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駿成(綽號「阿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先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揭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4 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嗣經警方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就王駿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配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王駿成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3 頁),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罪刑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20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駿成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與潘錦緞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潘錦緞。」云云(見本院卷420 頁之審判筆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潘錦鍛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潘錦緞還要跟被告拿錢付生活費及房租,所以被告並未向潘錦緞賺取中間的差價,且被告每次交付給潘錦緞就是一小包,本件亦未查扣分裝袋、磅秤等物,所以即使是確實有交付毒品予潘錦緞,那應該也是從藥頭那邊拿到的量,然後一包就直接原封不動再轉交給潘錦緞,所以被告即使是確實有交付毒品,然後有收取金錢,那可能也只是代買,原價、原量的轉讓,而不是販賣(見本院卷422 頁之審判筆錄)。 二、被告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73至88頁),是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確曾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時間、方式與潘錦緞聯繫,並相約見面,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被告為與潘錦緞見面,曾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時間、方式與潘錦緞聯繫,並相約隨即見面等情,業據證人潘錦緞迭於警詢時陳稱、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103 年度他字第1706號卷,下稱他卷,71至77頁、81、82頁;原審卷202 頁、203 頁反面、204 頁、206 至208 頁)。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43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 ⒊復有被告提出由原審法院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⒋此外,被告亦供承上情在卷(原審卷25頁、26至27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皆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其證詞如下所示: ⒈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表明:「(你施用毒品來自何處?購買價格為何?我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王駿成所購買。我一次都購買新臺幣8000元。」等語(警卷13、14頁)。 ⒉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為何你每次都買8 千元的海洛因?)因為阿旺賣海洛因1/4 錢是8 千元,而這個量剛好夠我用1 個星期,所以我被警察錄到通話的時間就是隔5 、6 天,中間我就不會跟阿旺電話聯絡。(為何103 年12月31到104 年1 月19日相隔比較久?)因為我那時候我出去玩了5 天。(上開通話譯文內並無提及要買海洛因,如何得知你買的是海洛因?)之後我就去監獄執行,出監之後都沒到阿旺了,直到去年又碰到阿旺,因為當時我在做看護,常常要幫病人翻身,抱病人,做到有職業病,身體不舒服會頸椎痛,醫生說是頸椎骨刺,打針要把藥打在頸椎上很痛,我就問阿旺有無海洛因,因為我需要止痛,阿旺就回答有,所以我就開始跟他購買海洛因。(很痛為何不向醫生求助?)醫生給我嗎啡貼片也沒效。」等語(他卷82至83頁)。 ⒊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陳明:「(再跟證人確認一次,妳是否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每一次都這樣。(我就問妳這4 次〈指附表一編號1 至4 等4 次〉?)這4 次是買沒錯。(跟被告買的沒錯?)嗯。」等語(原審卷209頁反面)。 ⒋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證人潘錦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概括指證在案。 ㈢就上開證人潘錦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指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均係其與證人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毒品。然基於下列理由,被告本件所為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尚難採信: ⒈證人潘錦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點,均未與被告一同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毒品,其證詞如下: ⑴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表明:「(你上次說在○○急診室旁邊停車場、○○全家、○○7-11向阿旺買海洛因共4 次的時候,阿旺並沒有開車載你去別的地方找別人拿海洛因?)這4 次沒有,這4 次都是我把錢給阿旺,阿旺就拿海洛因給我。(只有一次去找阿祥?)不止,但其他都是路邊直接停車,所以我也講不出地點。(○○停車場那次有帶你去找阿祥?)沒有,當時我還在○○醫院上班,沒辦法離開醫院這麼久。(在○○7-11那次阿旺有帶你去找阿祥?)沒有。(在○○全家那兩次阿旺有帶你去找阿祥?)並非我每次向阿旺購買,阿旺都帶我去找阿祥,有時候阿旺身上就有海洛因。我上次講到的兩次在○○全家向阿旺買到海洛因,阿旺並沒有帶我去找阿祥。」等語(偵卷23頁)。 ⑵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述:「(這4 次〈指附表一編號1 至4 〉妳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情形,是否妳拿8000元給他,他拿海洛因給妳,對不對?)嗯。(妳有無在乎他是怎麼拿到毒品?)我不知道。(妳是否只在乎妳錢給他妳要拿到海洛因,是這個意思嗎?)對。(所以妳不在乎他是用何手段取得海洛因?)這我不知道。(反正妳只在乎妳錢給他,他拿海洛因給妳這件事,是否如此?)嗯。」等語(原審卷211 頁反面)。 ⒉參之證人周祖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是否認識旺哥王駿成?)認識,但不熟。(王駿成說他曾經帶人去找你,然後你賣毒品給他們?)沒有。(王駿成說他曾經帶人去找你,有男的也有女的,你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他們?)沒有這回事。(你可以和王駿成對質?)可以。」等語(偵卷33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係其與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毒品等情,因與證人潘錦緞、周祖祥上揭證詞不符,乃其片面之辯詞,自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之犯行,且辯稱上開毒品交付行為係與證人潘錦緞合資購買,被告並就上開4 次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個別提出辯解。茲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所憑事證及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對話內容係指何意?)是王駿成撥給我的,可能是之前我有撥給他,他回電給我的。我要向他買毒品海洛因。(針對上述通話內容,你當時是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為何?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有無完成?)我當時人在○○鎮內,我是騎腳踏車過去至○○醫院急診室左側與王駿成見面,我上他的貨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拿新臺幣8000元給王駿成,王駿成就拿一小包夾鏈袋式海洛因給我,我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我就離開了。(本次聯絡及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士陪同?)是我自己前往交易毒品沒有其他人陪同。(你上述所買之毒品是要做何用途?)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等語(警卷14、15頁)。 ②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3 年12月20日13點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跟對方有無見面?)有,後來在○○醫院急診室旁邊的停車場見面,我上阿旺〈指被告〉的貨車,之後我拿8 千元給他,阿旺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82頁)。 ③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述:「(《請提示他字卷第72頁監察譯文,交閱覽》請證人看一下,這一通所講何事?)