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89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清勝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陳中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水上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林益豪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黃進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238 、280 、315 、3333、4234、4185、4186、4536、6971、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A 判決)關於庚○○其附表一編號6 、7 、9 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罰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原判決(即A 判決)關於辛○○其附表一編號6 、7 、9 所處罪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即A 判決)關於午○○、卯○○、寅○○所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刑。 午○○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卯○○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寅○○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褫奪公權陸年。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自民國97年6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富仕得公司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983666122號、府環廢字第1003663463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2 年1 月9 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44258號函廢止臺灣志大公司領得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庚○○為雲林縣議會第15、16、17、18、19屆(任期自91年3 月1 日起迄今)之議員,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百分之62.533),並登記為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富仕得公司廠區之對外營運,包含與清除公司簽訂合約書、製作制式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供「新益行」(自100 年10月4 日起設立登記)負責人巳○○(綽號「阿西」、「阿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與廢棄物傾倒去處(俗稱土尾地點)之人簽立虛假合約、製作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供新益行負責人巳○○與富仕得公司簽立虛假合約、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及於各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稽查(督察)人員至富仕得公司稽查時,代表富仕得公司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等業務,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從業人員,負責審核臺灣志大公司之簽呈。張坤鎮(綽號「金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自試運轉期間開始任職富仕得公司廠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姚治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任職富仕得公司廠長)、李建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前為富仕得公司之廠內機械操作員,自101 年4 月11日起擔任代理廠長至富仕得公司101 年12月解散時止)為富仕得公司之先後任廠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巳○○係「新益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負責人,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與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調度挖土機司機至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去處,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出料之業務。戴金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於100 年1 月21日起登記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下述時間以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砂石車之車斗)為富仕得公司非法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之行為。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斗六市林頭里里長,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公關,於下述㈢、㈣乙、㈤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時,亦負責把風工作。陳昶志(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主要從事製磚之工作,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於下述㈥車輛非法外運期間,亦協助操作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中以便外運。鄭傑元(綽號「茂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自101 年7 月9 日起進入富仕得公司任職,於下述㈡、㈤車輛非法外運時,在場負責把風。張弘明(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雖非富仕得公司之員工,惟於下述㈤車輛非法外運時,亦在場負責把風。林益宏(綽號「宏哥」、「宏弟兄」,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係「阿宏行」(起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協助巳○○調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阿宏行及林益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張峰榤(綽號「石頭」)、鄭期鴻(綽號「鴻仔」) 、賴芳清(綽號「成仔」)、賴福平(綽號「蘋果」)、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等7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張峰榤等7 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葉茂崇(綽號「阿宗」、「阿忠」,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永興工程行」(自101 年1 月11日起設立登記)負責人,係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葉茂崇所稱「永興砂石廠」之範圍,地政機關暫編定為3247地號之未登錄土地,下稱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占用人,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之許可文件。周春季(綽號「季哥」,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矚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鎮○○里○○00號砲陣地西北側空地處,下稱彰化田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 號等2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旁、全國加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彰化北斗土地)之管理人。周漢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周春季之子,負責協助周春季管理上開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周春季、周漢新2 人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許可文件。徐健宗(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現場管理人。不知情之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無罪)為富仕得公司內部行政職員,負責清除公司廢棄物進廠過磅、水泥製品出廠過磅資料、填寫「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製作進廠月報表、網路申報及列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交與清除公司轉交與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單位。詎庚○○、辛○○2 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應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向事業單位收取(由清除公司運送入廠)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若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不得外運出廠,竟為節省成本,獲取利益,未依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規範許可處理之方式,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各別單一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以下述㈠至㈦所示方式,共同為下述㈠至㈦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且與下述㈠至㈦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中各自參與犯行之巳○○、姚治忠、李建忠、戴金和、鄭傑元、張峰榤、葉茂崇、林益宏、地○○、辰○○、張弘明、陳信宏、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陳昶志等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就下述㈠至㈦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等各自參與部分共同為之。午○○自98年7 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 ;卯○○自99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18、19屆之議員,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現金出資,50萬元由嗣後領得處理許可證後營運獲利時所分得之紅利扣抵),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0;寅○○為前斗六市民代表,亦為庚○○服務處助理,自98、99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7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867 。詎午○○、卯○○、寅○○3 人於101 年4 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恐將廢止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亦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所收受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依處理許可證之內容為合法固化處理,致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實際上仍屬廢棄物,故外運出廠時,除貼補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土尾地點管理人廢棄物處理費,實際上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而係以外運廢棄物之方式,非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竟為圖富仕得公司繼續營運以牟取股東分紅之利益,使富仕得公司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於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受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庚○○請託,於 101 年5 月9 日,與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辛○○、地○○一同北上,至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子○○及不知情之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下稱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碰面,陳情、協調如何暫緩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事宜,會後得知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函詢請示後,環保署始可發函對於相關法令解釋之疑義表示意見。其後,富仕得公司先於101 年5 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詢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1 年5 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嗣因庚○○得知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5 月18日簽請擬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函文,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在案,於101 年5 月31日將函稿轉成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文,該函文用印完成惟尚未寄出,若環保署未發函與雲林縣政府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之適法性表示意見,一旦雲林縣政府將上開函文發出,富仕得公司將立即遭廢止處理許可證,庚○○遂於101 年6 月1 日再電聯午○○,催促其透過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子○○,向環保署催促公文,此外庚○○更親自向不知情之雲林縣環保局局長葉德惠,央請暫緩撤銷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環保署乃於101 年6 月5 日,將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正本發予雲林縣政府,副本發予雲林縣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並於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藉故拖延時程,雲林縣環保局乃於101 年6 月7 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 年7 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 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致富仕得公司得以自101 年5 月9 日起,繼續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下述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繼續營業牟取不法利益,其中午○○、卯○○、寅○○就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8 月間營運之股東分紅各為84萬8,000 元、127 萬2,000 元、23萬7,000 元(非法外運處理之細節如下述): ㈠、雲林縣○○市○○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不知情且有回填土地需求之天○○(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玲媱之子)簽訂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01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表面上係新益行販賣水泥製品與天○○,實則為無償提供)後,與天○○聯繫談妥出料之時間及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之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調度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之曳引車(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姚治忠及技術員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如附表二所示(下同)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巳○○、姚治忠並在廠區內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共載運4 車次、合計72公噸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至黃厝段000地號土地傾倒。嗣經天○○於當日稍後至現場查看 時,發現所傾倒之物具有刺鼻之臭味,乃向巳○○表示抗議,巳○○始停止載運傾倒之行為。 ㈡、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地政機關暫編地號為麻園段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地號,業經公訴人更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有鋪路、回填土地需求之許安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簽立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為101 年10月21日至102 年6 月30日,表面上係新益行販賣水泥製品與許安吉,實則係巳○○允諾補貼金錢與許安吉)及聯繫談妥出料之時間,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李建忠,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張峰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24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巳○○或李建忠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至張峰榤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車斗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鄭傑元並負責在富仕得公司廠址附近把風,張峰榤載運1 車次、24.19 公噸之廢棄物至許安吉管領使用之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㈢、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先推由葉茂崇與不知情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人戊○○洽談租地,再由巳○○出面與不知情之戊○○配偶劉宛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0000地號國有土地(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3 月26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月租3 萬元),並告知時任廠長姚治忠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由巳○○與葉茂崇共同調度林益宏或阿宏行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混凝土車,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廠長姚治忠、操作員李建忠指揮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攪拌機,將廢棄物卸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地○○並負責在場把風,上開混凝土車載運合計1532.41 公噸廢棄物至由葉茂崇、巳○○共同負責收受磅單而共同管領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 ㈣、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暫編定為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在莿桐鄉饒平村堤防旁):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部分: 辰○○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0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葉茂崇約定出料日期,調度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時任廠長辰○○、技術員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辰○○並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由葉茂崇所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傾倒。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0000地號國有土地占用人葉茂崇約定出料日期(巳○○經營之新益行與葉茂崇自稱經營之「永興砂石行〈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簽訂虛假之土石買賣契約,表面上由新益行販賣「消波塊」與永興砂石行,實則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巳○○補貼葉茂崇廢棄物處理費),並告知時任廠長姚治忠或李建忠,由其等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再由巳○○與葉茂崇共同調度阿宏行旗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混凝土車、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一部(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駕駛大貨車至富仕得公司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5 月16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廠址,外運由姚治忠、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廠長姚治忠(參與時間至101 年4 月9 日止)及技術員李建忠指揮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攪拌機,將廢棄物裝載、卸載至上開曳引車、混凝土車及貨車之車斗,於非法外運之過程中,地○○在場擔任把風及注意車輛有無被環保稽查單位人員尾隨之工作,上開車輛於上述期間共載運9,983.87公噸之廢棄物至由葉茂崇管領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 ㈤、彰化田中、北斗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之管理使用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之周春季(彰化田中土地由周春季向土地所有權人陳顯堂所承租〈出租代理人陳顯嘉〉;彰化北斗土地由周春季向未○○所承租,土地所有權人為未○○之子莊志達、莊明輝),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周春季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約定出料日期(由新益行負責人巳○○與周春季《契約書上使用「周春昇」之名義》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表面上係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水泥製品後,轉賣予周春季,實際上係富仕得公司透過巳○○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予周春季),並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李建忠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調度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起訴書漏載吳士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9 月3 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陳信宏(參與時間為於101 年7 月間某2 日及同年7 月底至8 月初間之某日)操作挖土機及廠長李建忠指揮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至上開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車斗上,於非法外運之過程中,地○○、鄭傑元、張弘明則負責在場把風,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田中土地及北斗土地傾倒、堆置【其中①張峰榤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巳○○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鄭期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2,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賴芳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賴福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張維釙駕駛車號000 -00 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90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36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起訴書誤載合計載運1,500 公噸,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共向張峰榤領得2 萬5,920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⑥劉發丕駕駛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張峰榤處領得4,000 元之載運報酬;⑦吳士林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00 -00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由張峰榤處領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合計載運傾倒855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載運212 公噸之廢棄物至北斗土地(起訴書就田中、北斗土地合計重量誤載為2,813 公噸)。 ㈥、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位於○○縣○○市○○○路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 庚○○得知癸○○所經營之大豐環保企業社,受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發興公司)委託回填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後,遂推由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癸○○聯繫談妥回填土地之時間,並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戴金和之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間(含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1月28日),陸續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姚治忠及技術員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姚治忠再指揮陳昶志駕駛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仍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集中到一處,方便其餘由巳○○調派之不詳之人員操作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挖取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1,00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公噸)廢棄物至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 ㈦、科加段00地號土地(○○縣○○市○○○路與○○○路交叉口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 巳○○受庚○○指示,為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與知情且管理使用科加段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申○○,由徐健宗與林峰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由徐健宗承租管理使用該土地)之徐健宗,談妥富仕得公司每公噸廢棄物出貨應支付給徐健宗之代價(每公噸200 元至250 元不等)後,約定出料日期,並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富仕得公司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後,巳○○再調度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混凝土車,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廠長姚治忠及技術員李建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巳○○、廠長姚治忠、操作員李建忠指揮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不詳之人操作攪拌機,將廢棄物卸載至上開混凝土車上,上開混凝土車非法載運1,200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公噸)之廢棄物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上傾倒。 二、庚○○、辛○○2 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為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於每月10日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以網路傳輸之方式,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向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環保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且知悉富仕得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4日)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合法固化製程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4 種水泥製品)」,仍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黃○○,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上網就實際上未依規定合法固化處理符合「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之產品,申報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銷售與新益行,而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及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實際上富仕得公司並未將「產品(消波塊342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起訴書誤載為35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銷售與鴻達企業社,仍於100 年8 月至10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流向」與鴻達企業社之紀錄,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㈩部分)。 三、庚○○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辛○○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均明知富仕得公司所收受進廠之D 類廢棄物,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0月間,並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所要求之方式合法處理,即以非法外運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本不得開具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轉交與委託處理之事業單位,竟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1月間,仍各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黃○○,於上開期間,就所收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上網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虛偽登載「保證事業單位所委託之事業廢棄物已妥善處理」,佯稱富仕得公司已妥善處理其所收受之D 類廢棄物,並於列印後在其上蓋妥富仕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坤鎮、處理技術員辛○○之印文,復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交付與不知情之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清除公司而行使之,致上開9 家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富仕得公司已妥善處理其等清運至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備註欄所示之處理費與富仕得公司,足生損害於清除公司,及事業機構、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四、庚○○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指示、參與實施逃漏稅捐業務執行之人,其明知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期間,富仕得公司並未向宏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仁公司)實際購買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水泥數量,竟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宏仁公司取得宏仁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嗣於附表三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富仕得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為富仕得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更正、特定之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三第343 頁背面- 345 頁正面;原審卷十四第52頁背面- 54頁背面;原審卷十五第98頁背面),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 1、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部分,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101 年2 月間某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更正為臺灣志大公司之曳引車,載運之車次、廢棄物重量更正為4 車次、72公噸。 2、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部分,廢棄物傾倒地點之地號更正為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3、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部分,廢棄物傾倒地點之地號更正為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載運之混凝土車更正為3 臺,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見證據卷九第174-183 、234-235 頁),起訴書漏載其中1 臺車牌號碼000-00號之混凝土車,予以補充更正。 4、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更正為葉茂崇所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則有不詳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車輛(見證據卷九第184-231 頁之出廠明細表),並非由鄭智育駕駛之大貨車。 5、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部分,載運廢棄物之時間更正為101 年7 月18日至同年10月7 日,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部分漏載吳士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之曳引車,予以補充更正。 6、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部分,徐健宗向林峰智表示欲租用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時間更正為100 年12月16日前某日,徐健宗與巳○○談妥貼補廢棄物每公噸代價之時間為100 年12月16日,從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傾倒之時間特定為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之間,載運傾倒、回填之廢棄物數量更正為1,226 公噸。 7、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部分,廢棄物傾倒之地點更正為葉茂崇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 8、起訴書第11頁所載與富仕得公司有交易之清除公司,就「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係誤載【按:依證人A○○於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該公司與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並未提及與富仕得公司有交易(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171-175 、224-227 頁;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129 頁正面- 130 頁背面;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1-2 頁】,且經核閱卷內並無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之清除契約書之證據無訛)。至於「其他數家」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係指「昂得企業有限公司」,故起訴書第20頁犯罪事實壹、二、部分,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對象之「上開等上游清除公司」特定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清除公司(見原審卷十二第6 頁背面)。 9、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被告庚○○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稅捐之時間,更正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見原審卷十五第98頁背面)。 ㈡、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㈩申報不實之銷售對象特定為「新益行」及「鴻達企業社」(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 二、本案被告庚○○、辛○○、午○○、卯○○、寅○○、宙○○等6 人(下稱庚○○等6人)起訴、審判範圍之確認: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 項第1 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應係第2 項之誤植)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第12頁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庚○○、辛○○2 人與共同被告巳○○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未依富仕得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反於「下列所示時、地」違法外運及傾倒廢棄物;起訴書第21-22 頁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則記載被告午○○、卯○○、寅○○明知庚○○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以「上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獲取龐大之不法利益,仍各以相當之金額投入富仕得公司,並朋分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13-19 頁,就犯罪事實壹、、㈠至㈨,關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部分,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㈡、㈣前段、㈥、㈦、㈨提及被告庚○○之名字,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㈣前段、㈤、㈥提及被告辛○○之名字,就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㈨則均未提及被告午○○、卯○○、寅○○之名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亦僅提及被告庚○○、辛○○,並未提及被告午○○、卯○○、寅○○3 人,可認起訴書對上開被告庚○○、辛○○、午○○、卯○○、寅○○5 人(下稱被告庚○○等5 人)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義及不明確之處。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對此: 1、就被告庚○○部分:公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9 日、同年4 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㈨非法外運、㈩申報不實、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逃漏稅捐,均在起訴範圍。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並未起訴被告庚○○詐欺得利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並未起訴被告庚○○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庚○○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帳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十四第54頁背面;原審卷十五第98頁背面)。 2、就被告辛○○部分:公訴人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2 月2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①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部分,是從3201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是廠外載運到廠外,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之工作人員,此部分並不在起訴被告辛○○之範圍;②被告辛○○就被訴部分,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㈠至㈣前段、㈤至㈨非法外運、㈩申報不實、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九第199 頁背面;原審卷十一第199 頁背面- 200頁正面)。 3、被告午○○、卯○○、寅○○3 人部分:公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午○○、卯○○、寅○○等股東3 人,就被訴參與非法外運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㈣前段、㈤至㈨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從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且並未起訴被告午○○、卯○○、寅○○等股東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十一第318 頁正背面)。 4、準此,就被告庚○○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及有疑義之處,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及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後使之明確,原審復將上開公訴人更正及特定之犯罪事實告知本案被告庚○○等5 人,予被告庚○○等5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確認,並未逸脫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爰以上開公訴人特定之起訴範圍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㈢、至被告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為納稅義務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見原審卷十一第372 頁)。 ㈣、被告宙○○部分: 本案起訴書於第21-22 頁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記載被告宙○○明知被告庚○○所經營之富仕得公司,以「上開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獲取龐大之不法利益,仍以相當之金額投入富仕得公司,並朋分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惟對照起訴書第13-19 頁,就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㈨,關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部分,就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㈨則均未提及被告宙○○之名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提及被告庚○○、辛○○2 人之名字,惟並未提及被告宙○○之名字,可認起訴書對被告宙○○參與富仕得公司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義及不明確之處。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對此,公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宙○○就被訴參與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犯行,特定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至㈣前段、㈤至㈨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運至他處之犯罪事實,不包含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從富仕得公司廠區外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載運至廠區外之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部分,且起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宙○○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開具虛偽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十一第318 頁)。準此,被告宙○○被訴犯罪事實記載不明確及有疑義之處,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特定起訴之犯罪事實後使之明確,原審復將上開公訴人更正及特定之犯罪事實告知被告宙○○,予被告宙○○表示意見之機會,且上開公訴人就起訴範圍之確認,並未逸脫文字可能之理解範圍,爰以上開公訴人特定之起訴範圍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範圍(本件關於起訴、上訴之範圍詳如附件所示): ㈠、查原審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共有2 件判決,宣判日均為104 年7 月31日,其中被告富仕得公司、庚○○、辛○○、午○○、卯○○、寅○○、陳顯嘉列於同一判決(下稱A 判決);被告瑞斯嵙公司、宙○○、壬○○、酉○○、玄○○、甲○○則列於另一判決(下稱B 判決)。又A 判決關於富仕得公司所判處之罪刑,及判決陳顯嘉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B 判決關於被告瑞斯嵙公司、宙○○、壬○○、酉○○、玄○○、甲○○等人所涉犯行,除被告宙○○所涉犯關於富仕得公司部分外,餘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07 年9 月6 日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2 人雖僅就A 判決認定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對A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經扣除A 判決犯罪事實一、㈥認定有罪時間以外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經認定有罪部分,如有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屬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庚○○部分: A 判決認被告庚○○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後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A 判決認定被告庚○○有罪部分(即A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22),均據被告庚○○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㈣、被告辛○○部分: A 判決認被告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辛○○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A 判決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即A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19),均據被告辛○○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㈤、被告午○○、卯○○部分: A 判決認被告午○○、卯○○2 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午○○、卯○○2 人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均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至A 判決認定被告午○○、卯○○2 人有罪部分(即A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5 、6 、7 ),均據被告午○○、卯○○2 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按檢察官對被告午○○、卯○○2 人之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又A 判決其他認定被告午○○、卯○○2 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㈣前段、㈦至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㈥、被告寅○○部分: A 判決認被告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寅○○無罪之判決諭知,惟就上開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另A 判決認定被告寅○○有罪部分(即A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 、5 、6 、7 ),雖未據被告寅○○提起上訴,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按檢察官對被告寅○○之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又A 判決其他認定被告寅○○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㈣前段、㈦至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亦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前揭有罪及無罪部分,自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㈦、被告宙○○部分: B 判決有關被告宙○○涉及富仕得公司經認定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㈠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已無罪確定,自不在上訴之範圍內。另B 判決有關其他被告宙○○涉及富仕得公司經認定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至㈣前段、㈤至㈨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嫌部分,均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均為上訴審理之範圍。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之自白,其中於該日偵訊光碟10分0 秒至14分0 秒、43分52秒至44分30秒此2 部分,因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被告庚○○,會給予緩起訴處分、不褫奪公權等語,然事後卻未給予被告庚○○緩起訴處分,是被告庚○○於該次訊問之自白確係出於詐欺及利誘所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23、53、385 頁)。惟查: 1、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當庭撥放勘驗上開2 部分之偵訊光碟,其中光碟10分0 秒至14分0 秒之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你們把廢棄物收進來之後,直接往外運送到?要找地點?我可以跟你講白,大律師在這兒,我真的沒有任何想要欺騙你的動機,我真的是為你好,我是跟你講說,你把東西收進來,照理來講,照你們的營運計畫來講,是要依照一定的製程,製成一些產品,然後再往外賣,你去看你們的收入幾乎全是處理費,沒有其他賣的收入,那是沒有錢收入的,那就是說你把它用進來就直接賣掉了。直接關運掉了,加一些水泥、固化劑,事實上水泥的比例要很高,現在我只是說了,你縱然都講了,都是事實,我講得查出來也是事實,甚至你們內部的人也都講了,可是現在我跟你講的,到最後到論罪的部份,就算你拿出去外面倒,你知情也好,不知情也好,你只要知情一個點,其實就有了,就是有了,那你所有10個點都有,就算一次罪,因為我們最高法院就認定是集合犯,集合犯不是說你一次就算一個,這個罪是一至五年,你懂我意思嗎?我也不認為所有地點你都知道,可是,我會認為你大概,你這個事情是交給巳○○,由他對外找點去倒,卷證上看是沒錯,可是因為你的身份特殊,大家都要聽你的,沒有人敢咬你,應該說被收押的人,都不敢咬你,我替他們覺得煩惱,因為他們就不敢講,有人講一半,就很害怕你,我想說你也不要害他們,這個罪我講白,可以幫你跟上級主任講,如果你都坦白清楚的話,那是不是有些附加條件、緩起訴條件,讓你以後可以繼續從事議員,就算沒有褫奪公權好了,要不你以後怎跟人參加選舉?你議員沒做,可做生意是沒錯,可是這樣子條件就差很多了,事情已經這樣,上次我有跟你提說,你要為自己打算,做所謂的損害控制,你們這件還有其他股東,股東其實都知道。你們股東也不會為你著想,警察也監聽了一年,你覺得會有多少東西,卷證也蠻厚的,還有加上你那天平板電腦也被調查站一張一張拍下來,拍了蠻多,我還在看,我前幾天才拿到,所以我今天緊急問你,因為我才看完,一張一張看,圖片沒辦法列印出來,只能拍出來,再用黑白印出,有些黑點看不清楚,現在我跟你講,你等一下再講,你再評估一下,我也是講給大律師聽,你們溝通一下,實務上判的不是一罪一罰,這樣判起來很多,我們清查起來也很麻煩,我們不是不想清查,這涉及國土問題,我們會去找那個點來弄,只是說你要自己想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5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2、其中43分52秒至44分30秒之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你還有沒有其他意見?庚○○:前幾天我也說過,今天也說過,如果我有犯罪的話,我認罪,也希望請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就誠如你剛才講的:這也不是什麼重罪,或許你還可以跟主任說緩起訴之類的,若我不是重罪的話,可以多捐一些公益捐或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5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偵訊光碟勘驗之結果,可知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曾向被告庚○○陳稱「這個罪我講白,可以幫你跟上級主任講,如果你都坦白清楚的話,那是不是有些附加條件、緩起訴條件,讓你以後可以繼續從事議員,就算沒有褫奪公權好了,要不你以後怎跟人參加選舉?你議員沒做,可做生意是沒錯,可是這樣子條件就差很多了」等語,然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之內容,再參以檢察官亦向被告庚○○陳稱「你再評估一下,我也是講給大律師聽,你們溝通一下」,及被告庚○○亦陳稱「或許你還可以跟主任說緩起訴之類的,若我不是重罪的話,可以多捐一些公益捐或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顯見檢察官於偵訊之過程中並未以被告庚○○如自白本件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即承諾給予被告庚○○為緩起訴之處分及不予請求褫奪公權之宣告,而係向被告庚○○陳稱可向上級建議是否可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讓被告庚○○可以繼續參選議員,並分析如喪失議員之身分,可能不利於生意之經營,且因是時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庭,而請被告庚○○與其選任辯護人溝通、評估後,再決定是否自白認罪。準此,前揭被告庚○○102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利誘、詐欺之不正方法,要被告庚○○坦認本件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且被告庚○○102 年1 月10日偵訊時之自白,係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所為,且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製作流程是有一些問題,計畫書裡面有寫一定比例,如果沒有照著做,法院會認定違法,我們會勸被告庚○○認罪,希望檢察官給被告庚○○一個機會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113 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其自白具有任意性。檢察官對被告庚○○所陳上情,應係合理之偵辦手法,被告庚○○或係考量因此能獲輕判,或出於自責悔悟,或別有原因均有可能,然客觀上被告庚○○既未受任何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庚○○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庚○○自白欠缺任意性。綜上,被告庚○○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中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即得為證據,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本人於102 年1 月10日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認係出於利誘、詐欺所為,而不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庚○○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316 頁;本院卷四第363 頁;本院卷六第401-40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等5 人坦承及否認之部分: ㈠、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逃漏稅捐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庚○○固不爭執富仕得公司自97年6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其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百分之62.533) ,並登記為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決策,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後述於本院審理時各該不爭執之事實等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四第55-66 、363-371 頁;本院卷五第43-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偵查中遭檢察官騙說伊本件所涉及之犯罪僅是微罪,伊明年還要選議員,要伊隨便認一罪,就會予以緩起訴處分,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認罪;原審審理時,原先之審判長同意協商判決,中途換了審判長,又變卦,所以伊在原審好像全部均認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有水泥磚、路緣石、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其中編號4 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規範項目限值(即強度)僅須界於10至84kgf/ c㎡即可,且該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產品係液態泥狀,類似混凝土,本即無須經過固化處理,用途可以製造「模型預鑄消波塊」,易言之,富仕得公司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先再利用生產為強度僅須界於10至84kgf/c ㎡之液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再鑄模生產為固態之「消波塊」,其強度即不受原消波塊產品之強度須大於90kgf/c ㎡之規範,本件並無採樣鑑定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強度,不符上述規範,難認自富仕得公司外運之物係屬廢棄物;富仕得公司係具有再利用資格,故縱認定被告庚○○上述未添加足量水泥而生產硬度不足之消波塊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係未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為之,然因富仕得公司所收取之上述廢噴沙等物係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然未依照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尚不能逕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論處;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內容,僅載明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為固化處理,但未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規範,故縱富仕得公司以污泥等廢棄物製造之水泥等產品不符合產品規範,抗壓強度不足,仍與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庚○○雖未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但並非全然未處理,故縱認被告庚○○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可再利用之原料即一般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量水泥而生產硬度不足之消波塊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並開具「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與上游之清除公司,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處理廢棄物證明」罪之要件有間,另被告庚○○固曾開具「妥善處理證明」之文件與清除公司,用以換取事業單位支付處理費用與富仕得公司,惟並非基於以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且該處理費用亦非清除公司支付,清除公司並無可能受有損害,被告庚○○所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巳○○係新益行負責人,富仕得公司平常均委由巳○○代覓需要囤地之工業用地,由巳○○負責與土尾接洽,並聯絡混凝土車將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運輸至場外鑄模,或是聯絡貨車將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以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鑄模後破碎之塊狀物載運至土尾處回填,故富仕得公司係先出貨與巳○○負責之新益行,至於新益行再與何人簽約,即與富仕得公司無關,據巳○○所述,其係與鴻達企業社之合夥人丑○○聯絡出貨事宜,確有出貨3 次與鴻達企業社,富仕得公司會計黃○○依照巳○○之回報上網申報,並無不實;被告庚○○本件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又關於科加段26地號土地傾倒之數量,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環保公司清運出來之數量係538.05公噸,非原判決所認定之1,226 公噸,亦非起訴書認定之2,000 公噸云云。 ㈡、訊據被告辛○○固不爭執富仕得公司自97年6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且其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接洽進廠之清除業者,為環保專責人員,及後述於本院審理時各該不爭執之事實等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四第55-66 、363-371 頁;本院卷五第43-5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並辯稱:伊在富仕得公司主要是負責行政業務,即清除公司而已,且清除公司並非由伊去招攬,伊之前又無從事過廢棄物之相關工作,經驗比較不足,亦不清楚富仕得公司於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違法;另關於廢棄物之申報部分,伊係中途才進入富仕得公司,此部分係申報之公司小姐依原有流程去申報,伊從來沒有申報過任何之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於富仕得公司之職稱雖為經理,然僅係因公司運作需要掛名有經理職位,有關公司之會計業務(會計帳款資料是直接給被告庚○○),處理過程中之水泥應添加比例,廠內需配合外運作業及後續銷貨部分,出貨部分包括地點、時間、補貼費用等等及相關配合事項,被告辛○○並無決策及處理權限,公司所有事項均聽從被告庚○○之指示,犯罪所得亦僅限於每月固定領用之薪資,富仕得公司如有違法犯罪行為,被告辛○○亦非犯罪行為人;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其強度僅須界於10至84kgf/c ㎡即可,本件並無採樣鑑定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強度,不符上述規範,難認自富仕得公司外運之物係屬廢棄物云云。 ㈢、訊據被告午○○固坦認有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辛○○、卯○○、寅○○及同案被告地○○,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會辦公室,與張嘉郡辦公室主任子○○及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富仕得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及決策,101 年5 月9 日是因為富仕得公司申報不實,原本是被告庚○○要去的,後來因為被告庚○○有事不能去,伊才與被告卯○○等人一起去臺北瞭解法令,且伊根本不知道富仕得公司從事非法外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101 年5 月9 日北上當日,亦未參與和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等人之陳情、協調會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庚○○雖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被告午○○知悉富仕得公司之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然被告庚○○亦稱有一些事情是心照不宣的,且被告午○○從投資富仕得公司開始起,迄本件被查獲為止,從未參加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公司收支明細表上更未記載任何有關支付與不法土尾業者之費用,又被告午○○身為富仕得公司股東於本件被查獲之後,與被告卯○○、寅○○等人北上向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情,亦屬人之常情,且僅係了解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遭廢止之流程及相關事宜,蓋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如被撤銷,則被告午○○所投資之200 萬元亦將化為泡影,且被告午○○之上開行為,均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等要件無關,乃其本於富仕得公司之股東為公司利益而須為之行為,另一方面則係本於議會秘書長職務而為,不論請託者是否為富仕得公司,如有其他議員須與中央立委聯繫,亦係透過被告午○○聯繫、轉達,此乃被告午○○為議會秘書長職務範疇之一,焉能以被告午○○北上陳情乙節,即認定被告午○○有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再者,被告午○○並非第一線負責富仕得公司營運之人,富仕得公司是否有任何違法清運廢棄物之事,亦非被告午○○所能知悉,縱因被告午○○與卯○○、寅○○等人北上向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情成功,而使富仕得公司免於撤照之命運,其後富仕得公司又有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亦非被告午○○所能掌控,本件應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之人,應係第一線負責處理之人,而非單純投資之股東即被告午○○云云。 ㈣、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辛○○、午○○、寅○○及同案被告地○○,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會辦公室,與張嘉郡辦公室主任子○○及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富仕得公司之股東,伊於101 年5 月9 日雖有去臺北,但係因富仕得公司申報不實才上去陳情,伊並不知道富仕得公司有違法外運廢棄物,且101 年5 月9 日北上當日,亦未參與和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等人之陳情、協調會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卯○○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犯罪,卷內名目收支明細表並無記載該等款項細目,即為傾倒廢棄物之處理費和支付離職廠長之遮口費,共同被告庚○○稱被告卯○○知悉上情,即無補強證據;被告卯○○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其為富仕得公司許可證即將廢止乙事,於合法範圍內向立委陳情請託暫緩,其間並無涉及不法,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具有功能性支配之行為,被告卯○○實際上亦未參與廢棄物處理搬運之行為,難認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辛○○亦稱其不清楚被告卯○○是否知悉富仕得公司之犯罪模式,自難僅以共同被告庚○○曾證述股東均知道富仕得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賺取利潤,即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云云。 ㈤、訊據被告寅○○則坦認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 二、經查: ㈠、關於富仕得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部分: 1、富仕得公司自97年6 月18日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坤鎮僅為名義負責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數為百分之62.533),負責富仕得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辛○○則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富仕得公司之對外營運,包含與清除公司簽訂合約書、製作制式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供共同被告巳○○與廢棄物土尾去處之人簽立虛假合約、製作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供巳○○與富仕得公司簽立虛假合約、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及於環保局、環保署稽查(督察)人員至富仕得公司稽查時,代表富仕得公司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等業務。辰○○、姚治忠、李建忠則為富仕得公司之先後任廠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巳○○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及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俗稱非法土尾場),及調度挖土機司機至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去處。富仕得公司雖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惟其非法經營之模式為:①就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富仕得公司廠區內,由廠長或技術員李建忠指揮廠區內人員,以挖土機攪拌所收受在攪拌池內之廢棄物,並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固化處理,所生產之產品(包含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均未達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抗壓強度,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②因富仕得公司廠區內空間有限,需將所收取之廢棄物載運至廠外(俗稱「出料」或「出貨」),方能繼續收取廢棄物以賺取清除公司支付之處理費,而為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出貨,遂由被告庚○○指示巳○○尋得土尾去處,並由被告庚○○事前授權巳○○,囑託其與土尾去處之人商談富仕得公司應補貼支付與土尾去處之處理費(處理費計算方式為:以車程距離及載運廢棄物噸數計價),達成合意後,調度外運車輛者或巳○○於執行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污泥等廢棄物出料業務前,先行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時間,告知經理辛○○或時任廠長轉知廠區內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員工;③巳○○指揮其所調度之不詳挖土機司機,或由富仕得公司廠長指揮不詳員工,駕駛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將抗壓強度不足,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之「消波塊」打碎,並以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或由廠長指揮不詳員工操作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攪拌機,將抗壓強度不足,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卸載至巳○○所調度之混凝土車之車斗;④上開外運車輛再將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產品,載運至巳○○事先聯繫好出料時間之具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天○○、許安吉),或經營非法土尾場之人(葉茂崇、周春季、徐健宗)所管領之地點傾倒;⑤外運車輛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不知情人員黃○○,會將過磅之磅單其中一聯由富仕得公司保留,另一聯則交由外運的司機留存。而非法土尾場之管理者,需要管理車輛進場及收受進場磅單,以利之後計算廢棄物進場之重量,直接或透過巳○○間接向富仕得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請款(即廢棄物處理費,以每公噸廢棄物重量計價),以現金給付;⑥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由富仕得公司與新益行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書,及由新益行與各該管領廢棄物去處地點之人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或土石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是富仕得公司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與新益行,再由新益行轉售與他人;實則係由巳○○負責執行將富仕得公司廢棄物外運出廠之業務,富仕得公司需透過新益行補貼處理費,交由經營非法土尾場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六第191 頁背面-194頁正面;原審卷九第81頁背面- 82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25頁正面- 39頁背面)、被告辛○○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正面- 166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31-133 頁;原審卷七第12-13 、16頁背面- 19頁正面;原審卷九第200-207 頁;原審卷十一第70頁背面-85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時供述(見原審卷六第16-21 頁;卷八第125-12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治忠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七第12頁、13頁正面-18 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17-222 頁;原審卷十第17-2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建忠於原審供述(見原審卷八第94-95 頁;原審卷九第17頁背面-19 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86頁正面-96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偵查時及原審供證(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2-174 、208-216 頁;102 他440 卷《偵卷編號4-5 》第16-19 頁;原審卷十一第40-50 、400 頁正面-418頁背面;原審卷十二第168 頁背面-175頁正面)、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見101 他1301卷《偵卷編號4-9 》第48-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茂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65-270 、278-28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春季於偵查時及原審供證(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正面- 2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71頁背面-72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宗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七第146 頁正面- 148 頁背面、173 頁正面- 175 頁背面、177 頁背面-178頁正面;原審卷十二第69頁背面- 82頁正面)、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職員C○○證述(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在卷。此外,並有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新益行負責人巳○○與天○○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契約期限:101 年2 月25日至101 年3 月10日)、新益行負責人巳○○與葉茂崇於101 年3 月10日簽訂之土石買賣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產品買賣契約書、外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明細表、阿宏行於101 年3 月份、4 月份之出車明細表、環保署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3 月7 日間至富仕得公司之督察紀錄8 份、環保署於101 年10月1 日至永興砂石行之督察紀錄1 份、雲林縣環保局自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11月13日至富仕得公司之稽查紀錄3 份(見證據卷四第39頁背面;證據卷九第97、105-106 、118 、119-121 、167-231 、232-235 、269-282 、313-314 頁)、富仕得公司99年5 月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1 本、原審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五第2-50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庚○○等5 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告卯○○、午○○2 人對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等主觀上對於上開非法營運模式並不知情),故此部分客觀之事實,首堪認定。 2、有關富仕得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文件內容: ⑴、依卷附雲林縣政府以府環廢字第1013638811號核准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證據卷九第97頁),可知富仕得公司經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產品: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富仕得公司。又富仕得公司雖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身分,惟其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除D 類之D-2407噴砂廢棄外,其餘均為R 類之事業廢棄物,包括R-0402廢磚、R-0403廢陶瓷、R-0406廢瓦等,並未經核准再利用前述處理許可證所核准處理之污泥等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5 日雲環廢字第0970004005號函及檢附之「再利用者身分申請表」(見證據卷九第59-60 頁)附卷足參。而本件富仕得公司自清除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前述處理許可證所核准處理之污泥等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上開經核准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準此,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稱:富仕得公司係具有再利用資格,故縱認定被告庚○○上述未添加足量水泥而生產硬度不足之消波塊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係未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管理方式為之,縱然未依照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亦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尚不能逕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罰規定論處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採憑。⑵、依上開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其中固僅載明處理方式為「固化處理」,產品包括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4 種,並未載明具體之固化處理程序為何,及上開4 種產品之性質、規格等情。惟上開處理許可證經核准之內容,係富仕得公司檢送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試運轉申請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許可申請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許可申請書第一次修正版、意見回覆說明、生產產品補充敘述及富仕得公司99年5 月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下稱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等相關資料後,經雲林縣政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審查後核准發給,該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訂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即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是上開處理許可證有關固化處理及上開4 種產品之性質、規格等情,即應以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之內容為補充內容,否則無法達到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將導致上開處理許可證核准之內容形同具文,相關主管機關亦無法監督、管制經核准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機構。 ⑶、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委員會審查意見回覆表(99年9 月8 日)「審查意見」項次㈧載稱「試運轉報告書乙節,各項產品統計乙項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表所載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相關描述;另依據附件十,低強度高流動性混凝土規範標準係依第03377 章規定辦理,經查第03377 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1.3 相關章節之第02320 章- 不適用材料文件,貴公司申請處理廢棄物種類係屬之,該項產品申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建議排除。」,富仕得公司對此則回覆說明「感謝貴局指導,有關貴局提及申請文件中關於附件所述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1.3 相關章節認為本公司原料可能為不適用材料,實屬誤會,該文件所提之原料應為腐植土壤等腐敗之不可用污泥,與本案申請之原料完全無關。經查臺灣區自來水公司,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公共工程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等對此規範為參與公共工程可供參酌之技術文件對外並沒強制管制製程標準,而不適用材料部份更僅可供各式工程參考,且相同本案之各類污泥再利用技術於臺灣地區更是普遍推廣也成目前污泥處理之主要方法之一,例如自來水公司所產生之淨水污泥(D-09)均公開招標進行再利用,用途用為作造磚造粒或水泥之原料(可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編號39),而且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各式污泥之再利用已推廣多年,並為現今資源化廢棄物中成熟且可靠之技術且相同於本案之再利用方式,於臺灣各地區及雲林地區並不缺乏案例可循。然而,廢棄物再利用於製作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CLSM)在臺灣已普遍被使用,對於材料強度及規格已有參考之規範,本公司將依相關規範辦理,並引用做為本案之產品標準(如附件九)。」(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2-3 頁)。 ⑷、又上開委員會審查意見回覆表(99年9 月8 日)「審查意見」項次㈨載稱「附件十列述之產品(含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規範範疇不明確,請貴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 月4 日環署廢字第0950102034號函釋辦理,針對處理後所產生之物質,載明產品顏色、性質、規格、品管檢驗項目與頻率及用途與銷售市場,其中相關依據或規範併請說明,俾利作為後續管制之規範。」,富仕得公司對此則回覆說明「遵照辦理,本公司將依附件九規範範疇辦理。」(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2-3 頁)。嗣富仕得公司於99年10月6 日以富字第0991006001號函檢附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補充敘述(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5 頁反面-6頁正面),向雲林縣環保局特別敘明「. . . 、本公司所生產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與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管制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並不同。本公司產生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需經由水泥車載往施工現場,主要用於模具預鑄成型,可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等製品,而工程會所指係為用於管溝回填,兩者並非相同。為落實管制本公司承諾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僅使用於公共工程請需先經工程單位同意,並僅於工程現場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而富仕得公司上開承諾依附件九規範辦理之富仕得公司產品規範(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205-206 頁),載稱上開4 種產品之「產品性質」均為「水泥固化物」;「規範項目」均為「強度抗壓試驗」;「規範項目限值」水泥磚> 150kgf/c㎡、路緣石> 90kgf/c ㎡、消波塊> 90kgf/c ㎡、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10-84kgf/c㎡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 ⑸、依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6.2-1 「計畫處理再利用流程」載明「. . . 進入製造處理流程後,則添加其他原料(如固化劑、水泥、爐渣或石灰料等)進行混練攪拌,經固化處理後製成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路緣石. . . 」(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33頁)、6.4 質量平衡計算「. . . 一、製造環保水泥磚品:製造水泥磚品每小時處理污泥6.25公噸、爐渣1.563 公噸、CFB 石膏飛灰0.375 公噸、水泥6.25公噸、固化劑0.08公噸及水1,25公噸,以上述之物料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送至高壓震動製磚機製成水泥磚產品,再將產品送至養生區靜置數天,即為水泥磚品. . . 二、製造水泥製品:⑴路緣石、消波塊:製造水泥製品每小時處理污泥8 公噸、爐渣1.865 公噸、集塵灰1.28公噸、水泥8 公噸、固化劑0.112 公噸及水2.16公噸,以上述之物料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後,送至澆置灌模製成消波塊及路緣石等產品,再將產品送至養生區靜置數天,即為水泥製品(路緣石、消波塊). . . ⑵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製造水泥製品每小時處理污泥2 公噸、爐渣0.5 公噸、集塵灰0.033 公噸、水泥0.321 公噸、固化劑0.032 公噸及水0.321 公噸,以上述之物料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後,即為水泥製品(控制性低度抗壓性材料),主要用於模具預鑄成型,可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等製品,主要用途為工程需求用,以水泥攪拌車載往現場. . . 」(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39-40 頁)。 ⑹、綜上,可知本件富仕得公司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之審查過程,申請委員會審查意見原建議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應自產品項目中予以排除,且其他3 種產品,即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之規範範疇不明確,應予以載明。對此,富仕得公司為能將上開4 種產品均列為固化處理後之產品,且順利經核准取得處理許可證,除以前述99年10月6 日富字第0991006001號函檢附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補充敘明外,並承諾依附件九規範辦理富仕得公司產品規範。又經參以前揭⑸之說明,足認處理許可證核淮之處理方法「固化處理」,即係將前述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物,以添加一定比例之水泥、固化劑及水等物料,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後,即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又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後,送至高壓震動製磚機製成水泥磚產品,再將產品送至養生區靜置數天,即為水泥磚品,另於攪拌機充分混合攪拌後,送至澆置灌模製成消波塊及路緣石等產品,再將產品送至養生區靜置數天,即為路緣石、消波塊,且關於此4 種產品經核准之產品性質、規範等情,其「產品性質」均為「水泥固化物」,「規範項目」均為「強度抗壓試驗」,「規範項目限值」水泥磚> 150kgf/c㎡、路緣石> 90 kgf/c㎡、消波塊> 90kgf/c ㎡、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10-84kgf/c㎡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明定其「用途」僅限於「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又需以水泥攪拌車載往施工現場,並僅能使用於公共工程。準此,富仕得公司向清除公司所收受之前述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物,倘未依前述處理方法為固化處理,而未添加水泥、固化劑等物料,或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等物料,或產品非為水泥固化物,或抗壓強度不足前揭標準值,又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未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等情,均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庚○○除於原審自白上開非法外運廢棄物之犯行外,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製造成水泥製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並以每公噸補貼土尾業者處理費用之方式,將該等廢棄物非法外運傾倒等情如下: ⑴、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時供稱:葉茂崇那邊是最早的,這種東西沒有辦法賣錢,都是公司倒貼給人家,葉茂崇就是賺這個錢,有時候一噸給他100 元,另外還有運輸費用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1 頁) ⑵、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富仕得公司及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仕得公司取得營運許可後,為節省成本,未依許可製程將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並交由林內鄉添一行、鴻達企業社的巳○○為伊等找買主,直接以砂石車將廠區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棄物,載運傾倒,伊知道大部分賣給位於莿桐鄉葉茂崇的永億砂石場,少部分賣給建地或丁種用地之買主;富仕得公司生產製作的過程,水泥多少都要加,但為了降低成本,增加獲利,伊交代廠長姚治忠、技術員李建忠等人,減少水泥的用量,未依照製程將廢棄物完成處理程序;富仕得公司提供每公噸380 元至450 元之代理費用給巳○○,由巳○○尋得願提供富仕得公司棄置廢棄物之地主,並談妥代價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32-135 頁)。 ⑶、於102 年1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富仕得公司的股東包括午○○、卯○○、寅○○,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就是包含廢棄物進來可以收錢,廢棄物出去倒就是要付錢,包括富仕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製程,把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股東知道這樣違法的情形下,還繼續跟伊分紅領錢;表面上伊等是做成產品賣給人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是伊等貼錢給別人,這金額差距幾百萬元,股東一定知道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58-159 頁)。 ⑷、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證稱:伊有跟午○○口頭說明公司怎麼處理,他也知道公司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賺比較多錢;午○○、卯○○、寅○○等股東都知道公司表面上賣產品,實際上貼錢給人家傾倒,伊有告訴過股東,股東從名目收支明細表上的「運費」也知道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5-246頁)。 ⑸、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證稱:富仕得公司之業務係收集一些污泥廢棄物,再製造成消波塊等水泥產品販賣給別人,富仕得公司名目收支明細所載稱買砂、水泥車運費等,是要補貼給土尾的錢,因為富仕得公司係以廢棄物製成之產品,且未依照規定添加一定比例之水泥,無法銷售,所以要補貼錢給土尾,補貼給土尾的錢以每公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20-324、345 頁)。 4、被告辛○○除於原審自白上開非法外運廢棄物之犯行外,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製造成水泥製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並以每公噸補貼土尾業者處理費用之方式,將該等廢棄物非法外運傾倒等情如下: ⑴、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證述:載運廢棄物外運的司機為規避環保局的稽查,所以都利用星期六、日或假日載運廢棄物,司機間也有使用無線電聯繫,頻道則是司機自行決定;實際上伊知道他們這些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且都是老闆庚○○決定並指使他們非法載運廢棄物外運傾倒等犯罪行為;依伊專業之認知富仕得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不符合產品之規範仍屬廢棄物;伊跟清除廠商接洽事業單位所產生的廢棄物,進到工廠內收料,經過消波塊之製程,但製程只是一個假象,因為添加的水泥量比例不足,再由巳○○與傾倒廢棄物的地主接洽確認,在訂定時間進場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該傾倒地點傾倒;巳○○若尋找到買主就會告知庚○○,庚○○再交代伊等巳○○何時進場,或巳○○會直接跟伊等確認砂石車進場載運廢棄物的時間,以此等方式假銷售真非法傾倒廢棄物,庚○○會補貼巳○○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費用,補貼款是以噸計價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175-178 頁)。 ⑵、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庚○○說富仕得公司之產品實際上是廢棄物,庚○○知道,仍執意以表面上係賣,實際上是給人家錢去埋掉之方式處理,巳○○應該知道富仕得公司製造之產品,水泥跟其他應添加料的添加量不足,仍是廢棄物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01頁)。 ⑶、於103 年5 月21日原審供證:富仕得公司為了節省成本,不論是在廠內灌注或是場外灌注,因為攪拌時所添加的水泥量都不夠,所以強度都不足,伊覺得不是很合法;富仕得公司付錢給巳○○外運是要回填,水泥添加不足製作之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就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7 、160 頁);於103 年7 月16日原審供證:正常的消波塊硬度上會比較成型,像上一次去履勘現場時後面有一排硬度比較硬的消波塊,跟伊擔任經理後所生產的消波塊兩相比較之下,就可以知道伊等添加的比例是不足的,硬度比較不夠,無法達到申請許可的要求,富仕得公司外運之廢棄物應該是添加水泥量不足,伊知道富仕得公司支付處理費與他人(含仲介者、清運的司機及土尾負責人)去傾倒廢棄物,且知道公司有付費給巳○○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正面、16頁背面);於103 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富仕得公司收受的廢棄物要添加多少水泥及固化劑的比例聽伊的,或是聽廠長的指示都有,伊知道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出去的東西還是廢棄物,伊行為分擔的部分至少有降低硬度,添加水泥量不足,導致生產的東西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4 頁背面、206 頁背面)。 5、證人即與被告庚○○等人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乙、㈤、㈥、㈦非法外運廢棄物犯行之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製造成水泥製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並以每公噸補貼土尾業者處理費用之方式,將該等廢棄物非法外運傾倒等情如下: ⑴、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證稱:伊以伊的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以1 公噸20元、消波塊1 塊400 元購買是伊編出來的,實際上是富仕得公司以1 公噸380 元至450 元之代價付與伊處理富仕得公司之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價金包含載運費用、挖土機司機費用及土尾傾倒之代價,等找到土尾談定傾倒之金額後,伊再找清運之車輛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所稱材料等物至土尾傾倒,伊大部分都是叫張峰榤幫伊叫載運之車輛載運至土尾處傾倒;伊所稱之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即是富仕得公司所產出之廢土,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伊知道的有○○縣○○鎮砲地旁空地(土尾負責人周春季)、○○縣○○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交流道旁150 公尺,土尾負責人周春季)、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尾負責人許安吉)、雲林縣○○市○○里○○○路○○○○路○○○○○地○○○○段00地號土地)等地等語(見102 偵237 卷第172-173 頁)。 ⑵、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述:伊算是富仕得公司之代理商,富仕得公司給伊錢,伊找土尾幫忙處理富仕得公司之廢土,伊知道富仕得公司並沒有添加應該添加之水泥,仍然是廢棄物;伊出完料在富仕得公司泡茶時有講過1 、2 次,伊說土要貼人家錢,有的要貼人家比較多,有的貼比較少,都要貼錢,伊說人家要幫你們處理土,要有代價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12 、215 頁);於102 年7 月23日偵查證述:伊向富仕得公司購買原料消波塊,富仕得公司1 噸還要給伊30元,這樣並不合理等語(見102 偵4234卷第19頁)。 ⑶、於104 年3 月6 日原審證述:伊有幫富仕得公司把他們的廢棄物介紹到癸○○斗工九路那裡堆置、還有葉茂崇莿桐那裡的砂石場、還有徐健宗科加段26地號土地那裡、還有周春季彰化田中跟北斗土地那裡;富仕得公司補貼癸○○、葉茂崇、徐健宗、周春季等人土尾費用,是包含中間的運輸費用跟土尾的處理費;葉茂崇是自己跟富仕得公司請款;徐健宗、周春季是透過伊請款;癸○○的部分也好像是透過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3 頁、409 頁正面、412 頁、417 頁正面-418頁正面)。 ⑷、於104 年3 月16日原審結證:伊偵查中說富仕得公司以1 噸380 元到450 元代價,付伊他們公司消波塊跟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費用,價金包含載運費用及挖土機司機費用,以及土尾傾倒的代價,等伊找到土尾談定傾倒的金額後,再找清運的車輛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將所生產之材料載運至土尾傾倒,講的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3 頁)。 ⑸、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結證:伊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實際上並沒有向富仕得公司購買該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該公司申報之營運紀錄不實,富仕得公司拿錢給伊去處理該公司之污泥及不合格之製成品,因此由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訂立虛假之買賣契約,伊是富仕得公司之代理商,幫富仕得公司找土尾場,讓該公司之廢棄物能回填至土尾場,並以每公噸200 至300 元補貼土尾場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3-145、157頁)。 6、依被告庚○○、辛○○於原審之自白,及上開3至5被告庚○○、辛○○及證人巳○○之證述,已難認本件自富仕得公司所外運傾倒之物,係屬該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合法固化處理後之產品,另再佐以下列⑴、⑵之證據,及後述各該傾倒地點之證據及說明,堪認本件自富仕得公司所外運傾倒之物,非屬該公司依處理許可證之內容合法固化處理後之產品,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⑴、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富仕得公司實施稽查督察,其結果如下:本署自100 年3 月迄100 年12月共計督察6 次,督察時均未發現富仕得公司於廠內從事(進行)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製造生產作業,富仕得公司之消波塊為H 型,廠內查無製作消波塊之H 型模具,其廠內堆置已長青苔之舊消波塊約297 公噸、環保水泥磚約50公噸及富仕得公司所稱之產品約250 公噸,查無新產出之消波塊等產品,富仕得公司表示雲林縣政府已准予外運消波塊半成品至廠外加工業(預鑄作業),惟查無於廠外加工作業之設備、地點及紀錄,富仕得公司表示產品產出後即售出,故廠內無新增產品,然依其製程所載,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約需養生熟成1 個月才能成為產品,其說詞與事實不符,依據上述之查證,其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規定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去向不明,足以證明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本署依法告發;富仕得公司自98年迄100 年12月15日止,收受D 類事業廢棄物37,635公噸及R 類事業廢棄物14,089公噸,合計51,724公噸,申報產出量合計64,044公噸,申報產品銷售主要對象分別為永億砂石有限公司、偉碁營造有限公司、綠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鴻達企業社、蕙朋建材工程行、大豐環保企業社及莿桐鄉饒平辦公室等7 家及其他業者,合計銷售28,056公噸,廠內實際庫存產品之消波塊約547 公噸加環保水泥磚約50公噸,等於597 公噸,與申報產出之產品量相差(短少)約35,391公噸;本署於100 年12月21日查核永億砂石等7 家業者,其中僅鴻達企業社交代環保水泥磚之用途及去處,並說明事實真相,其餘6 家業者雖有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惟對於產品之去向及用途均含糊交代,現場亦查無富仕得公司之產品,永億砂石等6 家業者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疑似假買賣行為,其產品流向證明疑似偽造,然該等業者仍不承認有假買賣及偽造之情事;富仕得公司申報100 年7 、8 、9 月售與鴻達企業社之消波塊35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部分,鴻達企業社負責人明確表示,自100 年7 月1 日以後均未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或收受任何上述產品,鴻達企業社現場亦查無任何富仕得公司之產品,該企業負責人表示上述申報情事,係富仕得不實申報,他本人完全不知情亦與他無關,富仕得公司顯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0 年1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見證據卷九第277 頁)。 ⑵、證人即原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承辦技師D○○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結證:本案100 年至102 年間富仕得公司傾倒廢棄物之案件,伊係主要承辦人員,伊承辦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10年左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分為一般及有害廢棄物,檢驗重金屬溶出超標為有害廢棄物,未超出溶出標準,則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環保署自100 年3 月至同年12月有去富仕得公司督察6 次,均未發現富仕得公司廠區內從事進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之製造生產作業,富仕得公司表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有外運預鑄,但富仕得公司無法提出外運預鑄之地點及模具;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01 年10月24日(按證人D○○於當日有在現場督察)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之物,不像打碎之消波塊,亦不是打碎之水泥磚,另依富仕得公司之產品規範,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仍應添加相當之水泥,故應非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成型後再打碎之樣子,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0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01 年12月18日稽察採證照片所示之物,外觀不像是消波塊或路緣石,因為產品規範中有強調硬度須達一定之強度,一般去踩,不可能這樣一踩就踩下來了,即便打碎了也是一塊一塊硬硬的,這看起來還是泥狀、粉狀的,由外觀即可判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於102 年2 月7 日稽查開挖時伊有在場,原審勘驗(103 年7 月24日)時伊亦有在場,勘驗時伊有表示本件污泥混合物開挖時有聞到腐臭味,依稽查紀錄所載有藥劑味,外觀、顏色與正常土壤不同,一般家庭不可能產生,且依102 年2 月7 日稽查開挖之照片,現場開挖出來之物係污泥混合物,開挖出來的東西呈粉狀、泥狀,不是加水泥後有硬度的樣子,不是合格之消波塊、水泥磚、路緣石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打碎後之樣子;科加段00地號土地於102 年2 月7 日稽查開挖時伊有在場,依102 年2 月7 日稽查開挖之照片,現場開挖出來之物有污泥混合物,因為呈粉狀、泥狀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1-139 、145-146 頁)。 7、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初某日,富仕得公司陳稱之消波塊等產品,被載運計72公噸至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嗣經天○○於當日稍後至現場查看時,發現所堆置之物具有刺鼻之臭味,乃向巳○○表示抗議,巳○○始停止載運堆置之行為,後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同年8 月17日11時25分許至上處稽查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本院卷五第47頁),並據證人天○○於警詢時證述:伊係龍子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原先是新益行之老闆巳○○來找伊說因為伊黃厝段000 地號的土地(按所有權人為黃林玲媱,天○○為黃林玲媱之子)比較低窪,可以讓伊回填消波塊之瑕疵品,不用任何費用,但伊自己要出怪手整地,因巳○○原先告訴伊說都沒問題,伊有問他費用怎麼算,他說不用錢,然後伊等就這樣說定,第2 天晚上他來到伊家跟伊簽定買賣契約書,是一個形式都沒有現金支付及發票開立的問題;當天是傾倒曳引車4 輛,伊在現場傾倒時有一股刺鼻的味道,然後伊用手抓起一把廢棄物伊就跟巳○○質疑這不是「消波塊」破碎之後的材質,因為伊本身是從事營建業,對「消波塊」最基本的概念它是水泥製品,可是新益行所傾倒之廢棄物是有帶土跟所謂的泥巴結塊,就是不正常,不是「消波塊」所破碎的東西,狀態是壓的一塊一塊大小不一,像黏土狀,顏色原先有摻雜一些類似黃土的材質下去混合,原先色應該是黃色,但經過剝開後,比較像污泥黑色狀,味道就是有刺鼻味,是半乾、濕的狀態,正常之「消波塊」破碎之後也應是硬質水泥製品,手捏也不會碎,載運之曳引車是巳○○請的,伊沒有花錢等語(見101 他1301卷第48-54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1 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伊有賣給龍子商土木包工業消波塊,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伊與龍子商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天○○交易,由伊雇工請臺灣志大公司司機戴金和載運4 車次,至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回填等語(見101 他1301卷第39-40 頁);於原審證述:伊負責之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有業務往來,就是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由新益行幫富仕得公司外運消波塊廢棄物至土尾處堆置,而以此方式賺錢,就是好像代理商這樣;伊介紹富仕得公司的廢棄物載到土尾處,1 噸賺10、20或30元,也就是說富仕得公司先以1 噸廢棄物處理多少錢計算交給伊,伊再去跟土尾講說1 噸廢棄物堆置之價格多少,伊則從中賺取差價;天○○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於101 年2 月間有運4 台車過去,但並沒有向天○○收錢,是送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頁;原審卷十一第405 、407 頁背面-409頁正面、413、41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與庚○○共同投資經營臺灣志大公司,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運,於101 年大約3 月左右,臺灣志大公司之司機有幫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固化後打碎之消波塊,至斗六市○○路○○○○地○○○○段000 地號土地),因地主認為物品有味道所以不讓伊等繼續傾倒,就未再去倒,此次係由擔任居中介紹棄土場的巳○○叫伊派人去載運傾倒,言明每噸100 元之費用等語(見100 他1191卷七第133-142 、165-168 頁);於原審結證:傾倒在天○○管理回填之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之車輛,每輛車含車身重量係35噸,扣掉車身重量後,每車次廢棄物之重量約18噸;臺灣志大公司本身係清除公司,但有幫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出去傾倒,臺灣志大公司之車輛由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也有運到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棄置,該地傾倒4 車次,曳引車車頭之車牌號碼係000-00、000-00號,另伊也是富仕得公司之股東,也有分紅,伊知道富仕得公司本來應該將廢棄物製作成消波塊等成品,但是卻未做成成品,而是將收來的廢棄物弄成土塊直接載運棄置,載運棄置後巳○○有付款給伊,是巳○○叫伊什麼時候要過去載,就有載到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3 頁;原審卷十二第83-92 頁)。 ⑷、上開傾倒在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未經當場查獲,並開挖採樣送驗是否符合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抗壓強度規範,惟依前揭諸多說明,再參以證人天○○明確證述,於巳○○僱請曳引車載運傾倒其所陳「消波塊」破碎後之物時,天○○即在現場發現該等傾倒之物有一股刺鼻之味道,係帶土之泥巴結塊,呈半乾、濕之狀態,並非正常「消波塊」破碎後之硬質物品,顯非依處理許可證核淮之處理方法「固化處理」後,消波塊應呈「水泥固化物」之產品性質,且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為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合法產品「消波塊」者,衡情巳○○當無自行出資僱請曳引車載運傾倒,而未向天○○收費,且更無與天○○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消波塊)買賣契約書之理,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物,雖名為消波塊破碎物,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此外,並有龍子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天○○與新益行負責人巳○○簽訂之水泥製品(消波塊)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182-183 頁)、原審103 年8 月4 日至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8 月17日稽查現場照片〈按:此地點並未開挖採樣送驗〉、地籍圖、空照圖(見原審卷八第2-9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8、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10月24日,富仕得公司之物品,計24.19 公噸,被載運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本院卷五第47-48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4日警方查獲時,伊有在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因為伊向別人買土要堆置在現場,拖車司機張峰榤已將料傾倒於地上完畢,傾倒數量為1 車次,20幾公噸,車輛係由新益行的老闆巳○○負責聯絡,伊有與新益行之巳○○訂立購買水泥製品級配買賣契約;伊要跟巳○○購買富仕得公司生產的水泥製品,巳○○跟伊說這種污泥可以跟其他土方摻拌完後做級配用,但是今天傾倒於現場之污泥與伊去富仕得公司看的水泥製品不一樣,伊在富仕得公司看到的也是這種顏色,但是在富仕得公司看到的水泥製品沒有味道,今天傾倒於現場之污泥有臭味,形狀在富仕得公司看到的是塊狀的,今天傾倒於現場之污泥像散沙狀態等語(見101 偵5779卷二第19-20 頁;100 他1191卷八第81-83 頁);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10月24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前,巳○○有帶伊去富仕得公司看,說後來載運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之廢棄物,他會補貼錢給伊,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由伊提供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給巳○○堆置廢棄物,巳○○承諾補貼伊費用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115 頁)。 ⑵、並據證人巳○○①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證稱:101 年10月24日伊請張峰榤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回填之物,係伊向富仕得公司所購買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但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狀態為何伊不知道,應是消波塊粉碎後之物等語(見101 偵5779卷第82-82 頁)。②於102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於10月24日從富仕得叫張峰榤載土到麻園段倒廢土?)是,許安吉跟我買1 台廢土,那1 台約20噸,1 噸50元,那1 台車約1 千元,我還沒有拿到錢,中區環保警察來了. . . 。」、「(許安吉有無跟你說廢土很臭,他不要了?)沒有。他說有一點味道,沒有說很臭。」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八第86-87 頁)。③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已經給付款項給許安吉?)他已經倒1 台,錢還沒給他,許安吉說那是他的地,我們還沒說好1 噸給他多少錢,錢還沒有給他就被查到了。我之前因為害怕,所以跟許安吉串好怎麼跟環保警察說,說好是他要給我錢,但事實上是我要給他錢,我當時跟許安吉說1 噸要給他250 元到300 元不等,至於真正結算數字還要扣掉司機的費用,所以我還沒有跟他結清,後來被查到了,就不敢再倒。」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13 頁)。④於104 年3 月6 日原審結證:許安吉管領之麻園段0000號地號國有土地,張峰榤只有於101 年10月24日載運過去傾倒而已,伊與許安吉有談妥1 噸要補貼他250 元到350 元不等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10 、413 頁)。 ⑶、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榤(綽號石頭)①於101 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警方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現場,查獲伊傾倒完廢棄物正要拿磅單給現場調度指揮之地主許安吉,現場查扣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附子車車牌號碼00-00 各1 部,是巳○○叫伊載富仕得公司的料至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費用依載運噸數計價,伊跟巳○○報價1 公噸60元等語(見101 偵5779卷第25-26 頁)。②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證稱:伊於101 年10月間,巳○○有叫伊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土至上開國有土地上傾倒,傾倒現場係由地主收單,載運之廢土乾的像灰褐色,濕的看起來黑黑的,伊覺得正常的工地,應該不會用這種土,後來伊覺得很可疑可能有違法,因為土還有刺鼻的味道,感覺有加化學藥劑等語(見100 他274 卷第62-65 頁)。 ⑷、是依證人巳○○前揭於101 年11月6 日警詢之證述,可見證人巳○○根本不知何謂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且依前揭證人巳○○、張峰榤之證言,亦可知證人張峰榤係依巳○○之指示,於101 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斗車號00-00 )1 輛,至富仕得公司之廠區載運廢棄物後,並於同日直接載運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完畢後,隨即為警方所查獲,而該等傾倒之廢棄物除有臭味、刺鼻之味道外,且呈未乾濕濕的狀態,另巳○○除須給付司機張峰榤運費外,尚須補貼許安吉每公噸若干元之費用。準此,上開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之物,顯未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且未成「水泥固化物」,而係直接傾倒回填在麻園段4076地號國有土地上,而與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就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處理方法,其用途應為以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及產品性質應係「水泥固化物」之許可文件內容不符。又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為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合法產品「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者,衡情巳○○當無自行出資僱請曳引車載運傾倒,且反須補貼費用與許安吉,另更無與許安吉簽訂虛假之水泥製品(級配粒料)買賣契約書之理,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麻園段4076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雖名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⑸、又證人張峰榤於101 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斗車號00-00 )1 輛,先至富仕得公司之廠區載運廢棄物後,並於同日直接載運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完畢後,隨即為警方所查獲,而該等傾倒之廢棄物則非呈水泥固化狀,且現場亦無用以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之模型等情,有張峰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101 年10月24日載運廢棄物之跟監、蒐證照片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採樣之照片共50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背面-492頁)在卷可稽。另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10月24日至麻園段4076地號國有土地督察,其督察結果為查獲張峰榤駕駛大貨車(車號:000-00)載運污泥混合物傾倒於上述地點,現場傾倒「污泥混合物」約24公噸,查該污泥混合物係從富仕得公司以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名義售與新益行(負責人:巳○○),新益行再以每公噸60元委託張峰榤清運傾倒,上述地號係許安吉承租,並同意傾倒該污泥混合物,於現場依規定程序採集廢棄物樣品4 件,2 件送驗重金屬TCLP及有機定性分析,另2 件依檢察官指示送地檢署保存;另經送驗結果認採樣樣品本身源自事業製程廢水,及廢水處理設施添加之各種化學劑於廢水處理設施沉澱池沉澱之污泥,自含事業製程各種廢棄物及廢水處理設施添加各種化學藥劑之組成元素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24之督察紀錄及環保署101 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010119307號函(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3-104 頁;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42-44 頁)附卷足參,益徵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雖名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⑹、此外,並有巳○○與張峰榤於101 年10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正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24日稽查現況照片10張(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5-106 頁)、101 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6 張(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72-74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101 年10月24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環保署101 年10月24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其附件(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7-110 頁)、環保署101 年1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10105212號函【按:①101 年10月24日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第38頁;②地號應更正為「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37-39 頁)、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20011792號函【按: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組成元素種類與101 年10月24日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樣品雷同,見第169 頁】(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170頁背面)、證人張峰榤101 年10月24日之地磅單(載稱淨重24.19 公噸)1 紙(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0頁)、證人許安吉與新益行負責人巳○○於101 年10月21日簽訂之虛偽水泥製品(級配粒料)買賣契約書(見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2頁)、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地籍圖(見原審卷六第173-174 頁)、原審103 年8 月4 日至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10月24日督察、採樣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八第35-41 頁)在卷可參。⑺、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9、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富仕得公司之物品被載運合計1532.41 公噸至3201地號國有土地堆置(見本院卷四第369 頁;本院卷五第48頁),並據證人戊○○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巳○○主動找伊說要承租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東西,後來是伊太太劉宛玲與巳○○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巳○○說他要放消波塊,租賃期間從101 年3 月26日至101 年6 月26日,1 個月的租金是30,000元,但巳○○租不到1 個月,伊就因為他所堆置的土方有味道,所以伊就叫他載走;堆置之土方是用預拌混凝土車載來的,且他載來的土方都有味道,巳○○說他所堆置的土方是從富仕得公司買來的,伊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就主要這個味道我就受不了了啊。我就跟你們交料的講,看他們誰要來這邊過夜,看誰受的了嗎?這樣啊,我跟你說我剛開刀完不久,這樣我受不了啦。你早上那台都沒有味道啦。中午後我們從台中回來,跟我老婆躲在裡面,冷氣開下去,空氣淨化機2 台都開,我一出去就咳嗽了,你們拌料的有看到。. . . 我受不了啦」,就是巳○○等人傾倒之「廢棄土」有一種廁所的臭味,有一個不舒服味道,伊叫他來清走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59-161 頁);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巳○○找伊承租0000地號國有土地說要製作消波塊,後來有簽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從101 年3 月26日至101 年6 月26日,簽訂契約後沒幾天,巳○○就叫人開混凝土預拌車載土過來,隔幾天後伊聞到臭味,伊打電話給巳○○,要他清運走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79-182 頁)。 ⑵、據證人巳○○於原審證述:依富仕得公司之外運出廠明細表(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阿宏行於101 年3 月27日有出車,該日載運至3201地號國有土地之混凝土車車號應該有000-00、000-00,載運至該國有土地傾倒之時間約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因戊○○於101 年4 月7 日有反應說很臭,所以嗣後就沒再載運過去傾倒,之後差不多於同年4 月8 日至23日中間,有將傾倒之物移到葉茂崇那塊土地上,另1 台混凝土車載運之重量約12至14公噸之間,載運過去後伊與葉茂崇均有在場收取磅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6 頁正面-407頁、410 頁背面- 411 頁正面、413 頁背面)。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益宏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證述:伊擔任阿宏行之負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車運輸,巳○○及葉茂崇有叫伊去富仕得公司載運該公司之再製液態的東西,至雲林縣莿桐鄉一處堤防旁(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運費向巳○○及葉茂崇領取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56-58 頁);於原審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有關由巳○○、葉茂崇聯繫伊至富仕得公司,由混凝土車載運富仕得公司向上游清運公司所收取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等情,伊承認,巳○○、葉茂崇2 人均有聯絡過伊,請伊調度混凝土車司機從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戊○○使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0頁;原審卷七第144-145 頁)。 ⑶、復據證人葉茂崇於原審供述:巳○○向戊○○承租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在承租之前伊也有與戊○○談過,是巳○○叫林益宏將廢棄物由富仕得公司載運至該國有土地傾倒,有時候伊也會叫林益宏這麼做,載運出來之廢棄物係直接載運到該國有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64頁正面),及證人即富仕得公司之公關地○○於原審證稱: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混凝土車司機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於非法外運之過程,確係由伊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4 頁反面),暨證人即富仕得公司之廠長(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至101 年4 月9 日止擔任廠長)姚治忠於原審證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有關由巳○○、葉茂崇聯繫林益宏至富仕得公司,由伊將富仕得公司向上游清運公司所收取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混凝土車上,並由司機載運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等情,伊承認;巳○○會告訴伊要進來載運廢棄物之曳引車的數量及時間,外運的時候,曳引車之司機會要求會把比較乾的放在車斗的上面,比較濕的放下面,以避免稽查的時候被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8頁反面-61頁)。 ⑷、是依前述證人戊○○、巳○○、葉茂崇、地○○及姚治忠等人之證述,可知於101 年3 月26日至同年4 月6 日,由混凝土車司機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應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證人戊○○更已明確證述所傾倒之物係「廢棄土」,且味道相當的臭,其因此受不了,而要求巳○○要清運走,巳○○亦證述該等傾倒之物戊○○確有反應相當的臭,故嗣後未再繼續傾倒。準此,倘該等自富仕得公司所載運傾倒至該國有土地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合法固化處理程序,加入足量水泥之合法產品「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復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者,其外觀之性質狀態應非呈前述之「廢棄土」,而應呈「水泥固化物」之狀態,且在富仕得公司之廠區查無新產出之消波塊等產品,富仕得公司雖表示雲林縣政府已准予外運消波塊半成品至廠外加工作業(預鑄作業),惟查無於廠外加工作業之設備、地點及紀錄,已如前述。