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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23時43分許,撥打劉芫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劉芫慶以「煙」為代號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愷他命,經被告應允後,被告乃於翌日1 時23分許前往劉芫慶位在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劉芫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芫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劉芫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與劉芫慶通話,嗣後再前往劉芫慶租屋處找劉芫慶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芫慶犯行,辯稱:劉芫慶在電話中雖然向伊要「煙」即毒品愷他命,但伊當時手上並沒有愷他命,劉芫慶就另向別人取得愷他命,之後伊才前往劉芫慶位於○○區○○○街的租屋處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劉芫慶當天係前往○○○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等語。

四、經查:

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劉芫慶於警詢、偵查固均證稱:被告與伊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11時43分許電話聯絡後,即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1 時23分許前往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伊,通聯譯文中的「煙」就是愷他命等語(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30頁),惟證人劉芫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絡,係要被告前來其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伊希望被告提供「煙」即愷他命,被告說要晚一點,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另外去「○○○」那裏跟別人拿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被告後來去伊租屋處並沒有和伊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於檢察官質疑於本院所述真實性時,更明確稱:我在偵查檢察官中所述是說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而本案係因司法警察對劉芫慶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聽得被告亦有疑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芫慶之通話內容,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本案犯行;又警方於監聽期間亦曾監聽到劉芫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劉芫慶犯行,劉芫慶因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等情,業據證人劉芫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2頁以下)、被告到案後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4 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劉芫慶前案紀錄表、劉芫慶上開另案起訴書(本院卷第87頁、第123 頁)在卷可參,因此衡情劉芫慶應會對被告懷怨在心,然劉芫慶於本院竟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所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屬實,更應調查是否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劉芫慶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警卷第13頁),惟觀諸本院當庭勘驗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卷第97頁以下,原審判決僅節錄片段,應予補充):

⒈103年12月24日下午11時43分A劉芫慶:你那裡有嗎?B被 告:什麼?A劉芫慶:煙。B被 告:煙要晚一點。A劉芫慶:晚一點是要幾點?B被 告:我不知道他幾點要給我。A劉芫慶:你那剩下涼的而已喔?B被 告:嗯。A劉芫慶:好嗎?B被 告:普通普通A劉芫慶:你先過來找我再說好了。B被 告:如果你要很多的話,我也是要去新市。A劉芫慶:我一、二個,聖誕節要在家過的。B被 告:喔,好。A劉芫慶:你過來找我。B被 告:你在哪?A劉芫慶:我在家,多久?B被 告:20分吧。A劉芫慶:你有沒有愛哭的電話B被 告:你說圓圓的那個嗎?A劉芫慶:對對對。B被 告:你不是有跟他聯絡。A劉芫慶:沒有,我沒有跟他聯絡,幹你娘,他還欠我錢,我還跟他聯絡,幹你娘。B 被 告:你都沒有跟他聯絡了,我怎麼可能,大仔。A劉芫慶:你沒有他的電話喔。B被 告:你說愛哭的喔,我有跟他鬧翻。A劉芫慶:是喔,我要找煙。B被 告:ㄏㄚˊA劉芫慶:我要找煙。B被 告:我也要,大仔。A劉芫慶:我沒有錢了,我倒了。B被 告:好啦,你等我,我過去找你。A劉芫慶:好啦,快點快點。B被 告:好。

⒉103年12月25日12時15分A 劉芫慶:我現在手機電剩9 %,我現在要去○○○,你可以過去嗎?B被 告:去那幹什麼?A劉芫慶:去跟人家拿煙啊。B被 告:不然你去坎城後回你家時再打給我。A劉芫慶:我要直接回去鹽行ㄟ。B被 告:對啊,你在鹽行等我。

