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嫦娥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仕傑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利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楊思玲 被 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蘇慶文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9 、682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585、5589、9028、9029、905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583、5586、12107 、12116 、12117 、1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范嫦娥、任仕傑、鄭利仁、徐美玲部分均撤銷。 ㈡范嫦娥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任仕傑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鄭利仁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均褫奪公權壹年,貳次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㈤徐美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伍年參月、伍年肆月、伍年參月,均褫奪公權貳年,肆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肆萬元、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㈥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部分)。 事 實 一、身分說明: ㈠范嫦娥經國防部○○○○○○○○○○(現改制為○○○○○○○○○○○○○)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雇2 等12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早餐部招商、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警告及科罰案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供應工作;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整;農民團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執行大宗雜貨送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副食品訪廠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鄭利仁經國防部○○○○○○○○○○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雇2 等12級供配員,分派業務職掌為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供應商訪廠、訪廠缺失、複查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徐美玲經國防部○○○○○○○○○○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雇1 等12級供配員,分派業務職掌為主計、財務業務、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副食(抽)檢驗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范嫦娥、鄭利仁、徐美玲均明知訪廠機制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及各○○站定期(每月1 次)或不定期「抽驗」廠商產品,其目的係透過「不預警之突襲訪廠」或「抽驗」方式,確保副食品各供貨廠商在合格且生產、品管、環境衛生均符合要求之工廠內使用安全衛生之原料製成符合品規之產品,以維護國軍弟兄之食品安全;亦均明知依○○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不得私自洩漏職務或商業上機密圖利他人;第54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洩漏業管或知悉訪價、盤點行程、督訪內容者記大過;第93條規定特約聘僱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對外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之機密。 二、翟自屏(原審另案審結,現由本股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555 、556 號審理中)係高雄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肉品生意,於102 年1 月30日,在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第一開標室,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06,156,000 元標得「冷凍牛肋條等8 項(冷凍牛肋條、冷凍牛肉絲、冷凍沙朗牛排、冷凍牛柳、冷凍牛腱、冷凍火鍋牛肉片、冷凍牛小排、冷凍牛大骨)及冷凍羊小排等4 項(冷凍羊小排、冷凍羊肉塊、冷凍羊肉絲、冷凍羊肉火鍋片)」標案(案號:00000000000 ),嗣於102 年2 月18日與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中心,即國防部○○○○○○○○○○改制)簽約以117,630,484 元為採購上限,履約期限為102 年2 月19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翟自屏為增加利潤,買入屠宰之牛羊肉後,以注射方式,將摻有磷酸鹽、富特膠、康力膠、羿鮮紅等複合式保水劑注射入肉品,作為增重保水、保色等作用,使肉品增重30至40% ,再分切成牛羊肉絲丁片,降低銷售成本,再銷售給軍方。依上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第7 款規定:陸軍後勤指揮部○○○○○○得每半年(或不定期)對○○○公司工廠之設備狀況、生產設施、品管作業、環境衛生及原料成本實施「不預警訪查」(下稱訪廠),若評定不合格,其產品由陸軍後勤指揮部○○○○○○管制進銷,若未於期限內申請複查或複查不合格,及約期內訪廠有兩次不合格之紀錄,不接受複查之申請,並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契約附加條款第5 頁);第7 條規定:為確保○○○公司供貨符合品質規格表、食品衛生法規所訂標準,陸軍後勤指揮部○○○○○○所屬○○站定期(每月實施一次)或不定期「抽檢」○○○公司於○○站儲存之供應品項,每一品項抽取3 份密封後送驗(下稱抽驗),若檢驗有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情形,即按第11條規定處分等語(見契約附加條款第7 、9 頁)。翟自屏明知○○○公司在工廠內將牛羊肉品使用前開複合式保水劑方式增重之行為,無法通過○○中心之「不預警訪廠」及各○○站「抽驗」磷酸鹽、滲出液等檢驗項目,認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如哪個○○站將對哪項產品〈如牛肉火鍋片等〉檢驗何種項目〈如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等〉)」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 三、任仕傑為范嫦娥之前夫,因其之前係經營供應軍方肉品之生意,知悉翟自屏有上開需求,乃於102 年3 、4 月間,出面向翟自屏表示其與軍方關係良好,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得以事先獲得何○○站將抽驗何種產品及何種檢驗項目等「抽驗」資訊,每月要收取35,000元,翟自屏為獲取前述「抽驗」資訊,以事先通知○○○公司工廠人員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驗,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乃與任仕傑達成以每月35,000元聘僱其為公司顧問之合意。之後,任仕傑即與前妻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抽驗」秘密告知任仕傑,任仕傑再洩漏予翟自屏,使翟自屏事先知悉檢驗項目而為規避檢驗磷酸鹽、滲水液等行為。 四、余宗憲係雲林縣○○鎮○○里○○0 街00號之○○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陸軍後勤指揮部○○○○○○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四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四所示副食品。依上開供銷契約第7 條第2 項(訪廠)及第8 條第4 項(品質檢驗)亦分別規定○○中心可為「不預警訪廠」及各○○站「抽驗」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及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認有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檢驗項目」等秘密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以避免送驗鑑定不合格者,需按契約約定處分。任仕傑乃於102 年4 月間,由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楊廉鋐居間聯絡,與余宗憲達成○○食品加工行自102 年5 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不定期抽驗資訊。嗣任仕傑即與范嫦娥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由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不預期訪廠」、「抽驗」等秘密告知任仕傑,任仕傑再洩漏予○○公司之業務楊思玲,使○○公司事先知悉訪廠、檢驗項目,而得為規避檢驗之行為。 五、鄭利仁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得悉○○○公司標得上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後,竟欲藉此索賄,於102 年3 、4 月間,主動約翟自屏在○○○公司旁巷內見面,先問候○○○公司生意,再表示打麻將輸錢需要金錢資助,要求翟自屏每2 月需支付2 萬元,確保○○○公司不被刁難或能事先獲得訪廠消息,而得以順利持續供應國軍不良牛羊肉品,翟自屏為避免鄭利仁以利用職權運作○○中心或○○站抽驗○○○公司牛羊肉品方式刁難,致○○○公司遭到管制進銷、解約等處分,及得以事先獲悉訪廠日期,遂亦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鄭利仁達成每2 個月2 萬元賄款以事先獲取訪廠資訊,使翟自屏得以立刻通知○○○公司工廠內人員事先整備工廠之環境衛生及機具清潔等工作以應付「不預警訪廠」,免因訪廠不合格受管制進銷、解約等處罰之合意。鄭利仁因而於:㈠102 年6 月4 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討賄款,於102 年6 月7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麥當勞,向翟自屏收受2 萬元賄款,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㈡又於102 年8 月7 、9 日去電翟自屏,以「檢疫證明」為代號索賄,於102 年8 月9 日10、11時許,在○○○公司向翟自屏收受2 萬元賄款,並基於洩密故意,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㈢復於102 年10月9 日11時39分許去電翟自屏,以「資料」作為代號索賄,雙方約定於102 年10月14日見面交付賄款,然因翟自屏於102 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前往約定地點途中發現遭跟監,緊急聯絡鄭利仁取消見面,之後翟自屏於102 年10月28日9 、10時許,在○○○樓下告知鄭利仁遭跟監一事,鄭利仁始未再索賄,然仍依約基於洩密故意,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 六、鄭利仁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於102 年6 月18日16時12分許、16時14分許,洩漏「○○中心要求針對毒澱粉,排定之訪廠名單不包含○○、○○○、○○,臺南預定訪廠的2 間廠商為○○及○○,另外屏東、高雄各有2 間廠商」等訪廠訊息予任仕傑。 七、徐美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得悉○○○公司投標前開冷凍牛肋條等12項標案,且知悉○○○公司供應國軍之牛羊肉品有使用內含磷酸鹽保水劑以注水增重,可能無法通過滲出液、磷酸鹽檢驗,竟欲藉此索賄,於102 年2 月某日,主動約翟自屏在高雄市○○區軍校路眷村附近見面,表示缺錢要求翟自屏按月支付1 萬元,換取檢驗、訪廠資訊及確保○○○公司不被刁難而避免磷酸鹽或滲出液之檢驗項目,使○○○公司得順利持續供應國軍牛羊肉品,翟自屏為避免徐美玲利用職權以排定檢驗項目抽驗○○○公司牛羊肉品之方式刁難,致○○○公司遭到管制進銷、解約等處分,及得以事先獲悉訪廠日期,因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徐美玲達成每月給付1 萬元賄款,換取「訪廠日期」、「抽驗內容」等資訊或配合安排檢驗項目,以利翟自屏通知○○○公司工廠人員事先整備工廠環境衛生、機具清潔以應付「不預警訪廠」,或得以事先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驗」等檢驗項目,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之合意。徐美玲因而於:㈠102 年3 月間某日、4 月間某日、5 月間某日、6 月間某日,在○○○公司附近省公路等處;於102 年7 月5 日,在○○○公司附近,接續向翟自屏收受各1 萬元之賄款,計5 萬元,並因此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接續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㈡又於102 年8 月9 日11時48分許,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自屏收受1 萬元賄款;接續於102 年9 月13日11時41分許,以「資料」作為代號,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自屏收受賄款1 萬元,計2 萬元,並基於洩密故意,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㈢再於102 年10月9 日16時19分許,在○○○公司附近省公路346 公里○○○文具南邊某運輸公司停車場,向翟自屏收受1 萬元賄款;於102 年11月6 日去電翟自屏,以「資料」為代號索賄,而於同年月8 日星期五後某日,在臺南○○站停車場,收受翟自屏1 萬元賄款;於102 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以「資料」為代號,在臺南○○站旁某麵攤,收受翟自屏1 萬元賄款;於103 年1 月20日左右,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旁,向翟自屏收受1 萬元賄款,接續索賄4 萬元,並基於洩密故意,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翟自屏之違背職務行為。㈣復於103 年2 月20日,在陸軍○○○○○○○○○,向翟自屏收受1 萬元賄款;接續於103 年3 月7 日,在高雄市○○區TOYOTA旁快速道路堤防邊,向翟自屏收受1 萬元賄款,計2 萬元。 八、徐美玲另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於102 年10月23日19時6 分許,洩漏「○○中心將於102 年10月29、30日(星期二、三)派員至臺南、○○○○站,抽驗現有庫存」之抽驗訊息予任仕傑。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鄭利仁、徐美玲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審理之全部。 二、本件因檢察官起訴後復有2 次追加起訴,且原審對同案被告翟自屏、蔡金陣另行審結,卷證較為紊亂,電子卷證之編輯將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鄭利仁、徐美玲部分列為甲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9 號);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029號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部分列為乙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部分列為丙案(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20 號),至同案被告翟自屏、蔡金陣部分(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232號)則列為丁案,該案上訴後由本股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555 、556 號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任仕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甲案原審卷1 第188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29 頁);證人翟自屏於臺南市調查處之證述,對被告徐美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甲案原審卷1 第188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29 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任仕傑、徐美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翟自屏、范嫦娥於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甲案原審卷1 第188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29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偵查中所為陳述,雖部分未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證人翟自屏、范嫦娥前揭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三、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219 號卷1 第32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關於被告范嫦娥、鄭利仁、徐美玲之身分、業務職掌及工作規則等節,業據其等所不爭執(本院219 號卷3 第71至72頁),並有國防部○○處人令、業務職掌表、工作規則、○○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甲案偵卷1 第153 至160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427 至579 頁)。 二、訊據被告范嫦娥矢口否認有上開洩密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關於○○○公司訪廠等消息予任仕傑,也沒有洩漏○○食品加工行訪廠消息給任仕傑,只是跟他說那3 天在中部訪廠,當時訪廠消息已公告,不是秘密,不會有洩密的問題云云(本院219 號卷3 第154 至157 頁);訊據被告任仕傑固坦承有告知訪廠等消息予○○○公司及○○食品加工行,惟矢口否認上開洩密犯行,辯稱:上開消息不是秘密,沒有洩密可言,我也沒有與被告范嫦娥共謀情事云云(本院219 號卷3 第157 至159 頁)。經查: ㈠附表一○○○公司部分: ⒈被告范嫦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洩漏○○○公司消息予被告任仕傑之犯行(偵卷4 第72至73、75頁,聲羈卷3A第89至92頁,甲案原審卷1 第123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05 頁),其於原審審理更證稱:要去○○○公司檢驗的事我有跟任仕傑說,○○食品是屬於大宗雜貨,排定送驗是○○○○○○,不是我們排的,我們不會知道,○○○公司的事情我比較清楚,我確實有交資料給任仕傑,我不知道任仕傑把這些資料交給誰。我說你為何要跟我拿,他說朋友知道幫忙一下而已,所以我也不清楚。交多少次資料我不記得,就是上次那幾個月,不用提示給我看,起訴書我看過,就是附表說的沒錯等語(甲案原審卷3 第185 至194 頁),顯見被告范嫦娥業已多次坦認其有前開○○○部分之洩密犯行至明。 ⒉被告任仕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上開自被告范嫦娥處得知○○○公司訪廠等消息再洩漏予廠商之犯行(偵卷3 第199 至204 頁,甲案原審卷1 第123 至124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05 頁),其於偵訊並證稱:我拿翟自屏、○○楊廉鋐的錢當顧問,幫廠商向軍方打探訪廠消息,范嫦娥知道我每個月從廠商有拿到薪資,有幫他們打探訪廠訊息的義務,范嫦娥知道我擔任顧問,2 個小孩她在養,我一個月最多給她1 萬元,她知道我的錢是擔任顧問打探消息來的等語明確(偵卷3 第199 至204 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問范嫦娥訪廠訊息,但跟我匯不匯錢給她沒關係,她提供訪廠訊息跟我匯錢給她沒有對價關係,我匯錢是因為2 個小孩她在養。她提供訪廠消息沒有很詳細,就是在中部地區,訪廠消息應該問各○○站人員就會知道,檢驗項目我有問她是不是確定,但有時不是從她那邊得到,檢察官提示102 年6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2 家廠商檢驗消息,是范嫦娥提供給我的。檢驗消息有時○○站人員會跟我說,我會再問范嫦娥跟她確定,台北○○中心要驗的項目,他們就要排,如果是范嫦娥主辦的,就是她排定的。102 年7 月3 日譯文之消息,是范嫦娥提供的;102 年8 月1 日譯文我應該是跟范嫦娥說儘量不要驗磷酸鹽;8 月30日也是跟范嫦娥說不要驗磷酸鹽;9 月30日也一樣。我提供訊息的廠商幾乎都是○○○公司,○○不記得了,○○有問過一次訪廠的事,檢驗項目都是問○○○公司部分,○○檢驗部分應該也有,只是比較少等情大致相符(甲案原審卷2 第169 至196 頁),足徵被告任仕傑確有附表一所示打探訪廠、檢驗等消息後洩密予○○○公司及○○食品加工行一事,至為灼然。 ⒊此外,復有被告任任傑、范嫦娥於102 年6 月1 日1 時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1 頁);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於102 年7 月3 日20時1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7 月3 日20時6 分許、102 年7 月6 日13時42分許、102 年7 月6 日13時50分許、102 年7 月8 日9 時17分許、102 年7 月8 日9 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9 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 年7 月31日22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7 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13頁);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8 月l 日20時2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13頁);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於102 年8 月30日16時4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8 月31日15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18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 年9 月30日18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9 月30日19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21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 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任仕傑、翟自屏於102 年10月31日22時1 分許、102 年11月5 日12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36至37頁);被告任仕傑、任立祥於102 年12月l 日12時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40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范嫦娥確有告知訪廠、檢驗等消息給被告任仕傑,再推由被告任仕傑洩漏予證人翟自屏無誤。 ㈡附表一○○公司部分: ⒈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范嫦娥業於原審審理證稱:定期訪廠我只告訴任仕傑在中部,沒告訴他是哪一家,抽驗我也沒告訴他會去抽驗,我沒有抽驗的資訊,他問我知不知道,我叫他們自己小心。附表一編號6 的情形,任仕傑問我中部什麼時候訪廠,我說6 、7 、8 日,他問有沒有我們,我說不知道等語明確(甲案原審卷3 第189 至192 頁),核與被告任仕傑上開原審證述:我提供訊息的廠商幾乎都是○○○公司,○○不記得了,○○有問過一次訪廠的事,檢驗項目都是問○○○公司部分,○○檢驗部分應該也有,只是比較少等情大致相符(甲案原審卷2 第169 至196 頁),足徵關於○○檢驗及訪廠部分,被告任仕傑亦有向被告范嫦娥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打探消息,至為明確。 ⒉依據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於102 年6 月1 日1 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任:驗什麼。范:你只會問這個。任:人家打電話來問2 天了。范:○○○的羊肉火鍋片. . . 任:○○有沒有。范:沒有. . . 任:你看○○的儘量不要。要的話,要提早通知. . . 范:好。」等語(甲案偵卷2 第1 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范嫦娥除洩漏○○○公司之檢驗項目外,亦洩漏關於○○公司非該次抽檢廠商之消息予被告任仕傑無誤。 ⒊再者,被告范嫦娥告知被告任仕傑「下個星期一、二、三在中部訪廠,但是都沒有你們家的就是了,送驗這一季的也送過了」等語,被告任仕傑則致電轉告○○公司之被告楊廉鋐上開訪廠及檢驗消息,2 人並談論被告任仕傑之顧問費何時匯款、匯入何帳戶及約定於5 月8 日匯5 月份25,000元予被告任仕傑一節,此有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於102 年5 月3 日23時40分許、102 年5 月6 日17時9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43至47頁);被告任仕傑、楊廉鋐於102 年5 月4 日9 時51分許、102 年5 月4 日15時32分許、102 年5 月6 日11時1 分許、102 年5 月6 日13時19分許、102 年5 月6 日13時30分許、102 年5 月6 日20時37分許、102 年5 月7 日21時21分許、102 年5 月8 日10時6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43至47頁);被告楊廉鋐、楊思玲於102 年5 月4 日14時19分許、102 年5 月4 日14時50分、102 年5 月6 日10時31分許、102 年5 月6 日11時20分許、102 年5 月7 日21時21分許、102 年5 月8 日10時5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44至47頁)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范嫦娥確有透漏○○食品加工行訪廠、檢驗等消息給被告任仕傑,再推由被告任仕傑將此等消息洩漏予證人楊廉鋐,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雖於本院審理辯稱:訪廠、抽驗等消息已公告非屬秘密云云(本院219 號卷第154 至159 頁),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訪廠、抽驗訊息,雖於訪廠、抽驗前即已由○○中心中部地區○○○發文通知各○○站,此有○○中心中部○○○令稿、送驗預定表、檢驗結果統計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甲案偵卷1 第179 至204 頁),然上開送驗預定表之資料,係中部地區○○○令各○○站知悉而已,並非於各○○站等軍方人員實施各該不定期訪廠、抽驗前即對廠商公告週知,倘若如此,又豈有不定期訪廠、抽驗之必要,此為事理之然,並經○○中心函覆在案,有○○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219 號卷1 第430 至431 頁),足徵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以此詭辯,並辯稱各○○站收到通知後旋即通知遭抽驗廠商,卻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以附表一消息非屬秘密云云辯解,無可採信,其等共同洩秘予廠商○○○公司、○○公司之6 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五違背職務洩密而收受賄賂、期約收賄及事實六洩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利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甲案原審卷1 第116 至126 頁,卷4 第107 至109 頁;本院219 號卷1 第305 頁,卷3 第68至69、159 頁),核與證人翟自屏、同案被告任仕傑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甲案偵卷3 第46頁、第201 頁)。此外,並有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6 月4 日、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2 至3 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6 月25日16時36分、同年6 月28日7 時40分、同年6 月28日7 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0 持機人於同年6 月26日11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5 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7 月10日11時10分許、同年7 月11日9 時42分許、同年7 月11日16時55分許、同年7 月12日10時4 分許、同年7 月12日11時45分許、同年7 月12日14時3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利仁與00-0000000持機人於102 年7 月11日10時29分許、10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6 至7 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8 月7 日、9 日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17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10月9 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26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10月11日、14日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26至27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2 年11月25日7 時4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39頁);被告鄭利仁與翟自屏於103 年3 月31日8 時3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50頁);102 年10月14日行動蒐證照片(甲案偵卷2 第64至67頁);被告鄭利仁與任仕傑於102 年6 月18日16時12分、16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甲案偵卷2 第4 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鄭利仁上開事實五違背職務洩密收賄或期約收賄及事實六洩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利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徐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七、八之貪污、洩密犯行,辯稱:㈠我沒有收賄,我雖然有跟翟自屏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但不代表我有收賄,翟自屏供述前後不一,欠缺憑信性,且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我與翟自屏確有見面及收賄。本件無法證明翟自屏有交付賄款,無法認定金額,亦無法認定與我的職務有何對價關係,自難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㈡抽驗項目我是依照前手慣例處理,沒有特別放水給○○○公司,前手跟我說檢驗項目就是生菌數,至於○○○公司牛羊肉品有無注水增重我不知道,滲出液、磷酸鹽不是我一般排檢項目,我排定檢驗項目後仍須交主管核定,檢驗時間也無最終決定權,我沒有刻意不排檢磷酸鹽或滲出液。㈢訪廠不是我的職務範圍,監聽譯文中為何翟自屏會知道訪廠日期,那時適逢颱風期間,翟自屏打電話請我確認是不是那個時候,當下我沒有想很多,但這不是職務範圍,不該當洩密罪。㈣至於任仕傑打來問我送驗部分,他問我是不是有人要去督導,是要去抽驗什麼東西,當下我不知道,因為已是下班時間,我隔天問站裡面的人說是不是有人來督導,是抽驗什麼東西,因為站裡面已經抽驗完東西,送到機關送驗,他只是問我是不是抽驗完了,當日中心有無視導我不知道,我是好意提醒他云云(本院219 號卷3 第68至69、143 至144 、159 至162 、179 至245 頁)。經查: ㈠被告徐美玲違背職務向翟自屏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翟自屏證述如下: ⒈於103 年4 月24日偵訊供稱:我從102 年3 、4 月起每月給徐美玲1 萬元,都是月初面交1 萬元,徐美玲會先跟我聯絡,她會來台南的○○站督導。102 年8 月5 日12時51分32秒通聯譯文,此次是要給徐美玲1 萬元,我每月都會給他1 萬元。102 年10月3 日12時17分31秒通聯譯文是只要每一個月,我們就會見一次面,我會拿錢給徐美玲等語(甲案偵卷3 第12至15頁)。 ⒉於103 年4 月24日原審羈押庭供稱:徐美玲、鄭利仁有利用職務之便,要我給錢,我有給錢,如果按月給一定的錢,上級要來訪廠的話,他們會先告知,鄭利仁我給2 次,2 個月給一次,一次給2 萬元,徐美玲總共給13萬元,每個月初給1 萬元等語(甲案聲羈卷3A第61至65頁)。 ⒊於103 年5 月1 日偵訊證稱:徐美玲是每個月拿1 萬元,我行賄○○中心南部○○○鄭利仁及徐美玲,因為徐美玲的職位跟范嫦娥一樣,都是編排檢驗的產品跟項目,鄭利仁是南部○○○品檢業務的承辦人員,業務跟徐美玲雷同,鄭利仁雖然沒有編排檢驗產品跟項目,但如果有人反應產品不好,他可以派人去檢查,檢查有問題就要管制或下架,所以鄭利仁也得罪不起。南部○○○業管的○○站相關抽、檢驗業務由徐美玲彙集並上陳○○○主任,另外鄭利仁跟徐美玲都可獨自對廠商抽查檢驗,我為了避免○○○公司注水增重的牛羊肉品被抽驗檢驗不合格,所以才對鄭利仁及徐美玲行賄。徐美玲在102 年2 、3 月間知道○○○公司有投標「國軍冷束牛肋條等12項」,她知道只有我1 家投標且一定會得標,就於102 年2 月某日約我到○○軍校路○○站眷村附近,對我說的很白,說她缺錢,要我每月支付1 萬元給她,徐美玲都做20多年了,知道如何幫我,不用我特別交代。從102 年3 或4 月正式得標後就開始於每月初支付現金1 萬元給徐美玲,她都是親自來公司附近的省公路等地,地點不一定就在那個範圍而已,由我親自交付現金1 萬元給她,有時候我開車去有時候騎腳踏車去,直至103 年3 月,因○○○公司遭偵辦而中斷,所以4 月份沒有拿。徐美玲會先以電話連繫我,並以「拿資料」及「拿檢疫證明」作為暗語,我會依約定時地將現金1 萬元交給她,她共向我拿13個月的賄款,金額13萬元。她有協助○○○公司避免遭抽驗,從國外來的沒有處理過的肉品也是會超過1 、2 % ,牛羊肉滲出液都不會通過,所以她不會要求各站送驗牛羊肉滲出液,以免我檢驗不過而管制禁銷遭裁罰,徐美玲也沒有排磷酸鹽。她知道我的牛肉是進口的,在海關已被防檢局檢驗合格,所以她都會安排抽驗○○○公司不會有問題的「藥物殘留」項目,例如黃胺劑。另外,徐美玲也會洩漏○○中心對○○○公司的訪廠時間,讓○○○公司事先整備,避免訪廠不過被管制進銷,但是她已經有3 、4 個月抓不準訪廠時間。依據譯文,她在102 年7 月5 日找我收賄;於102 年8 月5 日將○○、佳祿堂站的檢驗內容洩漏給我後,問我9 號OK嗎,這次我們有見面,徐美玲向我收賄1 萬元,地點在省公路路邊;於102 年9 月12日問我明天跟你拿資料OK嗎,我說O K ,隔天我們有見面,這次也是她跟我收賄1 萬元;於102 年10月3 日跟我約10月9 日OK嗎,同時洩漏14、15日中心訪廠的訊息,最後在10月9 日下午我們有見面,也是她跟我收賄1 萬元,地點在我公司附近;102 年12月9 日,徐美玲跟我約明天早上在台南,我說可以去那邊送資料,於102 年12月10日徐美玲過來,我叫她先出來,外面左轉有麵攤,當時我的基地台位置在台南市○○區○○○,這次也是收賄1 萬元,在○○台南○○站外面的麵攤;於102 年2 月17日徐美玲洩漏訪廠消息說2 月25日他們會來我這邊,順邊問資料何時去拿,最後於2 月20日我親自把賄款拿到南管給徐美玲。我行賄款項是我自行籌措,向蔡金陣調借約10餘萬元,我前述行賄款項皆無記帳等語(甲案偵卷3 第43至47頁)。 ⒋於103 年6 月20日原審訊問供稱:起訴書的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有給付賄款給徐美玲,從102 年2 月起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行賄徐美玲取得不定期訪查○○○公司之資訊等語(甲案原審卷1 第46至50頁)。 ⒌於103 年9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起訴(甲案)及追加起訴(乙、丙案)之犯罪事實都認罪等語(甲案原審卷1 第116 至126 頁)。 ⒍於103 年11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起訴(甲案)及追加起訴(乙、丙案)之犯罪事實都認罪等語(甲案原審卷1 第191 頁)。 ⒎於104 年7 月28日原審審理證:徐美玲有主動約我見面,希望從我這裡取得金錢,她希望從我這邊取得金錢的原因就如我在地檢署所述,說實在因為大家見面都很久,都很久的朋友了,見面大家都很尷尬。她跟我要求要每月支付1 萬元,我沒有主動要求,是她來跟我要求,是否可以換取訪廠資訊或安排公司抽檢牛羊藥物殘留項目,其實都是徐美玲自己排定,我沒有要求不驗磷酸鹽或滲出液,也沒有要求訪廠資訊,她沒有跟我說換什麼,她後來有透露訪廠資訊給我知道。徐美玲在102 年2 月約我到○○軍校路○○站眷村附近巷口見面,說缺錢要我支付她1 萬元,她做了20年知道怎麼幫我,我為了避免○○○公司注水增重牛羊肉品被抽檢驗出不合格,所以同意按月交1 萬元給她,徐美玲每次跟我拿錢之前,先電話跟我聯絡,以拿資料或檢疫證明作為暗語,我也是很無奈做這個生意。我歷次在地檢署說的拿錢時地,102 年3 月間某日、4 月間、5 月間、6 月間某日在○○○公司附近省公路等處,她跟我收1 萬元;102 年7 月5 日在公司附近跟我收1 萬元;102 年8 月9 日11時48分許,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旁跟我收1 萬元;102 年9 月13日11時41分許,以資料作為代號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旁跟我收1 萬元;102 年10月9 日16時19分許,在公司附近省公路○○○文具南邊某運輸公司停車場跟我收1 萬元;102 年11月6 日打電話給我,以資料為代號索賄,於102 年11月8 日星期五後某日,在臺南○○站停車場跟我收1 萬元;102 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以資料為代號在臺南○○站旁某麵攤跟我收1 萬元;於103 年1 月20幾日,在省公路旁收了1 萬元;於103 年2 月20日在○○中心○○○跟我收1 萬元;於103 年3 月7 日在○○TOYOTA旁快速道路堤防邊跟我收1 萬元。徐美玲跟我拿錢之前就有約定好,就是剛剛檢察官所說的,我們在營區外面約定,第一次就約定一個月一次。用暗語是因為她身分太敏感,她是品檢員,我做生意是很無奈的,我會擔心她對公司做出不利的事,如果沒有給她,會導致科罰的問題,因為她已經跟我要求給她錢,送驗就足以讓工廠停擺,她沒有說過對我怎樣,也沒有說過要如何幫忙我,我不能亂說。她偷渡訪廠消息給我有跟我拿剛才說的每月約定1 萬元。徐美玲在電話跟我說要拿樣品跟資料,就是要錢的暗語。訪廠資訊是她主動提供,我沒有請她一定要幫忙我什麼,我沒有說過這些。這1 萬元的性質我就拿給她,怕她送驗我的東西,因為這好像是花錢消災等語(甲案原審卷2 第126 至133 頁)。 ⒏於本院審理證稱:在○○時,徐美玲有講過一次檢驗項目,因為我的貨品有委託幫我代送的公司,她那裡剛好沒貨,她有跟我講這件事。我在本件案發前,有每個月給徐美玲1 萬元,支付時間如我之前在調查局所述,錢是向朋友借的,我直接跟徐美玲聯絡地方給她的,我向很多朋友借,也有向地下錢莊借。