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依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依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依巍、葉宗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經提起上訴,已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廟會中結識,當天兩人均聽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台灣高鐵」,下稱「阿龍」)介紹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若依指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得按提領銀聯卡之數量,每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葉宗儒即於105年1月初某日同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接受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為「布希」、「歐巴馬」(下稱「布希」、「歐巴馬」)等人指示,每日收受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彭依巍則因積欠「阿龍」款項無力償還,而於105年1月10日應允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下稱「胖虎」)指示,每日收受銀聯卡及手機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銀聯卡及手機交予「胖虎」或其指定之人〔以上是彭依巍、葉宗儒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89頁)〕。彭依巍即與葉宗儒、「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105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彭依巍、葉宗儒收受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後,由彭依巍、葉宗儒兩人一組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5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先自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217張及手機2支,依「胖虎」及「布希」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4萬1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並於提領後,旋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旁公園將領得款項轉交予「胖虎」。嗣於同日22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二街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彭依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加以盤查,因彭依巍、葉宗儒神情慌張,經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依巍(下稱被告彭依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77至78、129頁反面至1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依巍固對於其透過「阿龍」介紹,負責依上游指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於105年1月25日共計提領24萬1千元並轉交「胖虎」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對方稱匯入帳戶的款項為六合彩、職棒簽賭的錢,所以要請人幫忙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78、129頁反面、134、135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等人所屬集團,每日負責收取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手機,依指示持銀聯卡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游所指定之人,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於105年1月25日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即「胖虎」等情,業經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68至69、132至133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50頁反面至53、8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134頁),核與共同被告葉宗儒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5頁反面、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132頁反面至13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56頁反面至57、8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8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47至48頁)、扣案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49至52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3月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92號函及所附銀聯卡217張資料、卡號光碟1片(見偵卷第101至106、161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60號函及所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交易紀錄光碟1片(見偵卷第111至129頁反面、16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彭依巍所參與之集團係詐欺集團,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1.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均坦言擔任集團之車手,每日自上游即「胖虎」、「布希」等人收取手機及銀聯卡,按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持銀聯卡前往提款,2人1組輪流進行,1人負責開車,1人負責領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將手機及提款卡交還上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132頁反面),可知被告彭依巍所參與之集團每日交付手機及銀聯卡予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指示提領款項並收取外,每日均再將手機及銀聯卡回收,對於集團成員之資訊及銀聯卡甚為保護。而被告彭依巍自陳不知其上游「阿龍」、「胖虎」等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被告葉宗儒亦陳稱不知其上游「布希」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均無法引導警方查獲其等指稱之集團上游,顯見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所參與之集團具有隱密之特性,上、下游成員間故意製造斷點,下游成員不知上游成員之真實身分,而不易為檢警追查。
2.被告彭依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要測試卡片是否正常?)是。有時要做這個動作,這樣錢才能確實轉進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可見該集團上游須掌握、確認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所持銀聯卡之提領功能正常,始能安排順利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再觀諸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與集團上游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反面),可見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隨時依集團上游指示測試卡片功能是否正常並提領款項,立即向上游回報其等測試結果及提領進度,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匯他人或交付上游,期間均須與上游保持聯絡,核對帳款以確認無誤,測試及提領過程經常發生卡片無法使用之情形,而須隨時回報上游掌握情況,上游更提醒被告2人要注意安全等情。再比對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於105年1月25日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情形:其中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37分許、20時1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20時8分許、20時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成功(見偵卷第119頁);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20分許、17時57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1分許、18時2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成功(見偵卷第121頁);③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19分許、17時5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成功(見偵卷第121頁反面);④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42分許、17時59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1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成功(見偵卷第123頁);⑤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36分許、17時58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2次均成功(見偵卷第123頁反面);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37分許、20時0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20時6分許、20時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成功(見偵卷第126頁反面),足見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依上游指示持上開銀聯卡提領,初始或因餘額不足而未能提領成功,然均於最後一次測試失敗後之30分鐘內即可再依指示提領成功等情,及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遭查扣銀聯卡高達217張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該集團同時掌握眾多銀聯卡帳戶,欲將鉅額款項分散轉匯至前開各帳戶,需先行確認該等帳戶均能正常提領以確保款項匯入無虞,一旦款項匯入即立即通知、安排被告彭依巍及共同被告葉宗儒前往提領,並叮嚀其等注意安全(見偵卷第51頁),順利將款項提領,而被告彭依巍及共同被告葉宗儒均於款項匯入30分鐘內迅速提領完畢。
