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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 被告
    傅健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健恒 林文康 古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健恒部分撤銷。 傅健恒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肆拾參組「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上偽造之「SemkProducts Limited」英文名稱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健恒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公司名義與港商‧○○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立有關於生活用品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其授權商標使用之商品已列舉明確,並不包括掛勾在內,竟於100年12月間,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康、古育倫(二人分別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合夥人,○○○○○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應日)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由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林文康、古育倫印製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足以生損害於○○ 公司。嗣林文康、古育倫隨即將傅健恒所委託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再由古育倫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 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經○○公司發 現,乃訴請偵辦。 二、案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6-340頁、第380-3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健恒固坦承伊係○○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8月18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台灣代理人吳志雄所簽立有關於生活用品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當時合約書有包括文具用品及生活用品即附件一、二之二份合約書;授權範圍是「B.Duck鴨鴨圖樣」、「Semk Products Limited」 ;100年12月間,伊委託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 鴨鴨圖樣」掛勾商品,並將掛勾售予林文康、古育倫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公司有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授權合約,伊認知只要是生活用品類商品,都涵蓋在附件二授權合約內,所以才會將屬於生活用品類的掛勾商品,委託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去製造,在所生產之500組掛勾商品上印製○○ 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並無偽造文 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500組掛勾交易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37,500元,○○公司從中所能獲得的利益約為3成即12,500元,被告傅健恒花了近百萬元與告訴人 簽約,豈可能為了賺取區區12,500元微小利益,公訴人之指控顯與常情不合;且○○公司104年度營業額有6千多萬元,實在沒有必要為了上開區區小利故意觸法,足見被告傅健恒確實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另「B.Duck」掛勾商品上印製、「Semk Products Limited」之字體極小,稍不注意即會忽 略,被告傅健恒若真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應將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放大,以達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目的,顯見被告傅健恒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傅健恒於100年7月間即有未經授權生產「B.Duck」安全帽前例,足見本案被告傅健恒並非過失,然被告傅健恒知悉安全帽屬於交通類商品,非合約範圍內授權品項,乃詢問吳志雄可否先行就「B.Duck」安全帽商品進行設計、打樣,如效果不錯再行授權生產販售,吳志雄回覆稱沒關係,被告傅健恒乃委請廠商先行打樣,因打樣工廠員工將安全帽整體圖案設計拍照上傳FB,被告傅健恒始針對打樣照片曝光道歉,被告傅健恒確無冒用安全帽商品之情形;因此,被告傅健恒僅係誤認掛勾商品為授權品項,而誤將告訴人之英文名稱印製在掛勾商品上,被告傅健恒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健恒於100年8月18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以及其於100年12月間委託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 鴨圖樣」掛勾商品,並將掛勾售予林文康、古育倫等事實,為被告傅健恒所不爭執,且有該「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暨其中譯本(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46頁、偵卷第 52-57頁,以下合稱系爭合約書)及○○公司出售上開掛勾 商品500組與○○○○○實業社之銷貨單(見警卷第57頁) 在卷可稽,又核系爭合約書記載「許可授權商品」項目為:鏡子/梳子、刀子、水壺、杯子、包包/零錢包、手錶、時鐘、袋子,該合約書授權「B.Duck鴨鴨圖樣」使用之商品不包括「掛勾」,則被告傅健恒委託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並印製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在所生產之掛 勾商品上,自已違反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傅健恒辯稱:伊與○○公司有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授權合約,伊認知只要是生活用品類商品,都涵蓋在附件二授權合約內,所以才會請林文康、古育倫生產製造生活用品類的掛勾商品云云,惟查: ⒈依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之當事人欄,為「許可方」○○公司、「獲許可方」○○公司傅健恒、「代理人」○○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Gary Wu;再經○○公 司偵查中代理人陳健華、被告傅健恒均向原審法院陳報Gary Wu之真實姓名為吳志雄(偏名吳智鴻),此有陳健華 陳報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被告陳報狀(見原審 訴字卷第155頁)附卷可參,是吳志雄(英文名字Gary Wu)係○○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合作過程之代理人,應可認定。 ⒉證人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309頁的電子 郵件中「Gary Wu」就是我,這封電子郵件是授權廠商設 計的新產品送給我們,我們會再轉送給總公司去做審核,設計通過的話,總公司會通知我們,我們再通知授權廠商可以打樣、量產。