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昌裕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18號、104 年度偵字第3628、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昌裕部分撤銷。 柯昌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8-1、8-2、8-5等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共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辦理「149 甲線32 k+250-750及33k+250-950 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 號3 樓之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其後,復辦理「149 甲線 32K+250-32K+750及33K+250- 33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1 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億3,730 萬元得標承攬。而柯昌裕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下稱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項核撥亦具有實質影響力,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顏欽漢為黎明公司員工,於102 年4 月間,受黎明公司指派擔任執行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梁漢章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其2 人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梁漢章、陳天福本件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均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在案)。 二、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8 日開工,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柯昌裕知悉永春公司因系爭工程需要變更設計,且後來工程進度延宕,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2 年6 至8 月間及103 年5 、6 月間,以系爭工程所需設備為藉口,要求永春公司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附表一部分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 1個,不正利益指得使用該門號免繳電信費用,附表二部分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僅要求1 台)並收受之(附表二部分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收受2 台),分敘如下: ㈠柯昌裕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要求永春公司無償交付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及電話門號供其私有或私用,倘永春公司願意提供,應係出於其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希望其於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6 、7 月間,先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品名清單,向不知情之顏欽漢表示因系爭工程之業務需要,要求代為轉知永春公司人員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1 個,顏欽漢乃依柯昌裕之指示,轉知永春公司工地現場之工務助理呂奕辰知悉,並交付該紙清單,呂奕辰即將該清單,轉報永春公司專案經理邱創棠,經邱創棠轉報經理陳天福,陳天福轉報總經理梁漢章,梁漢章得知上情後,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可知無需提供該清單所載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系爭工程亦應無使用上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之電話門號之必要,惟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時間,先後購得清單上所載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7 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合計共花費156,144 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 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後,交回永春公司。陳天福即與梁漢章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天福依梁漢章之指示,將梁漢章所備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攜回系爭工程位在雲林縣草嶺地區之工地,並於102 年8 月21日(起訴書記載同年7 月25日後至同年8 月間某日),於柯昌裕搭乘顏欽漢駕駛之車輛至系爭工程草嶺工地現場,參加工地會議後,見柯昌裕與顏欽漢2 人在工地旁張素華所開設檳榔攤內休息,陳天福即在該檳榔攤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柯昌裕,並向柯昌裕告知:「主辦,這是你要的設備。」等語,顏欽漢見身旁有他人,遂請陳天福將該等電子產品放置在顏欽漢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車廂,陳天福即請在場不知情之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顏欽漢之後車廂以代收受。嗣顏欽漢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柯昌裕載回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並協助柯昌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搬運至柯昌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由柯昌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己私用,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附表一編號7 所示華為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中上網使用,柯昌裕乃獲得自102 年8 月21日收受該門號SIM 卡起至103 月8 月6 日該門號退租止期間,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不正利益共計價值16,401元(包含102 年8 月21 日至同年12月間之預付款扣抵費用4,228元、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8 月間之新增費用7,978 元及提前退租賠償款4,195 元,起訴書誤為12,173元,不含102 年7 月20日申辦至同年8 月21日交付期間之扣抵費用1,057 元),該電信費用均由永春公司代為支付,迄至104 年8 月 6日,因永春公司不願繼續替柯昌裕繳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費用而申請退租。柯昌裕此次共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共價值156,144 元(起訴事實誤載為154,644 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賄賂及自102 年8 月21日收受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價值16,401元(起訴事實誤為12,173元)之不正利益。 ㈡柯昌裕於102 年7 、8 月間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後,復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接續承上開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於103 年5 月20日前某日,前往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地區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該紙清單交給梁漢章,並表示:「把清單上所列之品項準備一下」等語,梁漢章因先前已提供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明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無需提供該紙清單所載相關電子產品,且系爭工程亦無使用該等電子產品之必要,然考量柯昌裕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對於公文往來處理、工程履約上不予刁難有其職權,及對變更設計、請款期程等具實質影響力,為換取柯昌裕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項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再次委由其不知情之子梁鎧麟(起訴書贅載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時間,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充電器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合計共花費167,748 元。俟梁漢章備妥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後,於103 年6 月間某日(12日前),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柯昌裕。陳天福即聯繫柯昌裕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 元之賄賂一箱交付柯昌裕收受。 三、查獲過程: 嗣經梁漢章之子梁鎧麟先於102 年12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易餘律師(前立法委員蔡啟芳之子)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拖延及刁難之事,再由蔡易餘律師輾轉通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林榮川;梁鎧麟又於103 年9 月1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雲林縣長候選人李進勇競選助理陳威達檢舉永春公司遭承辦人柯昌裕刁難及索賄之事,經陳威達轉知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丁彥哲,再由丁彥哲轉知林榮川,林榮川乃於同年月12日向雲林縣長蘇治芬報告,經蘇縣長指示雲林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調查。而柯昌裕於同年月15日9 時35分許,在政風處接受訪談前,即主動書寫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並交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由政風處人員查扣,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政風處陳報法務部廉政署,經該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麟、邱創棠、呂奕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陳武男、施順寶、張明哲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麟、邱創棠、呂奕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陳武男、施順寶、張明哲於廉政署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柯昌裕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上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故尚難認其等於廉政署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上揭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顏欽漢、梁鎧麟、邱創棠、呂奕辰、張素華、林瑞龍、李秀卿、林榮川、陳武男、施順寶、張明哲於廉政署所製作之筆錄除外),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12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424 至471 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 ㈠被告柯昌裕不爭執之事實: ⒈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100 年5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由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 號0 樓之黎明公司得標承攬;復於102 年1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春公司得標承攬。 ⒉被告係水利處水保科技士,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督導及估驗、查驗等公文簽辦等業務,係刑法第10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交付同案被告梁漢章,請其提供清單上所列電子產品,並有收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所示價值167,748 元之電子產品。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⒈我不曾於102 年6 、7 月間,以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含門號)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之品名清單,向顏欽漢表示因本案工程需要,要求其代為轉知永春公司提供該清單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且不曾從永春公司所屬人員收受過該清單所載之電子產品。 ⒉我雖曾使用過如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但該機是向顏欽漢借來做為公務使用,當時並不知道是由永春公司提供,費用也不知道是永春公司支付的。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是梁漢章問說工地有無需要提供什麼設備,要我以清單列出給他提供,所以我才列出清單給他,也有告訴他如果上面物品沒有,就不用提供了,且我是依照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廠商提供這些物品的。 ⒋我沒有實質影響力,只是配合廠商承辦系爭工程之施作,關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程款核撥,係由廠商提送資料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呈報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估驗後再將資料彙整呈報現場,然後再由雲林縣政府撥款。 ⒌102 年的部分,是監造顏欽漢請廠商提供設備,103 年5 、6 月是我請廠商提供設備,但不是行賄,熱點機是供資料傳輸使用,熱點機是由顏欽漢提供給我,後來在顏欽漢離職之前,我就將熱點機交還給顏欽漢,我有收受永春公司於 103年5 、6 月間交付之物品,是使用於工程施工,我沒有刁難廠商或向廠商收賄,完全是依照規定辦理。 ⒍當時我找不到軟體,所以無法灌入系爭筆電,如果我申請系爭筆電是為了打電動,不可能還沒拆封,而如果是為了販賣系爭筆電,不可能還未出售,申請電競電腦是為了讀取軟體較順暢,比較不會當機。 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以Sony Xperia Z2手機拍攝上百張工地照片,並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規格老舊,亦需較新電腦設備開啟工程圖片,被告將收受Sony Xperia Z2手機使用於拍攝工地照片,並儲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數量達上百張,雲林縣政府使用之公務電腦規格老舊,有以較新電腦配備開啟工程圖片CAD 之需求,故有向廠商索取較新型筆電之需要,但本件於尚未完工驗收,即遭廠商檢舉,並將該筆電交付予政風處,據證人顏欽漢證稱工程所需計算資料龐大,舊電腦跑不動,故將部分資料放在永春公司交付之筆電當中,而102 年的筆電是由顏欽漢向廠商索取;另證人曾國源證稱顏欽漢交付安裝之筆電設備蠻好的、處理速度很快,顏欽漢要出一些竣工圖、工程圖或是業務上之報表,應該是需要該等級之電腦;證人吳文能亦證稱有筆記型電腦處理事情會比較方便,因為到現場或者回來都可以馬上處理業務。 ⒉依契約經驗或一般工程施工規範,均得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始調入水保科現職,在被告承辦之宜梧滯洪池工程契約,僅規定得向廠商要求提供辦公設備,但未規定細節。