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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顯榮楊清安陳連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告人
即具保人
邱惠玉
被告
張致銘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易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留之電話未曾接獲通知本案開庭日期,辦理具保時所留之通知住址亦未接獲本案任何公文書,且被告張致銘並未擅離住居處,更無逃亡躲避之計畫,是原裁定應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致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遭通緝(第一次通緝),嗣經緝獲到案後,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即抗告人邱惠玉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法院刑事報到單、歸案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願保之事項單、收款書附卷可稽。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嗣經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惟被告張致銘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即抗告人亦未依原審法院之通知督促被告張致銘到庭等情,亦有該法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乃於104 年7 月28日以被告張致銘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並於同年月29日再次對被告張致銘發佈通緝(第二次通緝),被告張致銘隨即於同年月31日經警緝獲歸案,並於當日(31日)經原審法院予以羈押,迄至104 年8 月12日始改命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情,亦有原裁定、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刑事報到單、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函附卷可按。而因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遲至104 年8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始分別送達予檢察官、被告張致銘、具保人即抗告人(另於同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予具保人,至同年8 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該裁定書正本顯係在被告張致銘為警緝獲,並經執行羈押後,始送達予具保人即抗告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張致銘既經緝獲執行羈押,依上揭意旨,具保人即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之羈押而告消滅,自不得再以被告張致銘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疏未審酌此情,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期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6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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