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王丁貴
- 受刑人
- 王友義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105 年度執字第21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友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罪處有期徒刑18年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定期日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下稱指定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王丁貴帶同或轉知受刑人,且告誡倘受刑人逾期未到案,將聲請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具狀陳稱其身心障礙且父親病重,檢附相關醫療證明請求延緩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1 月26日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函覆以:查無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所請礙難准許之意旨而否准(下稱否准覆函),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執行,復經合法拘提無著,固屬無訛。然檢察官上開否准覆函係一般郵務送達,無送達證書可考,且僅送達受刑人前揭雲林縣居所,未送達前揭臺中市戶籍兼限制住居址,無從確認該函文於指定期日前即合法送達受刑人,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則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再者,上揭否准覆函未一併通知戶籍設在前揭雲林縣址之具保人,無從認具保人就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未獲准,而其所繳保證金將被聲請沒入等情業已知悉。綜上因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否准覆函送達受刑人之時點,⑴倘在指定期日前,茲受刑人知未獲准延緩執行,猶未按期報到,可證有逃匿之主觀心態甚明;⑵倘在指定期日後,則受刑人既不知請求延緩是否獲准,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其主觀上當有逃匿心態,亦可證明。而具保人苟不知受刑人請求延緩,本負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苟知受刑人請求延緩,既無獲准之憑據,自亦不解免具保責任。原審徒以無從確認受刑人知悉其請求延緩遭否准,無視受刑人苟未獲准延緩,其本負有依原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之義務,具保人亦本負擔保受刑人接受執行之責,不因一經請求延緩,即生阻卻遵期到案執行之效力。原審以過度偏袒受刑人之解釋,認不能排除受刑人誤認已獲准許,主觀上疑無逃匿意思,實乃違背論理法則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㈡、原審課予檢察官應就受刑人延緩執行請求之否准覆函「即刻回覆」且「及時送達」義務,甚而將送達之對象擴及具保人,此均乃法律所未規定者,倘考量或有須向外縣市送達或須留置送達之情形,則有心逃避執行之受刑人大可迭於指定期日將近時,以各種名目請求延緩,檢察官殆無及時通知否准意旨之可能,受刑人恐將永遠逍遙法外,無異為受刑人及具保人大開方便巧門。又檢察官之否准覆函並非再度傳喚,其合法送達與否,概無礙原合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之有效狀態,否則執行程序勢將因受刑人之反覆請求延緩而無法進行,影響司法尊嚴。
㈢、原裁定罔顧檢察官指定到案執行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於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顯已逃匿,詎違背論理法則,為不能判斷受刑人有逃匿意思之錯誤認定,課予檢察官無力承擔且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殊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受徒刑之諭知,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知檢察官指定期日之執行傳喚,乃對受刑人之間接強制處分,除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外,其有到場義務。又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喪生之虞;或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監獄應拒絕收監,或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痊癒前停止執行,並得斟酌將之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罪刑,經檢察官指定期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合法通知具保人並告誡倘受刑人抗拒執行將聲請沒入保證金;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於法未合且無正當理由之延緩執行請求;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執行,經合法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否准覆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此為原審無訛之認定。
㈢、受刑人檢附醫療證明請求檢察官延緩執行,然細繹所提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頸椎神經根損傷、腰椎脊椎狹窄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於103 年9 月5 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頁30)。受刑人自上開初次門診起,迄檢察官指定期日止(105 年2 月3 日),歷時約一年五月,病症祇是「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之情,顯不符前揭恐因執行危及性命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法定入監除外或停止執行事由。又受刑人陳稱憂心其父即具保人年邁體病,無法承受受刑人入獄之打擊云云,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至為顯然。檢察官據上函覆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於法有據,洵無違誤。
㈣、有罪處刑判決既經確定,除非有前述基於人道價值之法定例外情況,否則受刑人即須接受刑罰之執行,不容其以自認不適宜執行之諸事由抗拒。而受刑人所為不合法、於法無據或無正當理由之請求暫緩或延期執行,不論檢察官是否為否准之通知,概不影響原合法傳喚執行之效力。查本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之延緩請求未獲准許,甚至經檢察官函覆否准,不論於指定期日前已否獲悉,其前既受合法之執行傳喚,在別無可免報到執行之信賴情況下,自仍負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義務。受刑人就延緩之請求,倘未接獲否准覆函,合理之認知應是「未知(准、否)」,充其量是「不知否准」,概無從無憑臆斷「已獲准許」。換言之,受刑人即便不知延緩之請求經檢察官否准,然無從推諉不知未獲准許,殊無任何依據可認「已獲准許」。
㈤、原審以卷證不足證明受刑人已於指定期日前接獲否准覆函,除認其不知未獲准許外,更推認「不能排除受刑人認為已獲准許,故未遵期到案執行」(見原裁定頁4 第12-15 行),此等演繹是否合於理則,已非無疑,據而論斷「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逃匿之情,即有疑義」(見原裁定頁4 第15-16 行),自有所失,容與前揭法律課予受刑人及具保人義務之意旨不符。何況,受刑人主觀上是否無逃匿意思,徵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除未主動聯繫外,復拘提無著等客觀事實,難謂未相衝突。
㈥、具保人出具保證書或繳納指定金額保證金,係保全(被告或)受刑人以利(追訴、審判與)執行遂行之手段,所繳保證金於受刑人逃匿時之沒入,乃對應上開目的所成立之物的負擔,具保人除有法定事由得免除具保責任,或無逃匿之虞得准聲請退保外(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2 項),為免所繳保證金遭沒入之不利益,於受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期日,且經告誡沒入保證金不利益之情況下,別無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等變故,原即應注意受刑人是否抗拒執行,此為具保之本然事理。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延緩執行之否准覆函,是否尚須通知具保人一節,法無明文,原裁定從須通知具保人之立論,於法是否有據,或從何等規範可推知此項意旨,尚非無疑。
㈦、保證金之功能既在於保全受刑人之執行,揆以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厥為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卷查受刑人抗拒執行,經拘提無著,是否無逃避執行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具保人無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復未聲請獲准退保,迄未能促使受刑人到案執行,如何能解免所繳保證金之物的責任?檢察官指摘原裁定違背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事實仍有疑義,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