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良進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許朝釉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一)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更正為「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更正為「丙、應適用之法律:..第59條、第38條第4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判書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關於「貳、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敘述,對照理由內已敘及刑法第38條4 項規定之適用,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