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岫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犯本案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認上訴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仍認上訴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有前開各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犯之上開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涉為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及本院均以其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列之罪而予以論科,依上訴係「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其即不得主張應為較重之非該條項各款所列之案件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 號解釋,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即修正前同條第1 款、第2 款)之案件,於「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認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已於106 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該條,將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至於就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仍認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即有關行為人所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案件之犯行,倘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嗣上訴後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有罪)」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即不在上開解釋意旨所謂失其效力之範圍。上訴人上訴狀援引該解釋意旨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