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林秀夫、林立華、蔡國在
- 上訴人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
- 被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蔡峰宗 選 任辯護 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榮 (被 告) 選 任辯護 人 藍慶道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福 選 任辯護 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㈩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第三五五三號、第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德榮、吳榮福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峰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春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住於同路八十一號鄰居李文雄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之友人即上訴人李德榮,再由李德榮邀其同事上訴人即被告吳榮福(綽號「老鼠」)及友人巫秋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李德榮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峰宗提及李文雄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索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蔡峰宗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關於地點、機關名稱均以案發時即改制前名稱記載)經武路之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蔡峰宗通知吳榮福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吳榮福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歐秉宏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確定)拒絕。吳榮福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三─七一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峰宗、李德榮、巫秋標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並向其家人取贖,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 000號(李德榮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 00000號(吳榮福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 0000000號(巫秋標所持用,非其所有)行動電話各一支 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W─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李文雄所有)行經上開埋伏地點時,吳榮福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李德榮、巫秋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汽車後座,吳榮福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蔡峰宗則駕駛侑嘉公司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李德榮、巫秋標在車上旋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與蔡峰宗會合後,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票額二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巫秋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樂透彩券四張(由吳榮福保管)、手提包一個、文件及客戶資料一批〕得手,並逼問李効旻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 金未果(四人議定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平分,並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隨後,李德榮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蔡峰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吳榮福駕駛侑嘉公司汽車搭載蔡峰宗返回高雄;李德榮則駕駛李効旻汽車搭載巫秋標、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吳榮福在駕車送蔡峰宗返回高雄市後,於途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丟棄路旁後,返回家中洗澡,再前往李德榮高雄市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吳榮福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並以該款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李德榮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二人。嗣蔡峰宗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德榮至屏東縣山地門附近見面,蔡峰宗告知李德榮,李効旻家中聚集許多人,李文雄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上午一時許,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三人商議,取贖時由李德榮負責跟蹤李文雄,巫秋標負責拿贖款,吳榮福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吳榮福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同日上午八時許,李德榮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高鐵工地,吳榮福再駕車載巫秋標、李効旻於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同日於銀行開始營業後,巫秋標即於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李文雄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經李文雄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蔡峰宗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李德榮,李德榮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電話聯繫蔡峰宗並告知上情,隨即由吳榮福留在原工地繼續看守李効旻。李德榮、巫秋標則駕車至李効旻高雄市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巫秋標、李德榮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李德榮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吳榮福謂取贖失敗,並要求吳榮福駕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三人隨即強押李効旻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繼續向李効旻家人勒贖,並由李德榮駕車在前領路,吳榮福則駕車載巫秋標、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李文雄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十一時三十二分、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即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李德榮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要殺害李効旻,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且計劃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榮先駕車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侵占在工地內其業務上持有之侑嘉公司挖土機內一千五百西西之柴油(用二只保特瓶裝),吳榮福則駕車載巫秋標、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李德榮會合。