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依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依巍、黃靜雯(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戴宏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彭依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傑」(或稱「傑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宏宇及黃靜雯分別於民國97年7月中旬及同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地區,提供彼等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戴宏宇及黃靜雯並允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淑真」之成年女子撥打黃翁明秀電話,佯稱係桃園縣社會局員工,誆稱黃翁明秀委託「林明福」辦理之老人年金已獲核發,黃翁明秀向「許淑真」說明未委託他人辦理老人年金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偵二隊「林國義」,誆稱黃翁明秀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幫黃翁明秀信託保管金錢,致黃翁明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㈡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饒雅靚,佯稱饒雅靚遭冒名申辦帳戶而涉犯刑案,須配合監管資金云云,致饒雅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中華郵政臺南大光郵局匯款10 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汽車之訊息,嗣陳堅智於97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㈣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陳明月,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向陳明月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張書華」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但必須先將其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云云,使陳明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71巷口,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現金94萬元,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黃靜雯所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㈤於97年8月2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曾淑娟,佯稱為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向曾淑娟表示其證件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再以「陳清茂」檢察官名義,向曾淑娟誆稱傳喚不到要予以羈押,但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曾淑娟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使曾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黃靜雯所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二、上開款項各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聯絡彭依巍,再由彭依巍陪同戴宏宇或黃靜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交予彭依巍,再由彭依巍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依巍固坦認曾於97年7、8月間與戴宏宇前往台南台新銀行提領現金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戴宏宇係於97年間在網路的職棒聊天室認識,因他詢問有沒有認識簽賭職棒的,伊便幫他介紹一個叫小傑的,但伊當時並不知道小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因為伊事後也被小傑騙去提供帳戶,本身也是受害人,後來戴宏宇與小傑有債務糾紛,因為伊是介紹人,有人情壓力,所以小傑叫伊陪同他南下台南去向戴宏宇催討債務,因為當時雙方說話語氣跟氣氛弄得很不愉快,戴宏宇是否因此誤以為伊與小傑是同夥的,又如伊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根本不會將伊真實姓名告知戴宏宇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附表一所示戴宏宇及黃靜雯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33、34、38、39、44、45,第2317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2706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5至37、40至43、47至51頁,第2317號偵查卷第65至67、143至145、293至296頁),堪認戴宏宇與黃靜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5、6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先後遭詐欺將金錢匯進上開帳戶內。
㈡證人戴宏宇於原審供證:伊係在棒球網路聊天室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少偉」,當時被告告訴伊需要帳戶做節稅方面的使用,伊便提供台新、富邦、合作金庫及郵局4個帳戶予被告,結果就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後來伊朋友也就是黃靜雯當時的男朋友,透過伊向傑哥下賭職棒,輸了3萬多元,被告與「小傑」有去找過伊,催討伊友人積欠簽賭的款項,後來被告他們跟伊說可以提供帳戶節稅,賺取百分之一的獎金還積欠的款項,伊就把這個事情告訴黃靜雯的男友,黃靜雯的男友就要黃靜雯提供帳戶來節稅,要來領這個獎金,把積欠的款項抵掉了,伊交付帳戶後半個多月,介紹黃靜雯與被告認識,黃靜雯與被告見面交2個帳戶給被告,當時黃靜雯有把帳戶抄寫給被告他們,但是有無交付存摺,伊忘記了,當時是伊、黃靜雯、彭依巍都在場。被告有陪同伊去提領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錢就被另外2位男子拿走了。黃靜雯的帳戶部份,伊、被告及黃靜雯3個人去領,她的錢也是被上開2位男子拿走了,領了大概是22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伊忘記了,另外還有一家銀行,是領完220多萬元的隔天,金額伊不太記得了,黃靜雯領錢之後,也是交給被告,後來錢又被另外2位男子拿走了,收走錢的那2位男子,其中1位是「小傑」,伊是叫那名男子傑哥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及證人黃靜雯於原審供證:那時候是男友「阿祥」要伊將帳戶借給戴宏宇,說是要投資用,他還說這筆錢絕對不是非法的,所以伊才把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的2個帳戶借給戴宏宇,係將帳號抄寫給他們,錢匯進去後,又把存摺給他們,領完錢之後,又把存摺還給伊。是戴宏宇通知伊去銀行提款的,在領錢的時候,伊有看過被告,伊當時只知道被告叫「紹偉」,伊總共跟被告一起去領過二次錢,就是國泰世華與玉山銀行各一次,這二次領款是隔一天。領款的時候,第一次是搭乘計程車去的,車上坐了伊、戴宏宇、「阿祥」、伊女兒及被告,被告有進去銀行,他在旁邊等,第二次領款的時候,是伊與戴宏宇搭乘計程車,「阿祥」與被告開車在後面,被告在銀行門口等,跟伊一起領錢的是戴宏宇,戴宏宇錢領出來之後,戴宏宇把錢放在包包裡面,出來門口就把錢交給「紹偉」,也就是被告,領了國泰世華銀行245萬,領了玉山銀行的32萬多元,但是伊忘記正確的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伊曾於97年7、8月間與小傑南下找戴宏宇後,會同戴宏宇前往台南台新銀行提領現金,及戴宏宇、黃靜雯係將帳戶交給小傑,後來戴宏宇還打電話要伊將小傑交出來等情(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7、42、43、48至51頁,第2317號偵查卷第67、143至145、29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宏宇及黃靜雯上開供證渠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交付予被告及小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戴宏宇並於97年7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70萬元,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8月27、28日戴宏宇、被告及黃靜雯共同前往銀行,由黃靜雯自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45萬元、33萬2000元,提領後款項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伊係受小傑之邀,南下向戴宏宇討債後,由小傑之友人陪同戴宏宇前往銀行提款,戴宏宇因此懷恨在心,而誣指伊與小傑是同夥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以證人戴宏宇、黃靜雯2人於原審之證詞,對照之下,明顯有多處不符與瑕疵,其中內容可見戴宏宇因亦為同案被告之關係,供詞顯屬畏罪之詞,而黃靜雯就相關情節所述均引述戴宏宇前一次庭訊之描述,顯見黃靜雯之證詞有被戴宏宇引導之嫌,而認證人戴宏宇、黃靜雯之證言為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綜觀戴宏宇、黃靜雯上揭原審中之供證,雖就如何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當初提供帳戶之目的等情,有前後供述不一致或避重就輕之情形,惟就戴宏宇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傑或傑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黃靜雯係應其男友之要求,而將帳戶交予戴宏宇,暨其等前往銀行提款時,有看見被告之主要犯罪事實陳述則均屬一致。況其等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身分,就上開共犯情節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合乎常情,尚難以此遽認其等證言為不可信。至被告雖因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用,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99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然此乃被告另一單獨起意之幫助詐欺犯行,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無參與本案詐欺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宏宇、黃靜雯及綽號「小傑」或「傑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分別向告訴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施詐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竟向他人索取帳戶提供予作非法使用並交取提領款項,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 │戶 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 │ 2 │中華郵政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6 │戴宏宇 │ │ │ │號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黃靜雯 │ │ │大興分行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號 │黃靜雯 │ │ │路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 領 帳 戶 │提領金額 │ ├──┼───┼──────┼────┼────────────┼─────┤ │ 1 │戴宏宇│97年7月15日 │臺南縣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70萬元 │ │ │ │ │康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2 │黃靜雯│97年8月27日 │臺中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245萬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黃靜雯│97年8月28日 │臺中市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33萬2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