我沒有跟徐美玲約定要她做何事,我與她互動中曾經拿過肉品檢驗證明、品質規格表等資料給她或她拿給我,因為她說她經濟上很困難,希望我每月給1 萬元等語(本院219 號卷2 第356 至360 頁)。 ⒐綜上,證人翟自屏就被告徐美玲違背職務向其索賄一節,歷經多次供述,始終一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徐美玲違背職務部分,尚有避重就輕之舉,其證稱2 人相識已久,況且此亦涉及自己之行賄罪行(本院另案審理中),衡情當無任意誣攀並自陷己罪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翟自屏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於102 年7 月4 日17時43分許起至103 年2 月19日11時45分許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情節相符(甲案偵卷2 第7 、10、16、20、25、35、43、45、49頁),並有102 年10月9 日蒐證照片(甲案偵卷2 第53至63頁)、103 年2 月1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103 年2 月20日蒐證照片及職務報告(甲案偵卷2 第68至72頁)可資佐證。觀諸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徐美玲與翟自屏長達數月,每月不斷談論「訪廠」、「複檢」等事,被告徐美玲一再告知翟自屏要檢驗何種肉品及檢驗何種項目,多次談及「我明天去臺南,你可以嗎」、「9 號OK嗎」、「我現在過去OK嗎」、「明天我去拿資料OK嗎」、「禮拜三中午可以嗎」、「我現在要出發OK嗎」、「星期五可以拿樣品跟資料」、「我去那邊送資料」、「不然你先出來,外面左轉有一個麵攤」、「我星期一拿」、「資料我何時去拿」、「明天中午過去拿」等語,而與翟自屏相約見面,上開語句甚為簡短隱誨,使用暗語代號「資料」等詞,倘若其等係正當公務往來,豈有如此行事之必要,此舉顯在掩人耳目,規避查緝,行不法之事至明,否則以被告徐美玲上開綜理主計、財務業務、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之職位權責,其有何必要與廠商翟自屏一再、經常聯繫見面?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基地台位置,亦與翟自屏所述見面地點相合,足徵證人翟自屏證稱每月約定見面交付賄款予被告徐美玲一情,實屬有據,益見其前開證述交付予被告徐美玲共13萬元賄賂,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要求或酬謝被告徐美玲提供檢驗或訪廠資訊,至為灼然。 ㈢被告徐美玲雖以檢驗、訪廠資訊非屬職務或非屬秘密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徐美玲之業務職掌,依○○中心所屬南部地區○○○○○之業務職掌表,其負責業務為⑴主計、財務業務;⑵資訊業務;⑶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⑷副食(抽)檢驗業務;⑸副食品訪價業務。 ⒉訪廠為被告徐美玲之職務範圍: ⑴訪廠作業,○○中心視案情稽查需要,由○○中心編組或責付(納編)地區○○○、○○站人員,依「訪廠紀錄表」實施訪廠,被告徐美玲曾於101 年間2 次對○○○公司實施訪廠。 ⑵訪廠業務由○○○另一職員被告鄭利仁負責,惟訪廠簽呈均會辦被告徐美玲,且訪廠「訪廠前」之出差派遣單及「訪廠後」之差旅費經費結報表,均由被告徐美玲承辦。又查○○○歷次訪廠作業,均由被告徐美玲及被告鄭利仁併同前往,訪廠人員編組如下:①訪查小組長:○○○主任劉永賢;②監察官:徐美玲;③訪查官:鄭利仁。 ⑶被告徐美玲業務職掌其一為「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訪廠任務係在管控副食品品質之源頭,以確保供應商之生產、品管、環境衛生符合規定。是以,訪廠業務應可認為「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之一環,另鄭利仁之訪廠簽呈均有會辦徐美玲,且訪廠前之出差派遣單由徐美玲上呈,訪廠行程徐美玲事前即應知悉。 ⒊檢驗項目為被告徐美玲之職務範圍: ⑴依上開業務職掌表,副食(抽)檢驗業務,指有關供貨品項之抽驗及檢驗項目由被告徐美玲負責排訂執行。於103 年4 月份檢調查緝○○○公司灌水肉案前,有關「冷凍肉類副食品」之檢驗,係由北、中及南部地區○○○業管承辦人全權規劃抽驗品項及檢驗項目等事宜,故於103 年4 月前,有關「冷凍肉類副食品」之檢驗業務,非屬○○中心本部之業務,○○中心自無要求每年檢驗項目。○○中心前身為「國防部○○○○○○○○○○」,自95年7 月1 日編成,迄103 年4 月止,○○○有關辦理「副食抽(檢)驗業務」,均由被告徐美玲經手承辦。 ⑵依據證人○○○主任劉永賢及○○中心副主任蘇春凌之證言(詳下述),被告徐美玲每月須排定○○○轄下各○○站抽驗品項表,即對於抽驗廠商、產品品名、化驗項目均係由被告徐美玲排定後送主任核准,再通知各○○站執行。 ⒋訪廠、檢驗項目等訊息由被告徐美玲經手分配: ⑴「Nas 」為○○中心內部資訊交換平台,各○○○及各○○站均有「獨立資料夾」,「獨立資料夾」內再由各○○○及○○站建立「承辦人之子資料夾」,承辦人檢視自己的資料夾,查詢上級有無交辦事項。 ⑵於103 年4 月份以前,「大宗雜貨」抽驗品項及化驗項目由○○中心承辦人律定,並匡列一段時間要求下級回報檢驗結果,上揭作業○○中心承辦人以「電話紀錄」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將該電話紀錄上傳業管承辦人之個人資料夾,實際抽驗時間由○○○承辦人自行分配所屬○○站執行抽驗。 ⑶以○○○為例,○○○「獨立資料夾」中建置徐美玲之「子資料夾」,故正常業管人員僅會點選自己的資料夾,去查看上級交辦事項,有關本中心責付○○○執行抽驗等相關資訊,僅會傳至徐美玲之個人資料夾,惟若有意點選他人的資料夾,亦可看到他人所負責的業務內容。 ⑷訪廠作業與抽驗作業概同,由○○中心匡列一段期間,「實際執行訪廠或抽驗時間點由○○○承辦人簽呈地區○○○主任核定」訪廠及抽驗作業。 ⒌訪廠、抽檢及檢驗項目之訊息乃屬秘密事項: ⑴依契約規定,訪廠採「不預警」方式作業;抽驗採「定期或不定期」抽驗,為達訪廠及抽驗稽查效能,當不可事先將相關訊息洩漏廠商知悉。 ⑵○○中心為確切了解各○○站作業實況,督考期程等相關訊息不會透漏予受檢單位知悉,惟受檢單位為爭取佳績,通常會透過各種管道探聽上級督導期程相關訊息,俾利先期加強整備,掌握上級督導期程,也就掌握○○中心抽驗庫存品之期程,再者,既是「抽驗」當然不可事先告知抽驗品項及檢驗項目。 ⑶○○中心原排定於102 年10月29日、30日至臺南及○○○○站實施「102 年下半年度副食供應作業一級督導一級」,因任務影響,行程分別延至102 年11月1 日及11月13日實施,並於督導當日抽驗庫存品送驗。 ⑷依「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及「○○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等規定,○○中心及所屬○○○、○○站之人員,依規定皆不得洩漏職務上或商業上機密圖利他人。準此,依規定被告徐美玲對於「○○中心將於102 年10月29、30日派員至臺南、○○○○站抽驗現有庫存等」抽驗行程不應探聽,而無意或探聽獲得之抽驗訊息,更不應洩漏予有利害關係人(廠商)知悉,此當然屬承辦人員應保守之秘密。 ⒍○○○公司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4 月間在○○○之抽驗項目均無磷酸鹽及滲出液: ⑴由被告徐美玲簽請核准之○○中心南部地區○○○○○各○○站抽驗品項表中,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4 月間,○○○公司抽驗項目為「氯四環素」、「脂肪率」、「大腸桿菌」、「生菌數」、「氯黴素」,並無磷酸鹽或滲出液。 ⑵○○○公司於96年至103 年在北部、中部、南部各○○站多次檢驗出磷酸鹽、滲出液不符規定,然於102 年以後,僅在北部、中部之○○站檢出滲出液不符品規。 ⑶中部地區○○○○○於102 年間有對○○○公司抽驗磷酸鹽、滲出液。 ⑷檢驗項目依契約規格、食品衛生安全法規正面表列項目實施送驗,滲出液、磷酸鹽為檢驗項目其中之一。本件案發前,執行抽驗品項、檢驗項目,係由各地區○○○抽檢業務承辦人(徐美玲為南部地區○○○承辦人),依歷次媒播事件、現場品檢異常或他站抽驗不合格項目,排訂並簽奉地區○○○主任核定後實施(若無重大異議,○○○主任照准,並交付承辦人接續執行);「○○○」案後提升抽驗權責,由○○中心研發電腦亂數抽樣軟體實施抽樣,並直接通知各副站,未再透過各地區○○○。 ⑸本院比對由被告徐美玲排定檢驗項目之○○○轄下各○○站,於100 年間曾對○○○公司抽驗磷酸鹽並有檢出(○○○站、○○站);於101 年間,○○○轄下各○○站在○○○公司並無檢驗滲出液及磷酸鹽,然北部、中部○○○仍有檢出○○○公司滲出液、磷酸鹽不合格;於102 年間,○○○轄下各○○站在○○○公司並無檢驗滲出液及磷酸鹽,然北部、中部○○○仍有檢出○○○公司滲出液不符品規,足見101 、102 年間○○○相較於北部、中部○○○確實對○○○公司之抽驗項目缺少滲出液、磷酸鹽。 ⒎此有○○中心南部○○○103 年5 月30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偵卷1 第158 至160 頁)、103 年12月29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原審卷2 第78至81頁);○○中心104 年8 月12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原審卷3 第160 至162 頁)、105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本院219 號卷1 第427 至579 頁);102 年3 月至103 年4 月○○中心南部地區○○○○○各○○站抽驗品項表(甲案偵卷1 第225 至244 頁)、○○中心中部○○○102 年6 月副食送驗預定表(甲案偵卷1 第179 至181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足徵檢驗項目及訪廠資訊確屬被告徐美玲業務職掌範圍,被告徐美玲如附表三、四洩漏前揭檢驗及訪廠資訊,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屬灼然。況且,依據上開○○○公司之檢驗項目,被告徐美玲承辦之○○○於102 年間,確實未如同北部、中部○○○有抽驗滲出液一事,此與○○○公司於100 年間曾在○○○轄下之○○○站、○○站等○○站驗出磷酸鹽不合格,於101 、102 年間多次在北部、中部○○站驗出滲出液不符品規一節,實有歧異,益徵○○○之抽驗項目確實有規避滲出液側重氯四環素之嫌。 ㈣參以證人劉永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任職南部地區○○○主任,徐美玲是我的下屬,供配員聘用時沒有要求化學或食品背景,任職後有短期去參觀工廠。徐美玲每月要排副食抽驗項目,她在職時間比我長,我是100 年左右到任,她在我之前就有既定模式排定送驗,我們有參考媒體新聞,還有督導各站發現異常狀況,督導單位長官可以指定送驗品項,如果媒體有報導,像瘦肉精或三聚氫胺,○○中心會特別針對媒體報導部分去抽驗,如果沒有報導,就是○○○這邊按照排定順序去抽驗。例行抽驗比較偏向藥物殘留,抗生素、氯四環素、微生物的檢驗,食品添加物部分因為食品衛生安全法規列了近百種,基本上我們不會去特定抽驗某一種食品添加物。磷酸鹽○○○可以排驗,但我印象沒有特別排定過磷酸鹽。各○○站每天檢驗時可針對肉品去做抽驗滲出液,如果○○站跟我們反應疑似泡水或有異常,我們每月督導時會針對這部分加強檢查。一般來說我們懷疑肉品注水透過結凍蒙混重量,經滲出液檢查就可以檢查出來,如果加了磷酸鹽,水分會吸附在肉內,滲出液可能無法很精確檢驗出來,必須透過磷酸鹽送驗來檢驗是否過量。徐美玲排定之檢驗項目,如果站裡面沒有異議,○○中心也沒有指定送驗項目,徐美玲呈報上來我這邊做最後核批,她送出檢驗項目磷酸鹽我印象好像沒有,滲出液應該是有。我之前是站長,我們會抽驗滲出液,磷酸鹽比較不會指定。我們內規沒有規定一定要驗某個項目至少一次或有些項目可以一整年不驗,我們內規是盡量以不重複為原則,比方說甲站抽驗某一個項目,乙站就盡量避免不要抽驗重複項目。徐美玲簽上來基本上只要屬於動物用藥或微生物選項,我是不太會去顧慮有無重複,她偶爾會變換一下,氯四環素是抗生素,動物用藥部分,內規沒有規定這個月送驗這一項,下個月不可以,如果重複,我們也沒有太去管制。每月檢驗項目我核定後由徐美玲上傳網路給各個○○站,通常我們指定檢驗項目,但不會指定檢驗日期,各站在接獲通知後3 天到1 星期內送驗,依契約規範跟職業道德是不允許將檢驗項目告知廠商。○○中心按照合約每半年會有編組人員下來訪廠,如果有派人下來就是○○中心決定日期,如果○○中心沒有時間,會責付給○○○,叫○○○做編組,由○○○配合相關編組人員訪廠,這個日期○○○就可以排定,訪廠日期依契約規範跟職業道德是不可以事先告知廠商的等語(甲案原審卷2 第110 至118 頁)。據此可知,無論抽驗或訪廠訊息,均不能事先洩漏予廠商知悉,抽驗項目並無內規或前例,皆係由被告徐美玲排定,○○○主任劉永賢原則不過問;再對照上開102 年間○○○公司之抽驗項目,集中在動物用藥之氯四環素,並無檢驗磷酸鹽或滲出液,而北部、中部○○○則有抽驗滲出液一情,復衡以○○○公司牛羊肉品係進口肉品,在海關業經防檢局針對「藥物殘留項目」檢驗合格,足見被告徐美玲上開檢驗項目之排定,確實有利於翟自屏之○○○公司無訛,益徵證人翟自屏證稱交付前開賄賂係為確保○○○公司能通過檢驗持續供貨一情,誠屬有據,堪以採信。 ㈤證人蘇春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95年3 月擔任台南○○站站長,96年8 月擔任○○中心○○組副組長、100 年1 月擔任中心副主任,○○中心沒有任何新進人員的任用,所有人員都是福利總處移編,沒有相關的專業,一般都是依照以往的任用條例,高中、高職畢業來考試,任職之後○○中心沒有提供食品或化學的課程。○○食品分很多類,針對肉品○○中心會要求各○○○每季在各品項要抽驗一項,通常會以生菌數、大腸桿菌、藥物殘留、抗生素為主,特別案例如重大新聞事件台東戴奧辛毒鴨、塑化劑,我們就趕快針對戴奧辛、塑化劑檢驗。一般來講,○○中心的食物簡單分為四類,有肉品、加工、大宗雜貨、還有酪農的蔬菜、魚、貝、雞蛋,只有大宗雜貨,加工製品,因為分很細,所以承辦人會要求各○○站要依項目來抽驗,很多加工食品或肉品有特殊的規範,除此之外,其他部分都由各○○○針對平常的項目來抽驗,沒有特別指定,每次品檢項目都不太一樣,我們尊重各○○○的經驗。訪廠與科罰建議是鄭利仁的職務,我到南部是鄭利仁陪我去訪廠,徐美玲只有偶爾1 、2 次才會陪我去訪廠,訪廠是○○中心的權限,最起碼要有3 人,如果在中南部,因為地方不熟,會請○○○陪同訪廠,甚至我不能去時,會下授由○○○直接去訪廠,他們一定要湊滿3人 ,一個是承辦人,比如訪廠鄭利仁,那他就是承辦人,及○○○主任,而徐美玲或是其他人來當監審人員。徐美玲排定檢驗項目後,應該由○○○主任核定,再傳給各○○站,○○○只有說何時完成,何時抽驗是由○○站自行決定。訪廠要3 人以上,如果鄭利仁是承辦人,他要寫訪廠紀錄表,主官管的就是承辦人寫的對不對,如果徐美玲有空,因為她管主計結報,所以她也會跟著去,所以站長如果自己下來的話,承辦就由鄭利仁支援我,另外監審看要找徐美玲或是別人都可以,或是主任、我跟鄭利仁3 人出去,如果○○○下去的話,鄭利仁一定會在,站長或是主任當帶隊官,可能徐美玲就當監審單位,要3 個人才去。徐美玲負責品質督導及品管,必須一個月對所屬○○站督導一次,○○中心只有特殊事件會指定項目排驗,針對肉品每季每個品項要抽驗一次,但我們沒有限定要抽哪個項目,由○○○決定抽驗哪一項,在○○○就是徐美鈴決定排驗項目,經主任核定再交由各○○站執行,何時送驗則由○○站決定。我的訪廠是直接通知○○○的訪廠承辦人,Nas 系統我不清楚等語(本院219 號卷2 第344 至355 頁)。依其所證,關於排驗項目,乃屬被告徐美鈴之業務職掌無誤,○○中心對於排驗項目並無指示限定;訪廠承辦人雖為鄭利仁,然因○○○僅有主任、鄭利仁、徐美玲3 人,被告徐美玲掌管主計,訪廠之差勤事宜由其處理,又常為監察官,此節與上開○○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所載相合(本院219 號卷1 第427 至579 頁),益徵被告徐美玲對訪廠一事,確有所悉,而依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美玲確實將檢驗及訪廠訊息洩漏,其有違背職務犯行無誤。 ㈥被告收受翟自屏交付之賄賂與其洩漏附表三所示檢驗及訪廠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要求、期約、收受之賄賂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要求、期約、交付之賄賂,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期約、交付之賄賂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並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授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等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95年度台上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美玲於⑴102 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5 日接續收受翟自屏支付每月各1 萬元之賄賂合計5 萬元後,為附表三編號1 、2 之違背職務洩密犯行;⑵又於102 年8 月9 日、9 月13日各收受翟自屏1 萬元合計2 萬元之賄賂後,為附表三編號3 之違背職務洩密犯行;⑶復於102 年10月9 日、11月8 日、12月10日、103 年1 月20幾日各收受翟自屏1 萬元合計4 萬元之賄賂後,為附表三編號4 之違背職務洩密犯行;⑷再於103 年2 月20日、3 月7 日各收受翟自屏1 萬元合計2 萬元之賄賂後,隨即為警查獲,以被告徐美玲上開各次收受相當賄賂金額後,即將其業務上知悉之檢驗或訪廠應秘密訊息,洩漏予廠商翟自屏知悉,顯係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甚明,且其違背之職務與翟自屏給付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灼然。被告徐美玲要求翟自屏交付每月1 萬元之賄賂,並以洩漏檢驗或訪廠消息及配合檢驗項目為回報,顯見其等間關於收受、交付賄賂以換取檢驗、訪廠訊息之行賄及受賄意思已達合致,賄賂與洩密等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被告徐美玲並已確實收受賄賂,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已成立,否則其與翟自屏非親非故,翟自屏豈有無端支付上開款項之理?被告徐美玲又有何正當事由收受上開金錢?況被告徐美玲數月間與翟自屏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為頻繁、密切之聯繫,足徵其確有因上開賄賂而違背職務之故意至明。被告徐美玲空言否認有收受翟自屏之賄賂,然對於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㈦前開事實八被告徐美玲洩漏消息予任仕傑部分,業據證人任仕傑於偵訊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3日抽驗完畢,我才打電話向徐美玲求證○○○○○站由何人抽驗何項目,這是我心裡想知道而已,徐美玲有跟我說,並跟我講102 年10月29日、30日要到台南○○站及○○○○站抽檢,那是交情希望我們公司做的好一點,實際上台北那邊並沒有照她說的那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明確(甲案偵卷3 第202 頁),核與被告徐美玲於電話中提及「下星期還有2 天,也會抽,要小心」、「下星期早場台南及○○」、「星期二、三」、「抽現有的庫存」等情相符,有被告徐美玲與任仕傑於102 年10月23日19時6 分許通聯譯文及被告任仕傑與楊思玲於同日19時8 分許通聯譯文附卷可稽(甲案偵卷2 第31頁),足見被告徐美玲確有洩漏關於抽驗之消息予任仕傑,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徐美玲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美玲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嫦娥係經國防部○○○○○○○○○○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中部地區○○○○○雇2 等12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督導站場管理暨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早餐部招商、副食品訪價、訪廠作業;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斤兩不足、檢驗不合格之副食品警告及科罰案件審核及呈報等作業;督導國軍部隊副食品供應工作;第一、二類、共同運銷、農藥殘留送驗結果彙整;農民團體考評及委商運送經費結報審核及呈報;執行大宗雜貨送驗、盤存及科罰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督導副食品評議、品檢、送驗工作及副食品訪廠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鄭利仁係經國防部○○○○○○○○○○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雇2 等12級供配員,分派業務職掌為人事行政業務、後勤業務、政戰督導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供應商訪廠、訪廠缺失、複查及科罰建議案呈轉審查等)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合約管理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徐美玲係經國防部○○○○○○○○○○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000000000號及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以聯支○○字第0000000000號發布任職人令,為該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南部地區○○○○○雇1 等12級供配員,分派業務職掌為主計、財務業務、資訊業務、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及品管業務、副食(抽)檢驗業務、副食品訪價業務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副食品品質督導考核、副食(抽)檢驗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國防部○○○○○○○○○○95年6 月27日發布任職人令、○○中心中部地區○○○○○人員業務職掌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9年12月29日發布任職人令、○○中心南部地區○○○○○人員業務職掌表附卷可稽(甲案偵卷1 第153 至160 頁),其等3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關於訪廠機制係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另有關個人業務應保密事項,國軍人員則依「國軍人員廉政倫理須知」事項辦理;特約聘僱人員則依「○○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等規範辦理,有陸軍後勤指揮部○○○○○○中部地區○○○○○103 年5 月26日函文及附件、陸軍後勤指揮部○○○○○○南部地區○○○○○103 年5 月30日函文及附件等資料附卷可考(甲案偵卷1 第150 至160 頁);再訪廠採「不預警」方式作業;抽驗採「定期或不定期」抽驗,為達訪廠及抽驗稽查效能當不可事先將相關訊息洩漏廠商知悉,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南部地區○○○○○103 年12月29日函文(甲案原審卷2 第78至81頁)、陸軍後勤指揮部○○○○○○105 年7 月15日函文及附件(本院219 號卷第427 至579 頁)在卷可憑。