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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國永陳學德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綱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張世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綱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當時所任職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高頓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雲林路二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右轉,適其右側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同向前行(許雅雯原本於該路口機車停止線紅燈暫停,見路口紅燈轉綠燈後正起步前行),張維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輪胎即不慎擦撞到許雅雯機車前方的前擋板,許雅雯人、車頓時失去平衡因而當場倒地,許雅雯並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張維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業與許雅雯和解,經許雅雯撤回告訴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維綱於肇事後,明知許雅雯因上開車禍甚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許雅雯跌倒在地時有抬頭記住張維綱所駕駛上開貨車車號「0000-00 」(尾數97有誤),許雅雯於隨後駛至之路人協助扶起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當時的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高頓公司上開貨車肇事,隨即前往高頓公司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以下、第152 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12月17日9 時15分許,駕駛高頓公司上開自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雲林路2 段之「鎮西陸橋」前逕行右轉進入橋下便道,適告訴人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路同向前行,於該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左膝、左踝及左足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原審囑託司法警察進行兩車擦撞痕跡比對時,認為伊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因此伊應沒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應該是告訴人自己嚇到而跌倒(本院卷第162 頁);縱使告訴人機車係遭伊貨車擦撞而跌倒,員警研判應係伊貨車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面的前擋板(原審卷第21頁),加上伊車內有播放音樂(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並載有超過200 公斤重的磁磚(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1 頁),伊因此不知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雲林路二段之「鎮西陸橋」前欲右轉進入橋下便道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乃逕行右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後方輪胎即擦撞到同樣行駛在雲林路二段同向之許雅雯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板,許雅雯頓時人、車失去平衡而當場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隨即駕車離去,嗣由途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經由許雅雯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得肇事車輛登記在高頓公司名下,當時並為被告所駕駛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遭撞過程(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53 頁以下),證人即警員陳聖富於原審證述到場處理過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 至34頁),被告對於案發時其駕駛高頓公司前開貨車行經上開地點,及其逕行右轉後,告訴人許雅雯人車跌倒而受有傷害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四、而被告駕駛高頓公司自用小貨車逕行右轉時,貨車右後輪胎確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證述如下:

㈠其於警詢中證述:「我駕駛000- 000號普重機車,沿雲林路二段直行往斗六市區方向,當時我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向前行駛,突然左方出現一部自小貨車超越我後馬上右轉,對方轉彎時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附近撞到我的前車頭,撞擊時有發出巨大碰的聲響,於是我飛撲出去並摔倒在地上,對方自小貨車往鎮西陸橋下道路公明路直行離開沒有停車也無往後看並加速往前直行,對方肇事逃逸後我就記下車牌後短暫暈倒,清醒後身體疼痛無法站立。」、「我所騎乘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機車倒地後有多處擦傷、損壞,我的車無移動,對方肇事後離開現場。」(警卷第5 頁以下)。