系爭契約於101 年12月7 日,被告到任前修改,始刪除廠商須提供辦公設備之條款,但工程施工規範仍規定得要求廠商提供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等),證人吳文能亦證稱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前,有規定廠商須提供設備給業主,刪除該等規定時,被告尚未從水保科調任水工科,而其所謂之宣導,只是和同仁在聊天時聊一下,提醒一下,綜上,被告既不知系爭工程於重新發包後關於廠商提供設備之契約規定經過修改,顯無索賄之故意。 ⒊雲林縣政府回函稱系爭契約不論重新發包前後,均得依工程施工規範向廠商要求工程所需設備,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16日之回函稱「149 甲線32K+250-32 K+750及33K+250 -33K+950修復工程」與「149 甲線32K+250-32 K+750及33K+250-33 K+950修復工程(重新發包)」分別為獨立之契約,無刪除契約條款之問題,而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31日之回函稱依據施工規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臨時設施相關設備部分,雲林縣政府尚無相關制式管理規定,僅由廠商於履約期間依契約規定提供臨時設施和設備,於完工驗收合格並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設備及人員歸還廠商。雲林縣政府107 年2 月7 日回函稱「本案重新發包契約若未訂有請廠商提供設備之規定,則依本案工程施工規範規定辦理」,「惟本府水利處當時未訂定要求廠商提供設備品項與數量之正式陳核、通知、列管與歸還之行政流程規定,所需設備及品項逕由承辦人員依契約規範或工程實際需求,以電話或公文要求廠商提供。」,故雲林縣政府當時並無行政慣例要求須上簽呈,是被告被起訴後,雲林縣政府才有上簽呈之行政慣例。 ⒋被告對系爭工程無決定之權限,更無實質影響力,被告從未與永春公司約定履踐職務上任何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收受財物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略以:被告以變更設計和撥款期程之法定職務或實質影響力作為對價,向永春公司索賄,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應採「寬鬆的對價關係」,被告與梁漢章及陳天福彼此未明言,然心照不宣,已具有對價關係云云,然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之對價關係,須視雙方有無約定公務員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且應採嚴格認定始為合理,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882號刑事判決意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故違背職務賄賂罪情節較不違背職務賄賂罪為重,違背職務賄賂罪既使用「嚴格的對價關係」,則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反而使用「寬鬆的對價關係」判斷,顯非合理,原審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賄賂罪可使用「寬鬆的對價關係」認定判斷對價關係。 ⒌系爭工程屬中央專案補助工程,變更或調整工程內容及經費,均需工程會專案同意,被告並無法定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系爭工程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當時被告依「處理原則」和「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規定檢附變更設計預算需求書,請求工程會同意核准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與否,顯屬工程會權限,被告並無法定權限可言,亦無實質影響力。 ⒍系爭工程是否撥款及何時撥款,為雲林縣政府主計之權限,被告並無法定權限及實質影響力,依據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15日回函,被告僅有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中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抽驗和監造報表之備查等權限,對於請款期程並無法定職權。 ⒎依證人邱創棠、梁漢章、陳天福之證詞,被告並無任何刁難永春公司之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證人邱創棠認顏欽漢有刁難工程之進行,但被告則未與邱創棠有直接聯繫,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施作有遭顏欽漢刁難,但被告並未明示、默示將以職權上督導及估驗、查驗行為阻礙永春公司之施工進行。 ⒏永春公司至遲於102 年11月27日起已知悉變更設計非被告權限,被告無從於103 年5 、6 月間要求永春公司並索賄。⒐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列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然永春公司就缺貨停產之產品即未完全提供,另就充電器則反而提供2 台,被告收受部分物品後並未拆封,亦未轉賣,顯見提供設備與被告之職務行為間,毫無對價關係可言,由證人梁漢章之證詞,被告要求提供設備顯非強制,亦無對價關係。 ㈣惟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地之工務助理證人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載物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經證人呂奕辰轉告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轉告知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陳天福轉告知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07、08月間,陳天福在張素華的檳榔攤前,拿一箱東西給柯昌裕之前,柯昌裕有拿一張上面有寫相關電子產品的單子給我,我以為廠商應提供這些東西給雲林縣政府,就代為把柯昌裕拿給我的清單拿給廠商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 ②證人呂奕辰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在永春公司擔任邱創棠的工務助理,於102 年07、08月間,顏欽漢有拿一張A4大小、上面記載一些電腦、手機等電子產品設備的紙給我,差不多是卷內所附清單的這個樣子(指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 卷《下稱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說這是工務所設備,是要給柯昌裕的,辦公室需要的設備,可以方便作業,我就把它拿給邱創棠去處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四第63至66、75、80至82頁)。 ③證人邱創棠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是永春公司的專案工務經理,有負責系爭工程,當時我們剛過去系爭工程工作,柯昌裕請顏欽漢轉交一張A4大小、用打字的電子產品清單,交給我的工務助理呂奕辰,呂奕辰再交給我,跟我說是顏欽漢說主辦柯昌裕這邊要的,請顏欽漢拿給我的,要請我們公司購買,我好像把單子轉交給陳天福,請陳天福拿回去給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472 至474 、483 、494 頁)。 ④證人陳天福於偵查時證述:「(你說102 年6 、7 月間是向你們公司的邱創棠要手機及電腦設備?)對,因為邱創棠不想介入這個事情,所以就把這事情跟我說,後來有一天我去實驗室回來,發現桌上有一張電腦打字的清單,邱創棠就跟我說清單上的東西是柯昌裕要的,我就把清單傳真給梁漢章,梁漢章就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2 年這一次,是我去實驗室回來的時候,桌上就有一張接近A4的單子,單子上面是電腦打字,就有寫一些設備,所以我就問我們工地的邱創棠經理,說「這個是什麼東西,是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那是柯主辦要的東西」,我才跟梁總(指梁漢章)講說柯昌裕要這個,後來就是轉交梁總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0 、410 、436 至437 頁)。 ⑤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你102 年7 、8 月間,有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有,因為柯昌裕開單子給員工呂奕辰,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陳天福拿給我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是102 年,是陳天福拿給我單子的,上面就一些電腦繕打的電腦器材,陳天福說柯昌裕要這個電腦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2、335 、337 頁)。 ⑥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電子產品)後來我買好之後,有一次快到中秋節的時候我回家,我就問我父親說公司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是縣府的人要的」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 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廉政署第133 頁104 年1 月26日詢問筆錄〉你講到『你記得很清楚,除了手機等設備,還有跟陳天福要求給一組可以上網的門號。然後要求不要用柯昌裕的名字登記』?)對,那後來有辦,我就不知道了,我就叫會計去處理;他們有跟我提到這個事情,好像陳天福跟我講的,我說『好啊,你說要去辦門號,就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至395 頁)。核與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清單並沒有說要辦門號,為何你們要辦一個門號給柯昌裕?)我拿到清單的時候,我父親口頭上跟我說要手機配一個門號,而且要門號要行動上網吃到飽,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182 頁)大致相符。雖證人梁漢章證稱其叫會計去處理門號,然證人即永春公司會計李秀卿於偵查中則證稱:我不知道門號申辦人堵志雄是誰,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他叫誰去辦,我不知道,只是解約完後要付解約金,所以梁漢章總經理有把單子拿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梁漢章所述不符,參酌證人梁鎧麟上開偵述,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證人梁漢章委託證人梁鎧麟所辦理。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設備為 「華為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 ,其功能在於插入可行動上網之SIM 卡或連接有線網路,即可成為行動熱點,同時提供10部設備以WIFI上網,此有該產品之說明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27 至232 頁),足見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確有行動上網之需求,且倘若被告未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永春公司何須費心,另以堵志雄之名義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而被告收受該門號後,確有使用該門號上網之情形(此部分詳見後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之電子產品清單時,應有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供其使用。 ⑧綜上,上開同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及證人顏欽漢、呂奕辰、邱創棠、梁鎧麟、李秀卿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電腦列印之設備清單1 紙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二第 117頁),足認被告以系爭工程之業務所需,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之清單1 紙予永春公司現場工地之工務助理呂奕辰,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紙清單上所載電子產品及要求一個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予被告,經證人呂奕辰轉知證人邱創棠並交付該清單、證人邱創棠轉知同案被告陳天福並交付該清單、同案被告陳天福轉知同案被告梁漢章並交付該清單等情,應堪認定。 ⑨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偵查及審理時固證述:我係將如附表一之清單交付予證人陳天福云云(見偵6918號卷第67頁;原審卷四第113 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收到柯昌裕交付的清單隔天就轉交給陳天福,並不是交給呂奕辰等語(見廉政署卷二第149 頁;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卻稱:我有用手寫清單交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說他掉了,所以我又另外擬了一張清單給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3 至114 頁)。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令人懷疑;又經原審命證人顏欽漢與同案被告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見原審卷四第354 頁),被告陳天福仍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述情形,此亦與證人呂奕辰及被告陳天福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欠缺佐證,並不可採。另證人梁漢章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證述:102 年的清單是呂奕辰轉交給陳天福云云。惟證人梁漢章係因證人陳天福告知該清單係來自證人呂奕辰(見原審卷二第392 頁),然證人呂奕辰已明確證述其係將清單轉交給證人邱創棠,證人陳天福亦明確證述清單是邱創棠所轉交,證人梁漢章既未親眼見聞證人陳天福由何人處接收該紙清單之情形,故證人梁漢章指102 年的清單是證人呂奕辰轉交給證人陳天福云云,應非正確,附予敘明。 ⑵同案被告梁漢章於102 年7 月間,委託其子即證人梁鎧麟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時間,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筆記型電腦、衛星導航機、平板電腦、行動電話(搭配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07月20日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共花費156,144 元等情,業據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陳述:我第一次幫我父親梁漢章購買電子產品,應該是102 年6 、7 月間,我父親一開始是跟我說公司業務上的需要,但我買了這些東西之後,我覺得公司應該不需要用到這麼高規格的東西,所以過了1 、2 個月後,我回高雄的時候,我在跟他聊天的時候,他就提到雲林縣政府的系爭工程,我問他為何要買那麼高規格的電子產品,他就跟我說,他第一次傳給我的單子,要我買的這些電子產品,就是他們(指雲林縣政府)給的,說要買的,我是用我女朋友(指洪儀君)帳戶裡的錢去買的,我把電子產品交給我父親後,我父親再將錢匯到我女朋友的帳戶;如附表一清單的物品我都有買,買完之後都有拿回永春公司辦公室,卷內所附露天拍賣資料及電子產品的發票都是我提供的;我拿到清單時,我父親口頭上跟我說要手機要配一個門號,且要行動上網吃到飽,所以我就辦了一個門號給他,申辦人堵志雄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所以我就用堵志雄的名義去辦等語(見他卷一第115 至116 頁;偵6918號卷第180 至183 頁)。