年6月3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305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87-597 頁)。本院根據上開鑑定結論,並衡以該鑑定過程已考慮被告己○○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就診病況、住院病歷、服用藥物情狀,且以被告己○○精神狀態、服用藥物等資料,依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提出上開鑑定結論,實已無瑕疵可指,上開鑑定結論為本院所採納。故本院認為被告己○○於附表所示行為時當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未陷於精神障礙或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別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十、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己○○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係104年1月22日11時許,在閻福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住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誤繕為104年1 月22日10時許,在被告丁○○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⑵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原審就被告丁○○、己○○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未究明共同正犯之各別實際所得而予分別沒收,難認有當;⑶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⑷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⑸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丁○○、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有未洽;⑹被告己○○之行為應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容有未合;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於103 年11月10日3 時7 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起訴書附表編號⒐部分),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妥。被告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己○○、丁○○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外,更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更使購買、受轉讓者施用後,將導致精神障礙、身體孱弱、經濟狀況惡化、成癮等不良結果,進而衍生全民醫療資源受排擠效應、治安顧慮等問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造成多面項之潛在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被告己○○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使國家對藥品管制之政策無法實現,誠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己○○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暨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之家庭狀況(被告丁○○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6 萬元,離婚,與母親、姐姐、小孩同住;被告己○○之前在卡拉OK、舞廳工作,未婚,育有一女兒,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二、三項所示。
十一、沒收之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張),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可認各該門號係由被告己○○、丁○○使用無誤,且均還使用一段時間,堪信該等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各1 支係被告己○○、丁○○所有,再該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己○○、丁○○共同或分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供被告己○○、丁○○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上開物品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或係由購毒者直接交付給被告己○○、或經被告丁○○收受後再悉數轉交予被告己○○一情,業經被告丁○○及證人乙○○、甲○○陳明在卷,且缺乏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在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被告己○○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被告丁○○、己○○相關之犯罪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己○○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證人丙○○證稱:103年10月31日這次交易的錢,我先欠著等語(見偵卷2第201頁反面-第202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實於交付毒品當時或嗣後已自丙○○處取得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交易尚未取得販毒價金,是此部分價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見警卷1 第25、26頁),且供本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使用,此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5 第187 頁),均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係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警卷1 第53頁反面),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 2組、行動電話SIM 卡31張、現金11,000元,雖為被告己○○所有,均與被告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⒉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以沒收。
⒍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103 年11月10日3 時7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 樓之0 租屋處,以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乙○○。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自首或自白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有於103 年11月1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11月10日1 時37分47秒起至同日3 時7 分39秒(共計4 通)的通聯,是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通聯,該次大約於103 年11月10日3 時17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金華路與新都路口之大北百貨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以200 元購買1 小包安非他命(見警卷5 第162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9 日我向己○○買了300 元安非他命,我施用完後覺得安非他命有摻別的東西,所以我就用簡訊跟己○○抱怨,我另外再打電話給己○○跟她抱怨都是粉的味道,我又過去己○○住處樓下的大北百貨前,跟她買了200 元的安非他命(見偵卷2 第 166頁)。惟證人乙○○係屬對向犯,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證人乙○○之指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縱使證人乙○○迭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被告犯行,亦僅屬同一證人為2 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
㈡被告己○○於103 年11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 為被告己○○,B 為乙○○)
⒈通話時間:103年11月10日1時37分47秒-48秒證人乙○○傳送簡訊給被告己○○稱:你怎麼都講不聽!我花錢不是要聽你胡說八道吵些有的沒的!我只知道你欠我的都沒給!而你敢開口說我久你多少,我都一毛不差給你!你已十幾萬了還在玩招數凹?
⒉通話時間:103年11月10日1時40分50秒B:你剛剛那個用85而已。A:怎樣?B:都是粉的味,那你在哪裡?A:家裡。B:我過去再說。A:喔。
