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順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順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被告王順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村○○火車站,收受友人葉炎坤(已歿)所交付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其中4 顆子彈未扣案,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所對面堆放雜物處。被告王順生於104 年3 月1 日上午3 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 ,見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證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李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誤認係有人尋仇而至,被告王順生乃取出其預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已裝填子彈),並鳴槍4 發示警,4 顆子彈(未扣案)因而分別擊中A 車左方C 柱及B 車駕駛座車門及後保險桿(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均未據告訴)。
㈡嗣於104 年8 月19日2 時40分許,被告王順生因前曾與許晴華發生口角糾紛,遂與許晴華相約至嘉義市○區○○○路與○○○街路口談判,被告王順生恐遭不測,乃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赴約,抵達現場後雙方再次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王順生乃取出預藏其中一把黑色手槍欲恫嚇許晴華時,雙方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子彈擊中許晴華左大腿鼠蹊部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許晴華則因受有左側腹股溝和大腿槍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由友人送醫診治。迨至104 年8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000 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5 顆(其中2 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按:目前此案已判決確定】,非本案範圍)。
㈢被告王順生於104 年8 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因上開部分之改造手槍、子彈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王順生為警查獲前所同時持有如前開部分槍、彈之行為,已因部分槍、彈為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被告王順生猶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前案104 年8 月21日為警查獲後起,持有前開部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嗣被告王順生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住所對面堆放雜物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報繳,因而查獲上情。
㈣因認被告王順生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被告王順生前因前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審理中,且被告王順生所涉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順生前因前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分案以104 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審理,嗣上開前案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宣判,且該判決正本亦於105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王順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刑事報到單、104 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104 年12月29日宣判筆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1 號卷第5 頁、第77至92頁、第103 頁、第115 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及該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原審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5 年1 月1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收案戳記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甚至係於該案宣判而訴訟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準此,本件追加起訴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以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乃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改判諭知不受理。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追加起訴不合法,而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本案與前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即不再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送鑑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 ├──┼───────┼──────────────┤ │ 1 │手槍2支(槍枝 │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管制編號110213│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5075號及110213│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5076號)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子彈5顆(其中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2顆業經試射) │組合直徑8.9±0.5mm制式金屬彈│ │ │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送鑑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 ├──┼───────┼──────────────┤ │ 1 │手槍1支(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管制編號110213│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55936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顆(均經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試射) │組合直徑8.9±0.5mm制式金屬彈│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