⒊103年12月25日1時23分B被 告:你可以下來了。A劉芫慶:喔。於上開第一通通聯譯文中,劉芫慶雖於電話中向被告索取愷他命(即通聯譯文中的「煙」),然被告當時表示並無愷他命可資提供,而需另向其他管道取得,且何時能夠取得並不確定,嗣劉芫慶雖再詢問被告:「你那剩下涼的而已喔?」(本院按:衡情係關於其他違禁物或物品之暗語,並非愷他命,詳下述),且要被告:「你先過來找我再說好了」,然劉芫慶隨即詢問被告是否有綽號「愛哭的」另名藥頭的電話,且明確告訴被告要找「愛哭的」拿煙(愷他命),被告即稱:「我也要,大仔」(本院按:應係被告向劉芫慶撒嬌要一起分享的意思),顯然被告身上當時確實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以提供予劉芫慶,劉芫慶必須另外向他人索取或購買。其次,約經過30分鐘後之第二通電話譯文中,劉芫慶尚未與被告碰面之際,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其要前往「○○○」向他人拿取愷他命,被告遂表示待劉芫慶從「○○○」返回鹽洲二街租屋處後再聯絡,益證劉芫慶與被告第一通電話結束後,已自行聯絡到其他管道可以取得毒品愷他命(煙),並未等待被告取得愷他命。則劉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即與上開譯文不符,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倘被告當時身上並無毒品愷他命可資提供,劉芫慶係另前往「○○○」向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則劉芫慶豈有於取得愷他命後繼續與被告見面之必要,被告又何須特地前往被告住處與劉芫慶見面云云,然誠如前述,於上開第一通通聯譯文中,劉芫慶於電話中發現被告手上沒有愷他命,僅有其他物品(涼的)後,即向被告詢問有無「愛哭的」聯絡方式,且向被告表明係要聯絡「愛哭的」取得愷他命,被告即稱:「我也要,大仔」,劉芫慶回答稱:「我沒有錢了,我倒了」,明顯被告係向劉芫慶表達,屆時劉芫慶如果拿到愷他命的話,被告想要一起分享,依此,劉芫慶嗣後自「○○○」取得愷他命後,被告自然會想要依照其等原先的約定前往與劉芫慶碰面,且目的係想要找劉芫慶一同施用愷他命,檢察官上開推論顯係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倒果為因誤會上開通話內容。

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主張:劉芫慶於上開通聯中詢問被告身上是否只剩下「涼的」,然後就邀被告前往其住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涼的是指咖啡包,裡面有愷他命成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顯然其等電話中仍有欲交易愷他命之約定,嗣後劉芫慶縱有前往「○○○」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亦可能再依約向被告購買更多愷他命云云,然查:被告與劉芫慶上開第一通電話中,其等就愷他命的暗語既然係「煙」,衡情暗語「涼的」,應即非指愷他命,而係指其他違禁物或其他物品較符合經驗法則。再者,從上開通聯譯文可知,劉芫慶自始至終均係要向被告詢問有無愷他命,雖然於與劉芫慶討論到:「你那剩下涼的而已喔?」、「品質如何」後,即叫被告先過來其租屋處會合再說,然劉芫慶馬上即繼續打聽其他藥頭的聯絡方式(愛哭的),仍然想要從其他管道購買愷他命,顯然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手上「涼的」物品,係含有「愷他命」的毒品。至於被告及證人劉芫慶於原審和本院審理中分別均稱:涼的是指毒品咖啡包(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毒品咖啡包內有愷他命和興奮劑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然證人劉芫慶於上開通話不久後之104 年1 月30日被警方查獲時,身上也有被查扣到4 包毒品咖啡包,該4 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2、44頁),證人劉芫慶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道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沒有愷他命成分的事情,警察只有問伊大部分是什麼成分,伊有跟警察說很多種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因此被告及劉芫慶上開稱:毒品咖啡包內有愷他命成分等語,非必與事實相符,而難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尚難認為被告與劉芫慶上開通聯譯文中所提到「涼的」,即係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況且,被告與劉芫慶上開通聯譯文中,被告回覆劉芫慶稱其身上僅剩下「涼的」後,劉芫慶即僅要被告先來其租屋處再說,被告接著稱「如果你要很多的話,我也是要去新市。」,劉芫慶答稱:「我一、二個,聖誕節(本院按:即此通對話的隔日)要在家過的」,嗣後劉芫慶即繼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藥頭的聯絡方式,依此,劉芫慶當時係邀請被告將身上僅剩的「涼的」帶到其租屋處同歡施用,亦有可能,尚無法從譯文中認定劉芫慶要向被告「購買」涼的。

㈥另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就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凌晨何以還要到劉芫慶租屋處乙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因劉芫慶之前有欠伊錢(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當天跟劉芫慶見面是給劉芫慶2 千元,因為劉芫慶打電話向伊借錢(原審卷第16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是劉芫慶向別人取得愷他命後,伊前往劉芫慶租屋處一起施用,施用完畢後,因劉芫慶表示沒有錢,伊遂借款2000元予劉芫慶等語(原審卷第38頁),前後不一,且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均未提到劉芫慶借款乙事,顯然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芫慶,已如前述,即不能以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遽認被告犯罪,因此檢察官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劉芫慶於警詢、偵查之證詞,上開譯文並無法補強佐證屬實,檢察官又提不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愷他命予劉芫慶之事實,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參諸前揭說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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