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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慧娟葉南君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順生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順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五0七五、○○○○○○○○○○,均含彈匣)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順生於民國101年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南靖火車站附近,收受葉炎坤(已歿)所交付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述用以擊傷許睛華之子彈1顆,共計6顆。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放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對面堆放雜物處。嗣於104年8月19日2時40分許,因前曾與許睛華發生口角糾紛,遂與許睛華相約至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杭州五街路口談判,王順生恐遭不測,乃駕駛AFV-6303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赴約,抵達現場後雙方再次爆發言語及肢體衝突,王順生乃取出預藏其中一把黑色手槍欲恫嚇許睛華時,雙方發生拉扯致槍枝走火,子彈擊中許睛華左大腿鼠蹊部而受有左側腹股溝和大腿槍傷併異物殘留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順生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許睛華則由友人送醫。迨至104年8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08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2支及子彈5顆(其中2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另自許晴華處扣得彈頭1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順生及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或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或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82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7、21至22頁,本院卷第47、81、90頁),核與證人許睛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1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彈頭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9、20至23、25至47、49至57頁,偵卷第34至35頁)。又扣案之槍枝2支、子彈5顆、彈頭1顆,經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彈頭1顆,認係直徑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跡;同時查扣之子彈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參偵卷第23至25、31至32、33至33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2支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之犯行亦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然對於上開槍、彈來源供出係葉炎坤交付,且葉炎坤已去世等情(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並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高度危險物品,且因槍枝走火射傷他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及被告持有槍彈之種類為改造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6顆,自101年起即持有槍、彈之持有期間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案件偵辦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分別為3歲及5歲,目前於塑膠射出工廠上班,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含彈匣)及未經採樣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案發時已擊發之子彈1顆,因其彈殼與彈頭業已分離,及經鑑定採樣試射過之子彈2顆,因已用罄,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送鑑槍枝、子│        鑑定情形            │是否具│
│    │彈          │                            │有殺傷│
│    │            │                            │力    │
├──┼──────┼──────────────┼───┤
│ 1  │手槍2支(槍 │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是    │
│    │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0000000000號│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0000000000│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號,均含彈匣│                            │      │
│    │)          │                            │      │
├──┼──────┼──────────────┼───┤
│ 2  │子彈5顆(其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是    │
│    │中2顆業經試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      │
│    │射)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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