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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沈揚仁施介元蔡憲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皓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致緯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洪嘉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7、15937 、16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皓係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書誤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柳營廠廠長,明知依○○公司所取得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收受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應按○○公司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按指「○○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下稱「﹙○○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依照高溫燒結之正常處理程序,將骨材產品含水率降至10%以下且不含有機物,詎劉皓為免廠內廢棄物囤積時間及資源化產品貯存量超出相關規定限制而無法再收受廢棄物處理獲利,竟自民國102 年6 月起,違反處理許可規定逕自縮短處理時程,使○○公司處理過後之骨材產品含水率未在10%以下且仍含有機物,佯稱該等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為建材,並以補貼運費方式低價出售,因認劉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劉皓、○○公司涉犯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之論據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構成要件之「處理許可文件」,即○○公司領得之「處理許可證」,其應包括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全部核備內容,於本案即該公司送審通過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蓋處理許可證上登載之事項,僅係基於行政作業及管理便利性之考量,因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之應記載事項規定而來,並無特別效力,現實上難以想像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能將業者所應遵守之全部事項、細節逐一登載。故○○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應依許可證及上開定稿本之內容而為,不限於許可證本身,否則即屬違法,業者應遵守之處理方式及流程,並不僅限登載於許可證上之項目。至應依同法處以行政罰者,係指與廢棄物之處理方式與流程本身無關之諸如同意設置、文件不備等事項。

二、「○○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明載其100 年度成品骨材化學性質檢驗結果含水率介於6.4 %至14.4%之間;處理流程載明乾燥溫度為攝氏300 至400 度、燒結溫度為攝氏900 至1,200 度,且各需耗費1.5 、7 小時之處理時程,則廢棄物中所含有機物理應為高溫分解,然本案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雲林縣○○鄉○○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大正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貯存場、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企業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堆置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有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位在屏東縣○○鄉○○○段與○○鄉定國段砂石場、屏東縣○○鄉○○路0000號桂花鄉砂石場等場址查獲之疑似廢土,其外觀為粉狀或塊狀且有異味,與燒結過後應呈現粒狀之無異味骨材不同,且採樣檢驗結果之含水率未在10%以下且仍含有機物,足見此乃○○公司逕自縮短乾燥、燒結處理時程之未完全處理事業廢棄物,目的無非避免逾法定貯存量限制,於儘速將之運離後,俾能繼續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3,200 元之價格收受事業單位污泥以處理獲利。

肆、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犯行,併其等辯護意旨稱:廢棄物清理法將違反「處理許可文件」列為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刑罰,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列為第55條第1 款之行政罰,甚為明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相關函釋迭亦說明上開兩種文件不同,「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違反後者,僅應處以行政罰,尚不涉及犯罪。○○公司從事廢棄物污泥之乾燥、燒結流程,悉依核發之處理許可證及「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之內容處理,並未逕自縮短時程,此從○○公司柳營廠網路申請進料處理量與各期天然氣費用,計算熱處理之單位瓦斯用量猶大於上開定稿本之試營運數據即可證明。經○○公司處理過後之骨材得與營建砂石、土方拌合,屬剩餘土石方類之可利用資源,○○公司銷售之下游業者,亦均證述渠等所載運的是人工骨材,並非廢棄物。檢察官雖指稱查獲之疑似廢土皆來自於○○公司,然因時隔久遠,送檢樣品與○○公司出廠產品之同一性有疑,無足為憑。又出廠之骨材產品運銷後,受堆置環境溼度甚至遭雨水打淋影響,本無法與出廠時之含水率相比,何況,相關法規或處理許可證並未規範熱處理過後之骨材含水率或不得檢出有機物,均不足證明被告等非法處理廢棄物。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陸、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刑法類推適用

一、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犯罪,基於心理強制觀點,法立禁止,違者當罰,故刑法便成為人民之行為指示規範,國家刑罰權力之界限,透過明確之刑法構成要件而樹立,同時亦產生排除國家干預之自由保障。而犯罪之構成要件暨處罰效果,必須事先在制定之成文法律中明確規定,此乃「罪刑法定」原則之要義,從其發揮自由保障機能以觀,刑法乃被告之大憲章,無刑法即無犯罪,無犯罪即無刑罰。