因此,關於訪廠及抽驗等消息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㈢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部分: ⒈核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如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為6 次洩密犯行,因訪廠或抽驗程序均非例行業務,而是不定期抽檢方式,且各次時間不同,故被告2 人洩漏此等消息予翟自屏、○○公司業務楊思玲之行為,屬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雖於同一次洩密行為中透露關於○○○公司之抽驗項目及○○公司不在抽驗行列中之消息,惟本罪乃侵害國家法益,是被告2 人所為應只構成單純一洩密罪。 ⒊再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任仕傑雖無公務員身分,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范嫦娥共同洩密,仍可成立上開洩密罪。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任仕傑無公務員之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⒋追加起訴(丙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洩漏關於○○食品加工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六部分,雖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僅論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罪之條文,然此部分已在犯罪事實中載明(追加起訴書第4 頁),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應予以補充如上。 ㈣被告鄭利仁、徐美玲部分: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交付軍事機密及國防以外秘密各5 次即係違背職務行為本身,而與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是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利仁於102 年6 月向翟自屏收取2 萬元賄款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洩密犯行;被告鄭利仁於102 年8 月向翟自屏收取2 萬元賄款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洩密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其行求、期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鄭利仁於102 年10月之2 萬元賄款雖已約定收取,並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洩密犯行,但因證人翟自屏發現已遭跟監而轉告被告鄭利仁,故無收取賄款,核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公訴意旨認已符合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此2 罪名乃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鄭利仁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 ⒊被告鄭利仁於102 年6 月收賄2 萬元後,為附表二編號1 、2 之洩密行為;於102 年8 月收賄2 萬元後,為附表二編號3 之洩密行為;於102 年10月期約收賄後,為附表二編號4 、5 之洩密行為,上開2 次收賄、1 次期約,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並非接續犯;至各次貪污罪中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編號4 、5 所示之洩密行為,均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據前開說明,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鄭利仁共3 次洩密罪)。 ⒋被告鄭利仁上開3 次洩密行為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期約)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故其應成立2 次收受賄賂罪、1 次期約賄賂罪。前開3 罪與事實六之洩密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徐美玲如附表三所示,分別於⑴102 年3 月至7 月5 日向翟自屏收取5 萬元賄款;⑵102 年8 月9 日至9 月13日向翟自屏收取2 萬元賄款;⑶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 月20幾日向翟自屏收取4 萬元賄款;⑷103 年2 月20日至3 月7 日向翟自屏收取2 萬元賄款,其中⑴至⑶並為如附表三所示洩密犯行,核其⑴至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其⑷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徐美玲行求、期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美玲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消息罪。 ⒍被告徐美玲如上開及附表三所示,在⑴至⑷各次貪污犯行期間中,接續多次收受賄賂而洩漏秘密,均各階段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上開⑴至⑷之收賄犯行,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皆可單獨成罪,應分別論罪。至上開⑴貪污罪中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洩密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據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⒎被告徐美玲上開⑴至⑶所示3 次洩密行為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前開4 次貪污罪行與事實八之洩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利仁上開3 次收受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金額各為2 萬元;被告徐美玲上開4 次收受賄賂罪,金額分別為5 萬元、2 萬元、4 萬元、2 萬元,其等收賄之金額皆在5 萬元以下,所為違背職務係洩漏訪廠、抽驗消息等,僅使翟自屏能預先準備,並無另使國家蒙受重大損失,或造成其他損害,情節堪認輕微,是其等上開各次所為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⒐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鄭利仁素行良好,固因一時貪念而有損公務員應保持廉潔之形象,惟被告鄭利仁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甲案原審卷1 第123 頁),顯然已知悔悟,所得利益尚輕,各為2 萬元,其中期約部分尚未收取賄賂,故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共3 罪經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5 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美玲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安排○○○公司牛羊肉品抽檢之檢驗項目為藥物殘留項目如磺胺劑等(○○○公司牛羊肉品均係進口肉品,在海關業經防檢局針對「藥物殘留項目」檢驗合格)」一事,惟查,被告徐美玲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4 月排定○○○公司抽驗之項目為「氯四環素」、「脂肪率」、「大腸桿菌」、「生菌數」、「氯黴素」,雖無磷酸鹽或滲出液,然亦無「磺胺劑」,此有上開函文可按,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顯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鄭利仁、徐美玲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鄭利仁、徐美玲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洩密罪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貪污罪處斷,原審認此屬數罪而諭知貪污部分無罪,惟本院認上開2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就其2 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雖同認不成立犯罪(詳下述),然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自有違誤,因此屬同一案件,同一訴訟客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可割裂裁判,是被告范嫦娥、任仕傑被訴部分,自應全部撤銷。 ⒉被告任仕傑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得減刑事由,原審量處之刑度,高於被告范嫦娥之刑度,然無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即非妥適。 ⒊被告鄭利仁如附表二所示洩密行為,被告徐美玲如附表三所示洩密行為,均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期約)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期約賄賂)與洩密罪應數罪併罰,顯有未洽。 ⒋被告鄭利仁附表二所示之洩密,被告徐美玲附表三所示之洩密,均係其等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違背職務對價行為,應配合其等收賄或期約之罪數,以其違反相同國家法益之情狀,各論以單純之一罪,原審認應各別單獨成罪,分論併罰,自有未合。 ⒌被告鄭利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共3 罪,原審判決第21頁僅就2 次收受賄賂罪諭知以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未對期約賄賂罪諭知減刑,然卻判處相同之刑度,顯有違誤。 ⒍被告鄭利仁洩漏○○等訪廠消息予任仕傑(事實六)、被告徐美玲洩漏○○之抽驗消息予任仕傑(事實八),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鄭利仁、徐美玲有何知悉任仕傑會將上開消息告知廠商,原判決及起訴書事實之記載,將使被告2 人分別與任仕傑成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此一記載,即有不當。⒎被告鄭利仁、徐美玲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 ㈡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徐美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被告鄭利仁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范嫦娥、鄭利仁並無前科,被告任仕傑有賭博前科,被告徐美玲於本案犯罪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范嫦娥為○○中心中部地區○○○之公務員,被告任仕傑為被告范嫦娥之前夫,被告鄭利仁、徐美玲為○○中心南部地區○○○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誠實清廉,落實管理國軍副食品之任務,且其等領有國家俸給;被告范嫦娥與前夫被告任仕傑共同洩密予廠商多達6 次,此6 次係由被告任仕傑為主謀挑起犯意,故其雖有減刑事由,然仍應與被告范嫦娥論以相同罪質;被告鄭利仁、徐美玲則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向廠商索收賄款,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廉潔形象;被告鄭利仁、徐美玲各次實際收賄金額均未逾5 萬元,額度不高,情節尚輕;被告鄭利仁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甲案原審卷1 第123 頁),態度尚佳,深具悔意;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徐美玲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七、褫奪公權及沒收: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利仁、徐美玲,均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本犯罪所得應追繳之規定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規定適用,是被告鄭利仁、徐美玲犯罪所得賄賂如主文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范嫦娥、任仕傑貪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翟自屏明知○○○公司在工廠內將牛羊肉品注水並使用前開複合式保水劑方式增重之行為,無法通過○○中心之「不預警訪廠」及各○○站「抽驗」磷酸鹽、滲出液等檢驗項目,故有買通因公務上知悉「訪廠日期」、「抽驗內容(如哪個○○站將對哪項產品,如牛肉火鍋片等)檢驗何種項目(如大腸桿菌、生菌數、磷酸鹽等)」等秘密之公務員之需求,藉此得事先整備工廠或準備合格產品送驗。且被告任仕傑之前妻即中管室供配員被告范嫦娥明知訪廠機制依合約規範採「不預警訪查」方式實施,及各○○站定期(每月一次)或不定期「抽驗」○○○公司產品,其目的係透過「不預警之突襲訪廠」或「抽驗」方式,確保○○○公司在合格且生產、品管、環境衛生均符合要求之工廠內使用安全衛生之原料製成符合品規之產品,以維護國軍弟兄之食品安全;亦明知依○○事業基金營運中心雇用人員工作規則第23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不得私自洩漏職務或商業上機密。詎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4 月間,由被告任仕傑出面向翟自屏表示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得以事先獲得何○○站將抽檢何種產品及何種檢驗項目等「抽驗」資訊,每月要收取35,000元,翟自屏亦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任仕傑達成每月35,000元賄款以獲取前述「抽驗」資訊,使翟自屏得事先通知○○○公司工廠內人員準備合格產品應付抽檢,免受罰款、沒收保證金、解約等處罰之合意。被告范嫦娥因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抽驗」秘密透過被告任仕傑洩漏予翟自屏,以配合規避檢驗磷酸鹽或配合打擊○○○公司競爭對手為如附表五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等違背職務上行為,翟自屏並按約定自102 年3 、4 月起迄103 年3 月止,每月給付任仕傑35,000元賄款,付款方式除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蔡金陣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8 日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外,餘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任仕傑;被告任仕傑收受賄款後,分別於102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朋分之。因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⒉被告余宗憲係○○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思玲則係○○食品加工行業務,被告余宗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中心(原國防部○○○○○○○○○○)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五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五所示副食品。楊廉鋐為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為○○食品加工行代工生產御賞里肌大排、御賞排骨塊、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丁等冷凍調理豬肉之OEM 廠商。上開供銷契約第7 條第2 項(訪廠)及第8 條第4 項(品質檢驗)分別規定:「訪廠:㈠甲方為瞭解乙方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含OEM 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得隨時對乙方之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量、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實施不預警訪查,乙方及OEM 受委託代工廠商應充分配合,並提供契約內供應品項之生產紀錄、進銷出庫傳票、委託加工品項交易契約證明、原料來源證明、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供甲方訪查人員核對。㈡訪查不合格之處理標準:略」(契約條款第6 頁)、「乙方於契約期間供應品項每6 個月應自行送驗,檢驗結果備查,惟甲方仍可實施不定期抽樣送驗,抽樣樣品及檢驗費由乙方負擔,凡送驗鑑定不合格者,則按本契約第16條處分」(契約條款第6 至7 頁)。被告范嫦娥因公務知悉之訪廠、抽檢等資訊,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密義務,不得事先洩漏予廠商。詎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則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由被告楊廉鋐居間聯絡,達成○○食品加工行自102 年5 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抽驗消息,或得使被告范嫦娥協助處理○○食品加工行相關問題之合意,被告范嫦娥因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訪廠或抽驗秘密透過被告任仕傑洩漏予被告楊思玲,或利用職權協助○○食品加工行抽驗不合格品項免於科罰管銷如附表六編號2 等違背職務行為,○○食品加工行並按約定自102 年5 月8 日起迄103 年4 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任仕傑25,000元賄款,付款方式除委由被告楊廉鋐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3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2,4970元、2,497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任仕傑;被告任仕傑收受賄款後,分別於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朋分之。