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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等3 筆土地,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有之土地,竟未經中石化公司之同意,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起訴書記載自101 年11月30日起竊佔,至104 年1 月28日止,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架設車棚、堆置大型玻璃魚缸、水箱、水管及舊音響等物品而予以竊佔(面積合計約688 平方公尺)。迨至106 年3 月3 日,吳明義始將上開竊佔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完畢。

二、案經中石化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予以審判。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竊佔中石化所有之地號土地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係迨至106 年3 月3 日始將上開竊佔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完畢。雖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尚未將堆棧之物品清空,惟竊佔罪係屬狀態犯,是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該段竊佔時間(下稱甲段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竊佔時間(101 年11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甲段時間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甲段時間之竊佔行為一併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中石化前揭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經由簡金獅同意始在上面堆放東西,其並無竊佔犯意,且竊佔面積並沒有那麼大,且竊佔時間也沒有那麼久云云。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號、0000號及0000號等3 筆土地,係中石化公司所有之土地,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係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開始在上開地號擅自架設車棚、堆置大型玻璃魚缸、水箱、水管及舊音響等物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在現場堆置上開雜物之逐月蒐證照片(自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調偵卷第8 至15、19至25、41至44、48至55、60至69、79至88頁;原審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445 至519 頁)及警方於104 年1 月29日前往現場拍攝之現場相片8 幀(見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佐,而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7 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係發現:在0000、0000兩地號上放置有被告尚未搬遷之玻璃水族箱、玻璃纖維水箱及塑膠水管、廢棄窗戶、舊音響箱等物。在0000地號上放置一台廢棄小貨車,週遭放置一些雜物,在0000地號上,另發現一廢棄磚造車庫內,有幾箱被告所有水族箱,大約四只。在被告所居住之3 弄15號週圍,尚見一些零星水族箱,但是數量已明顯少於告訴人提出 104年5 月6 日、15日、21日、26日及104 年6 月4 日照片中雜物之數量。又0000號地號上之臨時車棚已拆除,諭知告訴人將0000、0000被告堆放物品面積自行測量後陳報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勘察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至18頁、第26至30頁),而上開竊佔面積合計約688 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告訴人經檢察官諭知測量後陳報之竊佔範圍與丈量面積圖示在卷可徵(見調偵卷第40頁),被告有在告訴人上開地號土地竊佔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上開土地堆置物品有經過簡金獅同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證人簡金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目前在何處任職?)中石化公司(擔任何職務?)資產管理。(何時開始在中石化任職?)65、66年。(101 年擔任中石化公司何職務?)臺南市安順的資產管理。(該職務擔任至何時?)91年到105 年」、「(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該地點放物品?)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 218頁),況本件係簡金獅於104 年1 月29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件竊佔告訴,因而查獲等情,亦有證人簡金獅之警詢筆錄載明可憑(見警卷第6 頁),設若證人簡金獅有同意被告可在該處堆置物品,其又何須至警局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至105 年9 月1 日即將現場物品遷移完畢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相片7 幀供參(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相片內容,均僅是局部範圍之內容,無從知悉係前揭三筆地號土地之何區域,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逐月蒐證照片顯示,均有相關對照區域圖可以憑參(見本院卷第443 至519 頁),是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逐月蒐證照片內容為可信,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最後蒐證相片顯示,上開三筆地號其拍攝日期均為106 年3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61 頁、第485 頁、第519 頁),對照歷次現場蒐證照內容可知堆置物品已清空完畢,堪認被告係至106 年3 月3 日,始將上開竊佔所堆置之物品清空完畢。

