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2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王雅勤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瑞新
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0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瑞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其具保人王雅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通知後,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103年8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紙、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認被告顯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係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要件,倘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則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王瑞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王雅勤於103年8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嗣被告因案判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於105年4月6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收,另於同年4月8日將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6頁),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同年4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2至13頁)。惟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4月26日發函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31日回覆告以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6月29日簽發拘票命警至其居所地執行亦拘提無著,固有相關拘票、公文函、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9頁反面),且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紀錄(見執行卷第11頁),原審據以認定被告逃匿,固非無據。然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已經到案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1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而原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經當庭宣示,而係分別於105年8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予被告王瑞新、寄存送達予具保人王雅勤(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6、17頁)。是以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時,被告已經到案執行,而與「被告仍在逃匿中」之沒入保證金規定不符,準此,自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具保人及被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