核與證人李秀卿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永春公司的會計,永春公司在系爭工程期間,曾買了二次3C的電子產品,第一次購買的時間在102 年7 月間,不是我去買的,是梁鎧麟去買的,因為我們不懂,我只做最後付款的動作,我於102 年7 月25日製作轉帳傳票,並用無摺存款的方式轉了156,144 元給梁鎧麟的女朋友洪儀君,是總經理梁漢章叫我轉的,有發票的部分共有149,869 元,沒有發票的部分是6,275 元,發票是梁漢章拿給我的,第一次還有辦了一支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梁漢章他們去辦的,解約也是梁漢章說要解約的,我們在103 年08、09月就將該支門號辦理解約並繳違約金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50頁)相符,並有永春公司之雲林149 甲線分類帳筆記本、鎧瑞實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鳳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永春公司之102 年07月25日轉帳傳票、帳戶名稱洪儀君之郵局帳號及存款人收執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露天拍賣網頁列印各1 紙、發票11紙(均影本)及台灣大哥大2014年12月2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辦資料1 份、洪儀君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119 至120 、122 至123 、132 至139 頁;偵6918號卷第163 至168 頁;原審卷一第149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同案被告梁漢章委託其子梁鎧麟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此等物品交由同案被告陳天福帶回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 年8 月21日之工地會議後,在證人張素華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同案被告陳天福在被告及證人顏欽漢面前,委請證人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證人顏欽漢車上,再由證人顏欽漢載回雲林縣政府後,搬至被告車上,交付給被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在102 年7 、8 月間,我與柯昌裕在張素華的檳榔攤前,陳天福有拿一箱東西,對柯昌裕說「你要的設備都準備好了」,當時我想說旁邊還有其他人,一個公務員給人家收東西不好看,所以我才說「你先放著,我等下再處理」,不記得是我搬上車的,還是我開車門,讓陳天福搬上車的,但我的車上確實有那一箱東西,後來我跟柯昌裕回到雲林縣政府,我就把車子停在柯昌裕的車子前面,柯昌裕去開他車子的車門,我開我的車子,並把東西放在柯昌裕的車上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6至6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此部分偵訊內容,證人顏欽漢偵查中確實證稱:陳天福有說「你要的設備都準備好了」,因為那時候設備清單是柯昌裕開的,這句話是對柯昌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 至19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間有交付一紙給裡面的工人呂奕辰,請他轉給陳天福,後來陳天福拿設備來工地的檳榔攤,我跟他說「你東西先放我車上」,我有載過去縣府,筆電外,其餘的用箱子裝著就交給柯昌裕,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天柯昌裕的確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4 、117 至118 、155 、196 頁)。 ②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證述:後來在張素華所經營的檳榔攤,印象中有聽到有人對陳天福說「把東西抱到車上去放」,陳經理看我在現場,就叫我抱一箱東西到顏欽漢的車上去,他跟我說裡面是電腦設備,陳天福好像有對柯昌裕說這箱東西是要給柯昌裕主辦的,我還有跟邱創棠說陳經理怎麼會在檳榔攤那裡直接拿電腦設備給別人,這樣不會太誇張嗎,陳經理抱那箱電子產品從他車子下車的時候,就有跟我說那箱東西是柯昌裕主辦要的電子產品,我才覺得很誇張,怎麼會在這麼多人的地方交東西等語(見他卷第146 至147 頁);於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陳經理(指陳天福)說要給柯主辦的東西,有搬去工地,在張素華住家那邊的檳榔攤那裡,然後陳經理叫我幫忙搬至少有一個箱子,從陳經理的車上搬上顏主任的車,陳經理好像跟我講是電腦設備,我知道應該是要給柯昌裕,但柯昌裕不會自己開車去工地,他都坐顏主任的車,事後我有跟邱創棠提到搬東西這件事,我說也太誇張了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6至69、78至80、85頁)。 ③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陳述:後來在某一天星期三的工地會議,當天柯昌裕有來,顏欽漢也有來,陳天福就當場把電子產品一批交給柯昌裕,是張素華開立的舊檳榔攤前交給柯昌裕的,這是呂奕辰告訴我的,(你確定陳天福有載電子產品交給柯昌裕?)我確定,因為呂奕辰有跟我說陳天福太直了,怎麼會在那麼多人面前交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等語(見他卷二第13頁);於審理時陳稱:後來我知道我們公司有把主辦要的東西交給主辦,是事後好像過了幾天才聽呂奕辰講的,他們就在工地旁的一個檳榔攤直接拿東西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4 至475 頁)。 ④證人張素華於偵查中供述:(你在102 年7 、8 月間,有無看到陳天福拿一批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當天我有看到陳天福拿2 只紙箱到現場,1 箱是要給我先生林瑞龍使用的工具,另外一箱是要給柯昌裕的,陳天福就對柯昌裕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柯昌裕就說「搬到車內」,柯昌裕是坐顏欽漢的車子過去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30 至131 頁);於審理時除證述有上開2 個紙箱之情形外,另陳明:時間那麼久了,我也很忙,不太記得有沒有聽到那些對話,應該以之前檢察官面前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41、45頁)。 ⑤證人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交付電子產品部分)以前都是固定禮拜三要開會,柯昌裕就有來工地,我就把這些電子產品放在一個紙箱裡面,說這些東西是要給柯昌裕的,柯昌裕就叫我把東西放在顏欽漢的車上,因為顏欽漢的車子剛好在附近,這些東西是梁漢章叫我回去高雄公司拿的,因為當時我剛好休假回高雄,我就順便載回雲林,東西都裝在一個箱子裡面,沒有拆開等語(見他卷一第81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這一次清單上的設備,最後東西是梁總叫我去武營路那邊的辦公室拿的,然後載到工地那邊去,拿去給柯昌裕,那一次是開工地會議,應該是禮拜三,已經開完會,去工地現場的檳榔攤那邊,柯昌裕跟顏欽漢都在,我對柯昌裕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我確定我講的音量一定是兩個人都有聽到,然後顏欽漢就接話說「那個就直接拿到他的車子後面去」,叫我把東西放到他的車上,柯主辦當時都沒有反應或表示,現場還有檳榔攤的老闆娘(指張素華)、呂奕辰在場,我把東西放到顏欽漢的車上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0 至401 、417 至419 、433 、442 至443 、445 、451 頁)。 ⑥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這一次,你們是怎麼把東西交給柯昌裕的?)交給柯昌裕的都是陳天福交接的,那要問陳天福,我只是拿到單子以後交代他們買,買完了以後,就交給陳天福,那時候陳天福是總務,在那邊(指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因為那個買很多地方,也不是一個地方買到的,好像有從臺北買、有在高雄買,然後集合起來放在箱子,陳天福回去載到工地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 、344 、395 至396 頁)。 ⑦至於證人顏欽漢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102 年7 、8 月間,我跟柯昌裕確認督導、監造需求的項目,我有用手寫清單給陳天福,跟他說「這是工地使用,工地完成後,就會還給你們了」,要求他們提供辦公物品,卷內清單(指廉政署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一項的筆電是我在工地使用的,後來這些設備是陳天福拿來的,他說「這個工地要使用的設備」,一台NOTEBOOK用一個背包裝著,我就把它拿去用。(最後這些東西到哪裡去了?)103 年舊曆年前後,我要離職的時候,柯昌裕說「你既然要離職了,這些東西是那時候你跟他們要求需要使用的,所以乾脆還回去好了」,就把整個東西用一個箱子裝起來,然後放在貨櫃裡面,說「要還給他們」,我是跟陳天福聯絡說要歸還這些東西,跟他說「在貨櫃那裡,你自己去拿回來」,他說「不用,那個沒關係」,是陳天福他不收,我有跟張素華說「有一箱東西在裡面,天福來,讓他拿回去」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07 至110 、114 、116 、118 、132 、134 、138 、155 、168 至173 頁)。然此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你在擔任本案監造期間,是否曾經向永春公司人員要求現金或物品?)均無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151 頁)前後矛盾,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所列設備為照相機、NOTEBOOK、攝影機等3 項設備,沒有指定特定品牌、型號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51 至152 頁)。但核與證人梁漢章、陳天福等人所述收到之電子設備清單(見廉政署卷二第117 頁)也不相同;又就證人顏欽漢所述其已歸還相關電子產品乙情,證人陳天福為永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主管,平日住在工地那邊,已據證人顏欽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70 頁),證人顏欽漢及陳天福每週三有工地會議召開,該等相關電子產品價值10餘萬元,證人顏欽漢未待其與被告陳天福碰面時,當面歸還上開永春公司之電子產品,卻逕將之放置在無人看管之貨櫃屋內以代交付,顯非一般人歸還他人具相當價值財物之所當為。又證人顏欽漢既自承於103 年 7月間才離開系爭工地,於103 年年底才自黎明公司離職(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則其於103 年農曆年前後之系爭工程進行中即將所謂「工作上所需」之相關電子產品歸還給永春公司,亦不合情理;且縱使證人顏欽漢準備離職,被告仍為系爭工程之雲林縣政府承辦人,系爭工程也仍在進行,並未結束,永春公司所提供之電子產品既為系爭工程業務所需,被告何須先將之歸還給永春公司,如此作為更與情理有違。復經原審命證人顏欽漢與證人張素華、陳天福當庭對質結果,證人張素華證稱:他們寄東西有時候有,可是都是小東西,顏欽漢應該是沒有寄過1 個箱子在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1 至352 頁)。證人陳天福亦證述:沒有印象顏欽漢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歸還跟永春公司索取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 至350 頁)。亦否認有證人顏欽漢上開所述情形,足見證人顏欽漢上開證述應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陳述,非可採信。 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自102 年8 、9 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行動熱點機,迄至103 年9 月間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0至33頁;偵6918卷第142 至143 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申設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雲林縣政府103 年5 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037910295號函(稿)、被告之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柯昌裕手機與堵志雄手機分析資料(搭配堵志雄IP通聯)、臺灣塔米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HUAWEI華為(型號:E5151 )隨身行動熱點機」 之序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81至84、87至 108、110 至111 、114 至115 、187 頁),足認被告曾自 102年8 、9 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7之隨身熱點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及熱點機係向顏欽漢無償借用云云(見廉政署卷一第30、34頁;偵6918號卷第142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然證人顏欽漢於偵查中證述:擔任系爭工程監造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門號或電子設備給柯昌裕使用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6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我並沒有提供可上網的門號給柯昌裕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60 頁) 。否認曾提供可上網之電話門號或電子設備供被告使用,且倘若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一編號7 之隨身熱點機係證人顏欽漢假藉被告名義向永春公司索取之財物,證人顏欽漢理當自己私下使用,並隱秘其行為,豈會無所顧忌而交付被告長期使用?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⑨證人陳天福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給被告當日,被告及證人顏欽漢都有來,梁漢章則沒有來 (見原審卷三第445 頁) ,而依卷附系爭工程於102 年7 、8 月間之工地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69 頁),於同年7 月20日後(此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購齊日),陳天福與被告、證人顏欽漢均同時出席工地會議,且梁漢章未出席之情形,僅有102 年8 月21日第19次工地會議,證人陳天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可能是該日(見原審卷三第449 頁),故證人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等物給被告應是102 年8 月21日,可以認定。 ⑩被告雖否認曾透過證人顏欽漢交付電腦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清單予永春公司人員,亦否認曾自永春公司人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然上開①至⑥等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尤其證人陳天福在交付相關電子產品時,已對被告說「主辦,這是你要的東西」等語,被告並無任何之反駁或質疑;證人顏欽漢也證稱已在雲林縣政府將相關電子產品交付被告;被告又長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一編號7 隨身熱點機之設備;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第二次柯昌裕拿單子給我時,就說「這個東西,跟上次差不多」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 頁)。足見被告有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2 次電子產品;再佐以廉政官於103 年9 月30日,在被告住處曾搜索扣得SAMSUNG S4之螢幕保護貼外殼(即原審104 年度保管檢字第980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之證物,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上方照片之③、廉政署卷二第118 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570 號搜索票影本、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聲搜125 號卷第28、36至39頁)及該螢幕保護貼外殼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該螢幕保護貼是要貼在我太太的三星牌型號S3手機,因上網時看錯了,且因為便宜,所以就買回來了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84頁) 。惟三星手機型號S3與S4之螢幕大小並不相同,而S3於 101年間發表,S4則於102 年間發表,被告上網購物豈會購買不適合之商品,且若係上網購買錯誤理應退貨,若未退貨亦因該螢幕保護貼為0.3 超薄鋼化玻璃,裁剪不便,當未能使用,又為何僅剩該螢幕保護貼外殼,卻不見該螢幕保護貼?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同案被告梁漢章委託其子梁鎧麟購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以堵志雄名義申辦可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將此等物品交由陳天福帶回系爭工程之工地,於102 年 8月21日之工地會議後,在證人張素華所經營之檳榔攤前,由陳天福在被告及證人顏欽漢面前,委請證人呂奕辰將該等物品搬至證人顏欽漢車上,再由證人顏欽漢載回雲林縣政府後,搬至被告車上,交付給被告等情,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委無足採。 ⑪證人曾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於102 年間,我在水利處水利工程科任職,顏欽漢是我以前主辦的一個工程的監造主任,102 年8 月15日我從水利處離職,那一年顏欽漢有拿一台新的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來找我,請我幫忙安裝繪圖程式與文書作業軟體,那台電腦很大,好像17吋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29 至235 頁)。