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三人駕駛二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巫秋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雙腳之李効旻,以車(李文雄之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李効旻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其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李効旻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吳榮福、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李德榮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由李德榮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所有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李德榮、吳榮福及巫秋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李德榮高雄市住處;其間吳榮福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蔡峰宗至李德榮家會合。蔡峰宗與巫秋標、李德榮及吳榮福四人在李德榮住處會合後,吳榮福即將所盜領一萬五千元用餘之款項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蔡峰宗、李德榮、吳榮福(以上三人下稱蔡峰宗等三人)對於擄人勒贖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李德榮、吳榮福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李德榮辯稱:伊當初在汽車內潑灑柴油及點火燒葉子,是為嚇唬李効旻,是燒過之火燼不小心掉落而引起大火致燒死李効旻等語,吳榮福辯稱伊未參與殺人等語。惟查:㈠關於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歐秉宏謀議強擄李効旻予以勒贖,嗣蔡峰宗等三人與巫秋標強擄李効旻,並向李文雄勒贖未果部分:⑴業據蔡峰宗等三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證人李文雄、李杜玉治、戴國馨(以上二人分別為李効旻母親、女友)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李効旻遭綁架之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四號附近,經警方採得有六處血跡反應,且與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0二二二專案」(即本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⑷李効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有李効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基地台附近,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基地台轉為大社鄉○○村○○路)可稽;⑸扣案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紀錄五份、 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十五張、李効旻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對照表二紙可稽;⑹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蔡峰宗等三人返回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之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稽。㈡關於強盜李効旻財物,並由吳榮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後,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等花用二千六百元,嗣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已據吳榮福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手提公事包等可稽。㈢關於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三人由李德榮侵占其業務上所管領屬侑嘉公司所有之柴油,並放火燒死李効旻及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⑴李德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到歸仁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巫秋標及吳榮福撿乾樹葉放在車上……就拿柴油倒在前座……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等語;⑵吳榮福於警詢供稱:「那時候蔡峰宗不在,提議撕票是李德榮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的……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李德榮和巫秋標會合,之後就由李德榮駕車在前帶路……大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當時李効旻還活著……巫秋標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巫秋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李德榮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柴油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李德榮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李德榮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語;⑶原法院前審勘驗吳榮福警詢錄音帶及原法院前審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核與李德榮、吳榮福前揭所供相符,亦無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供情形;⑷證人即侑嘉公司陳裕國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李德榮負責管理現場油料、機械及車輛,油不能作為私人使用等語;⑸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附卷可憑;⑹經警採取現場李効旻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⑺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膺允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警員張志平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各等語;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及台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載「火災原因研判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可稽。另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等附卷。綜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蔡峰宗等三人所持相關辯解,認與事實不符,均為卸責之詞,逐一加以指駁如下:㈠蔡峰宗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就強盜部分辯稱:伊沒有分到錢,吳榮福係還伊三千元,伊不知錢是吳榮福自李効旻提款卡提領的云云。然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關強盜部分之供述均屬實,伊並未欠蔡峰宗款項等語,又李德榮亦坦承分得款項;蔡峰宗辯解不足採。㈡李德榮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然衡諸常情,李効旻已遭矇住雙眼,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果係嚇唬,大可以其他方法為之,實無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之理。