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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良進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告
許朝釉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一)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更正為「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更正為「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第38條第4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判書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敘述,對照理由內已敘及刑法第38條4 項規定之適用,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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