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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肆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叁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叁張及署名王世豪之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壹張,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印章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肆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叁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叁張、署名王世豪之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壹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印章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葉俊驛(葉俊驛另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98年2 月19日前1 週之某日,綽號小傑之人以電話聯繫甲○○表示可提供其有關討債之工作機會,並要求甲○○提供個人照片以製作假證件,甲○○允諾後,即與葉俊驛及綽號小傑之人,三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單一行為決意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2 月19日前1 週之某日至桃園縣某處,將其個人照片交予綽號小傑之人,再由綽號小傑之人於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偽造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4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3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3 張、署名王世豪之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1 張(下稱系爭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印章1 只(下稱系爭偽造印章),而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公信力及特種文書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俟系爭偽造特種文書及系爭偽造印章偽造完畢後,綽號小傑之人即通知甲○○北上與葉俊驛碰面以領取系爭偽造特種文書及系爭偽造印章並將對前所約定之討債工作有所指示。待甲○○於98年2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時,依約抵達臺北地區某處與葉俊驛碰面後,葉俊驛即請甲○○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皓偉(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8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HC -7099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桃園,途中,葉俊驛乃交付甲○○裝有系爭偽造特種文書之牛皮紙袋1 只,甲○○將該牛皮紙袋打開並取出系爭偽造特種文書及系爭印章觀覽後,葉俊驛即告知甲○○此程前往桃園地區之目的,係從事綽號小傑之人所指示之詐騙集團工作。而於98年2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甲○○等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020號之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武陵加油站前,甲○○與葉俊驛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此時,員警巡邏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遂向駕駛陳皓偉盤查,甲○○及葉俊驛自便利商店望見員警攔檢,旋趁隙逃逸。而於員警攔檢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經陳皓偉之同意,乃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系爭偽造特種文書共11張、系爭偽造印章1 只、永豐銀行儲值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5 支(各含SIM 卡1 枚)、無線電對講機2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葉俊驛之國民身分證1張、葉俊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甲○○之97年4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6號案件刑事傳票1 張等物,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員警調閱前開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驛、證人陳皓偉、張華麟之證述相符(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9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6頁、98年度偵字第4839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卷附手繪車內物品位置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印章所呈印文字樣資料、被告葉俊驛身分證影本、被告葉俊驛健康保險卡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遠傳電信客戶資料查詢等可憑(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29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98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另有扣案之系爭偽造特種文書共10張、系爭偽造印章1 只、永豐銀行儲值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5 支(各含SIM 卡1枚)、無線電對講機2 臺、現金2 萬9,000 元、被告葉俊驛之國民身分證1 張、被告葉俊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6號案件刑事傳票1 張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按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而關於偽造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係屬特種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2條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及署名王世豪之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證書,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說明,屬特種文書,被告甲○○、葉俊驛及綽號小傑之人共同偽造之,自足生損害於「陳志宏」、「王世豪」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另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而刑法上所謂公印,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1831號、69年度台上第1676號、69年度台上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葉俊驛與綽號小傑之人共同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印章,並無表示官署之字樣,尚非表彰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是依上開判例說明,自與刑法偽造公印之要件不合,應認係一般之印章,然此偽造之印章亦足混淆公共信用及社會大眾,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系爭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惟按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葉俊驛及綽號小傑之人共同偽造之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4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3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3 張及署名王世豪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1 張,尚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觀諸前開偽造證件,其上均無蓋用相關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前開偽造之證件為公文書,且前開偽造證件為表示服務之證書,應認係屬特種文書,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葉俊驛與綽號「小傑」之人,就前開二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其共犯自98年2 月19日前1週之某日至98年2 月19日間,共同接續偽造系爭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目的同一,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竟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及相關機關管理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並混淆公共信用及社會大眾,幸於行使系爭偽造特種文書、系爭偽造印章前,即為警查獲,損害始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民調檢察問卷章1 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署名陳志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4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3 張、署名陳志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3 張、署名王世豪臺中刑警隊小隊長服務證1 張,屬被告甲○○及共犯葉俊驛、綽號小傑之人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永豐銀行儲值信用卡3 張、行動電話5 支(各含SIM 卡1 枚)、無線電對講機2臺、現金2 萬9,000 元、被告葉俊驛之國民身分證1 張、被告葉俊驛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及被告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16號案件刑事傳票1 張等物,尚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與本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犯罪有何直接之關連,爰不依職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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