這通講說要跟他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拿海洛因。(這一次是什麼樣的情形,可否請證人講一下?)他開車來,到○○醫院旁邊,我上他的車,就問他有無東西,我錢拿給他。(拿多少錢給被告?)8000元。(被告拿什麼東西給你?)海洛因。(大約多少的海洛因?)就一小包。(為何要問他〈指被告〉有無東西?)因為我知道他有在施用。(證人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嗯。(所以證人就問被告他身上有沒有東西?)對。(被告回答『有』是不是?)嗯。(所以被告就拿8000元給被告他)嗯。(被告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你?)對。(被告他是在現場裝入夾鏈袋給妳,還是他已經裝好拿給你?)我忘記。檢察官說這意思我聽不懂,我忘了。(妳上被告他的車後多久離開?)一下子。(為何你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就知道他有用。」等語(原審卷202 至203 頁)。 ⑵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解如下: ①於104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通電話是我毒癮發作,潘錦緞她就拿海洛因給我施用,而我們約在○○醫院的急診室外面見面,因此這通電話的意思就是潘錦緞拿毒品海洛因無償請我。(潘錦緞為何會知道你毒癮發作?)我那一陣子沒有跟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毒品施用,而剛好那時我毒癮發作,所以才打電話給潘錦緞,請她給我一些海洛因應急。(你如何前往○○醫院?)我駕駛一輛車牌號碼尾數為0000〈據受詢問人表示車牌前面英文字母不詳〉的白色小貨車前往○○醫院,我到那裡跟潘錦緞拿海洛因。(據潘錦緞向警方供稱,有關上述譯文內容係她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當初的交易方式是由她騎腳踏車到○○醫院急診室左側跟你見面,並且由她坐上你所駕駛的貨車副駕駛座,你拿出一小包夾鏈袋式的海洛因給她,潘錦緞再拿新臺幣8000元給你,雙方完成交易後,潘錦緞隨即離開現場,有關上述情形,你作何解釋?)是潘錦緞拿毒品給我,我並沒有拿毒品給她,事實就是我當天毒癮發作很難過,潘錦緞她知道後就拿海洛因給我應急止毒癮。」等語(警卷第2 頁正、反面)。 ②於104 年8 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你在警詢時反控潘錦緞有無償提供你毒品施用?)對,我當時有毒癮去找她,她送我的。」等語(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宗,以下簡稱偵卷,35頁)。 ③於104 年8 月19日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改稱:「(《提示他字卷第72頁,13點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交閱覽》被告是否於103 年12月20日13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潘錦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有。(通話之後有無見面?)有,有見面。(這次約在何處見面?)是約在○○○○醫院。(有無在該處販賣8000元海洛因給潘錦緞?)沒有。(約見面做什麼?)我要載他去嘉義○○鄉○○『阿輝』的家,地址不知道,要去那裡玩,要去瞭解『狗兄』陳國世馬鈴薯的情形。(當天有無發生與毒品交易相關的事情嗎?)沒有。(被告是說當天沒有人交易毒品,也沒有互相請吃毒品,被告意思是否這樣?)沒有。改稱,我是說潘錦緞她請我的。是在『阿輝』家請我的,不是在○○醫院請我的。(為什麼要大費周章去『阿輝』家請你施用海洛因?)因為我也是做生意,我們是朋友。(為何潘錦緞要跟你一起去?)他是在○○醫院照顧殘障人士,當天剛好休假。」等語(原審卷25至26頁)。 ④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則陳稱:「(《提示他卷第113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13時5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交閱覽》有無這通電話?)有。(被告跟潘錦緞約在哪裡急診室?)○○○○醫院。(見面做什麼?)我與她見面是一起去○○。(去○○做什麼?)去找『狗兄』載馬鈴薯。」等語(原審卷227 頁反面至228 頁)。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其與證人潘錦緞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420 頁之審判筆錄)。 ⑶綜觀被告上揭辯詞,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毒癮發作,人很難過,證人潘錦緞在○○○○醫院急診室外面請其施用海洛因應急;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附表一編號1 之時點,其係至○○○○醫院載潘錦緞去嘉義○○鄉○○「阿輝」的家,要去那裡玩,去瞭解「狗兄」陳國世馬鈴薯的情形,潘錦緞是在「阿輝」家請其施用海洛因云云;被告若如其所言,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點,因毒癮發作,人很難過,焉有閒情逸致大老遠載潘錦緞從○○○○醫院至嘉義○○鄉○○「阿輝」的家玩,且證人潘錦緞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點,上被告之小貨車副駕駛座拿到毒品後,隨即下車離開回去工作,因其當時還在○○醫院上班,不能離開工作崗位太久等情,業據證人潘錦緞於偵查中明確陳述綦詳(偵卷23頁),證人潘錦緞當時顯無時間與被告到嘉義○○鄉○○「阿輝」的家玩,或是與被告一同合資到別處向他人購買毒品,是被告上揭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互相齟齬,且違情悖理,與證人潘錦緞所述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⑷參之上揭證人潘錦緞之證詞,證人潘錦緞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當場銀貨兩訖等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指證。且依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被告打電話與證人潘錦緞約好在○○醫院急診部附近見面無誤,被告對上開與證人潘錦緞約好在○○醫院急診部附近見面之事實,亦不否認,而從被告之前辯稱本件係證人潘錦緞拿海洛因給其施用應急,或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係與證人潘錦緞合資購買海洛因,皆可證明本次被告與證人潘錦緞約好見面,主要係為了交付海洛因,且從被告所提出合資之抗辯,亦可得知二人見面後,亦有金錢之交付行為,被告與證人潘錦緞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相約見面,既為了交付海洛因,且同時亦有金錢之交付行為,該二人見面之情形,不外乎彼此買賣交易毒品,或是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二種可能,惟因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辯解顯不足採,已詳如上開㈣之⒈⑶所述,且本件係被告與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辯詞,亦為證人潘錦緞、周祖祥所堅決否認(詳如上揭㈢所述),是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自屬無據,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與證人潘錦緞相約見面,應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錦緞無誤,故證人潘錦緞上開證詞,自屬信而有徵,足堪憑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2 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本人及王駿成雙向撥打接聽?對話內容係指何意?)是我與王駿成雙方撥打電話沒錯。電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針對上述通話內容,你當時是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為何?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有無完成?)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鎮○○〈○○店〉全家便利商店,王駿成也開自小客車前往,我們雙方都下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就拿新臺幣8000元向王駿成購買毒品,王駿成一樣拿一小包夾鏈袋式海洛因給我,拿完後我就離開。(本次聯絡及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士陪同?)本次毒品交易是我自己前往沒有其他人陪同。(你上述所買之毒品是要做何用途?)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等語(警卷15至16頁)。 ②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提示103 年12月25日晚上10點23分、10點4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跟對方有無見面?)有,約在○○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見面,我們兩人下車以後我將8 千元交給阿旺,阿旺拿海洛因給我,之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他卷82頁)。 ③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證人潘錦緞先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 ③、2 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拜託被告去拿海洛因;有跟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的朋友,伊拿錢給被告下去拿,然後拿回來等語(原審卷203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此說法雖與被告辯解版本之一即「帶潘錦緞去跟周祖祥買海洛因」雷同,然經檢察官詢問證人潘錦緞找朋友之地點,證人潘錦緞卻稱忘記了(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再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潘錦緞之偵訊筆錄,證人潘錦緞即改證述:「(我現在是講25日?)25日。(且證人於警詢中也是講妳們兩個都下車在便利商店直接交易,沒有證人剛才講的那一段?)這裡也有。(這裡妳也是講,約在便利商店旁邊見面我們兩個各自下車,以後我將8000元交給『阿旺』,他拿海洛因給我。沒有證人說的那一段?)這麼多次,我怎麼會記得哪一次。(現在檢察官是問這一次?)這一次是這樣。(剛為何講妳上『阿旺』的車再去找藥頭,叫『阿旺』下車再跟藥頭拿藥?)也是有這樣子的。(我現在是問妳這一次?)這次是這樣沒錯。(這次情形是怎麼樣?)這次是在全家下車,然後拿錢給他,他東西給我這樣。」等語(原審卷205 頁反面至206 頁)。 ⑵對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被告則為下列之辯解: ①於104 年6 月2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2 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指何意?)我跟潘錦緞約在○○店〈經查為○○鎮○○里全家商店〉那裡見面,目的是要一起去跟綽號『阿祥』買海洛因。(你們如何前往?)我開另一輛尾數為0000的藍色小貨車〈據受詢問人表示車牌前面英文字母不詳〉前往,潘錦緞她開自己的車前往,我門在半路那裡會合後,就一起去找『阿祥』買海洛因。(續上問,你與潘錦緞相約去找『阿祥』買海洛因,交易有無成功?所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為何?)有。『阿祥』給我0.175 公克的海洛因量,價格為新臺幣1 萬6000元,潘錦緞跟我各出8000元,所以海洛因數量由我們共同平分。(根據以上所述,你與潘錦緞與綽號『阿祥』在何時、何地進行交易?)時間是103 年12月25日晚間22時49分左右,地點在○○天橋下的十字路口那裡,跟『阿祥』約在那裡見面,我們就是在那裡完成交易的。」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②於104 年8 月19日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改述:「(《提示他字卷第73頁,103 年12月25日上午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交閱覽》是否你與潘錦緞的通話?)對。(通話之後有無見面?)沒有。改稱,有。有見面。(見面做什麼?)一起出資去拿東西,是去拿海洛因,就這樣而已。(去哪裡跟誰拿海洛因?)去○○000 釣蝦場,跟外號『阿祥』之周祖祥拿。(你開車載潘錦緞去的?)對。(你是在何處接潘錦緞?)○○十字口○○店的全家那邊。(你們是一台車去釣蝦場那裡?)對。(潘錦緞如何去○○那邊?)她開車來。(為何不要各自開車去?)因為000 我比較知道地點。(當天有無賣8 千元的海洛因給潘錦緞?)沒有。」等語(原審卷26頁正反面)。 ③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提示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勘驗筆錄譯文,被告關於103 年12月25日18時2 分12秒、20時40分3 秒、22時23分46秒、22時49分49秒,這四通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交閱覽》你跟潘錦緞約在哪裡見面?)好像是在『○○店』那裡。(是否雲林縣○○鎮○○全家便利商店旁?)對。(約在那裡做什麼?)我要載她去○○『狗兄』那邊,要去接洽買馬鈴薯,因潘錦緞她要拿錢出來投資馬鈴薯,要找菜販。(被告當天有無拿海洛因給潘錦緞嗎?)沒有。(潘錦緞有無拿8 千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卷228頁正反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辯稱其與證人潘錦緞本次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420 頁之審判筆錄)。 ⑶依被告上開供詞,其先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之情形係其開車載潘錦緞合資向「阿祥」購買毒品,在○○天橋下的十字路口,跟「阿祥」約在那裡見面,並完成交易,潘錦緞有出8000元云云;然其於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卻陳稱附表一編號2 之時點,其係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載潘錦緞至○○000 釣蝦場,跟外號「阿祥」之周祖祥拿毒品;於原審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編號2 之時點,係載潘錦緞去○○「狗兄」那邊,要去接洽買馬鈴薯;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回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其對向「阿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地點、與潘錦緞共同找「阿祥」或○○「狗兄」、買海洛因或馬鈴薯等情,前後供述大相逕庭,矛盾不一,經核與證人潘錦緞所述顯不相符,並不足採信。 ⑷觀之上揭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其與被告事見約好在○○鎮○○(○○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其當場取得海洛因,並支付8000元價金予被告,兩人隨即各自開車離開等情,基本上均為相同之指證。本件被告與證人潘錦緞事先約好在○○鎮○○(○○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情,核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應可採認。而從證人潘錦緞所為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之證述,或是被告所辯與潘錦緞各出80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說詞,均可認定本次被告與證人潘錦緞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取得海洛因,以供證人潘錦緞施用,且亦可得知該二人見面後,證人有交付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爭執的是該8000元現款,究係證人潘錦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抑或證人潘錦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出資金額?因本件被告所辯,有上開㈣之⒉⑶所述不可採之處,且本件係被告與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辯詞,亦為證人潘錦緞、周祖祥所堅決否認(詳如上揭㈢所述),是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自屬無據,堪認證人潘錦緞本次交付予被告之8000元現款,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無誤。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陳明:「《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3 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本人及王駿成雙向撥打接聽?對話內容係指何意?)是我與王駿成撥打接聽沒有錯。內容是我要向王駿成購買毒品海洛因。(針對上述通話內容,你當時是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為何?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有無完成?)因○○7-11超商我不知道路我慢慢騎駛自小客車前往,到達○○7-11超商,王駿成開貨車前往,我到達後下車至他的貨車副駕駛座,我就拿新臺幣8000元向王駿成購買毒品,王駿成一樣拿一小包夾鏈袋式海洛因給我,拿完後我就離開。(本次聯絡及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士陪同?)本次毒品交易是我自己開車前往沒有其他人陪同。(你上述所買之毒品是要做何用途?)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等語(警卷17頁)。②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述:「(《提示103 年12月31日晚上7 點29分、8 點6 分、8 點1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跟對方有無見面?)有,後來在○○那邊的7-11便利商店見面,我下車後拿8 千元給阿旺,阿旺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82頁)。 ③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明:「(《請證人繼續閱覽同日19時29分40秒、19時50分25秒、20時16分30秒與20分47秒,交閱覽》接下來你們做什麼事情?)拿東西。(怎麼拿?)拿錢給他。(整個過程是怎麼樣,請證人陳述一次?)就拿錢給他拿東西。(在哪裡見面?)在○○的7-11。(證人怎麼過去,被告是怎麼過去?)我開車,被告也開車。(到○○7-11超商你們兩個下車,之後呢?)我去他的車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海洛因。(拿了之後?)我就回家。(妳有無拿錢給他?)有。(拿多少錢給他?)7000元有吧。(是否為8000元?)差不多吧。(這次拿多少的海洛因?)一小包。(一小包大約多重?)我不知道。(可讓妳施用幾次?)沒有算。(證人都如何施用?)放在香於裡面。」等語(原審卷206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 ⑵對於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如下: ①於104 年6 月24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3 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係指何意?)