授權廠商有設計一個新產品出來時,他們先畫一個概念圖,此概念圖會先送去總公司審核,審核過了之後,他才能打樣、量產;合約裡面有的品項才能去送審;合約已經訂了,送審通過以後才能量產,每一項都要送審;本案的掛勾,我知道○○公司沒有這個品項,所以是沒有送審的;本院卷一第167頁的電子郵件是授權廠 商付了全部合約的權利金,收到他的權利金之後,我們就會通知總公司,授權廠商已經付錢了,付錢之後他就可以開始送審;授權貼就是他通過送審之後,就將授權貼貼在該商品上面,證明這不是仿品;每一項都會審查過才會給授權貼;這封mail是授權標,他有申請有付錢了,所以他就可以跟總公司申請雷射標;○○公司應該知道每項商品都需要送審通過才可以量產;○○公司送審的項目太多了,一定超過10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4頁、第378-379頁),依證人吳志雄上開證言,足認被告傅健恒既係文品公司之負責人,且○○公司已送審多個項目,被告傅健恒應對開發每一個產品之送審流程非常清楚,因此,縱使被告傅健恒可能誤認「掛勾商品」亦包括在系爭合約書「許可授權商品」項目,然只要被告傅健恒曾將本件掛勾商品依合約規定送審即可確認該商品是否包括在授權商品項目內。 ⒊本院復依被告傅健恒之陳報(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本院 卷二第37頁),傳訊○○公司有關掛勾商品之員工郭香吟、郭俊慶、黃雅萱等人,然證人郭香吟於本院結證稱:我約100年左右任職○○公司,任職一年,102年左右離職,任職期間負責美編設計,也負責與廠商之間圖樣的送審職務,我對本件B.Duck鴨圖樣送審有印象,我做好的圖檔會發email給負責B.Duck鴨圖樣在台灣的一位先生,叫Gary ,中文名字我不知道;我沒有處理B.Duck鴨圖樣用在掛勾商品的送審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郭俊慶 結證稱:我在○○公司的任職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職務名稱是設計部員工;設計的內容是負責品牌授權的東西,我們是做文具、禮品類的,我是負責把圖案設計在文具、禮品上面;我負責繪圖的部分;我們是負責編排設計與送審;任職期間,有處理過B.Duck鴨鴨圖樣的圖案,包括一般文具、禮品、筆記類的東西。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無法回答出確實的答案,但是我確實有碰過B.Duck的東西。公司會與別人有簽約,比如公司與B.Duck鴨鴨有簽約,從公司有簽約到成品做出來,中間這段時間,送審、審閱之過程,是我會先接到老闆所開出的單,我們這個月要做的東西就是照老闆所吩咐的去設計,設計完後就馬上送審,送審回來我們才能具體的去生產。送審完等對方認可之後,才能進行生產。生產之前要打樣,對方要認可之後才能打樣,打樣之後他們確定可以之後,就是大量生產;本案掛勾商品不是我處理的(見本院卷二第96-101頁);證人黃雅萱於本院結證稱:我100年12月開始 在○○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美工,負責設計,也要處理送審,以及跟廠商聯絡、打樣;本件B.Duck鴨鴨圖樣,我有處理到前面;這個掛勾的圖樣不是我設計的(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公司員工 郭香吟、郭俊慶、黃雅萱等人上開證言,堪認○○公司要設計B.Duck何項目之商品,都是先由老闆即被告傅健恒先開單給美工人員,再由美工人員依設計、打樣、送審、購買雷射標、生產等流程進行,然被告傅健恒就本案掛勾商品未請○○公司之員工依上述流程進行,逕即委託林文康、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堪認被告傅健恒就本案掛勾商品,本無依約履行之意思,因此其辯稱伊認知只要是生活用品類商品,都涵蓋在附件二授權合約內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辯護意旨略以:○○公司從上開500組掛勾交易所能獲得 的利益約為3成即12,500元,被告傅健恒花了近百萬元與告 訴人簽約,豈可能為了賺取區區12,500元微小利益;且○○公司104年度營業額有6千多萬元,實在沒有必要為了上開區區小利故意觸法;另「B.Duck」掛勾商品上印製、「Semk Products Limited」之字體極小,稍不注意即會忽略,被告 傅健恒若真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應將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放大,以達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之目的云云,經核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僅針對被告傅健恒無犯罪之動機為辯護,然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違,均無從採憑;至犯罪所得多寡及犯罪態樣如何,均僅能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健恒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康、古育倫印製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在所生產之掛 勾商品上並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健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傅健恒利用不知情之林 文康、古育倫印製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在所生產之500組掛勾商品上,係間接正犯。被告傅健恒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健恒將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印在500組掛勾商品,再一次賣回給林文康、古育倫,再由林文康透過網路等方式出售,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本 院認其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上述,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本院於審理時並告知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78頁),應予敘 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傅健恒上開犯行事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健恒思慮不周,在未得到○○公司的合法授權前即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康、古育倫印製具準私文書性質之○○公司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 」在所生產之500組掛勾商品上,業已銷售出457組,獲利約1萬餘元,併其自陳高職機工科畢業。經營○○公司,個人 薪資大概四萬元,文具行業之淡旺季很明顯,開學季比較多,公司收入大概平均800到1,000萬;已婚,沒有子女;父親80歲,母親72歲,父母與姐姐住在台北;每月都要拿6、7,000元給姐姐跟父母親做家用,暨其犯罪後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查被告傅健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否認犯行, 惟與告訴人已於本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賠償美金7,500元之民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被告傅健恒於本案給 予宣告緩刑機會,被告傅健恒亦已全部履行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346、 349-350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已收到美金 7,500元,同意對被告傅健恒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5頁),是本院認被告傅健恒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 之宣告後,應已知其行為不當而有所省思,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⒈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條文; 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本次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件被告傅健恒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得,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500組掛勾商品業已 賣給林文康、古育倫二人,且林文康復再賣出457組,均 已非被告傅健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仍在林文康持有下之43組「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上偽造之「Semk Products Limited」英文名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由林文康賣出的457組掛勾商品(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雖亦有偽造之「Semk Products Limited」英文名 稱,然可能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健恒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分別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應日)及合夥人。