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車子與車子碰撞的聲響非常大,我事後要去調監視器,附近的診所護士都對我表示有聽到當時的撞擊聲。我認為對方開車的人不可能聽不到碰撞聲,連診所裡都有叫號的雜音了(本院按:意旨診所裡的護士在此狀況下都聽得到了),何況開車的人怎麼會沒聽到。」、「(發生碰撞之後,對方的車有無停下來?)我為了記他的車號,我有去看,我確定他沒有減速,甚至有加速,通常車子擦撞到東西,都會回頭看一下,他反而就直接開走不理會。」、「你與對方車輛碰撞的位置為?)我的車前頭撞到他右車身,因為他的車身有右轉的弧度,而不是撞到碰這樣而已。(你的車子前車頭何處毀損?)前車頭整個裂開,機車板可以整個掀起來,沒有凹進去。側邊有個刮傷,倒地轉過一圈的刮痕。若被告就肇事逃逸願意認罪的話,我願意原諒他」(偵查卷第12頁以下)。

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停在路口,我停在那條馬路上,我要直走,被告要右轉,我不知道被告要右轉,他就直接甩過我,我就飛撲出去…當時我是綠燈亮起開始起步,所以時速沒有很快,因為被告是突然從我的前面岔出來,這樣子正常人會覺得是快的…被告的車輛跟我的車輛有接觸,被告車子的右邊後面就是甩到我摩托車的車頭,就是撞上(原審卷第78頁反面);我人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我是飛出去,車子是轉有點90度,然後我飛撲在路上,我知道被告車子的右邊後面,就是開門的右後方到車輪那裏,跟我的車頭有接觸,並不是這段面積都有接觸到,而是有可能的地方,因為很快,不能確認哪點接觸到…(這個碰撞還有你跌倒有無產生很大的聲響?) 產生很大的,就是碰一聲,然後大家前前後後都有跟我說碰一聲到底有多大聲…(原審卷第79頁);在診所裡面有吵雜聲音的情況下,護士都已經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了,何況是在車裡的人…而且基本上有後照鏡的東西,即便他只是輾過一個小石頭,你也可能會注意一下路況…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們發生碰撞;肇事後對方完全沒有停下來或放慢速度,被告車輛後照鏡應該是可以看到我的人(原審卷第80頁);我的車子前頭是整個壞掉,我的左邊側身整個都是刮地的刮傷痕跡,對方這樣甩過我,我就是倒下來,車在原地還有稍微轉一點點,導致在地上有刮痕(原審卷第80頁反面);(你剛剛說碰的一聲很大的聲音,是指你跟被告碰撞的聲音還是你倒地的聲音?)我跟車輛碰撞的聲音。(你還記得你的機車甚麼位置跟被告車子碰撞?)前頭跟他車子的右後面。(…什麼部分…)就我車子的前頭(原審卷第81頁反面);(你回答律師說你聽到碰一聲是你車子跟被告車子碰撞的聲音,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對。(你怎麼確定說碰一聲是車子跟車子碰撞的聲音,而不是你車子倒地的聲音?)因為那時候我看到他的時候我要抓緊煞車的時候,可是他速度太快,我們就直接撞上,就有碰一聲。(撞到就聽到碰一聲,不是你倒地那剎那才聽到碰一聲?)不是。(除了碰一聲的聲音以外,有感覺到車子在碰撞的那剎那有震動?)有。(震動的感覺強不強烈,還是輕微震動還是震動的很大?)就是很震,可以把人甩出去;我的機車板(本院按:指前車擋)不是稍微可以扳開,是可以側掀三分之一左右,警察沒有拍出來(原審卷第82頁反面以下)。

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騎機車到了路口白線,因為是紅燈所以我有放慢速度短暫的停下來,紅燈馬上就轉綠燈了,所以我就起步再繼續往前行…在我左側就有一台車突然右轉,…之後我被撞出去後,我人就往前傾,人就趴在路中間。我有被撞到,我是車子被撞到,我的人才往前傾。車子是前段被撞到。第一時間撞到應該是輪胎,我的車頭也有裂開。就是車子的前面被撞,因為我整個人被掃出去。我被擦撞後,對方的車子沒有停下來,我趴在地上的時候,當時身體很疼痛不舒服,即使我已經穿得很厚,我有抬起頭來記對方的車牌,但是對方已經加速了,我有記到6 個號碼,有對4 個,有2 個錯誤…(本院卷第154 頁);(當時碰撞聲音很大聲嗎?)聲音很大聲。(你所謂的大聲是撞擊聲還是倒地聲?)撞擊聲已經很大聲了,倒地之後又碰一聲。(倒地聲也很大嗎?)也滿大的,因為機車整個就倒在地上碰一聲,且機車倒地後還有在原處稍微旋轉,還壓到我的腳(本院卷第155 頁);(當時有無可能對方的車沒有撞到你,是你看到他突然右轉,你自己被嚇到而跌倒?)不是,是有碰撞,因為有聲音,還有我身體的摩擦,這是有速度的撞傷,如果是我自己嚇到跌倒,不會有擦傷及挫傷。(是不是你自己有覺得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的感覺?)我確定有…(你被對方的車撞到的時候,對方是轉彎中還是已經轉正了?)是轉彎中撞到我,我跌倒在地看到對方的車子沒有閃方向燈(本院卷第157 頁);(當時被撞擊後,車殼有發生損害嗎?)照片B的地方是整個可以掀起來(本院按:係指前車擋的部分),A 的地方有磨損(本院按:係指前輪部分),A 部位的前輪後來我有去更換,所以我記得。(車殼整個可以掀起來,可否精準的描述?)是可以整個扳到45度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

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方輪胎撞到伊機車前車頭(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亦指稱係貨車右車身撞到伊機車前頭(見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係貨車右後面碰撞伊機車前頭(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仍證稱:本案係被告貨車右後輪或右後輪的上方車身撞到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且均堅稱兩車彼此有發生擦撞,並非其自己受到驚嚇跌倒等情,前後陳述明確、一致。