我跟潘錦緞約在○○國小那裡要跟『阿祥』交易海洛因。(針對上述通話內容,你當時是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為何?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有無完成?)我一樣駕駛尾數為0000的藍色小貨車〈據受詢問人表示車牌前面英文字母不詳〉前往,潘錦緞則是開自己的車跟我在○○國小那裏碰面,我們見面後再由我駕駛那輛藍色小貨車載潘錦緞去跟『阿祥』交易海洛因。(續上問,你們與『阿祥』在何處交易海洛因?)我們在○○往○○方向〈○○○附近〉的000 電子遊樂場那裡,跟『阿祥』見面。(續上問,你與潘錦緞相約去找『阿祥』買海洛因,交易有無成功?所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及價格為何?)有。『阿祥』給我0.175 公克的海洛因量,價格為新臺幣1 萬6000元,潘錦緞跟我各出8000元,所以海洛因數量由我們共同平分。」等語(警卷3 、4 頁)。 ②於104 年8 月19日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供述:「(《提示他字卷第74、75頁,103 年12月31日晚上7 點29分、8 點6 分、10分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交閱覽》是否你與潘錦緞的通話?)對。(通話之後有無見面?)有。(為什麼要見面?)也是要去000 那裡拿毒品。(當時與潘錦緞相約在何處?)○○○○十字路口統一便利商店那裡。(你與潘錦緞約在○○,如何前去向阿祥購買毒品?)這次是潘錦緞開車載我去,也是去○○000 釣蝦場。(被告不是說○○000 釣蝦場你比較熟,為何是潘錦緞開車?)因為當時我開貨車,裝有菜,所以是潘錦緞開車載我去。(從○○要如何去000 那裡?)從○○○○往○○方向。(被告所指的000 是釣蝦場,供人釣蝦的地方嗎?)是。釣蝦場。(當天有沒有在○○○○統一商店旁邊賣8 千元海洛因給潘錦緞?)沒有。」等語(原審卷26頁反面至27頁)。 ③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提示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時勘驗筆錄譯文,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通訊監察的8 通譯文,交閱覽》是否約在○○的7-11超商?)對。(約在那裡做什麼?)我是要與她要去找藥頭周祖祥,結果找不到,後來與她去汽車旅館。(被告當天有無拿海洛因給潘錦緞嗎?)沒有。因為找不到藥頭。(有無向潘錦緞拿8 千元嗎?)沒有。」等語(原審卷228 頁反面)。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再辯稱其與證人潘錦緞此次亦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420 頁之審判筆錄)。 ⑶綜上被告之陳述,其供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潘錦緞相約向藥頭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過程,於警詢時稱由其駕駛藍色小貨車載潘錦緞去跟「阿祥」交易海洛因,且交易成功;於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卻稱因當時其開貨車,裝有菜,所以是潘錦緞開車載其去向「阿祥」買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因找不到藥頭周祖祥,未交易,而與潘錦緞去汽車旅館;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毒品;其就與潘錦緞一同向藥頭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單純事實,竟前後指述矛盾不一,互相齟齬,且與證人潘錦緞所述完全不符,顯不足採信。 ⑷由上揭證人潘錦緞之證詞可知,證人潘錦緞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其先與被告約好在○○7-11見面,向被告購買8000元之海洛因,其交付8000元予被告後,被告當場給她一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即離開現場等情。參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件被告確先與潘錦緞約好在○○7-11見面,此亦為被告所供承無訛,堪信屬實;被告亦辯稱本次之見面係為了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海洛因,此雖與潘錦緞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不同,然可以確定的是此次上開二人見面之目的,主要是潘錦緞需要海洛因供其施用,而請被告交付海洛因,二人見面後,潘錦緞有交付8000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一包,本件同上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有上開㈣之⒊⑶所述不足採信之處,且被告所稱其與潘錦緞合資向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辯詞,亦為證人潘錦緞、周祖祥所堅決否認(詳如上揭㈢所述),是被告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詞,顯屬無據,堪認上開證人潘錦緞交付予被告之8000元現款,係潘錦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無訛。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 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①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述1 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你本人及王駿成雙向撥打接聽?對話內容係指何意?)是我與王駿成撥打接聽沒有錯。內容是我要向王駿成購買毒品海洛因。(針對上述通話內容,你當時是如何前往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重量)及金額為何?何人與你交易?交易有無完成?)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鎮○○〈○○店〉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王駿成也開車前往,我下車前往他的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拿新臺幣8000元向王駿成購買毒品,王駿成一樣拿一小包夾鏈袋式海洛因給我,拿完後我就離開。(本次聯絡及交易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士陪同?)本次毒品交易是我自己開車前往沒有其他人陪同。(你上述所買之毒品是要做何用途?)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用。」等語(警卷18頁)。 ②於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提示104 年1 月19日11點5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你跟對方有無見面?)有,在○○○○店〈地名〉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見面,我下車以後拿8 千元給阿旺,阿旺拿海洛因給我。」等語(他卷82頁)。 ③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陳明:「(《請提示他字卷第76頁監察譯文,交閱覽》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去『○○店』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拿海洛因。(拿多少錢?)8000元吧。(交易過程是怎麼樣?)怎麼講。(妳怎麼過去,被告又是怎麼過去?)我開車過去,被告也是開車。(之後呢?)想不起來。(是妳上被告的車,還是妳於他車的外面交易?)應該我坐他的車,然後拿錢給他。(拿多少錢?)也是幾千元。(拿多少海洛因?)1 小包。(1 小包多重?)我不知道。(證人之前於地檢署作證的時候,是說每次妳都是拿8000元給他,是否如此嗎?)有時候沒有那麼多,不是每一次都這麼多。(妳與被告共交易過幾次?)忘了。(不只這4 次嗎?)對。(證人於地檢署作證時有講到,於1 月19日這一次妳是拿4 分之1 錢,說這個量剛好夠妳施用1 星期,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差不多。(剛問妳之前的那3 次也都是4 分之1 錢嗎?)差不多。」等語(原審卷207 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 ⑵對於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辯詞如下所示: ①於104 年8 月19日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供稱:「(《提示他字卷第76頁,於104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1 通通訊監察譯文,交閱覽》是否為被告與潘錦緞通話?)是。(通話後有無見面?)有。(打這通電話是否要跟你購買海洛因?)不是相約要去拿毒品。(相約在哪裡見面?)○○,同樣是○○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潘錦緞如何到見面地點的?)她開轎車。(被告是說這次要一起去買海洛因?)是,去000 跟周祖祥購買。(如何去?)我開車載潘錦緞去的。(當天有無在雲林縣○○便利商店旁賣8 千元海洛因給潘錦緞?)沒有。(是否曾經販賣海洛因給潘錦緞?)沒有。」等語(原審卷27頁正反面)。 ②於104 年1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提示他卷第115 頁,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11時54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交閱覽》當時與潘錦緞約在何處見面?)『○○店』見面。(是否就是雲林縣○○鎮○○全家便利商店旁?)嗯,對。(約見面要做什麼?)當時我車停在○○國中,她載我。(約見面做什麼?)也是要去找藥頭,要去○○000 要找藥頭周祖祥。(有無找到藥頭?)沒有找到。(被告當天有無拿海洛因給潘錦緞嗎?)沒有。(潘錦緞有無拿8 千元給你嗎?)