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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 當事人
    黃裕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及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原判決刑期過重,為此依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按關於刑之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亦可得知。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甲○○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依憑證人林政源、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巫忠義、林昱仁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甲○○對於「林政源所僱用之司機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輛,載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污泥至雲林縣境內之私人或國有土地傾倒」等事實均不爭執,另上訴人甲○○於先前之供述中亦已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帶領林政源之車隊前往傾倒污泥等情,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對上訴人甲○○所辯不知林政源所傾倒者係污泥乙節,如何不可採信,亦均予以論述明白。復敘明: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林政源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曳引車司機就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㈡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引導林政源傾倒污泥之土地,均非上訴人甲○○所管理或占有,且本件係上訴人甲○○與林政源等人共同在該等土地上任意傾倒污泥,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提供該等土地予他人傾倒污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甲○○應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容有未洽(漏載上訴人甲○○被訴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六萬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先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明知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小利,一再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移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且於短時間內傾倒為數甚多之污泥,並從中獲利,自不宜加以輕縱,而上訴人除否認犯行外,經原審告知其供述前後不一時,仍飾詞狡辯,當庭欲窺探證人之個人資料,並揚言事後找尋證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上訴人所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上訴人先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木工等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僅以其個人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編│犯 罪 事 實 │ │號│ │ ├─┼──────────────────────────────┤ │1│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帶同林政源(民國36│ │ │年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受僱於林政│ │ │源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民國59年生)、駕駛│ │ │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巫忠義(民國59年生)與駕駛車牌號碼│ │ │為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民國67年生),共同載運來自○○國際│ │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以及受僱於│ │ │林政源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民國52年生)與│ │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何誠明(民國56年生),共同載運│ │ │來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未經處理之│ │ │事業污泥,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 │ │共計五車次之污泥依序進場傾倒至前揭由甲○○所引導前往之土地上│ │ │堆置回填。 │ ├─┼──────────────────────────────┤ │2│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 │ │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帶同受僱於林政源而│ │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 │ │曳引車之巫忠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駕駛車│ │ │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 │ │之何誠明,共同載運來自○○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雲林縣○│ │ │○鄉○○○段第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共計五車次之污泥依序│ │ │進場傾倒至前揭由甲○○所引導前往之土地上堆置回填。 │ ├─┼──────────────────────────────┤ │3│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 │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負責導引車輛進場,帶同受僱於林政源而駕駛車│ │ │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馬進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 │ │之巫忠義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林昱仁,共同載運來自│ │ │○○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以及受僱於林政源而駕駛車牌號碼為│ │ │000-00號曳引車之鍾明雄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曳引車之何誠明│ │ │,共同載運來自○○公司未經處理之事業污泥,至雲林縣○○鄉○○│ │ │段第○○○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共計五車次之污泥依序進場傾倒│ │ │至前揭由甲○○所引導前往之土地上堆置回填。 │ └─┴──────────────────────────────┘ 附表二: ┌─┬──────────────────────────────┐ │編│證 據 名 稱 │ │號│ │ ├─┼──────────────────────────────┤ │1│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至10日之│ │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遭傾倒地點之現場照片共24張。 │ ├─┼──────────────────────────────┤ │2│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民國 101年10月10日至11日│ │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遭傾倒地點之現場照片共6張。 │ ├─┼──────────────────────────────┤ │3│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民國 101年10月12日至13日│ │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遭傾倒地點之現場照片共12張。 │ ├─┼──────────────────────────────┤ │4│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11037899號│ │ │函及檢送之污泥檢測報告1份。 │ ├─┼──────────────────────────────┤ │5│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雲環廢字第1020003637號函│ │ │暨所附之廢棄物檢測報告相關資料1份。 │ ├─┼──────────────────────────────┤ │6│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小隊長徐建明於民國 101年10│ │ │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 ├─┼──────────────────────────────┤ │7│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陳宗平於民國 101年10│ │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 ├─┼──────────────────────────────┤ │8│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小隊長陳宗平於民國 101年10│ │ │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 ├─┼──────────────────────────────┤ │9│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 │ │98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 │ │段第4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 ├─┼──────────────────────────────┤ │10│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 │ │62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 ├─┼──────────────────────────────┤ │11│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虎地一字第1050003472│ │ │號函及檢送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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