而證人顏欽漢於審理時固亦證述:於102 年間,曾拿陳天福交付的筆記型電腦請曾國源幫忙安裝一些工地使用的程式云云(見原審卷四第359 至360 頁)。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係證人梁鎧麟於102 年7 月16日所購買,有其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陳天福則是於102 年8 月21日,始將該筆記型電腦,在系爭工程之工地檳榔攤前搬到證人顏欽漢之車上,已如上述,而證人曾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卻稱:顏欽漢拿微星牌筆記型電腦來找我,是於102 年5 月前,因為那一年我4 月參加水利會考試,我大概記得是那時候左右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35 至236 頁)。於時間上已不相符合;又證人曾國源先證述微星的Logo是「NSI 」,經法官提醒才改為「MSI 」,又稱在筆記型電腦正前面有一個圓形的,沒有其他圖案,但其所述核與原審當庭上網查詢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外觀不符(見原審卷四第303 、305 頁),是其所見微星牌電腦當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又證人曾國源另證述其所幫忙安裝之軟體為從網路上下載、類似試用版那種,則證人顏欽漢如有需要使用該等相關軟體,自行上網下載即可,何須證人曾國源代勞?且依證人顏欽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自承對電腦不是那麼懂(見原審卷四第149 頁)、將清單所載「WiFi+Cellular 版iPad mini 64GB- 銀白色」一項誤為WiFi強波器(見原審卷四第159 至160 頁),其顯然無使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高階筆記型電腦之可能。是證人曾國源及顏欽漢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獲得免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利益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堵志雄名義於102 年7 月20日申辦,迄至103 年8 月6 日退租,使用語音資費為568 型及行動上網489 型,即每月須繳基本費用1,057 元(568+489= 1,057),且於申辦時須預繳5,285 元,嗣自102 年12月間至 103年8 月6 日新增費用共7,978 元,因綁約2 年,於103 年 8月6 日退租時須支付賠償款4,195 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表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1 卷第109 頁正反面、111 頁反面至113 頁),是被告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1 個,其自102 年8 月21日收受起迄至103 年8 月6 日退租止,所獲得之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利益,共價值16,401元(5,285-1,057+ 7,978+4,195=16,401 ),亦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獲得價值12,173元之不正利益,尚有誤認。 ⒉犯罪事實二之㈡要求、收受(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部分: ⑴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系爭工程之雲林縣草嶺工地,召開工務進度檢討會議時,將電腦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及相關配件等電子產品品名之清單(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交付予梁漢章,請梁漢章準備並提供該清單上所載之物品,而梁漢章委請其子梁鎧麟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惟編號7-3 、8-1 、8-2 、8-5 未購得),共花費167,748 元,於103 年6 月間某日(12日前),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停車場,由永春公司人員(詳後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所示物品)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廉政署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 3頁反面;他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 頁),核與證人梁漢章、陳天福、邱創棠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6918號卷第43、47至48頁;他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卷二第336 至341 、343 至344 、400 至402 頁、卷三第405 、424 、478 至479 、490 至491 頁),及證人梁鎧麟、李秀卿、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115 至116 頁;他卷二第48至50、79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9 月23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32302800號函暨所附2013/12/6 及2014/9/10 之檢舉訊息、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收受產品市售價格表等(見廉政署卷二第76頁正面至80頁反面)、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簽名交出之自行書寫電子產品清單1 紙(見他卷一第19頁)、永春公司提出被告於103 年間要求之電子產品清單1 紙(見廉政署卷二第262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綠、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LINE檢舉內容畫面2 張、廉政署103 年09月30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扣押物照片、103 年6 月1 日會計憑證(什費電腦週邊設備167,748 元)、洪儀君所有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81頁正面、103 頁正面至108 頁反面、143 、256 頁正面至261 頁正面、263 至271 頁反面、279 至285 、 289至294 頁;原審卷一第147 至153 頁、卷二第31至4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即104 年度保管檢 980號之編號9 至32等物扣案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1至77頁、卷二第31至41頁),而依上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7 之SONY Xperia Z2)雙向通聯紀綠,該手機於103 年6 月12日即已插入被告妻子呂伊曼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見廉政署卷二第266 至267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設備(不含編號7-3 、8-1 、8-2 、8-5 )係於103 年5 月底,我與梁漢章在雲林縣政府外面碰面後,我們一起到縣府地下室停車場,一人搬一箱將東西搬到我車子的後座云云(見廉政署卷一第2 頁反面;他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86 頁)。惟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5 、6 月間,我又買第二次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二次都是我叫陳天福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交給柯昌裕的(東西)都是陳天福交接的,不是我交的,陳天福跟我講說「在縣政府地下室」交給柯昌裕,那一次下午好像是我跟張鎮坤去縣政府開工務會議,然後就把東西帶上去交給陳天福,陳天福從山上下來縣政府,他過來跟我們會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 、401 至402 頁)。核與證人陳天福於偵查中供證:我在103 年5 、6 月間又送一批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但我當時送的時候不知道是電子產品,在本案爆發之後,我才知道我103 年5 、6 月當時拿給柯昌裕的是電子產品,當時交付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的地點是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第二次原本我是不知道,當時我在工地工務所,是梁總叫我把一個紙箱子送到縣政府去給柯主辦,我以為那些是文件,就用黑色的公務車載下去,我到縣政府的時候,打電話給柯主辦,結果他就說「直接開到地下室」,後來我也沒下車,就打開後車廂而已,他直接就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 、424 、455 至456 、458 頁)大致相符。故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應是證人梁漢章備妥後,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該等電子產品裝箱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天福將裝有該等電子產品之紙箱轉交被告,陳天福即聯繫被告轉知上情,並約定在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陳天福遂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永春公司公務車至雲林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將裝有上開電子產品共價值167,748 元之賄賂財物1 箱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亦可認定。 ⒊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8 日開工,於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後,發現因工程設計圖說與部分現地不符,故有工程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來並有工程進度延宕情形等情,已據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6 、346 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90 至191 頁),復有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59、81、97、125 、147 、161 、183 、197 、213 、229 頁),可知於102 年8 月間之施工進度即落後預定進度之情,被告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知之甚明。 ⑵證人梁漢章、陳天福於102 年8 月21日,共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該等電子產品市價達156,144 元,自102 年 8月21日收受起至103 年8 月6 日退租止,得免費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價值利益則為16,401元;又證人梁漢章於103 年5 、6 月間,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3 、8-5 等物)市價達167,748 元,已如上述,以永春公司為第一次承攬雲林縣政府之發包工程,證人梁漢章、陳天福等永春公司人員與被告亦無任何親誼朋友關係,而永春公司所屬人員2 次所交付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不菲,顯已逾一般社交往來餽贈之常情,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永春公司或證人梁漢章、陳天福等人自不可能無緣無故,無償贈與該等財物及給予長期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予被告,參以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等物品並沒有要贈送柯昌裕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7 頁)。 ⑶證人梁漢章、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之原因: ①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102 年的單子已經1 個月了近2 個月了,我們工地現場的人叫我趕快買給柯昌裕,看工程能不能順利一點;103 年5 、6 月間,我本來不想給柯昌裕第二次電子產品,但因為我們工地現場的人說,基於工程順利,希望我買給他,所以我又買給他等語(見偵6918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那到底你們公司為什麼要給他2 次這個東西?)這個當然他是我們主辦,有這個要求,他要求,我們就給,…我們以為說一部電腦應該是2 、3 萬元的東西,就買一買,結果後來是全部的人員買不到,還到臺北去買、還託人家去帶,才知道說是這個東西,去買「喔,怎麼這麼貴」,買了10幾萬,我才知道,當初就是考量柯昌裕是主辦,大家好相處,我們主要就是為了「人和」,希望工程可以比較順利,那時候重點是說為什麼剛開始這個設計就錯誤了,在工程上你設計變更要趕、要快一點給我們,當時我們施工的人員怎麼會不急,當時心理有想說因為有人在刁難,送這些東西給柯昌裕,多少也希望工程會變得順利一點,那時候工地現場都講說,柯昌裕、顏欽漢他們兩個是搞在一起、在修理我們,這個工程工期都已經到完工日了,變更設計還沒有下來,因為柯昌裕是主辦,當然變更設計我們要找他,開會也都有表達變更設計的問題,要處理設計變更之款項追加減,要送縣政府,因為財源是在縣政府;雲林縣政府有給我刁難的,都是關於款項的核撥有刁難到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至 332 、345 至346 、350、352 至354 、364 、367 至369 、374 頁)。並提出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放款時程表1 份為佐(見原審卷五第241 至252 頁)。至於證人梁漢章嗣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交付財物給被告與變更設計、核發工程款等無關云云,核與其先前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證人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柯昌裕是雲林縣政府的主辦,他有需要用到手機、筆電嗎?)我個人認為不需要,但柯昌裕都開口了,為了不得罪他,所以就提供這些東西給他,以求工程能夠順利;102 年7 、8 月送電子產品給柯昌裕,是希望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的心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1頁;偵6918號卷第42至4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件施工過程就是變更設計拖很久,有一些部分牽扯到變更設計就不能做,主要是在32K 工區,第一次給柯昌裕東西主要就是他說是工程要用的,那時還在辦變更設計,也是說提供設備看能不能讓工程比較順利,不要一直拖延、找麻煩,希望工程能夠趕快順利完成,(你們有覺得送東西之後,對你們來講,有什麼差別嗎?)送了之後,那一段時期,我就感覺到監造的查驗都特別快,(柯昌裕就你們這個履約保證金的部分,有跟你們刁難嗎?)我的感覺還是有,不能說沒有,因為柯昌裕是主辦,他不能當作事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9 、402 、405 、412 至413 、429 頁)。 ③證人梁鎧麟於偵查中證述:(你父親有無跟你說他第一次會拿電子產品給柯昌裕他們, 是希望讓工程可以順利進行?) 我父親沒有很明確這樣說,但就說是他們要的,所以就只好給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16 頁)。而其於102 年12月6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蔡易餘律師檢舉之內容「…我爸標到這個案子,事情的狀況是出在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的主辦柯昌裕,我們工程進度都有如期進行,但是請款上這個承辦一直再拖延跟刁難,導致我們這個工程從4/8 開工,到現在應該可以請領1 億2 千多萬的工程款,到目前才領到2 千多萬,已經埋了很多錢進去。我爸他們該跟柯昌裕" 處理" 的都處理了,但是就是一直刁東刁西,所以想要拜託您幫忙跟上面關心一下,看能不能讓這個工程的請款可以順利一點…主要就是讓請款順利一點,把開(該)請款的讓我們請一請就好,拜託了!…」,及於103 年9 月10日以FACEBOOK向陳威達檢舉之內容「…水利處的承辦柯昌裕一直刁難廠商,不讓廠商請款已經七個月,且工程剩下1-2 個月就可完工,但因差在一些變更設計的公文,如果公文沒發剩下一點點的工程就無法完工…」,亦有各該檢舉內容及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之檢舉畫面照片在卷可憑 (見廉政署卷二第143 至144 頁) ,可佐證人梁漢章、陳天福等人感覺系爭工程之請款確有遭到拖延及受到刁難之情形。 ④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送了2 次電子產品給柯昌裕,當時是希望工程順利一點,且我們做這個,也不敢不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 ⑤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本工程案的工程進度落後,廠商以為我在刁難他,所以廠商給我這些電腦、手機、配件等物品(指犯罪事實二之㈡收受之電子設備),是希望我協助他們加速撥款進度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3 頁正面);於審理時亦供述:系爭工程進去的時候,主要是監造單位他們現場對的,後來跟他們去會勘才知道現況與圖面有些不符,當時是迴頭彎有送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去作鑑定報告,要等高雄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之後,才能確定是否要變更設計,我過去接辦之前,他們就已經送去鑑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 至191 頁)。 ⑥綜上各點,可知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之所以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8-1、8-2 、8-5 等物),係因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予被告,亦可以認定。 ⑦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所共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價值不菲,已如上述,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公務所需為由,要求永春公司提供該等物品,然證人梁漢章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時,即已發現市價逾15萬餘元,顯與一般工程常情有異,其亦稱並沒有要贈送給被告之意思 (見原審卷五第217 頁) ,且證人陳天福亦稱其個人認為被告不需要用到手機、筆電等物,其等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猶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供被告使用,是證人梁漢章及陳天福自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證人梁漢章、陳天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316 至317 、413 頁)。另證人梁漢章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天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給被告,該等物品價值亦達16萬餘元,顯已逾一般社交往來餽贈之常情,證人梁漢章亦稱並沒有要送給被告的意思(見原審卷五第217 頁),已如上述,且證人梁漢章先前已曾交付過一批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主觀上顯然明知該等電子產品並非供被告在系爭工程之業務使用,此由證人邱創棠於偵查中證述:(柯昌裕在103 年5 月6 月間是否又向永春營造要一批電子產品?)對,我有看到梁漢章拿了一張電子產品的單子,並把單子丟在工務所桌上,並說「幹,又開了這些了」,我就隨口說「是要賣嗎?不然拿那麼多東西幹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亦可佐證,而證人梁漢章因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核撥工程款及後續工程能不受刁難之順利履約,猶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該等物品供被告使用,證人梁漢章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所為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316 至317 、413 頁),是證人梁漢章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而為,亦可認定。 ⑷辯護人固指證人梁漢章及張明哲曾證述廠商提供電腦等辦公設備予機關使用係屬工程慣例,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會相關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8 條第㈠、㈡項規定,均有規範承包商得提供施工臨時設施及相關通訊設備以供使用,被告收受犯罪事實二之㈡該等相關設備,目的僅係為供公務使用之便,且待本件工程結案時即將之歸還予廠商,並無占為己有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相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00 章V5 .0 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3.2.4 ⑴規定「承包商應負責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之所有必要且適當之工地施工臨時設施。其中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C . 工地通訊設施」、3.2.6 ⑷規定「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置工地會議室,…」(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 頁),及「第01510 章臨時設施」之1.2.4 通訊設備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通訊設備包括業主與承包商雙方工務所、工地間之聯絡電話、無線對講機、傳真機或數據網路等」等(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為佐。惟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第8 條㈠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指承包商永春公司)自備。」,同條㈡規定「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此部分應係指永春公司本身履約所需之相關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永春公司自備,並不包括廠商應提供給業主承辦人使用所需之設備在內。且依業主雲林縣政府與黎明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案契約書,內容明載「乙方(指黎明公司)於開始工作時,應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及事務機等)供機關使用,本案後續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保固期滿確認完成所有履約工作後設備歸還乙方。乙方如未提供或甲方認為無需提供時,甲方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2 %」(見他卷一第132 頁),然同以雲林縣政府為業主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43 至 305頁)則無此類似規定,則被告應無法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要求永春公司提供相關辦公所需之設備。又由承包廠商提供辦公設備予業主機關使用之工程慣例或上開工程施工規範得要求廠商提供相關設備,應係限於實際用在工程之工務所需,始符合工程慣例或相關施工規範,此為當然之解釋,並據證人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0頁)。 ②原為系爭工程之協辦,於103 年10月7 日與被告交接,成為系爭工程承辦人之證人施順寶於偵查中證述:雲林縣政府在系爭工程並沒有自己的工務所,也沒有臨時辦公室,假如去現場要用到電腦時,依我的經驗,就直接到監造公司那裡借,依我跟柯昌裕去系爭工程現場那幾次,我覺得不需要用到什麼電子設備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被告也供稱自己負責相關公文處理、整理文件、審核資料等業務(見廉政署卷一第2 頁正面);證人顏欽漢亦證述:柯昌裕有時候會去監造工務所使用電腦,像是拍照要傳輸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194 頁)。證人呂奕辰、邱創棠、陳天福亦證述:柯昌裕有時候會借用永春公司工務所裡面的電腦等語(見他卷二第14、146 頁;原審卷三第403 、454 頁)。則被告前往工地現場時,頂多處理簡單之文書作業,只需向監造或包商暫時借用工務所內之相關電腦設備作業即可,何有使用高階電競型筆記型電腦、iPad-mini 平板電腦之需求?另被告本身亦使用行動電話逾10年,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217 頁),於103 年9 月30日也經廉政官搜索扣得HTC 智慧型手機1 支在案(見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40至43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二第31頁下方照片編號8 ),又何需另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多支高階智慧型手機供己使用? ③被告雖稱其於103 年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時,曾向當時水保科代理科長陳同榮報告云云。然證人陳同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還沒有當代理科長時,就常跟柯昌裕在聊天,他說請廠商提供一些工作上的設備使用,我說當然是要看你們合約上規定,如果合約上沒有規定,當然是不行,承包商如果真的同意提供的話,照理講,他主辦應該簽出來、上簽,這樣比較好,就廠商提供設備的問題,我有請他要多注意,但他沒有提到過特定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 、258 至259 、268 、275 頁)。並無被告向其陳報有向永春公司請求提供相關設備之情形。又被告承辦系爭工程,與承包廠商永春公司人員經常開會或公文往來,倘被告向承包廠商要求提供相關設備供其業務上使用,理應留下相關書面紀錄,一方面可保護其本人,另一方面也可使其與承包商之權利義務明確,被告擔任公務員及經辦公共工程業務多年(見廉政署卷一第1 頁反面、23頁,被告供稱自80年開始在雲林縣政府承辦工程採購、履約等事項迄今),對此當知之甚詳,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設備,卻僅私下交付一紙清單,未曾留下彼此聯絡過程之任何紀錄,亦顯與一般公務員處理本身職掌事務之常情及程序有悖。 ④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係要供工地現場使用,且都放在山上檳榔攤的貨櫃屋裡面,是噴漿的協力廠商(指證人林瑞龍)工務所云云(見他卷一第218 頁)。然被告未將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價值近17萬元)寄放在監造單位或承包商之工務所內,卻寄放在平常不會上鎖、供工人泡茶及休憩之貨櫃屋內,已與常情有悖;又被告亦稱未告知下包商林瑞龍或協辦人員施順寶此事(見廉政署卷一第25頁),以如此高價值之電子產品欲寄放在他人所經營之檳榔攤旁貨櫃屋裡,卻未告知該檳榔攤之貨櫃屋主人林瑞龍或檳榔攤經營者張素華,更不合情理;且證人林瑞龍與張素華夫妻均證稱被告未曾寄放一批電子產品在檳榔攤的貨櫃屋,也未曾在貨櫃屋裡見過被告柯昌裕所說電子產品一批(見他卷二第130 、132 至134 頁;原審卷四第34、55頁),證人梁漢章也證述不曾在貨櫃那邊看到過2 次交付給他的這些電子產品(見原審卷二第410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⑤證人施順寶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柯昌裕跟廠商拿了一批電子產品,也沒有看過柯昌裕在現場使用過這些電子產品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證人邱創棠於偵審中證述:我沒有看過柯昌裕在工地現場使用過筆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476 、479 頁)。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亦證述:(於102 年間,在檳榔攤交付電子產品一批給柯昌裕後)我沒有看過柯昌裕拿電腦出來使用過等語(見他卷二第147 至148 頁);於審理時亦證述:在工地現場沒有看過柯昌裕使用過電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1頁)。證人陳天福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把電子產品送柯昌裕後,沒有看過他拿筆電出來使用過等語(見他卷一第82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沒有看過柯昌裕使用過我抱去的這一箱東西,他來工地都是直接到工務所或檳榔攤,也沒有帶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0 至421 頁)。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也曾自承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不含編號7-1 、8-1 、8-3 、9-5 等物)係供自己個人私用,該等電子產品並非工地所必要(見廉政署卷一第3 頁正反面)。倘若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係確實用在系爭工程,則工地現場相關人員理應會常看到被告使用該等電子產品,然上開證人卻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在工地現場使用過筆電等設備,故難認被告所稱其收受之電子產品係供工地現場使用。 ⑥被告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產品,均指定特定品牌、型號並要求相關配件,其中MSI 微星牌筆記型電腦更屬高階之電競筆電,手機部分則均為當時市面上之主要、高階機種,如附表一編號6 至6-10物品為iPad-mini 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一編號8 至8-6 物品為Samsung Galaxy S4 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二編號7 至7-5 物品為 Sony XperiaZ2之整套配件、如附表二編號8 至8-7 物品亦為HTC One max 之整套配件,顯逾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務需求,而筆記型電腦先後收受達2 台、手機先後則收受達3 台,同一件工程,何需要這麼多台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且所收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己私用,已如上述,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迄今亦去向不明,另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被告自承僅使用過SONY牌手機及充電電池,其餘均未使用過(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若該等電子產品確為系爭工程之公務所需,何以自103 年 5、6 月間收受迄至同年9 月15日提出政風人員扣案止,均大部分未曾使用?又該SONY牌Xperia Z2 手機依其序號(000000000000000 )所調取之通聯紀錄(自2014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係搭配被告柯昌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僅少部分係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地區之系爭工地使用,此亦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二第267 頁正面至271 頁反面),復經原審當庭會同資訊室人員勘驗該手機結果,手機內留存有相關非內建之照片(見原審卷五第195 、293 至303 頁),該等照片顯係私人間傳送之照片,被告倘係將該手機用作系爭工程之公務使用,何需於交付政風人員扣案前,將之回復到原廠之設定(見原審卷五第194 頁),足見被告之心虛。是被告所要求、收受之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顯難認是供系爭工程使用。 ⑦於103 年9 月15日政風處人員介入調查本案時,被告即將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交出,該等物品除被告所指SONY手機、充電電池使用過外,其他電子產品似未拆封,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將此等電子產品於收受後隨即變賣,足見其無占為己有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之必要性,且自103 年6 月間某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迄至同年9 月15日交出,雖有近3 個月之時間,惟其要求、收受該電子產品可能為了變賣,也可能為了他用,而變賣也可能尚未找到買家,復參酌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仍去向不明,已有占為己有之前例,故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各點,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詞,尚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本件工程而言,被告並無法定權限,亦無實質影響力云云。惟本件被告之「法定職務」行為,包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等事務之簽報及相關疑義之初步說明,仍具實質影響力,茲敘明如下: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為要件。