因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嫦娥、任仕傑2 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之供述,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之供述、證人翟自屏之證述、被告2 人間及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之通聯譯文、證人蔡金陣匯款至被告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被告任仕傑匯款至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楊廉鋐匯款至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資料資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收賄犯行,被告范嫦娥辯稱:我住中部,任仕傑住南部,我們很久沒有住在一起,我根本搞不清楚任仕傑在幹嘛,也不知道如何去合謀收受賄賂等語;被告任仕傑辯稱:我從頭到尾分次給范嫦娥4 萬元,這筆錢會給她是因為2 個小孩是她在養,我沒有給她任何贍養費,因為范嫦娥頂不過去我才給她錢,我沒有跟范嫦娥合謀收賄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翟自屏自102 年3 、4 月起迄103 年3 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任仕傑35,000元,付款方式除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蔡金陣分別於102 年4 月2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8 日匯款35,0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任仕傑女友吳雅雪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外,餘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任仕傑;又○○食品加工行自102 年5 月8 日起迄103 年4 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任仕傑25,000元,付款方式除委由被告楊廉鋐分別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3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2,4970元、2,497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任仕傑;而被告任仕傑分別於102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各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范嫦娥、任仕傑、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供認不諱(本院卷3 第71至72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翟自屏(偵卷3 第43至47頁)、蔡金陣(偵卷4 第223 至231 頁)證述匯款及交付金錢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 第257 頁)、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 第180 至181 頁)可資佐證,應信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司翟自屏及○○食品加工行余宗憲固分別按月給付被告任仕傑上開款項,而被告任仕傑雖曾4 次各匯1 萬元至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然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否即是○○○公司、○○食品加工行基於行賄目的所交付之賄款?被告任仕傑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范嫦娥,其等是否有共謀收賄之犯意?論述如下: ⑴證人翟自屏固於偵訊證稱:我每月給任仕傑35,000元,應該是從102 年3 、4 月間起,當時我得標「國軍冷凍牛助條等12項」標案,得標金額1 億餘元,得標後不久,任仕傑約我在臺南市中華西路安平工業區的某超商見面,任仕傑對我表示該標案原本他想找人合夥投標,後因價格問題放棄,現在該標案由我得標,若要確保供應國軍的肉品不出問題,每月要支付35,000元給他,他說他家裡能夠提供我一些資訊,所謂家裡能夠提拱資訊就是指范嫦娥,范嫦娥是中部○○○的雇員,她可以編排各站的檢驗產品跟項目,編排完後就送給主任簽核,大部分范嫦娥編排的內容主任都會通過,其中2 萬元要交給范嫦娥,另外15,000元作為他的生活費等語(偵卷3 第43至47頁)。惟證人翟自屏於原審審理另證稱:任仕傑說他家裡能提供我一些資訊,我會聯想到范嫦娥,任仕傑說他拿15,000元,2 萬元給范嫦娥,但實際金額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每月35,000元這件事,都是直接跟任仕傑談,我沒有再去跟范嫦娥求證過,我曾在地檢署說過任仕傑說「他家裡」能提供一些資訊,我還是無法確定任仕傑說「他家裡」是什麼,因為他又有另結新歡。我有聽說任仕傑跟范嫦娥好像離婚了,分配給范嫦娥2 萬元是任仕傑自己說的等語(原審509 號卷2 第136 至141 頁)。依據證人翟自屏上開證言可知,本件給付顧問費給被告任仕傑一事,證人翟自屏僅跟被告任仕傑接觸過,其所給付之款項究是如何分配,也完全只是聽被告任仕傑所說,被告范嫦娥是否曾與被告任仕傑合謀收賄,並議定每月可自翟自屏處收取2 萬元賄款一節,顯無法僅憑證人翟自屏上開證詞,遽為認定。 ⑵其次,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均否認曾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謀議,而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又若證人翟自屏給付被告任仕傑之款項確為被告范嫦娥提供消息之對價,且依被告任仕傑對證人翟自屏所言,每月收取之款項其中2 萬元是要給被告范嫦娥云云,然據被告任仕傑分別於102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各匯款1 萬元至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之情以觀,被告范嫦娥總共只自被告任仕傑處收取過此4 萬元,此一給付之金額、期間,顯與證人翟自屏上開所證不合,難認被告任仕傑真有給付被告范嫦娥每月2 萬元之對價。何況,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早已離婚,僅存情誼應係有限,被告范嫦娥既掌握消息來源負責打探消息,且只有身處中部○○中心的她才方便打探消息,同時要冒受貪污罪重刑處罰之危險,倘已與被告任仕傑合謀洩密以收取每月2 萬元賄款,何以會甘願總共只收取4 萬元,而被告任仕傑卻可坐收絕大部分之賄款?以被告范嫦娥分工角色而言,此一內部分配,顯然失衡,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翟自屏於原審證稱:我給任仕傑錢是因為我擔心被科罰,其實公司產品最怕送驗,任何一家公司都有他的盲點,沒有盡善盡美的,因為品質規格表當中像牛肉部分要去掉所有油脂,牛肉本身裡面就有一點油脂,他用一點小小程序就可抓你小辦子來處理你,所以說這是一個很不公平的文化,做生意都很難為。我擔心任仕傑對這個文化太了解,他有作過跟我相同的生意,他對這個生意文化各方面處理只要有人做小動作我就掛了等語明確(原審509 號卷2 第139 至140 頁),足徵翟自屏給付任仕傑款項,實不無打點任仕傑防範其小動作之意,故被告任仕傑辯稱向翟自屏每月收取之金錢為顧問費並非賄款,前後4 次匯給被告范嫦娥之4 萬元是贍養費,被告范嫦娥亦辯稱該款項是贍養費等語,尚屬有據。 ⑶被告余宗憲與被告任仕傑接洽後,○○食品加工行同意每月給付25,000元之顧問費給被告任仕傑,被告余宗憲並委由被告楊廉鋐自102 年5 月8 日起匯款2,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被告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任仕傑所不爭執,並有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業如前述。倘若○○○公司及○○食品加工行給付被告任仕傑之金錢均是用以行賄被告任仕傑、范嫦娥之賄款,何以依翟自屏所述被告范嫦娥可自○○○公司給付之賄款中分得2 萬元,然再增加另一筆○○食品加工行給付之賄款,被告范嫦娥卻無任何多分款項之謀議?被告范嫦娥冒如此大之風險,且要提供關於○○食品加工行之訪廠或抽驗等消息,遍查全卷卻無任何證據可認其有多獲賄款之議定,豈非等同做白工,此顯不合常理;況被告范嫦娥直到102 年7 月14日始收到第一筆1 萬元匯款,與其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第1 次洩密之102 年5 月3 日相距長達2 月,此實與洩密前後取得對價之常情迥異,故本件應係被告范嫦娥不知被告任仕傑在外以何名目收取金錢,倘被告范嫦娥與被告任仕傑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謀議,以被告范嫦娥擔任洩密工作所為之重要分工,其豈有毫不關心自己分得款項之理?依據上情,被告范嫦娥僅單純收受被告任仕傑4 次不定期給付之各1 萬元,除此之外,別無索要金錢或賄款之舉,參以其等間確實為離異之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是其等辯稱上開4 萬元為贍養費等語,誠屬有據,自難以被告范嫦娥自前夫被告任仕傑處取得些許款項即遽論其等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末查,證人翟自屏、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從未供述要向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范嫦娥行賄;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更一致供稱:不知道任仕傑之前妻是范嫦娥,任仕傑之消息來源是范嫦娥等語,足證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既不知被告任仕傑之消息來源是被告范嫦娥,又如何會共同謀議透過被告任仕傑而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且依證人翟自屏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其等均無人曾與被告范嫦娥接觸過,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從未出現關於被告范嫦娥之話語,準此,證人翟自屏、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是否有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之意思,即有疑義!蓋本件被告任仕傑向○○○公司及○○食品加工行提供關於訪廠、抽驗等消息來源並非只有被告范嫦娥一途,同案被告鄭利仁、徐美玲並無自被告任仕傑處收取賄款,但均曾提供訪廠、抽驗等消息予被告任仕傑,業如前開有罪部分論述,因此,被告任仕傑辯稱:我是憑以往在軍方的人脈關係而擔任○○○公司及○○食品加工行之顧問,負責幫他們打聽關於訪廠、抽驗等消息,其等所付金錢乃是顧問費用並非行賄被告范嫦娥之賄款等情,應屬合理,顯非子虛。 ⒊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指稱關於附表六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係被告任仕傑要求被告范嫦娥不要查「○○公司」,因翟自屏幫「○○公司」代工;另「○○」、「○○」及「○○」為翟自屏競爭對手,要被告范嫦娥查該3 間公司內容物不合規定云云。然依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及證人翟自屏間於102 年12月22日至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卷2 第40至42頁),證人翟自屏確曾要求被告任仕傑「操」「○○」、「○○」及「○○」3 家公司,而被告任仕傑亦轉知被告范嫦娥無誤,惟嗣後翟自屏已通知取消,任仕傑並轉知被告范嫦娥,故被告范嫦娥顯尚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不抽查「○○公司」部分則除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嫦娥確實因此未予查驗「○○公司」,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僅以上開譯文遽認被告范嫦娥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雖指附表六編號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係被告范嫦娥因收賄而不對○○食品加工行管制進銷及科處罰金,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查: ⑴被告任仕傑、范嫦娥、楊思玲固不否認有此關於查驗「太白粉」一事,然堅決否認有何使被告范嫦娥違背職務情事,辯稱:這是一個烏龍事件,該次是要查驗○○食品加工行提供的排骨塊是否含澱粉成分,承辦人誤以為是要驗「太白粉」,故被告楊思玲向承辦人員坦承未含「太白粉」,事後乃將此事通知被告任仕傑,被告任仕傑即請被告范嫦娥了解情況,得知是要驗含澱粉成分而非要驗「太白粉」,故未予處罰等語。 ⑵○○中心○○○○站於102 年11月14日抽驗並於翌日將○○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送請中央畜產會檢驗「澱粉」項目,而未檢出,○○○○站因「澱粉」未檢出,與品質包裝成分不符(成分:太白粉、地瓜粉),認為違反供銷契約,建議科罰一節,有○○中心中部○○○103 年11月27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原審卷1 第198 至202 頁)、○○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本院220 號卷1 第327 至357 頁)附卷可稽,足見○○○○站係送驗「澱粉」項目,而非○○食品包裝成分所載之太白粉、地瓜粉項目,至為明確。又中央畜產會殿粉檢測項目係依據CNS 6510肉及肉製品檢驗法- 澱粉含量之測定,並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如檢驗結果為「未檢出」,代表低於該方法定量極限0.1%;此檢驗方法是否可以推論太白粉、地瓜粉、樹薯粉等成分,因未實際測試,故無法答覆。本會目前無「檢測太白粉成分」、「檢測地瓜粉成分」及「檢測樹薯粉成分」等檢驗項目。有關太白粉、地瓜粉、樹薯粉是否屬於食用澱粉,請逕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太白粉」、「地瓜粉」、「樹薯粉」,如係以地瓜、樹薯等食品原料製成,其成分、製程及衛生安全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得供為食品或其他食品之原料一節,有中央畜產會106 年9 月4 日函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9 月5 日函文可按(本院219 號卷2 第631 、633 頁),足徵中央畜產會就本件○○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檢驗「澱粉」項目,不能據以推論有無「太白粉」、「地瓜粉」之成分,應屬灼然。據此,○○○○站未以該排骨塊成分「太白粉」、「地瓜粉」送驗,而以未記載之「澱粉」送驗,即屬不當,檢驗機關亦表示無法逕為推論,是當難以此送驗項目違誤之事,率爾科罰○○食品加工行。 ⑶○○中心科罰作業流程:㈠各○○站查驗廠商交貨品項,當有不符契約規範,依契約檢附相關科罰資料,呈報地區○○○審查。㈡復由地區○○○審查科罰資料,審查結果,「不符」科罰規定則剔退或要求修正後另案呈報;「符合」科罰規定,則須轉呈本中心,由中心本部最終核判。又上開○○○○站建議科罰一案,文件檔案查證如下:㈠查本中心文卷檔案,無上揭科罰文件或資料。㈡次查中部地區○○○,科罰案承辦人范嫦娥工作處理薄,亦無上揭相關文令。㈢復查○○○○站電腦word電子檔「違約處理建議表」所示,該站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許,抽驗○○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之添加成分,經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發現並「無」添加澱粉,然該排骨塊外包裝卻標示「有」澱粉,顯見,○○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有包裝成分標示不符之情事,建議依約科罰。㈣另查○○○○站該案承辦人羅桂蘭小姐發文登記薄有註記呈報科罰文令(102 年12月2 日陸副○○字第1020000167號呈),並於備考攔註記「中管室剔退無文號」,經本中心監察官謝榮哲少校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話訪談羅桂蘭小姐,據述,上揭科罰案乃上呈范嫦娥收辦,復經范嫦娥告知其「不要科罰」,故其於發文登記薄註記「中管室剔退無文號」一節,有○○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本院220 號卷1 第327 至357 頁)在卷可按,足見該案係由○○○○站承辦人呈報科罰案予中部地區○○○科罰承辦人范嫦娥,范嫦娥未依文書處理作業手冊之收發文作業程序登錄簽辦,復未告知下級○○站核退理由,逕剔退該科罰文令無誤。然被告范嫦娥之檔案作業雖不符規定,惟徵諸前開科罰作業流程㈡,地區○○○審查科罰資料後,如認「不符」科罰規定,本可剔退或要求修正後另案呈報,業如前述,本案科罰既有上開⑵所示送驗項目與成分不符之事,被告范嫦娥因此予以剔退,難認無據,其檔案作業流程雖有瑕疵,然至多僅係程序不合,尚難遽論其作為有何違背職務情事。 ⑷參以證人中部○○○主任王志豪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中部○○○主任,下轄8 個○○站,上級單位是台北○○○○○○。范嫦娥是我的部屬,依○○中心中部○○○103 年11月27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原審卷1 第198 至202 頁),范嫦娥的工作是我要督導的,副食品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是否該罰,如違反規範,一律科罰,如各○○站呈報資料不清楚或所舉條文、合約規定與規範不符,會退回○○站請他們重新審核再呈報,中部○○○審核後再轉呈到○○中心實際科罰,若○○中心裁示科罰,再由我們執行。○○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所附○○○○站違約處理建議表建議科罰一案,我要看工作處理簿,這張表如果呈上來,最後我要呈報,該案沒有人來關說我或叫我不要罰,這張表應該先由○○站品檢員蓋章,再由范嫦娥在文頭蓋章,因為沒有呈上來,我無法回答為何後來不罰。「中管室剔退無文號」可能是審核一些疑義的問題點,結果如何要看范嫦娥工作處理簿。「澱粉」有無包括所有粉類,我不是本科系的,無法回答,○○站說要檢驗這個,我們就按照這個送驗。包裝標示成分是太白粉與地瓜粉,但送驗是澱粉,所以檢驗報告來范嫦娥拿給我看說成份是標太白粉與地瓜粉,但他們驗了澱粉,澱粉不等於太白粉與地瓜粉,這就是不清楚規格去驗,造成檢驗項目不符,有科罰的疑義,要退回重新審查,這張表我沒有蓋章,但剛才范嫦娥所述,我有一些印象,如果退回在工作處理簿應該登載理由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327 至342 頁),並有上開○○中心中部○○○103 年11月27日函文及附件(甲案原審卷1 第198 至202 頁)、○○中心105 年7 月15日函文(本院220 號卷1 第327 至357 頁)、中部地區○○○106 年8 月18日函文及檢附范嫦娥工作處理簿(本院219 號卷2 第411 至628 頁)在卷可按,足徵證人王志豪雖證稱被告范嫦娥應在工作處理簿上登載退件原因,然亦肯認該○○○○站上呈之科罰案,確實檢驗項目不符,應予退回,至為明確,益見被告范嫦娥上開剔退作為並無違背職務無訛。 ⑸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說明被告范嫦娥退件之原因,又無說明是否原先應處罰○○食品加工行,嗣經被告范嫦娥運作始免於處罰,徒憑被告楊思玲、任仕傑、范嫦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范嫦娥已違背職務使○○食品加工行免於受處分,即嫌率斷。 ⒌綜上所述,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既有前配偶關係存在,則被告仕仕傑先後4 次匯款各1 萬元給被告范嫦娥,即難遽認係屬分得之賄款。