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明異議人 黃偉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84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被害人數較多,認定聲明異議人有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惟上開事由業經法院判決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且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應屬事後審酌判斷而非事前推測,執行檢察官並未調查審認,即以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推測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尚嫌速斷。至於上開條項但書「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用語,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模糊不確定,本不足以明確規範,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始足以服眾,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實證,其處分顯難維持。 ㈡另查,聲明異議人為單親家庭,育有長子黃紹華(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次子黃紹閎(98年12月22日出生)、黃子芯(103 年9 月1 日出生),均尚在就學中,有戶籍謄本可憑;同住之父親黃金木因胰臟炎、冠心症等病,分別於102 年、103 年住院手術,依醫師囑言,需他人照護休養門診追蹤,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可稽。因聲明異議人之大哥黃俊傑於98年10月12日死亡,二哥黃偉嘉於103 年5 月11日死亡,父親平日均由唯一尚存之聲明異議人照料;子女及父親之生活、教養、就醫等所需費用,均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犯後已決心痛改前非,不再接觸民間貸款業務,改從事茶葉工作,目前則受僱於得閒茶行擔任業務經理,並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於法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黃偉銘因犯重利及強制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 月,不在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 日,以104 年度執字第884 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4 年有期徒刑),其備註欄並載明「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等意旨,有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傳票(見本院卷第10頁)可資查考。三、惟按,所謂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僅係踐行同法第469 條第1 項所規定刑罰執行前之傳喚程序,雖與執行有關連,然聲明異議人應報到之時間(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尚未屆至,檢察官亦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而有實際影響其權益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顯與上開法條所謂「執行之指揮」有間。 該執行傳票未附具任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即在備註欄逕行記載「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等文字,固有未妥;然聲明異議人是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於訊問聲明異議人後,是否確實不准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或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屬不明,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予撤銷之問題。聲明異議人僅以執行傳票有上揭文字記載,即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當,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其聲明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