3.復斟酌被告彭依巍及共同被告葉宗儒於105年1月25日當日提領款項地點多達10個處所,遍布臺中市北區、東區、彰化縣彰化市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60號函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29頁反面),且由被告彭依巍及共同被告葉宗儒平均每提領或查詢2至5次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ATM機器,可知被告彭依巍及共同被告葉宗儒提領款項均避免引人側目以免遭人察覺。
4.衡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自本案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包括具有隱密性、故意製造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機指示以測試卡片及提領款項,同時握有多張銀聯卡,短時間迅速提領鉅額款項等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且經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70頁反面),足認被告彭依巍所參與之集團確係屬詐欺集團,且其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
5.再由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顯可推斷遭詐欺之被害人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亦可認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2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至於本院經囑託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規定,就本案扣得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詢問持卡人係因何原因而於105年1月25日存款至上開銀聯卡帳戶內等情,然自106年7月間起迄今,時隔年餘,經法務部分別以106年7月21日法外決字第10600608930號書函、106年11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0667530號書函、107年2月12日法外決字第10700521200號書函、107年5月9日法外決字第10700564740號書函、107年8月10日法外決字第10700617920號書函各1份,表示經向陸方催辦,仍未獲得回復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14頁),然本院認為依上開理由,既顯可推斷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是大陸地區之人民,是尚無再待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回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彭依巍雖辯稱其所認知領取款項係屬賭博款項云云,惟:
1.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乃隨時聽命上游指示提款或測試卡片,其等提領款項具有機動性,且頻率並不固定。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2.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自承其領1張卡薪水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以被告彭依巍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承接本案工作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提領款項卻可獲得高額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彭依巍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多次依不知真實身分之上游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其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連。況依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坦言知悉所提領的錢來路不明可能涉及犯罪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及於偵查時供稱曾經詢問綽號「胖虎」是否為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足徵被告彭依巍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3.再者,被告彭依巍曾因於97年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被告彭依巍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知之甚詳;衡以被告彭依巍不知集團上游真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則若被告彭依巍所領得之款項係單純之簽賭金,衡以參與賭博之賭客因本身亦有賭博罪責之問題,而不可能出面指控,則經營賭博者大可以個人或親友帳戶收取賭金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每日交付銀聯卡及手機予被告彭依巍,額外出資雇請被告彭依巍負責提領款項之理。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網頁列印、2017年5月5日中央社即時新聞列印各1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其內容係指地下簽賭網站提供大陸金融帳戶等供賭客轉入賭資,及依賭客要求將所贏賭金轉至其指定之大陸金融帳戶等,益徵上開帳戶分別為地下簽賭站及賭客所得掌控之帳戶,實無另行雇用無信賴關係之車手持來路不明之銀聯卡取款之必要,足見被告所提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網頁列印、2017年5月5日中央社即時新聞列印等資料,與本案案情迥異,自難遽認被告彭依巍辯稱其所認知領取款項係屬賭博款項云云為真。再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瞬間化為烏有,衡情詐欺集團理應會先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綜觀被告彭依巍自承每日領款時間不甚固定而需隨時待命,領取款項金額龐大,單純領款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益徵被告彭依巍對於受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事先有所認識並同意參與。
4.從而,被告彭依巍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彭依巍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彭依巍縱不認識「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等人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依巍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依巍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啓陽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僅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定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彭依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並無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彭依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彭依巍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彭依巍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彭依巍於105年1月25日,固有多次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彭依巍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一罪。
3.被告彭依巍前曾因於97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於97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於97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於98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彭依巍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開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於105年1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24萬1千元,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60號函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29頁反面),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5年1月25日所領得之錢,因為「胖虎」當日急著拿錢,所以已於當日21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旁公園交給「胖虎」,其當日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132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是被告彭依巍陳稱其於105年1月25日取款後將款項已先繳回所屬集團成員「胖虎」,再由集團分配其應分得之報酬,衡情與一般詐欺集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尚堪採信,足認被告彭依巍就其於105年1月25日所提領已繳回而未扣案之贓款尚無何處分權限;又遍觀全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彭依巍因本案於105年1月25日提領款項之犯行已實際分得報酬,自無從就其提領之金額按比例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再者,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6年1月26日審理時陳稱關於本案起訴時間點之範圍,只限在105年1月25日當天(見原審卷第89頁),則縱被告彭依巍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領約2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積欠地下錢莊,所以報酬先抵債約1萬元,另外領到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復改稱其並沒有實際獲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