二、法學方法之涵攝,起始於對法律文本意義之解讀與尋繹,繼而方足正確地為事實之法律評價。法律涵攝範圍之明確,立基於文義解釋,輔以體系解釋或立法者主觀意圖之歷史解釋,終於超脫時間限制之法律本身客觀呈現之目的解釋,於立法者主觀意圖明顯且與其他法規則不相衝突時,殆難作不同之客觀目的解釋。法律解釋祇能充分而不過分,解釋界限取決於法條字面之可能含義,逾此範圍即為類推適用。類推適用乃超越法律之規範再造,而非基於立法者原意或法律文本之法律解釋,實質上形同制定新刑罰,是刑法之自由創制。當刑法構成要件係由明確之描述性、記敘性概念,而非需價值填充之規範性概念加以規定時,其不能被任意地不當擴大而比附援引,禁止類推適用,確保了刑法之最後手段與不完整性。

柒、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處理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前者為刑罰之不法構成要件,後者則為行政(秩序)罰之要件。

㈠、

⑴、關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下或合稱「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定為刑罰;而第55條第1 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則處以行政罰。參照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上開母法之授權,環保署訂定《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該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理機構除依法免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⑵、從上揭廢棄物環保法規之體系觀察,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區分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作為區分刑罰與行政罰之標準。「許可文件」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有別,倘謂前者包括後者,或曰後者為前者之一部,而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概屬犯罪,則上開行政罰規定,恐將形同具文,顯與法規則體系相悖,顯非的論。

⑶、上揭論述表列說明如下:┌───────────────────┬───────────────────┐│ 刑罰 │ 行政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定管理辦法。 ││ │《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 │清理機構除依法免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外,││ │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辦理。 │├───────────────────┼───────────────────┤│ 清理許可文件 │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

├───────────────────┬───────────────────┤│ 清理許可文件 │ ╳ ││ (含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 (形同具文?) │└───────────────────┴───────────────────┘

㈡、

⑴、關於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亦為本案行為時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沿襲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同條款後段而來,此前於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後段之構成要件則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現行法僅以「許可文件」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係刪除上開舊法「核備文件」而來。又參照《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之「許可文件」(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46條第4 、5 款、第73條第1 項亦同),即《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之「許可證」,然不包括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之「核備文件」。

⑵、上述法規沿革,簡要表列如下:┌───────────────────────────────────────┐│廢棄物清理法未依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現行法(行為時法)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第3 條第1 、2 項規定,取││ │物。 │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舊法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始得││第22條第2項第4款後段 │」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除、處理廢棄物。 │。 ││ │→刪除「核備文件」 │ │└───────────┴──────────────┴────────────┘

㈢、綜上,立法者清楚明白地將「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劃設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清理「許可文件」之外,前者不得為後者所涵攝,否則即為類推適用,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灼然甚明。

二、

㈠、關於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內容,《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定有應記載事項,揆其內容要者略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式(詳如『附表』,計*頁)」、「其他事項:……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詳『附錄』,計*頁」),足見許可證之「附表」及「附錄」均為許可證之一部。對照本案由臺南市政府依上開法規核發予○○公司之102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舊證)、104 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延展許可期間,新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見原審卷㈠頁43-58 、59-72 ),許可證本身含附表及附錄一至四,計達16頁,揆此頁數所載內容分量,應認已將事涉刑罰之要求事項悉數羅列。是以,核發予○○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既然有「附表」及「附錄」資為其整體之形成,就此臚列涉及刑罰之要求事項,技術上並無窒礙或困難,允無檢察官指稱業者應遵守事項另有不及備載於許可證者,應求諸系爭「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之餘地。故未經登載於處理許可證本身或其附表、附錄者,即難認屬「處理許可證」之內容,自不該當廢棄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質言之,「許可文件」之涵攝範圍,僅止於「許可證(含其附表與附錄)」,不及於「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檢察官論稱現實上難以想像處理許可證能將所有應遵守事項、細節逐一登載,謂「許可證」之內容應包括系爭「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云云,並不可採。參以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覆「核發予○○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節錄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相關部分重要之規範』」之說明(見原審卷㈢頁88-89 ),亦甚明了。蓋許可證之所以須擇要登載,無非因其不法程度較重而涉刑罰,此外之相對次要事項,則不在其列。