公務員於其所擔任的、基於具體職務權限之職務,構成賄賂犯罪,並無問題,但對於並無執行該職務之具體權限(事務分擔),而就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是否仍應承認其「職務性」,此在日本實務與學說(日本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關於其職務收受賄賂,或為賄賂之要求或期約者,處5 年以下懲役。」),均認為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可,縱使該公務員並未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亦構成賄賂罪。至於在何種範圍內得以承認一般職務權限,則應從所掌事務之性質、該公務員之地位、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具體判斷。按之「某警員雖任職於某市政府警察局,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雖非屬其管區、亦未經主管之命令,因其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按此之見解,與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7年3 月11日裁定「東京都警視廳調布警察署地域課所屬之警察官(即被告)偵查犯罪之一般職務權限,及於由同廳多摩中央警察署刑事課擔任告發之案件的偵查」,正是一致)。亦即,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我國實務近亦係採取只要在法令上係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即該當於賄賂罪之「職務性」要件,並不以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而所稱之「職務」,係與公務員之地位相對稱,乃指公務員與其地位相隨而在公務上所應處理之一切事務而言;此之職務未必要係伴隨獨立裁決之權限,即使是在上級公務員指揮監督之下受其命令而為之輔助性職務,或屬代理性質或係過去、未來之職務者,亦屬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謝○曉對於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各該工程,既有指派監工、檢驗員,並於公路總局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授權工務段自行派員為刨除查驗時,有權指派人員到場檢查之一般職務權限,則其於各該路段施工期間,雖係指派工程司殷○、郭○甫、吳○鵬等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檢查,而未實際具體擔負該項工作,揆之說明,究仍不失其職務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辦理公開招標,於 102年1 月29日決標,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永春公司以3 億3,730 萬元得標承攬,另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0 號3 樓之黎明公司則為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公司,而被告為水利處水保科技士,奉派擔任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書內臚列各項條款及工程項目,包含契約價金給付之申請估驗、參與施工過程之相關檢討會議及會勘、重點項目抽查檢驗、監造報表之備查、變更設計之簽報公共工程委員會同意等業務,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人顏欽漢則為黎明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主任,代表業主雲林縣政府實地監督承包商永春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同案被告梁漢章則係永春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同案被告陳天福係永春公司負責人陳武男之子,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經理兼品管工程師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供述明確及證人顏欽漢證述在卷(見廉政署卷一第1 至2 頁;他卷一第78至79頁;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卷二第333 頁、卷三第398 頁、卷四第106 至107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之決標公告、雲林縣政府105 年3 月23日府政查二字第105320127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 至7 、10頁;原審卷二第239 至306 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依雲林縣政府上開函、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01月22日工程技字第1050001406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3 至 128頁),及卷附系爭工程之估驗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核撥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7 至372 頁),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工程款項之核撥雖非被告所能決定,然該等程序均由被告所簽報,遇有相關疑義亦由被告為初步說明,核與被告之職務有所關連,且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是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程序具有實質影響力,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等無實質影響力云云,並非可採。 ⒌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之所為與收受財物、利益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告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理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苟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賄賂或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後者則是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包括物質上的利益與非物質上的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觀之,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或相當對價關係或相對給付),惟對價關係之認定判斷(即受賄者與行賄者雙方有關對價關係之合意要求至如何明確程度)有所謂「寬鬆的對價關係」或「嚴格的對價關係」之別,前者係指「相對人之給付不須與該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即只要抽象性的、包括性的給付即可」,後者則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資報償之意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 條明定「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其行賄者交付或受賄者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行為不論是針對公務員一般、抽象之職務行為或是特定之職務行為,同是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形象有所嚴重損害,應當同係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若係採嚴格的對價關係則必然產生規範上之漏洞,參酌德國現行刑法關於普通受賄罪(即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亦採取較為寬鬆之對價關係,故關於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賄賂罪(有學者稱為普通受賄罪、一般受賄罪)之對價關係亦應採「寬鬆的對價關係」一說較為合理(參吳耀宗教授所著「賄賂罪『對價關係』要件之鬆動?」一文)。 ⑵查依系爭工程之契約規定而言,系爭工程契約於重新發包時,並未訂有請承包廠商永春公司提供設備之規定;而有關臨時設施之定義,回歸公路總局99年1 月訂定之施工規範解釋,應以施工時期實際所需為範圍,且設備放置地點可於工務所、辦公處所或利於工程執行之場所,若電腦或手機置於私人住所使用,則用途目的應為工程相關資料或文書整理及工程相關事務通訊;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前曾於99年11月4 日辦理公開閱覽,重新發包後更換承辦人,推論水保處為順利辦理工程,被告接續擔任承辦人應瞭解前工程之契約、設計書圖等相關文件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2 月7 日府政查一字第1073200785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93 至294 頁)。故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不得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任何設備或物品,而縱使依前揭公路總局99年1 月訂定之施工規範,被告得向永春公司要求提供設備,亦應放置於工務所、辦公處所或利於工程執行之場所,且用途目的亦應與系爭工程目的相關。 ⑶被告2 次向永春公司指名要求之物品,包括:①附表一編號1 、1-1 、5 所示之MSI 微星GE70-057TW 17.3 吋筆記型電腦1 台、2G獨顯/128GSSD+750G8G 記憶體、DDR0 0000 0G筆記型記憶體*2。 ②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MSI 微星GT702PE Dominator Pro 筆記型電腦1 台、記憶體32GB、光碟機BDWr iter 燒錄機、SonyMsPro-HGDuoHx50MB/S 高速32GB記憶卡1 支」。③附表二編號8-4 HTCBoomBass 無線重低音喇叭。其中①、②之筆記型電腦,均屬「電競級」之筆記型電腦,此業經本院向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屬實,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3日之陳報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其效能係供專業電玩選手於電玩競賽中使用,連同上揭③之無線重低音喇叭,顯均非供處理工程相關資料或文書整理及工程相關事務通訊使用。 ⑷參之證人邱創棠證稱:「(柯昌裕是否有在工地現場、工務所使用電腦、筆電等情形?)沒有,柯昌裕只有在每週二到工務所開會及需要會審、會勘等情形才會到工務所,他在工務所並沒有使用電腦辦理公務,只是泡茶聊天而已」、「(永春營造在本工程的工務所有無放置電腦設備、通訊設備?)有。我們的文書人員要製作三級品管的文件,需要使用電腦及印表機,所以我們會在工務所設有電腦8 、9 台、印表機1 、2 台、辦公座位12個左右,也設有2 支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支當傳真使用,均供通訊使用,可以與監造所、縣府水利處聯絡,因為山上手機收訊不好,…。柯昌裕在工務所如需要辦公時,也都會直接用我們工務所電腦、電話,或用工務所電腦上網、玩遊戲」、「因為柯昌裕跟我們要求,我們就給了,…」、「(以往辦理工程,有無遇到公務員指定特定型號設備交付?)沒有」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他卷二第14頁)。證人梁鎧麟亦證稱:「電腦用品40萬元左右是由我分兩次採購,第1 次購買時是我父親梁漢章告訴我因為永春營造公務使用,所以拿電腦3C清單請我代為採購,之後我問梁漢章說公司真的需要這些電腦用品嗎?梁漢章有跟我講承辦人柯昌裕有跟他索取一些東西,我就聯想到當初購買的3C物品是承辦人柯昌裕跟我爸梁漢章要的。後來第2 次梁漢章拿清單請我購買時,梁漢章就跟我說『擱來啊』,意思就是承辦人又跟我爸要了一些東西,所以我就知道承辦人柯昌裕又再跟我爸要東西,且那時剛好是要付估驗的工程款的時候…」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45 頁背面、他卷一第115 至116 頁、偵6918號卷第180 至183 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使用上開物品之需要,亦無人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看過被告使用上開物品等情。 ⑸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梁漢章曾於去年102 年、今年 103年均詢問我在工地上需要什麼設備,我不知道梁漢章為什麼要問。…,但今年103 年5 月間我就有跟梁漢章提出需求,我用3C產品網站複製產品名稱到WORD,然後列印出一張單子,單子內容有電腦、手機、配件等約2 、30項物品,大約總價值10多萬的物品。我列印出來後,在雲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抽菸區把該張單子交給梁漢章,…,梁漢章回我說好,之後在103 年5 月底就在雲林縣第二辦公大樓外面,我與梁漢章碰面後,梁漢章問我東西要放到哪裡?我說我們一起縣府地下室停車場,…,梁漢章和我就各抱一箱東西搬到我車子的後座。梁漢章跟我說是請他兒子去購買的…」、「(前述你向梁漢章索取及梁漢章拿電腦、手機、配件等約2 、30項物品給你等情,你有無告訴你的直屬長官、科長、副處長、處長或辦公室任何同仁?)沒有」、「…。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承上,永春營造如何確認你所提出需求的電腦、手機、配件等物品是公務使用?)應該是沒有辦法確認」、「是我個人私人使用」、「因為本工程案的工程進度落後,廠商以為我在刁難他,所以廠商給我這些電腦、手機、配件等物品,是希望我協助他們加速撥款進度」、「(前開設備是否工地所必要?沒有前開設備會影響工地?)沒必要、沒有影響」、「公務、私人使用均有。整個清單我自己也分不清楚是公務使用還是私人使用」、「施工規範有提及可以不提供。應該是永春營造有意思要討好我,所以依據我提供的清單,購買物品交付給我」、「(為何你擔任主辦,永春營造就要討好你?)因為我是主辦,有承辦採購相關公文或流程之權限,我可以加快辦理時程,不要拖延」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及廉政署卷一第3 頁正面)。足認被告主動向永春公司索取並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並非如其所辯係因系爭工程所需,乃依契約規定合法要求永春公司提供云云,而係為其個人不法所有之目的,向永春公司所收受之賄賂(含手機門號使用之不正利益)。 ⑹另就被告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程序觀之: ①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之處長林榮川證稱:「…,柯昌裕接受政風處調查後,即將電腦設備交出,我當時問柯昌裕,有關永春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設備是否有作簽呈向上層報告,柯昌裕回答並無作簽呈上報這個程序」、「(所以於103 年9 月10日收到LINE訊息之前,沒有人告知你柯昌裕有向廠商索取物品及物品之品項?)是」、「(前揭作法,除了柯昌裕以外,有無其他人員有相同之作法?)沒有,如果公務機關有需要,也會以公文行文要求廠商提供,並簽名作為憑據」、「如果合約有明定要提供,水利處才會向廠商要求提供,原則上不會向廠商要求提供,如果合約要求廠商提供,通常會將額外的要求放在合約書第23條其他部分,經我翻閱這件149 甲線修復工程合約書第23條其他部分後,並未規範要提供手機、筆記型電腦、藍芽手機等產品」、「(如有合約規定,向廠商提出請求時,通常會要求的項目及數量為何?是否以公文及簽收之方式?)通常一般工程行政上會需要電腦、儲存設備及相機等產品,會以公文發函的方式,請廠商備妥後交由機關簽收」、「通常會開規格以上,但不會特別指定廠牌」、「承前述部分產品,例如電腦及儲存設備可以在工地使用,其他產品超過一般規格,可能比較沒有必要性」、「要求2 支手機確實並非常規,如果柯昌裕跟我報告的非合約規範,我就不會同意」、「依據施工規範第01510 章臨時設施,是規範工務所該有甚麼設施,不能當成工務所提供給公務員私人使用設備之依據」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75 至177 頁)。 ②證人即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代理科長陳同榮證稱:我還沒有當代理科長時,就常跟柯昌裕在聊天,他說請廠商提供一些工作上的設備使用,我說當然要看你們合約上規定,如果合約上沒有規定,當然是不行,承包商如果真的同意提供的話,照理講,他主辦應該簽出來、上簽,這樣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 、258 至259 、268 、275 頁)。③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接任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施順寶證稱:「目前由我承辦,我於103 年10月7 日與柯昌裕交接本工程相關資料,柯昌裕有把一份移交清冊交給我,移交內容只有工程卷宗等文書資料,沒有其他東西」、「(就你所知,工程履約期間,承辦人員如有設備需求,如何與廠商協議?協議之程序為何?)就我所知,我們水保科會與廠商先以書面方式協議,並臚列需求設備之清單,清單上會載明所需設備之項目名稱及數量,並填寫借用、歸還日期。廠商他們會指派特定人員簽名,而就水保科的部分,以我的做法,除了我承辦人會簽收外,我也會逐級依序由科長、處長之二層決行工程結束時則按清單歸還設備」、「(就你所知,是否會借用重低音喇叭等影音設備?)