況且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如何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翟自屏及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是否有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之犯意,公訴意旨均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五部分亦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范嫦娥有何因收受賄賂而故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前開無收賄之辯解,堪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洩密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爰對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於主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違誤之處,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有通聯譯文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上開譯文雖能證明被告任仕傑向翟自屏、余宗憲收取顧問費,然無法與被告范嫦娥產生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性連結,自難認定被告范嫦娥、任仕傑有收賄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因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無罪,自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宗憲係○○食品加工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思玲則係○○食品加工行業務,被告余宗憲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中心(原國防部○○○○○○○○○○)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五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五所示副食品。楊廉鋐為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肉品工廠之負責人,為○○食品加工行代工生產御賞里肌大排、御賞排骨塊、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丁等冷凍調理豬肉之OEM 廠商。上開供銷契約第7 條第2 項(訪廠)及第8 條第4 項(品質檢驗)分別規定:「訪廠:㈠甲方為瞭解乙方供應產品之產銷作業狀況(含OEM 委託代工生產之產品),得隨時對乙方之工廠設施、地點、生產能量、品管設備、環境衛生實施不預警訪查,乙方及OEM 受委託代工廠商應充分配合,並提供契約內供應品項之生產紀錄、進銷出庫傳票、委託加工品項交易契約證明、原料來源證明、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供甲方訪查人員核對。㈡訪查不合格之處理標準:略」(契約條款第6 頁)、「乙方於契約期間供應品項每6 個月應自行送驗,檢驗結果備查,惟甲方仍可實施不定期抽樣送驗,抽樣樣品及檢驗費由乙方負擔,凡送驗鑑定不合格者,則按本契約第16條處分」(契約條款第6 至7 頁)。被告范嫦娥因公務知悉之訪廠、抽檢等資訊,依法令及契約均有守密義務,不得事先洩漏予廠商。詎被告范嫦娥、任仕傑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則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由被告楊廉鋐居間聯絡,達成○○食品加工行自102 年5 月起,按月給付25,000元「顧問費」以獲取前述不定期訪廠或抽驗消息,或得使被告范嫦娥協助處理○○食品加工行相關問題之合意,被告范嫦娥因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將公務上知悉之訪廠或抽驗秘密透過被告任仕傑洩漏予被告楊思玲,或利用職權協助○○食品加工行抽驗不合格品項免於科罰管銷如附表六編號2 等違背職務行為,○○食品加工行並按約定自102 年5 月8 日起迄103 年4 月止,每月給付被告任仕傑25,000元賄款,付款方式除委由被告楊廉鋐於102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3日匯款2,5000元、2,5000元、2,4970元、2,4970元至不知情之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以現金給付被告任仕傑;被告任仕傑收受賄款後,分別於同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4日匯款10,000元至范嫦娥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朋分之。因認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被告蘇慶文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麗華係富昕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富昕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富昕公司及○○公司主要業務為食品加工,亦為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應商;○○公司係富昕公司及○○公司公司之上游肉品供應商。被告鄭麗華、蘇慶文於103 年2 月27日17時許,為降低肉品之成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電話聯繫中謀議由被告蘇慶文採購梅花豬肉後,寄交予翟自屏之○○○公司代工注水於豬肉中以虛增重量,被告蘇慶文並於電話中要求翟自屏注水比例為50% 。俟○○○公司收到蘇慶文寄交之梅花豬肉原料後,即由翟自屏指示員工蔡金陣及不詳外勞於前開豬肉中注水50-60%,及使用保水劑以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並於注水後分批於103 年3 月11日、3 月28日,將附表七所示品名及重量之豬柳等肉品透過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到○○公司,原欲再由○○公司調理加工後出貨予不知情之國軍各部隊或一般民間業者,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3 年6 月20日對○○公司實施第二次搜索並扣押上開未及銷售之剩餘注水豬肉共計2199.15 公斤,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3 人涉犯行賄罪,無非係以上開被告3 人之供述、被告任仕傑、范嫦娥之供述、證人翟自屏之證述、被告任仕傑、范嫦娥間及被告任仕傑與翟自屏之通聯譯文、被告任仕傑匯款至被告范嫦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被告楊廉鋐匯款至任仕傑女友吳雅雪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資料資為主要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慶文、鄭麗華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是以被告蘇慶文、鄭麗華之供述,證人翟自屏之證述及扣案尚未銷售之注水豬肉、送貨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賄、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余宗憲辯稱:我們只是請任仕傑擔任顧問諮詢而已,我不知道范嫦娥是任仕傑的前妻,也沒有叫他拿錢給范嫦娥,當初匯錢給楊廉鋐,是因為任仕傑欠楊廉鋐錢,楊廉鋐叫我們把錢拿給任仕傑,楊廉鋐再把錢扣起來,我們沒有叫他去打聽消息,訪廠的部分我們作久了就會知道何時來訪廠,沒有必要行賄,太白粉本來就不在抽驗範圍內,沒有科罰之問題等語;被告楊思玲辯稱:我只是○○公司的員工,公司交代給我的職責我就做好,那時候請任仕傑作顧問,我沒有叫任仕傑去行賄,也沒有見過范嫦娥,只有聽過而已等語;被告楊廉鋐辯稱:當初會介紹任仕傑去○○公司是因為他欠我錢,任仕傑那時候沒有工作,我那時有做○○的生意,看我能不能介紹他工作,有生活費用,也可以還我錢等語;被告蘇慶文辯稱:因為那時肉很貴,○○公司是在賣調理豬肉,我建議○○公司說○○○公司有在處理調理豬肉,問○○公司鄭麗華是不是要試試看,鄭麗華接受我的建議,但說還是要試看看能不能賣,我是賣調理肉品給鄭麗華,但鄭麗華說品質不行,最後她也沒有賣出,我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鄭麗華辯稱:我確實有接受蘇慶文的建議,經由蘇慶文從翟自屏那邊收到調理灌水肉品,但是都沒有賣出去,沒有構成詐欺等語。 五、經查,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行賄部分,業如前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論述,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是否有向被告范嫦娥行賄之犯意聯絡,如何透過被告任仕傑向被告范嫦娥行賄,公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范嫦娥、任仕傑間既有前配偶關係存在,則被告仕仕傑先後4 次匯款各1 萬元給被告范嫦娥,即難遽認係屬分得之賄款,附表五部分缺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 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而行求被告范嫦娥故為違背職務行為,是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前開無行賄之辯解,堪以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等3 人無罪之諭知。 六、再查(被告蘇慶文、鄭麗華之詐欺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慶文、鄭麗華固坦承有委託證人翟自屏將梅花豬肉原料注水50至60% ,及使用保水劑磷酸鹽以保注入水分不流失,並於注水後於103 年3 月間分批透過大榮貨運寄送附表六所示注水豬肉共計2462.66 公斤到○○公司,嗣於103 年6 月20日為警在○○公司扣得注水豬肉共計2199.15 公斤等情,核與證人翟自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向○○公司之103 年3 月11日及3 月28日豬柳等注水豬肉請款資料(本院181 號案之偵卷1 第59至60頁)、被告蘇慶文委請大榮貨運公司將翟自屏代工之注水豬肉載運到桃園○○公司之貨運資料(偵卷1 第308 至310 頁)、○○公司103 年6 月2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 第303 頁)、103 年6 月20日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1 第301 至302 頁,偵卷2 第10至12頁)、○○公司扣押物明細(偵卷2 第6 至8 頁)可證。 ㈡公訴意旨先稱:附表六所示103 年3 月間運送至○○公司之注水豬肉2462.66 公斤,係○○公司收受後擬再調理加工出售予國軍或民間業者而詐欺未遂之物等語(詳乙案追加起訴書第2 頁);復於上訴書指稱:於103 年4 月8 日在翟自屏處扣得1000公斤之豬肉,是翟自屏幫○○公司代工注水之豬肉,與103 年6 月20日在○○公司扣得2199.15 公斤注水豬肉,二者合計3199.15 公斤,此與附表七之2462.66 公斤並未重複,故附表七注水豬肉2462.66 公斤未被查扣,顯已交付國軍,認被告2 人詐欺已屬著手等語(本院181 號卷第87至90頁);嗣於上訴補充理由書改稱:因103 年6 月20日為警在○○公司扣得注水豬肉2199.15 公斤,此與附表七運送至○○公司之注水豬肉相差263.51公斤,此即為○○公司已售出之注水豬肉,認被告2 人詐欺既遂等語(本院181 號卷1 第223 至225 頁),由此可知公訴意旨對於本件注水豬肉數量為何?去向為何?說詞反覆,甚有疑義,自難遽以憑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以注水豬肉出售國軍而為詐欺犯行,若要成立此一詐欺罪,必須被告2 人所出售之注水豬肉品質違反供銷契約或法令,且該注水豬肉已交付國軍,始能成立該罪,然查: ⒈出售注水豬肉究屬如何施用詐術?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說明,亦無做任何檢驗以舉證說明被告2 人出售之豬肉如何違反國軍供銷契約或法令規定,而屬施用詐術。查富昕公司、○○公司與國軍訂定之供銷契約係銷售調理肉品,其等銷售之產品曾因磷酸鹽或生菌數超標而遭國軍科罰等節,有○○中心105 年7 月15日、8 月5 日函文及所附採購統計表、供銷契約、科罰簽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在卷可按(本院181 號卷1 第233 至422 頁,卷2 第23至34、157 至158 頁),足徵冷凍調理肉品縱驗出磷酸鹽超標,因磷酸鹽為肉品天然成分之一,亦無法認定係業者添加造成(詳本院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4 號判決說明),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違法添加保水劑磷酸鹽提高注水情事,又本件並無檢驗肉品之含肉率,當難率論被告2 人委由翟自屏製造注水豬肉即屬詐術而違法。至檢察官雖舉CAS 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肉品類)品質規格及標示規定,認○○公司扣案冷凍豬肉經檢驗其滲出液超過7%違反規定云云(詳上訴補充理由書),然查,上開CAS 規定是針對生鮮之原料肉雖為之規定,此有上開 CAS 定義及品質規格可按(乙案偵卷1 第311 至317 頁),而本件被告2 人供銷契約販售者為調理肉品,是檢察官引喻失義,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就上開各次注水豬肉去向為何?始終只憑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售至何處,查: ⑴103 年4 月8 日在翟自屏處扣得之物品,並無記載扣案肉品之重量為何,有該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在卷可按(丁案即本股105 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之聲搜969 號卷第24至42頁),實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1000公斤」係如何認定?又證人翟自屏雖於警詢供稱:蘇慶文打電話給我,說要寄500 公斤梅花肉給我代工,要我注水50% ,該批肉品是要給○○公司,我有幫他代工注水50% ,後來該批肉品於103 年4 月8 日被查扣等語(偵卷3 第5 頁),然查,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資料並無記載任何肉品重量,是否確有「1000公斤」之注水豬肉,甚有可疑;再者,證人翟自屏上開警詢亦無提及注水豬肉「1000公斤」一事;況且,本件扣案肉品之重量,均計算至小數點下2 位,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1000公斤」之認定,實乏所據,難以採信。參以,該「1000公斤」注水豬肉既被檢警查扣,自無可能交付國軍,難認有何詐術實施可言,不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⑵公訴意旨以附表七運送至○○公司之注水豬肉與103 年6 月20日為警在○○公司扣得之注水豬肉相差263.51公斤,此一差距即為○○公司已售出之注水豬肉,認被告2 人詐欺既遂云云,然上開263.51公斤之注水豬肉究係售至何處,並無任何流向資料可證,以上開○○中心105 年7 月15日、8 月5 日函文及所附產品採購統計表之品名、數量,與附表六品名、數量互相對照,差距甚大(103 年2 月至6 月間國軍採購○○公司相關豬肉產品達3 萬餘公斤),實難遽論確有售出一事。況且,被告鄭麗華辯稱:263.51公斤之差距應係冷凍損壞所致等語,核與證人鄭憲銘於偵訊證稱:請款對帳單所示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之肉品為同年6 月20日自冷凍庫扣押之肉品,之間有數量差異係因我有煮一些來試吃,有一些係因冷凍庫壞掉致肉品發酸而丟棄,向○○公司進貨之肉品沒有賣掉等語(偵卷1 第270 至271 頁),及證人李姵璇於偵訊證稱: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向○○公司進貨之肉品還在冷凍庫,鄭麗華說不可以動等詞相符(偵卷1 第292 至293 頁),並有○○冷凍設備公司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偵卷1 第318 至325 頁),足徵被告鄭麗華上開辯解,誠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陸軍後勤指揮部○○○○○○以○○公司出售注水豬肉違約為由,起訴請求○○公司給付違約金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按民事案件不需嚴格之證明,本件在民事案件已無法證明被告2 人出售注水豬肉,遑論刑事案件必須證明至達確信之程度,益徵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出售注水豬肉之事。 ⒊綜上,本件被告2 人委託翟自屏製作注水豬肉,此即係以磷酸鹽為保水劑加以調理豬肉,究係有何施用詐術可言,未見公訴人有何說明,徒以注水一語,實難率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再者,此等注水豬肉,已遭檢警查扣,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明被告2 人有何交付注水豬肉之行為,縱使該注水豬肉有違反契約或法規,然亦尚未著手為詐欺行為,自難將被告2 人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涉犯上開罪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5 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有通聯譯文及263.51公斤之差距等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惟查,上開行賄部分,雖能證明被告任仕傑向余宗憲收取顧問費,然無法與被告范嫦娥產生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性連結,自難認定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有行賄犯行。又本件扣案肉品並無檢驗,難認有何不合含肉比50% 以上之情狀(詳本股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蘇慶文、鄭麗華雖委由翟自屏添加磷酸鹽保水劑於擬售肉品,然保水劑之添加為調理肉品之所需,業如前述,檢察官未能說明此一添加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並屬實施詐術而陷購買者於錯誤,又無證據可認有何出售肉品一事,是本件實難以此遽論被告蘇慶文、鄭麗華2 人有上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檢察官對被告余宗憲、楊思玲、楊廉鋐、蘇慶文、鄭麗華5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8 款、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利仁、徐美玲收受、期約賄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范嫦娥、任仕傑收賄原審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范嫦娥、任仕傑部分) ┌──┬───────┬────────────────┬────────────┐ │編號│時間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1 │102 年6 月1 日│范嫦娥把「○○○○站將抽驗○○○│(甲案偵卷2 第1頁) │ │ │1 時2 分許 │公司之羊肉火鍋片、○○○○○站將│ │ │ │ │抽檢○○○公司之牛柳,檢驗項目是│ │ │ │ │生菌數、大腸桿菌、磷酸鹽、滲出液│ │ │ │ │」等抽驗內容告訴任仕傑而洩漏予翟│ │ │ │ │自屏。 │ │ │ │ ├────────────────┤ │ │ │ │范嫦娥並告知任仕傑○○食品加工行│ │ │ │ │不在此次抽驗之列。 │ │ ├──┼───────┼────────────────┼────────────┤ │2 │102 年7 月3 日│范嫦娥把「○○○○站將抽驗○○○│(甲案偵卷2 第9頁) │ │ │20時1 分許、20│公司之牛腱,○○○○站將抽檢○○│ │ │ │時6 分許 │鮮公司之羊小排」等抽驗內容告訴任│ │ │ │ │仕傑,任仕傑旋即洩漏予翟自屏。 │ │ │ │ │ │ │ ├──┼───────┼────────────────┼────────────┤ │3 │102 年7 月31日│范嫦娥把「○○○站將抽驗○○○公│(甲案偵卷2 第13頁) │ │ │22時34分許、22│司之羊肉塊,檢驗項目為生菌數、大│ │ │ │時42分許 │腸桿菌、磷酸鹽;中庄○○站將抽檢│ │ │ │ │○○○公司之牛肉火鍋片,檢驗項目│ │ │ │ │為生菌數、大腸桿菌、磷酸鹽、滲出│ │ │ │ │液」等抽驗內容告訴任仕傑,任仕傑│ │ │ │ │立即以簡訊洩漏予翟自屏。 │ │ ├──┼───────┼────────────────┼────────────┤ │4 │1.102年8月1日 │1.翟自屏向任仕傑要求范嫦娥不要排│(甲案偵卷2 第13頁) │ │ │ 20時2分許 │ 驗磷酸鹽。 │ │ │ ├───────┼────────────────┼────────────┤ │ │2.102 年8 月30│2.任仕傑8 月30日詢問范嫦娥可否不│(甲案偵卷2 第18頁) │ │ │ 日16時40分許│ 要驗○○○公司之磷酸鹽,范嫦娥│ │ │ │ │ 表示此次來不及,同時把「○○副│ │ │ │ │ 供站將抽檢○○○公司之牛小排,│ │ │ │ │ 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磷酸鹽;中│ │ │ │ │ 庄○○站將抽檢○○○公司羊肉之│ │ │ │ │ 滲出液、脂肪率和大腸桿菌、生菌│ │ │ │ │ 數」等抽驗內容告訴任仕傑,任仕│ │ │ │ │ 傑又要求盡量不要驗磷酸鹽,范嫦│ │ │ │ │ 娥允諾表示「要先說」。 │ │ │ ├───────┼────────────────┼────────────┤ │ │3.102 年8 月31│3.任仕傑於8 月31日將前開抽驗產品│(甲案偵卷2 第18頁) │ │ │ 日15時33分許│ 品項、檢驗項目等訊息洩漏予翟自│ │ │ │ │ 屏,並回報「牛小排這次來不及安│ │ │ │ │ 排不驗磷酸鹽,但已請范嫦娥以後│ │ │ │ │ 都不要驗磷酸鹽,范嫦娥說好」。│ │ │ │ │ │ │ │ ├───────┼────────────────┼────────────┤ │ │4.102 年9 月30│4.范嫦娥把「○○○○站將抽檢○○│(甲案偵卷2 第21頁) │ │ │ 日18時54分許│ 鮮公司之羊肉火鍋片,○○○○站│ │ │ │ 、19時51分許│ 將抽檢○○○公司之牛大骨,檢驗│翟自屏得悉○○站抽檢羊肉│ │ │ 、19時54分許│ 項目有生菌數、大腸桿菌,羊肉火│火鍋片之生菌數、大腸桿菌│ │ │ │ 鍋片之檢驗項目另有滲出液、脂肪│、滲出液,○○○○站抽驗│ │ │ │ 率」等抽驗內容告訴任仕傑;任仕│牛大骨之生菌數、大腸桿菌│ │ │ │ 傑立刻洩漏予翟自屏,翟自屏得知│後,立刻聯絡○○○○站發│ │ │ │ 抽驗項目後,抱怨道羊肉火鍋片脂│貨員羅寶森、○○○公司員│ │ │ │ 肪率只有70%,一定不符合90%標│工蔡金陣,請蔡金陣準備正│ │ │ │ 準,任仕傑即表示「你叫我說擋阿│常且以酒精處理過的合格品│ │ │ │ 磷(磷酸鹽),我就擋阿磷而已」│(酒精可降低生菌數、大腸│ │ │ │ 。 │桿菌數)交給羅寶森,請羅│ │ │ │ │寶森配合以此事先準備之合│ │ │ │ │格品應付抽驗(甲案偵卷2 │ │ │ │ │第22至23頁)。 │ ├──┼───────┼────────────────┼────────────┤ │ │5.102年10月31 │5.范嫦娥把「○○○○站將抽檢○○│(甲案偵卷2 第36至37頁)│ │ │ 日21時21分許│ 鮮公司之羊小排,檢驗項目為生菌│ │ │ │ 、22時1 分許│ 數、大腸桿菌;○○○○○站將抽│ │ │ │ │ 檢○○○公司之牛肋條,檢驗項目│ │ │ │ │ 為生菌數、大腸桿菌、滲出液」及│ │ │ │ │ 「沒有驗磷酸鹽」等抽驗內容告訴│ │ │ │ │ 任仕傑,任仕傑旋即洩漏予翟自屏│ │ │ │ │ 。 │ │ ├──┼───────┼────────────────┼────────────┤ │5 │102 年12月1 日│任仕傑去電范嫦娥,范嫦娥事先已委│(甲案偵卷2 第40頁) │ │ │12時36分許 │由不知情之兒子任立祥接聽告訴「虎│ │ │ │ │尾站驗羊肉塊及牛肉絲」等抽驗內容│102 年12月5 日17時53分許│ │ │ │予任仕傑,任仕傑則於12月6 日與翟│,翟自屏向任仕傑表示隔天│ │ │ │自屏見面而洩漏上開消息。 │2 點交付35,000元,2 人並│ │ │ │ │於12月6 日見面交付款項。│ ├──┼───────┼────────────────┼────────────┤ │6 │102 年5 月3 日│洩漏102 年5 月6 、7 、8 日訪廠訊│(丙案偵卷2 第43至47頁)│ │ │至102 年5 月8 │息: │ │ │ │日 │范嫦娥於102 年5 月3 日23時40分許│任仕傑於102 年5 月4 日提│ │ │ │將「下週一、二、三(5 月6 、7 、│供不知情之吳雅雪華南商業│ │ │ │8 日)中部訪廠」告訴予任仕傑,任│銀行○○分行帳號給楊廉鋐│ │ │ │仕傑即於翌日(5 月4 日)9 時51分│,楊廉鋐再將前開帳戶資料│ │ │ │許、14時19洩漏予楊廉鋐,並表示目│轉告楊思玲。 │ │ │ │前不知道是哪幾家,出門時會找時間│楊廉鋐於102 年5 月7 日21│ │ │ │打電話。楊廉鋐旋於同日(5 月4 日│時21分許向任仕傑表示「今│ │ │ │)14時19分許轉告楊思玲。 │天楊小姐(楊思玲)來找伊│ │ │ │楊思玲得知訪廠訊息後,立即通知○│,伊明天匯5 月份2 萬5 給│ │ │ │○食品加工行工廠員工許欽銘先預作│你」(經查,楊廉鋐於102 │ │ │ │準備,並將訪廠訊息報告余宗憲。 │年5 月8 日匯款25000 元至│ │ │ │任仕傑於102 年5 月6 日11時1 分許│前開帳戶內)。 │ │ │ │向楊廉鋐表示「沒有打來就沒有」,│ │ │ │ │楊廉鋐即於當日11時20分許轉告楊思│ │ │ │ │玲「到目前都沒有通知」。 │ │ │ │ │任仕傑於102 年5 月6 日17時9 分許│ │ │ │ │電聯范嫦娥約見面後,同日20時37分│ │ │ │ │許通知楊廉鋐「今天及明天不會去,│ │ │ │ │沒有他們,我看名單了」。 │ │ │ │ │102 年5 月8 日楊廉鋐再向任仕傑確│ │ │ │ │認○○食品加工行是否在訪廠名單內│ │ │ │ │,任仕傑表示不會過去○○食品加工│ │ │ │ │行。 │ │ └──┴───────┴────────────────┴────────────┘ 附表二(鄭利仁收賄3 次部分) ┌─────┬──┬───────┬────────────┬──────────┐ │貪污罪 │編號│洩密時間 │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第1 次 │1 │102年6月25日16│鄭利仁把「○○中心於102 │ │ │102.6.4 至│ │時36分許 │年6 月28日派員至○○○公│ │ │102.6.7 │ │ │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 │ │ │ │ │ │ │ │ │收賄2 萬元│ ├───────┼────────────┤ │ │ │ │102年6月28日7 │鄭利仁將「○○中心訪廠人│ │ │ │ │時40分許 │員先去○○,於9 時許到○│ │ │ │ │ │○鮮公司訪廠」洩漏予翟自│ │ │ │ │ │屏。 │ │ │ ├──┼───────┼────────────┼──────────┤ │ │2 │1.102年7月10日│1.因○○○公司於102 年6 │ │ │ │ │ 11時10分許 │ 月28日之訪廠結果判定為│ │ │ │ │ │ 不合格(成品及半成品放│ │ │ │ │ │ 在一起),需複檢。鄭利│ │ │ │ │ │ 仁把「○○中心預定102 │ │ │ │ │ │ 年7 月12日星期五,由利│ │ │ │ │ │ 居軒中校至○○○公司複│ │ │ │ │ │ 檢」洩漏予翟自屏。 │ │ │ │ ├───────┼────────────┤ │ │ │ │2.102年7月11日│2.○○○公司已於102 年7 │ │ │ │ │ 9時42分許、1│ 月10日遭管制進銷,102 │ │ │ │ │ 0時29分許、 │ 年7 月12日適逢蘇力颱風│ │ │ │ │ 10時32分許、│ 。翟自屏擔憂颱風影響複│ │ │ │ │ 16時55分許 │ 檢行程,耽誤解除管制進│ │ │ │ │ │ 銷之時間,故表示「拜託│ │ │ │ │ │ 他(利居軒)一定要下來│ │ │ │ │ │ 」,鄭利仁回稱「那天(│ │ │ │ │ │ 102 年6 月28日)我沒有│ │ │ │ │ │ 去,我會幫忙解釋」。未│ │ │ │ │ │ 久,鄭利仁即電聯同僚打│ │ │ │ │ │ 聽翌日訪廠的消息,確認│ │ │ │ │ │ 有無如期複檢。嗣即回報│ │ │ │ │ │ 翟自屏確認利居軒等人約│ │ │ │ │ │ 於翌日(7 月12日)10點│ │ │ │ │ │ 多到(實際抵達時間應為│ │ │ │ │ │ 下午)。 │ │ │ │ ├───────┼────────────┤ │ │ │ │3.102年7月12日│3.鄭利仁指導翟自屏複檢時│ │ │ │ │ 10時4分許 │ ,要質疑「生食跟熟食放│ │ │ │ │ │ 在一起有什麼不對」,還│ │ │ │ │ │ 要抱怨「讓我損失這麼多│ │ │ │ │ │ ,我的損失你要負責」。│ │ │ │ │ │ ,以造成複檢人員心裡上│ │ │ │ │ │ 壓力。 │ │ ├─────┼──┼───────┼────────────┼──────────┤ │第2 次 │3 │102年10月9日11│鄭利仁把「○○中心於102 │ │ │102.8.7 至│ │時38分許 │年10月16日派員至○○○公│ │ │102.8.9 │ │ │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 │ │ │收賄2 萬元│ │ │ │ │ │ │ │ │ │ │ ├─────┼──┼───────┼────────────┼──────────┤ │第3 次 │4 │102年11月25日7│鄭利仁把「○○中心於102 │ │ │102.10.9至│ │時40分許 │年11月25、26、27日其中一│ │ │102.10.14 │ │ │天派員至○○○公司訪廠」│ │ │期約2 萬元│ │ │洩漏給翟自屏。 │ │ │ ├──┼───────┼────────────┼──────────┤ │ │5 │103年3月31日8 │鄭利仁把「預定9點抵達○ │敦睦艦隊向○○○公司│ │ │ │時3分許 │○鮮公司訪廠,訪廠人員包│下訂牛羊肉絲丁片100 │ │ │ │ │括鄭利仁、站長共有5位」 │餘箱(金額約190,000 │ │ │ │ │洩漏給翟自屏。 │元)後,再安排訪廠,│ │ │ │ │ │鄭利仁除洩漏敦睦艦隊│ │ │ │ │ │訪廠時間外,當日鄭利│ │ │ │ │ │仁也陪同敦睦艦隊人員│ │ │ │ │ │前來訪廠。若○○○公│ │ │ │ │ │司訪廠不過,將被管制│ │ │ │ │ │進銷。 │ └─────┴──┴───────┴────────────┴──────────┘ 附表三(徐美玲收賄4 次部分) ┌──────┬────┬───────┬────────────┬───────┐ │貪污罪 │編號 │洩密時間 │ 洩漏秘密之行為 │備註 │ ├──────┼────┼───────┼────────────┼───────┤ │第1 次 │1 │102年7月11日11│因○○○公司於102年6月28│ │ │102.3 月至 │ │時28分許、15時│日的訪廠結果判定為不合格│ │ │102.7.5 │ │46分許 │,鄭利仁將○○中心預定 │ │ │每月接續各1 │ │ │102年7月12日複檢一事洩漏│ │ │萬元共收賄5 │ │ │予翟自屏,然7月12日當天 │ │ │萬元 │ │ │適逢蘇力颱風,翟自屏擔心│ │ │ │ │ │因此延誤複檢行程,耽誤解│ │ │ │ │ │除管制進銷的時間,故去電│ │ │ │ │ │請徐美玲幫忙打聽102年7月│ │ │ │ │ │12日是否如期複檢。徐美玲│ │ │ │ │ │打聽後將「複檢時間確定為│ │ │ │ │ │102年7月12日,中心來訪的│ │ │ │ │ │」洩漏給翟自屏。 │ │ │ ├────┼───────┼────────────┼───────┤ │ │2 │102年8月5日12 │徐美玲把「○○○○站將抽│ │ │ │ │時51分許、12時│驗○○○公司之羊肉火鍋片│ │ │ │ │58分許 │,○○○○○站將抽驗○○│ │ │ │ │ │○公司之牛肋條,檢驗項目│ │ │ │ │ │均為氯四環素」等抽驗內容│ │ │ │ │ │洩漏給翟自屏。 │ │ ├──────┼────┼───────┼────────────┼───────┤ │第2 次 │3 │102年10月3日12│徐美玲把「○○中心將於10│ │ │102.8.9 至 │ │時17分許 │2年10月14、15日派員至○ │ │ │102.9.13 │ │ │○○公司訪廠」洩漏給翟自│ │ │每月接續各1 │ │ │屏。 │ │ │萬元共收賄2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第3 次 │4 │103年2月17日11│徐美玲把「○○中心將於10│徐美玲於103 年│ │102.10.9; │ │時38分許 │3年2月25日派員至○○○公│2 月19日11時45│ │102.11.8; │ │ │司訪廠」洩漏給翟自屏。 │分許去電告知翟│ │102.12.10; │ │ │ │自屏訪廠時間改│ │103.1.20幾日│ │ │ │103 年2 月24日│ │每月接續各1 │ │ │ │,翟自屏回稱已│ │萬元共收賄4 │ │ │ │訪廠了,徐美玲│ │萬元 │ │ │ │抱怨道「又不按│ │ │ │ │ │照行程走了」。│ ├──────┼────┼───────┼────────────┼───────┤ │第4 次 │ │ │ │ │ │103.2.20至 │ │ │ │ │ │103.3.7 │ │ │ │ │ │每月接續各1 │ │ │ │ │ │萬元共收賄2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附表四(徐美玲與翟自屏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索賄或洩密 ┌──┬──┬─────┬────┬─────┬──┬─────┬─────────────┬────┐ │ │編號│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通話│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譯文出處│ │ │ │ │ │ │方向│ │ │ │ ├──┼──┼─────┼────┼─────┼──┼─────┼─────────────┼────┤ │第1 │1 │102.07.04 │17:43:53│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找我。 │偵卷2第 │ │次收│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對。我跟你說,我明天去台│10頁 │ │賄罪│ │ │ │ │ │ │ 南,你可以嗎?★索賄 │ │ │而洩│ │ │ │ │ │ │A:可以。 │ │ │密之│ │ │ │ │ │ │B:好。 │ │ │附表│ │ │ │ │ │ │(台南市○○區○○○路0號 │ │ │三編│ │ │ │ │ │ │0樓頂) │ │ │號1 ├──┼─────┼────┼─────┼──┼─────┼─────────────┼────┤ │ │2 │102.07.11 │11:28:19│0000000000│→ │0000000000│A: 中心預定明天去.★洩密 │偵卷2第7│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知道。. . . . 我現在坐 │頁 │ │ │ │ │ │ │ │ │ 火車,. . . . 因為有颱 │ │ │ │ │ │ │ │ │ │ 風,我問過○「○○」, │ │ │ │ │ │ │ │ │ │ 晚一點會作決定。 │ │ │ │ │ │ │ │ │ │A:....好。 │ │ │ │ │ │ │ │ │ │(通知○○○要複檢)(台南│ │ │ │ │ │ │ │ │ │市○○區○○○路0號0樓頂)│ │ │ ├──┼─────┼────┼─────┼──┼─────┼─────────────┼────┤ │ │3 │102.07.11 │15:46:21│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7│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明天確定了,中心來訪的。│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洩密(高雄市○○區○○段│ │ │ │ │ │ │ │ │ │ 000 地號) │ │ ├──┼──┼─────┼────┼─────┼──┼─────┼─────────────┼────┤ │第1 │4 │102.08.05 │12:51:32│0000000000│← │0000000000│A :9號ok嗎?★索賄 │偵卷2第 │ │次收│ │ │ │徐美玲 │ │翟自屏 │B:可以,可以。 │16頁 │ │賄罪│ │ │ │ │ │ │A:○○有驗你的羊肉火鍋片哦│ │ │而洩│ │ │ │ │ │ │ 。★洩密 │ │ │密之│ │ │ │ │ │ │B:好,我知道。 │ │ │附表│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三編│ │ │ │ │ │ │ │ │ │號2 ├──┼─────┼────┼─────┼──┼─────┼─────────────┼────┤ │ │5 │102.08.05 │12:58:04│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啦。他驗什麼? │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A:氯四環素。還有○○○牛肋│16頁 │ │ │ │ │ │ │ │ │ 條也是一樣。★洩密 │ │ │ │ │ │ │ │ │ │B:了解,謝謝。 │ │ │ │ │ │ │ │ │ │A:拜拜。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第2 │6 │102.08.09 │11:03:27│0000000000│→ │0000000000│A 我現在過去OK嗎?★索賄 │偵卷2第 │ │次收│ │ │ │徐美玲 │ │翟自屏 │B : 可以過來。 │16頁 │ │賄罪│ │ │ │ │ │ │A:我從○○出發。 │ │ │而洩│ │ │ │ │ │ │B:可以。.... │ │ │密之│ │ │ │ │ │ │(臺南市○○區○○段000之0│ │ │附表│ │ │ │ │ │ │地號) │ │ │三編│ │ │ │ │ │ │ │ │ │號3 ├──┼─────┼────┼─────┼──┼─────┼─────────────┼────┤ │ │7 │102.08.09 │11:37:21│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哪裡了。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下○○交流道。 │16頁 │ │ │ │ │ │ │ │ │A:等一下左轉,台○線在三百│ │ │ │ │ │ │ │ │ │ 五十k這邊轉進來。 │ │ │ │ │ │ │ │ │ │B: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 │ │ │ │00 樓頂) │ │ │ ├──┼─────┼────┼─────┼──┼─────┼─────────────┼────┤ │ │8 │102.08.09 │11:37:25│0000000000│← │0000000000│(高雄市○○區○○段000地 │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號) │16頁 │ │ ├──┼─────┼────┼─────┼──┼─────┼─────────────┼────┤ │ │9 │102.08.09 │11:48:18│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從前面紅綠燈回過來,我│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 在路邊等你。 │16頁 │ │ │ │ │ │ │ │ │B: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 │ │ │ │00樓頂) │ │ │ ├──┼─────┼────┼─────┼──┼─────┼─────────────┼────┤ │ │10 │102.08.09 │11:48:21│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B:我看到你了。★索賄 │16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 │ │ │ │ │ │ │ │ │弄0號屋頂) │ │ │ ├──┼─────┼────┼─────┼──┼─────┼─────────────┼────┤ │ │11 │102.08.09 │11:49:37│0000000000│→ │0000000000│行賄處基地台位置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翟自屏門號) │16頁反面│ │ │ │ │ │ │ │ │(高雄市○○區○○街000號 │ │ │ │ │ │ │ │ │ │00樓頂) │ │ │ ├──┼─────┼────┼─────┼──┼─────┼─────────────┼────┤ │ │12 │102.08.09 │11:49:41│0000000000│← │0000000000│受賄處基地台位置 │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徐美玲門號) │16頁反面│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 │ │ │ │ │ │ │ │ │弄0號屋頂) │ │ │ ├──┼─────┼────┼─────┼──┼─────┼─────────────┼────┤ │ │13 │102.09.12 │17:44:23│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明天我去拿資料OK嗎?★ │20頁 │ │ │ │ │ │ │ │ │A:可以。 │ │ │ │ │ │ │ │ │ │B:我○○督導完過去。★索賄│ │ │ │ │ │ │ │ │ │A: 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 │ │14 │102.09.13 │11:03:12│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了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我要過去了。 │20頁 │ │ │ │ │ │ │ │ │A:就是以前那個地方。工廠外│ │ │ │ │ │ │ │ │ │ 面那邊。★ │ │ │ │ │ │ │ │ │ │B:好,我快到打給你。 │ │ │ │ │ │ │ │ │ │A:好。