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施介元
- 被告郭靜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濃 林木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觸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83 號、104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7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第190 號及同署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2號、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35 、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郭靜濃自承原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見交查2645卷第41頁反面-42 頁,交查105 卷第3-8 、18-19 頁,原審易983 卷一第25-37 、56-57 、62、67-68 頁、交查880 卷第8-9 、33-35 頁、交查2307卷第9-10頁、原審易450 卷第94、107 頁)。於附表犯罪事實編號一部分,佐以告訴人吳宜達之證述(見交查2645卷第17-19 頁、交查2521卷第8 頁、原審易983 卷一第57頁背面-61 頁背面),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交易憑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明細資料、10月份現金交易金額(見交查2645卷第14-15 頁、他2026卷第4-12頁、交查105 卷第21-22 頁);於附表犯罪事實編號二部分,輔以告訴人沈文政、張錦芍之證述(見交查105 卷第5-6 頁、交查2519卷第12-13 頁、原審易983 卷一第63-67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民國102 年11月26日合金重營字第102000427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102 年11月29日(一○二)政查字第66781 號函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張錦芍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林木欉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訂購明細及代銷售未沖回款項、○○通信社應收帳款明細表、○○通信社出貨單(見警331 卷第19、21-23 、25、27-29 、37、39-47 頁);於附表犯罪事實編號三部分,參以告訴人陳雅惠、黃于峯之證述(見他139 卷第26-27 頁、交查880 卷第6-8 、10、32-33 頁、原審易450 卷第152-203 頁),及專案呈報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新光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信用卡刷卡明細整理、手機刷卡購買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他139 卷第9-20、35-37 、40-84 、90-92 頁、交查880 卷第41-44 頁、原審易450 卷第259-270 頁);於附表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核以告訴人龔宏安指述(見交查2762卷第5-6 頁、原審易747 卷第138-146 頁),及○○○公司銷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見他2239卷第2-6 頁),認定郭靜濃為○○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自102 年9 、10月間起,已無支付及出貨之能力,仍與告訴人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該欄所示之交易等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郭靜濃確有詐欺之犯意及如何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繼續與之交易,而其抗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認郭靜濃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一、二、三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所犯4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郭靜濃經營○○企業社不善,竟不思正途解決財務困境,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原合作之友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得手後避不見面,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衡以上開4 次犯行,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一,然均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影響告訴人生活;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 名子女目前就讀國中2 年級,目前打零工僅能支付基本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另以被告林木欉雖為○○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見他2026卷第3 頁),然於偵審時均稱:伊對於郭靜濃與告訴人等之交易並不清楚(見交查2664卷第65頁、原審易983 卷一第26頁、易450 卷第95頁),核與郭靜濃於偵審時所供相符(見交查2664卷第65頁、原審易983 卷二第45頁),對照吳宜達、沈文政、陳雅惠及黃于峯之證述(見原審983 卷一第60頁、交查105 卷第5-6 頁、他字139 卷第26-27 頁、原審983 卷第137 頁正反面、他字139 卷第27頁),因而認定本案之交易均由郭靜濃與吳宜達等人為之,林木欉並無參與其中。