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於判決確定執行中聲請交付照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旺星前經鈞院以9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42號強盜殺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中。茲因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為訴訟救濟所須,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規定,聲請付與該案之台南縣警察局92年8月20日拍攝張丁仁案之照片共11張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申請檢閱卷宗資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或於判決確定後為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得請求檢閱卷宗資料,或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此種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刑事訴訟之被告或辯護人,並就被告辯護人及被告本人檢閱卷宗資料之範圍予以區別,及除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外,被告本人檢閱卷宗資料之範圍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而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且政府資訊之公開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資訊公開之目的、對象、方式、範圍等,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檢閱卷宗資料、付與筆錄影本之規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被告,為求訴訟救濟而為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茲查,聲請人雖以其訴訟救濟之須,請求付與系爭案件卷內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92年8月20日拍攝張丁仁案之照片,但依上開說明,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刑案照片依其性質,應屬書証或証物之性質,是被告聲請付與刑案照片,與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