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蔡峯宗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案號:100 年度上重更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峯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重要證據未審酌,雖已提出判決繕本,然並未附具相關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再為爭執,其聲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且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