而告訴人許雅雯係80年3 月生,案發時係23歲年輕女子,國立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畢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內容清楚明確,具有正常之感官辨別能力及完整陳述能力,此除為本院直接審理中所得知,並有上開審理筆錄在卷可供參照;其次,告訴人係本案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究竟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方才失去平衡而跌倒,或因被告駕車逕行右轉受到驚嚇而人車跌倒,自係感受最深而最為明瞭之人;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6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若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願意認罪,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3頁),於本院初曾表示因本案已出庭多次而希望不用再出庭,嗣出庭後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77 頁),迄今復未另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存有怨恨而執意指控之情形;因此,告訴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係遭被告貨車擦撞而跌倒等情,衡情應係親身經歷,而無誤認或蓄意指控之可能,可信度甚高。

五、至於本案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富於原審雖證稱:伊大概案發後1 、2 個小時找到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因為貨車四周圍有很多類似的車損,所以當下並無法判斷貨車之撞擊部位;另告訴人的機車大部分都是輕微的擦傷、倒地的擦傷,車子前頭或前擋板有無毀損則已經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另依陳聖富當時所拍攝被告貨車及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13-16 頁),可知被告貨車右後方車身板金部位雖有多處刮擦痕跡,卻無明顯之碰撞凹陷痕跡,另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前端雖有輕微破裂,但並無明顯之刮擦痕跡,該機車左前車身、腳踏板左側邊緣雖有刮擦痕跡,惟可認係該機車倒地所造成等情。然誠如上述,被告貨車應係右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方的前擋板,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外,另觀諸告訴人機車之前方擋板高度,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輪鋼圈上緣輪胎同高,有原審委託司法警察針對兩車進行之可能碰撞位置模擬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44頁),被告亦坦承:「警察說擦撞部分最有可能是輪胎,因為伊車身沒有新的外傷」(原審卷第21頁),均可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屬實。被告貨車既然係右後方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則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乃屬可能,此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歷次庭訊均證稱其機車遭到被告貨車擦撞力量甚大,然事後檢驗被告自小貨車車身板金卻無明顯凹陷、擦撞痕跡,告訴人所述顯然誇大不實云云。然查:如上所述,本案被告貨車應係右後車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因此被告貨車車身板金並無凹陷痕跡,乃屬自然之理。其次,告訴人歷次庭訊業已證述被告駕車右轉時速度很快,而且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當時則因紅燈轉綠燈甫起步前行,速度沒有很快,起步不久即遭逕行右轉之被告貨車右後輪胎擦撞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應係欲「搶快」右轉。依此,被告自小貨車雖然僅係右後車輪輪胎「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然因為貨車往前之車行速度甚快,相對於告訴人車行方向乃屬垂直、橫向,則告訴人機車自會遭到貨車此垂直、橫向力量激烈拉扯,此由告訴人機車遭到擦撞後,剎那間確實人、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亦可佐證,告訴人突遭此激烈擦撞,而覺得擦撞力量甚大,甚為自然,因此其此部分證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另被告輔佐人認為告訴人向其左手邊傾倒,傾倒方向有違常理云云,然告訴人騎車直行,突然遭到被告貨車自其左手邊往右手邊方向橫出發生擦撞前擋,就力學上機車車身自然可能往左手邊傾倒,而非向右手邊傾倒,被告輔佐人此部分質疑亦不足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車上當時載運超過200 公斤的磁磚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頓公司,高頓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15分駕駛本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時,職務確為業務員專跑業務,發生時車上僅載有磁磚樣品,並無載貨行為,有高頓公司105 年4 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再次函詢高頓公司上開函覆依據為何,經高頓公司再於105 年7 月14日函覆稱:根據當天的出貨單,並無被告的送貨紀錄,因此當天確認被告無載貨行為,本公司就上述事實據實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當庭亦坦承:高頓公司接獲本院函文之後,有告知被告依據出貨紀錄,被告車上當天並無出貨等情(本院卷第171 頁),因此高頓公司上開函文自屬可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函文後,辯稱:我當時私底下也有做磁磚買賣,當時出的貨不見得是高頓公司的云云(本院卷第171 頁),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倘若屬實,衡情其於原審答辯或本院兩次發函調查前即會陳明,然待本院兩次函查結果對其均屬不利之後,其方為此辯解,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事理有違,而為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八、綜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其右後車輪部分確實擦撞告訴人機車前擋板,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堪可認定。