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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叁仟零肆肆元應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簡金獅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地籍圖謄本(警卷第16頁)

㈣、安南區媽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17頁)

㈤、安南區媽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18頁)

㈥、安南區媽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警卷第19頁)

㈦、台南巿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張(偵2卷第35、37、38頁)

㈧、勘驗筆錄(偵2卷第17至18頁)

㈨、現場勘察照片(偵2卷第26至30頁)

㈩、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竊佔土地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

四、論罪:核被告吳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佔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所竊佔之土地依其範圍及時間,在實際犯罪之利益上認定顯有困難,故乃依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所供述之內容約有208.16坪,一個月租金約為145684元而估算之,此有其筆錄及所提出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公司102年3月18日總財主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竊佔之時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起訴時止之105年4月29日,總計約41個月,是被告本件因竊佔土地因此所得減免之租金利益為0000000元,依其性質不宜執行沒收,乃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追徵其價額。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吳明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臺南市○○區○○段地
    號1079號、1103號及1115號等3筆土地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所有之土地,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在上開土地上擅自
    架設車棚、堆置大型玻璃魚缸、水箱、水管及舊音響等物品
    而予以竊佔(面積約688平方公尺)。嗣經中石化公司員工
    簡金獅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石化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明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對於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個│
│    │偵查中之自白          │人物品,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    │                      │坦承不諱。                │
├──┼───────────┼─────────────┤
│ 2  │告訴人代理人簡金獅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地籍圖謄本、系爭3筆土 │證明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係告│
│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訴人公司所有              │
│    │權狀                  │                          │
├──┼───────────┼─────────────┤
│ 4  │本署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上堆放被告物品之現場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吳明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嫌竊占坐落於上開地號1079號土地上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惟經質之證人林腰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先生蘇金山
    之前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開房舍是告訴人公司分配之眷
    舍,伊後來因身體不適搬離上址後,有口頭將該房屋租給被
    告居住並收取1年1萬多元之租金等語。由上足徵被告雖有占
    用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尚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
    部分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與前揭起訴之竊
    佔部分係被告同一行為所成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3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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