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4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陳國展
- 受刑人
- 彭依巍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國展(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彭依巍前經臺中地檢署命以10萬元具保釋放,然並未附帶命彭依巍限制住居於何處,又彭依巍因工作關係,需時常奔波於南北各地,並未固定居住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導致臺中地檢署當初所寄送到案執行通知單至前址時,並非由彭依巍所簽收,而係由彭依巍母親彭邱容妹所代收,加以彭邱容妹簽收後並未拆開郵件,更未告知彭依巍臺中地檢署有寄送到案通知書,致使彭依巍未知悉到案執行時間,而未如期執行。受刑人彭依巍係遭發布通緝後,始知前情,並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六時許主動到案入監執行,由示足證,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甚明,退步言之,即便彭依巍有未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情事,惟彭依巍在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次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 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被告是否確有逃匿,經傳拘無著而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事實及要件判斷應以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時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彭依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07 年12月28日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所及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居所,並均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彭邱容妹代為收受,然受刑人在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揭期日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函請受刑人當時住所地及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地檢署拘提報告書各2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臺中地檢署復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至抗告意旨稱受刑人彭依巍遭發佈通緝後,已於108年4月12日主動到案入監執行,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情事甚明,且受刑人彭依巍係在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查承前所述,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函請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執行,並於108年1月29日13時、108年2月6日20時15分、108年2月10日18時10分多次依址前往拘提受刑人到案,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又原審於108年3月29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8年4月8日送達檢察官;於108年4月9日分別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地(受刑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具保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分別由其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刑人由其母親彭邱容妹;具保人由其弟陳燕耀)代為收受,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41、49頁),足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在受刑人108年4月12日到案執行前,即合法送達檢察官、受刑人、具保人而對外發生效力,且原裁定生效時具保人及受刑人均未在監,有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在監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原裁定生效時,受刑人仍在逃匿中,縱受刑人再於108月4月12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對於受刑人於原裁定生效時時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判斷。是具保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受刑人,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受刑人而生效力,則受刑人於原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始經通緝於108年4月12日到案入監,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是具保人所指各情,並無足取,故具保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