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依巍
- 被告
- 葉宗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依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依巍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1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葉宗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依巍、葉宗儒均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廟會中結識,當天兩人均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介紹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若依指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得按提領銀聯卡之數量每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葉宗儒於105 年1 月初某日同意加入詐欺集團,接受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為「布希」、「歐巴馬」等人指示,每日收受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彭依巍則因積欠該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SKYPE 通訊軟體暱稱「台灣高鐵」)款項無力償還,而於105 年1 月10日應允加入詐欺集團,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指示,每日收受銀聯卡及手機以提領詐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銀聯卡及手機交予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或其指定之人。彭依巍、葉宗儒與綽號「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自105 年1 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彭依巍、葉宗儒收受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後,由彭依巍、葉宗儒兩人一組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5 年1 月25日上午某時先自詐欺集團某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217 張及手機2 支,依綽號「胖虎」及「布希」之男子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共24萬1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並於提領後旋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街○○○○○○○○○○○號「胖虎」之男子。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忠明二街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彭依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加以盤查,因彭依巍、葉宗儒神情慌張,經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彭依巍、葉宗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依巍、葉宗儒對於透過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游指示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於105 年1 月25日共計提領24萬1 千元並轉交「胖虎」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不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對方向伊等稱係六合彩、職棒簽賭的錢,所以要請人去幫忙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
㈠被告2 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加入綽號「阿龍」等人所屬集團,每日負責收取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手機,依指示持銀聯卡提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游所指定之人,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共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提款,並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即綽號「胖虎」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2 人歷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5 頁反面、68-70 頁反面、132-133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 、58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8-4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提領交易明細1 張(見偵卷第46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7-48 頁)、扣案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2 頁反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3 月2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292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101-106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7 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76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1-129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2 人所參與之集團係詐欺集團,且被告2 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
⒈被告2 人均坦言擔任集團之車手,每日自上游即綽號「胖虎」、「布希」等男子處收取手機及銀聯卡,按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持銀聯卡前往提款,2 人1 組輪流進行,1 人負責開車,1 人負責領款,當日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上游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將手機及提款卡交還上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1 頁反面、34頁反面-35 頁),可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集團每日交付手機及銀聯卡予被告2 人,指示被告2 人提領款項並收取外,每日均再將手機及銀聯卡回收,對於集團成員之資訊及銀聯卡甚為保護。而被告彭依巍自陳不知其上游綽號「胖虎」、「阿龍」等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0頁反面-31 頁),被告葉宗儒亦陳稱不知其上游綽號「布希」男子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均無法引導警方查獲其等指稱之集團上游,顯見被告2 人所參與之集團具有隱密之特性,上、下游成員間故意製造斷點,下游成員不知上游成員之真實身分,而不易為檢警追查。
⒉被告彭依巍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要測試卡片是否正常?)是。有時要做這個動作,這樣錢才能確實轉進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可見該集團上游須掌握、確認被告2 人所持銀聯卡之提領功能正常,始能安排順利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再觀諸被告2 人與集團上游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52 頁反面),發現被告2 人隨時依集團上游指示測試卡片功能是否正常並提領款項,立即向上游回報伊等測試結果及提領進度,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匯他人或交付上游,期間均須與上游保持聯絡,核對帳款以確認無誤,測試及提領過程經常發生卡片無法使用之情形,而須隨時回報上游掌握情況,上游更提醒被告2 人要注意安全等情。再比對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情形:其中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37分、20時1 分許各提領2 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20時8 分、10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成功;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於當日15時20分、17時57分許各提領2 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1分、22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成功;③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當日15時19分、17時56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0分、21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成功;④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當日15時42分、17時59分許各提領2 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18分、19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成功;⑤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於當日15時36分、17時58分許各提領2 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提領2 萬元2 次均成功;⑥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當日15時37分、20時0 分許各提領2萬元均提領失敗,旋於同日20時6 分、7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成功,足見被告2 人依上游指示持上開銀聯卡提領,初始或因餘額不足而未能提領成功,然均旋於30分鐘內再依指示提領成功等狀,及被告2 人遭查扣銀聯卡高達217 張等情綜合以觀,可知該集團同時掌握眾多銀聯卡帳戶,欲將鉅額款項分散轉匯至前開各帳戶,需先行確認該等帳戶均能正常提領以確保款項匯入無虞,一旦款項匯入即立即通知、安排被告2 人前往提領,並叮嚀其等注意安全,順利將款項提領,而被告2 人均於款項匯入30分鐘內迅速提領完畢。