而依照一般人駕車行駛之經驗,行車之際稍有碰到外物撞擊車身(包括輪胎),坐在車內之駕駛均能明確察覺,縱使細小石礫飛揚彈射車身板金亦能感受得到;又一般駕駛人駛過路段若發覺隱約與他人發生擦撞,正常反應均會立即透過車內前方後視鏡或車外右方後視鏡,查看經過之處究竟發生何事。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高頓公司業務員,專跑業務,業據高頓公司上開回函說明在卷(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於肇事時係屬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堪予認定,其應會具備比上開一般駕駛人更高之行車敏銳度及注意度,本案被告所駕貨車右後車輪既然已經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前擋板,被告除了自身即能感受得到以外,衡情其應亦會透過後視鏡查看得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而無不知自己業已肇事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貨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不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九、其次,告訴人歷次證述均已明確指陳:伊遭到擦撞及人車倒地的聲音甚大,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正在鄰近診所內上班之護士程玫月於原審亦證稱:伊診所那裏常常發生車禍,案發時伊在診所裡面,有聽到撞一聲,也有聽到車禍後人群聚集講話的聲音,伊有出去看,看到幾個大學生把一個被撞的女生扶起來,伊上班診所的門是電動門,患者進進出出就會打開,撞一聲有多大聲伊沒有辦法形容,但在診所裡面是聽得到,聲音是物體相撞或者有煞車的聲音或其他的聲音,太久了無法形容,知道有撞一聲,就是碰一聲,伊診所是在大樓的一樓,診所電動門開開關關,伊已無法記得案發當時是開是關,伊當時在診所內的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大約6 米2 (此為原審當庭測量結果),平常伊聽到碰撞聲不見得會走出去看,因為已經習慣了,且有時候碰撞聲是車輛撞到花圃,或者在比較遠的家樂福那邊,本案伊是聽到人群講話的聲音才走出去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以下),可見告訴人所證:當時兩車擦撞的聲音或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甚大乙節,亦非誇大虛構之詞。縱使因為被告貨車右後車身板金並無明顯凹陷或擦撞痕跡,而認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剎那應無發生巨大聲響,及縱使認為證人程玫月所聽到之巨大聲響應係告訴人人車倒地的聲音,並非兩車擦撞的聲音,然依告訴人及證人程玫月之證詞,可以確定告訴人當時人車跌倒在地的聲音甚大,連距離6 尺遠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程玫月都能聽到,依此,被告甫行車經過,明顯即可聽聞告訴人已經跌倒在地,且依其剛剛逕行右轉,告訴人即人車跌倒等密切之時空關係,縱使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並未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然應能推測告訴人機車係因其逕行右轉而跌倒,其應知自己乃有停車釐清肇事原因及下車救護告訴人之義務,其仍逕行離去,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上有放音樂,而無聽到告訴人機車跌倒的聲音云云(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然一般人開車雖然因為開冷氣經常會緊閉車窗,且多會撥放音樂調劑開車心情,然除了少數標新立異特立獨行者,一般人通常於車內播放的音量不會太大,被告於原審亦未陳稱其撥放音量很大(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告車輛傳出音樂的聲音,當時路上很安靜,只有伊等兩台車行駛,伊是應用外語系畢業,平常都要聽英文,聽力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再觀諸警察於案發後立即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肇事地點確實路段寬廣,來往車輛不多(警卷第13頁),足證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亦屬實在,則被告在車上播放音樂的音量衡情不大,而不至於使其無法聽聞告訴人機車跌倒的巨大聲響。況且,誠如上述,連距離6 尺遠且在診所內上班之護士均能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顯然該聲音確實巨大,被告在車內縱使有放音樂,客觀上亦不可能沒有聽聞,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原審僅因被告貨車右後方車身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疏未詳查即逕信被告所辯車內載重超過200 公斤磁磚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十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擦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後,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告訴人遭到後面來車追撞或者傷勢擴大,且被告到案後均否認犯罪,顯見並未有誠實面對司法之心,本有不該,惟念幸好被害人傷勢未重,經路人及時協助報警送醫後傷害亦未擴大,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免洗餐具職業、未婚、沒有養育兒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