㈢李德榮於原法院前審辯稱:「李効旻僅口部遭膠帶綑綁,手腳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燒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吳榮福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巫秋標曾以汽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各等語。然: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李効旻屍體之鑑定意見(四肢均已燒燬,無法判斷是否四肢被綑住、無重大傷害留存,昏迷垂死可能性較低、右腳是因燒燬而掉落地上、頸部打結明確、人身被焚燒時不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可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有可能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有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火燒屍體呈碳化會造成骨折、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⑵依「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就李文雄汽車安全帶長度覆函(總拉長達二百二十三公分)及鑑定車窗結果(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有上開鑑定書可稽;李德榮上開辯解不足採。㈣李德榮於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又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不符,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伊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問伊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又伊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伊沒有同意警方夜間詢問,也不是伊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吳榮福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詢問,未徵求伊同意,筆錄是警察寫同意,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蔡峰宗辯稱:「有被矇眼刑求」云云。然李德榮、吳榮福就警詢筆錄中關於撿拾樹葉、潑灑柴油及點火之供述,經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二人及員警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證述,警詢筆錄係其等自由意志下之供述;蔡峰宗等三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且李德榮、吳榮福於原法院前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無刑求之可能;是蔡峰宗等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依吳榮福警詢筆錄記載,吳榮福同意夜間詢問並在其上簽名。至警員詢問時間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不足認定李德榮於警詢之陳述即非出於任意性。又李德榮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應係連續詢問,況縱如李德榮所言有外出查證,回來後於下午八時又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緝獲未久又外出查證,縱有夜間詢問之情形,亦非出於惡意,且陳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得採為證據;蔡峰宗等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取。㈤吳榮福於原法院前審辯稱:「伊被抓到三點半前確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伊所作不實筆錄,無證據力」云云。然吳榮福之警詢及模擬現場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為如前述,況吳榮福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若未參與殺人犯行,斷無可能僅因員警稱可轉為污點證人即自白該對其自己不利之殺人事實,以搏取不確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理;吳榮福上開辯解不足取。㈥吳榮福、李德榮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均又改稱係巫秋標燒死李効旻,其等均不知情,警詢及偵查中所供係遭警員誤導云云。但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就如何燒死李効旻細節供述甚詳,衡諸常情,若非親身體驗,在遭隔離訊問之情況下,斷無鉅細靡遺描述縱火之情節,且所供與案發後經鑑定李効旻係遭以竹葉放入車內點火燒死結果相符,二人翻異所供均不足取。蔡峰宗等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復說明:㈠蔡峰宗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擄走李効旻,共同至使李効旻不能抗拒,再以強暴方式搜括其身上攜帶之支票、提款卡等財物,所為擄人勒贖、強盜犯行,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認蔡峰宗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殺人部分超越蔡峰宗共犯之犯意(詳如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李德榮、吳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審酌二人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而殺害李効旻,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再另論以加重強盜罪。㈡關於提領李効旻存款部分,蔡峰宗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亦犯該罪,但二人所犯該罪及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從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部分,本院另以程序判決駁回,詳如後述)。㈢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關於侵占柴油部分均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此部分起訴書已敘及,僅漏列起訴法條,自得併予審判。㈣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李文雄所有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二罪,尚有未洽。㈤綜上,蔡峰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李德榮、吳榮福就所犯上開三罪與巫秋標間,蔡峰宗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蔡峰宗所犯上開二罪,李德榮、吳榮福所犯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蔡峰宗部分)、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李德榮、吳榮福部分)處斷。㈥就蔡峰宗等三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蔡峰宗等三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雖已逾八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因本案發生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李德榮否認故意放火燒死李効旻,且辯稱李効旻可能於放火前即已重傷昏迷而無力呼吸,並非被綑綁於車內被火活活燒死,伊未潑灑汽油及點火等語,對所涉殺害李効旻之重要犯罪情節,爭辯甚烈,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就蔡峰宗是否參與殺害被害人李効旻一節,吳榮福與李德榮之供述又互相矛盾,法院為發現實體真實,以求認事用法之正確,自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而言,難免會有訴訟程序延滯之情形。另參酌本件李効旻之生命權遭殘忍剝奪,已死亡多年,及本件可能受判決之刑度,認為法院雖進行多年之審判程序仍無法判決確定,然對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並無重大侵害情事而有給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刑責之必要,故蔡峰宗等三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不予准許。