三、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行政管制,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係採反面表述之方式立法,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許可文件之釋義,決定了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歸屬於許可文件之事項愈多,成罪之範圍愈大,但凡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與許可文件內容不符者,概皆犯罪。

㈡、犯罪乃不法構成要件之定型,無刑法即無犯罪,罪刑法定原則控制下之構成要件,具有明確刑事不法範圍之關鍵作用。「許可證」之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許可文件」構成要件,係法律推論小前提與大前提之關係,「許可證內容」是否涵攝於「許可文件內容」,將產生罪與非罪之迥異效果,殆無疑義。公訴意旨無視於此,論稱:許可證上之應記載事項,僅係基於行政作業及管理便利之考量而設,並無特別效力云云,誠屬謬誤。再者,姑不論上開論告見解有紊亂、泯沒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罰與第55條第1 款行政罰界限之不當,甚且與立法者明白之決定相左(按即從法律沿革以觀,將「未依『核備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剔除於刑罰之列),觀諸○○公司申請變更處理許可證所檢附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內頁總計高達399 頁,內容包括環境管理及建廠期間定期監測報告(含各項污染、噪音、振動及交通影響管理計畫、各污染物排放值分析結果)、試運轉報告(廢棄物來源、接收進料管制、步驟時程、人員安排、監測設備操作狀況、成品重金屬及品質試驗、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處理廠關閉停用維護計畫……等等,在在難謂「許可文件」內容涵括該等無分精要之苛細事項。故○○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之屬性,顯然祇是「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允非「許可(證)文件」之本身或其一部。

四、

㈠、廢棄物清理之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函釋或關於本案之覆函,均指明清除、處理許可證(許可文件)有別於「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概述如下:

①環保署91年3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10013336號函要旨:……相關表格所填具之內容(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及所檢附進場同意證明文件於申請案審查通過、核發許可文件(同意設置文件、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後,均屬於《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按即現行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故其違反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處分。因該相關資料並未記載於許可文件中,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見本院卷㈠頁191 )。

②環保署91年10月9 日環署廢字第0910065840號函要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逾越許可數量之行為,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見本院卷㈠頁255 )。

③環保署102 年5 月24日環署廢字第1020040105號函要旨:依《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同意設置文件,故同意設置文件應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違反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者,應以違反上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進行裁處(見本院卷㈠頁23)。

④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函略以:核發予○○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節錄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內相關部分重要之規範」(見原審卷㈢頁88-89 )。

㈡、由是可知,清理許可證(許可文件),不包括「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處理許可證」僅擷取「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中之重要部分加以記載,而該等載明於「處理許可證」上事項之違反,始屬劃歸刑罰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除此之外,概屬行政罰範疇。

五、本案在起訴所指前揭地點場址查獲之不明疑似廢土,其來源訊據劉德乾、蘇靖明、鄭旭暉、林昌新、蔡漢文、楊璟城、施雄非、盧信甫、許火山、賴文炫、吳英璋、吳佳輝、余嘉育、張淳文等相關從事環保或汽車運輸業者、司機或堆置場址管理人、地主等人,均供述係來自於○○公司柳營廠(見警卷頁19-43 ,他字卷頁119-120 ,偵卷㈠頁10-14 、129-131 、147-150 、159 、177-181 、267-288 、295-296 ,原審卷㈢頁37反-50 、125-135 ),並有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查處報告暨蒐證日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察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見警卷頁263-287 、293-296 、423-457 ,他字卷頁110-114 ,偵卷㈠頁111 、152-158 、163-165 、290-291 ),以及各該產品買賣、委託載運與場廠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卷㈠頁205-219 )。又上揭場址之疑似廢土,經採樣檢驗比對○○公司柳營廠污泥之PH值、TCLP、元素定性分析、晶格分析、有機定性分析結果具一致性,有環保署103 年5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30041336號函、103 年7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30059559號函暨所附相關檢測報告、分析結果彙整表可稽(見偵卷㈡頁110-173 ,卷㈢頁2-23),故上開疑似廢土來自於○○公司,應屬無誤,被告等抗辯上開查獲之疑似廢土非必來自於○○公司,並不可採。