再者,如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合法產品「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者,衡情富仕得公司應係向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收取買賣價金方屬合理,然實係由富仕得公司出資補貼巳○○外運,並與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簽訂虛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水泥製品〈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綜上,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雖名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⑸、此外,並有新益行負責人巳○○與戊○○配偶劉宛玲就0000地號國有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由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水泥製品〈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及契約附件各1 份(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172-176 頁)、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之出廠明細表、阿宏行101 年3 月、4 月份之出車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174-183 、232-234 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70 頁)、原審103 年5 月26日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16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⒑、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甲之事實,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並不爭執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富仕得公司廠內之物,數量不詳,被載運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堆置(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本院卷五第48頁),並據證人即富仕得公司之廠長辰○○(自富仕得公司99年間試運轉期間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擔任廠長)於101 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富仕得公司由庚○○主導要讓那一家公司(清除業者)可以進料及收取的價格,進料後未依許可製程將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就直接以砂石車或混凝土車將廠內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棄物,配合下游廠商以假買賣之方式,以1 噸頓300 元至600 元之價格給仲介或地主,再以此營運紀錄給雲林縣環保局核備備查,牟取暴利,非法傾倒之地點有雲林縣○○鄉○○村○○○○○○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17-21 頁);於原審證述: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庚○○有帶伊過去該地過,庚○○有交代伊將廢棄物往該處傾倒,且由伊與葉茂崇聯繫廢棄物傾倒事宜,及由伊聯絡戴金和調度載運之車輛,車輛至富仕得公司後,由伊指揮員工將廢棄物裝載至車輛上,伊於偵查中說非法傾倒之地點係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是講錯;檢察官起訴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由庚○○交代伊向載金和調度不詳司機,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21 頁;原審卷八第79-80 、125-126 頁)。⑵、並據證人戴金和於原審證述:100 年2 月至4 月間,辰○○有調度伊駕駛臺灣志大公司之車輛,至葉茂崇占用之土地傾倒,現場有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4頁背面),及證人葉茂崇於原審證稱:辰○○當廠長的時候,他叫戴金和派臺灣志大公司的車輛去伊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伊提供該土地供傾倒廢棄物之代價是每公噸富仕得公司支付50至60元不等,因為載運之車輛過來會有磅單,伊再拿磅單向富仕得公司請款;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起訴庚○○於100 年2 月至4 月間,透過伊知悉0000地號國有土地可供傾倒及回填廢棄物,遂與伊達成由富仕得公司支付廢棄物每公噸50至60元不等之代價,由庚○○交代辰○○後,並由辰○○向戴金和調度不詳之司機與大貨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數量不詳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及回填等情,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2 、224 頁反面)。另依證人葉茂崇之證述,可知被告庚○○指示辰○○聯繫葉茂崇,並調度戴金和駕駛臺灣志大公司之車輛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並載運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傾倒,富仕得公司需依約給付相當之代價與葉茂崇,是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合法水泥產品者,衡情應係由富仕得公司出售與葉茂崇,而需由葉茂崇支付相當之價金與富仕得公司,方屬合理,然實際上卻係由富仕得公司支付費用與葉茂崇,顯與常情相悖。綜上,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確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⑶、此外,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71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7頁;原審卷八第76頁)、原審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臺財產管字第101400278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211-231 之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乙之事實,亦為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富仕得公司之物,被載運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本院卷五第48頁),並據證人巳○○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莿桐鄉葉茂崇砂石場部分(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是伊跟葉茂崇講好土倒到他的砂石場,代價1 噸差不多200 至300 元,錢亦是富仕得公司給伊,伊再給葉茂崇,地○○是富仕得公司的人,伊出料的時候,會跟李建忠說,伊還會跟地○○聯絡出土會不會順,地○○會在場,錢伊跟富仕得公司之會計黃意珊請款,名義是出廠報表、土出多少量有紀錄,伊再去請款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14 頁),及於原審證稱:101 年4 月7 日是伊請臺灣志大公司車號000-00號之車輛,出車去葉茂崇之土地(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車號000-00亦是出車去該土地,另外101 年4 月9 日至同年6 月5 日,也有阿宏行之車輛出車去葉茂崇之土地(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6-407 頁),並據證人林益宏於原審證述:巳○○及葉茂崇與伊聯絡後,由伊調度混凝土車司機至富仕得公司,把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到混凝土車上,直接從富仕得公司載運至永興砂石場(即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12頁)。 ⑵、復據證人葉茂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7 日蒐證照片之砂石車司機,是巳○○叫伊去雇請的,載運來傾倒的東西濕的部分臭臭的,所以伊跟巳○○叫挖土機的司機用乾的土遮起來了,巳○○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廢土的時間至101 年6 月間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66 、280-282 頁);另於原審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有關伊及巳○○雇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司機,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等犯罪事實,伊承認等語(原審卷八第224 頁反面),及證人戴金和於原審證述:101 年4 月7 日車號000-00曳引車有出車去葉茂崇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且當天伊也有去該地,現場也有挖土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2頁反面-93 頁正面),暨證人即富仕得公司之廠長(自101 年4 月11日起擔任代理廠長至富仕得公司101 年12月解散)李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辛○○跟庚○○都知道加的水泥跟固化劑比例不足,關於比例,在製成過程中伊都會跟辛○○報告,而庚○○有時會過來公司看,他偶爾來時會進去廠區看一下,他會看到伊等添加的水泥及固化劑比例不夠,而且因為廠區儲存這些成品部分隔幾天拆模,都很容易坍塌,完全沒有硬度,庚○○一看就知道比例不合法律規定,且辛○○也都會跟庚○○報告,辛○○說公司要減省成本,所以水泥及固化劑比例會比較少,伊知道他們會拿去掩埋,然伊僅知道他們可能掩埋的大致位置,詳細地點伊不知道,另伊會跟辛○○、巳○○討論,要排週六、週日去傾倒、掩埋廢棄物,藉以規避查緝,是因為平常會有人抗議,或是公務員那時沒上班,比較不會被查緝到,本案司機載運出去傾倒之廢棄物是從富仕得公司運出去的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第212-213、215-217頁)。 ⑶、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督察,其督察結果為現場回填堆置大量疑似污泥混合物之廢棄物,並散發出刺鼻味道,同日僱請挖土機1 部協助開挖,於場址內開挖點2 處分別採集開挖前後廢棄物樣品共4 件(深色粉塊狀物、灰色粉粒狀物、白棕色粉粒狀物、黑色粉塊狀物)送驗,而經檢測結果,總砷等8 項重金屬及其化合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元素定性分析結果,樣品組成元素種類與富仕得公司廠區產品貯存區,所採集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棄物樣品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所採集之廢棄物樣品組成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12月18日督察紀錄及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20011792號函(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181 頁)在卷可稽。再者,原審於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國有土地勘驗,其勘驗結果其中就後附照片⑤(見原審卷四第222 頁上幀照片)為巳○○、葉茂崇所稱在場外預鑄的消波塊打碎後的產品,經原審當場踢動可粉碎,經桂田技術公司人員現場目識經專業判斷(後附照片⑥即原審卷四第222 頁下幀照片),強度比在富仕得公司內部檢驗的更低,強度顯然不足,並非合法強度消波塊打碎後的產品,又如後附照片⑧、⑨之大石塊(葉茂崇所稱消波塊打碎後),已請環保署第二中隊人員履勘完成後送至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驗室檢驗強度,嗣檢驗結果,該葉茂崇當場所稱「消波塊」(按非指「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之消波塊)打碎後之大石塊(塊狀物),其抗壓強度僅18kgf/c ㎡,遠低於本案「消波塊」之產品規範即應> 90kgf/c ㎡等情,有原審103 年5 月26日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勘驗筆錄及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103 年7 月17日桂田斗南字第20140717號函及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見原審卷四第211-216 頁;原審卷八第60-61 頁)附卷足參。 ⑷、是依前述證人葉茂崇之證述,可知司機以車輛至富仕得公司廠區所載運傾倒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物,有呈濕潤未乾之狀,並發出臭味,顯非水泥固化物,又依前述原審於103 年5 月26日勘驗採樣送驗之結果,縱係葉茂崇所指稱富仕得公司所產製之「消波塊」經打碎之物(非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預鑄之消波塊),其抗壓強度亦僅18kgf/c ㎡,遠低於本案「消波塊」之產品規範即應> 90kgf/c ㎡,且證人李建忠亦證稱,其會與辛○○、巳○○討論,安排週六、週日去傾倒、掩埋廢棄物,藉以規避查緝,因為平常會有人抗議,或是公務員週六、週日沒上班,比較不會被查緝到。凡此,再再顯示巳○○與葉茂崇共同調度阿宏行等司機至富仕得公司廠區所載運,並傾倒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物,應非富仕得公司合法產製之水泥製品。又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消波塊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合法水泥產品者,衡情富仕得公司應係向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收取買賣價金,並由葉茂崇自稱經營之永興砂石行支付買賣價金與新益行,方屬合理,然實際上係由富仕得公司出資補貼巳○○外運,且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巳○○補貼費用與葉茂崇,更由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簽訂虛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水泥製品〈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顯與一般事理有違。綜上,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物,確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⑸、此外,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即共同被告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7頁;原審卷八第76頁)、0000地號國有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按:101 年12月18日於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臺財產管字第1014002780號函、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217-231 之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3 月19日嘉監雲站字第1040026681號函檢附之車籍資料1 份(見原審卷十二第291-307 頁)、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外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明細表、阿宏行101 年4 月份出車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184-231 、234 -235頁)、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由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水泥製品〈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及契約附件各1 份(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72-176 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富仕得公司廠內之物品,被載運至彰化田中土地及北斗土地堆置,合計至少載運堆置855 公噸至田中土地、載運212 公噸至北斗土地(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本院卷五第4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春季於警詢證稱:彰化田中土地由伊向陳顯嘉承租使用,自101 年4 月1 日租賃至102 年3 月31日止;係由巳○○出面跟富仕得公司購買製作消波塊的材料,還有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該產品的用途是做堆置回填使用,巳○○賣給伊的材料含運費,伊再依客戶需求回填成客戶要的平面高度,以此方式賺取獲利;巳○○告訴伊庚○○是他的老闆,庚○○會指示巳○○相關富仕得公司材料的出貨相關事宜,因為巳○○有1 張新益行的牌,可從富仕得公司購得回收廢棄建材物料再造水泥製品,伊曾聽巳○○說過他的新益行是專門處理富仕得公司的廢棄建材物料的銷售,巳○○的角色可以代表庚○○洽談買賣物料的價格,但還是要回去請示庚○○做最後價格的確定;伊與巳○○接觸後有砂石車由富仕得公司載運低強度抗壓性劣質水泥來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堆置場傾倒,那些物料是要做為回填路基之用的材料,伊有聞到刺鼻臭味,而砂石車大部分時間都是利用星期六、日載運出貨,警方提示之101 年8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現場蒐證照片,分別是相關砂石車、混凝土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傾倒之照片等語(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21 頁;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7-200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巳○○有成立新益行來代理富仕得公司所生產的產品,伊向巳○○所購買土的來源係富仕得公司,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初,司機有載運至彰化田中土地,大都在星期六、日載運,提示之101 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伊兒子周漢新之通話,內容是因為那些載運之車輛是從富仕得公司來的,上面的土有味道,伊怕巡邏車經過看到伊等回填,發現有味道,會覺得土怪怪的,伊就害怕、緊張要周漢新把車子蓋起來,其實伊也懷疑土有問題,另提示之101 年10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巳○○的通話,譯文中「裡面包餡的」就是比較濕的土的意思,譯文中「怎麼裡面又包濕的,我內行的我看就知道」,是因為乾的土比較沒味道,濕的土味道比較重,二種土混在一起是沒差,但問題是在味道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58 -262頁),又於原審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富仕得公司支付伊每公噸若干元代價後,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回填、傾倒等犯罪事實,伊承認;彰化北斗的土地,伊有於101 年3 月間後之某日與未○○(彰化北斗土地所有權人之父)簽訂回填契約,另上開2 土地給富仕得公司回填、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為每公噸伊淨拿120 元,係約101 年4 月至7 月間,由巳○○代表庚○○與伊談妥,載運廢棄物司機之費用亦由巳○○支付,富仕得公司在伊提供上開土地供回填、傾倒期間所載運過來之物,係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2-148 頁)。 ⑵、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漢新(周春季之子)於警詢證稱:本案事業廢棄物即廢土傾倒之位置在彰化縣○○鎮○○里○○地00號路旁土地(即彰化田中土地),伊父親周春季及其叔叔林錫興請伊在該土地門口收單,該土地1 天大概最多傾倒約20台35噸曳引車之廢土,現場另外還有巳○○雇請之怪手司機將傾倒後之廢土堆置,廢土的顏色有白、黑、灰、橘、紅色等,大部分為灰色居多;警方提示之101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巳○○之通話,是巳○○叫伊注意一下,有狀況再通知他,警方提示101 年8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亦是伊與巳○○之通話,內容伊提及「就只剩1~2 台而已,車次很散,你了解一下,有6~7 車啊,怎麼早上都可以銜接的很好,下午怎麼都接不上?那個料越來越濕了哦」,意思是指下午進場的車子越來越少,所載運的廢土越來越濕,不好堆置,警方提示之101 年9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巳○○之通話,伊提及「叔仔,剛才那個誰說後面還有2 台,怎麼現在都沒有看到,是指伊於現場開怪手,用無線電指揮砂石車司機傾倒廢土,在無線電上聽到有司機說後面還有2 台,只是現場伊都沒看到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84-189 頁);於偵查中證述:林錫興與伊一樣負責「土尾」的工作,「土尾」位址在○○縣○○鎮○○里00號○○地(即彰化田中土地),「收單」是指卡車來收地磅單,卡車是載運廢土過來,伊自101 年7 月間開始在「土尾」工作,1 天最多20台車左右,現場也有挖土機堆置廢土,挖土機司機應該是巳○○叫的;提示之101 年7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巳○○的通話,第1 通是巳○○要伊隔天早上7 點半要到「土尾」去開門,第2 通是伊問他是不是一樣早上7 點半到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 6》第190-195 頁);於原審證稱:彰化田中、北斗這兩塊土地,伊均有至現場負責收地磅單,卡車來時伊會問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說是添益叫他們來的,伊就讓他們進去,1 噸向巳○○收多少錢伊不知道,錢的部份是伊父親周春季跟巳○○在處理,伊只是負責現場;上開兩塊土地伊看管時,車子要進來,是由巳○○跟伊聯絡,伊就負責聯絡卡車進出、指揮調度,富仕得公司來的污泥有分比較濕及比較乾的,比較乾的也是堆置,比較乾的多少攪一點,因為濕的一定比較多,伊一定要攪一攪才有辦法堆高,不然堆上去就倒下來,跟爛泥巴一樣沒有用,巳○○叫司機載過來比較黑的污泥有時候有味道,有時候沒有味道,溼溼的會有一點點味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109 頁;原審卷十六第28-64 頁)。 ⑶、復據證人巳○○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上通譯文中,你提及『確定,確定,做7 點的哦!看有沒有辦法增加幾台?不然你在增加1 台看看啦,好嗎?』是否為你僱請張峰榤協助你調度砂石車司機從事富仕得場內載運廢棄土外運至彰化縣田中鎮、北斗鎮、社頭鄉等地傾倒?)是。」、「(上通譯文中,你向富仕得公司廠長李建忠提及『公司這次如果要出要乾一點!因為我現在跟季哥在談,季哥說你用那個原的,那個不行啦』是指何意思?由此通電話通話內容得知你與富仕得公司廠長李建忠對話談論載運富仕得場內之廢棄物外運至周春季所承包之田中鎮、北斗鎮、社頭鄉等場地傾倒掩埋等事宜,你作何解釋?)季哥跟我講要求要硬一點的材料我才向李建忠廠長說。」等語(見100 他1191卷七第6 -7頁);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周春季的情況為何?)我跟周春季講好將土倒到他那邊,代價是1 噸200 至250 元,錢是富仕得給我,我再給周春季。」、(你剛才說錢是富仕得給你,你再拿給周春季. . . 錢是富仕得的誰給你的?)我跟富仕得會計黃意珊請款,名義是出廠報表、土,出多少量有紀錄,我再去請款。」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13-214 頁);於原審證稱:庚○○透過伊知道周春季這兩塊地可以讓富仕得公司丟棄廢棄物,庚○○與周春季有在議員服務處碰過面,庚○○亦知道富仕得公司出的廢棄物有丟到彰化田中、北斗這兩塊土地,另補貼給周春季每公噸200 至250 元還要扣除運輸費用,是伊跟周春季談的,伊會問庚○○要補貼周春季多少錢,是否願意接受,庚○○核算如果可以他就會答應,起訴書載稱張峰榤、鄭期鴻、賴福平、吳士林、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這幾台車載去周春季土地傾倒之物,就是富仕得公司的污泥,並不是台塑的副產石灰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49 頁;見原審卷十一第411 -415頁)。 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峰榤、鄭期鴻、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賴福平、吳士林等7 人,受僱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或北斗土地傾倒等情,業據其等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峰榤於警詢證述:101 年7 月左右,巳○○用行動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跟伊說幫他去富仕得公司載運人工粒料,巳○○跟伊說土尾是屬於建地,有合法申請成為堆置場,伊回答說若是建地要堆置,伊可以幫忙調度車輛,之後伊總共調度車牌數字部份號碼是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曳引車,這幾部車的司機是伊平常比較常在一起工作的伙伴,另外還有幾部零散的車輛車號伊就不太記得,在7-8 月份有到富仕得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鎮○○地旁土尾場(即彰化田中土地),自富仕得公司離開後行駛台1 線經西螺大橋,再往北斗方向行駛到田中,最後就開到○○鎮○○地旁的○○場,也有的車會直接行駛高速公路至北斗下交流道後再行駛至○○的○○地旁的○○場;一開始巳○○都會到富仕得公司指揮,等伊等流程都熟悉之後,他就有空才會去看看,○○鎮○○地旁的○○場,一開始是由挖土機駕駛(綽號阿新)的男子在收單及指揮車輛,有候阿季(周春季)會到現場巡視,伊斷斷續續去過4 天,總共載運10幾趟次;伊至富仕得公司載運之人工粒料,有的是泥狀、整堆不像土的土方,而且有阿摩尼亞的刺鼻味道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308-313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載土至彰化田中土地傾倒,都是巳○○與伊聯絡叫伊去富仕得公司載運,約是從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載運,載運的土濕的看起來黑黑的,後來伊覺得載運的土很可疑可能違法,且土還有刺鼻的味道,感覺有加化學藥劑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314-319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聯繫司機鄭期鴻、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賴福平等人,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彰化田中或北斗土地傾倒等情,伊承認,伊約於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至富仕得公司載運4 天,總共載運10幾趟次,每趟載運18至20公噸,至少載運180 公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 、226-227 頁)。 ②、證人鄭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巳○○叫綽號「石頭」的張峰榤要調車支援,於101 年7 月18日,張峰榤就叫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開車至富仕得公司先過磅後載廢棄物,然後再過磅開出富仕得公司,沿溪州省道方向走,開到田中鎮(往工業區方向)○○里00號○○地,傾倒廢棄物在該處(即彰化田中土地),當天就只有載這1 次,隔了約1 個禮拜左右,巳○○將2 千多元寄在張峰榤那邊,後由張峰榤將運輸車錢2 千多元拿給伊,而在富仕得公司調度的是巳○○,廢棄物之外觀一塊一塊、粉粉的,有大小顆粒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110-114 、124-129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伊承認,伊係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約17公噸之廢棄物去傾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17 5 、226 頁)。 ③、證人張維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經巳○○之介紹幫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巳○○並帶伊進入富仕得公司裝填廢棄土,並向巳○○取得2 聯單(1 聯交棄土場現場負責人、1 聯請款用),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0-00 號),伊於101 年7 月間第1 次去,這1 天伊載運5 車次;第2 次係101 年8 月間,也是載運5 車次,這2 次均走台1 線經西螺大橋沿路進入田中棄土場(即彰化田中土地);第3 次係101 年9 月1 日,載運傾倒2 趟,有載運至警方提示採證照片之○○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防汛道路(即彰化北斗土地)傾倒。伊共去載運3 天(分別為5 車次、5 車次、2 車次共計12車次),車資計算方式係以每公噸約130 元計算,每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約18公噸以此類推計算運費,載的廢棄物一丸一丸、粉粉的跟硬的都有,看起來像土,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有挖土機跟指揮的人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94-98 、169-180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伊承認,運輸的錢是向張峰榤領的,費用應是每公噸120 元而非130 元,共12車次,重量係216 公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5、226 頁)。 ④、證人賴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委請同行張峰傑介紹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共3 天自行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0-00 號)到富仕得公司時,大門已開讓伊進去載運,富仕得公司的人在現場調度指揮伊等載運,伊車載運好之後就上西螺交流道走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到北斗交流道下,沿路進入田中棄土場(即彰化田中土地),伊載運到現場時挖土機司機及收單的人員就會在現場,他們會指揮伊等傾倒,挖土機司機並以挖土機協助伊等傾倒廢棄物,伊共去載運3 天(分別為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計16車次),伊車資計算方式係以每公噸約130 元許計算,伊每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約18公噸以此類推伊的運費,伊均委託張峰榤領取,伊載運的是污泥,有嚴重的刺鼻臭味,伊也有聞到阿摩尼亞的味道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80-84 、88-92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6車次等情,伊承認,運輸的錢是向張峰榤領的,每車次約載18公噸,費用是每公噸120 元而非130 元,重量288 公噸,運輸費用共3 萬4,56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5、226 頁)。 ⑤、證人劉發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是綽號「石頭」的張峰榤要調車支援,張峰榤就叫伊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於101 年7 月18日、101 年8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0-00 號)到富仕得公司,先過磅後載運廢棄物,然後再過磅開出富仕得公司,沿溪州省道方向走,開到田中鎮(往工業區方向)○○里00號○○地,傾倒廢棄物在該處(即彰化田中土地),101 年7 月18日、101 年8 月11日都只有各載1 次,隔了幾天伊遇到張峰榤,張峰榤有將運輸車錢約4 千元拿給伊,載運的廢棄物類似土色,比泥土的顏色還深一點等語(100 他1191卷六第285-289 、302-306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1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2 車次等情,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頁)。 ⑥、證人賴福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 年8 月中旬巳○○帶伊去富仕得公司廠內載運廢棄物,巳○○帶伊去富仕得公司廠內後,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00-00 號)在廠內裝載廢棄物經過磅後再向會計拿取2 聯式磅單。伊於101 年8 月中旬及9 月1 日共2 天,除了第1 天係巳○○帶伊去富仕得公司廠內,另1 天是伊自行駕駛曳引車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第1 次巳○○在現場,第2 次他叫伊自己去富仕得公司載,開車到富仕得公司時,大門已開讓伊進去載運,第1 次巳○○在現場調度指揮伊等載運,伊車裝載後就走台1 線經西螺大橋沿路進入田中棄土場(即彰化田中土地),伊載運到現場時挖土機司機及收單的人員就會在現場,他們會指揮伊等傾倒,挖土機司機並以挖土機協助伊等傾倒廢棄物,當天伊載運4 車次;第2 次係巳○○透過朋友叫伊直接去富仕得公司載運,當天伊均走國道1 號下北斗交流道載運廢棄土至○○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防汛道路傾倒(即彰化北斗土地),當天伊載運6 車次。伊共去載2 天(分別為4 車次、6 車次),車資計算方式係以每公噸約130 元許計算,每車次所載運之廢棄物約18公噸以此類推計算運費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321-323 、326-331 頁);於原審供證: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有關由伊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同年9 月1 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為4 車次、6 車次,共計10車次,每車次18公噸之廢棄物等情,伊承認,伊2 天總計載運180 公噸之廢棄物,費用應該是每公噸120 元而非130 元,總計為2 萬1,6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 、226-227 頁)。 ⑦、證人吳士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00-00 號)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1日在○○鎮○○里00號○○地(即彰化田中土地),及101 年9 月1 日在○○鎮○○路全國加油站對面(即彰化北斗土地)傾倒廢棄物。第1 次是綽號「石頭」的張峰榤打電話給伊要調車支援,叫伊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於101 年7 月18日開車到富仕得公司時,張峰榤也有在現場,伊跟著其他車輛進去載運,伊車載運好之後沿溪州省道方向走,開到○○鎮(往工業區方向)○○里00號○○地,傾倒廢棄物在該處,當天載運4 車次。第2 次也是張峰榤打電話給伊要調車支援,一樣叫伊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於在101 年8 月11日開車到富仕得公司,張峰榤也有在現場,伊跟著其他車輛進去載運,伊車載運好之後開到田中鎮(往工業區方向)○○里00號○○地,傾倒廢棄物在該處,當天就載1 次,因為路上有警察在路檢攔查,所以伊等不敢再載了。第3 次也是張峰榤打電話給伊要調車支援,一樣叫伊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伊於101 年9 月1 日開車到富仕得公司,張峰榤也有在現場,伊跟著其他車輛進去載運,伊車載運好之後開車走西螺交流道上國1 道,從○○交流道下,右轉○○路到全國加油站對面,傾倒廢棄物在該處,當天載4 次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第1-3 、20-23 頁);於原審供證:伊於101 年7 月18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斗00-00 號),載運4 車次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土地傾倒,4 車次共68公噸;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廢棄物,1 車次,17公噸去傾倒;於101 年9 月1 日有載運廢棄物至彰化北斗土地傾倒,每車次17公噸,伊總共自張峰榤處領到運輸費用1 萬6,660 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0-181 頁)。 ⑸、又證人鄭期鴻於101 年7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土地傾倒乙情,並有證人鄭期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跟監蒐證照片6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50 頁、第451 頁背面-452頁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附卷可稽。證人張維釙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按同日2 車次至彰化北斗土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傾倒乙節,有證人張維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跟監蒐證照片12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474 頁正面- 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 103頁)在卷足參。證人劉發丕於101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土地傾倒乙節,有證人劉發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1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437 頁背面、465 頁;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298 頁)附卷足按。證人賴福平於101 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北斗土地傾倒乙情,有證人賴福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跟監蒐證照片8 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 6》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5 頁)附卷足憑。證人吳士林於101 年7 月18日、同8 月11日、同年9 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00-00 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傾倒乙情,有證人吳士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之跟監蒐證照片13張(見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48-449 頁、472 頁背面- 474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 6》第8-10、12-15 頁)存卷足稽。 ⑹、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至彰化田中土地督察,其督察結果為現場遭堆置臺塑六輕副產石灰及不明廢棄物,該日共開挖6 處,採樣5 點,該日共採取5 個樣品送驗,檢驗項目有PH值、TCLP、重金屬及元素定性分析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1 年12月18日彰化田中土地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亦至彰化北斗土地督察,其督察結果為該日隨機開挖12處,採樣4 點,每處開挖約3m,採樣點①為黑色、有污泥臭味;採樣點②為黑白色、有刺鼻溶劑味;採樣點③為淺紅、土黃色、有刺鼻溶劑味;採樣點④為灰黑色、有輕微污泥臭味,該日共採取4 個樣品送驗,檢驗項目有PH值、TCLP及元素定性分析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北斗土地督察紀錄(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203 頁)。再者,上開彰化田中土地開挖採樣結果,5 件樣品中,除採樣點③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4 件樣品PH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經元素定性分析結果,除開挖點④與其他4 開挖點採集樣品特性略異外,其餘開挖點樣品組成元素均與富仕得公司廠區產品貯存區,採集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棄物樣品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組成雷同;另彰化北斗土地開挖採樣,經檢測結果,總砷等8 項重金屬及其化合物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值及PH值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樣品組成元素與富仕得公司廠區產品貯存區,採集未經妥善處理之廢棄物樣品及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廢棄物組成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泥臭味與刺鼻溶劑味等情,有環保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20011792號函1 份(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170 頁)在卷可參。 ⑺、綜上,依證人周春季、周漢新、巳○○、張峰榤、鄭期鴻、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賴福平、吳士林等人之證述,及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由司機張峰榤等人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之物,係屬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等載運傾倒之物,除呈濕濕之土狀、泥狀外,亦有呈粉粉之狀態,另更發出臭味,顯非水泥固化物。又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消波塊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合法水泥產品者,衡情富仕得公司應係向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收取買賣價金,並由周春季支付買賣價金與新益行,方屬合理,然實際上係由富仕得公司出資補貼巳○○外運,且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巳○○補貼費用與周春季,更由巳○○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簽訂虛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新益行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水泥製品〈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另證人即司機張峰榤、鄭期鴻、張維釙、賴芳清、劉發丕、賴福平、吳士林等7 人,受僱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後,即直接載運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傾倒,並無任何將所謂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之行為。準此,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上之物,縱名為「消波塊」破碎物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⑻、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 38、41-52 頁;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基隆於101 年7 月17日至彰化田中土地之蒐證照片2 張(見100 他11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88頁)、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於101 年9 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雲林地檢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見10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 份【按: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③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按: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5 頁)、田中土地現況堆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70 頁)、周春季與陳顯嘉(代理所有權人陳顯堂)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周春季與未○○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原審卷八第153 頁)、彰化田中土地登記謄本5 份(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9-33 頁)、彰化北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270 -271頁)、101 年10月5 日彰化田中土地現場照片(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19頁-133之20頁)、101 年10月12日彰化田中土地現場照片(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3 頁)、101 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開挖照片(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4 頁)附卷足憑,益證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上之物,確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⑻、雖彰化田中土地採樣5 處,其中1 處(即採樣點③)之PH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有上開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 份(見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 -5》第218 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周春季所管理之田中土地,其廢土來源並非僅有富仕得公司,而富仕得公司所收受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可能於傾倒棄置的過程變成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5 頁背面-126頁正面),核與證人周春季於警詢時所供稱:石灰土是伊向臺塑公司購買,建材原料是向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購買等語(見彰檢101 偵9870卷《偵卷編號2-4 》第20頁背面- 21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周春季實際經營(周漢新僅為名義負責人)之東大有工程行,確實有向案外人陳素真經營之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購入物品,有東大有工程行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1 份(見證據卷九第133 之1 頁、133 之25-133之26頁)附卷可參,而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因非法外運棄置污泥,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5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25567 、2594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401、6108、6782、7605、8100、8666、9044、9166、9827、10023 、10212 、10214 、10575 、10650 、10899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事項。是在證人周春季所管理之彰化田中土地收受污泥來源不止一處之情形下,前揭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雖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之標準,但尚難以此即遽認該採樣點之廢棄物,必定來自於富仕得公司,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本案被告庚○○等5 人之認定(即認定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田中土地棄置之廢棄物,僅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憑。 、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間,富仕得公司物品被載運至少1,000 公噸至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堆置回填(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本院卷五第48-49 頁),並據證人即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癸○○於警詢證稱:伊是大豐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盛發興公司負責人有委託伊回填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102 年2 月7 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開挖出來之大部分污泥來源是從富仕得公司載運過來的,富仕得公司剛開始提供回填之物是污泥,重量大約5,000 至6,000 公噸,伊有請富仕得公司運回去,但是富仕得公司告訴伊那些東西無毒,說載運回去費用要伊自己出,伊考慮成本的問題,所以就沒叫富仕得公司載運回去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第2-6 頁);於原審結證:伊是大豐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盛發興公司有委託伊回填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有簽訂合約書(按即證據卷九第151 頁之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另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物料之合約期間係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9 月16日,又伊係透過巳○○與富仕得公司接洽,實際上富仕得公司廢棄物過來的時間,是從100 年9 月17日開始至101 年2 月就結束了,重量差不多5,000 至6,000 公噸,載運過來的車輛沒有預拌混凝土車,只有曳引車,原約定1 公噸要給付富仕得公司20元,但實際並沒有給付以5,000 至6,000 公噸計算之10至12萬給富仕得公司,另伊弟弟有在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伊弟弟有跟伊提到過富仕得公司有補貼錢給伊等,又巳○○證述給錢的對象應該是伊弟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6-168 、172 頁)。 ⑵、復據證人即盛發興公司會計陳淑貞於警詢證述:伊係盛發興公司之會計,盛發興公司有委託大豐環保企業社回填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回填之時間大約在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1 月4 日,為期1 年,總金額100 萬元,並於101 年4 月付清尾款並交還鑰匙,伊1 個禮拜會去看2 、3 次,大部分都是廢棄物土方,在101 年4 月20日左右有看到不明黑色土方還有臭味,當下有跟大豐環保企業社的林先生反應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9-11頁),及證人巳○○於原審證述:伊有幫富仕得公司把他們的廢棄物介紹到癸○○斗工九路那裡(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富仕得公司有補貼癸○○土尾費用,是包含中間的運輸費用跟土尾的處理費,癸○○的部分是要補貼錢給他,並不是他要付錢給伊等,癸○○也好像是透過伊請款,補貼給癸○○的錢是由伊交付給癸○○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3 、409 、412 、417 頁正面-418頁正面;原審卷十二第171 頁背面),暨證人戴金和於原審供證:伊受巳○○囑託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調度臺灣志大公司之車輛至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乙節,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8頁)。 ⑶、雲林縣○○○於000 ○0 ○0 ○○○○段000 地號土地稽查,其稽查結果為現場共計開挖5 處,遭非法掩埋廢棄物面積初估約3,000 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約3.5 公尺,掩埋深度約3 至4 公尺。開挖狀況如下述(開挖5 處,共採樣3 點):編號①種類為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編號②種類為爐渣、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編號③種類為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因廢棄物與編號②雷同,故未採樣),編號④種類為爐渣、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因廢棄物與編號②雷同,故未採樣),編號⑤種類為營建混合物、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等情,有雲林縣○○○於000 ○0 ○0 ○○○○段000 地號土地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2-13 頁)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七第94-95 頁)附卷足參。再者,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至光明段000 號土地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據環保署D○○先生表示:開挖時(102 年2 月7 日)地表之表面覆蓋的為正常之土壤,開挖深度約3.5 公尺,就開挖之點(①至④)在地表正常土壤覆蓋的下方,粗估約有2 公尺厚之污泥混合物,本件污泥混合物,開挖時有聞到刺鼻臭味,有藥劑味道,外觀顏色與正常土壤不同,一般家庭無能力產生等語;環保局C○○表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土地開挖土壤之檢測報告不合格之部分,是佐證開挖之土壤與一般正常土壤不同,並非表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當初稽查紀錄寫遭非法掩埋面積初估3,000 平方公尺,僅是現場目測,並非實際測量之結果等情,有原審103 年7 月24日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七第88-93 頁)附卷足參。 ⑷、是依上開證人癸○○、陳淑貞、巳○○、戴金和等人之證述,及前揭稽查開挖採樣與勘驗之結果,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確曾遭傾倒大量之污泥,且具刺鼻臭味,暨佐以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由司機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物,係屬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如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消波塊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合法水泥產品者,衡情富仕得公司應係向大豐環保企業社收取買賣價金,方屬合理,然實際上係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巳○○出資補貼費用與大豐環保企業社,甚且由癸○○擔任負責人之大豐環保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簽訂虛假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大豐環保企業社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9 月16日),均顯與一般事理有違。再者,亦無任何事證足證由司機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物,嗣於該土地上有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之行為。準此,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物,縱名為「消波塊」破碎物或「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⑸、又就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時間及數量為何乙情。證人巳○○於104 年3 月16日原審固證稱:載運至光明段的土地差不多3 天,差不多是100 年10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4 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其前於103 年8 月4 日、同年8 月11日於原審供承:伊大概是從100 年10月份開始叫車,差不多倒到101 年2 月,因為癸○○有反應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背面- 207 頁正面;原審卷八第97頁),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亦與證人戴金和於104 年3 月12日原審證稱: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8日,有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出廠,應該是載運至癸○○管理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那邊傾倒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4頁正面),及證人癸○○於原審證述:伊跟富仕得公司接洽是從100 年9 月17日簽約以後才開始,於101 年4 月,伊跟委託伊回填之盛發興公司結算付清尾款,就富仕得公司載運回填材料過來這塊土地的部分,是從100 年9 月17日以後至101 年2 月底就結束,因為伊回填完後,還整平、整地一段時間後,才在101 年4 月底把土地交給委託伊之盛發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1 頁正面、166 頁正面),不相符合,已難遽信。另證人癸○○固一再證述,自富仕得公司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之廢棄物達5,000 至6,000 公噸,已如前述,然經原審辯護人質之其曾於警詢證述係3,000 多公噸後,證人癸○○即改稱:伊沒有在現場處理,是伊弟弟有在現場處理,是伊弟弟向伊回報之數字,要問伊弟弟比較清楚,之前伊有拿發票證明給警方看,但發票上之數量伊已忘記了,發票也沒有留底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4 頁背面),則證人癸○○就廢棄物重量所為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乏其所陳之發票等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甚有疑問。況依被告庚○○於偵查時自承:斗工九路那個回填的地點(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不一定是回填富仕得公司的東西,富仕得公司載運過去的,約1 、2,000 噸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2-113 頁),衡以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實際經營者,就各該棄置地點傾倒棄置廢棄物之總重量,牽涉到富仕得公司須支付管理土尾地點者之補貼費用,為富仕得公司重要之支出項目,亦間接影響到被告庚○○自身得享有之股東分紅,其自應相當熟悉,當以被告庚○○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從而,倘若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時日僅短短3 日,且又為防免警方或環保單位查緝,應無可能載運傾倒將近1 、2,000 噸之廢棄物,故證人巳○○此部分證述,顯係為減輕被告庚○○之犯罪情節,迴護被告庚○○之說詞,難以採信。準此,就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經參以大豐環保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0 年9 月17日開始,及證人巳○○、癸○○其中尚屬一致之供述,認係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止,較為合理可採;至於載運傾倒廢棄物之重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總重量為1,000 公噸。 ⑹、此外,並有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證人戴金和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7頁;原審卷八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3 年5 月30日保七三大二中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現場圖、102 年2 月7 日開挖、採樣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七第87-116之2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3-104 、107-108 頁)、大豐環保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大豐環保企業社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契約期限: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9 月16日)、盛發興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開立支票與大豐環保企業社之領款簽收單、盛發興公司與大豐環保企業社100 年1 月3 日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見證據卷九第138-140 、151 頁)、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10月4 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8日之出廠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169-172 頁)在卷可稽。益證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物,確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即科加段26地號土地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富仕得公司之物品被載運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見本院卷四第370 頁;本院卷五第4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宗於原審供證:以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過來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消波塊原料,來源是富仕得公司,且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係101 年1 月至2 月間,後來伊總共向巳○○領取30至40萬元;請挖土機掩埋差不多有1 到2 公尺深,堆置、回填掩埋的範圍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按即1226.14 平方公尺),是巳○○與伊聯絡後,伊才去找林峰智,並就該土地與林峰智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且巳○○亦有到科加段00地號土地;巳○○給伊之補貼費用是每公噸200 至250 元,載運消波塊原料之時間係101 年1 月至2 月或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4 日間,因為伊於101 年2 月4 日之後即離開科加段00地號土地,又進場有收磅單,收磅單是之後要請款之用,伊是透過巳○○去請款,且科加段00地號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差不多1,226 公噸等語(見原審103 訴180 卷第39-46 頁;原審卷十二第69-80 頁)。 ⑵、復據證人巳○○於102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伊是與徐健宗接洽後將富仕得公司之廢土,放置在科加段00地號土地上,伊等有貼錢給徐健宗,實際上是由伊等拿錢給徐健宗,由徐健宗來處理這些廢土,1 噸約貼徐健宗200 元至250 元等語(見102 他274 卷第69頁);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結證:是由伊與徐健宗連絡,將富仕得公司的錢透過伊以每公噸廢土200 至250 元之價格拿給徐健宗,然後就把廢土拿去科加段00地號土地,伊陸續拿現金給徐健宗,伊都是從富仕得公司領錢後轉給徐健宗,拿了約3 至4 次,每次大概有6 、7 萬至10萬元,總共載運有2,000 至3,000 公噸,而伊每公噸賺20至30元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第273-274 頁);於原審供證:徐健宗管理之科加段00地號土地部分,伊轉交給徐健宗差不多3 、40萬元,徐健宗是透過伊向富仕得公司請款,而補貼給土尾徐健宗的錢包括運輸費及土尾處理費,另該土地上所回填、傾倒之廢棄物,徐健宗或林峰智並沒有請伊清除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2 頁正面;原審卷十一第412 頁背面- 413 頁正面、417 頁;原審卷十二第170 頁背面)。 ⑶、另據證人林益宏於原審供證:巳○○有叫伊調度司機駕駛混凝土車,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傾倒,時間約1 個月左右,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即履勘現場時地主會同環保機關及巳○○所圈起來102 年2 月7 日開挖的5 個點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2 頁背面-144頁正面),及證人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主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科加段00地號土地是伊100 年3 月份左右購買的,伊收到環保局的公文通知伊的地被倒廢棄物,102 年2 月7 日下午去現場配合開挖,共開挖5 處分開挖出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編號1 、採樣編號雲環0000000-B-01)、微固化污泥混合物(編號2 、未採樣與編號1 雷同)、污泥混合物(編號3 採樣編號雲環l000000-B-02)、污泥混合物(編號4 未採樣與編號3 雷同)、污泥混合物(編號5 、未採樣與編號3 雷同);伊買該土地時,其中一位仲介是石久山,後來該土地係石久山透過伊胞弟陳戌○○向伊借用的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45-48 頁;103 偵緝9 卷第37頁),暨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買科加段00地號土地時,係由石久山、林峰智介紹,石久山說他與林峰智要在斗六蓋房子,有挖一些地基的土,是地下室的土,要找一個地方借放,所以向伊借地方放土,伊以為是地下室的土所以答應石久山,後來環保局跟伊說上面有被倒很臭的廢棄物等語(見102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4頁)。 ⑷、又雲林縣○○○於000 ○0 ○0 ○○○○段00地號土地稽查,其稽查結果為現場共計開挖5 處,開挖深度約3 公尺,被非法掩埋面積初估約4,000 平方公尺,掩埋數量不詳,開挖狀況如下述(開挖5 處,共採樣2 點):編號①種類為微固化污泥混合物,具刺鼻臭味。編號②種類為微固化污泥混合物,具微刺鼻臭味(因廢棄物與編號①雷同,故未採樣),編號③種類為污泥混合物,具微刺鼻臭味,編號④種類為污泥混合物,具微刺鼻臭味(因廢棄物與編號③雷同,故未採樣),編號⑤種類為污泥混合物,具微刺鼻臭味(因廢棄物與編號③雷同,故未採樣)等情,有雲林縣○○○000 ○0 ○0 ○○○○段00地號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50-51 頁),及環保署103 年6 月6 日環署警字第1030046694號函檢附之102 年2 月7 日現場勘查、開挖、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七第86之1-86之3 頁)附卷足稽。又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勘驗,其勘驗結果為,據環保署D○○先生表示,開挖時(102 年2 月7 日)地表之表面覆蓋的為正常之土壤,開挖深度3 公尺,就開挖之點,在地表正常土壤覆蓋的下方,粗估約厚度1 公尺多之微固化污泥混合物、污泥混合物,在地表下方接近3 公尺處,已經為正常之土壤,所以沒有再繼續往下方開挖,微固化之污泥混合物開挖時仍有聞到刺鼻臭味,有藥劑味道,外觀顏色與正常土壤不同,一般家庭無能力產生;據環保局C○○表示,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土地開挖土壤之檢測報告不合格之部分,是佐證開挖之土壤與一般正常土壤不同,並非表示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初稽查紀錄寫被非法掩埋面積初估4,000 平方公尺,僅是現場目測,並且參考地主所提供系爭土地之面積數據,並非實際測量之結果等情,有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七第77-78 之1、79-82 頁)存卷足稽。 ⑸、是依上開證人徐健宗、巳○○、林宏益、申○○等人之證述,及前揭稽查開挖採樣與勘驗之結果,科加段00地號土地確曾遭傾倒大量之污泥,且具刺鼻臭味,暨佐以前揭諸多說明,已足認由司機駕駛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物,係屬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環保署自100 年3 月迄100 年12月共計督察6 次,督察時均未發現富仕得公司於廠內從事(進行)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製造生產作業,富仕得公司之消波塊為H 型,廠內查無製作消波塊之H 型模具,其廠內堆置已長青苔之舊消波塊約297 公噸、環保水泥磚約50公噸及富仕得公司所稱之產品約250 公噸,查無新產出之消波塊等產品,富仕得公司表示雲林縣政府已准予外運消波塊半成品至廠外加工作業(預鑄作業),惟查無於廠外加工作業之設備、地點及紀錄,已如前述,實難認由司機駕駛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所載運,並傾倒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物,係經合法固化處理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且確有在科加段00地號土地以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又倘該等載運傾倒之物,確係富仕得公司依處理許可證內容,經固化處理後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合法水泥產品者,衡情富仕得公司應係向徐健宗收取買賣價金,方屬合理,然實際上係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巳○○出資補貼費用與徐健宗,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準此,堪認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科加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物,縱名為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然實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雖證人徐健宗曾於原審一再證述,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混凝土原料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後,有在該土地上鑄模、拆模及以挖土機打碎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46-147 、174-175 ;原審卷十二第70-74 、79-82 頁)。然依前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供述屬實,且亦無任何於該土地上有以模型預鑄成消波塊、路緣石之模型或跡證可資相佐,要難據證人徐健宗此部分之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又就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傾倒之時間及數量為何乙節。就載運傾倒之時間而論,依前揭證人徐健宗之證述,可知係於101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或係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4 日間;依前揭證人林益宏之證述,可知載運傾倒之時間約1 個月左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載運傾倒之時間係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另就載運傾倒之數量而論,依上開證人徐健宗之證述,可知挖土機掩埋差不多有1 至2 公尺之廢棄物,堆置、回填掩埋的範圍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面積為1226.14 平方公尺,廢棄物差不多有1,226 公噸,且巳○○給其之補貼費用係每公噸200 至250 元,已自巳○○處領取30至40萬元;依上開證人巳○○之證述,可知富仕得公司透過其以每公噸200 至250 元補貼徐健宗,其已轉交與徐健宗30至40萬元,且載運傾倒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有2,000 至3,000 公噸;依上開證人林益宏之證述,則可知載運傾倒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廢棄物之範圍,即履勘現場時地主會同環保機關及巳○○所圈起來102 年2 月7 日開挖的5 個點之範圍。再者,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勘驗時,亦請環保署D○○、環保局C○○、證人巳○○、地主申○○一同指出102 年2 月7 日稽查時挖土機現場開挖之5 個點,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上開5 個點所圍起來之範圍測量面積,經測量結果面積為1226.14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於103 年7 月24日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8 日斗地四字第103000647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見原審卷七第77-78 之1 、86之6-86之7 頁)存卷足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掩埋1 公尺,面積1,226 平方公尺,共1,226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重1 公噸計算,共計載運傾倒1,226 公噸,是證人徐健宗證述載運傾倒之廢棄物約1,226 公噸尚屬合理;另以每公噸補貼200 至250 元,徐健宗已領取30至40萬元,而以有利被告之每公噸補貼250 元,徐健宗已領取30萬元計算,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則有1,200 公噸(計算式:300,000/250=1,200 );又證人巳○○尚證稱載運傾倒之廢棄物2,000 至3,000 公噸。準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總重量為1,200 公噸。 ⑺、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庚○○辯護稱:科加段00地號土地傾倒之廢棄物僅538.05公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 頁),並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即科加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訴請富仕得公司及被告庚○○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97 號民事案件)申○○為回復科加段00地號土地原貌,委請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共計538.05公噸,清除處理費用共計272 萬5,772 元之收取款項證明(見本院卷四第377 頁)為證。惟被告庚○○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並不爭執由富仕得公司外運傾倒至科加段00地號土地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公噸),且申○○委請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清除之廢棄物約500 公噸等情,此觀上開本院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第33-43 頁)即明,可知被告庚○○之辯護人所稱之538.05公噸之廢棄物,係指申○○委請鼎富銓環保有限公司在科加段00地號土地已清除之廢棄物,非指科加段00地號土地遭違法傾倒之廢棄物僅有僅538.05公噸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此外,並有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空照圖、地籍圖(見原審卷七第85-86 頁)、證人徐健宗與證人林峰智於100 年12月16日就科加段26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179-181 頁)、科加段2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申○○)所有權狀(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49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5-106 、109-110 頁)、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1 月30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5 月31日之稽查紀錄(見原審卷八第58-59 頁);101 年2 月4 日稽查圖片(見原審103 訴180 卷第49頁)、101 年5 月31日稽查紀錄及稽查圖片(見原審103 訴180 卷第51-53 頁)附卷可稽。益證由富仕得公司廠區內裝載外運,並傾倒在科加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物,確係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關於申報不實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又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31條第3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富仕得公司須向主管之雲林縣環保局以網路方式申報相關處理廢棄物之資訊;富仕得公司於上開被訴非法外運期間(即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由黃○○上網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為申報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其中包含:⒈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富仕得公司將「產品(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載運與「新益行」之紀錄。⒉100 年7 月至9 月間,「產品(消波塊342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起訴書誤載為35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載運與鴻達企業社等情,為被告庚○○、辛○○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1 頁;本院卷五第49-50 頁)。 2、另被告庚○○於103 年7 月9 日、104 年2 月5 日原審業已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㈩網路申報不實之行為,伊承認,此部分伊係指示辛○○處理;富仕得公司收集廢棄物製成水泥、磚塊製品,收集跟處理廢棄物之資料、訊息,須要登入環保署之網站,這些資料是伊指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辛○○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1 頁;原審卷十一第28頁)。被告辛○○於103 年11月17日原審則供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㈩有關富仕得公司申報不實部分,包含廢棄物處理之數量及銷售紀錄,這些資料伊都看過,內容是不實在的,此部分之犯行,伊承認。(問:因為起訴書有講說你們對鴻達企業社沒有銷售這些消波塊、水泥磚、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給他,這個部分的資訊是誰申報的?)就是有某幾家廠商可以讓伊等去開發票,就是這幾家廠商輪流去填報。伊的意思是說有幾家廠商可以開發票給伊等,佐證富仕得公司有賣東西給他們,就是以這幾家廠商輪流去填產品銷售記錄,另產品銷售紀錄伊也會跟黃○○說要填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1-202 頁);於104 年2 月9 日原審證稱:關於廢棄物之處理,要以網路之方式申報,富仕得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照申報之對象跟數量去銷售,關於廢棄物處理銷售的對象跟數量,這些資料是由黃○○在輸入、申報,銷售對象原則上就是重複那幾個可以開發票之廠商在填報申請,廠商的資料是庚○○提供給伊的,伊再跟黃○○講填這些可以開發票的廠商,實際上這幾家廠商根本就沒有向富仕得公司買過東西,富仕得公司實際上未銷售過東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76、83頁):於104 年3 月6 日原審證述:巳○○後來是負責富仕得公司產品後端銷售這部分之工作,巳○○所收受仍是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他不可能把它製成產品,因為他沒有相關之設備,至於巳○○所收受之廢棄物要運到哪裡,他都已經談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76 頁)。 3、證人即鴻達企業社負責人B○○於100 年12月27日警詢證述:伊有開設鴻達企業社,並透過丑○○去接洽向富仕得公司購買過一次水泥磚,伊只知道金額13萬456 元(如發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於(100 年)6 月30日向富仕得公司購買過一次水泥磚之後,就沒有購買了,伊不知道為何富仕得公司為何申報伊有購買2 次;當初是丑○○叫伊去申請鴻達企業社的牌照,要去回填工業用地,所以丑○○就跟富仕得公司接洽後購買一次水泥磚,因為丑○○無法交代伊花錢去購買水泥塊回填工業用地,利潤在何處,伊跟富仕得公司就是單純購買1 次水泥磚而已等語(見101 他365 卷一第41 -42頁)。證人B○○復於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供證:伊是鴻達企業社之負責人,這間公司是由伊跟丑○○共同創立,富仕得公司的部分是由丑○○去接洽,伊承認的是100 年6 月有發票的這筆,伊也有付款,伊付完這筆錢的時候,就覺得好像賺不了什麼錢,伊就跟丑○○說伊不做了,並有跟丑○○說不能再用公司之名義去做,之後伊就找不到丑○○,100 年7 月之後伊就不清楚了,伊當然就沒有再付款等語,有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九第244-246 頁)附卷足參。證人B○○又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0 年間擔任鴻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僅於100 年6 月30日透過丑○○向富仕得公司購買過水泥磚1 次,有拿到富仕得公司所開立100 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這次之後,伊覺得不太會賺錢,伊就跟丑○○說伊不參與了,並跟他說不要再用鴻達企業社之名義去買賣任何東西,伊最近生了一場大病,其他已沒什麼印象,伊在公聽會已講的很詳細,且伊警詢所述實在;伊雖有與丑○○簽立100 年6 月1 日之委託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其上載稱土地所有權人:盛發興公司,物料回填公司:大豐環保企業社),簽約的目的好像是要合法回填,但簽完之後伊就沒有參與,不清楚後來的事情,伊並沒有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等物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回填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2-116頁),並有鴻達企業社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水泥磚之100 年6 月30日統一發票1 紙(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48頁)附卷可參。 4、證人即富仕得公司行政職員黃○○於警偵訊證稱:伊在富仕得公司主要為事業單位車量過磅,上網申報,清除公司聯絡合約及排車趟等工作,聽命於經理辛○○、廠長李建忠(前任廠長姚治忠),申報之內容是收受事業單位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富仕得公司產品產出及銷售之數量,上網申報之資料主要由經理辛○○及廠長統計給伊,再由伊統計完上網申報,進場之部份由伊過磅統計給經理辛○○確認,沒有錯誤之後再上網申報,產品銷售的部份由經理及廠長統計給伊,銷售之數量跟對象及資料(按指100 年7 月至9 月,銷售消波塊34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與鴻達企業社)都是經理辛○○給伊的,銷售及銷售合約部分是經理辛○○負責的;公司外運部分是經由經理辛○○及廠長李建忠(前任廠長姚治忠)跟伊說是成品(CLSM及環保磚),給伊摻配料(固化劑、水泥、水、石膏飛灰)等數據,要伊據以製作申報資料及D 類統計日報表等語(101 他365 卷一第73-74 頁;100 他1191卷五第164-168 、177-185 頁),及於原審供證:每個月向環保署網路申報之數量,在申報前伊會作月報,會拿給經理辛○○看,經理辛○○也知道這些東西就是要用來向環保署申報的,上網申報後會有報表伊也會給經理辛○○看,伊上網申報之數據也是經理辛○○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 -185頁),暨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結證:100 年7 月至9 月,申報銷售消波塊34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與鴻達企業社,應該是伊申報的,伊在富仕得公司工作內容,如伊之前證述之廢棄物收受申報、負責地磅、產品銷售申報及合約製作、報表製作等,伊聽命於經理辛○○及廠長李建忠,有關申報處理之數量及銷售數量等情,伊請示辛○○後,辛○○會告訴伊數量,伊是依辛○○之指示登載,又銷售對象新益行及鴻達企業社亦是辛○○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5-111 頁)。 5、雖證人巳○○於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供證:鴻達企業社都是由丑○○透過伊向富仕得公司叫貨,100 年6 月之統一發票伊有交給丑○○轉交給負責人B○○,100 年7 、8 、9 月富仕得公司也有開立統一發票給伊,伊要拿這3 個月之統一發票給丑○○時,他已經被抓去關了,之後伊要拿給負責人B○○他就不承認了,但丑○○很明確的跟伊說要出貨;(主持人:那這個〈100 年10月3 日出貨產品【即100 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上所載之消波塊】〉基本上是出貨給巳○○先生處理的?是巳○○先生經手的?)這個是我去接洽,那東西還是在鴻達企業社,還是丑○○在跟我接洽。(主持人:請問實際去領貨的人是誰?)領貨的人是丑○○。在這邊報告,因為時間久了,我們叫的料有三種料,都是丑○○跟我指定的,有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 . . 等。(主持人:我看這樣好了,當時富仕得公司說你在場,你是不是可以敘述一下消波塊是圓的還是方的,你一點沒有印象嗎?)巳○○:都有啦,丑○○在叫貨的時候,有些比較大顆需要叫挖土機去打碎,比較好搬運;伊不是鴻達企業社之員工,伊只是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間之中間人等語,有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九第244-250 、252頁)在卷足參。 6、另被告辛○○於該聽證會則供證:第4 點同樣是依據環保署101 年1 月17日來函說明段三的部分,關於鴻達企業社負責人B○○先生表示,在100 年7 月之後就沒有向本公司購買或者收受任何產品的部分,在此本公司檢附與鴻達企業社100 年6 月23日簽訂的買賣契約於會議資料附件5 ,另檢附100 年6 月、7 月、8 月、9 月份分別出售鴻達企業社各項產品彙整表一份如附件6 ,文中提到鴻達企業社負責人詹先生表示,100 年7 月之後均未再向本公司購買或收受任何產品,經過本公司後續了解,是因為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長官在督察當天的對象是鴻達企業社負責人,但實際上與本公司接洽契約簽訂、後續訂貨還有載運的相關工作,都是巳○○先生,且本公司在每次再結算銷售數量所開立的銷售發票都是交給張先生,或許是張先生跟鴻達業企社負責人詹先生連繫上的問題,公司這邊也不是很清楚,也就無法去把實際面給交代出來,那後續是不是可以請今天到場鴻達企業社負責人詹先生,還有實際負責接洽業務的張先生來做說明,以上是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在聽證會上所作的報告等語,有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九第245頁)在卷足憑。 7、又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鴻達企業社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產品,其中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每噸200 元,契約期限100 年6 月23日至101 年6 月23日;另有買受人為鴻達企業社之100 年8 月1 日統一發票3 紙(均未蓋富仕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載稱品名、數量、金額分別為環保水泥磚、乙批、4,860 元;消波塊、乙批、39,000元;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乙批、161,270 元;買受人為鴻達企業社之100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2 紙(均未蓋富仕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載稱品名、數量、金額分別為環保水泥磚、乙批、102,020 元;消波塊、乙批、8,000 元;買受人為鴻達企業社之100 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1 紙(未蓋富仕得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載稱品名、數量、金額為消波塊、乙批、17,000元等情,有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1 份及其附件所附上開統一發票6 紙(見100 他1191卷三第234 頁反面-238頁)存卷足按。再者,環保署於100 年12月21日追查富仕得公司產品主要銷售流向對象之7 家業者,其中鴻達企業社能說明並提供於100 年6 月30日購自富仕得公司環保水泥磚之發票及銷售流向與用途,至於針對富仕得公司申報100 年7 月、8 月及9 月仍售與鴻達企業社消波塊242 公噸(原函文誤載為25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部分,鴻達企業社則明確表示,自100 年7 月1 日以後均未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或收受任何產品,且經該署查核「鴻達企業社現場亦無任何富仕得公司之產品」等情,有環保署101 年1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10006602號函(見證據卷九第3-5 頁)及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1日至鴻達企業社之稽查督察紀錄(見101 他365 卷一《偵卷編號4-12》第20頁)存卷足參。 8、是依前述被告辛○○之供述,可知富仕得公司辯稱100 年7 月之後,實際上富仕得公司係透過巳○○與鴻達企業社接洽契約簽訂、後續訂貨及載運之相關工作,且富仕得公司每次結算銷售數量所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均交由巳○○,並以卷附之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及附件之統一發票(包括100 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1 紙)7 紙(見100 他1191卷三第234 反-238頁)為證。另依證人巳○○前揭供述,可知於100 年7 月至9 月,鴻達企業社均係由丑○○透過其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並由丑○○明確向其表明要出貨,富仕得公司並開立100 年7 月至9 月之統一發票給其欲轉交與鴻達企業社之負責人B○○,其中100 年10月3 日統一發票所載稱之「消波塊」還在鴻達企業社,且係由丑○○領貨,另丑○○叫的貨,消波塊圓形及方形的均有,有些比較大顆需要叫挖土機去打碎。然證人丑○○於100 年8 月27日至106 年6 月30日,已另案入監執行乙節,有證人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七第249-250 頁)附卷可稽,是證人丑○○顯不可能於100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間,由其以鴻達企業社之名義透過巳○○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並實際領貨。又富仕得公司主張於100 年7 月間所銷售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乙批,金額為161,270 元,惟富仕得公司與鴻達企業社約定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每公噸係200 元,據此計算之重量僅806 公噸(計算式:161,270/200=80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亦與富仕得公司所申報之3,225 公噸不符。是要難據前揭證人巳○○之證述,及卷附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1 份及其附件所附上開統一發票6 紙(不包括100 年6 月30日之統一發票1 紙),而為有利於被告庚○○、辛○○2 人之認定。 9、又依前揭說明,再參以上開證人B○○、黃○○之證述,及證人巳○○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結證:伊擔任負責人之新益行,實際上並沒有向富仕得公司購買該公司向雲林縣環保局所申報之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該公司申報之營運紀錄不實,富仕得公司拿錢給伊去處理該公司之污泥及不合格之製成品,因此由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訂立虛假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3-145 、157 頁),暨前述關於富仕得公司於上開非法外運期間(即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所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之合法製程產出如申報數量所示之「產品(即附表二所示符合強度抗壓試驗之4 種水泥製品)」,其中包括於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0月間,富仕得公司實際上並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合法固化處理,然以合法產品名義「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銷售與新益行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詳如前述,且環保署於100 年12月21日至鴻達企業社稽查後,鴻達企業社現場亦無任何富仕得公司之產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鴻達企業社於100 年7 月至9 月,向富仕得公司購得前述之大量產品即消波塊34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後之確實流向。堪認富仕得公司不知情之黃○○,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1月,上網就實際上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合法固化處理符合「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之產品,申報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銷售與新益行,而就「處理者申報」之「處理後申報」、「營運紀錄申報」之「重量」、「完成日期」、「產品銷售流向」之資訊,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及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實際上富仕得公司並未將產品消波塊342 公噸、環保水泥磚247 公噸、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3,225 公噸銷售與鴻達企業社,仍於100 年8 月至10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流向」與鴻達企業社之紀錄,而申報不實無訛。準此,堪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至證人巳○○雖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結證:伊知道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是丑○○來找伊說他要回填土地,他要回填到大豐環保企業社那邊的土地,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因為要合法才會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丑○○及B○○有出示100 年6 月1 日之委託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其上載稱土地所有權人:盛發興公司,物料回填公司:大豐環保企業社),載明要回填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後鴻達企業社確有於100 年7 月至9 月,透過丑○○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打碎後之消波塊,並均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且富仕得公司有開立發票由伊交給丑○○,鴻達企業社每次進料,均由丑○○告訴伊,並由丑○○安排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8-133 、137-139 頁)。證人丑○○於107 年3 月22日本院則結證:伊與B○○有簽100 年6 月1 日之委託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其上載稱土地所有權人:盛發興公司,物料回填公司:大豐環保企業社),因為B○○說有一塊地要回填,另伊有介紹巳○○說鴻達企業社要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後來於100 年7 月至9 月鴻達企業社有向富仕得公司入料(消波塊)至大豐環保企業社那邊的土地回填,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數量都有簽單(磅單),之後都有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是由巳○○交給B○○,富仕得公司申報100 年7 月至9 月銷售與鴻達企業社之資料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4-116 頁)。惟證人巳○○、丑○○前揭證述,均存有證人丑○○於100 年8 月27日至106 年6 月30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證人丑○○顯不可能於100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間,由其以鴻達企業社之名義透過巳○○向富仕得公司購買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等產品,並安排車輛運輸,且證人丑○○亦不可能親自見聞於100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間,鴻達企業社確曾向富仕得公司購入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等產品,並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之瑕疵,另亦均存有富仕得公司主張於100 年7 月間所銷售之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乙批,金額161,270 元,據此計算之重量僅806 公噸(詳如前述),核與富仕得公司所申報之3,225 公噸不符之瑕疵。準此,顯難據證人巳○○、丑○○前揭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巳○○於106 年10月12日本院亦結證:上開鴻達企業社與富仕得公司間之買賣,實際上係由富仕得公司付錢給鴻達企業社,並由伊分次拿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3 、139 頁);另證人丑○○於107 年3 月22日本院亦結證:伊有插手的時間係100 年7 月底至8 月底(按證人丑○○自100 年8 月27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8 月底之後伊就不知道了;富仕得公司透過鴻達企業社載運消波塊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之時間,100 年7 、8 月均有,8 月底之後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7 、109 頁)。是依證人巳○○此部分之供述,其顯係證述由富仕得公司透過其補貼費用與鴻達企業社,而非由鴻達企業社支付買賣價金與富仕得公司,顯與富仕得公司上網申報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銷售」產品消波塊、環保水泥磚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與鴻達企業社不符,益徵此部分之申報確有不符。另依前述證人丑○○之證述,可知其亦自承100 年8 月底之後,即未參與鴻達企業社向富仕得公司進料(消波塊)之事,其自無從親自見聞於100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間,鴻達企業社確曾向富仕得公司購入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等產品,並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之事,益徵證人丑○○前揭之證述,應不足採。另再佐以證人癸○○於原審結證:丑○○於100 年6 月起有載運一些料來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伊是聽丑○○說那些料也是富仕得公司的,但這些料與巳○○後來自富仕得公司載運過來的不一樣,應該是丑○○與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的料,實際上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載運過來的時間,是從100 年9 月17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8-160 頁)。是依證人癸○○之證述,亦難佐證人巳○○、丑○○證述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鴻達企業社確有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環保水泥磚等產品,並將之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上回填乙節為可採,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環保署101 年1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10006602號函、101 年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見證據卷九第3-5 、12-13 頁)、富仕得公司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庫存量申報查詢資料1 份(見證據卷九第321-342 頁)、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畫面資料1 份、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1 份、營運紀錄申報及產品銷售流向申報資料畫面1 份(見證據卷二第82-88 、89-92 、96-100頁)、D 類產品生產狀況及庫存量紀錄表(見證據卷六第84-106、119-128 頁)、事業機構產能資料(見證據卷六第165-186 、338-340 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2 人對於富仕得公司營業內容係向江啟林與丁○○所經營之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陳建成所實際經營之鴻億企業有限公司、戴金火負責相關業務之達清企業有限公司、E○○所經營之奇揚環保有限公司與晨佑企業社、宇○○所經營之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丙○○及乙○○所經營,由亥○○負責相關業務之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清順企業社,及李秀桃所經營之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清除公司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被告庚○○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人員,其2 人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1月間,有以富仕得公司之名義,向上開9 家清除公司,開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6、66、365-367 、371 頁;本院卷五第43-46 、49頁),核與證人即富隆環保有限公司經營者江啟林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70-172 頁)、證人即鴻億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陳建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50-52 、60-61 頁)、證人即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副理戴金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64 -70頁;原審卷十二第9-38頁)、證人即奇揚環保有限公司及晨佑企業社之負責人E○○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73-75 、81-82 頁)、證人即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峻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四《偵卷編號5-5 》第84-87 、113-114 頁)、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20、42-44 頁;原審卷十二第366-368 頁)、證人即清順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乙○○於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4185卷五《偵卷編號5-6 》第42-44 頁)、證人即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清順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偵4185卷四第116-118 、124-127 頁;原審卷十二第359-366 頁)、證人即昂得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李秀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99-119頁)、證人即臺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安組單位負責人祝裕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十二第38- 48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富仕得公司與上開清除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事業單位與上開清除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富仕得公司與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富仕得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清除公司所陳報支付與富仕得處理費金額之回函資料、清除保證金報表所附100 年度正式營運各清除進場報表以及101 年度1 月-11 月廢棄物進廠報表(見證據卷五第2-60頁;證據卷六第497-508 頁;證據卷七第1-277 、279 -311頁)、富仕得公司所開立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數份(證據卷二第41-77 頁)在卷可參。 2、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富仕得公司固曾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上開清除公司,用以換取事業單位支付處理費與富仕得公司,惟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取財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且客觀上清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該等處理費亦非清除公司所支付,況富仕得公司確有依規定合法處理事業單位所產出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見原審卷十四第309-310 頁;本院卷四第45頁)。然查: ⑴、觀諸富仕得公司與清除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富仕得公司擬定)第6 條「處理費用計價及付款方式」第3 點記載:「若甲方(即清除公司)當月實際進場之廢棄物數量未達契約量八成,甲方亦需繳付契約簽訂數量八成之處理費予乙方(即富仕得公司),以各單項核算,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證據卷七第4 、10、83、90、97、204 、221 頁),及清除公司與事業單位間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由清除公司擬定)關於「清除處理費」計價方式,係以載運廢棄物之重量計價(見證據卷七第48、116 、117 、120-125 、129 頁),並未將清除費用、處理費用分開計算,可知清除公司支付與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費,與事業單位跟清除公司結算之處理費,金額未必一致。此由證人戴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處理廠是由清除公司去找,不是事業單位去找;每個處理廠都有一個許可量,會先把許可量整個配置下去給各家清除公司,如果清除公司進廠的量達不到與處理廠約定的契約量的八成,處理廠仍會要求契約量的八成費用,這中間的風險就由清除公司自己去承擔,所以在契約量沒有達到八成時,會被處理廠收八成的處理費,但只能依照實際載運的重量向上游的事業單位請款;伊等跟事業單位結算費用,並不是以伊等支付處理廠處理費的金額為準,伊等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然後由事業單位支付伊等清除處理費,其內包括處理費,而伊等是用自己的錢支付給處理廠處理費;事業單位不會知道伊等跟處理廠談定的每公噸單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16、18、22、36-37 頁),及證人李秀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清除公司雖然沒有處理的能力,但伊等就是幫事業單位找到一間合格之處理廠,所以事業單位支付給伊等清除公司的錢,除了清除費也包含處理費;實務上通常是伊等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後,伊等清除公司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時間上雖然有先後關係,但事業單位不會知道、也不會干預伊等跟處理廠所談定的每公噸單價,伊等跟事業單位結算的時候,事業單位也不會知道伊等付了多少錢給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3-104 頁),暨證人祝裕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雖然實務的運作是清除公司先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之後再跟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但這只是單純的先後關係,伊等事業單位並沒有委託清除公司代為墊付處理費給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1頁背面),均可得證。準此,清除公司係以自有資金支付富仕得公司處理費,並非由清除公司代替事業單位,預先墊付處理費與富仕得公司,況依前述富仕得公司與清除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書,業已明確約定係由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與富仕得公司。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該等處理費非由清除公司所支付云云,顯不足採。 ⑵、另由證人戴金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向事業單位請款,會備妥過磅紀錄單、遞送聯單、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雖然契約上沒有將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寫上去,但實務的運作上,處理廠跟清除公司請求支付處理費時,會檢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伊等才會付款,如果處理廠沒有檢附,伊等清除公司會盡量跟處理廠溝通,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時候再付款;目前實務的運作上,伊等清除公司看到發票、磅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才會支付處理費給處理廠,因為一般來說,事業單位那邊通常會要求要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伊等必須要憑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去跟事業單位請款;伊等是相信處理廠已經有保證妥善處理伊等載運過去的廢棄物,所以才支付處理費;如果富仕得公司沒有妥善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會造成伊等沒有辦法跟事業單位請領款項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15 、21-23 、29、31-33 頁),及證人李秀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運作上處理廠會附遞送聯單、請款發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跟伊等清除公司請款,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有時候會後附,但這個是因為伊等相信處理廠事後會給伊等清除公司,所以伊在還沒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前,就先支付處理費,因為如果伊等清除公司沒有取得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就沒辦法跟事業單位結算請款;伊等跟事業單位請款的時候,就是要檢附過磅單、上網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伊等一定會跟處理廠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如果這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不實在,伊等受到的損害就是事業單位因此不付款給伊等清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07-109 、111-112 、115 、117-119 頁),暨證人祝裕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時,需要看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正本,如果沒有看到,伊等不會支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代表說處理廠承諾說它已經妥善處理好這一些廢棄物了;如果伊等從清除公司處收到其轉交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由其他管道得知處理廠其實並沒有妥善處理,這時候伊等可以拒絕給付清除處理費給清除公司;雖然伊等拿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已經解免了伊等事業單位廢棄物清理法上的連帶責任,但如果伊等知道處理廠實際上未妥善處理,伊等還是會去做法務上的處理;如果伊等在簽約期間,有耳聞處理廠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話,就會拒絕將廢棄物由清除公司載運至該處理廠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0、43-44 、47頁),可合理推知,倘清除公司知悉富仕得公司開立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內容並非實在(即處理廠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則清除公司為了避免無法向事業單位結算清除處理費,即為免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或其他後續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將拒絕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則富仕得公司隱瞞其「並未經合法固化程序來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之訊息,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其上記載保證妥善處理,實際上並未妥善處理)與清除公司,確實使清除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支付處理費與富仕得公司之財產上處分。簡言之,清除公司若知情,本來將拒絕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卻因處理廠隱瞞訊息,陷於錯誤而支付處理費與處理廠,自受有損害。況由富仕得公司與清除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富仕得公司擬定)第5 條「處理作業規則」第3 點記載:「乙方(即富仕得公司)保證以『合法』方式處理甲方(即清除公司)交付之廢棄物,若乙方有任何違反環保法令之行為,其責任概由乙方承擔,甲方並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本契約,並要求相關損害賠償,如因此所產生之法律責任,亦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證據卷七第4 、10、83、90、97、204 、221 頁),即已明訂清除公司係要求處理廠即富仕得公司,應以「合法」妥善處理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如處理廠係以「非法」外運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實難認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且依約清除公司並得以書面通知富仕得公司逕行解除契約,並要求相關損害賠償,自難謂清除公司無受損害。 ⑶、又富仕得公司營運收入、獲利來源,即係自清除公司收取之處理費用,此有富仕得公司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之名目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78-86 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庚○○、辛○○2 人對於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之經營模式及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作業模式,知之甚詳,且富仕得公司自100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內容之合法固化處理方式,產出符合如附表二產品規範之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等產品,而係以非法外運傾倒等方式違法處理,已詳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申報完後由伊負責列印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給經理辛○○看過,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及辛○○的章都是伊蓋的,並由伊負責寄給上游的清除公司,且伊在富仕得公司係聽命於經理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 頁;原審卷六第130 頁;原審卷九第186-189 頁),及於本院結證: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於申報完後,就可以在線上列印下來蓋章,伊需要用印時,會去請示辛○○,伊就會去向會計拿過來用印,辛○○事後應該有查閱伊用印過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伊並沒有親眼看到送進來的廢棄物,已經妥善處理完了,而係聽經理辛○○或廠長回報已妥善處理了,並由他們告訴伊產出的數量後據以登載,之後電腦自動會產出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3 、115 、118 頁)。又佐以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又係環保專責人員,並負責與清除公司接洽、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且在富仕得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亦需有辛○○之印文(見證據卷二第41-74 頁),且被告辛○○於原審亦供認:伊知道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寄送給清除單位,轉交給事業單位之後,事業單位是作為免責之用,且富仕得公司之作業流程,需要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給清除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6 頁;原審卷十五第108 頁)。綜上,其2 人當知悉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及交付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將無法取得清除公司所支付之處理費,仍利用不知情之黃○○列印寄交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又被告辛○○確參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復據⑴、證人庚○○於101 年12月19日羈押庭證稱:巳○○到富仕得公司都是跟辛○○接洽,所以司機到富仕得公司載運產品或是清運,辛○○應該都該知道等語(見101 聲羈203 卷第75頁);於103 年2 月5 日原審結證:富仕得公司要將收集之廢棄物製成水泥、磚塊等製品,收集跟處理廢棄物的資料、訊息,要登入環保署的網站,這些資料伊是指示公司經理辛○○去處理;伊去富仕得公司時,是由辛○○向伊報告公司之營運狀況;車輛要到富仕得公司載運,巳○○不是跟廠長就是跟經理辛○○連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8、30、34頁)。⑵、證人巳○○於101 年10月12日警詢:伊賣給永興砂石行之消波塊及控制低強度抗壓性材(按實際上均非富仕得公司之合法產品,仍屬廢棄物)是向富仕得公司買的,是與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辛○○交易的,消波塊1 顆伊買500 元、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1 噸約20元等語(見101 他1301卷第38-39 頁)。⑶、證人李建忠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負責何項工作?平日受雇聽命於何公司何人?)我現在是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的廠長。負責廠區內消波塊、製磚、機械操作。我在公司是聽命於經理辛○○。」、「(問:警方多次蒐證發現你們公司內堆置之廢棄土進行外運傾倒、掩埋你作何解釋?你所負責的車輛管制為何這些車輛可自由出入廠區?)我大概知道要載出去,但是是由誰指派來載運、載運去那傾倒我也不知道。因為經理(即辛○○)有交待有車輛要進來載運東西,所以就沒有限制他們出入廠區。」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第187-193 頁);於101 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富仕得公司的幕後老闆為雲林縣議員庚○○,由庚○○指揮經理辛○○,辛○○負責整個廠區內部的業務(例如所有人事調動、進出廠的車輛),又辛○○會跟伊說明天巳○○要進來載一點東西,那是製作好的消波塊,有的部分則是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辛○○知道那些都是不合法律規定添加固化劑及水泥所製成之東西,且依法律規定那些東西也不能回填農田,若今天巳○○要來載出去,會透過辛○○告訴伊,說明天有幾台車要進廠區,另伊會跟辛○○、巳○○討論,要排週六、週日去傾倒、掩埋廢棄物,藉以規避查緝,是因為平常會有人抗議,或是公務員那時沒上班,比較不會被查緝到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第209-217 頁)。綜上,足認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之自白上開自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申報不實、開具虛偽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以採信。 ㈤、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詐術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2 偵237 卷三第183-185 頁;102 偵315 卷第197-199 頁;原審卷六第189-190 頁;原審卷九第81頁;原審卷十二第6 頁;原審卷十四第55頁;本院卷四第66、371 頁;本院卷五第49頁;本院卷六第396 頁;本院卷十二第26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吳何錦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01 他243 卷二《偵卷編號1-2 》第41-43 、60-64 頁)、證人即宏仁公司會計蘇洋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36-240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212-215 頁、第220-222 頁;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2-193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名目收支明細表(見證據卷九第81-86 頁)、101 年5 月至同年8 月宏仁公司開立與富仕得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影本14紙(見證據卷六第640-655 頁)、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向宏仁公司進料水泥之明細表(見102 偵315 卷《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背面)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被告卯○○、午○○、寅○○參與富仕得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㈣、乙0000地號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㈤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之非法外運傾倒部分): 1、被告午○○自98年7 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議會秘書長,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00 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6.667 ;被告卯○○自99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雲林縣議會第17、18屆之議員,自97、98年間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2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現金出資,50萬元由嗣後領得處理許可證後營運獲利時所分得之紅利扣抵),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0;被告寅○○前為斗六市民代表,亦為被告庚○○服務處之助理,自98、99年間(富仕得公司99年12月7 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70萬元,股東分紅數為百分之1.867 ;被告午○○、卯○○、寅○○3 人於101 年4 月間,知悉雲林縣政府可能要廢止富仕得公司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就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疑義,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詢環保署;雲林縣環保局復於101 年5 月15日就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適法性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環保署於101 年6 月5 日,將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正本發與雲林縣政府,副本發與雲林縣環保局,請雲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6 月7 日簽請取消寄發廢止處理許可證之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再於101 年7 月27日舉行聽證會,嗣後雲林縣政府迄至101 年11月23日,方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午○○、卯○○、寅○○3 人,就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8 月間營運之股東分紅,各為84萬8,000 元、127 萬2,000 元、23萬7,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331 、335 、341 頁)。此外,並有富仕得公司大事紀、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11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5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5 月18日之簽稿(擬廢止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案,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副縣長、縣長用印核准)、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主旨:廢止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環保署101 年6 月5 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正本:雲林縣政府,副本:雲林縣環保局,主旨:請雲林縣政府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富仕得公司101 年6 月6 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6 月7 日簽稿(主旨:有關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止」許可證提出舉行聽證乙案,擬取消寄發「廢止許可證」裁處函並舉行聽證會)、101 年7 月27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聽證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雲林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主旨:廢止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證據卷九第1-2 、24 -25、28-35 、38-46 、64-66 、244-260 頁)、富仕得公司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股東分紅百分比紀錄、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至同年8 月盈餘分配表(見證據卷九第91-93 、94-95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午○○、卯○○、寅○○3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十四第215-216 、220 頁;本院卷四第32-34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被告午○○、卯○○、寅○○3 人,主觀上均知悉富仕得公司在廠址內收受之污泥等廢棄物,於外運出廠時,性質上仍屬廢棄物,故除貼補運輸費用外,仍須補貼經營各該廢棄物傾倒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 ⑴、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 日至富仕得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上載明:本日督察意見如下,富仕得公司之產品,是否符合產品規範,應再次確認,如未符合產品規範,建請撤銷其許可等語(見證據卷九第275 頁背面),及再於100 年12月5 日至富仕得公司之稽查督察紀錄上載明:. . . 業者稱消波塊粉碎物(非屬成品仍屬廢棄物)等語(見證據卷九第276 頁背面),可知主管機關至富仕得公司廠區督察之過程,已先合理懷疑富仕得公司所生產之水泥製品,可能不符合產品規範標準,且於100 年12月5 日督察時,更明確指出所謂的消波塊粉碎物,非屬產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而被告辛○○在上開兩次之稽查督察紀錄上,仍以富仕得公司代表之身分簽名,有上開稽查督察紀錄(見證據卷九第275-276 頁)在卷可佐,其對上開督察結果應甚為明瞭。被告庚○○於101 年12月19日偵查時自承:辛○○是富仕得公司的經理,重要的事情都會跟伊報告等語(見101 聲羈203 卷《偵卷編號4-26》第72頁正面),及被告辛○○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原審104 年3 月6 日審理時供證:伊目前就讀於環工系研究所,在伊的專業認知中,富仕得公司的產品不符合規範標準,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每次被稽查後,伊會跟庚○○報告;伊有告知庚○○富仕得公司產品實際上仍屬於廢棄物,但庚○○本來就已經知道,他還是執意要出料;庚○○有補貼費用給巳○○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75-179 頁;原審卷十一第375 背面、383 頁背面-384、397 頁背面-398頁)。可見被告庚○○主觀上就富仕得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符合規範標準,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卻仍執意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繼續經營富仕得公司。 ⑵、證人庚○○①於102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富仕得公司剛開始成立的時候,是辰○○他們在營運,伊100 年的時候有查了一些帳,跟辰○○鬧的不愉快,後來辰○○就退股,退股後就一直檢舉公司,讓公司的營運不順利,後來地○○或戴金和有去跟辰○○談,辰○○說不然每月支付他40萬元,伊說40萬元不是伊可以決定,公司有盈有虧,後來辰○○一直檢舉,沒有辦法只好每個月支付辰○○20萬元,由地○○領給他;後來改為每個月支付7 萬元,帳目是記載成地○○提領公關費或地○○支領交際費;股份比較多的股東都會很認真來瞭解公司的營運狀況,午○○及卯○○會看看帳冊,瞭解帳目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八《偵卷編號7-8 》第88-91 頁);②於102 年1 月10日偵查時供稱:葉茂崇那邊是最早的,這種東西沒有辦法賣錢,都是公司倒貼給人家,葉茂崇就是賺這個錢,有時候一噸給他100 元,另外還有運輸費用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11 頁);③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供稱:富仕得公司生產製作的過程,水泥多少都要加,但為了降低成本,增加獲利,伊交代廠長姚治忠、技術員李建忠等人,減少水泥的用量,未依照製程將廢棄物完成處理程序;富仕得公司提供每公噸380 元至450 元之代理費用與巳○○,由巳○○尋得願提供富仕得公司棄置廢棄物之地主,並談妥代價;富仕得公司股東卯○○、午○○、寅○○等人都知道公司的大方針,就是以低密度的水泥製品,運送至葉茂崇的砂石場,及富仕得公司將被廢照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35-136 頁);④於102 年1 月21日偵查時證稱:公司的股東包括午○○、卯○○、寅○○,都知道公司的流程、作法等營運狀況,就是包含廢棄物進來可以收錢,廢棄物拿出去倒就是要付錢,包括富仕得公司沒有依照規定製程,把廢棄物製成水泥製品,股東知道這樣違法的情形下,還繼續跟伊分紅領錢;表面上伊等做成產品賣給人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是伊等貼錢給別人,這金額差距幾百萬元,股東一定知道;公司每兩個月分紅,伊等定25日給錢,所以25日到的時候,股東會來找伊,伊都會檢附名目收支明細表,股東就名目收支明細也都會拿回去看,也會問為什麼「車資」付這麼多,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卯○○的女婿也在做清除公司的,他一定很清楚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58-159 頁);⑤於102 年2 月7 日偵查中結證:富仕得公司股東都知道公司內部運作的情況。(問:午○○拿分紅後,對於公司進貨沒有做成營運計畫書上的產品就拿出去倒,他是否知道?你如何認定他知道與否?)公司一些事情午○○也有處理,他會幫忙拜託張嘉郡。平常有在聯絡,我也會大約跟他說公司怎麼處理,他知道公司作違法的事情,所以賺比較多錢,我有跟他口頭說明。(問:前次問你如果其他股東說不知道你的公司是合法掩護非法,你回答公司怎麼進怎麼出他們都知道,是否如此?)是,他們去公司都會看到,這幾次事件他們都知道,大家都有去關心,且他們都知道表面是賣產品,實際上是貼錢給人家傾倒,這裡每一個股東都知道,寅○○、午○○也知道。(問:卯○○是否知道上情?)如果只是說補貼給人家錢,他們都知道,卯○○也知道,我有告訴股東,帳冊也會寫運輸費用,運輸費用意思就是給人家錢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245-248 頁);⑥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證稱:富仕得公司在製作產品的過程,沒有按照規定添加足量的水泥,生產出來的產品性質上屬於廢棄物,這個部分因為當初全國有很多處理廠公司,一般業者都是以相同的方式在處理,在伊主觀認知上,午○○、卯○○、寅○○這些股東也常去工廠,他們對於公司的經營方式應該是心知肚明的;公司分紅時,會將現金及名目收支明細表放在袋子內,一起交給股東,確實有把名目收支明細表交給午○○、卯○○;名目收支明細表上,也記載買砂費用、挖土機工資、水泥車運費,這些費用都是補貼土尾的錢;富仕得公司貼錢給土尾這件事情,午○○、卯○○、寅○○等股東也都知道,也都沒有什麼意見;午○○、卯○○、寅○○等股東應該知道富仕得公司的產品沒有真正賣給買家,因為公司是要貼錢給土尾;公司的營運就是廢棄物要載運出去,要貼錢給土尾,伊有口頭跟午○○講過;公司發生事情之後,每次稽查發生,午○○、卯○○、寅○○他們多多少少會知道,他們也會瞭解到說,這是不符合規定,因為公司如果正常經營的話,是不會有補貼土尾的費用;補貼土尾的費用,後來差不多定到每公噸250 元;有一些事情是心照不宣,大家知道就好,雲林地區有好幾間處理廠,大家都知道它的經營模式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22-324 、329 、336 頁背面、342 頁正面、345 頁背面-346頁、348 頁背面),堪認證述前後一致。 ⑶、證人庚○○前揭證述,核與證人辛○○於102 年1 月23日警詢證稱:載運廢棄物外運的司機為規避環保局的稽查,所以都利用星期六、日或假日載運廢棄物,司機間也有使用無線電聯繫,頻道則是司機自行決定;實際上伊知道他們這些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且都是老闆庚○○決定並指使他們非法載運廢棄物外運傾倒等犯罪行為;依伊專業之認知富仕得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不符合產品之規範仍屬廢棄物;伊跟清除廠商接洽事業單位所產生的廢棄物,進到工廠內收料,經過消波塊之製程,但製程只是一個假象,因為添加的水泥量比例不足,再由巳○○與傾倒廢棄物的地主接洽確認,在訂定時間進場至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前往該傾倒地點傾倒;巳○○若尋找到買主就會告知庚○○,庚○○再交代伊等巳○○何時進場,或巳○○會直接跟伊等確認砂石車進場載運廢棄物的時間,以此等方式假銷售真非法傾倒廢棄物,庚○○會補貼巳○○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費用,補貼款是以噸計價;富仕得公司之股東都知道富仕得公司以假買賣之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賺取利潤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175-178 頁),及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庚○○說富仕得公司之產品實際上是廢棄物,庚○○知道,仍執意以表面上係賣,實際上是給人家錢去埋掉之方式處理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201 頁),及證人巳○○於104 年3 月6 日原審證述:伊有幫富仕得公司把他們的廢棄物介紹到癸○○斗工九路(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那裡堆置、還有葉茂崇莿桐那裡的砂石場、還有徐健宗科加段00地號土地那裡、還有周春季彰化田中跟北斗那裡;富仕得公司補貼癸○○、葉茂崇、徐健宗、周春季等土尾費用,是包含中間的運輸費用跟土尾的處理費;葉茂崇是自己跟富仕得公司請款;徐健宗、周春季是透過伊請款;癸○○的部分也好像是透過伊請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03 、409 、412 、417-418 頁)情節大致相符。 ⑷、參以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其上①於100 年9 月份有支出「買砂費用」合計98萬7,800 元、「阿宏行」58萬4,850 元,②於100 年10月份有支出「買砂費用」80萬4,000 元、「阿宏行」15萬2,250 元、「挖土機工資」5 萬7,487 元,③於101 年1 月份有支出「板模、水泥車運費」合計44萬7,500 元,④於101 年3 月份有支出「挖土機工資」、「吊車費用」、「板模、水泥車費用」、「補貼永億砂石板模、工資」合計43萬258 元,⑤於101 年4 月份有支出「吊車費用」、「運費- 阿宏行」、「永興砂石」、「挖土機工資- 慶同企業」、「砂一批- 永興砂石」、「挖土機工資- 辰嶸工程行」、「運費- 光明汽車貨運行」合計255 萬1,670 元,⑥於101 年5 月份有支出「挖土機工資」、「運費- 阿宏行」、「挖土機工資- 富吉企業社」、「運費-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合計189 萬4,079 元,⑦於101 年6 月份有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板模工資- 安城工程行」、「運費- 阿宏行」合計63萬1,977 元,⑧於101 年7 月份有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運費- 阿宏行」、「運費- 豐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環保柴油- 翔鴻加油站」、「挖土機費用- 益堅工程行」、「機械出租費- 旺成企業社」合計155 萬956 元,⑨於101 年8 月份支出「阿宏行- 租用水泥車費用」、「怪手一批、板車二趟- 辰嶸工程行」、「租用機械一批- 旺城企業社」合計150 萬807 元,⑩於101 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6 月份、8 月份另分別記載「公關費用20萬元」、「公關應酬費20萬元」、「地○○提領公關費20萬元」、「地○○支領交際費7 萬元」、「地○○支領交際費7 萬元」等情(見證據卷九第80-8 2、84、86頁),此有富仕得公司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之名目收支明細(見證據卷九第78-86 頁)在卷可參,亦與被告庚○○上開供證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富仕得公司之會計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富仕得公司會有支付砂石費用及運輸費用的發票,但是伊沒有看到買砂石進場過,都只看到辛○○拿發票來補先前領出去的帳等語(見100 他1191卷五第143 、159-160 頁),及佐以證人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及證人葉茂崇自稱經營之「永興砂石行」,確受僱調度車輛至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已詳如前述,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午○○、卯○○、寅○○對於富仕得公司補貼土尾業者金錢之違法經營模式知情乙節,尚非子虛。 ⑸、況證人庚○○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復證稱:富仕得公司名目收支明細上,有關公關費用、公關應酬費20萬元等之記載部分,連續幾個月辰○○錢均有拿走,他就是恐嚇要檢舉公司,說他一個月要40萬元,後來改說要20萬元,這些費用之支付股東都知道,股東都知道辰○○有在檢舉公司;後來因為公司被辰○○檢舉到營業額已經很小,所以後來變成7 萬元,也是地○○拿給辰○○的,伊有把辰○○檢舉公司的事反應給股東午○○、卯○○知道,且辰○○在檢舉公司的時候,他不是說安靜的檢舉,他一直講大家都知道,所以股東大家要賺錢的話,總是要有人去溝通,後來午○○、卯○○都有去跟辰○○溝通過,所以都知道該等費用之支出,又辰○○檢舉之內容,不僅是申報不實,還包括廢棄物違法外運亂倒,環保署會來查也是因為辰○○去檢舉,午○○、卯○○事實上知道公司在做非法的事情,也是由午○○、卯○○去幫忙安撫辰○○,價格是他們去談的,另外寅○○應該也有去安撫辰○○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99、108-111 頁),再參以證人辰○○於原審供證:這個案子是伊檢舉的,伊有帶環保警察等人,在伊離職之後去富仕得公司檢舉,富仕得公司去傾倒的地方伊有帶這些小隊長去看;伊有在富仕得公司外面巡視,要看他們的車子要外運到哪裡去,因為伊知道富仕得公司有外運廢棄物,且富仕得公司知道伊在檢舉他們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7 頁;原審卷十二第178 頁),暨佐以證人地○○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伊是負責富仕得公司的公關工作,伊請張弘明及鄭傑元2 人把風,看另一台車車內的人是否為辰○○,是為了防範辰○○,辰○○曾經表示想進去富仕得公司插乾股,然後沒有得到回應,他痛恨每一個人,所以就開始檢舉;伊是請鄭傑元看車內的人是否係辰○○,伊猜是辰○○,因為有錄影帶,且辰○○也算是會曝光伊等違法外運廢棄物的事實,所以要注意他有沒有來,他會利用別人的車子,不是只有他本來的車子而已;辰○○有自己開車進來富仕得公司鬧,看到公司的人就直接嗆你們要出事情了,又或者是檢舉,檢舉之後環保警察、環保局、環保署的人都會來稽查或督察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八第45-50 頁;原審卷七第213-214 頁;原審卷八第45-46 頁),及於107 年11月26日本院結證:伊在富仕得公司負責公關業務,且應該自101 年1 月開始在富仕得公司為把風之工作,富仕得公司名目收支明細記載公關費用、公關應酬費20萬元、地○○提領公關費20萬元、地○○支領交際費7 萬元等費用,伊於101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確有依庚○○之指示交給辰○○該等款項;伊印象中辰○○那陣子經常至富仕得公司吵吵鬧鬧,有時就是開車進來繞一圈,因為他曾經在富仕得公司就職,就對那些伊認識的人叫他們不要做了之類的話,辰○○有很明白的告訴伊說要找人來鬧,要找環保局來開單;辰○○有一次一直催伊說富仕得公司的錢還沒有給他,請伊向卯○○說他還沒有從富仕得公司拿到錢,請卯○○轉達給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20-224 、227-228 、232-234 頁),且證人辰○○既已離職,其對富仕得公司之營運又無任何之助益,富仕得公司並無任何合法正常經營,而須支付費用與證人辰○○之合理理由,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午○○、卯○○、寅○○對於富仕得公司補貼土尾業者金錢之違法經營模式知情乙情,應係實情。準此,堪認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午○○、卯○○、寅○○3 人,確已知悉證人辰○○一再以檢舉富仕得公司申報不實及將廢棄物違法外運傾倒,要求富仕得公司給付其一定之款項,富仕得公司並因此給付證人辰○○前述諸多款項,並於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以「公關費用」、「公關應酬費」、「地○○提領公關費」、「地○○支領交際費」等名義記載無訛,而被告午○○、卯○○、寅○○3 人,對此等情節,則知之甚明。 ⑹、再者,被告卯○○於警詢亦供承:庚○○有告訴伊富仕得公司有領取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從事消波塊、環保磚塊之製做,伊知道可以從事廢棄物之回收利用,且伊知道未經許可載運廢棄物隨意堆置傾倒,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第93-96 頁),及於原審供陳:富仕得公司就是做固化、磚塊,伊知道富仕得公司是廢棄物處理廠,就是收廢棄物加以處理領有許可證的公司,收廢棄物會收處理費,所收之廢棄物如果未經處理,就是廢棄物,這樣載運出去就是非法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0頁;原審卷十四第215-216 頁)。另被告午○○於原審亦供承:伊知道富仕得公司是廢棄物處理廠,就是收廢棄物加以處理領有許可證的公司,收廢棄物會收處理費,所收之廢棄物如果未經處理,就是廢棄物,這樣載運出去就是非法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15-216 頁)。又富仕得公司係一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衡諸常情,倘若自富仕得公司載運出廠之產品,業經合法處理,非屬廢棄物,而係可供販售、利用之產品,富仕得公司何須在補貼運輸費用外,仍額外補貼管理各該廢棄物棄置地點之土尾業者(諸如葉茂崇、徐健宗、周春季等人)處理費用?由此可見,富仕得公司之經營模式,核與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廠,於收受廢棄物進廠後,並未在廠區內合法處理,反而係以外運傾倒廢棄物,並藉由補貼金錢與廢棄物去處之土尾業者,由土尾業者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相符。而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午○○、卯○○、寅○○3 人,對於上開補貼土尾業者金錢之違法經營模式既然知情,自應知悉自富仕得公司外運之物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又被告午○○、卯○○、寅○○3 人投資富仕得公司,目的即在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若富仕得公司之會計帳目有虛報支出之情形,必將影響到各股東可分配的營利,與各股東顯然利害攸關,因此其等對於富仕得公司各項名目之支出,應甚為關心。從而,縱富仕得公司之名目收支明細上,就①補貼土尾的費用,係以「買砂費用」、「運費」、「挖土機工資」、「租用機械」等名目記載(每月合計達43萬餘元至255 萬餘元不等);就②支付富仕得公司前任廠長辰○○之「遮口費(避免辰○○繼續檢舉富仕得公司違法外運傾倒棄置廢棄物)」之費用,係以「公關費用」、「公關應酬費」、「地○○提領公關費」、「地○○支領交際費」之名目記載(每月達20萬元或7 萬元不等),並未分別記載係補貼土尾之處理費及支付與離職廠長辰○○之「遮口費」。惟據證人庚○○上開證述,被告午○○、卯○○、寅○○3 人,對於富仕得公司須支付上開費用之情節,知之甚詳,而其等於收取分紅時一併收受名目收支明細,亦從未向證人庚○○質疑過上開高額費用之支出,且衡情富仕得公司亦不可能如實於名目收支明細,記載該等費用係補貼土尾之處理費及支付與離職廠長辰○○之「遮口費」,而自曝其等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違法犯行。是縱令上開名目收支明細之各項名目,並未記載係補貼土尾之處理費及支付與離職廠長辰○○之「遮口費」,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午○○、卯○○、寅○○3 人之認定。準此,被告午○○、卯○○、寅○○3 人固不具備環保專責人員之專業知識,對於富仕得公司生產之水泥製品之抗壓強度規範並非熟稔,且對於公司收受廢棄物後,應依何種程序製作水泥製品,方符合處理許可證之內容,亦非全然瞭解,然其等既具股東身分,享有股東分紅之利益,必定關心富仕得公司之收入、支出,其等藉由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廠之物品,除須補貼載運過程之運輸費用外,尚須補貼各該物品傾倒堆置地點去處之土尾業者處理費,且為避免證人辰○○繼續檢舉富仕得公司違法外運傾倒廢棄物,而須支付辰○○前述之「遮口費」等情,應可合理推知外運出廠之物品,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並進而推知富仕得公司就所收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方式為合法之處理。 3、被告午○○、卯○○、寅○○3 人知悉富仕得公司因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及不實申報等情,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辛○○等人,一同北上向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且之後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 ⑴、被告午○○、卯○○、寅○○3 人,於101 年5 月9 日前某日,受被告庚○○所託,於101 年5 月9 日,與被告辛○○一同北上前往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經營模式不知情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與不知情之張嘉郡辦公室主任子○○,及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就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乙情商談,商談後得到之意見為:須由縣(市)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就廢止證照之適法性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始可發函表示由雲林縣環保局本於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104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4 》第136-138 頁;原審卷十一第338-340 頁),並據證人辛○○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供證:101 年5 月9 日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會談之過程中,有口頭講到要由雲林縣環保局就廢止證照之適法性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始可發函表示相關意見,否則如由環保署直接發函解釋會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02 頁背面-103頁正面),且依被告庚○○與午○○2 人於101 年6 月1 日14時3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279-280 頁),被告午○○一再對被告庚○○陳稱「. . . 意思是說你現在縣政府有疑問,你文給廢管處或是督察隊,他們再答覆。所以變成是縣府要用文跟他們請示,他們才有可能答覆,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針對這個事件,因為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啊所以那時候,經理去的時候,他們說的意思就是那樣,才說回來雲林縣政府要將文轉上去,才有辦法處理」、「啊那時候我見面就跟你說絕對要雲林縣政府文上去,他們才有辦法下來啊,因為他們不可能無緣無故下指導棋啊」、「. . . 所以那時候經理應該也聽得很清楚,因為結論就是叫雲林縣政府還要請示,他們才能夠答覆下來」、「因為你要縣府窒礙難行,他們才會說你要怎麼辦。啊我們跟他們請示的,他們是了解而已,不一定要幫我們辦啊」、「. . . 所以,經理應該. . . 那天他自己說他很了解啊,所以我回來才說你要趕快逼他們文出去啊。因為廢管處也認為說,你主管機關要來問我,我才有辦法跟你們指導,啊你現在用別人,你去指導他們,那意思就不一樣了。是你雲林縣政府認為這件案子有疑問,你問我們,我們才去處理啊」等語,益徵前揭北上商談後得到之意見,應係屬實。此外,並有環保署106 年10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60079993號函及函附之101 年5 月9 日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行政院環保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及環保署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6253號函(正本受文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副本受文者:雲林縣政府,主旨:富仕得公司未依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另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8條刑罰規定案,惠請該署偵辦)等件(見本院卷七第179-193 頁)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午○○、卯○○、寅○○3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344 頁背面-346、353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庚○○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證稱:(提示:. . . 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5 月29日簽准廢止富仕得公司許可證,同年5 月31日用印後未發出,該期間你等如何向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官員關說?)富仕得公司股東卯○○,得知將被廢照,非常著急,卯○○及午○○於是透過立法委員張嘉郡想找環保署廢管處解套,後來伊知道卯○○、午○○2 人有到立法院及環保署走動,該次伊藉故未出席,其等回來後表示富仕得公司是初犯,應該開罰就可以不用撤照,可以發文給雲林縣環保局或中區督察大隊,副本給環保署廢管處,這樣廢管處就有解釋法令的空間,所以後來富仕得公司依此辦法發文函請解釋,但雲林縣環保局已經由一層秘書長決行批准富仕得公司得撤照,伊等只好依行政程序法要求召開公聽會,所以撤照的函文一直沒有下來;公司的大方針如以低密度的水泥製品、運送至葉茂崇砂石場及臺灣富仕得將被廢照等情,午○○、卯○○、寅○○等股東均知道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一第135-136 頁);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證稱:伊之前在調查局說富仕得公司的股東卯○○、宙○○得知將被廢照,非常著急,卯○○跟午○○透過立法委員張嘉郡要找環保署廢管處解套,後來伊知道卯○○、午○○有到立法院、環保署走動,但伊沒有出席等情是事實;在廢證期間,伊與午○○、卯○○有協調溝通,看可不可以不要廢證,後來就說要請環保署解釋,雖然富仕得公司有發文去環保署請其解釋廢證之法令,但伊還是拜託午○○、卯○○去環保署請他們解釋法令,因為臺灣的社會的觀點,是不理百姓的,一定要民意代表去才有用,比較有效,這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32 、338-340 頁);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供證:北上去環保署協調的目的,就是要使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暫緩被廢止,伊有請教過官員,他們說解釋法令的是環保署,因為往例不可能說查到申報不實就廢照,至少是先罰鍰或限期改善,所以要環保署解釋這個程序,而環保署是中央管的,當然是立法委員才有用,才會透過立法委員張嘉郡的助理(即子○○)去約環保署廢管處的處長,因為要拜託張嘉郡,卯○○是一個議員,張嘉郡的助理會比較重視,所以伊才找卯○○一併北上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01-102 頁);於107 年3 月8 日本院結證:101 年5 月9 日午○○、卯○○北上環保署陳情或討論,是因為他們是富仕得公司之股東,要分擔責任處理公司的事情;另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4日發文要撤照,之後富仕得公司有發文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及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4日再發文要廢證等情,伊均知道,因為文有來,午○○、卯○○北上陳情或討論之目的就是希望不要被撤照,公司可以繼續運作;伊在收到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文後,有向卯○○說文裡有說公司廠內沒有在做消波塊,沒有在做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15 、18、24-26 、31、35頁),且證人庚○○於本院該審判期日結證時,亦不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其於101 年4 月2 日與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午○○陳稱「. . . 中區的『公文』下來了。」,所指之「公文」即係指環保署101 年3 月29日之函文,並證稱:午○○官做很大,神通廣大,所以該函文雖係發給雲林縣政府,但午○○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8-29 頁)。 ⑶、證人辛○○於104 年4 月17日原審供證:101 年5 月9 日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會談之前,午○○、卯○○有先分別自我介紹其等係縣議會秘書長、縣議員,會議的地點係在辦公室旁邊一間簡單的會客室,會客室裡面參與的人有伊、午○○、卯○○、子○○及廢管處處長等人,伊大概就是把公文裡面之內容口頭上向廢管處處長再解釋一次,在會談之過程中,有口頭講到要由雲林縣環保局就廢止證照之適法性函詢環保署,環保署始可發函表示相關意見,否則如由環保署直接發函解釋會很奇怪,當時午○○、卯○○都在旁邊,伊等是希望環保署直接對雲林縣環保局表示意見,要雲林縣環保局要再查明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02 頁背面-104頁);於106 年10月5 日本院結證:於101 年5 月9 日,伊有與午○○、卯○○、寅○○北上去陳情。(問:那天去臺北國會辦公室陳情的內容為何?)主要是雲林縣政府發了一個處分的公文,有要伊等作陳述。當天伊等就是依函文之內容去做解釋,那天伊也有帶回覆給雲林縣政府之公文;雲林縣政府101 年2 月14日府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101 年4 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均有收到,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1 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是富仕得公司提出之說明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44 、50-51 頁)。是依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再對照後述雲林縣政府101 年4 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出陳述意見乙案,而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情),及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1 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其主旨為雲林縣政府函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陳述意見,依法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並無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情事)內容及時序,可知於101 年5 月9 日,在被告辛○○、午○○、卯○○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協調之過程中,被告辛○○應已口頭陳述雲林縣政府101 年4 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文之內容,其中當已包括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違法外運傾倒廢棄物,因而致雲林縣政府擬依規定「廢止」富仕得公司之乙級處理許可,且是時被告午○○、卯○○2 人均在旁參與陳情、協調,復佐以被告午○○、卯○○2 人應可推知富仕得公司就所收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方式為合法之處理(詳如前揭2之說明),自難就富仕得公司因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方式為合法之處理,違法外運傾倒廢棄物而將遭雲林縣政府依規定廢止處理許可證乙情,諉為不知。 ⑷、另依前述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卯○○得知富仕得公司將被廢止處理許可證後,非常著急,且被告辛○○、午○○、寅○○均知悉富仕得公司係以違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在廢證期間,被告庚○○與午○○、卯○○有協調溝通,看是否可以不要廢證,雖富仕得公司有發文至環保署請其解釋廢證之法令,但被告庚○○仍請被告午○○、卯○○北上前去陳情、協調,並因被告卯○○具有議員身分,張嘉郡之助理應會比較重視,所以被告庚○○才找被告卯○○一併北上,而午○○、卯○○、寅○○等人北上陳情或協調之目的即是希望富仕得公司不要被撤照或廢照,讓富仕得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再者,被告庚○○更在收到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文後,曾向被告卯○○說文裡有說富仕得公司廠內未製作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且被告庚○○並不否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其於101 年4 月2 日與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公文」即係指環保署於101 年3 月29日之函文,再參以被告午○○於原審供承:伊於101 年4 月2 日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公文」即係證據卷九第14頁環保署101 年3 月29日之函文(按即環保署於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6253號函〈正本受文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副本受文者:雲林縣政府,主旨:富仕得公司未依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另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8條刑罰規定案,惠請該署偵辦),該函文是庚○○拿給伊的,並不是環保署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414 頁)及後述該函文之內容,堪認被告午○○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陳情、協調前,至遲於同年4 月2 日即已取得該函文,而該函文之內容非但已敘明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產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之違法情形,更已函請雲林地檢署偵辦。是被告午○○據此函文,亦足認其已知悉富仕得公司確有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而違法處理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等情,復參以被告午○○、卯○○2 人應可推知富仕得公司就所收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照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方式為合法之處理(詳如前揭2之說明)。再者,於101 年5 月9 日被告辛○○、午○○、卯○○等人,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向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陳情,相關陳情訪談人員包括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主任子○○,雲林縣議會秘書長即被告午○○,雲林縣翁議員即被告卯○○,富仕得公司經理即被告辛○○,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技士李易書等人,而訪談主要內容立委辦公室稱:本次請處長前來了解並協助處理之個案為雲林縣富仕得公司,該公司於100 年底經環保署中區大隊稽查後移送地檢署,並即將遭雲林縣政府撤銷許可證等語;環保署則回應:本案係該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1日及27日前往富仕得公司現場稽查後,依稽查結果移送雲林地檢署之案件,業者如有相關法律上之適用疑義,可來函該署請示等語,有環保署106 年10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60079993號函及函附之101 年5 月9 日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行政院環保署立法委員請託案件分辦單(見本院卷七第179-185 頁)存卷足參,可知於101 年5 月9 日參與陳情、協調之人確包括被告辛○○、午○○、卯○○3 人,足以佐證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於101 年5 月9 日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協調之人,除證人辛○○外,尚包括被告午○○、卯○○2 人無訛,且與會中環保署即明確回應,本案係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1日及27日前往富仕得公司現場稽查後,依稽查結果移送雲林地檢署之案件,而非僅止於富仕得公司一再主張之申報不實,且參諸前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0 年1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業已敘明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並未依規定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去向不明,足以證明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等情。準此,被告午○○、卯○○2 人一再辯稱其等僅知富仕得公司因申報不實而遭雲林縣政府擬將撤照或廢照,並非因違法外運廢棄物傾倒云云,顯不足採。 ⑸、另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伊也有和縣議會秘書長午○○北上到立法委員張嘉郡立法院辦公室,要請立法委員張嘉郡到環保署了解富仕得公司撤照的原因,是庚○○叫伊去的;富仕得公司被廢牌時伊有奔波幫忙,庚○○說是報稅的問題要被吊牌;伊去臺北張嘉郡那邊瞭解,問富仕得公司為什麼被吊牌,環保署廢管處的人說是稅金的問題,伊聽了後就回來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96、240-241 頁);於原審供證:北上去臺北張嘉郡的服務處後,張嘉郡的助理(即子○○)有請環保署廢管處之處長來,並由辛○○及午○○跟廢管處之處長談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45-346 頁),是依被告卯○○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卯○○確受被告庚○○之指示北上陳情、協調,且確有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商談,方獲悉富仕得公司係因「稅金」問題將被吊牌,另被告午○○、辛○○2 人亦均有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商談,況依前述證人庚○○之證述,可知其係因被告卯○○具有縣議員民意代表之身分,講話具有份量,才會一併委請被告卯○○北方陳情、協調,衡情被告卯○○自會列席參與陳情、協調,否則何必大費周章遠自雲林縣北上,況依前述環保署106 年10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60079993號函及函附之101 年5 月9 日環保署同仁與立法委員或其助理訪談紀要,亦可知卯○○、午○○2 人確列席參與陳情、協調,益證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於101 年5 月9 日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協調之人,除證人辛○○外,尚包括被告午○○、卯○○2 人無誤;另被告卯○○先供稱富仕得公司係因「稅金」問題將被吊牌,後又改稱係因「申報不實」將被撤照或廢照,前後已然不一,更徵其於本院一再辯稱其僅知富仕得公司因「申報不實」而遭雲林縣政府擬將撤照或廢照,並非因違法外運廢棄物傾倒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辛○○雖於106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於101 年5 月9 日午○○、卯○○雖有與伊北上陳情、協調,但進去陳情、協調之人,伊印象中僅有伊、林主任(即子○○)及環保署2 人,並不包括午○○、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2-54 頁),及證人子○○於106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於101 年5 月9 日午○○、卯○○2 人陪同富仕得公司之人員到辦公室陳情,當天環保署廢管處處長有參與協調會,該會由伊在場主持,富仕得公司之經理(即辛○○)有參與,但午○○、卯○○並未參與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22 、29-30 頁),暨證人午○○於107 年5 月31日本院結證:於101 年5 月9 日辛○○、卯○○雖有與伊北上陳情、協調,但伊與卯○○都沒有進去參與陳情、協調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29-330 頁),核其3 人證述被告午○○、卯○○並未於101 年5 月9 日,參與上開陳情、協調會乙節,顯與前述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午○○、卯○○2 人有利之認定。 ⑹、又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保局、環保署、富仕得公司間之相關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相關簽之內容,詳如下述: ①、環保署於101 年1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06602號函雲林縣政府(見證據卷九第3-5 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依權責處理並復,而其說明則為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0 年12月2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執行督察及偵查結果辦理。該署100 年12月27日執行督察時,除其廠內堆置已長青苔之舊消波塊約297 公順、環保水泥磚約50公頓及其所稱之產品約250 公噸,查無生產H 型消波塊之模具及產出新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之製造作業跡證。雖業者稱雲林縣政府准予其外運半成品至廠外加工作業(預鑄作業),同時廠內作業產出產品後已立即售出,故廠內並無新增庫存之產品,然卻無法提供至廠外加工作業之地點、設備及紀錄供查核,且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之養生熟成製成產品亦約需1 個月,其說詞顯與查核事實內容不符。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產製成消波塊等產品,其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等語。 ②、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2 月14日以府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富仕得公司(見證據卷九第6-7 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而其說明意旨為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辨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另針對富仕得公司申報100 年7 月、8 月及9 月仍售與鴻達企業社消波塊、環保水泥磚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部分,鴻達企業社則明確表示自100 年7 月1 日後均未向富仕得公司購買或收受任何產品,經環保署查核鴻達企業社現場亦無任何富仕得公司之產品,富仕得公司顯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依規定「撤銷」富仕得公司乙級處理許可暨再利用資格,富仕得公司如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至106 條規定,於文到7 日內提出,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③、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以富字第101022200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見證據卷九第8-11頁),其主旨為雲林縣政府通知富仕得公司對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陳述意見,依法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確有將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製成環保水泥磚、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並無申報不實之舉,亦無任何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之情事,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 ④、環保署於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見證據卷九第12-13 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出陳述意見一案,而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事證明確,富仕得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係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仍請雲林縣政府依法處分等語。 ⑤、環保署於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6253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見證據卷九第14-17 頁,副本受文者:雲林縣政府),主旨:富仕得公司未依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另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8條刑罰規定案,惠請該署偵辦,而其說明意旨則為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0 年12月21日及27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執行督察結果辦理,且該署100 年12月27日執行督察時,除其廠內堆置已長青苔之舊消波塊約297 公噸、環保水泥磚約50公噸及其所稱之消波塊產品約約250 公噸外,查無生產另一H 型消波塊之模具及產出新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之製造作業跡證。雖業者表示雲林縣政府已准予其外運半成品至廠外加工作業(預鑄作業),同時廠內作業產出產品後已立即售出,故廠內並無新增庫存之產品。然卻無法提供至廠外加工作業之地點、設備及紀錄供查核,且依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製程,環保水泥磚及消波塊之養生熟成製產品亦約需1 個月,富仕得公司說詞顯與查核事實內容不符,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產製成消波塊等產品,其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同時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行政刑罰規定等語。 ⑥、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4日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富仕得公司(見證據卷九第18-19 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負責人:張坤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提出陳述意見乙案,詳如說明段,而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載事證明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廢止」貴公司乙級處理許可。 ⑦、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見證據卷九第20-22 頁),其主旨為雲林縣政府函知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陳述意見,依法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並無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情事,亦未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雲林縣政府「廢止」本公司之乙級處理許可核無所據等語。 ⑧、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5 月8 日簽(見證據卷九第23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雲林縣環保局擬依規定「廢止」該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許可證,惠請提供意見等語。 ⑨、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11日以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行政院環保署(見證據卷九第24-25 頁),其主旨為有關行政院環保署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其說明要旨為富仕得公司日前依據雲林縣政府101 年4 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依法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本案如是富仕得公司第一次發生之違規事件,在未先處罰鍰,並限期予以改善空間,於第一次查獲即處以「廢止許可證」,顯然與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之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等法理相違背;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是「得」而非「應」,顯然立法意旨要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空間,而非一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自應斟酌當事人違規情事為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法裁量,且需具備「情節重大」之事由方得為之。 ⑩、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5 月15日以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見證據卷九第28-29 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雲林縣環保局酌有「廢止」許可證之相關疑慮,惠請該署釋疑。而其說明則為依據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1 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該函敘及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41 號解釋之比例原則、最小損害等原則,及違反前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是「得」而非「應」,顯然立法意旨要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空間,而非一律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應斟酌當事人違規情事為合於比例原則之合法裁量,倘該局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就其適法性是否妥適,惠請釋疑等語。 ⑪、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5 月18日簽(見證據卷九第30-35 頁,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副縣長、縣長用印核准),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擬「廢止」許可證乙案。而其說明意旨,則認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事證明確,該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係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應屬「情節重大」,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暨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予以「廢止」許可證等語。 ⑫、雲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富仕得公司(見證據卷九第38-40 頁,尚未寄發),其主旨為廢止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生效,該許可證不得作為相關營運用途,違者將依相關法規論處,並請於文到7 日內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繳回雲林縣環保局等語。 ⑬、環保署於101 年6 月5 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雲林縣政府(見證據卷九第41頁),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補充說明於試運轉階段及98年迄100 年6 月止,上網申報R 類再利用產品售出數量及銷售流向數量短少疑義案,請雲林縣政府本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說明則係依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案陳富仕得公司101 年5 月25日富字第1010525001號函副本辦理等語。 ⑭、富仕得公司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雲林縣政府,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會,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亦主張雲林縣政府對於本案認定原則上有違相關主管機關之認知,故於101 年5 月11日主動發函環保署提出疑義,故雲林縣政府是否應俟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針對本案之適法性做出釋義後再行裁處,以維業者之權益等語。 ⑮、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6 月7 日簽(見證據卷九第44-46 頁,於101 年6 月14日經雲林縣副縣長及縣長用印核准),其主旨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止」許可證提出舉行聽證乙案、擬取消寄發「廢止許可證」裁處,並舉行聽證會,而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0 年12月27日查處違反廢清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達「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乙案,業經101 年5 月29日簽准在案,雲林縣環保局亦於101 年5 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完成發文行政程序,但尚未寄發;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25日(本局收文101 年5 月28日)富字第1010525001號,針對環保署中區督察總隊100 年12月27日環境督察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 )說明段三申報疑慮補充說明,另富仕得公司101 年6 月6 日(本局收文101 年6 月7 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說明段三,亦針對申報疑慮未查處事宜提出聽證解釋等語。 ⑯、環保署於101 年6 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41595號函雲林縣環保局(見證據卷九第47頁、副本送富仕得公司),其主旨為函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55條之法條引用基準,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等規定之適法性疑義一案,而其說明意旨則為復雲林縣環保局101 年5 月15日雲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兼復富仕得公司0000000000000 號函,有關違法事證之法條引用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得否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規定,屬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本案如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及第55條規定時,應依違法事證之情節輕重,及「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優先原則」等,依法處分;另有關違法事證之確認,請依環保署認定之事實本職權調查,並依調查結果進行判定;如確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且經認定其情節屬需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得依法撤銷或廢止許可證等語。 ⑰、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富仕得公司(見證據卷九第64-66 頁,於101 年11月27日送達),其主旨為「廢止」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生效,該許可證不得作為相關營運用途,違者將依相關法規論處,並請於文到7 日內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繳回雲林縣環保局,其說明意旨則為富仕得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1 年2 月14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4 月24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予以陳述意見以及101 年7 月27日假雲林縣環保局4 樓大禮堂舉辦聽證會議,然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富字第1010222001號、101 年5 月1 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陳述之事實以及101 年7 月27日假雲林縣環保局4 樓大禮堂舉辦聽證會議中,仍無法提供相關事證,是故本案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廢止」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等語。. ⑺、是依前揭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相關簽之內容,可知經被告辛○○、午○○、卯○○、寅○○等人,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陳情、協調後,就是否「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乙節,即出現重大轉折,說明如下: ①、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陳情、協調之前: 環保署係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0 年12月27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區執行督察之結果,認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產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情,而於101 年1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06602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依權責處理。嗣雲林縣政府即於101 年2 月14日以上開府環廢字0000000000號函富仕得公司,將依規定「撤銷」富仕得公司乙級處理許可,富仕得公司如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富仕得公司隨即於101 年2 月22日以前揭富字第101022200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並說明富仕得公司確有將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製成環保水泥磚、消波塊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等產品,並無申報不實之舉,亦無任何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之情。嗣環保署仍於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313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認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等情事證明確,富仕得公司所陳述之意見係狡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仍請雲林縣政府依法處分等語;環保署更於同日(101 年3 月29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26253號函雲林地檢署(副本受文者:雲林縣政府),認富仕得公司未依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另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虛偽記載,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同法第48條刑罰規定案,惠請該署偵辦。雲林縣政府嗣於101 年4 月24日即以府環廢字第1010043289號函富仕得公司,認為富仕得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且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虛載事證明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廢止」貴公司乙級處理許可。富仕得公司再於101 年5 月1 日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覆雲林縣政府,再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仍主張富仕得公司並無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情事。雲林縣環保局更於被告辛○○、午○○、卯○○、寅○○等人北上陳情、協調之前1 日,即以前揭101 年5 月8 日簽,簽請擬依規定「廢止」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許可證。準此,於101 年5 月9 日被告辛○○、午○○、卯○○、寅○○等人北上陳情、協調之前,環保署係主動依執行督察之結果,認富仕得公司收受之廢棄物顯有未操作產製成消波塊等產品,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等情,函請雲林縣政府依權責處理,嗣更於101 年3 月29日函覆雲林縣政府及函請雲林地檢署,請該二單位分別依法處分、偵辦,雲林縣政府亦依環保署之函文辦理,先後2 次發函通知富仕得公司,擬將依規定「撤銷」、「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而富仕得公司復已依法先後2 次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然雲林縣環保局仍於101 年5 月 8 日簽請擬「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 ②、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陳情、協調之後: 富仕得公司先於101 年5 月11日,就有關環保署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適法性疑義,以上開富字第1010511001號函詢行政院環保署。另雲林縣環保局則因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5 月1 日以富字第1010501001號函所提出之「廢止」處理許可證法律適用之相關疑慮,而於101 年5 月15日以環廢字第1010014750號函詢環保署。嗣於環保署函覆前,雲林縣環保局仍以前揭101 年5 月18日簽,簽請擬將依法「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於101 年5 月29日經雲林縣副縣長、縣長用印核准),嗣雲林縣政府隨即於101 年5 月31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16778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但該函並未寄發。環保署隨即於101 年6 月5 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47367號函,函請雲林縣政府本權責查明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富仕得公司於101 年6 月6 日以富字第1010606001號函雲林縣政府,申請雲林縣政府舉行聽證會。雲林縣環保局則以上開101 年6 月7 日簽(於101 年6 月14日經雲林縣副縣長及縣長用印核准),簽請擬取消寄發「廢止許可證」裁處,並舉行聽證會。環保署再於101 年6 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41595號函雲林縣環保局,就撤銷或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適法性疑義表示意見,而雲林縣環保局雖於101 年6 月7 日即簽請擬取消寄發「廢止」許可證裁處,並舉行聽證會,然係於此函101 年6 月12日發文後之同年6 月14日始經雲林縣副縣長及縣長用印核准。嗣於101 年7 月27日舉辦聽證會議後,雲林縣政府仍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富仕得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綜上,可知環保署原立場堅定,並主動函請雲林縣政府及雲林地檢署應依法處分、偵查富仕得公司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後經被告辛○○、午○○、卯○○、寅○○等人,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陳情、協調後,就是否「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乙節,即出現上開重大轉折,且之後雲林縣環保局確因「廢止」處理許可證法律適用之相關疑慮函詢環保署,且於環保署於101 年6 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41595號函雲林縣環保局,就撤銷或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適法性疑義表示意見之後,上開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6 月7 日簽請擬取消寄發「廢止」許可證裁處,並舉行聽證會之簽,始於同年6 月14日經雲林縣副縣長及縣長用印核准,富仕得公司因此遲至同年11月23日始經雲林縣政府「廢止」其處理許可證,足見被告辛○○、午○○、卯○○、寅○○等人,於101 年5 月9 日,一同北上向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後,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午○○、卯○○、寅○○3 人,知悉被告庚○○以非法外運廢棄物傾倒之方式,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以營利,且對於富仕得公司前任廠長兼股東之辰○○,在外檢舉富仕得公司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一事,亦已知悉,其等知悉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模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仍為免富仕得公司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使富仕得公司得以繼續非法營運以賺取股東分紅之利益,而參與實行請託陳情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主觀上,知悉富仕得公司以補貼土尾地點處理費,非法外運廢棄物以營利之經營模式下,仍至臺北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就富仕得公司遭廢止處理許可證乙事與之陳情、協調),且此舉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均詳如前述,且依前揭被告庚○○與午○○2 人於101 年6 月1 日14時36分33秒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對被告庚○○陳稱「『因為你要縣府窒礙難行』,他們才會說你要怎麼辦。啊我們跟他們請示的. . . 」、「. . . 所以我回來才說『你要趕快逼他們文出去啊』。因為廢管處也認為說,你主管機關要來問我,我才有辦法跟你們指導. . . 」等語,及被告午○○於本院供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101 年6 月1 日14時32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庚○○跟伊說因為有拜託子○○,而富仕得公司已發文給環保署請示法令,庚○○請伊拜託子○○趕快去催公文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28 頁),益徵被告午○○就如何使雲林縣政府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乙節,甚為積極參與。申言之,雖被告午○○、卯○○、寅○○3 人,均未負責富仕得公司廠區內之生產、製作水泥製品之工作,亦未於巳○○調度車輛外運廢棄物前,負責與之聯繫,且未負責指揮人員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裝載在外運之車輛上,又未負責在場把風之行為。然客觀上若無其等至臺北,與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並陳情、協調,將無法使得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環保局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足徵其等至臺北與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協調之行為,對於富仕得公司得以暫緩被廢止處理許可證乙節,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確實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非法營運獲利。又被告午○○、卯○○、寅○○3 人,同具有富仕得公司股東之身分,亦確實受有股東分紅之利益,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午○○、卯○○、寅○○3 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足認被告午○○、卯○○、寅○○3 人自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時,即101 年5 月9 日起,與共同被告庚○○、辛○○之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相續(承繼)共同正犯」,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自不應令其就前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午○○、卯○○、寅○○3 人,均係在富仕得公司試運轉之97、98年間即已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惟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卯○○、寅○○3 人,於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前、或投資入股當時,即與被告庚○○間,有就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經營牟利乙節(即100 年2 月間至101 年5 月8 日以前,如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甲、㈥、㈦所載),有事前之計畫或謀議,自難論以共謀共同正犯之責任。縱被告午○○、卯○○、寅○○3 人,於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8 日之前,對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之方式知情,惟並無證據佐證其等有「分擔」參與任何其他對於富仕得公司犯罪實現有助力之「行為」,而其等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退股」義務,是在此期間,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犯罪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尚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外,被告寅○○雖自承有就富仕得公司遭民眾抗爭事件出面加以溝通、協調,惟被告庚○○、辛○○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寅○○究竟是在何時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或有無在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甲、㈥、㈦之過程中,有為其他助於犯罪實現之行為。從而,被告寅○○就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之時間點,即不能排除是在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99年12月7 日之前(非本案之起訴範圍),或是在101 年5 月9 日以後(即其搭載被告午○○、卯○○至臺北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之日後),是被告寅○○此部分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難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併此陳明。 三、至被告午○○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及該署技士李易書,以證明被告午○○等人於101 年5 月9 日北上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吳天基等人陳情、協調之內容,是否含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乙節(見本院卷八第67-68 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惟該日陳情、協調之內容,包括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乙節,已詳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吳天基、李易書之必要,況於108 年1 月24日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被告午○○之辯護人已供陳並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十二第260 頁),可知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吳天基及李易書。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辰○○,以證明被告庚○○接手經營富仕得公司後,富仕得公司前任廠長兼股東即證人辰○○屢次檢舉富仕得公司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一事,為安撫辰○○,證人地○○有為公司每月交付一定之費用與辰○○之事實(見本院卷十一第29-31 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十二第259 頁),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傳喚證人辰○○之必要,況證人辰○○已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寅○○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庚○○等5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庚○○、辛○○、午○○、卯○○4 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辛○○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且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新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庚○○、辛○○2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庚○○等5 人為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8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等5 人,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五、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方面【黃厝段596 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天○○】: 1、按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富仕得公司為一領有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該處理許可證所許可之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以固化處理之方式,將污泥添加水泥、固化劑等至抗壓強度達如附表二所示之「規範項目限值」(抗壓強度)之產品,始得將該等產品外運出廠。惟被告庚○○、辛○○2 人,竟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固化處理所收受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反係將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交由巳○○所調度之臺灣志大公司車輛(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臺灣志大公司為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該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車輛設備,係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以上為車頭)、00 -00號、00-00 號、00-00 號(以上為車斗)等5 部,惟臺灣志大公司之負責人即戴金和,竟將車斗置換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車斗,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又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且實際上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負責審核臺灣志大公司的簽呈。 2、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3、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辛○○2 人與巳○○、姚治忠、李建忠、戴金和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2 人利用另一名不知情之不詳司機載運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4、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可資參照)。 