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部分,暨蔡峰宗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詳為審酌:㈠蔡峰宗與李効旻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綁架勒贖全局,雖無明確證據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但李効旻仍因本案而死亡,因而就蔡峰宗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㈡李德榮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為勒贖財物,夥同吳榮福、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李効旻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迨勒贖不成,又在荒野郊外,先由巫秋標以拐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由李德榮點火將李効旻活活燒死,足見李効旻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李德榮係下手點燃樹葉之人,直接下手燒死李効旻,惡性最重,其雖於審理期間表示悔意,惟此僅係因明白身罹重典,罪證明確,並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李効旻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李德榮在訴訟中口頭表示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則之後犯罪之人,不論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見無可脫罪,即表示後悔,藉邀減輕其刑之寬典,顯與一般人法律情感不符,且與社會之期待相悖。此由李効旻之父母前於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理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李德榮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可得而知;李德榮因未能取得贖款,無視李効旻之求饒,對和自己完全陌生無辜之李効旻痛下殺手,將之活活燒死在車內,天理不容,令人髮指,其於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豈能因其僅口頭表示悔悟,遽予減輕其刑罰,斟酌再三,李德榮惡性重大,罪無可逭,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而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㈢本件係由蔡峰宗而起,蔡峰宗先邀李德榮,再由李德榮邀吳榮福參與擄走李効旻,而於擄走李効旻後係由李德榮、巫秋標負責向李文雄勒贖,吳榮福僅負責看守李効旻。吳榮福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其參與之部分為負責開車載運李効旻,並在決議殺害李効旻後,與巫秋標將乾樹葉放置於車內,而實際點燃乾樹葉並引燃柴油之人為李德榮,其下手實施殺人之手段,不及李德榮之直接重大,且吳榮福於李德榮起意殺人之際,猶主張其等意在劫財而非殺人,盼能挽回李効旻一命,然因迫於同儕壓力,未能堅持到底而屈服,但其下手實施之手段,較李德榮為輕,且犯後帶同警察起獲李効旻之提款卡等重要證據,加速警察之破案,足認其良知未泯,爰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蔡峰宗所有)、00000000 00號(係李德榮妻郭春蘭申請後送予李德榮使用)、0000 000000號(係吳榮福女友楊晨均即楊滿妹申請後送予吳榮 福使用)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蔡峰宗等三人所有,已據其等供述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蔡峰宗等三人所有,不得為沒收諭知。再就蔡峰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㈠公訴意旨另指蔡峰宗因李効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即認出蔡峰宗為首謀之人,蔡峰宗乃與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而由李德榮先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抽取侑嘉公司挖土機內之柴油(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涉犯法條),再與巫秋標、吳榮福將李効旻載往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之工寮,放火將李効旻燒死在車內,大火並迅速延燒李文雄車輛及陳齊所有工寮;因認蔡峰宗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已將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原判決此部分理由旨在說明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見原判決正本第四十一頁)、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云云。公訴人無非係以吳榮福於警詢時供稱蔡峰宗同意其等以放火方式燒死李効旻等語,又蔡峰宗在李効旻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公司,李効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戴國馨提及去「恆春」辦事情,係暗示蔡峰宗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蔡峰宗堅決否認故意殺人及放火,辯稱: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左右,接到李德榮之電話,已叫李德榮放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李德榮查詢已否放人等語。㈡經查:⑴吳榮福雖於警詢為上開不利蔡峰宗之供述,但依吳榮福於偵查中供述,放火燒死李効旻時,係李德榮與蔡峰宗連繫,伊不清楚,警詢所稱蔡峰宗也同意這麼做,是伊個人認為蔡峰宗他應該知道等語;是吳榮福警詢之供述,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吳榮福於原法院更㈠㈡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蔡峰宗係李効旻死後才知被燒死,警詢係伊猜測的等語。至吳榮福雖於原法院更㈥㈦審審理中證稱蔡峰宗早計劃拿不到錢即殺人等語,但吳榮福就起意殺害李効旻之時間,警詢係供稱在李文雄無法給付巫秋標要求之贖款之後;但在原法院更㈥㈦審則謂在蔡峰宗與李德榮起意擄人勒贖之前;且關於如何知道蔡峰宗參與殺人,於更㈥審先證稱在殺害李効旻之後經由巫秋標告知,嗣改稱係在出發擄人時,蔡峰宗在車上說的,前後供證不一;是吳榮福片面供述,難作為蔡峰宗涉有殺人犯行之不利證據。⑵依李德榮之警詢筆錄,其係供稱蔡峰宗就放火燒死李効旻不知情,亦不在場等語,嗣於偵查、第一審、原法院更㈡㈥審審理中均證稱蔡峰宗不知道等語;是李德榮之證詞部分,亦無法作為吳榮福上開於警詢時不利於蔡峰宗所述之補強證據。⑶巫秋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掛斷與李文雄之通話後,吳榮福曾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蔡峰宗,依吳榮福於原法院更㈥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純係向蔡峰宗報告當時現況。至李德榮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十三時四十五分先後與蔡峰宗通話,依吳榮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第一通電話時,伊在看守李効旻,李德榮在他處,伊不知二人通話內容,嗣李德榮回來會合,與伊不同車,伊亦不知二人有第二通電話,是吳榮福未曾直接與蔡峰宗談論是否放火燒人之事,亦未親聞李德榮與蔡峰宗間談論如何處置李効旻。又李德榮於原法院更㈠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伊告知蔡峰宗拿不到贖款,第二通電話,蔡峰宗問伊是否放人;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通電話,蔡峰宗係要伊放人,第二通電話伊回稱尚未找到放人的地方等語;依吳榮福供稱巫秋標在命案現場還有打最後一通電話及李德榮供稱巫秋標說他還要試試看,伊抱著貪財之僥倖之心,所以沒放人等語;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既於燒死李効旻之前約十分鐘左右,仍未完全放棄對被害人家屬之勒贖,足認李德榮上開所證,上開二通電話,並非談及要殺害李効旻,為屬可信。