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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珍如何秀燕吳志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昭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經原審及本院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以該條款之罰金。足見該條款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且原審及本院對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法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竟對之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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