㈣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上開證人簡金獅已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可在前揭地號土地堆置物品,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何正當權源可以在其上堆置物品之證明,參以被告對於其明知前揭地號土地係中石化公司所有之土地,未經中石化同意,有在上開土地擅自架設車棚、堆置大型玻璃魚缸、水箱、水管及舊音響等物而予以竊佔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7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其對上開地號土地並無佔有之權利,而以上開方式竊佔土地並排除告訴人中石化公司之使用,其自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是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起佔用上開地號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106 年3 月3 日清空完畢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雖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時,被告尚未將堆棧之物品清空,惟竊佔罪既屬狀態犯,是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該段竊佔時間(即甲段時間),與起訴書所載之竊佔時間(101 年11月30日至105 年4 月29日),二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甲段時間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甲段時間之竊佔行為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1 年11月30日起,即在上開土地上擅自架設車棚、堆置大型玻璃魚缸、水箱、水管及舊音響等物品而予以竊佔。惟查,被告係因於103 年11月間,為出售原供居住使用之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因買家要求限於一個月內騰空交屋,因屋內物品無處存放,始於104 年1 月間將原放置該房屋內物品,搬到前揭地號現場放置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呂啟倫於本院陳證:「(目前從事何工作?)在永慶不動產做仲介8 年,在臺南市東區。(是否認識在庭被告吳明義?)認識。(因何原因認識的?)因為吳明義於103 年11月29日有委託我們賣房子,有賣掉。(何處的房子?)臺南市○區○○○路00號,是兩層樓的磚造透天厝。(何時委託你們賣房子?)資料顯示是103 年11月24日。(委託人是何人?)吳明義本人。(何時交屋?)登記日期是104 年1 月16日,實際交屋日在104 年1 月16日之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從而被告辯稱係於104 年1 月間始將物品堆置在前地號土地等語,並非不可信,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其上最早顯示之拍攝日期為104 年1 月29日,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係自104 年1 月29日始開始有本案竊佔犯行,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之該段竊佔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段時間構成犯罪,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104 年1 月29日開始竊佔之有罪部分,有狀態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自104 年1 月29日起,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依起訴書所載時間認定為自101 年11月30日起,即有未洽;再者,被告前揭竊佔之地號土地皆為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範圍,屬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因竊佔土地因此所得減免之租金利益(即犯罪所得),經估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76,226 元(詳後述),惟原判決係依告訴代理人之供述認定竊佔面積約有208.16坪,一個月租金約為145,684 元,並認定被告竊佔之時間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時止之105 年4 月29日,總計約41個月,因而認被告本件因竊佔土地因此所得減免之租金利益(即犯罪所得)為5,973,044 元,而未考量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用情形,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獨居、現從事養殖場業,目前虧損之智識、生活狀況及竊佔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所竊佔之土地依其範圍及時間,在實際犯罪之利益上認定顯有困難,故應依上開認定竊佔之面積約688 平方公尺(共分4 區,其中第1 、2 區所在地號均為0000 號,竊佔面積分別為242平方公尺、140 平方公尺;第3 區所在地號為0000號及0000號,竊佔面積為96平方公尺;第4 區所在地號為0000號,竊佔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以上見本院卷第327 頁),及竊佔時間係104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為被告利益計,其中104 年竊佔時間係自2 月起算,至12月止合計為11月;105 年全年為12月;106 年計算至2 月止共2 月)予以估算。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價額係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估定之價額。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法定地價而言。又內政部73年7 月3 日台內地字第235926號函釋略以「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有安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50133690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被告前揭竊佔之地號土地皆為已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範圍,屬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4 月7 日南市地測字第1060344857號敘明在可憑(見本院卷第315 頁),從而被告因竊佔本件土地因此所得減免之租金利益,即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其犯罪所得即土地租金之法定最高限額,仍應依前開規定核算。

㈢經查,1079號及1130號地號土地,其法定地價:101 年至104 年為1,040 元/ 平方公尺;105 年為1,360 元/ 平方公尺,另1115號地號土地,其法定地價:101 年為1,066 元/ 平方公尺;102 至104 年為:1,074.4 元/ 平方公尺;105 年為1,394.4 元/ 平方公尺,此有安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2日安南地所三字第1050133690號函檢附之前揭地號之法定地價供參(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告前揭在第1 區之竊佔面積為242 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租金上限為2097.33/月(242 ×1040×10% 12=2097.33 ),105 年之租金上限為2742.67/ 月(242 ×1360×10% 12=2742.67);第2 區之竊佔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租金上限為1213.33/月(140 ×1040×10% 12= 1213.33),105 年之租金上限為1586.67/月(140 ×1360×10% 12=1586.67 );第3 區之竊佔面積為96平方公尺,101 年至104 年之租金上限為832/月(96×1040×10% 12= 832),105 年之租金上限為1088/ 月(96×1360×10% 12=1088);第4 區之竊佔面積為210 平方公尺,101 年之租金上限為1865.5/ 月(210 ×1066×10% 12=1865.5),102 至104 年之租金上限為1880.2/ 月(210 ×1074.4×10 %12=1880.2),105 年之租金上限為2440.2/ 月( 210 ×1394.4×10% 12=2440.2)。從而依前揭被告竊佔之時間及竊佔面積來計算本件犯罪所得,其中第1 區之犯罪所得為61 455元(〔2097元×11月〕+〔2742元×14月〕= 61455元),第2 區之犯罪所得為35547 元(〔1213元×11月〕+〔1586元×14月〕=35547 元),第3 區之犯罪所得為24384 元(〔832 元×11月〕+〔1088元×14月〕=24384 元 ),第4 區之犯罪所得為54840 元(〔1880元×11月〕+〔2440元×14月〕=54840 元),全部合計即為176,226 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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