就我個人而言,應該也不需要」、「(是否會特別廠商交付之指定型號?)不會,只要符合需求即可」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且證稱:雲林縣政府在系爭工程並沒有自己的工務所,也沒有臨時辦公室,假如去現場要用到電腦時,依我的經驗,就直接到監造公司那裡借,依我跟柯昌裕去系爭工程現場那幾次,我覺得不需要用到什麼電子設備等語(見他卷二第105 頁)。 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縱使於案發當時,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對於承辦人員要求承包廠商提供工程所需設備時,並無須遵循何種行政流程之相關行政規定,但依據行政慣例或行政倫理,被告身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之技士,於要求承包廠商永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設備時,應正式以簽呈陳核上級主管同意、以公文通知永春公司,並將所收取之物品簽收、列管,而非私自向永春公司索取及收受,並僅供其個人使用。⑺依被告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價值而言,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永春公司之購買價格為15萬6144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永春公司之購買價格為16萬7748元(另含手機門號使用之不正利益1 萬6401元),合計達30萬元以上,被告僅係系爭工程之業務承辦人,於102 年4 月8 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分別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及103 年5 、6 月間,亦即約14個月之期間內,便已向永春公司索取高達30萬元以上之電子相關產品,且部分尚未開封使用,足認被告索取上開物品之目的,顯非供系爭工程使用。 ⑻關於被告收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放置地點,證人林瑞龍證稱:「我在149 甲線32K 處有設置兩個20尺貨櫃屋,貨櫃長度約兩台轎車的長度,其中一個貨櫃屋供我配偶張素華經營檳榔攤使用,及放置飲料、香菸等物品,類似做倉庫使用,…。另一個貨櫃屋內有一個麻將桌、4 張椅、及另一個泡茶桌椅、3 、4 張椅子,…,平常都是我在使用,103 年 2、3 月間柯昌裕、監造人員顏欽漢、佑民、昌原、永春營造人員也都曾來過」、「柯昌裕偶而會到我的貨櫃屋,他只有工地開會時才會到工地,平均一個月2 次左右會到我的貨櫃屋泡命」、「我沒有看過柯昌裕在上開我的貨櫃屋使用電腦」、「我還有另外一個貨櫃屋,是我自己使用的,就在工地旁邊,平常只有寢具、衣物,從來沒有借他人使用,而且我離開時也會上鎖」、「(柯昌裕有無將二箱物品置放於你的工務所?何時?)沒有,柯昌裕沒有任何物品放置在我的前開3 個貨櫃屋,我在整理貨櫃屋時,也沒有發現任何柯昌裕的物品」、「我沒有看過柯昌裕使用任何電腦、筆電的情形,…」、「(【提示:物品照片】卷附提示之2 箱物品,在前開你的貨櫃屋你有無看過?)經檢視照片後,我確實在我的貨櫃屋內沒有看過這些物品」、「…,我也沒看過柯昌裕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88 至189 頁)。證人張素華亦證稱:「我在我先生林瑞龍經營的瑞立工程行幫忙負責煮飯給工人吃,並在雲林縣○○鄉○○村00號貨櫃屋經營檳榔攤」、「我們瑞立公司在草嶺工地並無工務所,只有3 個貨櫃屋,其中2 個貨櫃屋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就是我經營的檳榔攤兼賣飲料等,1 個貨櫃屋是放置南北貨、飲料及要煮飯的食材,另1 個是給工人泡茶、打麻將消遣用。還有1 個貨櫃屋在檳榔攤上面約5 、6000公尺處,供我先生林端龍平日住宿於草嶺使用」、「柯昌裕也沒有放任何東西在我的3 個貨櫃屋內,也沒有放在茶具間的貨櫃屋裡,…」、「柯昌裕未曾與我聯繫過要拿取物品,因為裡面沒有他的東西。而且柯昌裕通常都是星期三、四上來工區開會,其他時間不會上來工區,…」、「(你有無看過柯昌裕是否有在你的檳榔攤、貨櫃屋使用電腦、筆電等情形? )沒有」、「(【提示:物品照片】卷附提示之2 箱物品,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物品,貨櫃屋內也沒有放置過這些東西」、「(據柯昌裕於本署詢問時表示,曾將前開提示之2 箱電腦用品,置放於下包瑞龍即你先生林瑞龍的工務所,有無此事?目的為何?)瑞立公司沒有工務所,而我的3 個貨櫃屋內也沒有放置這些物品」、「…。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時間大約是接近中午,我記得在舊檳榔攤時,我有印象陳天福拿了2 箱紙箱,1 箱是要給林瑞龍使用的施工工具,另外1 箱是要給柯昌裕的,陳天福跟柯昌裕說: 『主辦,這是你的東西』,柯昌裕回說:『搬到車子裡面。』」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39 至141 頁)。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並未將其向永春公司所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放置在系爭工程之工務所、辦公處所或工地附近之貨櫃屋內。⑼本件承包廠商交付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時,確有交付賄賂之主觀上認識,有下列事證足佐: ①證人梁漢章於偵查中證稱:「(承辦人柯昌裕於149 甲線修復工程所負責之內容?)整個工程的督導都是由他負責」、「(所以柯昌裕對本案工程施工內容、品質具有督導檢查權限,且就工程估驗、是否准予驗收、付款有決定能力,是否正確?)對」、「我總共交付柯昌裕2 次禮品」、「(為何要同意交付前述2 次電腦設備等產品予柯昌裕?)第一,因為某些機關採購合約本來就會規定承包商要提供監造單位及業主辦公設備,我當時並不確定本案合約有無規定,但我還是決定先購買後交付柯昌裕。第二,柯昌裕是本案的主辦,他都開口要了,我們不敢不給」、「如前述,因為他是本案的工程督導,對本案工程施工內容、品質具有督導檢查權限,且就工程估驗、是否准予驗收、付款有決定能力,所以他開口了我們不敢不給,其實我也不想給,但因為怕如果拒絕了在後續工程履約上會被柯昌裕刁難或讓我們不好過」、「(是否知道柯昌裕係供私人使用?)應該是供私人使用,因為公務上根本用不到這些設備,且東西買回來後經我檢視有手機,一般山上的工程都是用無線電聯繫,不會用到手機 」 、「(你於前述2 次交付電腦設備週邊產品時,是否知道柯昌裕之身分為雲林縣政府公務員且負責你們工地之工程督導?)是,但我要強調這是柯昌裕主動跟我要,我們怕被他刁難才交付他的」、「(因此是否係因柯昌裕掌握你們工地工程督導之權限,且柯昌裕已經開口要了,你們怕不給後續履約、估驗、付款會遭受刁難,所以才會交付電腦設備週邊產品給柯昌裕?)是」、「102 年7 、8 月間第一次會買給柯昌裕,是因為柯昌裕工程進行時,配合監造顏欽漢刁難我們公司,造成工程進度無法趕工,工程款無法請領,柯昌裕將該設備清單交到我手上時,所以我被迫同意柯昌裕的要求,…,目的是希望後續柯昌裕不要刁難,讓工程能夠順利進行…」、 「…,我確實有交付設備,希望換取工程順利進行」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50至56、66至67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個當然他是我們主辦,有這個要求,他要求,我們就給,…,當初就考量柯昌裕是主辦,大家好相處,我們主要就是為了「人和」,希望工程可以比較順利,那時候重點是說為什麼剛開始這個設計就錯誤了,在工程上你設計變更要趕、要快一點給我們,當時我們施工的人員怎麼會不急,當時心裡有想說因為有人在刁難,送這些東西給柯昌裕,多少也希望工程會變得順利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0 至332 、345 至346 、350 、352 至354 、364 、367 至369 、374 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證稱:「柯昌裕在102 年 6、7 月間,先跟我們公司邱創棠表示要求提供電腦設備手機器材給他使用,佯稱電腦是工地使用,手機是要跟我們公司聯絡用,但我們是認為他是在向我們索賄,…」、「(為什麼要給柯昌裕上述的設備?)因為我們剛進來工地人生地不熟,怕主辦人柯昌裕事後在工程刁難,會不會刁難我們不知道,但我們還是會害怕,既然柯昌裕都敢開口要了,我們只能給了,希望工程順利不要找麻煩,我們真的是被逼迫不得已,才給柯昌裕上述3C設備」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125 號卷第116 頁背面至117 頁;他字卷一第81頁;及偵6918號卷第42至43頁);及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給柯昌裕東西主要就是他說是工程要用的,那時還在辦變更設計,也是說提供設備看能不能讓工程比較順利,不要一直拖延、找麻煩,希望工程能夠趕快順利完成,送了之後,那一段時間,我就感覺到監造的查驗都特別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 、402 、405 、412 至413 、429 頁)。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明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永春公司無須提供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上開物品亦非供系爭工程所需,而係其等為求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而對於被告之法定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含手機門號使用之不正利益)等情。 ⑽承上各節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承辦人,對於系爭工程有督導、辦理估驗、參與工程檢討會議、會勘、查驗、往來公文處理等相關職權,對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廠商請款等亦具有實質影響力,已如上述,其於文書作業進度之掌握及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不予刁難承包商,均屬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向永春公司人員要求索討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含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並於同年8 月21日收受之,又於103 年5 月間,向永春公司之同案被告梁漢章要求索討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其中編號9 之Sony旗艦型LCD 充電器部分僅1 台),於同年6 月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依同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所述,其等之所以願意交付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主要原因,係因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為了使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變更設計、工程款核撥及後續工程不予刁難之順利履約,此等事務亦均為被告於其職務權限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具實質影響力,而被告為供己用而假藉系爭工程之公務所需,向永春公司人員索討上開價值不菲之財物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此等財物及利益價值亦顯逾一般往來之社交常情,此亦為被告所當知,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永春公司所屬人員即同案被告梁漢章、陳天福等人之所以願意交付該等財物及利益,核與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必然之因果關聯,應是希望被告於系爭工程能儘速辦理相關公文或不予刁難,雖被告、梁漢章及陳天福等要求、交付、收受上開財物及利益,彼此未明言係對被告之職務上行為有關,然其等心照不宣、一切盡在不言中,此由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前開電腦、手機設備等物《指第二次收受之物》,在合約內並未規範,若永春營造未提供,有無違約?)應該沒有違約。(既然沒有違約,為何永春營造仍要提供?)施工規範有提及可以不提供,應該是永春營造有意思要討好我,所以依據我提供的清單,購買物品交付給我,可能因為我是主辦,有承辦採購相關公文或流程之權限,我可以加快辦理時程,不要拖延,所以永春營造要討好我等語(見廉政署卷一第5 頁正面)。亦可佐證,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職務上依其權責所從事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相關事務,與其收受上開賄賂(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正利益(自102 年8 月21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免費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間,綜合判斷,已具有對價關係,辯護意旨主張無對價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⒍被告上訴另表示其收受本件Sony Xperia Z2手機後,拍攝工地照片並留存於雲林縣政府公務電腦中達上百張,並提出該照片之彩色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341 頁),而主張其向永春公司收受之設備係用於公務,並未收受賄賂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係一般工程施工現場之數位照片,該照片以一般數位相機即可拍攝存檔,而本件工程之發包機關雲林縣政府,乃當地之最高地方行政主管機關,豈有連一般數位相機亦無法提供予其行政人員施政使用之理?本件被告若於其業務上有使用數位相機拍照存證之必要,衡情當可從其單位(即水利處)取得公務數位相機使用,若其單位未配備公務數位相機,亦應可向縣政府行政處申請支援公務數位相機使用,當不致於窘困到須賴廠商提供數位相機或手機,方能拍照,是本件縱使上揭施工現場照片係被告使用永春公司提供之Sony Xperia Z2手機所拍攝,亦不得因之合理化被告向永春公司索取附表一、二配備之行為,而認被告無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 ⒎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本案之檢舉查獲過程,業經證人梁鎧麟、林榮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4 至115 頁、卷二第7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03 年9 月23日府機政查二字第1032302800號函1 份(含檢舉訊息、被告之訪談紀錄)、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簽名交出之自行書寫電子產品清單 1紙、證人林榮川提供手機內LINE檢舉內容畫面2 張、廉政署103 年9 月30日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廉政署卷二第76頁正面至80頁反面、143 、256 頁正面至261 頁正面、263 至265 、289 至294 頁;他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31至41 頁) 及如附表二(不含編號7-3 、8-1 、8-2 、8-5 等物)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同條項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收受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賄賂、不正利益及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賄賂,其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同案被告梁漢章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係基於希求被告承辦系爭工程期間之不予刁難、履約順利,則被告職務上就該系爭工程相關公文儘速處理、不予刁難之行為當認係屬同一,同案被告梁漢章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犯意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主觀上亦係本於同一犯意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是被告雖先後2 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但該等賄賂及不正利益均係基於被告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交付、收受者,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同一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數個舉動,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起訴書認被告先後2 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所為,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原審卷五第216 至217 頁),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5 頁),素行尚稱良好,其擔任公務員,自80年間即經辦工程迄今,長期服務於雲林縣政府,卻因出於貪慾,違背人民之託付,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多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向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永春公司人員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不知廉潔自持,損害公務員及國家機關之形象,收受之賄賂價值達323,892 元、獲取之不正利益價值達16,401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而案經檢舉,其於政風人員調查時,坦承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並收受該等物品,已將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產品交出,惟仍否認有要求、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產品及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電話門號等情,且否認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要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電子產品僅係供系爭工程之公務所用,犯後態度不佳,並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虎尾農工畢業,已婚,有2 名子女,1 男1 女,女兒就讀大學2 年級,兒子就讀高中3 年級,目前在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任職,月薪實領4 萬9 千元。」