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謀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選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正謀為使其支持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 第三選舉區鄉○○○○○○0號候選人林武揚順利當選,於 民國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權之沈水發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村村長候選人許柄祥。嗣於103 年11月中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上旬某日), 賴正謀在嘉義縣○○鄉○○便當店遇到沈水發,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自有資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沈水發收受。沈水發明知賴正謀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默示允諾而以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下該6000元(沈水發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嗣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許柄祥賄選案件,經由許柄祥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沈水發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 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林武揚係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鄉第三選舉區 鄉民代表登記第0號候選人,該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 自103年9月1日起至9月5日止等事實,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情查詢系統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92頁、選偵15卷第12-13頁)。又同案被告沈水發係對於嘉義縣○○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被告賴正謀及同案被告沈水發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賴正謀於偵查中供稱:「我現在坦白講,在103年8月初即這次選舉登記日當晚(註: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 人申請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故上述103 年8月初,應屬記憶錯誤。以下相關人就前開103年8月初之 陳述,均屬誤會,皆說明如上),我有去沈水發家,叫沈水發要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我跟沈水發說他的堂兄許柄祥這次要出來參選村長,我會支持許柄祥,也請他支持鄉民代表林武揚,大家互相幫忙,之後過1個月左右,我在○ ○○○便當店內遇到沈水發,我就拿6,000元給沈水發」, 及於原審供稱:103年8月初伊去找沈水發,當時只有說到伊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而沈水發支持其堂兄許柄祥,伊希望大家互相,伊支持許柄祥,沈水發也支持林武揚,當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買票的事情;伊拿6,000元給沈水 發是要向他買票,請他投票給林武揚的意思;這6,000元是 要向沈水發買票,並沒有要向他家人買票的意思等語(見選他卷第168頁、原審卷第30頁)。又同案被告沈水發於偵查 及原審供稱:賴正謀於選舉前有在○○○○便當店內拿6000元給伊,請伊支持林武揚;伊知道該6000元係買票錢;103 年8月初賴正謀去找伊時,並沒有說到日後要拿錢向伊買票 ,只有說到希望伊支持林武揚,而賴正謀支持林柄祥,大家互相幫忙;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伊和賴正謀在○○○○便當店遇到,賴正謀就拿6000元給伊,伊拿著就走了,並沒有多說什麼;伊知道賴正謀拿6000元給伊就是要向伊買票,要伊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賴正謀沒有說6000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是伊及家人的票等語一致(見選他卷第176-177頁、原審卷第30-31頁)。據上,可知被告之自白核與沈水發之供述相符,被告於交付6000元予沈水發時,雖沒說什麼話,惟雙方均知悉賴正謀交付6000元給沈水發就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沈水發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武揚等事實,足堪認定,此並為被告及沈水發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於交付6000元予沈水發時,縱未明言請沈水發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武揚,但其確有對沈水發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沈水發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明。被告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且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該6000元之賄賂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沈水發之投票意向,足認該6000元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被告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沈水發住處,請沈水發將選票投給林武揚,其亦會投票給沈水發支持之許柄祥時,雙方並未提及買票或賴正謀日後將交付賄賂予沈水發之事,此業據被告及沈水發一致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且被告交付6000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買票,請其投票給林武揚之意,並沒有要向沈水發家人買票之意一節,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頁),即沈水發亦供稱:賴正謀沒有說6000元是要買伊一個人的票或伊及家人的票(見原審卷第31頁),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賴正謀交付6000元給沈水發,是要向沈水發及其家人買票之意。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9月1 日至同年月5日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某日晚上,前往有投票 權之沈水發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請沈水發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林武揚,『沈水發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之』」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8列),尚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大約在103年11月中上旬拿錢給沈水發,與沈 水發提到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沈水發於原審供稱:賴正謀大約在103年11月29日選舉前半個月 左右拿6,000元給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應堪採 信。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賴正謀復於『103年10月初旬某日 』,在嘉義縣○○鄉之○○便當店內,將作為上開向沈水發買票之對價6000元交付與沈水發收受」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至11列),亦屬誤會,均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供認不諱,自應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被告賴正謀不知守法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明知賄選嚴重破壞我國民主政治及選舉制度,且政府歷年來亦一再大力宣導,極力導正昔日常見之賄選歪風,被告竟仍輕忽國家法紀,為使候選人林武揚當選,未循正當輔選方式,而以違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賄選,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另兼衡被告交付賄賂之人數僅有1人,用於賄選之金額為6000元,與候選人係交情不錯之 朋友,與受賄者則係鄰居,關係尚屬密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尚有身心障礙且年邁之父母親待扶養,與父母親、太太及就讀補校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自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企圖使候選人林武揚當選鄉民代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自偵查以迄原審時皆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賄選犯行,嚴重 破壞民主機制,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就本件未扣案被告交付予沈水發之賄賂6000元,原審已於沈水發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毋庸再於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施行民主選舉制度已數十年,雖經國家年年大力宣導不得賄選,但賄選情形仍時有所聞,足使民主法治蒙羞,並致國家每至選舉期間,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宣導及查緝,故實需嚴懲為賄選行為之人,方能確實選賢與能、端正選風。本件被告為候選人林武揚之樁腳,其枉視政府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不得賄選一節,極度漠視法律、缺乏民主素養,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若予以輕縱,無法遏止選風之敗壞,無異變相鼓舞仿效者,原審僅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即予以緩刑宣告量刑尚非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整飾選風云云,指摘原判決為緩刑之諭知不當。 (二)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刑法之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監禁宣告同時,應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行為人受適當之裁罰。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樣從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犯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反倒更可確立刑罰應報犯人予痛苦之本質,無論對犯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苟謂緩刑為縱容罪犯之優惠,更毋乃是以偏概全之誤解,況且過度著眼於威嚇社會大眾以儆效尤之犯罪抗制考量,務使犯人受罰作為一般預防之警惕樣版,恐有適法性之疑慮。是法官不宜僅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立法,認為圖杜絕不法賄選之歪風,被告是否適宜給予緩刑,應從維護法律尊嚴、對民主法治確立相承之影響、是否全盤和情托出等節,予以綜合考量有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賄選之對象僅有1人,與候選人係交情不錯之 朋友,與受賄者則係鄰居,關係尚屬密切,對於公平選舉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本案事實以外之賄選情事,難認被告有何未完全交代所有犯行細節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再以前揭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及收 預防再犯之雙效。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得據以為剝奪被告自新機會之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