5、想像競合: 被告庚○○、辛○○2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本院認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內容,包含①在廠區內未按照許可文件內容的製程,添加足量之水泥、固化劑及等待足夠之乾燥期製造合格之水泥製品,及②將不合格之產品即性質上仍屬廢棄物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外運棄置至下游去處,以非法外運之方法,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故犯罪情節較重,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下不再贅述)。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方面【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許安吉】: 1、按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之成立,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言,本質上固具有從事業務行為之反覆性,然並非謂其行為人實際必須有反覆實施多次犯行,始能成立該罪,倘其主觀上有此犯意,縱僅實行一次,即遭查獲,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峰榤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縱於本次犯行僅載運一次即遭查獲,然因其受巳○○所調度,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主觀上有反覆載運廢棄物之犯意,仍無解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已如前述。查被告庚○○係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為富仕得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被告午○○、卯○○、寅○○3 人雖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之被告庚○○、辛○○2 人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庚○○等5 人就上開犯罪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3、被告庚○○等5 人與巳○○、李建忠、鄭傑元、張峰榤,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 被告庚○○等5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被告午○○、卯○○、寅○○3 人,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㈢方面【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巳○○、葉茂崇】: 1、林益宏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2、被告庚○○、辛○○2 人與巳○○、葉茂崇、林益宏、姚治忠、李建忠、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辛○○2 人利用「阿宏行」不知情的不詳司機犯上開罪名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4、想像競合: 被告庚○○、辛○○2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甲方面【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葉茂崇】: 1、查戴金和用以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斗,非臺灣志大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㈣、甲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2、被告庚○○、辛○○2 人與辰○○、李建忠、戴金和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㈣、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2 人利用不詳司機載運廢棄物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㈣、甲部分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想像競合: 被告庚○○、辛○○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辛○○2 人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等共犯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一、㈣、乙方面【0000地號國有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葉茂崇】: 1、查林益宏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戴金和用以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斗,並非臺灣志大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所屬之車行商號或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為富仕得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且實際上亦為臺灣志大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負責審核臺灣志大公司的簽呈,被告午○○、卯○○、寅○○3 人雖不具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之被告庚○○、辛○○2 人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是核被告庚○○等5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乙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3、被告庚○○等5 人(被告午○○、卯○○、寅○○3 人參與期間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6 月5 日間)與巳○○、葉茂崇、林益宏、戴金和、姚治忠(僅參與至101 年4 月10日止)、李建忠、地○○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㈣、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庚○○等5 人就犯罪事實一、㈣、乙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5、被告庚○○等5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6、被告午○○、卯○○、寅○○3 人,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方面【彰化田中、北斗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周春季、周漢新】: 1、查張峰榤及其所調度之曳引車司機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等7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庚○○係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富仕得公司之經理,為富仕得公司之相關從業人員,被告午○○、卯○○、寅○○3 人雖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然其等與具富仕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之被告庚○○、辛○○2 人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庚○○等5 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2、被告庚○○等5 人與李建忠、地○○、巳○○、鄭傑元、張弘明、陳信宏、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庚○○等5 人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想像競合: 被告庚○○等5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5、被告午○○、卯○○、寅○○3 人,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㈥方面【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癸○○】: 1、查戴金和用以載運廢棄物車輛之車斗,非臺灣志大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所允許之車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2、被告庚○○、辛○○2 人與姚治忠、李建忠、陳昶志、巳○○、戴金和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想像競合: 被告庚○○、辛○○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後段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庚○○、辛○○2 人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漏未論及其等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科加段00地號土地,土地現場管理人為徐健宗】: 1、查林益宏所經營之「阿宏行」及其所僱請之司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2、被告庚○○、辛○○2 人與巳○○、林益宏、姚治忠、李建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2 人利用「阿宏行」不知情的不詳司機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內反覆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法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4、被告庚○○、辛○○2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㈨、犯罪事實二申報不實部分: 1、核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庚○○、辛○○2 人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黃○○申報不實資料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4、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辛○○2 人主觀上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犯意,而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㈩、犯罪事實三開具虛偽不實證明及詐欺取財部分: 1、按行政院環保署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598號函記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係指『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於受託處理廢棄物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進場而開具已接受廢棄物之證明文件,或雖接受廢棄物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而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等語,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謂「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係指處理機構於開具已妥善處理之證明文件時,實際並未收受廢棄物之進場,或雖收受廢棄物之進場,但並未處理或尚未處理,卻仍開具業已處理之證明文件,或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已處理之廢棄物量或項不一致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所規範之「證明文件」,亦有環保署104 年3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40019455號函、91年5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4598號函各1 紙(見原審卷十三第130 頁正面- 133 頁背面)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而開具虛偽證明文件,解釋上應包含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情況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轉交與事業單位收受之情形,並不限於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情形。理由有二: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條文「未處理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條文「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在用語上雖有所不同,惟就文意解釋上,所謂「未處理廢棄物」,本即可包含①完全未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直接載運出廠),及②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即廢棄物收受進廠後,未完全按照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以攪拌機攪拌、添加水泥、固化劑、放置一定期間之乾燥期),且在體系解釋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6 款之規範重點並不相同,第46條第4 款是在規範有無按照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第46條第6 款則在規範有無開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行為。因此,將處理機構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下,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解釋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並不會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在體系上相互衝突。2.且依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要求處理機構須在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載明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處理方法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項目,故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須記載受託人對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廢棄物重量」、「處理方法」等情,此有卷附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格式1 份可資參照(見原審卷十六第100 頁背面),足認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要求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即為按照處理機構所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上之方式處理。因此,所謂「實際已處理廢棄物」的「量」,即應為按照處理許可證所核准之處理方法所處理的廢棄物數量。從而,若處理機構未按照領得之處理許可證所要求之方式處理廢棄物,卻仍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保證妥善處理,形同所開具之證明,與「實際處理」之廢棄物「量」不一致。 2、是核被告庚○○、辛○○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2 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公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及103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七第16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00 頁正面),容有誤會,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開具虛偽不實證明罪,原審及本院復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庚○○、辛○○2 人,無礙於被告庚○○、辛○○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 3、被告庚○○、辛○○2 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庚○○、辛○○2 人利用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黃○○,開具及寄交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清除公司,再轉交與事業單位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5、查本案清除公司與富仕得公司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是由富仕得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在合作關係存續的情形下,書面契約的更換僅係延續之前的合作條件,為相同內容之延續等情,業經證人戴金火、李秀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11頁正面- 14頁正面、17頁背面、23頁背面、33頁正背面、37頁背面- 38頁正面、100 頁正背面、102 頁正面、110 頁背面- 111 頁正面、117 頁正面),並有達清企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昂得企業有限公司與富仕得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處理契約書(見證據卷七第9-12、218-23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辛○○2 人對於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達清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新統聯環保有限公司、信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順企業社、昂得企業有限公司等9 家各別之清除公司,主觀上基於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各別單一犯意,就各別之清除公司,各論以開具虛偽證明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包括一罪。 6、想像競合: 被告庚○○、辛○○2 人以同一寄送不實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與各該清除公司,各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6 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犯罪事實四逃漏稅捐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各罪,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第82頁論罪欄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原審及本院已將上開變更後法條告知被告庚○○,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又起訴書第82頁論罪欄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帳冊之事實,且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已敘及「為納稅義務人詐術逃漏稅捐」之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2、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3、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22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數罪併罰方面: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後2 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甲、乙之犯行,雖傾倒至同一0000地號國有土地,惟上開2 次犯行時間相隔將近1 年之久(100 年4 月至101 年4 月7 日),時間上並無密切接近之關係,且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又犯罪事實一、㈤廢棄物之棄置地點有兩處,一為彰化田中土地、一為彰化北斗土地,雖管理人均為周春季,惟彰化田中土地與北斗土地,在空間上不具密切接近之關係,且上開認定棄置廢棄物至彰化田中、北斗土地之時間,亦有所差異。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㈦部分,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並不相同,犯罪主體之共犯亦不同,犯罪時間復有所差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係分別起意所犯之數罪。從而,被告庚○○之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庚○○共犯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㈦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容有未洽。依此: ⑴、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2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午○○、寅○○2 人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共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期間非短,且非法傾倒之地點有4 處,即犯罪事實一、㈡之麻園段0000地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㈣、乙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犯罪事實一、㈤之彰化田中及北斗土地,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而其2 人迄今均未將傾倒之地點清除回復原狀,被告午○○並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被告午○○、寅○○2 人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十二第80、129-130 、446 頁),要不足採。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經扣除犯罪事實一、㈥認定有罪時間以外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2 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於100 年1 月至100 年9 月16日、及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即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時間)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將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由癸○○管理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共載運5,000 公噸之廢棄物。因認被告庚○○、辛○○2 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一性案件,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之主文諭知其罪刑,就無罪部分僅於理由內加以論斷,敘明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癸○○於104 年3 月16日原審證稱:伊是大豐環保企業社的負責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伊受盛發興公司委託回填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的期間,但這並不是指富仕得公司載運回填原料過來的期間。伊於100 年6 月間是委託丑○○幫伊回填,依照丑○○所簽訂之契約書,丑○○是跟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回填材料,並不是跟富仕得公司,至於丑○○跟富仕得公司的關係伊也不清楚。伊跟富仕得公司接洽的時間,是從100 年9 月17日簽約以後才開始,從富仕得公司運過來的回填原料從100 年9 月17日以後,到101 年2 月底就結束。伊回填土地後,須一段時間整地,之後才於101 年4 月間把土地交還給盛發興公司,並結算付清尾款,之後就沒有再回填了;伊是提前回填好;在伊受託回填的期間,載運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回填原料不僅來自於富仕得公司,伊之前講的5 、6,000 公噸,是有包含跟丑○○那邊載運過來的,所以伊也無法扣除丑○○那邊,單純算從富仕得公司這邊載運過來回填原料的噸數有多重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9-161 、163 、165-166 頁),核與證人即盛發興公司會計陳淑貞於警詢時證稱: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工程係於101 年4 月付清尾款並交還鑰匙等語(見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大豐環保企業社受盛發興公司於100 年元月委託回填土地之工程計畫書、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大豐環保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大豐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癸○○與富仕得公司於100 年9 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盛發興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支付工程款項與大豐環保企業社之簽收單影本、丑○○於100 年6 月1 日與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水泥製品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證據卷九第138-139 頁背面、140 頁正面、141-150 頁、151 、156 頁;原審卷七第210 頁)在卷可參,可認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時間,應認定為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2 月間,此節復經本院詳述如前(見犯罪事實一、㈥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理由之說明)。 四、又除犯罪事實一、㈥所認定非法外運傾倒之時間外,其餘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6日、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上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則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庚○○、辛○○2 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如認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午○○、卯○○、寅○○3 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㈣前段、㈦至㈨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及被告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至㈣前段、㈤至㈨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午○○、卯○○、寅○○共同被訴部分: 被告午○○、卯○○、寅○○3 人,與庚○○、辛○○、宙○○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推由庚○○、辛○○2 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㈡): 被告午○○、卯○○、寅○○3 人,與共同被告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巳○○調度共同被告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000-00號之曳引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至富仕得公司外運由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黃厝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共載運4 車次,每車次載運18公噸,共傾倒、回填72公噸之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5 車次,共計傾倒廢棄物75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 2、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㈣前段): 被告午○○、卯○○、寅○○3 人,與共同被告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巳○○遂與共同被告葉茂崇調度共同被告林益宏或阿宏行僱請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混凝土車,於101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3 日、4 月5 日至4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 1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8 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少1532.41 公噸廢棄物至0000地號國有土地傾倒而堆置。 3、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㈨):被告午○○、卯○○、寅○○3 人,與共同被告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辰○○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辰○○調度共同被告戴金和及不詳司機,駕駛臺灣志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間某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由共同被告葉茂崇占用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堤岸邊某處坑洞)傾倒而堆置。 4、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㈦): 被告午○○、卯○○、寅○○3 人,與共同被告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交代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駕駛大貨車及曳引車,將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載運至由癸○○管理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回填,合計共載運5,000 公噸之廢棄物。 5、科加段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㈧):被告午○○、卯○○、寅○○3 人,與共同被告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巳○○調度共同被告林益宏經營之阿宏行所僱請之不詳混凝土車司機,於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致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少1,226 公噸(起訴書物誤載為2,000 公噸,業經公訴人更正),至科加段26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等語。 ㈡、被告宙○○被訴與被告庚○○、辛○○、午○○、卯○○、寅○○等人共同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嫌部分: 被告宙○○與庚○○、辛○○、午○○、卯○○、寅○○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除推由庚○○、辛○○2 人於上開1 至5 地點之犯罪行為外,尚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1、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㈢):被告宙○○與庚○○、辛○○、午○○、卯○○、寅○○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之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巳○○調度共同被告張峰榤所駛車號000-00號(車斗00-00 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24日,至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24.19 公噸,至共同被告許安吉管領使用之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2、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㈤部分: 被告宙○○與庚○○、辛○○、午○○、卯○○、寅○○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共同被告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葉茂崇調度阿宏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0 臺混凝土車;及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1 部(車斗置換為非清除許可證允許之車斗);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起訴書誤載為鄭智育駕駛之車輛,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於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廠址,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共同被告葉茂崇占用之3247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而堆置。 3、彰化田中及北斗土地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㈥): 被告宙○○與庚○○、辛○○、午○○、卯○○、寅○○等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指示巳○○執行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遂由共同被告巳○○調度張峰榤、鄭期鴻、賴芳清、賴福平、張維釙、劉發丕、吳士林(起訴書漏載吳士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曳引車司機,於101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起訴書誤載至同年9 月3 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富仕得公司外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共同被告周春季管理之彰化田中土地及北斗土地傾倒,合計共傾倒855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212 公噸之廢棄物至北斗土地等語。 ㈢、綜上,因認被告午○○、卯○○、寅○○、宙○○4 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攸關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自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卯○○、寅○○、宙○○4 人涉犯富仕得公司上開以非法外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午○○、卯○○、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對於富仕得公司非法營運模式不知情,僅是股東身分,並沒有介入富仕得公司之營運;另被告宙○○復辯稱:其於101 年5 月9 日,並未與午○○、卯○○、寅○○等人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服務處,與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更未與參與陳情、協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午○○、卯○○、寅○○3 位股東,出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時間點,均在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亦在上開公訴人所指非法外運之時間點以前,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宙○○出資入股富仕得公司之時間點,在富仕得公司於99年12月7 日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亦在上開公訴人所指非法外運之時間點以前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335 頁),且此一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證稱:午○○、卯○○、寅○○、宙○○他們投資入股富仕得公司的時候,是在富仕得公司99年12月7 日領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前,在他們投資入股的時候,伊沒有跟他們個別或一起謀議領得處理許可證後,要以外運不合格產品,即外運廢棄物的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就富仕得公司領得許可證後,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0月24日間,午○○、卯○○、寅○○、宙○○等人,除了午○○、卯○○、寅○○在即將被廢止處理許可證期間,有至臺北幫忙找廢管處處長溝通外,並沒有幫忙找土尾去處、或土尾外運的事情出問題後協助處理等其他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營運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35 頁背面-336頁正面、33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4 年3 月16日原審證稱:就伊所知,富仕得公司在拿到處理許可證之前,庚○○跟午○○、卯○○、寅○○、宙○○等幾位股東,並沒有一起決定說要以外運傾倒之方式,來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的營運方針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0 頁背面)。足認被告午○○、卯○○、寅○○、宙○○4 人在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並無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且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午○○、卯○○、寅○○3 人於101 年5 月9 日以前,及被告宙○○就富仕得公司上開被訴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光明段180 地號土地之時間,經本院認定為100 年9 月17日至101 年2 月間,除此之外,其餘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6日、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間,是否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車輛,自富仕得公司載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上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則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午○○、卯○○、寅○○、宙○○4 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非法傾倒廢棄物至上開光明段000 地號土地之犯行。 ㈡、證人即被告庚○○於104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寅○○協助排解民眾抗爭事件的時間有點忘記了;大約就是從富仕得公司試運轉的時候開始,到差不多富仕得公司快結束營運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42 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庚○○既稱對於被告寅○○協助排解民眾抗爭的時間忘記了,又泛稱時間是從富仕得公司試運轉的時候起,至富仕得公司快結束營運的時候為止,前後證述略有矛盾;證人即被告辛○○於104 年3 月6 日原審則證稱:101 年5 月至101 年12月間,寅○○有協助排解民眾陳情,但大概什麼時候去的,伊沒有印象;從100 年2 月至101 年5 月被環保局簽請廢照的那一段期間,沒有什麼民眾抗爭事件,寅○○如果有來公司,大部分也是在聊天,並不是在等待處理民眾抗爭事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387 頁背面、389 頁正面-390頁背面)。佐以原審依職權函詢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於100 年2 月至101 年12月間,富仕得公司有無遭民眾抗爭事件,經該所以104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回覆:於101 年至102 年間(正確時間不詳),有接獲本轄惠來里隨意新村居民約20-30 人左右,因空氣惡臭問題前往富仕得公司陳情抗爭一次,然並不清楚斗六市民代表寅○○有無參與該次陳情抗爭事件等語,有104 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證據卷九第236 頁)存卷足稽,再參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4扣案之「富仕得公司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數紙,其上均無被告寅○○之簽名,且所記錄民眾反應之時間多集中在100 年1 月間(見證據卷六第560 之1-560 之13頁),就100 年2 月間,僅於100 年2 月1 日有所紀錄,且記載之內容並非民眾對於富仕得公司之營運有何不滿或抗爭(見證據卷六第560 之14頁),而100 年5 月之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有3 張、100 年6 月、7 月僅各1 張,惟其中僅有100 年5 月20日之民眾反應事項處理紀錄表之內容,係關於富仕得公司營運所產生之臭味(見證據卷六第560 之15-560之17頁),然該份紀錄並未載明被告寅○○有協助調解民眾陳情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寅○○有於100 年5 月20日協助調解民眾抗爭事件。況本院上開認定富仕得公司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期間,亦不包含100 年5 月20日,縱被告寅○○有於100 年5 月間協助調解民眾抗爭事件,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無關。綜上,可知被告寅○○除於101 年5 月9 日搭載被告卯○○、午○○等人一同北上至立法委員張嘉郡之國會辦公室,與廢管處處長陳情、協調富仕得公司即將遭廢止處理許可證乙情,有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外,其餘時間,被告寅○○有無在富仕得公司廠址內或廠址外協調處理民眾陳情事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於101 年5 月9 日以前,就富仕得公司未依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反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參與有助於犯罪實現之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問:其他股東說不知道你的公司是合法掩護非法,你回答公司怎麼進怎麼出他們都知道?)是,他們去公司都會看到,這幾次事件他們都知道,大家都有去關心,且他們都知道表面是賣產品,實際上是貼錢給人家傾倒,這個每一個股東都知道,寅○○、午○○也知道。」、「(問:卯○○是否知道上情?)如果只是說貼補給人家錢,他們都知道,卯○○也知道,我有告訴股東,帳冊也會寫運輸費用,運輸費用意思是給人家錢。」、「(問:宙○○是否知道上情?)他也知道我們是貼錢給別人去載廢棄物。」、「(問:卯○○跟宙○○是否都有拿你的帳冊回去看?)有,他們兩個都有,會拿帳冊的就是他們兩個,他們兩個比較會問分紅的事。」、「(問:宙○○已經管到帳怎麼做,是否涉入公司比較深?)他只是想分錢而已,其他他不聞不問,公司怎麼進出他還是會知道。」、「(問:宙○○何時入股?)是在公司快完成的時候才入股,可能是99年底加入,拿到許可證前就加入,好像是試運轉期那一段時間。」等情明確,並有記載「板模、水泥車運費」、「運費- 阿宏行」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名目收支明細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於富仕得公司「正式營運前」,對於富仕得公司以載運廢棄物傾倒之非法方式清理廢棄物而牟利一事,均知之甚詳,否則豈有不在乎公司營運情形,後續反而只想查閱帳冊、關心分紅之理,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之所以會入股富仕得公司,主觀上自與共同被告庚○○有以非法外運傾倒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再者,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本無由自己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必要,縱其未實行犯罪行為,只要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與共同被告庚○○,於富仕得公司「試營運期間」,既已事先知悉、約定將來富仕得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並以擔任股東出資入股之方式,作為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與角色分擔,再推由共同被告庚○○等人負責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則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其等憑藉擔任公職之身分及影響力,亦確實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非法營運獲利或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分擔。申言之,其等與共同被告庚○○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與行為分擔,顯非單純在場而與本件毫無相關之他人云云。 ㈣、惟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前揭證人庚○○之證述,並未敘及於99年12月7 日富仕得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取得處理許可證前之「試營運期間」,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即已事先知悉,並與被告庚○○約定將來富仕得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並以擔任股東出資入股之方式,作為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與角色分擔,再推由被告庚○○等人負責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而僅可認定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於100 年2 月間起富仕得公司開始以非法外運傾倒之方式,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後,其等即已知悉富仕得公司係以此等營運手法非法牟利,自尚難認定其等於99年12月7 日富仕得公司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取得處理許可證前,即與被告庚○○公司有以非法外運傾倒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況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在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之前,並無以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以營利之犯罪謀議,已詳如前述。再者,依被告庚○○、午○○、卯○○於原審之證述,被告宙○○並未與被告午○○、卯○○、寅○○等富仕得公司之股東,於101 年5 月9 日一同北上與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碰面,並陳情、協調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處理許可證之事宜。準此,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宙○○在公訴人所指之100 年2 月至101 年10月24日以前,就富仕得公司以非法外運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所收受廢棄物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午○○、卯○○、寅○○3 人雖於101 年5 月9 日,一同北上向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協調後,確實使得雲林縣政府暫緩「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而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非法營運獲利,而足認被告午○○、卯○○、寅○○3 人自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時,即101 年5 月9 日起,與被告庚○○、辛○○之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並無證據足認富仕得公司前揭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尚因其他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憑藉擔任公職之身分及影響力,而為有助於富仕得公司繼續非法營運獲利或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分擔。基上,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佐證被告午○○、卯○○、寅○○3 人就上開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及被告宙○○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即100 年2 月至101 年10月24日間之犯行),有何與被告庚○○事前謀議,亦無證據佐證其等就上開被訴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準此,縱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在上開期間,對於富仕得公司之非法營運內容知情,惟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等主觀上基於與被告庚○○、辛○○共同犯罪之意思下,客觀上為任何其他有助於犯罪實現或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就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部分(A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午○○、卯○○、寅○○3 人部分;犯罪事實一、㈣、乙關於被告午○○、卯○○、寅○○3 人部分;犯罪事實一、㈤關於被告庚○○等5人部分;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A 判決以被告庚○○等5 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①A 判決認被告午○○、卯○○、寅○○3 人與被告庚○○、辛○○2 人共犯,而均論以共同正犯,然未論被告午○○、卯○○、寅○○3 人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②另亦未論被告午○○、卯○○、寅○○3 人,以上開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③又被告寅○○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A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㈣、乙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①A 判決認被告午○○、卯○○2 人與被告庚○○、辛○○、寅○○3 人共犯,而均論以共同正犯,然未論被告午○○、卯○○2 人尚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②另未論被告午○○、卯○○、寅○○3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③又被告寅○○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A 判決漏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有下列違誤之處:①被告午○○、卯○○、寅○○3 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A 判決漏未論及。②被告庚○○、辛○○2 人與午○○、卯○○、寅○○3 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A 判決並未論及,且將與本案無關之張世桐(按係涉犯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之司機)亦論以共同正犯。③未論被告午○○、卯○○、寅○○3 人,以同一非法外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④被告午○○、卯○○、寅○○3 人因不具富仕得公司負責人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而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庚○○、辛○○2 人共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A 判決漏均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⑤A 判決就彰化北斗土地部分,諭知被告庚○○併科罰金80萬元(即A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 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依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罰金80萬元,以最高額之3,000 元折算1 日,亦未逾1 年之日數,是尚不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庚○○、辛○○2 人非法外運傾倒之數量係1,200 公噸,A 判決認係1,226 公噸,亦有違誤。被告庚○○、辛○○、午○○、卯○○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午○○、卯○○、寅○○3 人亦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雖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惟A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A 判決關於被告庚○○其附表一編號6 、7 、9 所處罪刑與褫奪公權,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罰金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部分;A 判決關於被告辛○○其附表一編號6 、7 、9 所處罪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A 判決關於被告午○○、卯○○、寅○○3 人所處罪刑(即其附表一編號2 、5 、6 、7 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在富仕得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被告午○○、卯○○、寅○○3 人亦為富仕得公司之股東,其等均知悉富仕得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庚○○身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富仕得公司,主導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被告辛○○身居要職,直接受被告庚○○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被告午○○、卯○○、寅○○3 人於知悉富仕得公司將遭雲林縣政府廢止處理許可證乙事後,特於101 年5 月9 日至臺北向不知情之環保署廢管處處長陳情、協調,惡性及違法程度雖不若被告庚○○、辛○○2 人,但其等所為,仍助益於富仕得公司在領得之處理許可證之掩護下,持續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繼續牟取不法利益,誠屬不該;又被告庚○○等5 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等廢棄物,將污泥等廢棄物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等廢棄物,必須花費額外成本,其等所為造成國家實質上之嚴重損害,故被告庚○○等5 人所參與各該犯罪事實,其各次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重量,自應為量刑上之重要因素,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及審酌被告庚○○等5 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十二第551-557 、561-564 、567-568 、571-590 、607-610 頁)附卷足參,被告庚○○、辛○○2 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情節,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寅○○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午○○、卯○○2 人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暨衡酌被告庚○○自陳碩士,現仍為雲林縣議員,離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442 頁);被告辛○○自陳碩士,現自己接機械設備安裝之工作,已婚,有2 名分別為15、17歲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443 頁);被告午○○自陳碩士,現仍為雲林縣議會秘書長,在縣議會工作9 年多,已婚,有2 名讀大學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二第443 頁),及其母親係輕度視障之殘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七第311 頁)附卷足憑;被告卯○○自陳國中畢業,現仍為雲林縣議員,已婚,太太已去世,有2 名小孩及2 名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四第228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45 頁);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市民代表,已婚,有2 名讀國中之小孩,父母均健在,但父親失明、中風行動不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十四第229 頁背面;本院卷十二第445 頁),暨此等部分所涉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㈦各傾倒地點之廢棄物,迄今均未由被告庚○○等5 人清除回復原狀(廢棄物各傾倒地點清除回復狀況詳如附表七編號2 、4 、5 、7 所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刑;被告午○○、卯○○、寅○○3 人各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又被告庚○○等5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庚○○等5 人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及其等行為分擔之角色等情,就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就被告庚○○、辛○○2 人經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就被告庚○○所犯不得易科罰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另定應併科執行罰金480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被告午○○、卯○○、寅○○等3 人經撤銷改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3 、4 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3 人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2 月、1 年10月。被告庚○○、午○○2 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2 人本件所為犯行非少,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各自所涉犯罪事實傾倒地點之廢棄物,迄今均未由其等清除回復原狀(廢棄物各傾倒地點清除回復狀況詳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低,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庚○○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被告午○○所犯之罪,亦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此等部分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㈢、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等5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庚○○、辛○○2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㈤、㈦,及被告午○○、卯○○、寅○○3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㈣乙、㈤所收受清除公司所給付之處理費用,固為犯罪所得,然係由富仕得公司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庚○○等5 人已分得該等處理費用,自無庸對被告庚○○等5 人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富仕得公司雖取得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富仕得公司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A 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500 萬元後,未據檢察官及富仕得公司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589 號及第629 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271 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 項、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 條、德國基本法第103 條第3 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準此,對富仕得公司之科刑程序既已終結,倘再依刑事訴訟法新增訂之沒收特別程序,裁定命富仕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再對富仕得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並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裁定命富仕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再對富仕得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褫奪公權部分: 1、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即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自整體刑罰而言,宣告褫奪公權之目的,乃在科處行為人自由刑之外,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自具有其高度正當性。另自預防觀點而言,限制行為人之特定資格,具有減少其再利用職務或資格犯罪之機會,褫奪公權有助於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方法可以取代,自具有其手段必要性。且自由刑之科處,在反應其不法行為之應報;而褫奪公權之宣告,則著眼於一般及特別預防,亦無重複處罰之疑慮,惟行為人犯罪除受刑罰科處外,另褫奪其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於刑罰量定時,更應特別慎重,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妥為裁量,避免行為人因國家管理形象而遭受「特別犧牲」。故在自由刑之量定時,褫奪公權之刑罰效果即應併予考慮,做有利於行為人之宣告,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復以褫奪公權手段涉及對人民憲法上保障工作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限制,且於民主政治下,民意代表之去留原則上應交由民意決定,故於本案考量應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時,應更謹慎為之。 2、又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此為地方制度法第48條所明文。則本案被告庚○○具有縣議員之身分,本院認為該縣議員身分在本案中,除係被告庚○○可以肆無忌憚之原因外,更囿於縣議員在職權上對於地方警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且在質詢時,地方環保機關之首長必須備席,其甚至可能影響到地方警察、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機關人員之職務調動,而總合本案卷證,及參以證人周春季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述:(問:上通譯文中〈即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你提及「你拿筆寫一下,你跟你們車子說一下,去到雲林有遇到?黑白仔?黑白仔聽的懂吧!黑白仔有攔你們的話,你跟他說你是在跑「庚○○」,建國的建,志氣的志,庚○○議沒有啦,你先這樣跟他說一下,跟他拖一下時間,然後你打一支電話,打0000000000,一個張先生啦,他是庚○○的特助,我都跟他說好了,這個庚○○議員是斗六區的啦,我們曾經一起去過庚○○的服務處嘛」是指何意思?)是巳○○有告知我如遇到雲林地區的警方巡邏車盤查,可以說出是庚○○議員的車輛,不然就是打給巳○○,可以讓警方輕罰或放行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9-200 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庚○○明知其為雲林縣議員,並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4 、5 月擬將廢止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仍至雲林縣環保局局長之辦公室,向該局局長葉德惠表示富仕得公司業已發文給環保署,希望等到環保署回函後該撤照再撤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2 偵237 卷一第137-138 頁),被告庚○○顯已私下施壓於本案雲林縣政府承辦業務之主管。準此,足見被告庚○○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政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庚○○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就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5 所示各罪下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3 年、3 年、4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併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定應執行褫奪公權6 年(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3、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午○○、卯○○、寅○○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具有雲林縣議會秘書長、雲林縣議會議員及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之身分,且係富仕得公司之股東,而富仕得公司之所以可以如此肆無忌憚地進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然與其等基於其職權上對於地方行政、警察等機關所享有之實質影響力,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倘若僅對被告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恐怕無法收到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而言,只要法院所判處之刑度不要過重,無益是鼓勵不肖人士日後繼續利用公職身分為非作歹,如此顯非民主法治社會所樂見,是被告午○○、卯○○、寅○○3 人,依本案犯罪之性質,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富仕得公司之所以可以如此肆無忌憚地進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然與被告午○○、卯○○、寅○○3 人分別具有雲林縣議會秘書長、雲林縣議會議員及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之身分,因而其等對於地方行政、警察等機關所享有之實質影響力,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準此,尚難僅因其等具有前述身分,並涉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犯行,即遽認其等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庚○○、辛○○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甲、乙、㈥,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暨被告庚○○單獨為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A 判決以被告庚○○、辛○○2 人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 款後段、第6 款、第48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42條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被告庚○○、辛○○2 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甲、乙、㈥,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暨被告庚○○單獨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依集合犯、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等規定,論以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22所示之罪,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9示之罪,且敘明共同正犯、間接正犯等情。