⑷吳榮福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以李德榮之行動電話聯絡蔡峰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要蔡峰宗到李德榮家會合;依吳榮福、蔡峰宗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吳榮福係指告知蔡峰宗李効旻已死亡,而蔡峰宗係認吳榮福告知已將李効旻放走,二人解讀不同,亦不足為蔡峰宗謀意李德榮等人放火燒死李効旻之證據。⑸本件係由蔡峰宗居於主謀邀集籌劃綁架李効旻,若蔡峰宗確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李德榮及吳榮福應無袒護之理,但除吳榮福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及蔡峰宗知情外,之後迄原法院更㈤審之前,吳榮福、李德榮所有之供述均表示蔡峰宗不知其等要燒死李効旻,可證李德榮、吳榮福所證蔡峰宗並不知道放火殺人之詞應可採信。⑹依戴國馨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破案報告書所載,李効旻與戴國馨通話之際,蔡峰宗並未在場,自不可能聽聞二人之對話,且戴國馨並未告知警方李効旻於電話中有提及「恆春」,而李德榮亦供稱並未告知蔡峰宗,李効旻有打電話給戴國馨,又警方係在破案後始得知蔡峰宗在李効旻高雄住家附近經營恆春公司,經研判後方認李効旻於遭綁架後,與戴國馨通話中提及恆春係在暗示,是尚難認以蔡峰宗有開設上開公司,即認其有共同殺人之動機。另證人李効旻之母李杜玉治於原法院前審雖證稱李効旻於被擄當天晚上,於電話中有提到對方有人是恆春賣太陽能等語,但其作證時警方早已查獲蔡峰宗,應係事後反推所為之判斷,否則其斷無可能未提供警方而即時查獲蔡峰宗之理,李杜玉治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蔡峰宗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蔡峰宗有上開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侵占柴油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蔡峰宗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論斷及說明均無違誤。檢察官關於吳榮福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吳榮福於警詢、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李德榮、吳榮福於殺害李効旻前後有逐一報告蔡峰宗,顯見蔡峰宗係基於首謀及主導之地位,蔡峰宗對殺害李効旻知之甚詳,其又未加阻止,亦見並無違背其本意,蔡峰宗就殺人部分應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竟認其不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罪責;㈡原判決既認蔡峰宗係本件主謀,應對李効旻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量刑自不應低於李德榮,竟僅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㈢吳榮福雖非點火之人,但與李德榮、巫秋標決議將李効旻燒死,且負責看管李効旻,並撿拾舖陳枝葉以利殺害李効旻,吳榮福犯罪時可謂完全喪失人性,參酌李文雄陳述之意見,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吳榮福自應與李德榮同判處死刑,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均有違誤等語。蔡峰宗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起訴未指蔡峰宗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判決論以該罪,但於審判程序中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㈡原審於審判期日係一次多項包裹式提示卷存證據,又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先調查證人、嗣調查蔡峰宗等三人之自白,再進行相關證據之提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規定不合;㈢蔡峰宗對於殺害李効旻之過程毫不知情,又李德榮否認故意殺害李効旻、李德榮與吳榮福就蔡峰宗有無參與殺害李効旻供詞不一等,均與蔡峰宗無關,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認蔡峰宗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之適用;㈣依原判決之認定,蔡峰宗犯罪之初,即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犯罪即既遂,於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強盜李効旻身上財物,應為擄人勒贖所吸收,原判決認係另犯加重強盜罪;㈤原判決認定蔡峰宗未參與殺人行為,然量刑時又以李効旻係因本案而死亡為由,而與吳榮福同量處無期徒刑,輕重失衡;㈥蔡峰宗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申請供 經營商業之用,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判決竟諭知沒收;均有違誤等語。李榮德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以一次多項包裹式提示;㈡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巫秋標、李德榮、吳榮福勒贖不成後(約當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後),決議殺害」,嗣卻說明:「決意放火燒死……應係下午二時五十一分左右」,前後不一;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約下午三時許,三人推由李德榮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於理由欄說明:「將被害人載往無地緣關係之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依此,原判決係認定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在下午二時許即到達台南縣歸仁鄉○○路殺人現場,但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李効旻手機於該日14:49、14:51分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發出訊號,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於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然卷內並無李効旻、李德榮上開通聯紀錄;又李德榮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五分,然李德榮於當日下午五時,係帶同警方至屏東藏匿李効旻之現場,如何能於斯時製作筆錄?㈣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㈤李德榮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並一再表示悔意,非如原判決所稱僅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期間表示悔意而無教化遷善可能,原判決未詳加敘明量刑依據,亦未全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又李德榮犯罪情節不如在逃之共犯巫秋標重大,原判決量處極刑,難稱允當;㈥巫秋標持以毆打李効旻之柺杖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沒收;均有違誤等語。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榮福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吳榮福遭員警林郁誌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始配合警方坦承有拿樹葉放在車內,原審未依吳榮福之聲請勘驗警詢光碟,又吳榮福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有可能另製作一份警詢筆錄(同日下午一時許),原審就此亦未調查;㈢吳榮福於警詢中即自白犯罪,並使檢方進一步尋得李効旻手機等重要證物,犯後態度良好,又吳榮福僅負責看管李効旻及開車,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有違比例原則;均有違誤等語。