沒有。」等語(原審卷228 頁反面至229 頁)。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其與證人潘錦緞此次見面亦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420 頁之審判筆錄)。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其與潘錦緞相約向藥頭周祖祥購買海洛因,然其於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供稱當天係其開車載潘錦緞向周祖祥買海洛因;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係潘錦緞開車載其去找藥頭周祖祥,但沒有找到周祖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件其有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就與潘錦緞一同向藥頭周祖祥購買海洛因之單純事實,前後指述不一,互相矛盾,亦與證人潘錦緞所述不相符合,自難信為真實。 ⑷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證人潘錦緞與被告事見約好在○○鎮○○(○○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向被告購買8000元海洛因,其當場取得海洛因,並支付8000元價金予被告,兩人隨即各自開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如上述);本件被告與證人潘錦緞事先約好在○○鎮○○(○○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此亦為被告所坦承,自堪採信。被告另辯稱此次之見面係為了合資購買海洛因,顯見此次證人潘錦緞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主要是欲取得海洛因,而證人潘錦緞交付8000元予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本次被告與證人潘錦緞見面係為了使潘錦緞取得毒品以供施用,證人潘錦緞並有交付8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本件關於與潘錦緞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依上開㈣之⒋⑶所述,並不足採信,參之證人潘錦緞、周祖祥亦均堅詞否認有本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詳如上揭㈢所述),是本件證人潘錦緞既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並支付被告8000元現款,應可認其彼此間成立毒品之買賣關係。 ⒌綜上查證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4等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另辯稱案發時,其與證人潘錦緞為男女朋友關係,不可能為了賺潘錦緞的錢,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錦緞云云。然基於下列事證,尚難認定案發時,證人潘錦緞為被告之女朋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成立: ⒈證人潘錦緞於104 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時,堅決否認案發時其為被告之女朋友,其證詞如下所示: ⑴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證人與被告王駿成是什麼樣的朋友關係?)以前是吸毒的,在一起吸毒的朋友。(你們的交情怎麼樣,到底是普通朋友,還是有更進一步關係的朋友?)普通朋友。」等語(原審卷209 頁反面)。 ⑵於被告對質詰問時則陳述:「(問:妳這樣害我有意思嗎。我們有去○○找「阿祥」嗎。我們有去汽車旅館嗎?)去汽車旅館有啊。(因為是男女關係妳才害我害成這樣,我今天被關在這裡。)我跟你沒有男女關係啊。(好,天下間男女沒有曖昧是騙人的,說難聽一點是不可能的,妳跟我去汽車旅館幹嘛?)去汽車旅館是要用東西而已。(是施用東西嗎。)施用東西而已。(妳有記得妳有這樣講。)嗯。(妳有沒有跟我去○○○。)我也是要用東西而已。(妳有沒有跟我去○○○。)有啊。我去也只是要施用東西而已。(妳有沒有跟我去○○那一間○○汽車旅館,有跟我去○○一間○○汽車旅館嗎?)沒有。(對,是申請書沒有錯,可是妳有說要投資菜販的生意,妳記得嗎。有嗎,這一條錢妳說是 100 多萬元,妳記得嗎。我印象我跟我兒子吵架,也是因為妳的關係,是我外遇,他才說爸爸你不要做你出去啦,我記得當時我就在那裡。)那時候你是去看你住在朴子那位『馬子』,我哪是你的『馬子』你不要在那裡亂講。」等語(原審卷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反面)。 ⒉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原審人犯送審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潘錦緞是否你女朋友?)不是。」等語(原審卷26頁),其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明確表示證人潘錦緞並非其女朋友。 ⒊參之被告案發時為有配偶之人,另有女朋友在嘉義朴子等情,此為證人潘錦緞所知悉,且證人潘錦緞當時亦有同居男友,此同為被告所明知,有被告提出潘錦緞與其同居人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359 頁),據此已難遽認證人潘錦緞於案發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譜亦到庭證明案發時潘錦緞為其女朋友之情,證人黃譜亦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潘錦緞為被告之女朋友,然證人黃譜亦為被告所僱用之載菜司機,其同時亦證稱:只見過潘錦緞二、三次以內,但有聽到被告與潘錦緞講電話,被告有資助潘錦緞生活費等語(本院卷380 至388 頁)。證人黃譜亦僅係被告僱用之員工,與潘錦緞並不熟識,且單憑旁聽電話,即率爾認定潘錦緞為被告之女朋友,足認證人黃譜亦上開證詞,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尚不足作為認定潘錦緞為被告女朋友之依據。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具狀請求本院向警方函調被告與潘錦緞間除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之所有監聽譯文,經本院向本案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函調被告與潘錦緞間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查核結果,被告與潘錦緞間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之所有監聽譯文,大抵為閒聊或日常生活之聯繫話語,並未發現有一般男女朋友間常見之親暱言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雲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219 至267 頁)。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被告與潘錦緞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⒍按男女朋友關係,乃屬男女感情之範疇,而男女之感情、關係,應出自於兩情相悅,彼此之情感均能認同、接納,方能認定之,而非僅憑單方主觀之認知、要求,即強行加以定性。本件依上開查證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與潘錦緞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被告曾關照潘錦緞,或許其彼此間有點曖昧不明的關係,然尚難明確認定其等彼此間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是被告主張潘錦緞本件案發時為其女朋友,其不可能為賺潘錦緞的錢,而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等辯詞,並不成立。 ㈥被告雖指述遭證人潘錦緞陷害,然證人潘錦緞應不至於構詞攀誣被告,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依證人潘錦緞、黃譜亦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被告與證人潘錦緞乃認識多年之好友,彼此間不僅無結怨仇隙,被告甚至時常照顧證人潘錦緞日常生活所需,衡情證人潘錦緞當不至於恩將仇報,反而設詞構陷被告;況證人潘錦緞亦為有多次毒品前科之人,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豈有無端置對其有恩之被告於死地且自攬偽證刑責之理?足認證人潘錦緞本件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⒉況證人潘錦緞104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陳稱:「(若阿旺知道你今天到地檢署所說的話來找你,你是否會擔心、煩惱?)因為我跟阿旺十幾年的朋友,這種事情又會判很多年判很重,所以覺得對老朋友不好意思。而且我知道他以前會打他女朋友,我怕他如果知道來找我會打我,我會怕。」等語(他卷83頁)。足見證人潘錦緞本件指證其老朋友(即被告),心裡感到相當不好意思,更深恐遭被告毆打、報復,證人潘錦緞明知於此,於之後原審審理時,仍出庭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潘錦緞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潘錦緞再如何愚笨亦不至於為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置自己處於遭被告反擊報復之險境,如此損友害己之愚行,當非心智、思慮正常之證人潘錦緞所欲為之舉。 ⒊參之證人潘錦緞於原審理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時,亦具結否認陷害被告,一再堅稱:「(同學我們是多年的朋友,我不會去害妳,妳也不要害我。)我也沒有害你。(我問妳今天我是個有家庭的人,當然是妳叫我跟妳在一起我不要,尤其是吳大哥那些錢,妳不要這樣妳聽的懂嗎,我先說那些錢也是要給還給妳的,我今天是有家庭的人,我也是做頭路的人,妳這樣害我對我有好處嗎,完全沒有好處。)我也沒有害你。(妳這樣有何好處嗎,對嘛。)我沒有害你。