並說明吳宜達、沈文政及陳雅惠所為不利於林木欉之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及雖林木欉之帳戶、「○○通信企業社林木欉」之支票均由郭靜濃持用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然亦無法證明林木欉與郭靜濃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上開取捨說明,尚非憑空推測,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之情。 三、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黃于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酌郭靜濃對告訴人等於各犯行中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始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已量刑過輕,所定應執行刑刑度較總宣告刑刑度減少將近一半,實逾越合理比例而嫌過輕,無異使不存在任何刑罰減輕事由之郭靜濃,享有過度刑罰優惠,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屬違背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林木欉為「○○通信企業社」、「○○通訊行」之名義負責人,與其配偶郭靜濃共同經營,明知自102 年9 、10月間起,個人財務已發生困難,「○○通信企業社」處於資金周轉不靈之狀態,「○○通訊行」陷入財務困難等情;並核吳宜達於審理中證述:「( 審判長問:你開設「○○○○資訊社」,有跟林木欉交易過嗎?) 答:大部分都是由郭美伶,只有在郭美伶沒有辦法過來的時候,林木欉才會過來取貨。」;沈文政於偵查中證述:「( 檢察官問:都是跟何人交易?為何要提告林木欉?) 答:郭美伶。雖然交易都是跟郭美伶,林木欉都在店裡面,是該店的負責人,他們又是夫妻,林木欉有時會交貨給我,我匯款到合庫或花旗,合庫是林木欉的帳戶。」;陳雅惠於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郭美伶跟妳講這些時,林木欉有無在場?) 答:有時候他可能是在旁邊附近,因為她的是店面有櫃台,可能她在左邊,她先生在右邊,有時候是只有她自己。」、「( 檢察官問:當初郭美伶跟妳介紹○○的專案,當時林木欉有無跟妳提到這個部分?) 答:他比較少接觸這個部分。」「( 檢察官問:比較少是指有或無?) 答:因為有時候她可能錢還沒有還給我們,我們找她找不到的時候,我們就會打到店裡,可能就是林木欉接的,我就會跟他說認購的款項部分郭美伶還沒有給我,林木欉就說會跟她講…」各等語,堪認林木欉客觀上確實有參與交貨、取貨或代為轉告郭靜濃,有關認購手機款項事宜之行為。再由附表一編號3 、6 、12吳宜達所收受未獲兌現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8 陳雅惠、黃于峯所收受未獲兌現之支票,其上均載發票人為「○○通信企業社林木欉」,合計154 萬9,000 元,林木欉應負發票人責任,則以其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經營「○○通信企業社」、「○○通訊行」工作之背景觀之,豈可能在毫不知悉交易內容之情況下,任意開立支票而負擔高達154 萬9,000 元之票據債務?況原判決既肯認沈文政、張錦芍、陳雅惠、黃于峯均有匯款至林木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及交易憑據附卷可憑,而上開款項數額甚鉅,又豈可能對上開款項進出自身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原因毫無所悉?職是,本件固係由郭靜濃出面佯為商談交易內容,然而由林木欉自承與郭靜濃共同經營「○○通信企業社」、「○○通訊行」,明知自102 年9 、10月間,財務已發生困難等節以觀,佐以前述林木欉客觀上仍有參與交貨、取貨或代為轉告郭靜濃,有關認購手機款項事宜之行為,復再勾稽上揭林木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以「○○通信企業社林木欉」名義開立支票情形等節觀之,足認林木欉顯可知悉其與郭靜濃共同經營之「○○通信企業社」、「○○通訊行」業務內容,而係在明知財務陷入困難之情形下,仍夥同郭靜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靜濃負責出面佯稱要交易,而林木欉則以參與交貨、取貨、居中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票信擔保之行為分擔方式,與郭靜濃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而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遽認林木欉與郭靜濃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欠妥,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四、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參照)。查原判決以郭靜濃所犯詐欺取財4 罪,審酌其經營事業不善,不思正途解決財務困境之犯罪動機,以詐術騙取財物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多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生活影響,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獲得諒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各量處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度刑以下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繼而於其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原判決就郭靜濃為有罪之認定,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所執全部情狀,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既未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執原判決已列明量刑之相同事項,再行爭執,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又原判決就林木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