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張義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經商之人,常須出境至國外洽公,惟因遭受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接洽業務,致損失不少國外訂單。茲因抗告人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重大刑案,抗告人並無逃亡海外之必要,且抗告人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限制抗告人出境,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罪,限制抗告人出境,亦恐有違法制。又○○公司已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此有許可證及發票可稽。再者,告訴人謝富民另案對抗告人提出侵占○○公司資產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或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後,雖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或第一0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一0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限制出境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審判中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則應依個案情節,審酌訴訟進行程度、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以解除限制出境、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以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對抗告人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乙節,有偵訊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抗告人羈押之原因是否業已消滅及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以抗告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謝富民、李明才、張樹雲、訾金銓等人供述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因認抗告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為由而提起公訴,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六年間,先後曾因逃亡而經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依抗告人先前有多次逃亡致遭通緝之紀錄以觀,堪認本件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無任何跡證足以認定業已消滅,因而仍應認尚未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另檢察官、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三人到庭詰問,是審酌本件既仍有後續之訴訟程序有待進行,為避免抗告人因出境滯留他國,以致審判程序無法順利進行及本件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以解除限制出境,且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並未過度侵犯人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等情,自應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末查: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按接洽國外業務,並不以抗告人親自參與為必要,衡情抗告人自得委任他人為之,況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接洽國外業務,亦非不可行,是抗告人以○○公司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現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伊因遭限制出境無法出國接洽業務,致損失不少國外訂單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謂有理由。又本件認定抗告人是否有滯留國外及是否仍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經核與抗告人所涉犯之案件是否為重大刑案,或與抗告人是否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或與抗告人所涉另案犯行是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抗告人所涉犯之案件並非重大刑案及抗告人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或抗告人所涉另案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遽認抗告人並無滯留國外之虞及並無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是抗告人以伊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重大刑案,伊沒有逃亡海外之必要,況伊每次開庭皆準時出庭應訊,限制伊出境,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告訴人謝富民另案對伊提出侵占○○公司資產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實無逃亡之必要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亦難謂有理由。另按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而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成立犯罪,是祗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即得為之,抗告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罪,因而認定限制伊出境恐有違法制,自屬無據,是其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均無理由。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必要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伊被訴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與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案件,其中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僅因告訴人謝富民一再聲請再議,致使案件遲遲未確定。㈡伊之客戶遍及新加坡、大陸等地區,惟因伊無法親自出國洽公,致損失許多合作機會,足見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有必要。㈢伊先前所犯案件已逾十餘年,早已無累犯之問題,原裁定以伊有累犯之嫌疑,認定伊有逃亡之可能,因而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顯屬不合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與另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二者犯罪事實不同,顯非同一案件,乃抗告人竟以其個人之說詞認定二者係同一案件,顯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上開㈠所載理由,自難謂有理由。又按接洽國外業務,並不以當事人親自參與為必要,已如前述,乃抗告人竟再事爭執,自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上開㈡所載理由,自亦難謂有理由。另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曾有多次逃亡致遭通緝之紀錄,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非認定抗告人係累犯,足見抗告人認原審法院以伊有累犯之嫌疑,因而駁回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應屬誤會,應不足採,是抗告意旨上開㈢所載理由,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