(我看妳藥是吃過頭了,真的妳藥吃過頭了,我希望妳是憑妳自己的良心,摸妳的良心,妳害我被人關,對妳也沒有好處,朋友是友誼不是這樣互相害,我的家庭要顧。)我沒有害你。」等語(原審卷212 至214 頁)。 ⒋綜上足認證人潘錦緞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亦不至於為此損友害己之妄行,益徵證人潘錦緞係依據事實而指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證人潘錦緞所述,自屬信而有徵。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潘錦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出現買賣毒品之明確內容,尚難以之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潘錦緞之犯行云云。惟按海洛因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交易具有高度隱密之性質,且現今員警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販毒案件,幾為毒品交易雙方所共知。是毒品買賣雙方每每盡力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而僅就時間、地點為簡要之約定,以免因電話遭監聽而為警查獲。從而,毒品買賣雙方,特別是熟識之毒品買賣雙方,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往往極端簡短,而與吾人一般使用電話之習性大相逕庭。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潘錦緞通話主要係在與對方確認見面地點及指示如何前往相約地點,或先確認可以見面的時間,再約定見面地點,均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證人潘錦緞並有詢問被告「昨晚有沒有找到『菜販』」(附表三編號2 ①)、「你『肖連阿』看有找到沒有阿」(附表三編號3③),在被告回答「有、好」、「好、我知道」之後,兩人即相約見面,通話中沒有提到為何要找該「菜販」、「肖連阿」,證人潘錦緞也未細問找到之後的狀況,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用詞隱諱、小心,意在躲避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通話只是要達到「知道見面地點」或「見面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等效果之情形相同,可以佐證證人潘錦緞所述上開與被告通話聯繫見面,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時也會先向被告確認其手中有無海洛因(即是否已找到藥頭取得海洛因)乙節無訛。 ㈧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並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法院判處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73至88頁),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上開4 次與潘錦緞進行海洛因交易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核屬有償之行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潘錦緞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兩人確認可以見面之通話後不久,即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出售給潘錦緞,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準備好可供販賣的海洛因,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各次海洛因交易之重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與潘錦緞相約見面,並與潘錦緞進行海洛因交易,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具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說明如下:⒈請求再度傳訊證人潘錦緞到庭對質訊問,待證事實為釐清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是否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潘錦緞施用等情(本院卷131 、132 頁)。惟證人潘錦緞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多次接受詢問及訊問,並於原審審理時,出庭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詳細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並當面對證人潘錦緞親自為對質詰問,已詳如上述;參之證人潘錦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補充陳述:「我跟阿旺十幾年的朋友,這種事情又會判很多年判很重,所以覺得對老朋友不好意思。而且我知道他以前會打他女朋友,我怕他如果知道來找我會打我,我會怕。」等語(他卷83頁),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待證事項已明,證人潘錦緞並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請求拷貝或檢閱證人潘錦緞104 年5 月21日警詢光碟、104 年6 月8 日偵訊光碟、104 年7 月29日偵訊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潘錦緞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情似乎記憶模糊,但於警詢、偵訊時卻能明確指證,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有無受到誘導或其他影響其陳述之情形,實有必要查明(本院卷132 頁)。惟查,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及詳細說明如上,且證人潘錦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多次訊問、對質詰問,以核對其證言之可信度,證人潘錦緞均未質疑其所有供述之任意性,亦未否定其所有筆錄之正確性,顯見證人潘錦緞之前之陳述,並無受到誘導或其他影響其陳述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未具體指明證人潘錦緞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何瑕疵及違法之處,即泛言請求拷貝或檢閱證人潘錦緞上揭警詢、偵訊光碟,自無理由,而難以准許。 ⒊被告表示願接受測謊,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錦緞(本院卷315 頁)。惟本案依上述事證,已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並無另以測謊鑑定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准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合以上情節相互勾稽,應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潘錦緞各1 次無誤。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見面目的為何?到底是誰交付海洛因給誰?其先主張證人潘錦緞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其施用,後改稱與潘錦緞合資購買,亦曾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潘錦緞施用,其前後所述竟有諸多不一致之版本存在,且隨著訴訟程序進行,不斷更易其詞,難認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先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8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㈣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㈤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共計販賣海洛因4 次,然交易對象僅1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依法不得加重),而就其餘部分(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上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4 次,對象僅為1 人,所得各為8000元,尚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犯罪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蔬菜買賣工作,並提出力豪農場行、旺盛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均為被告之子王裕民)各1 份(原審卷84、85頁),月收入約5 、6 萬元,家中有母親、妻子、2 名女兒、1 名兒子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他卷11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以示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32,000元,均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所搭配使用之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均屬被告所有(原審卷218 、225 頁),作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錦緞4 次之犯行聯絡使用,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易金額│ │ │ │ │容 │ │ │(新臺│ │ │ │ │ │ │ │幣) │ │ ├─┼────────┼───┼───┼────┼───┼─────────┤ │1│王駿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雲林縣○│8,000 │王駿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20│○鎮○○│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潘錦緞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下午│醫院旁停│洛因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0000000000號行動│ │1 時56│車場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易海洛因之時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地點後,由王駿成│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白│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交貨方式與潘錦緞│ │ │ │ │○○○○○○○○○│ │ │進行交易。