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蔡崇義、吳勇輝、楊清安
- 法定代理人蔡福源
- 原告永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光生技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福源 抗 告 人 立光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福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光生技」)前因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審理後,認聲請人被訴前揭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且未沒收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扣押物狀」所列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款(如附表一、二)。雖同案被告蔡福源經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立光農工」、「立光生技」既經諭知無罪,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將帳戶予以解凍,以維持聲請人之正常營運。 ㈡原審雖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系爭帳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所為之扣押處分」,認聲請人應逕向原處分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駁回本件聲請。然查: 1.「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案件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無論案件終結與否,依法得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法條文義並未明文限制「非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裁定予以扣押之物,不得由原審刑事法院裁定發還」,原審自我設限,拒絕依法返還人民財產,等同對人民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673 號刑事裁定,亦均說明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應依照「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有權裁定是否繼續扣押,足證本案仍應以一審繫屬法院為有職權審酌是否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機關。 3.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人「立光農工」、「立光生技」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聲請人於本件所為或所涉相關犯罪之所得或供其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而有留存之必要,即有待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審理及認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判斷是否應繼續留存扣押帳戶。原審裁定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文義可能涵蓋之範圍,對人民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並考量本案聲請人既經諭知無罪,系爭銀行帳戶確實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應予解除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係列在總則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中,參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8 編(執行)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㈡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刑事案件扣押物之處理,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第1 點)」、「【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左列程序辦理:…(第2 點)」、「【扣押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應先行具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書,其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 點)」、「應發還之扣押物,如由檢察署贓物品庫保管時,承辦機關應填具扣押物發還通知書請檢察署贓證物品庫逕行交付受領人(第4 點)」、「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自行扣押而未隨案移送之物,該管機關逕予發還時,應先經法官同意,並將領據檢送附卷(第5 點)」。 ㈢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刑事案件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處理,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第1 點)」、「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第2 點)」、「【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稱、數(重)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者,其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 點)」、「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第4 點)」等意旨。 ㈣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解為:「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命令發還之」、「法院審理中,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裁定發還之」;至於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後,扣押物則應由執行檢察官負責處理(沒收、發還、廢棄或變賣…),【其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執行檢察官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之】。 三、雖「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自行扣押而未隨案移送之物,該管機關逕予發還時,應先經法官同意,並將領據檢送附卷」;惟「檢察機關辦理扣押物沒收物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同有:「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之規定,可認「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所謂:「【該管機關】逕予發還時,應先經法官同意,…」,應係指司法警察機關以外之其他送案機關,且不包括檢察機關。縱認法院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之案件,其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與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之當事人或審理事實有關,是否留存或應另行處理,執行檢察官仍有徵詢法院意見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發還扣押物當時之承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方能作出正確之判斷。 四、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同年8 月11日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他字第1704號),檢察官原命令扣押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存款,並未經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有關帳戶扣押之解除或解凍,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有無應另行處理之必要,而以命令為准駁之決定。縱然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蔡福源經原審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該扣押帳戶與蔡福源之犯罪嫌疑有無關聯,是否有留存或另行處理之必要,不無疑問,亦係執行檢察官應否向承審之本院徵詢處理意見,抑或聲請人得否直接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之問題。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將確定部分送執行、未確定部分送上訴,自無從再依職權或依聲請而就系爭帳戶是否解除扣押為准駁之裁定。 五、至於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5 號及673 號裁定,則僅係說明事實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第1 項規定,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程度」,斟酌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注意比例原則,確實審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未指明當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應由第一審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據此主張應以第一審繫屬法院為有職權審酌是否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機關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帳面餘額 │幣別 │ ├──┼─────┼──────┼───────┼──────┼────┤ │ 一 │永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15,244,516.8│新台幣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0 │元整 │ │ ├──┼─────┼──────┼───────┼──────┼────┤ │ 二 │永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 │1,153,095元 │新台幣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0 │整 │ │ ├──┼─────┼──────┼───────┼──────┼────┤ │ 三 │永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143,739.76元│美金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0 │整 │ │ ├──┼─────┼──────┼───────┼──────┼────┤ │ 四 │永詠股份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261元整 │歐元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存款餘額 │幣別 │ ├──┼─────┼──────┼───────┼──────┼────┤ │ 一 │立光生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9,342,711元 │新台幣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 │整 │ │ ├──┼─────┼──────┼───────┼──────┼────┤ │ 二 │立光生技有│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0,000元整 │新台幣 │ │ │限公司 │台南分行 │-0-00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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