惟查:(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固未指蔡峰宗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未踐行告知蔡峰宗涉犯該罪名,但原法院前審已多次判決論以蔡峰宗該罪,蔡峰宗已知悉其涉犯該罪,且原審於調查、審理中,已就其起訴所指罪名(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強盜等)、應變更罪名(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蔡峰宗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蔡峰宗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二)本件原審審判程序,先行就證人戴國馨、郭春蘭等人為訊問、調查,嗣就蔡峰宗等三人之自白為調查,另本件證據甚多,早已存卷,且經歷次審判程序,多次提示調查,已就卷存之證據辯論綦詳,蔡峰宗等三人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乃將卷內之訴訟資料,就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違法可言;(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如何認蔡峰宗等三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經核亦無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㈠認定吳榮福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又於製作警詢筆錄期間,雖有帶李德榮外出查證,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㈡認定蔡峰宗對於放火燒死李効旻一事不知情,其並未參與;㈢蔡峰宗何以量處無期徒刑;㈣李德榮何以量處死刑;㈤吳榮福雖參與放火燒死李効旻,科刑時何以與李德榮有所區別,而量處無期徒刑;㈥蔡峰宗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00及SIM卡為其所有,依法宣告沒收等;均詳為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五)原判決認定蔡峰宗於擄得李効旻後,強盜李効旻之財物,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蔡峰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六)原判決係認定巫秋標持李効旻車內之拐杖鎖毆擊李効旻(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並未認定該拐杖鎖係蔡峰宗等三人或巫秋標所有,因而未宣告沒收,於法亦無不合;(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勒贖不成後,始決議放火殺害李効旻,於理由欄亦為如此之說明,前後一致,至理由內敘及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於在案發現場放火前仍不放棄勒贖,「決議」放火燒死李効旻係在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旨在說明三人下手實施殺人之時間,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認定,並無矛盾。另李德榮、吳榮福、巫秋標究係在當日下午二或三時之後抵達放火現場,此係枝節,與認定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無關;(八)原判決理由說明:「李効旻行動電話於八時五十八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被告李德榮行動電話於九時一分許,其基地台為大社鄉○○村○○路」,此有通聯紀錄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號卷第二六三、二六九頁),原判決此部分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及蔡峰宗等三人上開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係對事實暨其他無關事實認定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應認檢察官關於吳榮福意圖勒贖擄人而故意殺人及蔡峰宗部分之上訴,李德榮、吳榮福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之上訴,蔡峰宗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貳、李德榮、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分論併罰)部分: 一、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李德榮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榮福、巫秋標搜刮強搶李効旻財物,李德榮並無在場,原判決僅以吳榮福事後分予金錢即認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行,且李德榮係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而於擄人勒贖終了前,強盜李効旻財物,不應另論以強盜罪;㈡李文雄所有小客車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李効旻所有手機亦被強盜,原判決均未予認定;㈢一般人外出必帶有現金,然吳榮福之自白,竟隻字未提強盜之財物有無包括李効旻身上、車上之現金?原判決未為認定;㈣吳榮福下手實施強盜,且持提款卡盜領,所涉情節較李德榮為重,原判決量處李德榮較重之有期徒刑十年(吳榮福處有期徒刑九年),顯然失衡;均有違法等語。吳榮福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吳榮福抗辯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警員以污點證人送辦為交換條件,且在此之前有可能製作另一份警詢筆錄,原審未予詳查,自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德榮、吳榮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李德榮、吳榮福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已依憑李德榮之部分自白及吳榮福不利李德榮之證述,說明李德榮有共同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詳為說明李德榮、吳榮福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審酌其等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心生不滿而殺害李効旻,故擄人勒贖犯行應與殺人犯行結合,論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並就強盜犯行,另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罰),經核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李德榮對於李効旻所有之行動電話及駕駛之汽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未予宣告沒收,李德榮指稱上開二項物品及臆測李効旻身上應有現金,均屬被強盜之財物,原判決未予認定,自屬違誤云云,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德榮、吳榮福犯案情節等情狀,就所犯強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年,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四)原判決於理由欄就吳榮福抗辯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已詳為說明係出於其任意性,其此項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二至十四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李德榮、吳榮福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李德榮、吳榮福關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得上訴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李德榮、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均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吳榮福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之上訴: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吳榮福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但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僅針對吳榮福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為指摘,就吳榮福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未置一詞,未敘述其上訴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吳榮福此部分之上訴,應非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s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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