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2│王駿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雲林縣○│8,000 │王駿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25│○鎮○○│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潘錦緞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晚上│某全家便│洛因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0000000000號行動│ │10時49│利商店旁│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易海洛因之時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地點後,由王駿成│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白│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交貨方式與潘錦緞│ │ │ │ │○○○○○○○○○│ │ │進行交易。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3│王駿成持用000000│詳附表│103 年│雲林縣○│8,000 │王駿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12月31│○鄉○○│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潘錦緞持用之門號│3所示│日晚上│某統一便│洛因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10│利商店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易海洛因之時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地點後,由王駿成│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白│ │ │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 │ │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交貨方式與潘錦緞│ │ │ │ │○○○○○○○○○│ │ │進行交易。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4│王駿成持用00000 │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8,000 │王駿成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 號行動電話│三編號│1 月19│○鎮○○│元之海│品,累犯,處有期徒│ │ │與潘錦緞持用之門│4所示│日上午│某全家便│洛因 │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號0000000000號行│ │11時54│利商店旁│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動電話於右揭通話│ │分許稍│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時間聯絡,並約定│ │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地點後,由王駿│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白│ │ │成於右揭時間、地│ │ │ │ │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 │ │點以一手交錢、一│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手交貨方式與潘錦│ │ │ │ │○○○○○○○○○│ │ │緞進行交易。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號│ │ │ ├─┼────────────────────────┼─────────────────┤ │1│王駿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至26日間│王駿成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某時許(即農曆初七至初八間某時許,起訴書、併辦意│月。 │ │ │旨書誤載為2月27、28日間),在雲林縣○○鎮○○街0│ │ │ │號李榮晉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 │ │ │ │淨重10公克以上)給李榮晉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 │ │ │㈤部分)。 │ │ │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 │ ├─┼────────────────────────┼─────────────────┤ │2│王駿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王駿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間即農曆初五後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 │徒刑玖月。 │ │ │號之0陳國世住處,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根(無證據│ │ │ │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給陳國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 │ │ │實一、㈥部分)。 │ │ │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 │ ├─┼────────────────────────┼─────────────────┤ │3│王駿成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王駿成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5分8秒、26分26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月。扣案之白色ASUS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 │建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見│話壹支(含門號○○○○○○○○○○│ │ │面,於通話後不久,王駿成即在雲林縣○○國小旁某墓│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 │ │ │ │以上)給王建涵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 │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 │號│ │ │ │ ├─┼───────┼─────────────────┼─────────┤ │1│103 年12月20日│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他卷第113 │ │ │下午1 時56分53│ ↓ │ 頁 │ │ │秒 │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A:好了到了到了。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B:要我過去急診那邊還是? │ ) │ │ │ │A:好好好。 │ │ ├─┼───────┼─────────────────┼─────────┤ │2│①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19│ │ │103 年12月25日│ ↑ │ 8 頁勘驗筆錄 │ │ │下午6 時2 分12│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A:同學怎麼樣?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B:沒阿,問你昨晚有沒有找到「菜販│ ) │ │ │ │ 」? │ │ │ │ │A:早上找到了 │ │ │ │ │B:有ㄏㄧㄡ? │ │ │ │ │A:早上找到了阿,嘿阿。 │ │ │ │ │B:蛤? │ │ │ │ │A:早上找到,早上才找到而已。 │ │ │ │ │B:早上才找到ㄟ喔! │ │ │ │ │A:嘿阿。 │ │ │ │ │B:阿不然我... │ │ │ │ │A: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我現在│ │ │ │ │ 在忙ㄟ,我要去,我,嘿阿。 │ │ │ │ │B:沒有阿,我現在想說我才剛要下班│ │ │ │ │ 而已,等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A:好啦好啦好啦,好好好好。 │ │ │ │ │B:好好好。 │ │ │ ├───────┼─────────────────┼─────────┤ │ │②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19│ │ │103 年12月25日│ ↑ │ 8 頁及反面勘驗筆│ │ │晚上8 時40分3 │B:0000000000(潘錦緞) │ 錄 │ │ │秒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 │簡訊內容:我下班了你忙完打給我。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 │ ) │ │ ├───────┼─────────────────┼─────────┤ │ │③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他卷第113 │ │ │103 年12月25日│ ↑ │ 頁反面 │ │ │晚上10時23分46│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A:喂同學。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B:你還沒有空喔! │ ) │ │ │ │A:有空了但在下雨溜。 │ │ │ │ │B:什? │ │ │ │ │A:在下雨咧! │ │ │ │ │B:這個下雨有什關係。 │ │ │ │ │A:好啦好啦,你聽我說我洗一下身軀│ │ │ │ │ ,十分鐘就洗好了,好不好? │ │ │ │ │B:我要過去哪等你? │ │ │ │ │A:一樣啊。 │ │ │ │ │B:喔~你說○○店那。 │ │ │ │ │A:你要等一下我身軀洗一下馬上好。│ │ │ │ │B:好啦沒關係,我穿個衣服再過去。│ │ │ │ │A:好好。 │ │ │ ├───────┼─────────────────┤ │ │ │④ │A:0000000000(王駿成) │ │ │ │103 年12月25日│ ↑ │ │ │ │晚上10時49分49│B:0000000000(潘錦緞) │ │ │ │秒 ├─────────────────┤ │ │ │ │A:好好我洗好了我要過去了。 │ │ │ │ │B:我到了。 │ │ │ │ │A:好好。 │ │ ├─┼───────┼─────────────────┼─────────┤ │3│①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19│ │ │103 年12月31日│ ↑ │ 9 頁及反面勘驗筆│ │ │下午5 時0 分40│B:0000000000(潘錦緞) │ 錄 │ │ │秒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 │A:喂。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B:喂,阿你在忙喔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A:沒有啦,我,我現在要去載菜,妳│ ) │ │ │ │ 是誰? │ │ │ │ │B:我是你同學啦我是誰。 │ │ │ │ │A:喔同學阿妳好,齁,阿妳好,嘿。│ │ │ │ │B:嘿,阿你載,載到幾點? │ │ │ │ │A:我差不多,現在幾點了阿? │ │ │ │ │B:現在5 點阿。 │ │ │ │ │A:我現在差不多,差不多7 點,7點 │ │ │ │ │ ,7 點,妳,妳,妳不是要上班咧│ │ │ │ │ 。 │ │ │ │ │B:沒有啦,我今天來○○○○○○啦│ │ │ │ │ ,我今天來排開刀的日期阿。 │ │ │ │ │A:阿妳那個身體有好點嗎? │ │ │ │ │B:還好捏,阿就想說要開刀,排15要│ │ │ │ │A:何時要開? │ │ │ │ │B:15要開阿。 │ │ │ │ │A:何時要開? │ │ │ │ │B:15阿。 │ │ │ │ │A:15喔。 │ │ │ │ │B:在1 月15。 │ │ │ │ │A:嘿。 │ │ │ │ │B:嘿阿,阿見面再說啦! │ │ │ │ │A: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 │ │ │ │B:阿我現在人在臺中,那不然我到○│ │ │ │ │ ○我再打看看你有沒有空。 │ │ │ │ │A:好好好好好好好好。 │ │ │ ├───────┼─────────────────┼─────────┤ │ │②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19│ │ │103 年12月31日│ ↑ │ 9 頁反面勘驗筆錄│ │ │下午6 時49分38│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未接通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 │ ) │ │ ├───────┼─────────────────┼─────────┤ │ │③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19│ │ │103 年12月31日│ ↓ │ 9 頁反面、第200 │ │ │晚上7 時23分30│B:0000000000(潘錦緞) │ 頁勘驗筆錄 │ │ │秒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 │B:喂。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A:嘿嘿嘿嘿嘿,歹勢歹勢,我手機沒│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 開聲音,怎樣? │ ) │ │ │ │B:蛤,沒有啦,問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 │ │ │ 阿。 │ │ │ │ │A:我現,我現在才要回到家而已,我│ │ │ │ │ 現在回到家我馬上弄馬上好阿,恩│ │ │ │ │ 。 │ │ │ │ │B:阿你你「肖連阿」(音)看有找到│ │ │ │ │ 沒有阿? │ │ │ │ │A:好啦好啦好啦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好好好。 │ │ │ │ │B:好。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 │④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他卷第114 │ │ │103 年12月31日│ ↓ │ 頁至反面 │ │ │晚上7 時29分40│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B:喂。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A:你人在哪? │ ) │ │ │ │B:我人在○○啊,在厝了,剛剛在○│ │ │ │ │ ○打電話給你,你沒接。 │ │ │ │ │A:好啦你現在來這個○○你知道嗎?│ │ │ │ │B:○○是蝦米? │ │ │ │ │A:○○國小你知道嗎,○○○。 │ │ │ │ │B:○○是在哪裡? │ │ │ │ │A:要通○○路○○啦! │ │ │ │ │B:要去○○的路。 │ │ │ │ │A:○○這樣你知道嗎? │ │ │ │ │B:我不知道溜。 │ │ │ │ │A:○○○再過來這邊。 │ │ │ │ │B:喔要過○○○就對了。 │ │ │ │ │A:嗯○○○要過○○這邊啦知道嗎?│ │ │ │ │B:就?貫路台一線這樣喔。 │ │ │ │ │A:嗯這樣喔,那個○○。 │ │ │ │ │B:嗯 │ │ │ │ │A:○○過來就是○○了,○○再過來│ │ │ │ │ 就是○○。 │ │ │ │ │B:好啦我過去啦! │ │ │ │ │A:好好。 │ │ │ │ │B:好啦不要趕過我,我穿一下衣服。│ │ │ │ │A:好好。 │ │ │ ├───────┼─────────────────┼─────────┤ │ │⑤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原審卷第20│ │ │103 年12月31日│ ↓ │ 0 頁反面勘驗筆錄│ │ │晚上7 時38分14│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轉接語音信箱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 │ │ │⑥ │A:0000000000(王駿成) │ │ │ │103 年12月31日│ ↓ │ │ │ │晚上7 時50分25│B:0000000000(潘錦緞) │ │ │ │秒 ├─────────────────┤ │ │ │ │B:喂。 │ │ │ │ │A:妳到哪裡了阿? │ │ │ │ │B:我現在在停車場,等別人車要出去│ │ │ │ │ ,我在這邊排隊阿。 │ │ │ │ │A:我跟妳說齁,齁。 │ │ │ │ │B:嘿,嘿。 │ │ │ │ │A:妳在,妳在○○店那裡對不對,半│ │ │ │ │ 路店那裡直直來,直直來就就就就│ │ │ │ │ 看見。 │ │ │ │ │B:嘿,我知道。 │ │ │ │ │A:好啦好啦,好好好,快點快點。 │ │ │ │ │B:好。 │ │ │ ├───────┼─────────────────┼─────────┤ │ │⑦ │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他卷第114 │ │ │103 年12月31日│ ↑ │ 頁反面 │ │ │晚上8 時6 分30│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3年聲監字第67 │ │ │秒 ├─────────────────┤ 9 號通訊監察書(│ │ │ │B:喂。 │ 偵卷第39頁及反面│ │ │ │A:你人在哪? │ ) │ │ │ │B:我在惠來厝有一個指標直直是○○│ │ │ │ │ 啦。 │ │ │ │ │A:嗯對對對。 │ │ │ │ │B:我在○○○這邊的7-11,再一直走│ │ │ │ │ 吧! │ │ │ │ │A:嗯對對對~○○。 │ │ │ │ │B:嗯再一直走咩,走到哪。 │ │ │ │ │A:你到○○,○○就對了。 │ │ │ │ │B:喔到○○喔! │ │ │ │ │A:嗯。 │ │ │ ├───────┼─────────────────┤ │ │ │⑧ │A:0000000000(王駿成) │ │ │ │103 年12月31日│ ↑ │ │ │ │晚上8 時10分47│B:0000000000(潘錦緞) │ │ │ │秒 ├─────────────────┤ │ │ │ │B:我在○○這個7-11這。 │ │ │ │ │A:好好我到了。 │ │ ├─┼───────┼─────────────────┼─────────┤ │4│104 年1 月19日│A:0000000000(王駿成) │①出處:他卷第115 │ │ │上午11時54分33│ ↓ │ 頁 │ │ │秒 │B:0000000000(潘錦緞) │②104 年聲監續字第│ │ │ ├─────────────────┤ 6 號通訊監察書(│ │ │ │B:喂。 │ 偵卷第40頁及反面│ │ │ │A:我跟你講你現在來○○店。 │ ) │ │ │ │B:現在嗎?我換個衣服。 │ │ │ │ │A:好好。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