方應該要給其1萬元,等於幫其抵債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然被告彭依巍此部分所述之報酬內容,均屬在105年1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此部分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原審未查,逕認定被告彭依巍在本案於105年1月25日所為「車手」領款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被告彭依巍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彭依巍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彭依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再參以被告彭依巍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其自陳案發時職業是活動企劃,並提出臉書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49頁),目前未婚,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院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被告彭依巍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217張、編號2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以供其等犯本案犯行之用一節,業據被告彭依巍與共同被告葉宗儒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34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56頁反面),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60號函附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6頁反面至129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自動櫃員機明細單1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彭依巍就本案之105年1月25日所為之犯行,尚未實際分得報酬一節,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四所載),自無從就其提領之金額按比例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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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出 處 │
│戶 │ │ │ │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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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19分許│提領失敗│第121頁反面 │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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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20分許│提領失敗│第121頁 │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6分許│提領失敗│第123頁反面 │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7分許│提領失敗│第119頁 │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7分許│提領失敗│第126頁反面 │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提領失敗│第127頁 │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提領失敗│第123頁 │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提領失敗│第122頁 │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提領失敗│第122頁反面 │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6分許│提領失敗│第127頁反面 │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6分許│提領失敗│第126頁 │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7分許│提領失敗│第128頁 │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0分許 │提領失敗│第125頁反面 │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1分許 │提領失敗│第118頁 │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2分許 │提領失敗│第120頁反面 │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2分許 │提領失敗│第118頁反面 │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3分許 │提領失敗│第124頁 │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提領失敗│第116頁反面 │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ATM) │ │16時31分許│提領失敗│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2分許│提領失敗│第129頁 │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3分許│提領失敗│第125頁 │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4分許│提領失敗│第124頁反面 │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5分許│提領失敗│第120頁 │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4分許│0元 │第128頁反面 │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16時44分許│提領失敗│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提領失敗│第129頁反面 │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提領失敗│第117頁反面 │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許│提領失敗│第117頁 │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6分許│提領失敗│第119頁反面 │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6分許│提領失敗│第121頁反面 │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7分許│提領失敗│第121頁 │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失敗│第123頁反面 │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失敗│第123頁 │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18分許│20,000元│第123頁 │
│ │路270號(中央路 │ ├─────┼────┤ │
│ │郵局ATM) │ │18時19分許│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20,000元│第123頁反面 │
│ │路270號(中央路 │ ├─────┼────┤ │
│ │郵局ATM) │ │18時20分許│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0分許│20,000元│第121頁反面 │
│ │路270號(中央路 │ ├─────┼────┤ │
│ │郵局ATM) │ │18時21分許│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1分許│20,000元│第121頁 │
│ │路270號(中央路 │ ├─────┼────┤ │
│ │郵局ATM) │ │18時22分許│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19時59分許│1,000元 │第122頁 │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0分許 │提領失敗│第126頁反面 │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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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1分許 │提領失敗│第119頁 │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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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6分許 │20,000元│第126頁反面 │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20時7分許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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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8分許 │20,000元│第119頁 │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20時10分許│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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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4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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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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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
│1 │銀聯卡 │2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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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廠牌手機(IMEI分別為:00000000000│2支 │
│ │0562、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 │
│ │7786、00000000000000,分別含門號0979│ │
│ │206645、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