六、上述查獲之疑似廢土由來於○○公司柳營廠,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指稱上開疑似廢土之外觀呈粉狀或塊狀並有臭味,與燒結過後理應呈現粒狀之無異味骨材不同,且依上揭採樣檢驗分析報告,因相關骨材產品含水率未在10%以下且仍含有機物,堪認此乃○○公司逕自縮短乾燥、燒結應分別耗費1.5 、7 小時處理時程之「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有違「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所載○○公司100 年度成品骨材化學性質檢驗結果含水率介於6.4 %至14.4%之間;處理流程載明乾燥溫度為攝氏300 至400 度、燒結溫度為攝氏900 至1,200 度(則廢棄物中所含有機物理應為高溫分解)等要求云云。然則:

㈠、查閱「○○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中承諾書、成品堆置區、試運轉骨材成品圖等記載,均顯示處理過後之成品有粗、細粒料骨材之分,並敘明造粒密度檢測低於1.0 公克/ 平方公分者,屬不適造粒之污泥,最終處置地點項下列載可用於填土料,成品品質檢驗項下則說明:本廠骨材「可用於回填砂」之用途(見定稿本頁1-2 、10、119 )。又對照核發之處理許可證附錄二圖示,載有「不適造粒污泥」之處理流程,係於乾燥後直接進入燒結製程,略過研磨、造粒階段;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載明「人造輕質骨材,用於填土級配料、砂石級配料及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使用」(見原審卷㈠頁51-52 ﹙舊證﹚、67-68 ﹙新證﹚),足見公訴意旨囿於「骨材」一語,臆認經完全處理之廢棄物於燒結後盡應呈現粒狀外觀,尚不可採。

㈡、細繹○○公司所取得之前揭含附表及附錄之處理許可證(見原審卷㈠頁43-58 、59-72 ),關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載明於其附表,要求「乾燥及熱處理」;關於處理方式之處理流程,則載明於其附錄二圖示「乾燥、燒結」(見原審卷㈠頁﹙舊證﹚45、51、﹙新證﹚61、67),並無關於處理後資源化產品含水率、無有機質及乾燥、燒結應分別耗費特定時程進行處理之相關要求記載,此亦經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同年7 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等函覆明確(見原審卷㈡頁28,卷㈢頁88)。故上揭乾燥、燒結耗費時程,以及含水率、無有機物等具體處理流程與結果,並非處理許可證之內容。

㈢、關於○○公司是否為謀求不法獲利而逕自縮短乾燥、燒結處理時程之疑義,○○公司提出「污泥處理製程單位瓦斯量比較說明」,並附具網路申請進料處理量與各期天然氣費用收據,主張○○公司於檢察官起訴之年度處理污泥瓦斯之用量,大於「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之數據,抗辯並未縮短處理時程(見原審﹙審訴﹚卷頁34、38-62 ,本院卷㈡頁359-385 ),檢察官亦未有具體反駁,被告等之辯解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㈣、檢察官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3 月6 日17時40分起連續30小時駐廠稽查紀錄單,推算○○公司公司每日最多能處理之廢棄物量僅192 噸,每月最多為5,760 噸云云。然揆以檢察官所據之上開駐廠稽查紀錄單載明「夜間時段並無清運車輛進場傾倒污泥……污泥貯槽區大約每30分鐘,怪手進料5 次(約4 噸),採批次進料連續理方式處理污泥」(見偵卷㈡頁174 ),可知上開公訴推論,並未慮及產能利用率,而逕以特定時段之進料實際處理量,誤當成其設備規模能負荷之最大處理量。何況,於上開駐廠稽查當時,○○公司經審查通過所取得之處理許可證,其附表所示許可之廢棄物處理量及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均載明○○公司收受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之處理能量高達「16,500噸/ 月」(見原審卷㈠頁45、51﹙舊證﹚),益徵上揭駐廠稽查紀錄單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斷。

