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依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依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前後2 次分別交付上開4 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又雖被害人王翎懿分次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及郵局帳戶內,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已如上述,故仍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3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其販售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