復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庚○○為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在富仕得公司擔任經理之要職,其等均知悉富仕得公司乃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加以處理之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股東分紅之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分擔參與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被告庚○○身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富仕得公司,主導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被告辛○○身居要職,直接受被告庚○○之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又被告庚○○、辛○○2 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將污泥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必須花費額外成本,渠等所為造成國家實質上之嚴重損害,故被告庚○○、辛○○2 人所參與各該犯罪事實,其各次非法外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重量,自應為量刑上之重要因素,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又被告辛○○擔任富仕得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本應負責據實申報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廢棄物之處理量及產品銷售去向,竟受被告庚○○之指示,利用不知情之黃○○為不實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以開具虛偽證明之手段,達到獲取清除公司支付處理費之目的,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庚○○、辛○○2 人,雖未能於犯後盡力清除各棄置點之廢棄物,惟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犯罪情節,有助於本件案情釐清,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庚○○、辛○○2 人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庚○○之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被告辛○○之家庭成員有配偶,並考量被告庚○○、辛○○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22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0、21、2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庚○○參與犯行之次數,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就被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0、21、22),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量處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至19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或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見編號27至29);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見編號1 至2 、4 至7 、12〈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16、19、39、45至51、55至58、60、63、65至69、72至76、78〈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80、82〈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86、89〈臺灣志大公司部分〉至99、101 、103 、105 );或僅作為證據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見編號3 、8 至12〈富仕得公司部分〉、17至18、20至26、30至38、40至44、52至54、59、61至62、64、70至71、77至78〈富仕得公司部分〉、82〈富仕得公司部分〉、89〈富仕得公司部分〉、104 );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爰裁量不予沒收;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臺灣志大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諭知沒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富仕得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因上開帳戶內金額,或無證據足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或因屬詐欺清除公司所得之金額(如押金、處理費),須返還各被害之清除公司(按A 判決此部分之敘明,依刑法新修正沒收之規定,雖屬不當,然此等部分係富仕得公司之犯罪所得,富仕得公司於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依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自不得再裁定命富仕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再對富仕得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非屬本案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見附表四編號87、88、100 、102 ),暨敘明本案被告庚○○具有縣議員之身分,認該縣議員身分在本案中,除係被告庚○○可以肆無忌憚之原因外,更囿於縣議員在職權上對於地方警察機關可以行使監督權,且在質詢時,地方環保機關之首長必須備席,其甚至可能影響到地方警察、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機關人員之職務調動,而總合本案卷證,及參照證人周春季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述:巳○○有告知我如果遇到雲林地區的巡邏車盤查,可以說是庚○○議員的車輛,可以讓警方輕罰或放行等語(見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97 頁正面- 200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譯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庚○○倚仗其縣議員身分牽制警察機關,致地方環保機關不敢偵辦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須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庚○○依本案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法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各罪下宣告褫奪公權,並依犯罪情節嚴重之程度,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庚○○、辛○○2 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為上開諸多辯解。又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或過輕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A 判決量刑,亦屬妥適,又被告庚○○、辛○○2 人雖執陳詞否認犯行,然所持辯解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是此等部分,被告庚○○、辛○○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午○○、卯○○、寅○○及宙○○4 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A 判決因而為被告午○○、卯○○、寅○○3 人該等部分無罪之諭知、B 判決亦因而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申報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原判決(A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撤銷改判/ 上訴│ │ │ │ │(編號1 至9) │駁回 │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 皆有載運》 │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 重量 │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 人 │ │ │ │ │ ├───────┤ │ │ │ │ │(編號至)│ │ │ │ │ │①詐欺被害人 │ │ │ │ │ │②詐欺金額 │ │ │ │ │ │③卷證出處 │ │ │ │ │ ├───────┤ │ │ │ │ │(編號至)│ │ │ │ │ │逃漏營業稅之月│ │ │ │ │ │份 │ │ ├──┼────┼────────────┼───────┼───────┤ │ 1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1 日。 │均上訴駁回。 │ │ │㈠(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②72公噸(起訴│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書誤載為75公噸│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 │ │ │、、㈡│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③天○○。 │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 │ │ │ │ 權貳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1 日。 │⒈庚○○、沈清│ │ │㈡(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②24.19公噸。 │ 勝,均上訴駁│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③許安吉。 │ 回。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⒉午○○、翁水│ │ │、、㈢│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上、寅○○,│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均撤銷改判。│ │ │ │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 │ │ 貳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3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10日。 │均上訴駁回。 │ │ │㈢(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②車號000-00、│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000-00、000 │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 -00 號共3 臺│ │ │ │、、㈣│ 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混凝土車載運│ │ │ │前段)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1532.41 公噸│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③巳○○、葉茂│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崇。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4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3 │均上訴駁回。 │ │ │㈣甲(│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 │ │ │ │即起訴書│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數量不詳。 │ │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③葉茂崇。 │ │ │ │壹、、│ 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 │ │ │㈨)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5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將近│⒈庚○○、沈清│ │ │㈣乙(│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2 月。 │ 勝,均上訴駁│ │ │即起訴書│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9983│ 回。 │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87 公噸。 │⒉午○○、翁水│ │ │壹、、│ 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③葉茂崇。 │ 上、寅○○,│ │ │㈤)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均撤銷改判。│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 │ │ │ │ 奪公權陸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年。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6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將近│均撤銷改判。 │ │ │㈤田中│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3 月。 │ │ │ │土地部分│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855 │ │ │ │(即起訴│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公噸。 │ │ │ │書犯罪事│ 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③周春季、周漢│ │ │ │實壹、│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新。 │ │ │ │、㈥)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7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1 │均撤銷改判。 │ │ │㈤北斗│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多。 │ │ │ │土地部分│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212 │ │ │ │(即起訴│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公噸。 │ │ │ │書犯罪事│ 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③周春季、周漢│ │ │ │實壹、│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新。 │ │ │ │、㈥)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 │ │ │ │ │ 奪公權參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8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5 │均上訴駁回。 │ │ │㈥(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多。 │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1,00│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0 公噸(起訴│ │ │ │、、㈦│ 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書誤載為5,00│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0 公噸)。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③癸○○。 │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9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1 │均撤銷改判。 │ │ │㈦(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多。 │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1,2 │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00公噸(起訴│ │ │ │、、㈧│ 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書誤載為2,00│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0 公噸)。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③徐健宗。 │ │ │ │ │ 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0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訴書犯罪│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事實壹、│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㈩) │ 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1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富隆環保有限│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10│ │ │ │事實壹、│ 刑壹年壹月。 │ 萬8,405 元。│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497-507 頁。│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12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鴻億企業有限│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壹、│ 刑壹年參月。 │ 107 萬9,960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元。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497-507 頁。│ │ │ │ │ 刑壹年。 │ │ │ ├──┼────┼────────────┼───────┼───────┤ │ 13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達清企業有限│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壹、│ 刑壹年陸月。 │ 276 萬5,421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元。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8 頁、第23頁│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14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奇揚環保有限│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3 │ │ │ │事實壹、│ 刑壹年壹月。 │ 萬5,910 元。│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130 之1 頁。│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15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晨佑企業社。│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②獲得處理費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764 萬3,998 │ │ │ │事實壹、│ 刑壹年拾月。 │ 元。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79頁、第130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之1 頁。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16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新統聯環保有│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限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 │ │ │ │事實壹、│ 刑壹年伍月。 │ 226 萬6,434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元。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133-150 頁。│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17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信平交通事業│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股份有限公司│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事實壹、│ 刑壹年捌月。 │②獲得處理費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481 萬968 元│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刑壹年貳月。 │ 497-507 頁。│ │ ├──┼────┼────────────┼───────┼───────┤ │ 18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清順企業社。│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②獲得處理費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501 萬8,825 │ │ │ │事實壹、│ 刑壹年玖月。 │ 元。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497-507 頁。│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19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昂得企業股份│均上訴駁回。 │ │ │(即起│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有限公司。 │ │ │ │訴書犯罪│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②獲得處理費18│ │ │ │事實壹、│ 刑壹年壹月。 │ 萬486 元。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③見證據卷七第│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 234 頁。 │ │ │ │ │ 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 │ │ │ ├──┼────┼────────────┼───────┼───────┤ │ 20 │犯罪事實│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上訴駁回。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3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4 月) │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21 │犯罪事實│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上訴駁回。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5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6 月) │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22 │犯罪事實│庚○○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逃漏營業稅之月│上訴駁回。 │ │ │(即起│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份(101 年7 、│ │ │ │訴書犯罪│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8 月) │ │ │ │事實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附表一之一(撤銷改判部分):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A判決原編號 │ │ │ │ │ │ │ │ │ │ │①前後橫跨之時│ │ │ │ │ │ 間《並非每日│ │ │ │ │ │ 皆有載運》 │ │ │ │ │ │②傾倒廢棄物總│ │ │ │ │ │ 重量 │ │ │ │ │ │③土地現場管理│ │ │ │ │ │ 人 │ │ ├──┼────┼────────────┼───────┼───────┤ │ 1 │犯罪事實│⒈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1 日。 │2 │ │ │㈡(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②24.19公噸。 │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③許安吉。 │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壹年。 │④午○○、翁水│ │ │ │、、㈢│⒉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上、寅○○,│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均依刑法第31│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條第1 項但書│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減輕其刑。│ │ │ │ │⒊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2 │犯罪事實│⒈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將近│5 │ │ │㈣乙(│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2 月。 │ │ │ │即起訴書│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至少│ │ │ │犯罪事實│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9983.87 公噸│ │ │ │壹、、│⒉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㈤)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③葉茂崇。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④午○○、翁水│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上、寅○○,│ │ │ │ │⒊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均依刑法第31│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條第1 項但書│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減輕其刑。│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將近│6 │ │ │㈤田中│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3 月。 │ │ │ │土地部分│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至少│ │ │ │(即起訴│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855 公噸。 │ │ │ │書犯罪事│ 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③周春季、周漢│ │ │ │實壹、│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新。 │ │ │ │、㈥)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④午○○、翁水│ │ │ │ │ 折算。褫奪公權參年。 │ 上、寅○○,│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均依刑法第31│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條第1 項但書│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減輕其刑。│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4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1 │7 │ │ │㈤北斗│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多。 │ │ │ │土地部分│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至少│ │ │ │(即起訴│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212 公噸。 │ │ │ │書犯罪事│ 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③周春季、周漢│ │ │ │實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 新。 │ │ │ │、㈥)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④午○○、翁水│ │ │ │ │ 年。 │ 上、寅○○,│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均依刑法第31│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條第1 項但書│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減輕其刑。│ │ │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⒊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⒋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5 │犯罪事實│⒈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①時間前後達1 │9 │ │ │㈦(即│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月多。 │ │ │ │起訴書犯│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②傾倒數量至少│ │ │ │罪事實壹│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1,200 公噸(│ │ │ │、、㈧│ 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2,000 公噸) │ │ │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 │ │ │ │ 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③徐健宗。 │ │ │ │ │⒉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 │ │ │ │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 │ │ │ │ │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附表二:富仕得公司產品規範(見許可申請計畫書定稿本第205 -206頁) ┌──┬────┬─────┬──────┬──────┬─────┐ │編號│產品項目│產品用途 │規範項目 │規範項目限值│產品性質 │ ├──┼────┼─────┼──────┼──────┼─────┤ │ 1 │水泥磚 │牆、人行道│強度抗壓試驗│> 150kgf/c㎡│水泥固化物│ │ │ │鋪面、植草│ │ │ │ │ │ │磚或園藝佈│ │ │ │ │ │ │置等 │ │ │ │ ├──┼────┼─────┼──────┼──────┼─────┤ │ 2 │路緣石 │道路工程(│同上 │> 90kgf/c㎡ │同上 │ │ │ │分隔島或人│ │ │ │ │ │ │行道等) │ │ │ │ ├──┼────┼─────┼──────┼──────┼─────┤ │ 3 │消波塊 │防波堤或路│同上 │> 90kgf/c㎡ │同上 │ │ │ │橋下等 │ │ │ │ ├──┼────┼─────┼──────┼──────┼─────┤ │ 4 │控制性低│模型預鑄消│同上 │10-84kgf/c㎡│同上 │ │ │強度抗壓│波塊、路緣│ │ │ │ │ │性材料 │石 │ │ │ │ └──┴────┴─────┴──────┴──────┴─────┘ 附表三:宏仁行開立予富仕得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 │ │ │不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 1 │101年3 月 │不詳(起訴書│381,860元 │19,093元 │102 偵315 卷《│ │ │ │附表三扣押物│ │ │偵卷編號2-2 》│ │ │ │品清單編號17│ │ │第190 頁背面 │ │ │ │之會計憑證內│ │ │ │ │ │ │查無此發票)│ │ │ │ │ ├─────┼──────┼──────┼─────┼───────┤ │ │101年4 月 │不詳(起訴書│2,607,793 元│130,390元 │102 偵315 卷《│ │ │ │附表三扣押物│ │ │偵卷編號2-2 》│ │ │ │品清單編號17│ │ │第190 頁背面 │ │ │ │之會計憑證內│ │ │ │ │ │ │查無此發票)│ │ │ │ │ ├─────┴──────┼──────┼─────┼───────┤ │ │合計: │2,989,653 元│149,483元 │ │ ├──┼─────┬──────┼──────┼─────┼───────┤ │ 2 │101 年5 月│BW00000000 │644,663元 │32,23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0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247,500元 │12,375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1 │ │ │ │ │ │ │頁 │ │ ├─────┼──────┼──────┼─────┼───────┤ │ │101 年6 月│BW00000000 │164,017元 │8,20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3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235,850元 │11,79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4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71,000元 │18,550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5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04,750元 │15,238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6 │ │ │ │ │ │ │頁 │ │ │ ├──────┼──────┼─────┼───────┤ │ │ │BW00000000 │331,250元 │16,56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7 │ │ │ │ │ │ │頁 │ │ ├─────┴──────┼──────┼─────┼───────┤ │ │合計: │2,299,030元 │114,953元 │ │ ├──┼─────┬──────┼──────┼─────┼───────┤ │ 3 │101 年7 月│DK00000000 │420,870元 │21,044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49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43,025元 │22,15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0 │ │ │ │ │ │ │頁 │ │ ├─────┼──────┼──────┼─────┼───────┤ │ │101 年8 月│DK00000000 │463,750元 │23,188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1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16,250元 │20,813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2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424,000元 │21,200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3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397,500元 │19,875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4 │ │ │ │ │ │ │頁 │ │ │ ├──────┼──────┼─────┼───────┤ │ │ │DK00000000 │291,217元 │14,561元 │102 偵315 卷《│ │ │ │ │ │ │偵卷編號2-2 》│ │ │ │ │ │ │第190 頁背面;│ │ │ │ │ │ │證據卷六第655 │ │ │ │ │ │ │頁 │ │ ├─────┴──────┼──────┼─────┼───────┤ │ │合計: │2,856,432元 │142,832元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內容 │備註 │ │ │ │ │提出人 │ │ │ ├──┼───────────┼───┼────┼────────┼─────┤ │ 1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水單/ │4張 │李建忠 │李建忠於101 年4 │與本案犯罪│ │ │交易憑證 │ │ │月至10月將新臺幣│無直接關連│ │ │ │ │ │匯往國外之交易憑│,不諭知沒│ │ │ │ │ │證4 紙,受款人為│收 │ │ │ │ │ │李杏(見原審卷二│ │ │ │ │ │ │第74頁上方照片)│ │ ├──┼───────────┼───┼────┼────────┼─────┤ │ 2 │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勞資│4張 │李建忠 │記載富仕得公司與│與本案犯罪│ │ │協議書及存證信函 │ │ │黃明賢之勞資協議│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見原審卷二第74│,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富仕得股│ │ │頁下方照片) │收 │ │ │份有限公司勞資協議書『│ │ │ │ │ │ │籍』存證信函」,更正如│ │ │ │ │ │ │上) │ │ │ │ │ ├──┼───────────┼───┼────┼────────┼─────┤ │ 3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2張 │李建忠 │①公告李建忠自10│屬被告李建│ │ │公告 │ │ │ 1 年4 月12日起│忠所有,但│ │ │ │ │ │ 暫代廠長職務(│僅作為證據│ │ │ │ │ │ 見證據卷六第49│使用,並非│ │ │ │ │ │ 4 頁) │得沒收之物│ │ │ │ │ │②公告富仕得公司│,不諭知沒│ │ │ │ │ │ 於101 年11月底│收 │ │ │ │ │ │ 資遣員工名單(│ │ │ │ │ │ │ 見證據卷六第49│ │ │ │ │ │ │ 5 頁) │ │ ├──┼───────────┼───┼────┼────────┼─────┤ │ 4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2張 │李建忠 │記載員工姓名、電│與本案犯罪│ │ │員工薪資所得及員工通訊│ │ │話及101 年11月份│無直接關連│ │ │錄 │ │ │薪資等(見原審卷│,不諭知沒│ │ │ │ │ │二第75頁下方照片│收 │ │ │ │ │ │) │ │ ├──┼───────────┼───┼────┼────────┼─────┤ │ 5 │記事本2012 │1本 │李建忠 │記載富仕得廠區工│與本案犯罪│ │ │ │ │ │作之相關事項(馬│無直接關連│ │ │ │ │ │達維修、廠區清理│,不諭知沒│ │ │ │ │ │等)(見原審卷二│收 │ │ │ │ │ │第76頁上方照片)│ │ │ │ │ │ │ │ │ ├──┼───────────┼───┼────┼────────┼─────┤ │ 6 │PENINSULA 包包(內包括│1個 │李建忠 │內容物有債務人案│與本案犯罪│ │ │文書資料) │ │ │件報告書數份、黃│無直接關連│ │ │ │ │ │士記所有之郵局存│,不諭知沒│ │ │ │ │ │摺、程俊峰與詹明│收 │ │ │ │ │ │珠之和解書、臺灣│ │ │ │ │ │ │嘉義地方法院公文│ │ │ │ │ │ │封等(見原審卷二│ │ │ │ │ │ │第76頁下方照片)│ │ ├──┼───────────┼───┼────┼────────┼─────┤ │ 7 │電腦設備(電腦〈含主機│1臺 │黃意珊 │由黃意珊使用(見│與本案犯罪│ │ │、螢幕、鍵盤〉) │ │ │原審卷二第77頁上│無直接關連│ │ │ │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 │明細分類帳(98年1 月1 │3張 │黃意珊 │進副產石灰、3 分│屬被告黃意│ │ │日至101 年12月18日;科│ │ │石、6 分石、水泥│珊所有,但│ │ │目:進料) │ │ │、卜特蘭I 型水泥│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粗砂之費用(見│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進料明細│ │ │原審卷二第77頁下│得沒收之物│ │ │表98.1.1-101.12.18」,│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9 │101 年度應收票據明細(│3張 │黃意珊 │開票人有臺灣志大│屬被告黃意│ │ │由老闆〈新〉信箱印出)│ │ │公司、富永豐環保│珊所有,但│ │ │ │ │ │企業社、明通環保│僅作為證據│ │ │ │ │ │工程有限公司、偉│使用,並非│ │ │ │ │ │基營造有限公司等│得沒收之物│ │ │ │ │ │;項目為處理費用│,不諭知沒│ │ │ │ │ │、保證金等(見原│收 │ │ │ │ │ │審卷二第78頁上方│ │ │ │ │ │ │照片) │ │ ├──┼───────────┼───┼────┼────────┼─────┤ │ 10 │消除保證金報表(由老闆│1本 │黃意珊 │正式營運階段各清│屬被告黃意│ │ │〈新〉信箱印出) │ │ │除公司保證金應付│珊所有,但│ │ │ │ │ │總額(見證據卷六│僅作為證據│ │ │ │ │ │第496-502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1 │101 年度1 月-11 月廢棄│1本 │黃意珊 │正式營運階段各清│屬被告黃意│ │ │物進廠報表(電腦列印出│ │ │除公司進場報表(│珊所有,但│ │ │) │ │ │見證據卷六第503-│僅作為證據│ │ │ │ │ │508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2 │101 年度3 月-12 月員工│1本 │黃意珊 │①臺灣志大公司於│①臺灣志大│ │ │出勤表(老闆信箱印出)│ │ │ 101 年度12月份│ 公司部分│ │ │ │ │ │ 之員工出勤紀錄│ :與本案│ │ │ │ │ │ (見證據卷六第│ 犯罪無直│ │ │ │ │ │ 10頁) │ 接關連,│ │ │ │ │ │②富仕得公司自 │ 不諭知沒│ │ │ │ │ │ 101 年度3 月起│ 收 │ │ │ │ │ │ 至同年12月止之│②富仕得公│ │ │ │ │ │ 員工出勤紀錄(│ 司部分:│ │ │ │ │ │ 見證據卷六第1-│ 屬被告黃│ │ │ │ │ │ 10頁) │ 意珊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13 │電腦燒錄備份資料光碟 │2片 │黃意珊 │黃意珊電腦D 槽資│與本案犯罪│ │ │ │ │ │料(見原審卷二第│無直接關連│ │ │ │ │ │80頁上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會│31本 │黃意珊 │(見原審卷二第80│與本案犯罪│ │ │計憑證 │ │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15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2張 │黃意珊 │通報日期:101 年│與本案犯罪│ │ │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 │ │11月20日;被資遣│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員工有辛○○、黃│,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 臺灣富│ │ │勝志、鄭傑元等 │收 │ │ │仕得有限公司) 資遣員工│ │ │(見證據卷六第63│ │ │ │通報名冊」,更正如上)│ │ │7-638 頁) │ │ ├──┼───────────┼───┼────┼────────┼─────┤ │ 16 │101 年度12月份員工打鐘│8張 │黃意珊 │黃意珊、李建忠、│與本案犯罪│ │ │卡 │ │ │黃○○、陳佩愉、│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曾勝泰、高國鳴、│,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打鐘│ │ │林倉正、張秉誠等│收 │ │ │卡」,更正如上) │ │ │8 人於101 年12月│ │ │ │ │ │ │份之打鐘卡(見證│ │ │ │ │ │ │據卷六第12頁正面│ │ │ │ │ │ │-第15 頁背面) │ │ ├──┼───────────┼───┼────┼────────┼─────┤ │ 17 │臺灣富仕得會計憑證100 │18本 │黃意珊 │①每月會計憑證計│屬被告黃意│ │ │年8 月、9 月、11月; │ │ │ 有2 本,即:1 │珊所有,但│ │ │101 年1 月-11 月 │ │ │ 日-25 日、26日│僅作為證據│ │ │ │ │ │ 至月底 │使用,並非│ │ │ │ │ │②內含宏仁行於10│得沒收之物│ │ │ │ │ │ 1 年5 月至8月 │,不諭知沒│ │ │ │ │ │ 間,開具給富仕│收 │ │ │ │ │ │ 得公司買受水泥│ │ │ │ │ │ │ 之發票(見證據│ │ │ │ │ │ │ 卷六第639-655 │ │ │ │ │ │ │ 頁) │ │ ├──┼───────────┼───┼────┼────────┼─────┤ │ 18 │黃意珊之筆記本 │1本 │黃意珊 │①由黃意珊撰寫,│屬被告黃意│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記載從事富仕得│珊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筆記本」│ │ │ 公司會計一職之│僅作為證據│ │ │,更正如上) │ │ │ 相關事項(見證│使用,並非│ │ │ │ │ │ 據卷六第16-43 │得沒收之物│ │ │ │ │ │ 頁) │,不諭知沒│ │ │ │ │ │②其中於證據卷六│收 │ │ │ │ │ │ 第36頁背面有記│ │ │ │ │ │ │ 載「姚治忠薪水│ │ │ │ │ │ │ 算至5 月份」 │ │ ├──┼───────────┼───┼────┼────────┼─────┤ │ 19 │富仕得及志大帳號、名片│3張 │黃意珊 │富仕得及臺灣志大│與本案犯罪│ │ │、黃意珊101 年11月份薪│ │ │公司甲存、乙存帳│無直接關連│ │ │資所得通知單 │ │ │號;富仕得公司統│,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編、聯絡方式、地│收 │ │ │品名稱原記載「富士得帳│ │ │址;黃意珊101 年│ │ │ │號資料」,更正如上) │ │ │11月份之薪資所得│ │ │ │ │ │ │通知等 │ │ ├──┼───────────┼───┼────┼────────┼─────┤ │ 20 │101 年7 月份三聯估價單│1張 │鄭期鴻 │品名計有「595 租│屬被告鄭期│ │ │影本 │ │ │工」、「595 級配│鴻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927 、583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三聯估價│ │ │、120 租工」、「│使用,並非│ │ │單影本」,更正如上) │ │ │怪手租工」、「租│得沒收之物│ │ │ │ │ │工」等;金額從 │,不諭知沒│ │ │ │ │ │4,000 至9,000 不│收 │ │ │ │ │ │等(見原審卷二第│ │ │ │ │ │ │83頁下方照片) │ │ ├──┼───────────┼───┼────┼────────┼─────┤ │ 21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張 │姚治忠 │職稱:廠長(見原│屬被告姚治│ │ │廠長姚治忠名片 │ │ │審卷二第84頁上方│忠所有,但│ │ │ │ │ │照片) │僅作為證據│ │ │ │ │ │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2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姚治忠 │介紹富仕得公司之│屬被告姚治│ │ │公司簡介 │ │ │簡報,包含公司簡│忠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介、技術/ 成品/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製造水泥│ │ │服務簡介、動機及│使用,並非│ │ │磚品流程」,更正如上)│ │ │目的、輔導項目及│得沒收之物│ │ │ │ │ │需求,並有製作水│,不諭知沒│ │ │ │ │ │泥磚品、人工骨材│收 │ │ │ │ │ │、複合石材之流程│ │ │ │ │ │ │圖(見原審卷二第│ │ │ │ │ │ │84頁下方照片) │ │ ├──┼───────────┼───┼────┼────────┼─────┤ │ 23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姚治忠 │(見原審卷二第85│屬被告姚治│ │ │乙級處理廠許可申請計劃│ │ │頁上方照片) │忠所有,但│ │ │書(99年5 月定稿本)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得沒收之物│ │ │得股份有限公司乙級處理│ │ │ │,不諭知沒│ │ │廠許可申請計劃書」,更│ │ │ │收 │ │ │正如上) │ │ │ │ │ ├──┼───────────┼───┼────┼────────┼─────┤ │ 24 │新益行之產品出貨彙整表│17張 │巳○○ │富仕得公司於100 │屬被告張添│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年11月至101 年10│益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產品出貨│ │ │月出售消波塊、控│僅作為證據│ │ │彙整表」,更正如上) │ │ │制性低強度抗壓性│使用,並非│ │ │ │ │ │材料及其他非金屬│得沒收之物│ │ │ │ │ │礦物製品予新益行│,不諭知沒│ │ │ │ │ │之彙整表(見原審│收 │ │ │ │ │ │卷二第85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25 │101年出廠紀錄表 │66張 │巳○○ │記載日期、車號、│屬被告張添│ │ │ │ │ │載運重量等(見證│益所有,但│ │ │ │ │ │據卷九第173-231 │僅作為證據│ │ │ │ │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 │ │ │ │ ├──┼───────────┼───┼────┼────────┼─────┤ │ 26 │100年出廠紀錄表 │8張 │巳○○ │記載日期、車號、│屬被告張添│ │ │ │ │ │載運重量等(見證│益所有,但│ │ │ │ │ │據卷九第167-172 │僅作為證據│ │ │ │ │ │頁)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27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靠│1本 │廖秀霞 │賴福平、張維釙之│非本案被告│ │ │行服務契約書、司機個人│ │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所有,且非│ │ │資料 │ │ │備車輛靠行服務契│違禁物,不│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約書各1 份及行照│予沒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靠行服務│ │ │、駕照影本;鄭期│ │ │ │契約書司機個人資料」,│ │ │鴻之身分證及駕照│ │ │ │更正如上) │ │ │影本等(見證據卷│ │ │ │ │ │ │六第509-513 頁)│ │ ├──┼───────────┼───┼────┼────────┼─────┤ │ 28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彰│1本 │廖秀霞 │帳號:0000-00-00│非本案被告│ │ │化銀行存簿 │ │ │0000-00;戶名: │所有,且非│ │ │ │ │ │聚上汽車通運有限│違禁物,不│ │ │ │ │ │公司(見原審卷二│予沒收 │ │ │ │ │ │第87頁下方照片)│ │ ├──┼───────────┼───┼────┼────────┼─────┤ │ 29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廖秀霞 │時間為101 年1 月│非本案被告│ │ │發票影本) │ │ │、7 月及9 月;買│所有,且非│ │ │ │ │ │受人為臺灣志大公│違禁物,不│ │ │ │ │ │司;品名為運費(│予沒收 │ │ │ │ │ │見原審卷二第88頁│ │ │ │ │ │ │上方照片) │ │ ├──┼───────────┼───┼────┼────────┼─────┤ │ 30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廢│1本 │張維釙 │富仕得公司自行送│屬被告張維│ │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田中│ │ │驗之廢棄物樣品檢│釙所有,但│ │ │大新段000-00、00、00、│ │ │驗報告、田中土地│僅作為證據│ │ │00、00五筆土地之地籍圖│ │ │之租賃契約書及地│使用,並非│ │ │謄本、租賃契約書 │ │ │籍圖謄本(見證據│得沒收之物│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卷六第514-515 頁│,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收 │ │ │得公司核驗報告土地使用│ │ │ │ │ │ │同意書」,更正如上) │ │ │ │ │ ├──┼───────────┼───┼────┼────────┼─────┤ │ 31 │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使│1本 │黃○○ │①房屋所在地及使│屬被告楊惠│ │ │用同意書 │ │ │ 用範圍:雲林縣│媛所有,但│ │ │ │ │ │ 虎尾鎮惠來里惠│僅作為證據│ │ │ │ │ │ 來路203 號;租│使用,並非│ │ │ │ │ │ 賃期限自97年6 │得沒收之物│ │ │ │ │ │ 月1 日起至102 │,不諭知沒│ │ │ │ │ │ 年5 月31日止 │收 │ │ │ │ │ │②房地坐落雲林縣│ │ │ │ │ │ │ 虎尾鎮惠來路20│ │ │ │ │ │ │ 3 號;租賃期限│ │ │ │ │ │ │ 自97年9 月1日 │ │ │ │ │ │ │ 起至102 年8月 │ │ │ │ │ │ │ 31日止 │ │ │ │ │ │ │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45-52 頁) │ │ ├──┼───────────┼───┼────┼────────┼─────┤ │ 32 │事業單位、清除業者名冊│ 1本 │黃○○ │記載事業機構名稱│屬被告楊惠│ │ │及廢棄物收受遞送聯單(│ │ │/ 聯絡電話/ 清除│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品│ │ │者名稱等(見原審│僅作為證據│ │ │名稱原記載「事業單位『│ │ │卷二第89頁下方照│使用,並非│ │ │即』清除業者名冊『級』│ │ │片) │得沒收之物│ │ │廢棄物收受遞送聯單」,│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33 │100 、101 年度經濟部事│1本 │黃○○ │①富仕得公司100 │屬被告楊惠│ │ │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 │ │ 年6 月份至101 │媛所有,但│ │ │、產品庫存量申報、產品│ │ │ 年11月份再利用│僅作為證據│ │ │銷售流向申報、消波塊銷│ │ │ 產品正式申報記│使用,並非│ │ │向紀錄表、水泥磚銷向紀│ │ │ 錄(含銷售對象│得沒收之物│ │ │錄表(D 類、R 類)、 │ │ │ 、生產量、庫存│,不諭知沒│ │ │CLSM銷向紀錄表 │ │ │ 量)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②100 年2 月至10│ │ │ │品名稱原記載「消波塊、│ │ │ 1 年11月產品庫│ │ │ │水泥磚、CLSM(低強度混│ │ │ 存量、銷售流向│ │ │ │凝土)銷向紀錄表」,更│ │ │ 申報、記錄表 │ │ │ │正如上) │ │ │③(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53-128頁) │ │ ├──┼───────────┼───┼────┼────────┼─────┤ │ 34 │富仕得申報資料 │1本 │黃○○ │含廢棄物貯存情形│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申報(再利用者/ │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富『士』│ │ │處理者)、營運紀│僅作為證據│ │ │得申報資料」,更正如上│ │ │錄、事業機構產能│使用,並非│ │ │) │ │ │資料等(見證據卷│得沒收之物│ │ │ │ │ │六第129-194 頁)│,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5 │R 類統計日報表 │1本 │黃○○ │101 年1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廢棄物進場量、│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統計日報│ │ │處理量、貯存量以│僅作為證據│ │ │表」,更正如上) │ │ │及產品之生產量、│使用,並非│ │ │ │ │ │銷售量及貯存量等│得沒收之物│ │ │ │ │ │(見原審卷二第91│,不諭知沒│ │ │ │ │ │頁上方照片) │收 │ ├──┼───────────┼───┼────┼────────┼─────┤ │ 36 │R 類現場操作紀錄表 │1本 │黃○○ │101 年1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現場操作紀錄(│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見原審卷二第91頁│僅作為證據│ │ │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下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7 │D 類現場操作紀錄表 │1本 │黃○○ │101 年1 月至11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現場操作紀錄(│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見本院卷二第92頁│僅作為證據│ │ │紀錄表」,更正如上) │ │ │上方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8 │100 年1 月至6 月受託處│1本 │黃○○ │含廢棄物貯存情形│屬被告楊惠│ │ │理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 │ │ │(處理者申報結果│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處理者修改結果│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受託處理│ │ │)營運紀錄等(見│使用,並非│ │ │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 │ │證據卷六第196-21│得沒收之物│ │ │更正如上) │ │ │9 頁)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39 │廢棄物檢驗報告 │1本 │黃○○ │富仕得公司於100 │與本案犯罪│ │ │ │ │ │年6 月至101 年11│無直接關連│ │ │ │ │ │月自行採樣送驗至│,不諭知沒│ │ │ │ │ │精準環境股份有限│收 │ │ │ │ │ │公司之檢驗報告數│ │ │ │ │ │ │份(見原審卷二第│ │ │ │ │ │ │93頁上方照片) │ │ ├──┼───────────┼───┼────┼────────┼─────┤ │ 40 │員工出勤及每日廢棄物進│1本 │黃○○ │101 年1 月份至11│屬被告楊惠│ │ │場及出場報表 │ │ │月份之員工出勤、│媛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進場量、出場紀錄│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員工出勤│ │ │表(未記載車號)│使用,並非│ │ │及每日廢棄物進場報表」│ │ │(見證據卷六第22│得沒收之物│ │ │,更正如上) │ │ │0 頁正面- 328 頁│,不諭知沒│ │ │ │ │ │背面) │收 │ ├──┼───────────┼───┼────┼────────┼─────┤ │ 41 │進場廢棄物資料表 │1本 │黃○○ │晨佑、奇揚、昂得│屬被告楊惠│ │ │ │ │ │、新統聯等清除機│媛所有,但│ │ │ │ │ │構之基本資料、清│僅作為證據│ │ │ │ │ │運之廢棄物資料等│使用,並非│ │ │ │ │ │(見原審卷二第94│得沒收之物│ │ │ │ │ │頁上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2 │D 類統計日報表 │1本 │黃○○ │101 年7 月至11月│屬被告楊惠│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之廢棄物進場量、│媛所有,但│ │ │品名稱原記載「統計日報│ │ │處理量、貯存量以│僅作為證據│ │ │表」,更正如上) │ │ │及產品之生產量、│使用,並非│ │ │ │ │ │銷售量及貯存量等│得沒收之物│ │ │ │ │ │統計(見原審卷二│,不諭知沒│ │ │ │ │ │第94頁下方照片)│收 │ ├──┼───────────┼───┼────┼────────┼─────┤ │ 43 │處理設施使用量紀錄(D │1本 │黃○○ │記載每日處理量、│屬被告楊惠│ │ │類報表〈100 年1 月至 │ │ │添加物、產品;單│媛所有,但│ │ │101 年11月〉) │ │ │位均為噸(見原審│僅作為證據│ │ │ │ │ │卷二第95頁上方照│使用,並非│ │ │ │ │ │片)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4 │101 年度D 類營運報表 │1本 │黃○○ │101 年7 月至10月│屬被告楊惠│ │ │ │ │ │之D 類廢棄物營運│媛所有,但│ │ │ │ │ │報表(見原審卷二│僅作為證據│ │ │ │ │ │第95頁下方照片)│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45 │R 類廢棄物與產品報告 │1本 │黃○○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與本案犯罪│ │ │ │ │ │有限公司廢棄物樣│無直接關連│ │ │ │ │ │品檢驗報告(報告│,不諭知沒│ │ │ │ │ │日期:97年12月12│收 │ │ │ │ │ │日)(見原審卷二│ │ │ │ │ │ │第96頁上方照片)│ │ ├──┼───────────┼───┼────┼────────┼─────┤ │ 46 │D 類水泥磚抗壓強度報告│1本 │黃○○ │100 年8 月至101 │與本案犯罪│ │ │紀錄 │ │ │年11月之各月份D │無直接關連│ │ │ │ │ │類水泥磚抗壓強度│,不諭知沒│ │ │ │ │ │報告紀錄表、桂田│收 │ │ │ │ │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 │ │ │ │臺南實驗室出具之│ │ │ │ │ │ │各月份高壓混凝土│ │ │ │ │ │ │地磚測試報告等(│ │ │ │ │ │ │見證據卷六第516 │ │ │ │ │ │ │-533頁) │ │ ├──┼───────────┼───┼────┼────────┼─────┤ │ 47 │水泥製品圓柱試體抗壓強│1本 │黃○○ │100 年8 月至101 │與本案犯罪│ │ │度報告紀錄表 │ │ │年10月之各月份水│無直接關連│ │ │ │ │ │泥製品圓柱試體抗│,不諭知沒│ │ │ │ │ │壓強度報告紀錄表│收 │ │ │ │ │ │、桂田技術顧問有│ │ │ │ │ │ │限公司斗南實驗室│ │ │ │ │ │ │出具之各月份混凝│ │ │ │ │ │ │土圓柱試體抗壓強│ │ │ │ │ │ │度測試報告等(見│ │ │ │ │ │ │證據卷六第534-55│ │ │ │ │ │ │0頁) │ │ ├──┼───────────┼───┼────┼────────┼─────┤ │ 48 │101 年度R 類營運報表 │1本 │黃○○ │101 年4-6 月份、│與本案犯罪│ │ │ │ │ │7-9 月份R 類廢棄│無直接關連│ │ │ │ │ │物營運報表(見原│,不諭知沒│ │ │ │ │ │審二第97頁下方照│收 │ │ │ │ │ │片) │ │ ├──┼───────────┼───┼────┼────────┼─────┤ │ 49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1臺 │辛○○ │由辛○○使用(見│與本案犯罪│ │ │含鍵盤、螢幕、滑鼠〉)│ │ │原審卷二第98頁上│無直接關連│ │ │ │ │ │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0 │外接硬碟(LEMEL ) │1個 │辛○○ │辛○○之硬碟D 、│與本案犯罪│ │ │ │ │ │E 槽(見原審卷二│無直接關連│ │ │ │ │ │第98頁下方照片)│,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51 │100 年2 月8 日至100 年│1本 │辛○○ │(見原審卷二第99│與本案犯罪│ │ │2 月16日之現場操作紀錄│ │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表(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 │ │ │ │ │ │ │物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 │ │ │ │ │ │作紀錄表(其他非金屬礦│ │ │ │ │ │ │物製品)」,更正如上)│ │ │ │ │ ├──┼───────────┼───┼────┼────────┼─────┤ │ 52 │100 年2 月16日至100 年│1本 │辛○○ │(見原審卷二第99│屬被告沈清│ │ │2 月17日之現場操作紀錄│ │ │頁下方照片) │勝所有,但│ │ │表(混凝土磚)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現場操作│ │ │ │得沒收之物│ │ │紀錄表(混凝土磚)」,│ │ │ │,不諭知沒│ │ │更正如上) │ │ │ │收 │ ├──┼───────────┼───┼────┼────────┼─────┤ │ 53 │研究配比 │2張 │辛○○ │高壓混凝土圍牆磚│屬被告沈清│ │ │ │ │ │、路緣石(消波塊│勝所有,但│ │ │ │ │ │)、高壓混凝土連│僅作為證據│ │ │ │ │ │鎖磚(環保水泥磚│使用,並非│ │ │ │ │ │)必須添加之水泥│得沒收之物│ │ │ │ │ │、粗粒料、細粒料│,不諭知沒│ │ │ │ │ │、水、固化劑配比│收 │ │ │ │ │ │(見證據卷六第32│ │ │ │ │ │ │9-330 頁) │ │ ├──┼───────────┼───┼────┼────────┼─────┤ │ 54 │101 年度清除機構處理合│1本 │辛○○ │達清公司、昂得公│屬被告沈清│ │ │約總表 │ │ │司、清順企業社、│勝所有,但│ │ │ │ │ │信平交通公司、鴻│僅作為證據│ │ │ │ │ │億公司、新統聯公│使用,並非│ │ │ │ │ │司、晨佑公司、奇│得沒收之物│ │ │ │ │ │揚公司及富隆公司│,不諭知沒│ │ │ │ │ │等清除機構於101 │收 │ │ │ │ │ │年度繳納保證金之│ │ │ │ │ │ │紀錄與明細等(見│ │ │ │ │ │ │證據卷六第551-55│ │ │ │ │ │ │3頁) │ │ ├──┼───────────┼───┼────┼────────┼─────┤ │ 55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簽│1本 │辛○○ │於經理一欄由沈清│與本案犯罪│ │ │呈 │ │ │勝簽名(見原審卷│無直接關連│ │ │ │ │ │二第101 頁上方照│,不諭知沒│ │ │ │ │ │片) │收 │ ├──┼───────────┼───┼────┼────────┼─────┤ │ 56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工│1本 │辛○○ │製磚廠電氣工程;│與本案犯罪│ │ │程契約 │ │ │地點於西螺鎮大新│無直接關連│ │ │ │ │ │段002 、000 地號│,不諭知沒│ │ │ │ │ │土地(見原審卷二│收 │ │ │ │ │ │第101 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57 │101 年7 月16日混凝土圓│1本 │辛○○ │富仕得公司製造之│與本案犯罪│ │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混凝土圓柱試體(│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製模時間:101 年│,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混凝土圓│ │ │7 月16日)抗壓強│收 │ │ │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 │ │度送驗結果5 份(│ │ │ │」,更正如上) │ │ │見證據卷六第555 │ │ │ │ │ │ │-559頁) │ │ ├──┼───────────┼───┼────┼────────┼─────┤ │ 58 │雲林縣政府101 年10月23│1本 │辛○○ │檢送臺灣志大公司│與本案犯罪│ │ │日府環空字第1013637634│ │ │於101 年8 月28日│無直接關連│ │ │號函 │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法案件裁處書及環│收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政府│ │ │保罰鍰繳款單各1 │ │ │ │函」,更正如上) │ │ │份(見原審卷二第│ │ │ │ │ │ │102 頁下方照片)│ │ ├──┼───────────┼───┼────┼────────┼─────┤ │ 59 │臺灣志大公司於97年12月│1本 │辛○○ │(見原審卷二第10│屬被告沈清│ │ │之乙級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 │3 頁上方照片) │勝所有,但│ │ │申請資料 │ │ │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乙級清除│ │ │ │得沒收之物│ │ │機構清除許可申請」,更│ │ │ │,不諭知沒│ │ │正如上) │ │ │ │收 │ ├──┼───────────┼───┼────┼────────┼─────┤ │ 60 │臺灣志大試拌單 │1本 │辛○○ │日期:101 年7 月│與本案犯罪│ │ │ │ │ │16日(見原審卷二│無直接關連│ │ │ │ │ │第103 頁下方照片│,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1 │101 年9 、10月事業機構│1本 │辛○○ │填表人為辛○○,│屬被告沈清│ │ │產能資料 │ │ │含處理者/ 再利用│勝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者申報結果(見證│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事業機構│ │ │據卷六第331 頁正│使用,並非│ │ │產能資料」,更正如上)│ │ │面- 第344 頁背面│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2 │101 年7 月至11月之D 類│1本 │辛○○ │(見原審卷二第 │屬被告沈清│ │ │生產報表 │ │ │104 頁下方照片)│勝所有,但│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僅作為證據│ │ │品名稱原記載「D 類生產│ │ │ │使用,並非│ │ │報表」,更正如上)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3 │雲林縣議會便條紙 │1張 │辛○○ │草擬請求給予富仕│與本案犯罪│ │ │ │ │ │得公司陳述意見機│無直接關連│ │ │ │ │ │會之函文(見證據│,不諭知沒│ │ │ │ │ │卷六第560 頁) │收 │ ├──┼───────────┼───┼────┼────────┼─────┤ │ 64 │民眾反映事項處理紀錄表│1本 │辛○○ │記載來訪單位、來│屬被告沈清│ │ │ │ │ │訪時間、訪談內容│勝所有,但│ │ │ │ │ │記錄、配合事項、│僅作為證據│ │ │ │ │ │後續辦理情形等(│使用,並非│ │ │ │ │ │時間:100 年1 月│得沒收之物│ │ │ │ │ │14日起至同年7 月│,不諭知沒│ │ │ │ │ │25日止)(見證據│收 │ │ │ │ │ │卷六第561 之1-56│ │ │ │ │ │ │0之19頁) │ │ ├──┼───────────┼───┼────┼────────┼─────┤ │ 65 │電子產品(i-pad 平板電│1臺 │庚○○ │(見原審卷二第10│與本案犯罪│ │ │腦〈含充電器〉) │ │ │6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6 │資料光碟 │2片 │庚○○ │光碟1 :事業機構│與本案犯罪│ │ │ │ │ │富喬- 巧新- 福懋│無直接關連│ │ │ │ │ │- 旭硝子之相關資│,不諭知沒│ │ │ │ │ │料;光碟2 :李建│收 │ │ │ │ │ │志電腦資料備份,│ │ │ │ │ │ │內有選民資料、服│ │ │ │ │ │ │務記錄、公祭單等│ │ │ │ │ │ │文書資料(見原審│ │ │ │ │ │ │卷二第106 頁下方│ │ │ │ │ │ │照片) │ │ ├──┼───────────┼───┼────┼────────┼─────┤ │ 67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庚○○ │(見原審卷二第 │與本案犯罪│ │ │章程 │ │ │107 頁上方照片)│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68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1本 │庚○○ │陸上盜濫採土石坑│與本案犯罪│ │ │處理計畫 │ │ │洞善後處理執行計│無直接關連│ │ │ │ │ │畫之依據、目的、│,不諭知沒│ │ │ │ │ │適用法規、執行單│收 │ │ │ │ │ │位、實施內容、適│ │ │ │ │ │ │用範圍及坑洞回填│ │ │ │ │ │ │作業程序流程等(│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07 │ │ │ │ │ │ │頁下方照片) │ │ ├──┼───────────┼───┼────┼────────┼─────┤ │ 69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庚○○ │富仕得公司製作之│與本案犯罪│ │ │對帳單(99年清除公司尚│ │ │各家清除公司每月│無直接關連│ │ │未支付之貨款明細) │ │ │應付帳款明細(見│,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證據卷六第356 │收 │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402頁) │ │ │ │得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 │ │ │ │ │ │,更正如上) │ │ │ │ │ ├──┼───────────┼───┼────┼────────┼─────┤ │ 70 │臺灣富仕得乙級處理廠試│1本 │庚○○ │98年8 月19日製(│屬被告李建│ │ │運轉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 │ │見原審卷二第108 │志所有,但│ │ │委員審查意見回覆表 │ │ │頁下方照片) │僅作為證據│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使用,並非│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得沒收之物│ │ │得乙級處理廠試運轉申請│ │ │ │,不諭知沒│ │ │書第三次修正版」,更正│ │ │ │收 │ │ │如上) │ │ │ │ │ ├──┼───────────┼───┼────┼────────┼─────┤ │ 71 │乙級處理廠試運轉申請計│1本 │庚○○ │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屬被告李建│ │ │畫書 │ │ │處理廠試運轉申請│志所有,但│ │ │ │ │ │,處理方法為固化│僅作為證據│ │ │ │ │ │處理;產品為水泥│使用,並非│ │ │ │ │ │磚、消波塊、路緣│得沒收之物│ │ │ │ │ │石(見原審卷二第│,不諭知沒│ │ │ │ │ │109 頁上方照片)│收 │ ├──┼───────────┼───┼────┼────────┼─────┤ │ 72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運│1本 │庚○○ │臺灣志大公司運送│與本案犯罪│ │ │送單(101.7.16-101.9. │ │ │副產石灰之單據(│無直接關連│ │ │27) │ │ │見證據卷六第403 │,不諭知沒│ │ │ │ │ │頁正背面) │收 │ ├──┼───────────┼───┼────┼────────┼─────┤ │ 73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庚○○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9.17-101.9.27 )運│ │ │石灰之單據(見原│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審卷二第110 頁上│,不諭知沒│ │ │ │ │ │方照片) │收 │ ├──┼───────────┼───┼────┼────────┼─────┤ │ 7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庚○○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8.27-101.9.14 )運│ │ │石灰單據(見本院│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卷二第110 頁下方│,不諭知沒│ │ │ │ │ │照片) │收 │ ├──┼───────────┼───┼────┼────────┼─────┤ │ 75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1本 │庚○○ │臺灣志大運送副產│與本案犯罪│ │ │101.7.11-101. 