⒊通話時間:103年11月10日3時07分39秒B:我到了。A:喔。」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5 第169 頁)。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乙○○顯然在指摘被告己○○販賣的毒品品質不佳。而觀之證人乙○○前後話語之語意,其要找被告己○○之目的,似乎不是要向己○○購買毒品,而係要針對毒品品質問題要去找己○○,無從自該等譯文內容,得出乙○○有要再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意,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補強乙○○之證述,實難擔保乙○○證述之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涉犯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己○○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察上情,遽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另就此部分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丁○○、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主 文 欄 │ │ │ │ │ │ │(新臺幣)│ │ ├──┼───┼─────┼─────┼────────────┼────┼────────────────┤ │⒈ │甲○○│103 年9 月│臺南市○區│甲○○於103 年9 月18日20│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8日20時50│○○路00號│時26分0 秒、20時50分17秒│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起訴│ │分17秒通聯│0 樓之0 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書附│ │後至23時11│千容租屋處│,與己○○持用之00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分01秒通聯│樓下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前之間某時│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 │⒉)│ │許(起訴書│ │,由己○○、丁○○一同前│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誤繕為103 │ │往左列地點,由己○○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年9 月18日│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7時46分許│ │詳)予甲○○,並由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向甲○○收取500 元之販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對價,其後丁○○乃將該販│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毒所得悉數交予己○○。 │ │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⒉ │乙○○│103年11月1│臺南市○區│乙○○於103年11月18日4時│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8日12時37 │○○路某教│14分13秒、4時15分16秒、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起訴│ │分35秒通聯│會旁 │12時10分41秒、12時17分52│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書附│ │後至12時51│ │秒、12時28分28秒、12時33│ │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表│ │分01秒前之│ │分48秒、12時37分35秒,以│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 │間某時(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訴書誤繕為│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03 年11月│ │行動電話、丁○○持用之00│ │ │ │ │ │18日12時3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易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宜後,由己○○指示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乙○○,並由丁○○向邱建│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誌收取500元之販毒對價而 │ │M 卡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完成交易,其後丁○○乃將│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該販毒所得悉數交予己○○│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⒊ │乙○○│⑴103年11 │⑴己○○位│乙○○於103年11月24日3時│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月24日6時 │於臺南市○│36分33秒、3時49分27秒、 │ │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起訴│ │44分18秒通│區○○路00│5時46分58秒、6時44分18秒│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書附│ │聯後至8時 │號0樓之0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表│ │6分43秒之 │屋處前 │,與己○○持用之00000000│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編號│ │間某時(起│⑵丁○○位│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聯絡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⒔)│ │訴書誤結為│於臺南市東│交易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103 年11月│區○○路00│事宜後,由己○○於左列⑴│ │ │ │ │ │24日6 時44│0號住處附 │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分) │近之○○○│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邱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⑵103年11 │便利商店前│建誌,並向乙○○收取500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月24日17時│ │元之販毒對價。嗣因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4分 │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質不佳,乙○○乃撥打廖本│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M 卡壹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電話,向丁○○抱怨後,由│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丁○○接續於左列⑵所示時│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地,補足甲基安非他命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予乙○○。 │ │ │ ├──┼───┼─────┼─────┼────────────┼────┼────────────────┤ │⒋ │丙○○│103年10月3│臺南市○○│丙○○於103年10月31日16 │500 元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 │1日17時41 │區○○眷村│時53分31秒、17時41分37秒│(尚未給│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起訴│ │分37秒許通│附近之某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付)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書附│ │聯後之某時│爾富便利商│,撥打丁○○持用之000000│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起訴書誤│店前 │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繕為103年 │ │與丁○○、己○○聯絡交易│ │ │ │⒘)│ │10月31日17│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時41分) │ │後,己○○、丁○○一同前│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 │ │ │ │ │往左列地點,由己○○於左│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列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忠道,惟丙○○則先行積欠│ │額。 │ │ │ │ │ │款項。 │ │ │ └──┴───┴─────┴─────┴────────────┴────┴────────────────┘ 附表:(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 主 文 欄 │ │號 │ │ │ │ │(新臺幣)│ │ ├──┼───┼─────┼─────┼────────────┼────┼────────────────┤ │⒈ │戊○○│103 年9 月│臺南市○○│戊○○於103年9月28日23時│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29日0時33 │區○○路萊│29分17秒、23時29分26秒、│ │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分47秒通聯│爾富便利商│23時36分16秒、9月29日0時│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後之某時(│店 │10分51秒、0時30分54秒、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表│ │起訴書誤繕│ │時33分47秒,以0000000000│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編號│ │為103 年9 │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 │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⒈)│ │月29日0時 │ │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0分許)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事宜後,丁○○隨即│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 │ │ │ │量不詳)予戊○○,並向鄭│ │ │ │ │ │ │ │永吉益收取1,000元之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⒉ │甲○○│103 年9 月│臺南市○區│甲○○於103年9月29日8時 │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29日14時許│○○路000 │47分35秒、8時50分37秒、1│ │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號丁○○住│0時30分34秒、10時37分8秒│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 │處附近之萊│、12時18分47秒,以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表│ │ │爾富便利商│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編號│ │ │店前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 │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⒉)│ │ │ │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隨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數量不詳)予甲○○,並│ │ │ │ │ │ │ │向甲○○收取500元之價款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⒊ │甲○○│103年10月3│臺南市○區│甲○○於103年10月31日18 │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 │1日18時41 │○○路000 │時20分26秒、18時41分14秒│ │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分14秒通聯│號丁○○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書附│ │後之某時(│處附近之萊│,與丁○○持用之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表│ │起訴書誤繕│爾富便利商│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編號│ │為103年10 │店前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⒊)│ │月31日18時│ │後,丁○○隨即於左列時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41分許)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 │甲○○,並向甲○○收取1,│ │ │ │ │ │ │ │0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己○○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主 文 欄 │ │ │ │ │ │ │(新臺幣)│ │ ├──┼───┼─────┼─────┼────────────┼────┼────────────────┤ │⒈ │乙○○│103年11月6│臺南市政府│乙○○於103年11月6日9時 │6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0時31分│警察局○○│50分25秒、10時31分03秒,│ │期徒刑捌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03秒通聯後│分局附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至11月7 日│ │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2 時2 分54│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秒通聯前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⒍)│ │間某時許(│ │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起訴書誤繕│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為103 年11│ │命1包(數量不詳)予邱建 │ │ │ │ │ │月6 日10時│ │誌,並向乙○○收取600元 │ │ │ │ │ │31分許) │ │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⒉ │乙○○│103年11月 │臺南市○區│乙○○於103年11月9日15時│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9日15時30 │○○路000 │0分18秒、15時12分03秒、 │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分許 │號丁○○住│15時15分57秒,以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 │處附近之二│0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空眷村某處│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⒎)│ │ │ │非他命事宜後,己○○隨即│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 │ │ │ │量不詳)予乙○○,並向邱│ │ │ │ │ │ │ │建誌收取500元之價款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⒊ │乙○○│103年11月9│臺南市○區│乙○○於103年11月9日21時│3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21時09分│○○路000 │01分23秒、21時09分16秒,│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16秒通聯後│號丁○○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至11月10日│處外 │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1 時37分47│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秒通聯前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⒏)│ │間某時(起│ │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訴書誤繕為│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11月│ │命1包(數量不詳)予邱建 │ │ │ │ │ │9 日21時許│ │誌,並向乙○○收取300元 │ │ │ │ │ │) │ │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⒋ │乙○○│103年11月 │臺南市○區│乙○○於103年11月16日13 │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16日14時1 │○○路000 │時56分54秒、14時01分01秒│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分01秒通聯│號丁○○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後之某時(│處附近之萊│,與己○○持用之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起訴書誤繕│爾富便利商│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為103 年11│店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⒑)│ │月16日14時│ │,己○○隨即於左列時間,│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 分許)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邱 │ │ │ │ │ │ │ │建誌,並向乙○○收取500 │ │ │ │ │ │ │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⒌ │乙○○│103年11月 │臺南市○區│乙○○於103年11月17日6時│3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17日12時23│○○路000 │6分30秒、11時57分23秒、1│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分10秒通聯│號丁○○住│2時18分14秒、12時23分10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後某時(起│處附近之萊│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訴書誤繕為│爾富便利商│話,與己○○持用之000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103 年11月│店前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⒒)│ │17日12時2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分許) │ │後,己○○隨即於左列時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 │乙○○,並向乙○○收取 │ │ │ │ │ │ │ │30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⒍ │丙○○│103年9月12│臺南市○區│丙○○於103年9月12日16時│1,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6時33分│○○路00號│1分10秒、16時01分44秒、1│ │期徒刑捌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許 │0樓之0簡千│6時03分14秒,以000000000│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書附│ │ │容租屋處 │0號行動電話,與己○○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⒕)│ │ │ │非他命事宜後,己○○隨即│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 │ │ │ │量不詳)予丙○○,並向黃│ │ │ │ │ │ │ │忠道收取1,000元之價款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⒎ │丙○○│103年9月14│臺南市○區│丙○○於103年9月14日12時│2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2時26分│○○路00號│5分24秒、12時18分23秒、1│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21秒通聯後│0樓之0簡千│2時23分40秒、12時26分21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之某時許(│容租屋處 │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起訴書誤繕│ │話或公共電話,與己○○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為103 年9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⒖)│ │月14日12時│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6分) │ │非他命事宜後,己○○隨即│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 │ │ │ │量不詳)予丙○○,並向黃│ │ │ │ │ │ │ │忠道收取200元之價款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⒏ │丙○○│103年9月16│臺南市○區│丙○○於103年9月16日18時│1,0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8時32分│○○路00號│5分17秒、18時32分25秒, │ │期徒刑捌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25分通聯後│0樓之0簡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書附│ │至19時52分│容租屋處 │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14秒前之間│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某時(起訴│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⒗)│ │書誤繕為10│ │己○○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 年9 月16│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18時32分│ │命1包(數量不詳)予黃忠 │ │ │ │ │ │) │ │道,並向丙○○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⒐ │丙○○│103年11月9│臺南市○○│丙○○於103年11月9日10時│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2時23分│區○○眷村│33分59秒、12時16分41秒、│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25秒通聯後│附近之○○│12時22分33秒、12時23分25│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之某時許(│汽車旅館前│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起訴書誤繕│ │話,與己○○持用之000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為103 年11│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⒙)│ │月9 日12時│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23分許) │ │後,己○○隨即於左列時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數量不 詳)予│ │ │ │ │ │ │ │丙○○,並向丙○○收取50│ │ │ │ │ │ │ │0元之價款而完成交易。 │ │ │ ├──┼───┼─────┼─────┼────────────┼────┼────────────────┤ │⒑ │丙○○│103年12月6│臺南市○區│丙○○於103年12月6日17時│500元 │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即│ │日18時34分│○○路00號│50分08秒、18時0分37秒、1│ │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起訴│ │34分27秒通│0樓之0簡千│8時6分56秒、18時10分28秒│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書附│ │聯後之某時│容租屋處 │、18時15分39秒、18時17分│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表│ │許(起訴書│ │27秒、18時24分44秒、18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編號│ │誤繕為103 │ │26分47秒、18時34分27秒,│ │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 │⒚)│ │年12月6 日│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8時34分許│ │,與己○○持用之丁○○使│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己○○隨即│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 │ │ │ │ │ │ │ │量不詳)予丙○○,並向黃│ │ │ │ │ │ │ │忠道收取500元之價款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被告己○○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 讓 過 程 │ 主 文 欄 │ │ │ │ │ │ │ │ ├──┼───┼─────┼─────┼─────────────┼────────────────────┤ │⒈ │馮玉高│103 年12月│臺南市立醫│馮玉高於103年11月6日9時50 │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即│ │22日23時46│院 │分25秒、10時31分03秒,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分38秒通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 │書附│ │後之某時(│ │千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表│ │起訴書誤繕│ │電話聯絡後,由己○○在左列│ │ │編號│ │為103年12 │ │時、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 │ │⒌)│ │月22日23時│ │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 │ │ │ │46分許) │ │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 │ │ │ │ │傅文娟10公克以上)予馮玉高│ │ │ │ │ │ │施用。 │ │ ├──┼───┼─────┼─────┼─────────────┼────────────────────┤ │⒉ │丁○○│103年10月2│臺南市○○│丁○○於103年10月22日7時26│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即│ │2日7時40分│區○○路上│分19秒、7時40分30秒,以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30秒通聯後│某處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千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 │書附│ │之某時(起│ │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表│ │訴書誤繕為│ │話聯絡後,由己○○在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編號│ │103年10月2│ │、地,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 │ │⒛)│ │2日7時40分│ │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 │ │ │ │許) │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傅│ │ │ │ │ │ │文娟10公克以上)予丁○○施│ │ │ │ │ │ │用。 │ │ ├──┼───┼─────┼─────┼─────────────┼────────────────────┤ │⒊ │傅文娟│103年9月間│臺南市○區│己○○於左列時、地,無償提│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即│ │某日 │○○路00號│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 │0樓之0簡千│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書附│ │ │容租屋處 │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 │ │表│ │ │ │傅文娟施用。 │ │ │編號│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被告丁○○、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 年9 月18│己○○│← │甲○○│B :姐,石頭,你那裡有沒有? │警卷5第150頁│ │ │號⒈之事│日20時26分0 秒│0000- │ │0000- │A :有,我在家 │ │ │ │實 │ │000000│ │000000│B :等一下我到樓下再打給你 │ │ │ │ │ │(A) │ │(B) │ │ │ │ │ ├───────┼───┼───┼───┼──────────────────┤ │ │ │ │②103 年9 月18│己○○│← │甲○○│B :我到了,我在樓下 │ │ │ │ │日20時50分17秒│0000- │ │0000- │A :等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B :500喔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9 月18│己○○│← │甲○○│B :我到家了,跟你講一下 │ │ │ │ │日23時11分01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9 月18│己○○│→ │甲○○│A :你那裡有錢嗎? │ │ │ │ │日23時39分41秒│0000- │ │0000- │B :我剩不到100元 │ │ │ │ │ │000000│ │000000│A :現在人家要來收錢 │ │ │ │ │ │(A) │ │(B) │B :我明天拿過去給妳 │ │ ├──┼────┼───────┼───┼───┼───┼──────────────────┼──────┤ │⒉ │附表編│①103年11月18 │己○○│← │乙○○│B:你在哪裡。 │警卷5第170頁│ │ │號⒉之事│日4時14分13秒 │0000- │ │0000- │A:○○。 │反面-第171頁│ │ │實 │ │000000│ │000000│B:500。 │ │ │ │ │ │(A) │ │(B) │A:你很煩。 │ │ │ │ │ │ │ │ │B:明天啦。 │ │ │ │ │ │ │ │ │A:你現在要拿嗎。 │ │ │ │ ├───────┼───┼───┼───┼──────────────────┤ │ │ │ │②103年11月18 │己○○│← │乙○○│A:早上再來拿,人家在睡覺。 │ │ │ │ │日4時15分16秒 │0000- │ │0000- │B:你從窗戶丟下來。 │ │ │ │ │ │000000│ │000000│A:不行。 │ │ │ │ │ │(A) │ │(B) │B:早上很多人。 │ │ │ │ │ │ │ │ │A:早上再說。 │ │ │ │ ├───────┼───┼───┼───┼──────────────────┤ │ │ │ │③103年11月18 │己○○│← │乙○○│B:我等了一上午了。 │ │ │ │ │日12時10分41秒│0000- │ │0000- │A:等一下典仔會拿過去給你。 │ │ │ │ │ │000000│ │000000│B:我要去哪裡等。 │ │ │ │ │ │(A) │ │(B) │A:他工作的那裏。 │ │ │ │ │ │ │ │ │B:我在第一分局這邊等很久了。 │ │ │ │ │ │ │ │ │A:你打他電話。 │ │ │ │ ├───────┼───┼───┼───┼──────────────────┤ │ │ │ │④103年11月18 │己○○│← │乙○○│A:他要過去了。 │ │ │ │ │日12時17分52秒│0000- │ │0000- │B:過去哪裡。 │ │ │ │ │ │000000│ │000000│A:要去教堂那裏。 │ │ │ │ │ │(A) │ │(B) │B:教會嗎?我騎到○○路又要騎回去。 │ │ │ │ ├───────┼───┼───┼───┼──────────────────┤ │ │ │ │⑤103年11月18 │己○○│← │丁○○│B:他的電話不通。 │ │ │ │ │日12時28分28秒│0000- │ │0000- │A:你拿未顯示號碼的打。 │ │ │ │ │ │000000│ │000000│B:你叫他打給我。 │ │ │ │ │ │(A) │ │(B) │A:他說沒辦法打給你,你再打看看。 │ │ │ │ ├───────┼───┼───┼───┼──────────────────┤ │ │ │ │⑥103年11月18 │己○○│← │乙○○│B:我在教會找不到他,你不是叫他打給 │ │ │ │ │日12時33分48秒│0000- │ │0000- │ 我。 │ │ │ │ │ │000000│ │000000│A:你打給他。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年11月18 │丁○○│← │乙○○│B:典仔,你在○○○嗎? │ │ │ │ │日12時37分35秒│0000- │ │0000- │A:沒啦,她叫我向朋友先借給你,我在 │ │ │ │ │ │000000│ │000000│ 朋友這裡。 │ │ │ │ │ │(A) │ │(B) │B:我還要去○○請款。 │ │ │ │ │ │ │ │ │A:再5分鐘就到。 │ │ │ │ ├───────┼───┼───┼───┼──────────────────┤ │ │ │ │⑧103 年11月18│己○○│← │丁○○│B :拿給他了 │ │ │ │ │日12時51分01秒│0000- │ │0000- │A :好,錢有給你嗎 │ │ │ │ │ │000000│ │000000│B :有 │ │ │ │ │ │(A) │ │(B) │A :喔 │ │ │ │ │ │ │ │ │B :我跟大哥拿半半,剩下的東西我先用│ │ │ │ │ │ │ │ │ ,你再還給大哥半半 │ │ │ │ │ │ │ │ │A :好 │ │ ├──┼────┼───────┼───┼───┼───┼──────────────────┼──────┤ │ ⒊ │附表編│①103年11月24 │己○○│← │乙○○│B:你在哪裡。 │警卷5 第172 │ │ │號⒊之事│日3時36分33秒 │0000- │ │0000- │A:外面。 │頁反面- 第17│ │ │實 │ │000000│ │000000│B:我要去哪裡找你。 │3 頁正反面 │ │ │ │ │(A) │ │(B) │A:我去○○的時候再打給你,大約4-5點│ │ │ │ │ │ │ │ │ ,外面 │ │ │ │ │ │ │ │ │ 有巡邏車,不然你到○區大遠百這裡 │ │ │ │ │ │ │ │ │ 。 │ │ │ │ │ │ │ │ │B:後車站那邊 │ │ │ │ │ │ │ │ │A:對。 │ │ │ │ ├───────┼───┼───┼───┼──────────────────┤ │ │ │ │②103年11月24 │己○○│← │乙○○│B:大仔,你要回○○時再打給我好了, │ │ │ │ │日3時49分27秒 │0000- │ │0000- │ 我不過去了。 │ │ │ │ │ │000000│ │000000│A: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年11月24 │己○○│→ │乙○○│A:你過來○○路這裡,不然呢。 │ │ │ │ │日5時46分58秒 │0000- │ │0000- │B:你在○○路那裏嗎。 │ │ │ │ │ │000000│ │000000│A:對,到我家來拿。 │ │ │ │ │ │(A) │ │(B) │B:好。 │ │ │ │ ├───────┼───┼───┼───┼──────────────────┤ │ │ │ │④103年11月24 │己○○│← │乙○○│B:在哪。 │ │ │ │ │日6時44分18秒 │0000- │ │0000- │A:在家裡。 │ │ │ │ │ │000000│ │000000│B:開門。 │ │ │ │ │ │(A) │ │(B) │A:好。 │ │ │ │ ├───────┼───┼───┼───┼──────────────────┤ │ │ │ │⑤103年11月24 │己○○│← │乙○○│B:有一個味道怪怪的。 │ │ │ │ │日8時06分43秒 │0000- │ │0000- │A:不可能,你再用看看。 │ │ │ │ │ │000000│ │000000│B:怪怪。 │ │ │ │ │ │(A) │ │(B) │A:我剛剛拿回來而已。 │ │ │ │ ├───────┼───┼───┼───┼──────────────────┤ │ │ │ │⑥103年11月24 │己○○│← │乙○○│ B:你那裏有別批的嗎。 │ │ │ │ │日12時22分41秒│0000- │ │0000- │ A: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 B:有沒有別種的。 │ │ │ │ │ │(A) │ │(B) │ A:聽不懂。 │ │ │ │ │ │ │ │ │ B:早上那個有怪味道,我過去換再給你│ │ │ │ │ │ │ │ │ 錢。 │ │ │ │ │ │ │ │ │ A:過來再說,你在電話中講這個,我被│ │ │ │ │ │ │ │ │ 警察抓都是你們害的。 │ │ │ │ ├───────┼───┼───┼───┼──────────────────┤ │ │ │ │⑦103年11月24 │己○○│← │乙○○│B:我在樓下開門。 │ │ │ │ │日12時49分26秒│0000- │ │0000- │A: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⑧103年11月24 │丁○○│← │乙○○│B:她說你從她那裏拿了半腳,說我如果 │ │ │ │ │日17時21分59秒│0000- │ │0000- │ 要東西就跟你拿。 │ │ │ │ │ │000000│ │000000│A:我拿現金1萬5給她,她才拿半腳給我 │ │ │ │ │ │(A) │ │(B) │ 。 │ │ │ │ │ │ │ │ │B:我今天又被她騙了1千,早上那個有 │ │ │ │ │ │ │ │ │ 個味道,不能吃;我中午拿過去換別 │ │ │ │ │ │ │ │ │ 批,結果又是一樣的。 │ │ │ │ │ │ │ │ │A:我這個不知道是不是一樣。 │ │ │ │ │ │ │ │ │B:你那個是我之前吃過的,比較好,你 │ │ │ │ │ │ │ │ │ 用一些給我吃看看。 │ │ │ │ │ │ │ │ │A:你6點過來,我拿一些給你。 │ │ │ │ ├───────┼───┼───┼───┼──────────────────┤ │ │ │ │⑨103年11月24 │丁○○│→ │乙○○│B:大仔。 │ │ │ │ │日17時21分59秒│0000- │ │0000- │A:你現在過來,不然我要出去了。 │ │ │ │ │ │000000│ │000000│B: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⑩103 年11月24│丁○○│← │乙○○│B :典哥,你講的沒錯,確實不同批,早│ │ │ │ │日19時02分12秒│0000- │(簡訊│0000- │上去就很生氣了,中午騙我說要換別批給│ │ │ │ │ │000000│) │000000│我,結果還是同批?大仔!你說句公道話│ │ │ │ │ │(A) │ │(B) │,為騙小錢去買軟的,害我誤工。 │ │ ├──┼────┼───────┼───┼───┼───┼──────────────────┼──────┤ │ ⒋ │附表編│①103 年10月31│丁○○│← │丙○○│B :典哥,我小么,我剛跟二姐說要先借│警卷5第214頁│ │ │號⒋之事│日11時34分43秒│0000- │ │0000- │ 我500,我去她那裡再給她 │ │ │ │實 │ │000000│ │000000│A :我在家 │ │ │ │ │ │(A) │ │(B) │B :我不要去你家,到你家附近 │ │ │ │ │ │ │ │ │A :到○○○ │ │ │ │ ├───────┼───┼───┼───┼──────────────────┤ │ │ │ │②103 年10月31│丁○○│← │丙○○│B :典哥,我到了 │ │ │ │ │日11時43分18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③103年10月31 │丁○○│← │丙○○│B :典哥,我5 點40分拿過去給你。 │ │ │ │ │日16時53分31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年10月31 │丁○○│← │丙○○│B:我快到了,但是你拿給我的都是粉, │ │ │ │ │日17時41分37秒│0000- │ │0000- │ 比我幫我朋友向二姊拿的少很多,都 │ │ │ │ │ │000000│ │000000│ 比你今天中午拿給我的還要多。 │ │ │ │ │ │(A) │ │(B) │A(典仔):真的喔。 │ │ │ │ │ │ │ │ │B:你能不能先還你500,你再借我500好 │ │ │ │ │ │ │ │ │ 不好。 │ │ │ │ │ │ │ │ │A(典仔):我這裡沒有了。 │ │ │ │ │ │ │ │ │B:那我去找二姊。 │ │ │ │ │ │ │ │ │A(二姊):怎樣。 │ │ │ │ │ │ │ │ │B:中午那個都是粉又沒味道。 │ │ │ │ │ │ │ │ │A:不可能。 │ │ │ │ │ │ │ │ │B:我先還你500,再跟你借500,你們在 │ │ │ │ │ │ │ │ │ ○○○那裏嗎? │ │ │ │ │ │ │ │ │A(二姊):嗯。 │ │ └──┴────┴───────┴───┴───┴───┴──────────────────┴──────┘ ㈡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 年9 月28│丁○○│← │戊○○│A:阿和 │警卷5 第227 │ │ │號⒈之事│日23時29分17秒│0000- │ │0000- │B:嗯,你那裡有嗎? │頁 │ │ │實 │ │000000│ │000000│A:要問 │ │ │ │ │ │(A) │ │(B) │B:那有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 │ │ │ │②103 年9 月28│丁○○│← │戊○○│A:你要1桶就好嗎? │ │ │ │ │日23時29分26秒│0000- │ │0000- │B:對 │ │ │ │ │ │000000│ │000000│A:現在? │ │ │ │ │ │(A) │ │(B) │B:我有喝酒不想出去 │ │ │ │ │ │ │ │ │A:好,我拿過去,大約12點到你那裡 │ │ │ │ ├───────┼───┼───┼───┼──────────────────┤ │ │ │ │③103 年9 月28│丁○○│← │戊○○│B:你會用球仔嗎?我很久沒用不會用了 │ │ │ │ │日23時36分16秒│0000- │ │0000- │A:我拿一個過去給你 │ │ │ │ │ │000000│ │000000│B:那個我不會用 │ │ │ │ │ │(A) │ │(B) │A:你說要燈泡那種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④103 年9 月29│丁○○│← │戊○○│B:你快要到了沒 │ │ │ │ │日0 時10分51 │0000- │ │0000- │A:我在幫你買東西,10分鐘內到 │ │ │ │ │秒 │000000│ │000000│B: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 年9 月 │丁○○│← │戊○○│A:到了,我在門口了 │ │ │ │ │29日0 時30分54│0000- │ │0000- │ │ │ │ │ │秒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 年9 月 │丁○○│→ │戊○○│A:我在你家門口 │ │ │ │ │2 日0 時33分47│0000- │ │0000- │B:我在○○○等了你一個小時了 │ │ │ │ │秒 │000000│ │000000│A:你再走回來 │ │ │ │ │ │(A) │ │(B) │ │ │ ├──┼────┼───────┼───┼───┼───┼──────────────────┼──────┤ │⒉ │附表編│①103年9月29日│丁○○│← │甲○○│B:朋友要 │警卷5 第150 │ │ │號⒉之事│8時47分35秒 │0000- │ │0000- │A:我在上班,你打給姐仔 │頁反面- 第15│ │ │實 │ │000000│ │000000│B:我不知她的電話 │1 頁 │ │ │ │ │(A) │ │(B) │A:我看一下再告訴你 │ │ │ │ ├───────┼───┼───┼───┼──────────────────┤ │ │ │ │②103年9月29日│丁○○│→ │甲○○│A:我打了,一樣打不通,你打000000000│ │ │ │ │8時50分37秒 │0000- │ │0000- │ 0 │ │ │ │ │ │000000│ │000000│B:這支是姐仔最新的電話嗎? │ │ │ │ │ │(A) │ │(B) │A:對 │ │ │ │ ├───────┼───┼───┼───┼──────────────────┤ │ │ │ │③103 年9 月29│丁○○│→ │己○○│A :那個阿原在找你,大概是他要東西 │ │ │ │ │日10時30分34秒│0000- │ │0000- │B :你叫他打來 │ │ │ │ │ │000000│ │000000│A :我告訴他了,你的0000那支了,這支│ │ │ │ │ │(A) │ │(B) │ 我沒告訴他,你等一下打給房東,我│ │ │ │ │ │ │ │ │ 原本跟她約12點,老闆現在在○○○│ │ │ │ │ │ │ │ │ ,你下午6點送過去 │ │ │ │ │ │ │ │ │B :我電話不能打,沒繳錢 │ │ │ │ │ │ │ │ │A :我手機快沒電了,我中午會回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103 年9 月29│丁○○│→ │甲○○│A:你現在打她那支0000000000 │ │ │ │ │日10時37分8秒 │0000- │ │0000- │B: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⑤103 年9 月29│丁○○│→ │甲○○│B:典哥,我等朋友拿錢來再過去 │ │ │ │ │日12時18分47秒│0000- │ │0000- │A:你打給她了嗎 │ │ │ │ │ │000000│ │000000│B:有 │ │ │ │ │ │(A) │ │(B) │A:好 │ │ ├──┼────┼───────┼───┼───┼───┼──────────────────┼──────┤ │⒊ │附表編│①103 年10月31│丁○○│← │甲○○│B :典哥,你跟二姐說我朋友到了,叫她│警卷5 第152 │ │ │號⒊之事│日18時20分26秒│0000- │ │0000- │ 可以過來了。 │頁 │ │ │實 │ │000000│ │000000│A :什麼 │ │ │ │ │ │(A) │ │(B) │B :你跟二姐說我朋友到了,我現在萊爾│ │ │ │ │ │ │ │ │ 富 │ │ │ │ │ │ │ │ │A :喔 │ │ │ │ ├───────┼───┼───┼───┼──────────────────┤ │ │ │ │②103 年10月31│丁○○│← │甲○○│B:你問姐多久到 │ │ │ │ │日18時41分14秒│0000- │ │0000- │A:你在哪 │ │ │ │ │ │000000│ │000000│B:我在姐仔她租屋處這裡 │ │ │ │ │ │(A) │ │(B) │A(二姐):喂 │ │ │ │ │ │ │ │ │(斷訊) │ │ └──┴────┴───────┴───┴───┴───┴──────────────────┴──────┘ ㈢被告己○○典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 年11月6 │己○○│← │乙○○│B :你在哪 │警卷5 第168 │ │ │號⒈之事│日09時50分25秒│0000- │ │0000- │A :在家,現在要出去 │頁 │ │ │實 │ │000000│ │000000│B :你沒去典仔那裡 │ │ │ │ │ │(A) │ │(B) │A :沒有 │ │ │ │ │ │ │ │ │B :你要去哪裡 │ │ │ │ │ │ │ │ │A :去○區 │ │ │ │ │ │ │ │ │B :做什麼? │ │ │ │ │ │ │ │ │A :去醫院 │ │ │ │ │ │ │ │ │B :去看病喔,哭爸,那我要怎樣找你 │ │ │ │ │ │ │ │ │A :我先過去載人再去找你 │ │ │ │ │ │ │ │ │B :我在第一分局這裡,你多久會到 │ │ │ │ │ │ │ │ │A :半小時 │ │ │ │ ├───────┼───┼───┼───┼──────────────────┤ │ │ │ │②103 年11月6 │己○○│← │乙○○│B :到哪裡了 │ │ │ │ │日10時31分03秒│0000- │ │0000- │A :現在要出門了,我剛剛在換衣服 │ │ │ │ │ │000000│ │000000│B :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11月7 │己○○│← │乙○○│B :感冒都吃不好!有無比較好的,妳又│ │ │ │ │日02時02分54秒│0000- │(簡訊│0000- │拿不夠給我了,跟妳講過差一點點沒關係│ │ │ │ │ │000000│) │000000│,但十次九次不夠都差0 、3 以上也都不│ │ │ │ │ │(A) │ │(B) │補,我錢都照給妳!又習慣了嗎? │ │ ├──┼────┼───────┼───┼───┼───┼──────────────────┼──────┤ │ ⒉ │附表編│①103 年11月9 │己○○│← │乙○○│B :你在哪裡? │警卷5 第168 │ │ │號⒉⒊之│日15時0 分18秒│0000- │ │0000- │A :我在○○路 │頁- 第169 頁│ │ │事實 │ │000000│ │000000│B :典仔今天有做嗎 │ │ │ │ │ │(A) │ │(B) │A :有 │ │ │ │ │ │ │ │ │B :我過去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3 年11月9 │己○○│← │乙○○│B :先用500就好,我到了 │ │ │ │ │日15時12分03秒│0000- │ │0000- │A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 年11月9 │己○○│← │乙○○│B :我在樓下 │ │ │ │ │日15時15分57秒│0000- │ │0000- │A :喔,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 年11月9 │己○○│→ │乙○○│A :怎麼的一回事你尚未kcc 就跑沒說明│ │ │ │ │日15時41分08秒│0000- │(簡訊│0000- │道你是想佰食白喝易譴兩佰萬兩金融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 年11月9 │己○○│← │乙○○│B :大仔:老闆在等我看工作很趕時間,│ │ │ │ │日16時20分37秒│0000- │(簡訊│0000- │剛才忘了拿口口給妳!