(見本院卷三第464 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所謂不法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 2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含編號7-3 、8-1 、8-2 、 8-5等物),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難認永春公司為被害人,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未扣案,亦難認永春公司為被害人,是被告犯該罪所得上開財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要求永春公司提供得行動上網吃到飽之門號0000000000號1 個,其自102 年8 月21日收受起迄至103 年8 月6 日退租止,所獲得之得免費使用該門號之利益,共價值16,401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2 年8 月21日被告柯昌裕收受被告梁漢章、陳天福共同交付之電子產品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備 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 │ ├──┼─────────┼────┼─────┼─────┼──────┤ │1 │MSI 微星GE70-057TW│102.7.16│NJ00000000│ 44,500│廉政署卷二第│ │ │(起訴書誤寫為GT70│ │(起訴書誤│ │139頁正面 │ │ │ 057TW)17.3吋電競│ │寫為NJ3612│ │ │ │ │筆電(i7-4700)*1 │ │192) │ │ │ ├──┼─────────┤ │ │ │ │ │1-1 │2G獨顯/128G │ │ │ │ │ │ │SSD+750G/8G 記憶體│ │ │ │ │ │ │ │ │ │ │ │ │ │ │ │ │ │ │ ├──┼─────────┼────┼─────┼─────┼──────┤ │2 │衛星導航GARMIN │102.7.15│NG00000000│ 12,900│廉政署卷二第│ │ │nuvi3595R*1 │ │ │ │135頁反面 │ ├──┼─────────┼────┴─────┴─────┼──────┤ │3 │固態硬碟SSD256GB*1│併第3-1、3-2項購買 │ │ │ │、512GB*1 │ │ │ ├──┼─────────┼────┬─────┬─────┼──────┤ │3-1 │ADATA 威剛 XPG │102.7.19│免用統一發│ 10,000│1.露天拍賣購│ │ │SX900(起訴書誤寫 │ │票收據 │ │ 買(梁鎧麟│ │ │為5X90)512GB 2.5 │ │ │ │ 104 年2 月│ │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26日第二次│ │ │ │ │ │ │ 筆錄附件)│ │ │ │ │ │ │2.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7 頁正│ │ │ │ │ │ │ 面 │ ├──┼─────────┼────┼─────┼─────┼──────┤ │3-2 │ADATA 威剛 XPG │102.7.17│NW00000000│ 7,450│廉政署卷二第│ │ │SX900(起訴書誤寫 │ │ │ │134頁反面 │ │ │為5X90)256GB 2.5 │ │ │ │ │ │ │吋SATA3固態硬碟 │ │ │ │ │ ├──┼─────────┼────┼─────┼─────┼──────┤ │4 │SSHD 2.5 SATA3 1TB│102.7.18│NG00000000│ 7,455│廉政署卷二第│ │ │混合碟*2 │ │ │ │135頁正面 │ ├──┼─────────┼────┴─────┴─────┼──────┤ │5 │DDR0 0000 0G筆記型│併同第1項購買 │ │ │ │記憶體*2 │ │ │ ├──┼─────────┼────┬─────┬─────┼──────┤ │6 │Wi-Fi+Cellular 版 │102.7.17│NQ00000000│ 9,975│廉政署卷二第│ │ │iPad mini 64GB- 銀│102.7.17│NQ00000000│ 1,225│133 頁正面至│ │ │白色 │102.7.17│NQ00000000│ 12,084│第134 頁正面│ │ │ │102.7.20│NQ00000000│ 19,475│、第137 頁反│ │ │ │ │ │ │面 │ ├──┼─────────┤ │ │ ├──────┤ │6-1 │iPad mini Smart │ │ │ │第6 項配件 │ │ │Cover 藍色 │ │ │ │ │ ├──┼─────────┤ │ │ ├──────┤ │6-2 │Lightning 對USB 相│ │ │ │第6 項配件。│ │ │機轉接器 │ │ │ │ │ ├──┼─────────┤ │ │ ├──────┤ │6-3 │Apple 5W USB電源轉│ │ │ │第6 項配件。│ │ │換器 │ │ │ │ │ ├──┼─────────┤ │ │ ├──────┤ │6-4 │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 │ │ │ │ │ ├──┼─────────┤ │ │ ├──────┤ │6-5 │Lightning Digital │ │ │ │第6 項配件。│ │ │AV轉接器 │ │ │ │ │ ├──┼─────────┤ │ │ ├──────┤ │6-6 │Lightning 對USB 連│ │ │ │第6 項配件。│ │ │接線(1公尺) │ │ │ │ │ ├──┼─────────┤ │ │ ├──────┤ │6-7 │Apple無線鍵盤 │ │ │ │第6 項配件。│ ├──┼─────────┤ │ │ ├──────┤ │6-8 │Lightning 對SD卡相│ │ │ │第6 項配件。│ │ │機讀卡機 │ │ │ │ │ ├──┼─────────┤ │ │ ├──────┤ │6-9 │Lightning 對VGA 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 │ │ │ │ │ ├──┼─────────┤ │ │ ├──────┤ │6-10│Lightning 對30針轉│ │ │ │第6 項配件。│ │ │接器(0.2公尺) │ │ │ │ │ ├──┼─────────┼────┼─────┼─────┼──────┤ │7 │華為E5151 隨身行動│102.7.15│NG00000000│ 2,700│1.露天拍賣購│ │ │熱點機 │ │ │ │ 買(如梁鎧│ │ │ │ │ │ │ 麟第二次筆│ │ │ │ │ │ │ 錄)。 │ │ │ │ │ │ │2.柯昌裕坦承│ │ │ │ │ │ │ 曾使用本項│ │ │ │ │ │ │ 次熱點機搭│ │ │ │ │ │ │ 配堵志雄名│ │ │ │ │ │ │ 義申請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上網使用。│ │ │ │ │ │ │3.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6 頁正│ │ │ │ │ │ │ 面。 │ ├──┼─────────┼────┼─────┼─────┼──────┤ │8 │Samsung Galaxy S4 │102.7.20│NG00000000│ 21,225│1.本項次手機│ │ │(i9500)32G 雙四 │ │ │ │ 同時搭配台│ │ │核心旗艦機 │ │ │ │ 灣大哥大電│ │ │ │ │ │ │ 信門號申請│ │ │ │ │ │ │ ,門號於台│ │ │ │ │ │ │ 灣大哥大屏│ │ │ │ │ │ │ 東華正(明│ │ │ │ │ │ │ 谷)門市申│ │ │ │ │ │ │ 請。 │ │ │ │ │ │ │2.申請人: │ │ │ │ │ │ │ 堵志雄。 │ │ │ │ │ │ │3.行動電話:│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4.廉政署卷二│ │ │ │ │ │ │ 第136 頁反│ │ │ │ │ │ │ 面。 │ ├──┼─────────┼────┼─────┼─────┼──────┤ │8-1 │Samsung 原廠電池組│ 不詳 │網購、面交│ 6,275│附件1-5 梁鎧│ │ │ │ │ │ │麟筆錄 │ ├──┼─────────┤ │ │ │ │ │8-2 │Samsung 無線充電組│ │ │ │ │ ├──┼─────────┤ │ │ │ │ │8-3 │Samsung 原廠透視感│ │ │ │ │ │ │皮套 │ │ │ │ │ ├──┼─────────┤ │ │ │ │ │8-4 │Samsung 無線傳輸分│ │ │ │ │ │ │享器 │ │ │ │ │ ├──┼─────────┤ │ │ │ │ │8-5 │Samsung 64GB mirco│ │ │ │ │ │ │SDXC記憶卡 │ │ │ │ │ ├──┼─────────┼────┼─────┼─────┼──────┤ │8-6 │Samsung S4(i9500 │102.7.18│NG00000000│ 880│廉政署卷二第│ │ │)專用背殼式行動電│ │ │ │138頁正面 │ │ │源 │ │ │ │ │ ├──┴─────────┴────┴─────┼─────┴──────┤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56,144 │ └───────────────────────┴────────────┘ 附表二:103年05、06月間被告柯昌裕收受被告梁漢章交付之電 子產品 ┌──┬─────────┬────┬─────┬─────┬──────┬──────┐ │編號│品名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金額(元)│本院扣押物品│備 註│ │ │ │年.月.日│ │(新臺幣)│清單即104 年│ │ │ │ │ │ │ │度保管檢980 │ │ │ │ │ │ │ │號之編號 │ │ ├──┼─────────┼────┼─────┼─────┼──────┼──────┤ │1 │MSI 微星GT70 2PE(│103.5.20│AS00000000│ 103,300│編號32(含左│ │ │ │起訴書誤寫為GT70 │ │AS00000000│ │方編號1至3之│ │ │ │2P)Dominator Pro │ │ │ │物) │ │ │ │筆記型電腦1台 │ │ │ │ │ │ │ │ │ │ │ │ │ │ ├──┼─────────┤ │ │ │ │ │ │2 │記憶體32GB │ │ │ │ │ │ ├──┼─────────┤ │ │ │ │ │ │3 │光碟機BD Writer 燒│ │ │ │ │ │ │ │錄機 │ │ │ │ │ │ ├──┼─────────┤ │ │ ├──────┤ │ │4 │Sony Ms Pro-HG Duo│ │ │ │編號21 │ │ │ │Hx50MB/S 高速 32GB│ │ │ │ │ │ │ │記憶卡1支 │ │ │ │ │ │ ├──┼─────────┼────┼─────┼─────┼──────┼──────┤ │5 │2TB USB3.0 2.5吋防│103.5.20│AQ00000000│ 2,568│編號10 │ │ │ │震行動硬碟(Storej│ │ │ │ │ │ │ │et《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 │Storelet》H3P)1台│ │ │ │ │ │ ├──┼─────────┼────┼─────┼─────┼──────┼──────┤ │6 │美光Micron Crucial│併第1項 │併第1項 │併第1項 │編號16 │ │ │ │SSD M000 0000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7mm(起訴書誤寫為 │ │ │ │ │ │ │ │Micron Crucia SSD │ │ │ │ │ │ │ │M00 0000G 7m)薄型│ │ │ │ │ │ │ │固態硬碟1個 │ │ │ │ │ │ ├──┼─────────┼────┼─────┼─────┼──────┼──────┤ │7 │SONY Xperia z2全配│103.5.21│AR00000000│ 55,000│編號13 │1.價格包含二│ │ │1支 │ │ │ │ │ 支手機及配│ ├──┼─────────┤ │ │ ├──────┤ 件。 │ │7-1 │microSD SDXC記憶卡│ │ │ │編號22 │2.第7-2 項為│ │ │64GB │ │ │ │ │ 智慧手環。│ ├──┼─────────┤ │ │ ├──────┤3.該發票所列│ │7-2 │SmartBand SWR10 │ │ │ │編號11 │ 金額為未稅│ │ │(智慧手環) │ │ │ │ │ 價格52,381│ │ │ │ │ │ │ │ 元,加上稅│ │ │ │ │ │ │ │ 金5%2,619 │ │ │ │ │ │ │ │ 元後為 │ │ │ │ │ │ │ │ 55,000元。│ │ │ │ │ │ │ │ │ ├──┼─────────┼────┼─────┼─────┼──────┼──────┤ │7-3 │STM10 立體聲麥克風│ 否 │x │ │ │未進貨 │ ├──┼─────────┼────┼─────┼─────┼──────┼──────┤ │7-4 │磁性充電底座DK36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3之配件│ │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7-5 │智慧藍牙耳機SBH80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8 │ │ │ │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8 │HTC One max 5.9吋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7 │103年新款智 │ │ │32GB全配1支 │購買 │購買 │購買 │ │慧型手機 │ ├──┼─────────┼────┼─────┼─────┼──────┼──────┤ │8-1 │HTC Power Flip │ 否 │x │ │ │缺貨 │ │ │Case可翻式電源擴充│ │ │ │ │ │ │ │保護套 │ │ │ │ │ │ ├──┼─────────┼────┼─────┼─────┼──────┼──────┤ │8-2 │HTC Stylus手機觸控│ 否 │x │ │ │缺貨 │ │ │筆 │ │ │ │ │ │ ├──┼─────────┼────┼─────┼─────┼──────┼──────┤ │8-3 │mircoSD SDXC記憶卡│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3 │第8項配件 │ │ │64GB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8-4 │HTC BoomBass無線重│103.5.21│AR00000000│ 2,300│編號9 │發票下方含稅│ │ │低音喇叭 │ │ │ │ │價格被遮住,│ │ │ │ │ │ │ │加入5%稅金前│ │ │ │ │ │ │ │為2,190 元,│ │ │ │ │ │ │ │含稅後為 │ │ │ │ │ │ │ │2,300元。 │ ├──┼─────────┼────┼─────┼─────┼──────┼──────┤ │8-5 │HTC Fetch 藍牙定位│ 否 │x │ │ │停產 │ │ │協尋器 │ │ │ │ │ │ ├──┼─────────┼────┼─────┼─────┼──────┼──────┤ │8-6 │HTC MEDIA LINK HD │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19 │第8項配件 │ │ │高畫質無線媒體連接│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器 │ │ │ │ │ │ ├──┼─────────┼────┼─────┼─────┼──────┼──────┤ │8-7 │HTC MINI+ 多功能藍│併第7項 │併第7項 │併第7項 │編號20 │第8項配件 │ │ │牙接聽器 │購買 │購買 │購買 │ │ │ ├──┼─────────┼────┼─────┼─────┼──────┼──────┤ │9 │Sony旗艦型LCD 充電│ │ │ │編號14(未拆│搭配9-1、9-2│ │ │器2台 │ │ │ │封)、15(已│項。被告柯昌│ │ │ │ │ │ │拆封) │裕僅要求1 台│ │ │ │ │ │ │ │,但永春公司│ │ │ │ │ │ │ │交付2 台,被│ │ │ │ │ │ │ │告柯昌裕均收│ │ │ │ │ │ │ │受之。 │ ├──┼─────────┼────┼─────┼─────┼──────┼──────┤ │9-1 │2500mAh 低自放3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5至27 │含電池保護盒│ │ │鎳氫電池12顆 │ │ │ │ │4個 │ ├──┼─────────┼────┼─────┼─────┼──────┼──────┤ │9-2 │900mAh 低自放4 號│103.5.26│GU00000000│ 2,290│編號24、28至│含電池保護盒│ │ │鎳氫電池12顆 │ │ │ │29 │4個 │ ├──┴─────────┴────┴─────┼─────┴──────┴──────┤ │本次購買價格合計 │ 167,7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