1.10)運│ │ │石灰之單據(見原│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審卷二第111 頁上│,不諭知沒│ │ │ │ │ │方照片) │收 │ ├──┼───────────┼───┼────┼────────┼─────┤ │ 76 │臺塑企業麥寮廠地磅單及│1包 │庚○○ │品名:副產石灰(│與本案犯罪│ │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運│ │ │見原審卷二第111 │無直接關連│ │ │送單 │ │ │頁下方照片)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7 │進貨日報表(101.08.08 │1包 │庚○○ │新益行之原物料進│屬被告李建│ │ │-101.9.17 ) │ │ │貨日報表(見原審│志所有,但│ │ │ │ │ │卷二第112 頁上方│僅作為證據│ │ │ │ │ │照片) │使用,並非│ │ │ │ │ │ │得沒收之物│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78 │雲林縣政府發函與臺灣志│1包 │庚○○ │①富仕得公司101 │①臺灣志大│ │ │大興業有限公司臺灣富仕│ │ │ 年1-2 月/3-4月│ 公司部分│ │ │得公司等公文、富仕得公│ │ │ /5-6月/7-8月之│ :與本案│ │ │司營利分配表、收支明細│ │ │ 營利分配表、股│ 犯罪無直│ │ │、股東分配表等 │ │ │ 東紅利分配表、│ 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名目收支、帳戶│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政│ │ │ 收支等明細表②│ 收 │ │ │府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 臺灣志大公司大│②富仕得公│ │ │臺灣富仕得公司等公文」│ │ │ 新廠試拌(副產│ 司部分:│ │ │,更正如上) │ │ │ 石灰) │ 屬被告李│ │ │ │ │ │③富仕得公司之混│ 建志所有│ │ │ │ │ │ 凝土圓柱試體抗│ ,但僅作│ │ │ │ │ │ 壓強度試驗報告│ 為證據使│ │ │ │ │ │④雲林縣政府回覆│ 用,並非│ │ │ │ │ │ 臺灣志大公司申│ 得沒收之│ │ │ │ │ │ 請取得操作許可│ 物,不諭│ │ │ │ │ │ 期限展延一案、│ 知沒收 │ │ │ │ │ │ 申請補辦臨時工│ │ │ │ │ │ │ 廠登記一案之函│ │ │ │ │ │ │ 文 │ │ │ │ │ │ │⑤雲林縣環保局說│ │ │ │ │ │ │ 明富仕得公司不│ │ │ │ │ │ │ 得收受副產石灰│ │ │ │ │ │ │ 、混合石膏及經│ │ │ │ │ │ │ 水化後之水化石│ │ │ │ │ │ │ 膏作為製程添加│ │ │ │ │ │ │ 料或進場物料之│ │ │ │ │ │ │ 函文 │ │ │ │ │ │ │⑥臺灣志大公司與│ │ │ │ │ │ │ 臺峰環保科技公│ │ │ │ │ │ │ 司簽訂之一般事│ │ │ │ │ │ │ 業廢棄物委託清│ │ │ │ │ │ │ 除合約書 │ │ │ │ │ │ │⑦富仕得公司101 │ │ │ │ │ │ │ 年11月19日有關│ │ │ │ │ │ │ 公司部分人員資│ │ │ │ │ │ │ 遣之簽呈 │ │ │ │ │ │ │⑧(見證據卷六第│ │ │ │ │ │ │ 403 頁正面- 第│ │ │ │ │ │ │ 471 頁背面) │ │ ├──┼───────────┼───┼────┼────────┼─────┤ │ 79 │雲林縣西螺鎮大新段土地│1本 │庚○○ │①臺灣志大公司於│與本案犯罪│ │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 │ │ 西螺鎮大新段電│無直接關連│ │ │資料、地籍圖、、土地登│ │ │ 氣工程之土地相│,不諭知沒│ │ │記第二類謄本、標的照片│ │ │ 關資料(見證據│收 │ │ │等資料;雲林縣西螺鎮新│ │ │ 卷六第561-574 │ │ │ │宅段土地地籍圖;雲林縣│ │ │ 頁) │ │ │ │臺西鄉成功段土地登記第│ │ │②臺西鄉成功段地│ │ │ │二類謄本等 │ │ │ 號000-000 、00│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0 等4 筆土地之│ │ │ │品名稱原記載「雲林縣西│ │ │ 地籍圖謄本、土│ │ │ │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 │ 地登記第二類謄│ │ │ │狀地籍圖等」,更正如上│ │ │ 本(見證據卷六│ │ │ │) │ │ │ 第579 頁背面- │ │ │ │ │ │ │ 第582 頁背面)│ │ ├──┼───────────┼───┼────┼────────┼─────┤ │ 80 │陳情書、經濟部工業局斗│1本 │庚○○ │①反對工廠興建於│與本案犯罪│ │ │六工業區服務中心函文、│ │ │ 斗六市光明段00│無直接關連│ │ │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斗六│ │ │ 0 、000 、000 │,不諭知沒│ │ │市公所工務課99年10月7 │ │ │ 、000 、000 等│收 │ │ │日會勘紀錄;西螺鎮大新│ │ │ 五筆土地之陳情│ │ │ │段土地之土地承租佔用權│ │ │ 書暨相關函文 │ │ │ │轉讓書、讓與契約書、地│ │ │②西螺鎮大新段之│ │ │ │籍圖、公證書、雲林縣稅│ │ │ 土地資料 │ │ │ │務局函、臺東縣政府函等│ │ │③高榮勝等5 人就│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斗六世重光東段│ │ │ │品名稱原記載「土地承租│ │ │ 000 地號土地有│ │ │ │使用權轉讓切結書公證書│ │ │ 通行權之公證書│ │ │ │陳情書臺東縣政府函等」│ │ │④雲林縣稅務局回│ │ │ │,更正如上) │ │ │ 覆善修宮申請減│ │ │ │ │ │ │ 免地價稅之函文│ │ │ │ │ │ │⑤臺東縣政府回覆│ │ │ │ │ │ │ 何豊國申請移植│ │ │ │ │ │ │ 50棵牛樟樹之函│ │ │ │ │ │ │ 文 │ │ │ │ │ │ │(詳見證據卷六第│ │ │ │ │ │ │583 頁正面- 第60│ │ │ │ │ │ │9 頁背面) │ │ ├──┼───────────┼───┼────┼────────┼─────┤ │ 81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文│1本 │庚○○ │已發還被告(102 │不諭知沒收│ │ │件資料 │ │ │年7 月23日) │ │ ├──┼───────────┼───┼────┼────────┼─────┤ │ 82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1本 │庚○○ │①記載富仕得公司│①臺灣志大│ │ │101 年員工基本資料、薪│ │ │ 員工基本資料、│ 公司部分│ │ │資明細表;臺灣志大公司│ │ │ 到職日、離職日│ :與本案│ │ │9 月份員工薪資表明細、│ │ │ (見證據卷六第│ 犯罪無直│ │ │提貨登記表 │ │ │ 472-481 頁) │ 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②記載臺灣志大公│ 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富仕│ │ │ 司9 月份員工薪│ 收 │ │ │得股份有限公司101 員工│ │ │ 資明細、司機提│②富仕得公│ │ │基本料」,更正如上) │ │ │ 貨登記表(見證│ 司部分:│ │ │ │ │ │ 據卷六第482-48│ 屬被告李│ │ │ │ │ │ 3頁) │ 建志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83 │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1本 │庚○○ │(見原審卷二第11│與本案犯罪│ │ │司文件資料 │ │ │4 頁下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4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申│1本 │庚○○ │(見原審卷二第11│與本案犯罪│ │ │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5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 │ │ │ │ │,不諭知沒│ │ │ │ │ │ │收 │ ├──┼───────────┼───┼────┼────────┼─────┤ │ 85 │陳情書、雲林縣公立中小│1本 │庚○○ │惠來里居民請求駁│與本案犯罪│ │ │學拆除重建資料、專責人│ │ │回富仕得公司設廠│無直接關連│ │ │員證照等 │ │ │申請之陳情書、雲│,不諭知沒│ │ │ │ │ │林縣公立中小學94│收 │ │ │ │ │ │-101年拆除重建資│ │ │ │ │ │ │料、黃信豪之乙級│ │ │ │ │ │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 │ │ │ │ │證照等(見原審卷│ │ │ │ │ │ │二第115 頁下方照│ │ │ │ │ │ │片) │ │ ├──┼───────────┼───┼────┼────────┼─────┤ │ 86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發│1包 │庚○○ │101 年廠區「其他│與本案犯罪│ │ │票匯款申請書、薪資申請│ │ │應付費用」、「其│無直接關連│ │ │書 │ │ │他請款費用」等明│,不諭知沒│ │ │ │ │ │細(見原審卷二第│收 │ │ │ │ │ │116 頁上方照片)│ │ ├──┼───────────┼───┼────┼────────┼─────┤ │ 87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12本 │庚○○ │已發還被告 │①臺灣志大│ │ │摺: │ │ │(102年7月23日)│ 公司部分│ │ │①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 │ │ :因帳戶│ │ │ 司,帳號000-00 │ │ │ │ 內之金額│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無證據│ │ │ 7 本,即起訴書附表五│ │ │ │ 證明與本│ │ │ 編號2 之帳戶 │ │ │ │ 案有直接│ │ │②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關係,爰│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不諭知沒│ │ │ -0、000-00-000 000-0│ │ │ │ 收 │ │ │ 號帳戶存摺4 本,即起│ │ │ │②富仕得公│ │ │ 訴書附表五編號1 之帳│ │ │ │ 司部分:│ │ │ 戶 │ │ │ │ 因帳戶內│ │ │③帝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 │ │ 之金額,│ │ │ 公司,帳號000-00 │ │ │ │ 或無證據│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 證明為被│ │ │ 1 本 │ │ │ │ 告本案犯│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 行所得之│ │ │品名稱原記載「華南商業│ │ │ │ 物,或因│ │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富仕得│ │ │ │ 屬於詐欺│ │ │X7 .灣志大興X4 .帝龍」│ │ │ │ 清除公司│ │ │,更正如上) │ │ │ │ 所得之金│ │ │ │ │ │ │ 額(如押│ │ │ │ │ │ │ 金、處理│ │ │ │ │ │ │ 費),需│ │ │ │ │ │ │ 返還被害│ │ │ │ │ │ │ 之清除公│ │ │ │ │ │ │ 司,非屬│ │ │ │ │ │ │ 被告所有│ │ │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88 │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4本 │庚○○ │已發還被告 │①臺灣志大│ │ │①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 │(102年7月23日)│ 公司部分│ │ │ 司,帳號00000000000 │ │ │ │ :因帳戶│ │ │ 號帳戶存摺2 本,即起│ │ │ │ 內之金額│ │ │ 訴書附表五編號4 之帳│ │ │ │ ,無證據│ │ │ 戶 │ │ │ │ 證明與本│ │ │②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 │ │ │ 案有直接│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關係,爰│ │ │ 帳戶2 本,即起訴書附│ │ │ │ 不諭知沒│ │ │ 表五編號3 之帳戶 │ │ │ │ 收 │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②富仕得公│ │ │品名稱原記載「臺灣企銀│ │ │ │ 司部分:│ │ │活期存款存摺臺灣志大興│ │ │ │ 因帳戶內│ │ │X2 .士得X2」;起訴書附│ │ │ │ 之金額,│ │ │表五之不法所得查扣金額│ │ │ │ 或無證據│ │ │編號3 帳號誤載為「 │ │ │ │ 證明為被│ │ │00000000000 」,更正如│ │ │ │ 告本案犯│ │ │上) │ │ │ │ 行所得之│ │ │ │ │ │ │ 物,或因│ │ │ │ │ │ │ 屬於詐欺│ │ │ │ │ │ │ 清除公司│ │ │ │ │ │ │ 所得之金│ │ │ │ │ │ │ 額(如押│ │ │ │ │ │ │ 金、處理│ │ │ │ │ │ │ 費),需│ │ │ │ │ │ │ 返還被害│ │ │ │ │ │ │ 之清除公│ │ │ │ │ │ │ 司,非屬│ │ │ │ │ │ │ 被告所有│ │ │ │ │ │ │ ,爰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89 │富仕得公司、臺灣志大公│2本 │庚○○ │富仕得公司、臺灣│①臺灣志大│ │ │司之101 年11月份至102 │ │ │志大公司付款給廠│ 公司部分│ │ │年1 月份應付帳款明細 │ │ │商之紀錄、憑證(│ :與本案│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估價單、統一發票│ 犯罪無直│ │ │品名稱原記載「11月份應│ │ │、對帳明細表、報│ 接關連,│ │ │付帳款明細臺灣富仕得. │ │ │帳單等)(富仕得│ 不諭知沒│ │ │志大興」,更正如上) │ │ │公司部分,見證據│ 收 │ │ │ │ │ │卷六第610 頁正面│②富仕得公│ │ │ │ │ │- 第629 頁背面)│ 司部分:│ │ │ │ │ │ │ 屬被告李│ │ │ │ │ │ │ 建志所有│ │ │ │ │ │ │ ,但僅作│ │ │ │ │ │ │ 為證據使│ │ │ │ │ │ │ 用,並非│ │ │ │ │ │ │ 得沒收之│ │ │ │ │ │ │ 物,不諭│ │ │ │ │ │ │ 知沒收 │ ├──┼───────────┼───┼────┼────────┼─────┤ │ 90 │臺灣志大興業免用統一發│1本 │庚○○ │臺灣志大公司101 │與本案犯罪│ │ │票收據 │ │ │年電費繳費單、餐│無直接關連│ │ │ │ │ │費、交際費、伙食│,不諭知沒│ │ │ │ │ │費(臺灣志大西螺│收 │ │ │ │ │ │鎮大新段工程便當│ │ │ │ │ │ │)、文具用品等費│ │ │ │ │ │ │用之發票 │ │ ├──┼───────────┼───┼────┼────────┼─────┤ │ 91 │101 年3 月至8 月之現金│1本 │庚○○ │①101 年5 月11日│與本案犯罪│ │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轉│ │ │ 臺灣志大公司購│無直接關連│ │ │帳傳票 │ │ │ 買高壓製磚機械│,不諭知沒│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一套第一期貨款│收 │ │ │品名稱原記載「現金支出│ │ │ 之發票 │ │ │ │傳票. 轉帳傳票」,更正│ │ │②101 年3 月至8 │ │ │ │如上) │ │ │ 月份支付粗砂、│ │ │ │ │ │ │ GPS 、純昇企業│ │ │ │ │ │ │ 社挖土機工資、│ │ │ │ │ │ │ 大茄冬工資等轉│ │ │ │ │ │ │ 帳傳票(見證據│ │ │ │ │ │ │ 卷六第484-490 │ │ │ │ │ │ │ 頁) │ │ ├──┼───────────┼───┼────┼────────┼─────┤ │ 92 │臺灣志大公司101 年8 月│1本 │庚○○ │張弘明101 年8 月│與本案犯罪│ │ │至9 月支出證明單 │ │ │份薪資、固定污染│無直接關連│ │ │(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源設置許可審查費│,不諭知沒│ │ │品名稱原記載「支出證明│ │ │/ 證書費、大茄苳│收 │ │ │單」,更正如上) │ │ │便當費用、買大嘴│ │ │ │ │ │ │鳥、鐵板等支出證│ │ │ │ │ │ │明(見證據卷六第│ │ │ │ │ │ │491-493 頁) │ │ ├──┼───────────┼───┼────┼────────┼─────┤ │ 93 │臺灣志大公司農(漁)民│1本 │庚○○ │臺灣志大公司購買│與本案犯罪│ │(起│出售農(漁)產物收據、│ │ │苗木一批之支出憑│無直接關連│ │訴書│匯款回條聯 │ │ │證、匯款至歐吟梅│,不諭知沒│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花旗銀行斗六分行│收 │ │三編│品名稱原記載「農漁民出│ │ │帳戶之回條聯等(│ │ │號誤│售農漁產物收據」,更正│ │ │見原審卷二第118 │ │ │載為│如上) │ │ │頁下方照片) │ │ │94)│ │ │ │ │ │ ├──┼───────────┼───┼────┼────────┼─────┤ │ 94 │臺灣志大公司臺塑六輕第│1本 │庚○○ │副產石灰之提貨單│與本案犯罪│ │(起│四標副產石灰提貨單 │ │ │ │無直接關連│ │訴書│(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 │,不諭知沒│ │附表│品名稱原記載「臺灣志大│ │ │ │收 │ │三編│興台塑六輕第四標副產石│ │ │ │ │ │號誤│灰提」,更正如上) │ │ │ │ │ │載為│ │ │ │ │ │ │95)│ │ │ │ │ │ ├──┼───────────┼───┼────┼────────┼─────┤ │ 95 │臺光香草園銷貨單 │1本 │庚○○ │買受人為臺灣志大│與本案犯罪│ │(起│ │ │ │公司;購買聖誕紅│無直接關連│ │訴書│ │ │ │一批等物(見原審│,不諭知沒│ │附表│ │ │ │卷二第119 頁)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6)│ │ │ │ │ │ ├──┼───────────┼───┼────┼────────┼─────┤ │ 96 │存摺(臺灣銀行庚○○〈│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註銷〉000.000. 00000.0│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7)│ │ │ │ │ │ ├──┼───────────┼───┼────┼────────┼─────┤ │ 97 │存摺(臺灣銀行庚○○〈│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註銷〉 000.000.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00000.0)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8)│ │ │ │ │ │ ├──┼───────────┼───┼────┼────────┼─────┤ │ 98 │存摺(臺灣銀行庚○○ │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000.000.00000.0 )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99)│ │ │ │ │ │ ├──┼───────────┼───┼────┼────────┼─────┤ │ 99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志大興業有限公司000-00│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000000-0 )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0 │ │ │ │ │ │ │) │ │ │ │ │ │ ├──┼───────────┼───┼────┼────────┼─────┤ │100 │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因帳戶內之│ │(起│富仕得股份有公司000-00│ │ │(102年7月23日)│金額,或無│ │訴書│-000000-0 )即起訴書附│ │ │ │證據證明為│ │附表│表五編號2之帳戶 │ │ │ │被告本案犯│ │三編│ │ │ │ │行所得之物│ │號誤│ │ │ │ │,或因屬於│ │載為│ │ │ │ │詐欺清除公│ │101 │ │ │ │ │司所得之金│ │) │ │ │ │ │額(如押金│ │ │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收。 │ ├──┼───────────┼───┼────┼────────┼─────┤ │101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無證據證明│ │(起│縣議會無黨籍聯盟政團 │ │ │(102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 │訴書│0000-000-00000) │ │ │ │有關,爰不│ │附表│ │ │ │ │諭知沒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2 │ │ │ │ │ │ │) │ │ │ │ │ │ ├──┼───────────┼───┼────┼────────┼─────┤ │102 │存摺(臺灣企銀臺灣富仕│1本 │庚○○ │已發還被告 │因帳戶內之│ │(起│得股份有限公司000-00 │ │ │(102年7月23日)│金額,或無│ │訴書│-00000-0)即起訴書附表│ │ │ │證據證明為│ │附表│五編號4 之帳戶 │ │ │ │被告本案犯│ │三編│(起訴書附表三之帳號誤│ │ │ │行所得之物│ │號誤│載為000-00-00000-0,更│ │ │ │,或因屬於│ │載為│正如上) │ │ │ │詐欺清除公│ │103 │ │ │ │ │司所得之金│ │) │ │ │ │ │額(如押金│ │ │ │ │ │ │、處理費)│ │ │ │ │ │ │,需返還被│ │ │ │ │ │ │害之清除公│ │ │ │ │ │ │司,非屬被│ │ │ │ │ │ │告所有,爰│ │ │ │ │ │ │不諭知沒收│ │ │ │ │ │ │。 │ ├──┼───────────┼───┼────┼────────┼─────┤ │103 │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收│1本 │庚○○ │(見原審卷二第12│與本案犯罪│ │(起│據發票合約書副產石灰提│ │ │0 頁上方照片) │無直接關連│ │訴書│貨表支票等 │ │ │ │,不諭知沒│ │附表│ │ │ │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4 │ │ │ │ │ │ │) │ │ │ │ │ │ ├──┼───────────┼───┼────┼────────┼─────┤ │104 │富仕得公司101 年1 至2 │1本 │庚○○ │含支付運費給「阿│屬被告李建│ │(起│月發票影本、101 年度清│ │ │宏行」及不詳廠商│志所有,但│ │訴書│除合約總表、富仕得與新│ │ │(「營業人蓋用統│僅作為證據│ │附表│益行之買賣契約書等 │ │ │一發票專用章欄」│使用,並非│ │三編│(起訴書附表三之扣押物│ │ │空白)之發票、富│得沒收之物│ │號誤│品名稱原記載「嘉義市農│ │ │仕得公司與新益行│,不諭知沒│ │載為│會匯款傳票臺灣富仕得公│ │ │訂立之產品買賣契│收 │ │105 │司101.1-101.2 發票影本│ │ │約書(契約期限:│ │ │) │」,更正如上) │ │ │100 年11月1 日至│ │ │ │ │ │ │101 年10月31日)│ │ │ │ │ │ │(見證據卷六第63│ │ │ │ │ │ │0-636 頁) │ │ ├──┼───────────┼───┼────┼────────┼─────┤ │105 │其他證件(印鑑資料) │1本 │庚○○ │(見原審卷二第12│與本案犯罪│ │(起│ │ │ │1 頁照片) │無直接關連│ │訴書│ │ │ │ │,不諭知沒│ │附表│ │ │ │ │收 │ │三編│ │ │ │ │ │ │號誤│ │ │ │ │ │ │載為│ │ │ │ │ │ │106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㈠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2 日│A:0000000000號(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57分38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2 頁。│ │ │ ├─────────────────┤ │ │ │ │B:喂。 │ │ │ │ │A:嘿,怎麼了? │ │ │ │ │B:啊我就先去你那裡,再往工廠來啦│ │ │ │ │ 。他帶(臺語─口音模糊)中區的│ │ │ │ │ 公文下來了。 │ │ │ │ │A:嗯。 │ │ │ │ │B:算是之前是他們把我們轉…我們前│ │ │ │ │ 事件(譯音)轉去中區的啊。 │ │ │ │ │A:嗯。 │ │ │ │ │B:啊他要用,要撤照這樣子。所以你│ │ │ │ │ 要趕快進去處理。 │ │ │ │ │A:去哪裡處理? │ │ │ │ │B:縣政府,去環保局看,啊他怎麼…│ │ │ │ │A:什麼時候下來的?今天? │ │ │ │ │B:不是,禮拜四發文,禮拜五收到。│ │ │ │ │A:我們工廠哦? │ │ │ │ │B:因為因為環保局啊,環保局禮拜五│ │ │ │ │ 收到啊。 │ │ │ │ │A:哦,這樣哦。好啊。 │ │ │ │ │B:(口音模糊…)小偉說我們又沒代│ │ │ │ │ 誌,他怎麼可以這樣給我們處理?│ │ │ │ │ 啊再跟他說到底什麼情形這樣子啊│ │ │ │ │ 。 │ │ │ │ │A:好啦。 │ │ │ │ │B:我晚上再過去找你。你先了解什麼│ │ │ │ │ 情況,我晚上再過去找你,這樣。│ │ │ │ │A:好啦。 │ │ ├──┼───────┼─────────────────┼───────────┤ │ 2 │101 年5 月7 日│A:0000000000號(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42分10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3 頁。│ │ │ ├─────────────────┤ │ │ │ │(05/07-10:36:06午○○撥給庚○○未│ │ │ │ │接通) │ │ │ │ │A:喂…長(口音模糊)。 │ │ │ │ │B:啊要通知什麼人你要快一點給我,│ │ │ │ │ 我才能聯絡佳君(譯音)。 │ │ │ │ │A:好啦,我中午進來跟他們講一講,│ │ │ │ │ 在那個啦。 │ │ │ │ │B:好。 │ │ ├──┼───────┼─────────────────┼───────────┤ │ 3 │101 年5 月7 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49分12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4 頁。│ │ │ ├─────────────────┤ │ │ │ │A:秘書長,你好 │ │ │ │ │B:嗨。 │ │ │ │ │A:要跟你請教,啊我老闆要約去臺北│ │ │ │ │ 那個,因為老闆說這幾天他會比較│ │ │ │ │ 忙,啊上兄說要跟我們一起上去這│ │ │ │ │ 樣,你看方便嗎? │ │ │ │ │B:現在問題去是要會講,且講的都是│ │ │ │ │ 重點。 │ │ │ │ │A:那是當然的,經理就這些都很清楚│ │ │ │ │ 。 │ │ │ │ │B:因為去講話份量還要有夠這才是重│ │ │ │ │ 點,你知道嗎? │ │ │ │ │A:份量要有夠? │ │ │ │ │B:這樣講話才大聲。 │ │ │ │ │A:沒啦,要詳細說明的話,經理就能│ │ │ │ │ 。 │ │ │ │ │B:這種的去,就是要講了環保署聽的│ │ │ │ │ 進去。他(指庚○○)說禮拜三,│ │ │ │ │ 是禮拜三又沒空了嗎? │ │ │ │ │A:嘿啊,禮拜三又沒空。 │ │ │ │ │B:因為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去說明│ │ │ │ │ 的,如果輕輕的話,他們就輕輕的│ │ │ │ │ 回答。 │ │ │ │ │A:所以現在的意思是上兄也要一起上│ │ │ │ │ 去。 │ │ │ │ │B:但是事情他就不了解。 │ │ │ │ │A:我們會大概說給他聽。 │ │ │ │ │B: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講話有份量,│ │ │ │ │ 話就會重啦。你跟經理說,話不重│ │ │ │ │ 的時候,那個說明歸說明,人家聽│ │ │ │ │ 不聽的進去呢? │ │ │ │ │A:那你看呢? │ │ │ │ │B:為了有效果。 │ │ │ │ │A:會啦,我們會把所有的資料準備齊│ │ │ │ │ 全。 │ │ │ │ │B:啊要通知什麼單位? │ │ │ │ │A:當然就是環保署吧。 │ │ │ │ │B:你別傻了,環保署是要通知到署長│ │ │ │ │ 來嗎?那是哪一科?主辦單位是哪│ │ │ │ │ 一科的?你沒有說科,我環保署不│ │ │ │ │ 知道要叫誰啊?你叫了個沒相關的│ │ │ │ │ 來也沒有用啊,所以要知道是哪一│ │ │ │ │ 科的啊。 │ │ │ │ │A:(地○○問經理主管機關是哪一科│ │ │ │ │ 的?)廢管處。 │ │ │ │ │B:廢管處就對了。 │ │ │ │ │A:嘿。 │ │ │ │ │B:好。 │ │ │ │ │A:那你要安排時間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 │ │ │ 。 │ │ │ │ │B:那要禮拜幾都沒關係就對了? │ │ │ │ │A:嘿啊,明天也沒關係。 │ │ │ │ │B:上兄要去啦厚。那我聯絡好後你們│ │ │ │ │ 再找上兄過去。 │ │ │ │ │A:嘿啊,你聯絡,我再跟上兄說。 │ │ │ │ │B:我就叫佳君聯絡看廢管處什麼時候│ │ │ │ │ 有空。(斷線) │ │ ├──┼───────┼─────────────────┼───────────┤ │ 4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地○○)【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30分15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5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明天中午12點臺北。 │ │ │ │ │A:12點哦。 │ │ │ │ │B:嘿。 │ │ │ │ │A:好,我馬上聯絡。 │ │ │ │ │B:那我們幾點要出門? │ │ │ │ │A:嗯,看你啊。 │ │ │ │ │B:你們都不熟,我沒有帶你們又不好│ │ │ │ │ 意思。 │ │ │ │ │A:嗯,當然是你去,講話才會大聲。│ │ │ │ │B:好啊,就是昌仔(譯音)、議員。│ │ │ │ │A:嘿,我會跟他們聯絡。 │ │ │ │ │B:那我們是去工廠相等還是怎麼樣?│ │ │ │ │A:好啊。 │ │ │ │ │B:9 點在工廠相等。 │ │ │ │ │A:好啊。那我等一下跟上兄(譯音)│ │ │ │ │ 聯絡。 │ │ │ │ │B:啊你也叫他早點睡,啊你們私底下│ │ │ │ │ 模擬(譯音)…我們的問題。 │ │ │ │ │A:好。 │ │ ├──┼───────┼─────────────────┼───────────┤ │ 5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地○○)【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56分12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6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啊明天約幾點? │ │ │ │ │A:看你啊。你說9 點嘛! │ │ │ │ │B:9 點在工廠就對了,那你要來載我│ │ │ │ │ 。 │ │ │ │ │A:好,沒關係。 │ │ │ │ │B:那你幾點到?8 點50。 │ │ │ │ │A:好,8 點50去議會載你嗎? │ │ │ │ │B:不是啦,去家裡載啦。棒球15街啦│ │ │ │ │ 。 │ │ │ │ │A:15街幾號? │ │ │ │ │B:25。 │ │ │ │ │A:25,好,ok。 │ │ │ │ │B:你差不多8 點50來載我,啊我們…│ │ │ │ │ (口音模糊) │ │ │ │ │A:好,我知道 。 │ │ │ │ │B:啊上兄咧? │ │ │ │ │A:上兄我有跟他說了。 │ │ │ │ │B:你要跟他催哦,不要到時候明天要│ │ │ │ │ 去… │ │ │ │ │A:我晚一點會提醒他。 │ │ │ │ │B:啊我們幾個要去? │ │ │ │ │A:4 個。 │ │ │ │ │B:我們4 個,我,上兄跟你,還有…│ │ │ │ │ 經理嘛!這樣。 │ │ │ │ │A:嘿。 │ │ │ │ │B:啊資料帶好,要怎麼講,資料要帶│ │ │ │ │ 著。 │ │ │ │ │A:我晚一點會再跟經理說。 │ │ │ │ │B:你跟經理說約廢管處處長啦。 │ │ │ │ │A:好,ok,謝謝,拜拜。 │ │ ├──┼───────┼─────────────────┼───────────┤ │ 6 │101 年5 月8 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3 分2 秒 │B:0000000000號(卯○○)【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6 頁。│ │ │ ├─────────────────┤ │ │ │ │A:上兄,我阿志仔,明天9 點在公司│ │ │ │ │ ,你爬得起來嗎? │ │ │ │ │B:啊現在是要坐車還是開車? │ │ │ │ │A:那個你起來後,代表要開車啦,你│ │ │ │ │ 叫少年仔載過來後,讓代表載就好│ │ │ │ │ 了。 │ │ │ │ │B:哦,代表載,代表也要去嘛? │ │ │ │ │A:對 │ │ │ │ │B:好,OK。 │ │ ├──┼───────┼─────────────────┼───────────┤ │ 7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地○○)【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8 時43分50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6 頁。│ │ │ ├─────────────────┤ │ │ │ │A:秘書長。 │ │ │ │ │B:你出發了嗎? │ │ │ │ │A:我跟你說,我村子裡有事情,啊現│ │ │ │ │ 在豪仔(指寅○○)先過去了。 │ │ │ │ │B:嘿。 │ │ │ │ │A:啊我等一下會開車跟你們一起過去│ │ │ │ │ 。 │ │ │ │ │B:誰要來載我? │ │ │ │ │A:一樣,代表(指寅○○)。 │ │ │ │ │B:代表知道我家嗎? │ │ │ │ │A:他就說他知道你家。 │ │ │ │ │B:好。 │ │ │ │ │A:拜拜。 │ │ ├──┼───────┼─────────────────┼───────────┤ │ 8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2時24分12秒 │B:0000000000號(寅○○)【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69 頁。│ │ │ ├─────────────────┤ │ │ │ │A:豪哥,啊你們開始沒? │ │ │ │ │B:結束了。 │ │ │ │ │A:結束了哦,啊現在咧,你們在哪裡│ │ │ │ │ ? │ │ │ │ │B:還在辦公室這裡。在嘉郡的辦公室│ │ │ │ │ 這裡。你在哪裡? │ │ │ │ │A:在外面啊。 │ │ │ │ │B:在哪裡的外面? │ │ │ │ │A:應該是立法院吧,就有一堆SNG 車│ │ │ │ │ 。 │ │ │ │ │B:還要再過來一點。 │ │ │ │ │A:過去哪裡? │ │ │ │ │B:你就繼續走,你會看到一楝整棟都│ │ │ │ │ 是黑色的大樓。 │ │ │ │ │……地○○問駐衛警,張嘉郡立委研究│ │ │ │ │室。 │ │ ├──┼───────┼─────────────────┼───────────┤ │ 9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51分43秒 │B:0000000000號(戴金和)【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7 頁。│ │ │ ├─────────────────┤ │ │ │ │B:里長兄。 │ │ │ │ │A:你是要聽到什麼好消息?我跟你說│ │ │ │ │ 就好了。 │ │ │ │ │B:我就是要問你,你們今天去的啊?│ │ │ │ │A:一定是不好的,不然就是差強人意│ │ │ │ │ 。 │ │ │ │ │B:啊北港不是也有一個陪你們去。 │ │ │ │ │A:嘿啊。現在就是卡在人家都要這個│ │ │ │ │ 主要這個人的情啊(指庚○○)。│ │ │ │ │ 結果這個主要的人都不去,整群的│ │ │ │ │ 他也不去,找了2 個,啊這2 個都│ │ │ │ │ 要他出面,其中一個還翻臉咧。有│ │ │ │ │ 一個是人家是以他的名義約的,結│ │ │ │ │ 果他沒有去,人家就不開心了。 │ │ │ │ │B:是哦。 │ │ │ │ │A:對啊,所以幫忙約的那個人很為難│ │ │ │ │ 啊。 │ │ │ │ │B:啊你們還沒回來哦? │ │ │ │ │A:回來了啊,他不在嗎? │ │ │ │ │B:他去捻香,應該等一下就回來了吧│ │ │ │ │ ! │ │ │ │ │A:回來打給我一下啦,現在重點要快│ │ │ │ │ 一點說一說。主要就是人家昇仔約│ │ │ │ │ 的啦,啊人家昇仔的意思是說叫他│ │ │ │ │ (指庚○○)好好跟他(指吳育仁│ │ │ │ │ )那個啦。我們是不好意思讓昇仔│ │ │ │ │ 為難啦。 │ │ │ │ │B:你說用他的名義指的就是這個人哦│ │ │ │ │ 。 │ │ │ │ │A:嘿啊。 │ │ │ │ │B:唉~他這幾天也在忙啦。他這幾天│ │ │ │ │ 也都在處理他叫我辦的工作啊。 │ │ │ │ │A:對啊,那個歸那個啊。 │ │ │ │ │B:他今天沒有辦法跟你們去,也是因│ │ │ │ │ 為今天有工作牽住他啊。 │ │ │ │ │A:我知道啦,問題是人家就是要他一│ │ │ │ │ 通電話啦。 │ │ │ │ │B:當然那是一個感受,本人跟非本人│ │ │ │ │ 差很多。啊北港那一個跟你們去的│ │ │ │ │ 也沒用啊。 │ │ │ │ │A:我跟你說這一件,第二個那個不能│ │ │ │ │ 說哦。因為我們是私底下拜託二個│ │ │ │ │ ,北港那個以為我們只有拜託一個│ │ │ │ │ 而已。 │ │ │ │ │B:嘿,嘿。 │ │ │ │ │A:你就不要說就好了。 │ │ │ │ │B:嘿,我知道意思。就當作是北港那│ │ │ │ │ 一個…(口音模糊) │ │ │ │ │A:嘿啦。 │ │ │ │ │B:啊北港那一個也沒什麼好哦? │ │ │ │ │A:那個是比較有一些…(口音模糊)│ │ │ │ │ 也不知道。 │ │ │ │ │B:好啦,了解,他等一下回來,我會│ │ │ │ │ 打給你啦。 │ │ │ │ │閒聊~ │ │ ├──┼───────┼─────────────────┼───────────┤ │ 10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35分58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8 頁。│ │ │ ├─────────────────┤ │ │ │ │閒聊~庚○○想要去午○○的辦公室坐│ │ │ │ │,但午○○3 點要去臺南,現在在家休│ │ │ │ │息。 │ │ │ │ │A:我想說要叫你打電話去給佳君(譯│ │ │ │ │ 音)的主任啦,看他們那個文有沒│ │ │ │ │ 有要回我們? │ │ │ │ │B:嘿。 │ │ │ │ │A:環保署跟那個啊。 │ │ │ │ │B:嘿。好。那你叫那個沈經理,他那│ │ │ │ │ 裡也有電話。 │ │ │ │ │A:可能你催促的話,比較不同,叫他│ │ │ │ │ 去問看看有沒有要回我們。 │ │ │ │ │B:好。 │ │ │ │ │A:再拜託你。 │ │ │ │ │B:好 。 │ │ ├──┼───────┼─────────────────┼───────────┤ │ 11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32分20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8 頁。│ │ │ ├─────────────────┤ │ │ │ │A:你有問了嗎? │ │ │ │ │B:剛才還沒上班,我現在才要打而已│ │ │ │ │ 。 │ │ │ │ │A:你現在要看是廢管處或是中區(督│ │ │ │ │ 查隊)要回文,你知道嘛,要叫他│ │ │ │ │ 回了吶。因為縣政府已經簽下去了│ │ │ │ │ 吶。啊現在沒有那份文就要停掉了│ │ │ │ │ 吶。 │ │ │ │ │B:…(口音模糊)你要處理啊。 │ │ │ │ │A:蛤? │ │ │ │ │B:縣府的這種,你… │ │ │ │ │A:縣府就簽下去了啊,啊現在就在等│ │ │ │ │ 那一條啊,他們老葉堅持的啊。 │ │ │ │ │B:啊厚~他們不…(口音模糊)就對│ │ │ │ │ 了? │ │ │ │ │A:你今天一定要找到他們有要回文嗎│ │ │ │ │ ?什麼地方要回文的?啊他們這邊│ │ │ │ │ 要幫我們去追文,這樣就好了啦。│ │ │ │ │B:好,好。 │ │ │ │ │A:一定要確定哦,快一點。 │ │ │ │ │B:好。 │ │ ├──┼───────┼─────────────────┼───────────┤ │ 12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36分33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9 -281│ │ │ ├─────────────────┤頁。 │ │ │ │A:喂。 │ │ │ │ │B:議員,第二次到臺北的時候的意思│ │ │ │ │ 是怎麼樣你知道嗎,意思是說你現│ │ │ │ │ 在縣政府有疑問,你文給廢管處或│ │ │ │ │ 是督察隊,他們再答覆。所以變成│ │ │ │ │ 是縣府要用文跟他們請示,他們才│ │ │ │ │ 有可能答覆,因為他們沒有辦法針│ │ │ │ │ 對這個事件,因為主管機關是雲林│ │ │ │ │ 縣政府。 │ │ │ │ │A:嘿。 │ │ │ │ │B:啊雲林縣政府如果針對這個法令要│ │ │ │ │ 撤照有疑問,他們再針對這個做解│ │ │ │ │ 釋這樣。那天說的就是這樣。 │ │ │ │ │A:啊他們一層都簽下去了啊。啊現在│ │ │ │ │ 不就除非他們那邊… │ │ │ │ │B:啊所以那時候,經理去的時候,他│ │ │ │ │ 們說的意思就是那樣,才說回來雲│ │ │ │ │ 林縣政府要將文轉上去,才有辦法│ │ │ │ │ 處理。 │ │ │ │ │A:那來不及了啦。 │ │ │ │ │B:啊那時候我見面就跟你說絕對要雲│ │ │ │ │ 林縣政府文上去,他們才有辦法下│ │ │ │ │ 來啊,因為他們不可能無緣無故下│ │ │ │ │ 指導棋啊。 │ │ │ │ │A:不是啊,公司有跟他請示啊。 │ │ │ │ │B:有跟他請示,他了解,但是他還是│ │ │ │ │ 要看雲林縣政府,第二次去臺北的│ │ │ │ │ 時候,因為那一次你還是沒去嘛,│ │ │ │ │ 所以那時候經理應該也聽得很清楚│ │ │ │ │ ,因為結論就是叫雲林縣政府還要│ │ │ │ │ 請示,他們才能夠答覆下來。 │ │ │ │ │A:哦,這樣哦,縣政府不問啦。 │ │ │ │ │B:所以那時候我才叫你一定要去,你│ │ │ │ │ 了解後才能夠處理事情。因為行政│ │ │ │ │ 機關絕對不會給你下指導棋,除非│ │ │ │ │ 你文來… │ │ │ │ │A:這不是他們下指導棋的問題嘛,現│ │ │ │ │ 在算我們文給他們,啊他們就照那│ │ │ │ │ 樣回(覆)我們,我們的疑點就釋│ │ │ │ │ 疑,那就可以了嘛。啊他現在的意│ │ │ │ │ 思是我們的他也不回(覆)就對了│ │ │ │ │ 啦?? │ │ │ │ │B:因為你要縣府窒礙難行,他們才會│ │ │ │ │ 說你要怎麼辦。啊我們跟他們請示│ │ │ │ │ 的,他們是了解而已,不一定要幫│ │ │ │ │ 我們辦啊。 │ │ │ │ │A:他們是要了解而已,不是說… │ │ │ │ │B:因為他們說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 │ │ │ │ 啊。 │ │ │ │ │A:嘿。 │ │ │ │ │B:因為這件的主管機關是雲林縣政府│ │ │ │ │ 啊。 │ │ │ │ │A:嘿。那環保局他不要啦,他不要的│ │ │ │ │ 啦。 │ │ │ │ │B:那個時候你變成說還要再請示一次│ │ │ │ │ 的啊,啊請示一次大家才有機會,│ │ │ │ │ 你沒有請示就想要叫… │ │ │ │ │A:我現在是說我們請示的啊,我們算│ │ │ │ │ 是以公司去請示的啊。 │ │ │ │ │B:我們請示的,我們請示的就不算數│ │ │ │ │ 啊。因為行政程序不是因為以我們│ │ │ │ │ 的請示去決定雲林縣政府的啊。這│ │ │ │ │ 樣啊。所以你要…(口音模糊)出│ │ │ │ │ 這個對嗎,對他們再催,文再出去│ │ │ │ │ 一次,那樣… │ │ │ │ │A:這樣…這樣休息了啦。 │ │ │ │ │B:當初我跟你說的,他們這樣玩你,│ │ │ │ │ 你也這樣被玩,等於大家要死路啊│ │ │ │ │ 。因為中央他是負責解釋,他不是│ │ │ │ │ 負責對我們解釋,你就是要主管機│ │ │ │ │ 關才有,就好像我們法令有疑義他│ │ │ │ │ 才有可能主動來處理,因為中區稽│ │ │ │ │ 查大隊就是認為我們有問題嘛,啊│ │ │ │ │ 所以雲林縣政府要處理的時候,他│ │ │ │ │ 們會去時,廢管處已經介入了,廢│ │ │ │ │ 管處才有… │ │ │ │ │A:他是幫我們轉文而已啦。 │ │ │ │ │B:嘿啦,啊廢管處才有辦法抓那個點│ │ │ │ │ 。因為第一次的意思他們也說這是│ │ │ │ │ 中區稽查大隊的作為。 │ │ │ │ │A:嘿。 │ │ │ │ │B:啊所以說…(口音模糊)換稽查總│ │ │ │ │ 隊又來,再來雲林縣政府認為這樣│ │ │ │ │ 處理有問題,他們才解釋要等司法│ │ │ │ │ 程序。所以第二次說的是這樣。 │ │ │ │ │A:嗯。 │ │ │ │ │B:這樣啦。 │ │ │ │ │A:那樣不可能了啦。那他們下禮拜就│ │ │ │ │ 要發出來了。 │ │ │ │ │B:啊所以你跟他說,人家中央早就在│ │ │ │ │ 等你們請示的文,你們怎麼不…,│ │ │ │ │ 你們之前不是一直請示,這次要撤│ │ │ │ │ 照了,怎麼不請示了??這樣啊。│ │ │ │ │A:嗯。 │ │ │ │ │B:你要去跟他針對這一點就對了啦。│ │ │ │ │ 那天在臺北說的意思就是這樣,你│ │ │ │ │ 問沈經理看是不是這樣啊。因為那│ │ │ │ │ 天說的就是這樣啊。就是雲林縣政│ │ │ │ │ 府還要… │ │ │ │ │A:他沒說清楚啦。我以為我們的文去│ │ │ │ │ ,他們那裡一份,啊他們那裡也一│ │ │ │ │ 份,這樣他們就會回答了。 │ │ │ │ │B:沒,沒,見面那一次,我打給佳如│ │ │ │ │ (譯音),第二次結束我跟佳如說│ │ │ │ │ ,他就說這種事情在換看縣政府的│ │ │ │ │ 文怎麼樣。所以,經理應該…那天│ │ │ │ │ 他自己說他很了解啊,所以我回來│ │ │ │ │ 才說你要趕快逼他們文出去啊。因│ │ │ │ │ 為廢管處也認為說,你主管機關要│ │ │ │ │ 來問我,我才有辦法跟你們指導,│ │ │ │ │ 啊你現在用別人,你去指導他們,│ │ │ │ │ 那意思就不一樣了。是你雲林縣政│ │ │ │ │ 府認為這件案子有疑問,你問我們│ │ │ │ │ ,我們才去處理啊。 │ │ │ │ │A:不可能了,太慢了。那都結束了啦│ │ │ │ │ ,我看這2 天大家叫一叫,說看怎│ │ │ │ │ 麼樣那個,都隨便了。 │ │ │ │ │B:無解了。 │ │ │ │ │A:嘿。 │ │ │ │ │B:好。 │ │ ├──┼───────┼─────────────────┼───────────┤ │ 13 │101 年6 月1 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6時28分22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1 頁。│ │ │ ├─────────────────┤ │ │ │ │(午○○回撥) │ │ │ │ │A:你帶老婆出去玩哦? │ │ │ │ │B:沒有啦,在臺南親戚在請吃飯啦。│ │ │ │ │A:你嘛幫我看他們(指廢管處)有沒│ │ │ │ │ 有辦法發一張文給他們(指雲林縣│ │ │ │ │ 政府)?他們就沒有關係了。 │ │ │ │ │B:這樣哦。 │ │ │ │ │A:嘿啊。 │ │ │ │ │B:就是他們隨便一張…跟我們解釋也│ │ │ │ │ 好,還是發文給他們。 │ │ │ │ │A:嘿啊。 │ │ │ │ │B:他們的意思是他們沒有要發文了,│ │ │ │ │ 我再叫小姐跟他們拜託看看啦。 │ │ │ │ │A:嘿啦,跟他拜託看看,這樣就…這│ │ │ │ │ 樣就沒事了啦。 │ │ │ │ │B:好,好。 │ │ ├──┼───────┼─────────────────┼───────────┤ │ 14 │101 年6 月3 日│A:0000000000號(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20時29分34秒 │B:0000000000號(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1 頁。│ │ │ ├─────────────────┤ │ │ │ │A:你在忙什麼? │ │ │ │ │B:在吃飯。 │ │ │ │ │A:厚,怎麼都這麼好。 │ │ │ │ │B:為了縣民啊,明天才有辦法處理了│ │ │ │ │ 啦。 │ │ │ │ │A:蛤? │ │ │ │ │B:因為那天我打去他們都在開會,我│ │ │ │ │ 要到明天才有辦法…,我想說… │ │ │ │ │A:細節我要跟你說一下啦。 │ │ │ │ │B:不然明天再去議會。 │ │ │ │ │A:這樣哦,你仍舊要喝就對了。 │ │ │ │ │B:不是,是已經在喝了。 │ │ │ │ │A:好啦。 │ │ │ │ │B:明天你差不多10點以前。 │ │ │ │ │A:好啦,我再早一點去。 │ │ ├──┼───────┼─────────────────┼───────────┤ │ 15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2時35分54秒 │ 〈庚○○撥打〉 │監察譯文卷一第282 頁。│ │ │ │B:0000000000號(午○○)【受話】│ │ │ │ ├─────────────────┤ │ │ │ │〈庚○○持地○○電話撥打給午○○〉│ │ │ │ │A:喂 ,秘書長。 │ │ │ │ │B:嘿。 │ │ │ │ │A:我跟你說,現在經理打給佳如(譯│ │ │ │ │ 音),她都沒有接。 │ │ │ │ │B:因為她那裡有時候電話會很多,啊│ │ │ │ │ 都要在那裡開協調會,所以…(口│ │ │ │ │ 音模糊)。 │ │ │ │ │A:那好啦,我現在大約講給你聽,我│ │ │ │ │ 也叫經理再跟她說啦,啊今天我剛│ │ │ │ │ 才結束之後,也找了環保局長,我│ │ │ │ │ 把廢管處的處長電話給他啦,他中│ │ │ │ │ 午要打啦,啊只要廢管處說暫緩,│ │ │ │ │ 他這邊就好了。 │ │ │ │ │B:好,好。 │ │ │ │ │A:所以,現在就是佳如約1 點要跟廢│ │ │ │ │ 管處他們再說嘛,他們在約的嘛厚│ │ │ │ │ 。 │ │ │ │ │B:嘿。 │ │ │ │ │A:是不是你有辦法聯絡他們裡面,要│ │ │ │ │ 緊聯絡廢管處那裡,環保局長會打│ │ │ │ │ 電話去問他們,那我就暫緩就好了│ │ │ │ │ ,他們也沒有那個,這樣就好。 │ │ │ │ │B:好。 │ │ │ │ │A:啊公司我也會叫他再打這樣。 │ │ │ │ │B:好,好。 │ │ │ │ │A:OK。 │ │ │ │ │B:好。 │ │ ├──┼───────┼─────────────────┼───────────┤ │ 16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3時54分50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2 頁。│ │ │ ├─────────────────┤ │ │ │ │A:嘿。 │ │ │ │ │B:我有聯絡到主任啦,啊我有跟他說│ │ │ │ │ ,若是(局長)沒有打進去,就拜│ │ │ │ │ 託換處長打給局長這樣子啦。 │ │ │ │ │A:嘿啊。 │ │ │ │ │B:啊他們是1 點約在辦公室啦。 │ │ │ │ │A:嘿。 │ │ │ │ │B:所以你看要不要再打去辦公室,你│ │ │ │ │ 跟他說一下或是什麼這樣。 │ │ │ │ │A:好啦。 │ │ │ │ │B:積極一點啦,厚。 │ │ │ │ │A:好啦。 │ │ ├──┼───────┼─────────────────┼───────────┤ │ 17 │101 年6 月5 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4時48分39秒 │B:0000000000號(午○○)【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3 頁。│ │ │ ├─────────────────┤ │ │ │ │A:喂。 │ │ │ │ │B:剛才主任有打給我,都有聯絡到了│ │ │ │ │ 啦。啊我們之前發的文,中區督察│ │ │ │ │ 大隊沒有收到啦,啊就我們傳給他│ │ │ │ │ 們的那一張給他們,他們回去處理│ │ │ │ │ 這樣子啦。 │ │ │ │ │A:嘿。 │ │ │ │ │B:啊他會要求雲林縣政府妥適,適法│ │ │ │ │ 性處理這樣啦。啊廢管處處長,局│ │ │ │ │ 長有打給他,他有接到了。 │ │ │ │ │A:他有接到這樣,那他有叫他暫緩嗎│ │ │ │ │ ? │ │ │ │ │B:不是說暫緩,我說你該去給人家…│ │ │ │ │ (口音模糊)的資料,你們怎麼可│ │ │ │ │ 以這樣處理? │ │ │ │ │A:這樣。 │ │ │ │ │B:嘿,佳如在那裡的意思是說,我在│ │ │ │ │ 來意思說一下。再來是,說不定你│ │ │ │ │ 問局長他,你可以問說:啊你早就│ │ │ │ │ 知道,厚…大約。 │ │ │ │ │A:嘿。 │ │ │ │ │B:啊中區的,他會發文給他們這樣啦│ │ │ │ │ 。 │ │ │ │ │A:好啦。 │ │ │ │ │B:厚,他會發文啦。啊佳如她也有跟│ │ │ │ │ 沈經理再聯絡過了啦。厚,這樣啦│ │ │ │ │ 。 │ │ │ │ │A: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B:好。 │ │ ├──┼───────┼─────────────────┼───────────┤ │ 18 │101 年8 月13日│A:0000000000號(地○○)【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16分13秒 │B:0000000000號(陳怡文)【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1 頁。│ │ │ ├─────────────────┤ │ │ │ │B:你好。 │ │ │ │ │A:姐仔,老闆起床了嗎? │ │ │ │ │B:他出門了。 │ │ │ │ │A:出了哦? │ │ │ │ │B:嘿。 │ │ │ │ │A:那個,你打個電話問他,秘書長張│ │ │ │ │ 耀文啦,他有跟他(庚○○)說一│ │ │ │ │ 條60,000的要順便領。 │ │ │ │ │B:要順便領哦? │ │ │ │ │A:嘿,嘿,嘿。 │ │ │ │ │B:現在嗎?今天嗎? │ │ │ │ │A:嘿。今天。 │ │ │ │ │B:今天哦。 │ │ │ │ │A:嘿。 │ │ │ │ │B:好,那我問他好了。 │ │ │ │ │A:好,拜拜。 │ │ ├──┼───────┼─────────────────┼───────────┤ │ 19 │101 年8 月13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1時17分42秒 │B:0000000000號(陳怡文)【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71 頁。│ │ │ ├─────────────────┤ │ │ │ │A:喂。 │ │ │ │ │B:議員,你方便說話嗎? │ │ │ │ │A:怎樣? │ │ │ │ │B:剛才勝志打來說,秘書長有一條 │ │ │ │ │ 60,000的要順便領給他。 │ │ │ │ │A:嘿啦,好啦。 │ │ │ │ │B:好,拜拜。 │ │ └──┴───────┴─────────────────┴───────────┘ 附表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㈡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101 年4 月11日│A:0000000000號(巳○○)【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5 時42分6 秒 │B:0000000000號(林益宏)【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28頁。 │ │ │ ├─────────────────┤ │ │ │ │A:宏哥,我有去交代完了。但是我說│ │ │ │ │ 很明確,你們司機有沒有騙你,我│ │ │ │ │ 不知道啦。 │ │ │ │ │B:嘿。 │ │ │ │ │A:出去咬到(臺語譯音)完全都沒有│ │ │ │ │ 講到董仔這邊啦。(指被交通隊攔│ │ │ │ │ 下來時,要報庚○○的名號,以避│ │ │ │ │ 免被開單) │ │ │ │ │B:這樣哦。 │ │ │ │ │A:沒關係啦,我們就有交代過了嘛,│ │ │ │ │ 你要跟司機一再的叮嚀,就是說一│ │ │ │ │ 定要董仔這裡。 │ │ │ │ │B:好,好。 │ │ │ │ │A:你去要叮嚀,阿有禮貌一點。 │ │ │ │ │B:有啦,他應該沒有說司機口氣很不│ │ │ │ │ 好吧?不會吧? │ │ │ │ │A:是沒有,但是就是都沒有講。 │ │ │ │ │B:沒有講這樣哦! │ │ │ │ │A:對啦。 │ │ │ │ │B:好,我了解一下。 │ │ │ │ │A:好。 │ │ │ │ │B:好,再見。 │ │ ├──┼───────┼─────────────────┼───────────┤ │ 2 │101 年5 月9 日│A:0000000000號(庚○○)【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15時0 分54秒 │B:0000000000號(陳怡文)【發話】│監察譯文卷一第40頁。 │ │ │ ├─────────────────┤ │ │ │ │A:喂。 │ │ │ │ │B:議員,方便講話嗎? │ │ │ │ │A:嘿。 │ │ │ │ │B:我現在在公司,啊現在環保局又有│ │ │ │ │ 好幾個來稽查,他有拍一些照片回│ │ │ │ │ 去。 │ │ │ │ │A:哦,這樣哦。啊都沒有人在? │ │ │ │ │B:經理出去了,啊建忠在這裡。 │ │ │ │ │A:嘿。局還是署? │ │ │ │ │B:環保局。 │ │ │ │ │A:沒關係啦。 │ │ │ │ │B:啊,進來了。 │ │ │ │ │A:沒關係啦。 │ │ │ │ │B:好。 │ │ ├──┼───────┼─────────────────┼───────────┤ │ 3 │101 年6 月18日│A:0000000000號(周春季)【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通訊│ │ │7 時54分57秒 │B:0000000000號(林錫興)【受話】│監察譯文卷一第72頁。 │ │ │ ├─────────────────┤ │ │ │ │A:電話都不接,是在幹什麼?阿隆…│ │ │ │ │B:我現在到他這邊了啦。 │ │ │ │ │A:你叫他聽啦,幹你娘,電話都不接│ │ │ │ │ 。 │ │ │ │ │(換阿隆接聽) │ │ │ │ │隆:喂。 │ │ │ │ │A:阿西投嘛(譯音)。 │ │ │ │ │B:嘿,嘿。 │ │ │ │ │A:你拿筆寫一下,你跟你們車子說一│ │ │ │ │ 下,去到雲林有遇到「黑白仔」,│ │ │ │ │ 黑白仔聽的懂吧!黑白仔有攔你們│ │ │ │ │ 的話,你跟他說你是在跑「庚○○│ │ │ │ │ 」,建國的建,志氣的志,庚○○│ │ │ │ │ 議… │ │ │ │ │B:我知道,這樣就可以了嗎? │ │ │ │ │A:沒有啦,你先這樣跟他說一下,跟│ │ │ │ │ 他拖一下時間,然後你打一支電話│ │ │ │ │ ,打0000000000。 │ │ │ │ │B:嘿。 │ │ │ │ │A:你有寫起來嗎? │ │ │ │ │B:有啊。 │ │ │ │ │A:0000000000,一個張先生啦,他是│ │ │ │ │ 庚○○的特助,我都跟他說好了,│ │ │ │ │ 這個庚○○議員是斗六區的啦,我│ │ │ │ │ 們曾經一起去過庚○○的服務處嘛│ │ │ │ │ ? │ │ │ │ │B:嘿。 │ │ │ │ │A:然後你再打給阿添啦。 │ │ │ │ │B:000000就對了啦。 │ │ │ │ │A:0000000000阿添啦,那就ok了,啊│ │ │ │ │ 就拖延時間啦。你跟他說你的地點│ │ │ │ │ 在哪裡,他就會趕到。 │ │ │ │ │B:好。 │ │ │ │ │A:知道啦厚,叫大家不用怕啦。 │ │ │ │ │B:好。 │ │ └──┴───────┴─────────────────┴───────────┘ 附表七:富仕得公司傾倒廢棄物嗣後清除狀況 ┌─┬─────────┬───────────────────────┐ │編│地點 │清除狀況及證據出處 │ │號│ │ │ ├─┼─────────┼───────────────────────┤ │1 │黃厝段000地號土地 │尚未清除。 │ │ │(犯罪事實一、㈠ │【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部分)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2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 │ │局107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 │ │ │仕得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 │ │ │265頁)】 │ ├─┼─────────┼───────────────────────┤ │2 │麻園段0000地號國有│已清除完成(由地主清除完成,富仕得公司無支付相│ │ │土地 │關清除費用。) │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 │0000000號函、105年8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本 │ │ │ │院卷七第203、211-2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 │ │ │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仕得公 │ │ │ │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265頁 │ │ │ │)】 │ ├─┼─────────┼───────────────────────┤ │3 │番子段0000地號國有│尚未清除。 │ │ │土地 │【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犯罪事實一、㈢部│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2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 │分) │局107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 │ │ │仕得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 │ │ │265頁)】 │ ├─┼─────────┼───────────────────────┤ │4 │0000地號國有土地 │尚未清除。 │ │ │(犯罪事實一、㈣部│【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分)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2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 │ │局107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 │ │ │仕得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 │ │ │265頁)】 │ ├─┼─────────┼───────────────────────┤ │5 │彰化田中土地、北斗│⑴田中土地自102 年8 月8 日列管迄今,富仕得公司│ │ │土地 │ 皆未清理。 │ │ │(犯罪事實一、㈤部│⑵北斗土地,莊姓地主曾自行委託清除、處理256.46│ │ │分) │ 公噸廢棄物,惟經本局105 年9 月13日會同莊姓地│ │ │ │ 主現場開挖確認,該址仍殘留約27公噸之污泥尚未│ │ │ │ 清理。 │ │ │ │【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0日彰環廢字第106│ │ │ │0000000 號函及檢附現勘照片(本院卷七第229-232 │ │ │ │頁)】 │ │ │ ├───────────────────────┤ │ │ │⑴田中土地自102 年8 月8 日列管迄今,富仕得公司│ │ │ │ 未曾向本局提送處置計畫書辦理清理事宜,該場址│ │ │ │ 堆置之廢棄物現以綠色鐵皮圍籬圍住,未清理前,│ │ │ │ 本局仍將不定期派員追蹤巡查。 │ │ │ │⑵北斗土地,該場址自103 年2 月21日列管迄今,富│ │ │ │ 仕得公司未曾向本局提送處置計畫書辦理清理事宜│ │ │ │ ,該址由莊姓地主自行辦理委託清除、處理事宜,│ │ │ │ 並自104 年12月29日至107 年6 月25日共分三批次│ │ │ │ 清理283.96公噸(清理數量已逾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104 年7 月31日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 │ │ │ 所載至少212 公噸),經本局於107 年7 月31日會│ │ │ │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 │ │ 隊現勘,目視表面已無殘留污泥,視為清理完畢,│ │ │ │ 並於107 年8 月3 日自上開系統解除列管。 │ │ │ │【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1日彰環廢字第1070│ │ │ │045021號函檢附田中、北斗土地之相關清理資料(本│ │ │ │院卷十第153-259頁)】 │ │ │ ├───────────────────────┤ │ │ │富仕得公司於本縣及彰化縣所遭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 │ │ │,富仕得公司迄今皆未進行相關清除作業。富仕得公│ │ │ │司亦無支付相關清除費用。 │ │ │ │【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 │ │ │029556號函及檢附富仕得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 │ │ │表(本院卷十第263-265頁)】 │ ├─┼─────────┼───────────────────────┤ │6 │光明段000地號土地 │未清除完畢。 │ │ │(犯罪事實一、㈥部│【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分) │0000000號函(本院卷七第2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 │ │ │局107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 │ │ │仕得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 │ │ │265頁)】 │ ├─┼─────────┼───────────────────────┤ │7 │科加段00地號土地 │已清除完畢(由地主清除完成,富仕得公司無支付相│ │ │(犯罪事實一、㈦部│關清除費用。) │ │ │分) │【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6│ │ │ │0000000號函、104年8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本 │ │ │ │院卷七第203、219-22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7 │ │ │ │年9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556號函及檢附富仕得 │ │ │ │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列管一覽表(本院卷十第263-265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