不好意思!忙完會│ │ │ │ │ │000000│) │000000│給妳的?放心‧‧‧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 年11月9 │己○○│← │乙○○│B :你在哪裡? │ │ │ │ │日20時05分39秒│0000- │ │0000- │A :家裡 │ │ │ │ │ │000000│ │000000│B :下午那500元我拿過去給你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 年11月9 │己○○│← │乙○○│B :你有沒有要出門,你若要出門我就不│ │ │ │ │日20時07分16秒│0000- │ │0000- │ 用過去 │ │ │ │ │ │000000│ │000000│A :好啦 │ │ │ │ │ │(A) │ │(B) │ │ │ │ │ ├───────┼───┼───┼───┼──────────────────┤ │ │ │ │⑧103年11月9日│己○○│→ │乙○○│B :你到了嗎? │ │ │ │ │21時01分23秒 │0000- │ │0000- │A :對,我在典仔這裡。 │ │ │ │ │ │000000│ │000000│B :我馬上到。 │ │ │ │ │ │(A) │ │(B) │A :好。 │ │ │ │ ├───────┼───┼───┼───┼──────────────────┤ │ │ │ │⑨103年11月9日│己○○│← │乙○○│B :我到了,怎麼沒看到你。 │ │ │ │ │21時09分16秒 │0000- │ │0000- │A :我在典仔他家門口啊,我現在有看到│ │ │ │ │ │000000│ │000000│ 你了。 │ │ │ │ │ │(A) │ │(B) │ │ │ │ │ ├───────┼───┼───┼───┼──────────────────┤ │ │ │ │⑩103 年11月10│己○○│← │乙○○│B :妳怎麼都講不聽!我花錢不是要聽妳│ │ │ │ │日01時37分47秒│0000- │(簡訊│0000- │ 胡說八道道吵些有的沒的!我只知道│ │ │ │ │至01時37分48秒│000000│) │000000│ 妳欠我的都沒給!而妳敢開口說我欠│ │ │ │ │ │(A) │ │(B) │ 妳多少。我都一毛不差給妳!妳已十│ │ │ │ │ │ │ │ │ 萬了還在玩招數凹? │ │ │ │ ├───────┼───┼───┼───┼──────────────────┤ │ │ │ │⑪103年11月10 │己○○│← │乙○○│B:你剛剛那個用85而已。 │ │ │ │ │日1時40分50秒 │0000- │ │0000- │A: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B:都是粉的味,那你在哪裡? │ │ │ │ │ │(A) │ │(B) │A:家裡。 │ │ │ │ │ │ │ │ │B:我過去再說。 │ │ │ │ │ │ │ │ │A:喔。 │ │ │ │ ├───────┼───┼───┼───┼──────────────────┤ │ │ │ │③103年11月10 │己○○│← │乙○○│B:我到了。 │ │ │ │ │日3時07分39秒 │0000- │ │0000- │A: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⒊ │附表編│①103年11月16 │己○○│← │乙○○│B:有去拿了沒? │警卷5第169頁│ │ │號⒋ │日13時56分54秒│0000- │ │0000- │A:有,怎樣。 │ │ │ │ │ │000000│ │000000│B:500,在哪裡? │ │ │ │ │ │(A) │ │(B) │A:○○。 │ │ │ │ │ │ │ │ │B:好那我過去。 │ │ │ │ ├───────┼───┼───┼───┼──────────────────┤ │ │ │ │②103年11月16 │己○○│← │乙○○│ B:我在樓下,快點。 │ │ │ │ │日14時01分01秒│0000- │ │0000- │ A: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⒋ │附表編│①103年11月17 │己○○│→ │乙○○│B:我身上剩300元。 │警卷5第170頁│ │ │號⒌ │日6時06分30秒 │0000- │ │0000- │A:又沒了喔。 │ │ │ │ │ │000000│ │000000│B:我要上班了,我剩300,你用300就好 │ │ │ │ │ │(A) │ │(B) │。 │ │ │ │ │ │ │ │ │A:到時候你用嫌東嫌西。 │ │ │ │ │ │ │ │ │B:300元而以我不會,講話啦。 │ │ │ │ │ │ │ │ │A:好啦,人家在睡覺了,晚一點。 │ │ │ │ │ │ │ │ │B:你在○○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B:典仔在睡覺嗎? │ │ │ │ │ │ │ │ │A:對。 │ │ │ │ │ │ │ │ │B:幾點? │ │ │ │ │ │ │ │ │A:7點。 │ │ │ │ ├───────┼───┼───┼───┼──────────────────┤ │ │ │ │②103年11月17 │己○○│← │乙○○│B:你在哪裡。 │ │ │ │ │日11時57分23秒│0000- │ │0000- │A:○○。 │ │ │ │ │ │000000│ │000000│B: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A) │ │(B) │A:喔。 │ │ │ │ ├───────┼───┼───┼───┼──────────────────┤ │ │ │ │③103年11月17 │己○○│← │乙○○│B:用500下來。 │ │ │ │ │日12時18分14秒│0000- │ │0000- │A:嗯。 │ │ │ │ │ │000000│ │000000│B:我到了。 │ │ │ │ │ │(A) │ │(B) │A:嗯。 │ │ │ │ ├───────┼───┼───┼───┼──────────────────┤ │ │ │ │④103年11月17 │己○○│← │乙○○│B:怎麼這麼久。 │ │ │ │ │日12時23分10秒│0000- │ │0000- │A:下去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⒌ │附表編│①103年9月12 │己○○│→ │丙○○│B:我本來是跟你說,手機放你那哩,我 │警卷5第213頁│ │ │號⒍ │日16時01分10秒│0000- │ │0000- │ 明天再拿現金把手機贖回來。 │ │ │ │ │ │000000│ │000000│A:跟你說我就沒有,你要從我這裡,是 │ │ │ │ │ │(A) │ │(B) │ 怎樣。 │ │ │ │ │ │ │ │ │B:好,抱歉。 │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9月12 │己○○│← │丙○○│B:姐仔,我要拿1,我在樓下。 │ │ │ │ │日16時01分44秒│0000- │ │0000- │A: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年9月12 │己○○│← │丙○○│B:開一下門。 │ │ │ │ │日16時03分14秒│0000- │ │0000- │A:等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⒍ │附表編│①103年9月14日│己○○│→ │丙○○│B:你在家嗎?我打電話你都沒接。 │警卷5第213頁│ │ │號⒎ │12時05分24秒 │0000- │ │0000- │A:有,我在家。 │正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那我現在過去。 │ │ │ │ │ │(A) │ │(B) │A:好。 │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②103年9月14日│己○○│← │丙○○│B:姊啊,我在樓下,開個門。 │ │ │ │ │12時18分23秒 │0000- │ │0000- │A:你要拿多少? │ │ │ │ │ │000000│ │000000│B:我昨天本來要拿500,現在剩200多。 │ │ │ │ │ │(A) │ │(B) │A:那我沒辦法,你每次都這樣。 │ │ │ │ │ │ │ │ │B:那買個200也好,開個門。 │ │ │ │ ├───────┼───┼───┼───┼──────────────────┤ │ │ │ │③103年9月14日│己○○│← │丙○○│B:姊啊,我想說有多少拿多少就好。 │ │ │ │ │12時23分40秒 │0000- │ │0000- │A:你等典仔,那典仔的東西,你等典仔 │ │ │ │ │ │000000│ │000000│ 來他等一下就到了。 │ │ │ │ │ │(A) │ │(B) │B:好。 │ │ │ │ │ │ │ │ │ │ │ │ │ ├───────┼───┼───┼───┼──────────────────┤ │ │ │ │④103年9月14日│己○○│← │丙○○│A:你到底是誰。 │ │ │ │ │12時26分21秒 │0000- │ │0000- │B:我剛剛打公共電話,回來遇到政哥, │ │ │ │ │ │000000│ │000000│典仔在 │ │ │ │ │ │(A) │ │(B) │ 樓下,你等等。 │ │ │ │ │ │ │ │ │A:剛剛到底是誰? │ │ │ │ │ │ │ │ │B(典仔):我啦。 │ │ │ │ │ │ │ │ │A:那是誰,為何用我的電話打。 │ │ │ │ │ │ │ │ │B(典仔):那是我拿給他的,是我啦, │ │ │ │ │ │ │ │ │你到底 │ │ │ │ │ │ │ │ │ 要不要開門? │ │ │ │ │ │ │ │ │A:我拿下去給你們。 │ │ ├──┼────┼───────┼───┼───┼───┼──────────────────┼──────┤ │ ⒎ │附表編│①103年9月16 │己○○│← │丙○○│B:姊啊,我朋友要打1000的麻將。 │警卷5第213頁│ │ │號⒏ │日18時05分17秒│0000- │ │0000- │A:嗯。 │反面 │ │ │ │ │000000│ │000000│B:我那個可以給我嗎。 │ │ │ │ │ │(A) │ │(B) │A:嗯。 │ │ │ │ │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 │ │ │ │②103年9月16 │己○○│← │丙○○│B:開一下門。 │ │ │ │ │日18時32分25秒│0000- │ │0000- │A:喔。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年9月16 │己○○│← │丙○○│B:姊啊,我交給人家,他告訴我試你剛 │ │ │ │ │日19時52分41秒│0000- │ │0000- │剛那個 │ │ │ │ │ │000000│ │000000│ 是黃的。 │ │ │ │ │ │(A) │ │(B) │A:我會被他氣死了。 │ │ │ │ │ │ │ │ │B:我告訴你一下。 │ │ │ │ │ │ │ │ │A:嗯。 │ │ │ │ ├───────┼───┼───┼───┼──────────────────┤ │ │ │ │④103年9月16 │己○○│← │丙○○│B:黃掉的燃燒後會變焦嘿,吃了會感覺 │ │ │ │ │日19時56分17秒│0000- │ │0000- │喉嚨卡 │ │ │ │ │ │000000│ │000000│ 卡的。 │ │ │ │ │ │(A) │ │(B) │A:嗯不可能,我這裡的都不會。 │ │ │ │ │ │ │ │ │B:我去試了也會變黑,我過去見面再講 │ │ │ │ │ │ │ │ │。 │ │ │ │ │ │ │ │ │A:我會生氣喔,你東西拿回來,我再拿 │ │ │ │ │ │ │ │ │給你。 │ │ │ │ │ │ │ │ │B:我知道。 │ │ ├──┼────┼───────┼───┼───┼───┼──────────────────┼──────┤ │ ⒏ │附表編│①103年11月9 │己○○│← │丙○○│B:姊,我有在上班了,中午我過去先跟 │警卷5第214頁│ │ │號⒐ │日10時33分59秒│0000- │ │0000- │ 你拿500,等我下班領錢再給你好嗎。│反面 │ │ │ │ │000000│ │000000│A:你怎麼都這樣,你欠我的都沒給我。 │ │ │ │ │ │(A) │ │(B) │B:我那天有先給你500了。 │ │ │ │ │ │ │ │ │A:那你今天又要拿500,不行。 │ │ │ │ │ │ │ │ │ │ │ │ │ ├───────┼───┼───┼───┼──────────────────┤ │ │ │ │②103年11月9日│己○○│← │丙○○│B:姊仔,我已經籌到錢了。 │ │ │ │ │12時16分41秒 │0000- │ │0000- │A:怎樣,我不在家。 │ │ │ │ │ │000000│ │000000│B:那你在哪裡? │ │ │ │ │ │(A) │ │(B) │A:在典仔這裡,○○路。 │ │ │ │ │ │ │ │ │B:我現在○○路。 │ │ │ │ │ │ │ │ │A:你過來○○汽車旅館這邊。 │ │ │ │ ├───────┼───┼───┼───┼──────────────────┤ │ │ │ │③103年11月9日│己○○│← │丙○○│B:姊啊,我在林百這邊,我要打500元麻│ │ │ │ │12時22分33秒 │0000- │ │0000- │ 將。 │ │ │ │ │ │000000│ │000000│A:你到旅館門口等我。 │ │ │ │ │ │(A) │ │(B) │B:哪裡? │ │ │ │ │ │ │ │ │A:好,你在那邊等。 │ │ │ │ ├───────┼───┼───┼───┼──────────────────┤ │ │ │ │④103年11月9日│己○○│← │丙○○│B:我在○○等了。 │ │ │ │ │12時23分25秒 │0000- │ │0000- │A:好,稍等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⒐ │附表編│①103年12月6日│己○○│← │丙○○│B:阿姊,我麻將想要玩500。 │警卷5第216 │ │ │號⒑ │17時50分08秒 │0000- │ │0000- │A:好。 │頁 │ │ │ │ │000000│ │000000│B:我要過去哪?我現在在後甲 │ │ │ │ │ │(A) │ │(B) │A:等等過去??哪。 │ │ │ │ │ │ │ │ │B:那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②103年12月6日│己○○│← │丙○○│B:我到了。 │ │ │ │ │18時00分37秒 │0000- │ │0000- │A:他要六點多才會到,你等一下。 │ │ │ │ │ │000000│ │000000│B:好。 │ │ │ │ │ │(A) │ │(B) │ │ │ │ │ ├───────┼───┼───┼───┼──────────────────┤ │ │ │ │③103年12月6日│己○○│← │丙○○│B:我到了我在○○○。 │ │ │ │ │18時06分56秒 │0000- │ │0000- │A:他等一下才會回去。 │ │ │ │ │ │000000│ │000000│B:好那我等。 │ │ │ │ │ │(A) │ │(B) │ │ │ │ │ ├───────┼───┼───┼───┼──────────────────┤ │ │ │ │④103年12月6日│己○○│→ │丙○○│A:等下才會回去在吃飯。 │ │ │ │ │18時10分28秒 │0000- │(簡訊│0000- │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⑤103年12月6日│己○○│← │丙○○│B:阿姊到了嗎。 │ │ │ │ │18時15分39秒 │0000- │ │0000- │A:我不是傳簡訊給你。 │ │ │ │ │ │000000│ │000000│B:簡訊我收不到...。 │ │ │ │ │ │(A) │ │(B) │ │ │ │ │ ├───────┼───┼───┼───┼──────────────────┤ │ │ │ │⑥103年12月6日│己○○│← │丙○○│A:你過來我這裡。 │ │ │ │ │18時17分27秒 │0000- │ │0000- │B:我在樓下了。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 ├───────┼───┼───┼───┼──────────────────┤ │ │ │ │⑦103年12月6日│己○○│← │丙○○│A:你在哪。 │ │ │ │ │18時24分44秒 │0000- │ │0000- │B:我在樓下。 │ │ │ │ │ │000000│ │000000│A:我在樓下等很久都沒看到你。 │ │ │ │ │ │(A) │ │(B) │B:不是○○的○○○嗎。 │ │ │ │ │ │ │ │ │A:我在家啦。 │ │ │ │ ├───────┼───┼───┼───┼──────────────────┤ │ │ │ │⑧103年12月6日│己○○│← │丙○○│B:阿姊我過去○○街。 │ │ │ │ │18時26分47秒 │0000- │ │0000- │A:對。 │ │ │ │ │ │000000│ │000000│B:好,我過去。 │ │ │ │ │ │(A) │ │(B) │ │ │ │ │ ├───────┼───┼───┼───┼──────────────────┤ │ │ │ │⑨103年12月6 │己○○│← │丙○○│B:我在樓下了。 │ │ │ │ │日18時34分27秒│0000- │ │0000- │A: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㈣被告己○○轉讓禁藥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 │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 │罪事實 │ │ │向 │ │ │ │ ├──┼────┼───────┼───┼───┼───┼──────────────────┼──────┤ │⒈ │附表編│①103年12月22 │己○○│← │馮玉高│B :二姊,是我,你手機都關機喔。 │警卷5第187頁│ │ │號⒈之事│日20時08分49秒│0000- │ │0000- │A :沒有啊。 │ │ │ │實 │ │000000│ │000000│B :你現在在哪?醫院喔? │ │ │ │ │ │(A) │ │(B) │A :對啊。 │ │ │ │ │ │ │ │ │B :我去找你。 │ │ │ │ │ │ │ │ │A :好。 │ │ │ │ ├───────┼───┼───┼───┼──────────────────┤ │ │ │ │②103年12月22 │己○○│← │馮玉高│B :啞巴哥他的酒你有帶來嗎?我比較習│ │ │ │ │日23時46分38秒│0000- │ │0000- │ 慣他的。 │ │ │ │ │ │000000│ │000000│A :有。 │ │ │ │ │ │(A) │ │(B) │B :我過去你那邊,還有誰在? │ │ │ │ │ │ │ │ │A :好,還有典仔在。 │ │ │ │ │ │ │ │ │B :好,我過去。 │ │ ├──┼────┼───────┼───┼───┼───┼──────────────────┼──────┤ │⒉ │附表編│①103年10月22 │丁○○│→ │己○○│A :你知道我昨天有多難過 │警卷1第73頁 │ │ │號⒈之事│日7時26分19秒 │0000- │ │0000- │B :我有叫你回去,還是叫你不要上來嗎│ │ │ │實 │ │000000│ │000000│ 。 │ │ │ │ │ │(A) │ │(B) │A :我現在馬上過去我時間有限。 │ │ │ │ │ │ │ │ │B :那你為何不自己上來。 │ │ │ │ │ │ │ │ │A :我要上班,你東西拿著跟我到工地,│ │ │ │ │ │ │ │ │ 我在車上用一用,你開我車回家,我│ │ │ │ │ │ │ │ │ 下班時你再來載我。 │ │ │ │ ├───────┼───┼───┼───┼──────────────────┤ │ │ │ │②103年10月22 │丁○○│→ │己○○│A :你現在到樓下不要拖延我的時間。 │ │ │ │ │日7時40分30秒 │0000- │ │0000- │B :好。 │ │ │ │ │ │000000│ │000000│ │ │ │ │ │ │(A) │ │(B) │ │ │ └──┴────┴───────┴───┴───┴───┴──────────────────┴──────┘ 附表:扣押物部分 ┌──┬────┬──────────────────┬─────────────┐ │編號│搜索對象│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物名稱 │ ├──┼────┼──────────────────┼─────────────┤ │ ⒈ │己○○ │104年1月22日12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 ├─────────────┤ │ │ │0租屋處 │行動電話SIM卡31張 │ │ │ │ ├─────────────┤ │ │ │ │吸食器2組 │ │ │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 │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現金11,100元 │ ├──┼────┼──────────────────┼─────────────┤ │ ⒉ │丁○○ │104年1月22日12時6分許 │安非他命吸食器2 │ │ │ │丁○○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組 │ │ │ │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 │ │ │ ├──────────────────┼─────────────┤ │ │ │104年3月12日,丁○○提出扣押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000│ │ │ │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