復具體說明林木欉僅登記負責人,不清楚實際負責人郭靜濃與告訴人等之交易情形,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郭靜濃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林木欉確曾參與交貨、取貨、居中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票信擔保之行為,遽謂其與郭靜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乏依憑;另就林木欉簽發「○○通信企業社林木欉」之支票乙情,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證據法則,亦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又上訴意旨雖謂:「林木欉自承與郭靜濃共同經營○○通信企業社、○○通訊行,明知自102 年9 、10月間,財務已發生困難等節」,然查林木欉於偵審中均陳述:就各該帳戶支票何時開始跳票?何時成為拒絕往來戶?均不清楚,係由郭靜濃處理財務部分(交查105 卷第4 頁);支票跳票為何無法兌現,亦不清楚(交查2652號卷第45頁)等語,是以林木欉似未自承「明知自102 年9 、10月間,財務已發生困難」等情,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表 ┌──┬───────────────────────────────────┐ │項次│犯罪事實 │ ├──┼───────────────────────────────────┤ │一 │郭靜濃於102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在吳宜達所經營之址設嘉義市○│ │ │○路000 號3 樓「○○○○資訊社」內,向吳宜達佯稱有大批訂單要出貨、現有│ │ │行動電話產品數量不足為由,向吳宜達大量訂貨,並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顯│ │ │無法兌現之支票12紙,用以支付貨款,致吳宜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行動電話│ │ │產品出貨予郭靜濃,嗣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吳宜達始知受騙。│ ├──┼───────────────────────────────────┤ │二 │郭靜濃於102 年10月30、31日、同年11月1 、4 日,接受沈文政、張錦芍夫妻所│ │ │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通訊行」訂購補充卡及儲值卡,沈│ │ │文政、張錦芍訂購總計達679 萬3,100 元之補充卡及儲值卡,郭靜濃明知無出貨│ │ │能力仍佯稱102 年11月5 日可出貨,沈文政、張錦芍因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 │ │其後,郭靜濃復向沈文政、張錦芍佯稱有代其銷售貨物,致沈文政、張錦芍因而│ │ │陷於錯誤,將價值共計211 萬8,100 元之前向郭靜濃購買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交予│ │ │郭靜濃。嗣郭靜濃遲未交付訂購之補充卡及儲值卡,且未給付代為銷售貨物之貨│ │ │款,沈文政、張錦芍2 人始知受騙。 │ ├──┼───────────────────────────────────┤ │三 │郭靜濃向陳雅惠及其配偶黃于峯佯稱:若協助其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交回其辦│ │ │理相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案收購,每支行動電話可│ │ │獲得1,000 元之佣金及超商禮券100 元等語,致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於 │ │ │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0月26日止,協助郭靜濃刷卡購買行動電話,並將購得之│ │ │行動電話交付予郭靜濃或其指定之人,郭靜濃另向陳雅惠及黃于峯佯稱:向○○│ │ │公司預購行動電話專案,可賺取百分之8 佣金,至○○公司開票付款才能給付佣│ │ │金等語,致陳雅惠、黃于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預購如附表二所示│ │ │之行動電話及數量,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木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期間郭靜濃並定期與陳雅惠對帳,由郭靜濃按應付款項│ │ │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同額無法兌現之支票予陳雅惠。嗣支票提示不獲兌現,│ │ │陳雅惠、黃于峯查詢始發現○○公司並無相關專案,始悉受騙。 │ ├──┼───────────────────────────────────┤ │四 │郭靜濃於102 年10月29日,在設址於嘉義市○○路000 號「○○○企業有限公司│ │ │」(下稱○○○公司),以購買行動電話機具為由,向龔宏安佯稱欲購買如附表│ │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共計29萬4,000 元,其信用很好等語,並簽發同額之支票(票│ │ │號:AA0000000 ;發票人:郭美伶;發票日期:102 年11月2 日)以為擔保,致│ │ │龔宏安不疑有他,遂交付上開手機。嗣上開支票到期,竟遭銀行退票,被告並逃│ │ │匿無蹤,龔宏安始知受騙。 │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交付票據日期│金額(新台幣/ │ │ │ │ │(年/月/日)│(年/月/日)│元) │ ├──┼───────┼─────┼──────┼──────┼───────┤ │ 1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5 │102.10.31 │38萬7,500 │ ├──┼───────┼─────┼──────┼──────┼───────┤ │ 2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8 │102.10.31 │12萬 │ ├──┼───────┼─────┼──────┼──────┼───────┤ │ 3 │○○通信企業社│AS0000000 │102.12.10 │102.10.31 │19萬8,000 │ │ │林木欉 │ │ │ │ │ ├──┼───────┼─────┼──────┼──────┼───────┤ │ 4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06 │102.11.01 │103萬200 │ ├──┼───────┼─────┼──────┼──────┼───────┤ │ 5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2.05 │102.11.01 │43萬5,550 │ ├──┼───────┼─────┼──────┼──────┼───────┤ │ 6 │○○通信企業社│AS0000000 │102.11.08 │102.11.01 │38萬 │ │ │林木欉 │ │ │ │ │ ├──┼───────┼─────┼──────┼──────┼───────┤ │ 7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20 │102.10.31 │26萬7,200 │ ├──┼───────┼─────┼──────┼──────┼───────┤ │ 8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8 │102.10.08 │28萬400 │ ├──┼───────┼─────┼──────┼──────┼───────┤ │ 9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6 │102.10.08 │25萬 │ ├──┼───────┼─────┼──────┼──────┼───────┤ │ 10 │郭美伶 │AA0000000 │102.11.14 │102.10.08 │25萬 │ ├──┼───────┼─────┼──────┼──────┼───────┤ │ 11 │王志聖(誤蓋郭│AA0000000 │102.11.23 │102.10.16 │25萬5,000 │ │ │美伶印章) │ │ │ │ │ ├──┼───────┼─────┼──────┼──────┼───────┤ │ 12 │○○通信企業社│AS0000000 │102.11.14 │102.10.18 │32萬3,000 │ │ │林木欉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動電話型號、數量 │金額 │ ├──┼───────┼──────────┼────────────────┤ │ 1 │102年7月 │HTC蝴蝶共60支 │120萬元 │ ├──┼───────┼──────────┼────────────────┤ │ 2 │102年9月12日 │IPHONE5C共30支 │60萬元(其中10萬元以欠款抵扣) │ ├──┼───────┼──────────┼────────────────┤ │ 3 │102年9月16日 │HTC KITTY 共90支 │189 萬元(其中19萬元以欠款抵扣)│ ├──┼───────┼──────────┼────────────────┤ │ 4 │102年9月16日 │SONY Z1共30支 │60萬元 │ ├──┼───────┼──────────┼────────────────┤ │ 5 │102年9月27日 │IPHONE5S共30支 │180萬元 │ ├──┼───────┼──────────┼────────────────┤ │ 6 │102 年10月25日│HTC ONE MAX 共30支 │6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支票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支票票面金額│支票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1 │郭美伶 │102年10月31日 │44萬7,000元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2 │郭美伶 │102年11月1日 │419萬7,900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3 │郭美伶 │102年11月2日 │66萬1,000元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4 │郭美伶 │102年11月19日 │127萬7,200元│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5 │郭美伶 │102年11月20日 │79萬8,800元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6 │郭美伶 │102年11月26日 │67萬8,000元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7 │王志聖 │102年11月30日 │66萬1,000元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AA0000000 │ ├──┼──────┼───────┼──────┼────────┼─────┤ │8 │○○通訊企業│102年12月8日 │64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S0000000 │ │ │社、林木欉 │ │ │嘉泰分行 │ │ ├──┼──────┼───────┼──────┼────────┼─────┤ │ │總計 │ │936萬8,9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 型 號 │ 數量 │ ├──┼────────────────────┼──────┤ │ 1 │HTC-803S (ONEMAX)16G銀 │ 3支 │ ├──┼────────────────────┼──────┤ │ 2 │HTC-801E(ONE) 32G銀 │ 2支 │ ├──┼────────────────────┼──────┤ │ 3 │HTC-801E(ONE) 32G黑 │ 1支 │ ├──┼────────────────────┼──────┤ │ 4 │HTC-901E(蝴蝶S-KITTY) │ 1支 │ ├──┼────────────────────┼──────┤ │ 5 │HTC-901E(BUTTERFLYS)白 │ 1支 │ ├──┼────────────────────┼──────┤ │ 6 │HTC-901E(BUTTERFLYS)灰 │ 1支 │ ├──┼────────────────────┼──────┤ │ 7 │HTC-901E(BUTTERFLYS)紅 │ 1支 │ ├──┼────────────────────┼──────┤ │ 8 │HTC-801E(ONE) 32G版藍 │ 3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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