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5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裝於樓頂) │ │ │ ├──┼─────┼────┼─────┼──┼─────┼─────────────┼────┤ │ │15 │102.09.13 │11:41:23│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了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對。 │20頁 │ │ │ │ │ │ │ │ │A:我過去。 │ │ │ │ │ │ │ │ │ │B:好。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 │ │16 │102.10.03 │12:17:31│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明天中午1點半左右OK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 嗎? │25頁 │ │ │ │ │ │ │ │ │A:好,OK。 │ │ │ │ │ │ │ │ │ │B:等一下,我跟你說,14、15│ │ │ │ │ │ │ │ │ │ ,中心來訪廠!★洩密 │ │ │ │ │ │ │ │ │ │A:好,知道,謝謝! │ │ │ │ │ │ │ │ │ │B: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第3 │17 │102.10.04 │13:19:45│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現在過去! │偵卷2第 │ │次收│ │ │ │翟自屏 │ │徐美玲 │A:等一下,晚一點,可能要3 │25頁 │ │賄罪│ │ │ │ │ │ │ 點左右呢! │ │ │而洩│ │ │ │ │ │ │B:3點左右我可能已經(離開 │ │ │密之│ │ │ │ │ │ │ ),那下次好了! │ │ │附表│ │ │ │ │ │ │A:好,瞭解,OK,拜拜。 │ │ │三編│ │ │ │ │ │ │(台南市○區○○路00巷0號 │ │ │號4 │ │ │ │ │ │ │16樓之2) │ │ │ ├──┼─────┼────┼─────┼──┼─────┼─────────────┼────┤ │ │18 │102.10.07 │11:00:53│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喂,禮拜三(10/09)中午 │25頁 │ │ │ │ │ │ │ │ │ 可以嗎?★索賄 │ │ │ │ │ │ │ │ │ │A:可以,好,OK。 │ │ │ │ │ │ │ │ │ │B:禮拜三。 │ │ │ │ │ │ │ │ │ │A:不好意思,謝謝,拜拜。 │ │ │ │ │ │ │ │ │ │B:不會,拜拜。 │ │ │ ├──┼─────┼────┼─────┼──┼─────┼─────────────┼────┤ │ │19 │102.10.09 │12:03:41│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了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沒有,我現在要出發OK嗎?│25頁及反│ │ │ │ │ │ │ │ │A:出發…能不能改別天… │面 │ │ │ │ │ │ │ │ │B:要不然就是今天要晚一點…│ │ │ │ │ │ │ │ │ │A:好,可以。 │ │ │ │ │ │ │ │ │ │B:那你大概幾點方便在那邊,│ │ │ │ │ │ │ │ │ │ 我就那時候過去? │ │ │ │ │ │ │ │ │ │A:晚一點大概4、5點好不好?│ │ │ │ │ │ │ │ │ │B:太晚…如果我4點過去呢? │ │ │ │ │ │ │ │ │ │A:可以,可以,不然3點好了 │ │ │ │ │ │ │ │ │ │ …3點多來好了… │ │ │ │ │ │ │ │ │ │B:OK,那我差不多3點從○○ │ │ │ │ │ │ │ │ │ │ 這邊出發好了,到那邊差不│ │ │ │ │ │ │ │ │ │ 多也4點。 ★索賄 │ │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 號,基地台安裝於4 樓,天│ │ │ │ │ │ │ │ │ │線安裝於樓頂) │ │ │ ├──┼─────┼────┼─────┼──┼─────┼─────────────┼────┤ │ │20 │102.10.09 │15:58:03│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了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快到了,在路上了。 │25頁反面│ │ │ │ │ │ │ │ │A:瞭解,好,拜拜。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段 │ │ │ │ │ │ │ │ │ │000號) │ │ │ ├──┼─────┼────┼─────┼──┼─────┼─────────────┼────┤ │ │21 │102.10.09 │16:19:22│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知道,我過去。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好。★索賄 │25頁反面│ │ │ │ │ │ │ │ │(徐美玲與翟某會面拿錢)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 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 樓,天│ │ │ │ │ │ │ │ │ │線安裝於樓頂) │ │ │ ├──┼─────┼────┼─────┼──┼─────┼─────────────┼────┤ │ │22 │102.11.06 │12:05:01│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星期五可以拿樣品跟資料。│35頁及反│ │ │ │ │ │ │ │ │ ★索賄 │面 │ │ │ │ │ │ │ │ │A:樣品我用到站裡面,樣品去│ │ │ │ │ │ │ │ │ │ 站裡拿就可以了。 │ │ │ │ │ │ │ │ │ │B:真的。找誰。 │ │ │ │ │ │ │ │ │ │A:找要檢驗的那個,在那裡了│ │ │ │ │ │ │ │ │ │ 。 │ │ │ │ │ │ │ │ │ │B:找「忠一」(音)。 │ │ │ │ │ │ │ │ │ │A:對,找他。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這二天我會過去,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 │ │ │(資料是錢,樣品是檢驗品)│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 號│ │ │ │ │ │ │ │ │ │) │ │ │ ├──┼─────┼────┼─────┼──┼─────┼─────────────┼────┤ │ │23 │102.12.09 │12:34:52│0000000000│→ │0000000000│A:要改明天,我今天事情多。│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明天哦!早上我在台南。 │43頁 │ │ │ │ │ │ │ │ │A:可以,我去那邊送資料。 │ │ │ │ │ │ │ │ │ │B:好。 │ │ │ │ │ │ │ │ │ │★索賄(高雄市○○區○○路│ │ │ │ │ │ │ │ │ │ 0 段000 號) │ │ │ ├──┼─────┼────┼─────┼──┼─────┼─────────────┼────┤ │ │24 │102.12.10 │10:38:34│0000000000│→ │0000000000│A:還是那裡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對。 │43頁 │ │ │ │ │ │ │ │ │A:我差不多十五分鐘,因為新│ │ │ │ │ │ │ │ │ │ 的檢疫證明剛來,我會過去│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段 │ │ │ │ │ │ │ │ │ │000號) │ │ │ ├──┼─────┼────┼─────┼──┼─────┼─────────────┼────┤ │ │25 │102.12.10 │10:52:34│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一個人嗎?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我跟主任。 │43頁 │ │ │ │ │ │ │ │ │A:好,那就晚一點。 │ │ │ │ │ │ │ │ │ │B;我到過一下子就離開這裡。│ │ │ │ │ │ │ │ │ │A:不然你先出來,外面左轉有│ │ │ │ │ │ │ │ │ │ 一個麵攤。 │ │ │ │ │ │ │ │ │ │B:好。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翟:台南市○○區○○○仁│ │ │ │ │ │ │ │ │ │愛814號) │ │ │ │ │ │ │ │ │ │(徐:台南市○○區○○○○│ │ │ │ │ │ │ │ │ │○000號0樓頂) │ │ │ ├──┼─────┼────┼─────┼──┼─────┼─────────────┼────┤ │ │26 │103.01.10 │11:03:38│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下星期三去拿樣品。 │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B:好。 │45頁 │ │ │ │ │ │ │ │ │(拿樣品) │ │ │ │ │ │ │ │ │ │(台東縣○○市○○○路000 │ │ │ │ │ │ │ │ │ │巷00號頂樓) │ │ │ ├──┼─────┼────┼─────┼──┼─────┼─────────────┼────┤ │ │27 │103.01.16 │10:38:50│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樣品再買六個,拿到站裡。│45頁 │ │ │ │ │ │ │ │ │A:好。我拿過去。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 │ │28 │103.01.17 │14:40:50│0000000000│→ │0000000000│A:樣品過去了。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我星期一(1/20)拿。 │45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安│ │ │ │ │ │ │ │ │ │裝於樓頂) │ │ │ ├──┼─────┼────┼─────┼──┼─────┼─────────────┼────┤ │ │29 │103.02.11 │12:20:33│0000000000│← │0000000000│A : 喂。明天方便嗎?★索賄│偵卷2第 │ │ │ │ │ │徐美玲 │ │翟自屏 │B:下星期好吧。 │49頁 │ │ │ │ │ │ │ │ │A:好。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樓│ │ │ │ │ │ │ │ │ │頂) │ │ │ ├──┼─────┼────┼─────┼──┼─────┼─────────────┼────┤ │ │30 │103.02.17 │11:38:41│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二十五日他們會去你們那邊│49頁 │ │ │ │ │ │ │ │ │ 。★洩密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資料我何時去拿?★索賄 │ │ │ │ │ │ │ │ │ │A:你出門打給我。 │ │ │ │ │ │ │ │ │ │B:明天中午過去拿。 │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第4 │31 │103.02.18 │10:51:26│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在屏東,我過去太晚了,│偵卷2第 │ │次收│ │ │ │翟自屏 │ │徐美玲 │ 我去公司找你。這二天。 │49頁 │ │賄罪│ │ │ │ │ │ │B:好。 │ │ │ │ │ │ │ │ │ │★索賄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0 │ │ │ │ │ │ │ │ │ │樓之0) │ │ │ ├──┼─────┼────┼─────┼──┼─────┼─────────────┼────┤ │ │32 │103.02.19 │11:45:32│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偵卷2第 │ │ │ │ │ │翟自屏 │ │徐美玲 │B:改二十四。★洩密 │49頁 │ │ │ │ │ │ │ │ │A:人走了。 │ │ │ │ │ │ │ │ │ │B:人走了! │ │ │ │ │ │ │ │ │ │A:到了,回去了。 │ │ │ │ │ │ │ │ │ │B:又不按照行程走了。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段00-│ │ │ │ │ │ │ │ │ │0號,基地台安裝於4樓,天線│ │ │ │ │ │ │ │ │ │安裝於樓頂) │ │ └──┴──┴─────┴────┴─────┴──┴─────┴─────────────┴────┘ 附表五 ┌──┬─────┬───────────┬───────────────────────┐ │編號│簽約日期 │有效期限 │供應產品 │ ├──┼─────┼───────────┼───────────────────────┤ │ 1 │101.09.18 │101.09.26 至102.04.25 │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 ├──┼─────┼───────────┼───────────────────────┤ │ 2 │101.12.21 │102.01.01 至102.07.25 │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條 │ ├──┼─────┼───────────┼───────────────────────┤ │ 3 │102.04.11 │102.04.26 至102.12.31 │醬嫩豬肉丁、醬嫩豬肉片、醬嫩豬肉絲、板燒雞腿丁│ ├──┼─────┼───────────┼───────────────────────┤ │ 4 │102.06.11 │102.06.26 至103.01.25 │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 │ ├──┼─────┼───────────┼───────────────────────┤ │ 5 │102.07.12 │102.07.26 至102.12.31 │同上2 │ ├──┼─────┼───────────┼───────────────────────┤ │ 6 │102.12.18 │103.01.01 至103.12.31 │板燒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排、麥脆雞胸肉條、板燒│ │ │ │ │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醬嫩豬肉絲、醬嫩豬肉丁、│ │ │ │ │醬嫩豬肉片、板燒雞腿丁 │ ├──┼─────┼───────────┼───────────────────────┤ │ 7 │101.12.19 │102.01.01 至102.12.31 │麥脆雞棒腿、板燒雞棒腿、御賞里肌大排 │ ├──┼─────┼───────────┼───────────────────────┤ │ 8 │103.01.15 │103.01.26 至103.12.31 │御賞排骨酥、御賞排骨塊 │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 違背職務之行為 │備註 │ ├──┼───────┼─────────────┼───────┤ │1 │1.102年12月22 │1.翟自屏為打擊同業,透過任│ │ │ │ 日20時1分許 │ 仕傑要求范嫦娥操5 間競爭│ │ │ │ 、102年12月 │ 對手,並表示「○○」、「│ │ │ │ 23日19時27分│ ○○」、「○○」等3 間公│ │ │ │ 許、102年12 │ 司影響其軍方生意甚鉅,指│ │ │ │ 月24日13時58│ 明要查該3 間公司內容物不│ │ │ │ 分許、102年 │ 合;且因翟自屏幫「將源公│ │ │ │ 12月31日18時│ 司」代工,故再透過任仕傑│ │ │ │ 10分許、102 │ 要求范嫦娥不要查「將源」│ │ │ │ 年12月31日18│ 。 │ │ │ │ 時11分許 │ │ │ │ ├───────┼─────────────┤ │ │ │2.102年12月31 │2.任仕傑告知范嫦娥「上次跟│ │ │ │ 日21時59分許│ 你講的先不要動」;范嫦娥│ │ │ │ │ 問「將(○○)字頭的嗎?│ │ │ │ │ 」,並稱「已叫人家過完年│ │ │ │ │ 弄」。任仕傑旋即表示「先│ │ │ │ │ 不要,因為(○○)扯到翟│ │ │ │ │ 自屏」、「別家可以」,范│ │ │ │ │ 嫦娥允諾稱「好」。 │ │ │ ├───────┼─────────────┤ │ │ │3.103年1月6日 │3.任仕傑向翟自屏表示「人家│ │ │ │ 8時15分許及 │ 叫我問要不要處理」,翟自│ │ │ │ 103年1月7日 │ 屏回稱要處理,任仕傑遂問│ │ │ │ 10時49分許 │ 「何時拿給我」,翟自屏回│ │ │ │ 及103年1月8 │ 稱「明天,那3 家一定要處│ │ │ │ 日15時35分許│ 理」,任仕傑催促道「我現│ │ │ │ 、15時45分許│ 在是等你拿到,我回臺中講│ │ │ │ 、15時57分許│ ,這個電話不要講」。最後│ │ │ │ 、16時18分許│ 任仕傑在臺南市○區○○○│ │ │ │ │ ○○○博物館旁向翟自屏收│ │ │ │ │ 受35,000元。 │ │ ├──┼───────┼─────────────┼───────┤ │2 │102年11月14日 │○○○○站抽驗○○食品加工│ │ │ │至12月5日 │行御賞排骨塊,發現未添加太│ │ │ │ │白粉,與標示不符,原應按契│ │ │ │ │約第16條第2 項對該品項管制│ │ │ │ │進銷1 個月,並處以進貨總價│ │ │ │ │25%懲罰性違約金。楊思玲透│ │ │ │ │過任仕傑請范嫦娥幫忙,任仕│ │ │ │ │傑即請教范嫦娥此事該如何處│ │ │ │ │理,並邀約范嫦娥星期一(11│ │ │ │ │月18日)見面,表示有好處。│ │ │ │ │范嫦娥嗣後以不明手法協助不│ │ │ │ │必科罰,然因○○中心倪先生│ │ │ │ │電詢楊思玲排骨塊未驗到太白│ │ │ │ │粉一事,楊思玲坦承未加太白│ │ │ │ │粉(辯稱是場內人員疏忽)。│ │ │ │ │范嫦娥得知後,於102 年12月│ │ │ │ │5 日10時31分許電聯任仕傑怒│ │ │ │ │罵「你們怎麼那麼沈不住氣,│ │ │ │ │我正在處理,又打去倪台越,│ │ │ │ │我早上處理好了,不罰了,華│ │ │ │ │旺又打去,還自己招認沒有太│ │ │ │ │白粉」。 │ │ └──┴───────┴─────────────┴───────┘ 附表七:翟自屏為○○公司(蘇慶文)代工注水後經大榮貨運寄交予○○公司之注水豬肉資料 ┌──────┬───────┬─────────┬───┬───┐ │日期 │品名 │重量 │單價 │總金額│ │ │ │ │(元)│(元)│ ├──────┼───────┼─────────┼───┼───┤ │103年3月11日│豬柳(透) │156 KG │100 │15600 │ ├──────┼───────┼─────────┼───┼───┤ │103年3月11日│豬柳(透) │7.85 KG │100 │785 │ ├──────┼───────┼─────────┼───┼───┤ │103年3月11日│豬肉絲(紅) │180 KG │100 │18000 │ ├──────┼───────┼─────────┼───┼───┤ │103年3月11日│豬肉絲(紅) │4.3 KG │100 │430 │ ├──────┼───────┼─────────┼───┼───┤ │103年3月11日│豬肉角(棕) │360 KG │100 │36000 │ ├──────┼───────┼─────────┼───┼───┤ │103年3月11日│豬肉角(棕) │7.17 KG │100 │717 │ ├──────┼───────┼─────────┼───┼───┤ │103年3月28日│豬柳(透) │456 KG │100 │45600 │ ├──────┼───────┼─────────┼───┼───┤ │103年3月28日│豬柳(透) │5.85 KG │100 │585 │ ├──────┼───────┼─────────┼───┼───┤ │103年3月28日│豬肉絲(紅) │312 KG │100 │31200 │ ├──────┼───────┼─────────┼───┼───┤ │103年3月28日│豬肉絲(紅) │3.57 KG │100 │357 │ ├──────┼───────┼─────────┼───┼───┤ │103年3月28日│豬肉角(棕) │468 KG │100 │46800 │ ├──────┼───────┼─────────┼───┼───┤ │103年3月28日│豬肉角(棕) │0.52 KG │100 │52 │ ├──────┼───────┼─────────┼───┼───┤ │103年3月28日│豬肉片(綠) │490.2 KG │100 │49020 │ ├──────┼───────┼─────────┼───┼───┤ │103年3月28日│豬肉片(綠) │11.2 KG │100 │1120 │ ├──────┼───────┼─────────┼───┼───┤ │合計 │ │2462.66KG (起訴書│ │ │ │ │ │誤載為2465.66 K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