被告傅健恒明知其於100年8月18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所簽立有關於生活用品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其授權商標使用之商品已列舉明確,並不包括掛勾在內,竟於100年12月間,委託被告林文康 、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而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亦明知掛勾商品,並未在○○公司授權○○公司使用之商品項目內,渠3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Products Limited」,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嗣被告林文康、古育倫隨即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 全數購買,再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經○○公司發現, 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康、古育倫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述;⑵○○公司代理人陳健華之指述;⑶被告傅健恒與○○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暨其中譯本(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52至57頁);⑷扣案被告三人所製造生產之「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固坦承受被告傅健恒委託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以及由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其二人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其二人嗣後再將被告傅健恒所委 託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再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 商品等情,惟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因被告傅健恒表示有與○○公司簽授權合約,且已給付授權金,○○○○○實業社才會受○○公司委託製造上開掛勾商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傅健恒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分別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應日)及合夥人;被告傅健恒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嗣於100年12月間,被告傅健恒委託被告林文康、 古育倫代工製造「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由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圖檔,再由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嗣後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再將被告傅健恒所委託 製造之掛勾商品500組全數購買,由被告古育倫透過雅虎奇 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Z0000000000」販售上開掛勾商品 等情,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且有被告傅健恒與○○公司所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英文版)暨其中譯本(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至46頁、偵卷第52至57頁)、○○公司出售上開掛勾商品500組與○○○○○實業社之銷貨單(見警卷第57頁)、○ ○○○○實業社登記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及被告三人所製造生產之「B.Duck鴨鴨圖樣」掛勾商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傅健恒於原審供稱:「(你與○○○○○實業社之林文康、古育倫配合生產○○公司授權之商品,林文康、古育倫是否都是依照你指示去將鴨子圖案跟○○製造文字印在掛勾商品上?)是。圖檔是我給他們的。」、「(○○○○○實業社之林文康、古育倫是否是聽你說○○公司有授權可以將鴨子圖案跟○○文字印製在商品上?)我給他們大概看一下合約書,他們也沒看詳細影像內容,以生產者來說最需要確認的是有無簽這個品牌。」、「(主要給林文康、古育倫大概看一下合約書,讓他們瞭解你跟○○公司有付授權金、簽授權合約?)是。」(見原審訴字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而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亦均供稱:手上無附件二合約書,○○○○○實業社是印刷代工,印刷業都知道○○公司是在做授權部分,○○公司提供特別色、獨立色,就是這樣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前揭供述,而○○○○○實業社之被告林文康、古育倫與○○公司或○○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未接洽,亦非附件二所示合約書之當事人;又○○○○○實業社與被告傅健恒間純屬商業往來行為,由被告傅健恒提供印刷所需之「B.Duck鴨鴨圖樣」圖檔,再由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在所生產之掛勾商品上印製○○公司之英文名稱「Semk Products Limited」,且被告傅健恒確有向被告林文康、古 育倫表示已取得○○公司之授權,並提出附件二所示合約書為憑,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基於與被告傅健恒之商場上信任關係,始受託生產製造上揭掛勾商品,且因被告林文康、古育倫非附件二所示合約當事人,自難苛責渠等二人有詳細閱讀他人合約之義務,故檢察官逕認被告林文康、古育倫明知掛勾商品,並未在○○公司授權○○公司使用之商品項目內,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康、古育倫二人究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育倫、林文康雖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惟同案被告傅健恒既曾於委託渠等製作商品前給予閱覽系爭契約之機會,則被告古育倫、林文康與被告傅健恒間之委託製造商品契約內容自應包含系爭契約條款,渠等自應有詳閱系爭契約條款之義務,而不得逕以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以卸其責等語,然查,○○公司確實有與○○公司簽立「商品銷售授權合約書」,既經認定如上,被告林文康、古育倫基於與被告傅健恒之商場上信任關係,受託生產製造上揭掛勾商品,核與社會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林文康、古育倫負有詳閱○○公司與○○公司間系爭契約條款之義務,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林文康、古育倫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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