⒊復斟之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當日提領款項地點多達10個處所,遍布臺中市北區、東區、彰化縣彰化市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有前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再卷為佐,平均每提領或查詢2 至4 次即轉換不同地點之不同ATM 機器,避免引人側目而遭人察覺。
⒋衡諸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自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集團之操作模式,包括具有隱密性、故意製造斷點以避免追查上游,車手須隨時待命聽候工作機指示以測試卡片及提領款項,同時握有多張銀聯卡,短時間迅速提領鉅額款項等特質觀之,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且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70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所參與之集團確係詐欺集團,且被告2 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無訛。
⒌再由被告2 人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其遭詐欺之被害人顯可推斷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2 人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款項,亦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指示被告2 人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
㈢被告2 人雖辯稱伊等領取款項係賭博款項云云,惟:
⒈被告2 人乃隨時聽命上游指示提款或測試卡片,其等提領款項具有機動性,且頻率並不固定。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2 人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
⒉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自承伊領1 張卡薪水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被告葉宗儒則於警詢時自陳伊酬勞有時是抽成即提領總額之0.002%,有時是提領每張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被告2 人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工作時,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等承接本案工作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負責提領款項卻可獲得高額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2 人在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等竟未加查證,即多次依不知真實身分之上游指示領款,自難諉為不知其等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連。況依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坦言知悉所提領的錢來路不明可能涉及犯罪(見偵卷第31頁反面)及於偵查時稱曾經詢問綽號「胖虎」之人是否為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及被告葉宗儒於警詢時坦承上游有跟伊們說要躲警察,而且又是用大陸銀聯卡領,直覺就覺得是違法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35頁)及於偵查中稱伊有懷疑過提領的可能是詐欺集團騙得之款項,並曾詢問集團成員是否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
⒊再者,被告彭依巍曾於97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而遭法院判刑,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應知之甚詳;被告2 人均不知集團上游真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若被告2 人所領得之款項係單純之簽賭金,衡以參與賭博之賭客因本身亦有賭博罪責之問題,而不可能出面指控,則經營賭博者大可以個人或親友帳戶收取賭金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每日交付銀聯卡及手機予被告2 人,額外出資雇請被告2 人負責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為確保詐欺所得不致於遭不知情之車手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於前往領取之過程中察覺係詐騙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瞬間化為烏有,衡情詐欺集團理應會先向擔任車手工作之人告以實情。綜觀被告2 人自承每日領款時間不甚固定而需隨時待命,領取款項金額龐大,單純領款工作卻可獲取高額報酬等情,益徵被告2 人對於受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事先有所認識並同意參與,是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2 人雖僅負責持銀聯卡提領贓款之工作,然其等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 人縱不認識綽號「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等人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彭依巍、葉宗儒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依巍、葉宗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龍」、「胖虎」、「布希」、「歐巴馬」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5日,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而提領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被告2 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及獲取報酬,再參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彭依巍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聯卡217 張、編號2 所示之手機2 支,均係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2 人以供其犯本案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3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頁-51 、56頁反面),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⑵至於扣案之自動櫃員機明細單1 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領約2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積欠地下錢莊,所以報酬先抵債約1 萬元,另外領到2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改稱伊並沒有實際獲得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應該要給伊1 萬元,等於幫伊抵債1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被告葉宗儒於警詢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領1 萬多元薪水等語(見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準備時改稱伊報酬大約拿了2 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獲得4 千元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 頁)。