㈤、即令○○公司就該等遭查獲疑似廢土之處理流程違反「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而依上述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同年7 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50709717號二函文另謂:○○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方式或標準,應遵循該「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全部內容,包括於乾燥及燒結應分別耗費1. 5及7 小時進行處理;因處理許可證僅節錄處理許可申請文件相關部分重要之規範,至其他需要符合之詳細事項,仍須依審查通過之處理許可申請文內容為準等意旨(見原審卷㈡頁28,卷㈢頁88-89 ),然核屬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之行政違法,業析論如前,並不該當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洵無疑義。檢察官論稱:非謂業者應遵守處理方式及處理流程之事項,僅限登載於處理許可證上之項目一節,充其量僅係說明○○公司有違反行政管理之行政不法,亦即○○公司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所定,違反《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未依「審查通過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政罰問題,不足認屬刑事不法。

㈥、檢驗樣品含水率一節,涉及露天堆置環境或已與土方拌合等因素,遽以樣品含水率與出廠時之乾燥、燒結狀態相比較,顯不足為憑。尤其,參據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本案之覆函,亦指出相關法規並未規範污泥燒結製品之含水率或不得檢出有機質等限制,而查獲疑廢土之外觀、顏色或氣味,無法判斷○○公司是否符合TCLP試驗標準或CNS486國家標準,且其間並無直接關係。況且,卷查○○公司柳營廠區污泥及前揭外運堆置之查獲疑似廢土所採樣品經送TCLP試驗,所含鉻、銅、鉛、鎳、鋅均低於溶出試驗標準值,堪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之不利認定。相關函文要旨如下:

①環保署104 年1 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40001357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並未針對污泥燒結後產製之人工骨材等資源化產品訂有相關規範,前尚無人工骨材之含水率限制或不得檢出有機質等規定」(見原審﹙審訴﹚卷頁11)。

②環保署105 年3 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50019170號函略以:「依據○○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提送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其成品骨材之檢測項目僅有重金屬、含水率及外觀、顏色等,並無『有機質含量』方面之檢測,尚無法據此直接認定為『無有機物』」、「人工骨材是否會因長時間堆置而產生有機物,需視其實際貯存堆置之環境而定」(見原審卷㈡頁9 )。

③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24日府環事字第1050291753號函略以:若外觀呈粉狀或塊狀、顏色呈灰黑色或有臭味,均無法判定是否符合TCLP試驗標準或CNS486國家標準,其間無直接關係(見原審卷㈡頁28-34)。

④環保署103 年5 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30041336號、同年7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30059559號等函暨所附相關檢測報告、分析結果彙整表略以:○○公司柳營廠區污泥及相關查獲疑似廢土所採檢驗樣品,其TCLP試驗所含鉻、銅、鉛、鎳、鋅均低於溶出試驗標準值(見偵卷㈡頁110-173 ,卷㈢頁2-23)。

七、此外,依○○公司負責人劉志祥、副總經理趙淑雅之供述,○○公司以3,000 元至3,200 元之處理價格收受各該事業單位之廢棄物污泥,經乾燥及熱處理成資源化產品後,再以約20元之低價出售,並每公噸補貼410 元之運費(見偵卷㈠頁121 、123 反、167 反),然此乃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之營運盈利模式,本無可厚非,重點在於業者倘確實透過法所允許之處理方式創造附加價值獲利即無可非難。本件綜據前揭事證,尚難因○○公司經由上開途徑獲利,率認有偷工縮短處理時程之動機,甚至是涉及刑事不法之非法處理。

捌、檢察官就被告等前揭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縱令涉有行政不法,亦屬非犯罪之不罰行為,原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清理許可文件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                              │                                                │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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