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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竊盜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康志成
被告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勝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處分,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現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康志成雖因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康勝利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惟被告康志成已於同日遭警緝獲,而於同年七月二日由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該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及一○三年度執義字第五九二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雖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成,惟因尚未生效,被告已被緝獲,並非在逃匿中,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康勝利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案件,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三年四月七日確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該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該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法院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原裁定沒入康勝利繳納之保證金三萬元,但被告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十八日緝獲,並於同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歸案再命執行羈押,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八號執行卷宗內附在監在押紀錄表、借提執行函、執行指揮書等可按。因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遲至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寄存送達予被告及具保人收受(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予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書正本顯係在被告為警緝獲,並經再執行羈押後,始送達予抗告人及具保人收受而發生效力,則於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抗告人既經再執行羈押,依上揭意旨,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即有未洽。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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