惟被告彭依巍、葉宗儒分別於警詢時既已明確供述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1 萬元,其等事後不斷改稱報酬僅有2 千元4 千元或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云云,顯與前開陳述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⑵再依據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每張銀聯卡300 至500 元之代價雇用被告2 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聯卡之數量217 張而言,被告2 人理應可獲得65,100元至108,500 元之報酬。況被告彭依巍於警詢時自承伊每日約提領70、8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印象中共提領4 至5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據被告彭依巍之上開陳述,再以1 張銀聯卡最多可提領4 萬元之基準計算,則其應獲取至少2 萬1 千元之報酬(計算式:70萬÷4 萬×300 ×4 =2 萬1 千)。佐以,被告2 人不斷自臺中、彰化、雲林等地更換地點提領款項,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且被告2 人領款時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每月租金3 萬2 千元,從事車手領款亦須支出一定之成本,衡情自不可能在無任何所得之情況下,仍甘冒遭查獲之風險,依上游指示接續前往異地領款,則被告彭依巍辯稱伊沒有實際獲得薪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至於被告2 人實際犯罪所得,本院綜觀上情,認為應以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較合乎情理,爰依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據以認定被告彭依巍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被告葉宗儒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2 人就前開犯罪所得部分,均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給被害人,亦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出 處 ││戶 │ │ │ │ │ (偵卷)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19分│提領失敗│第121頁背面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20分│提領失敗│第121頁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6分│提領失敗│第123頁背面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7分│提領失敗│第119頁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7分│提領失敗│第126頁背面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38分│提領失敗│第127頁 ││ │三段215號(臺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2分│提領失敗│第123頁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2分│提領失敗│第122頁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錦新街│105年1月25日│15時43分│提領失敗│第122頁背面 ││ │70-2號70-3號及一│ │ │ │ ││ │中街136-2號136-6│ │ │ │ ││ │號(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6分│提領失敗│第127頁背面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6分│提領失敗│第126頁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105年1月25日│15時57分│提領失敗│第128頁 ││ │三段258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0分 │提領失敗│第125頁背面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1分 │提領失敗│第118頁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2分 │提領失敗│第120頁背面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2分 │提領失敗│第118頁背面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05年1月25日│16時3分 │提領失敗│第124頁 ││ │二段47號(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0分│提領失敗│第116頁背面 ││ │170號1樓(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ATM) │ │16時31分│提領失敗│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2分│提領失敗│第129頁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3分│提領失敗│第125頁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4分│提領失敗│第124頁背面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105年1月25日│16時35分│提領失敗│第120頁 ││ │170號1樓(中國信│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4分│0元 │第128頁背面 ││ │62號1樓(臺新國 │ ├────┼────┤ ││ │際商業銀行ATM) │ │16時44分│提領失敗│ │├──────────┼────────┼──────┼────┼────┼──────┤│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提領失敗│第129頁背面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提領失敗│第117頁背面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5分│提領失敗│第117頁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東區富台街│105年1月25日│16時46分│提領失敗│第119頁背面 ││ │62號1樓(臺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6分│提領失敗│第121頁背面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7分│提領失敗│第121頁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8分│提領失敗│第123頁背面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5年1月25日│17時59分│提領失敗│第123頁 ││ │西路212號(中國 │ │ │ │ ││ │信託商業銀行ATM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18分│20,000元│第123頁 ││ │路270號(中央路 │ ├────┼────┤ ││ │郵局ATM) │ │18時19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0分│20,000元│第123頁背面 ││ │路270號(中央路 │ ├────┼────┤ ││ │郵局ATM) │ │18時20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0分│20,000元│第121頁背面 ││ │路270號(中央路 │ ├────┼────┤ ││ │郵局ATM) │ │18時21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彰化縣彰化市中央│105年1月25日│18時21分│20,000元│第121頁 ││ │路270號(中央路 │ ├────┼────┤ ││ │郵局ATM) │ │18時22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19時59分│1,000元 │第122頁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0分 │提領失敗│第126頁背面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1分 │提領失敗│第119頁 ││ │路118號(中國信 │ │ │ │ ││ │託商業銀行ATM) │ │ │ │ │├──────────┼────────┼──────┼────┼────┼──────┤│0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6分 │20,000元│第126頁背面 ││ │路118號(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ATM) │ │20時7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西螺鎮振興│105年1月25日│20時8分 │20,000元│第119頁 ││ │路118號(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ATM) │ │20時10分│20,000元│ │├──────────┴────────┴──────┴────┴────┴──────┤│總計:241,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數量 │
├──┼──────────────────┼─────────┤
│1 │銀聯卡 │217張 │
├──┼──────────────────┼─────────┤
│2 │HTC 廠牌手機(IMEI分別為:0000000000│2支 │
│ │50562 、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分別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 │
│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