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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智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酒後由配偶蔡宛如駕車搭載返家,擬將車輛停放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空地,乃將其上由鄰居李澄滄占放之機車移位,因而與出面制止之李澄滄發生爭執,嗣由於蔡宛如已將車輛駛往他處停放,乙○○作罷欲返家時,不滿李澄滄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位,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施暴年逾七旬之老邁李澄滄,恐將致其身體失衡傾倒,重者頭部要害撞及地面甚而致命,主觀上無預見(自未容任)其死亡,然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傷害犯意,轉身以右手背揮擊李澄滄右下顎兼及右嘴角上下唇部位成傷,李澄滄登時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受有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等重創,經送醫急救,仍因上揭傷勢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3 時33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併其辯護意旨爭辯證人甲○○○(被害人李澄滄妻)、薛宜庭(鄰居)之警詢供述係傳聞,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頁32,本院卷㈠頁124 )。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唯限符合該條所定相對特信性及必要性者,始具證據能力。查甲○○○、薛宜庭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薛宜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就待證之案情事實,為與其警供要旨相同之證述,可資以調查並為證明力之判斷,其警詢供述自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護人雖一度概括同意上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然無被告明示之逐一同意(見原審卷頁68反),該等程序事項,是否可認被告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告確定,非無疑義。被告提起上訴既同辯護人否定甲○○○、薛宜庭等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茲從被告利益計,寬認渠二人之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除上述無證據能力者以外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頁124-127 ,含蔡宛如警詢供述部分﹙見本院卷㈢頁57﹚),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為要求被告將機車移回原處,遂自後方拉扯被告衣領,造成被告右肩受傷,被告往後揮撥,係欲排除被害人之傷害與妨害自由,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思,屬阻卻違法之正當行為,並非欲加傷害之攻擊,徵諸證人即鄰居王偉茹證述案發當時聽聞被告口出「我沒有要打他(指被害人)」即足佐證,且被告患有腰椎滑脫合併退化性關節炎,實無法轉身猛力揮擊被害人下顎。又被告縱不慎致被害人傷亡,然「防衛意思」似非不得與「犯罪意思」併存,被告所為充其量應僅過失致人於死而已。復次,被害人不無係因其家屬放棄開刀急救才導致死亡,且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揮撥被害人手部之排除侵害行為,足以造成其下巴受傷進而重心不穩倒地且恰好頭部撞及地面死亡,倘謂被告非不能預見上開過程,則世上再無任何情事是不能預見的,誠不合理,難令被告負故意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酒後因前揭停車細故與被害人口角,不滿被害人要求其將機車復歸原位,遂轉身徒手揮擊(揮撥)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創,經送醫急救,旋仍不治死亡,且肯認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地而亡,非無緣其肢體施力之因素等事實(見警卷頁1-8 ,相驗卷頁55-56 、73 -74,偵卷頁34-35 ,原審卷頁68,本院卷㈠頁122 ,卷㈢頁67),此據被害人家屬告訴在卷,核與證人蔡宛如證述衝突緣由,證人薛宜庭及王偉茹等鄰居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前述停車位之糾紛爭吵,隨後看見被害人躺臥地上,眼睛閉著,呼吸聲很大,很急促,之後就送醫急救了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頁9-15、27,相驗卷頁56-57 ,偵卷頁23-24 、31),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發當日凌晨2 時39分施測,測定值0.06MG/L)、警製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及網路街景圖照可佐(見警卷頁33、42-44 、49反-51 ,原審卷頁24-27 ,本院卷㈡頁199 ),堪可認定。
㈡、依刑法第23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權利之行為,不罰」規定所顯示之行為目的性,揭櫫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為必要。蓋正當防衛乃阻卻違法事由,係例外地允許原則上被禁止之行為,自須行為人對自己行為係以「正對不正」之被許可性有所認識,始堪稱具備了正當化條件,否則苟無此認識,意味著行為係出於違反規範之意思,其行為自屬無價值(違法),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闡釋斯旨甚明。至「防衛意思」與「犯罪意思」能否併存,學理上並無定論,然從上揭論點以觀,肯定之見解尚非無疑,惟無論如何,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防衛意思(詳下析述),合先說明。
㈢、
⑴、被告就與被害人發生口語及肢體衝突之緣由、過程暨心理,歷來供述如下:
①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初應警詢否認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之衝突,然不諱言略稱:……我將占用之機車牽至旁邊停放,被害人出來生氣地說我車不能停那個位置,我問說地是不是你的,不然你有什麼權利叫我不要停,「當時雙方口氣都不好,有發生爭執」(見警卷頁2 )。Ⅱ數小時後再度應警詢,坦言隱瞞部分案情,除同坦言發生上開口語爭執外,並供認:「我因喝了酒,所以情緒失控就開始與被害人大小聲……(我要轉身返回住處休息,但被害人突然出手由後方拉住我後衣領不讓我走,還要我將機車牽回原處),我一時惱怒便以右手往後揮擊,右手背揮擊到被害人下顎」、「(被害人頭部前揭重創急救無效死亡)應該是我對被害人揮擊後,被害人頓時頭昏倒地,他可能因沒有防備致倒地時頭部撞到柏油路面,才造成頭部其他傷勢」、「(右手背瘀青)是我出拳後揮擊被害人下顎造成的」、「我這次因長期不滿被害人霸占馬路,加上酒後失控才會對被害人動手」,並迭陳僅「揮擊」被害人一次/一下(見警卷頁6-8 )。
②兩度偵訊之供詞大致同上開第二次警詢供述,略以:之所以右手揮打到被害人下顎,係因被害人先抓其後衣領,其反射動作就是手往後甩,祇是撥他的手而已,被告甚至坦認傷害致死罪名(見偵卷頁34反-35 ,相驗卷頁55、73-74 )。
③迨原審審理時,始併辯護意旨否認主觀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並以其係正當防衛被害人拉扯衣領,行為不具違法性置辯(見原審卷頁31)。
④上訴本院更辯以被害人自後拉扯被告右肩受傷並妨害自由,屬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係正當防衛該等現時之不法侵害而加以「揮撥」排除,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且其就被害人因此傾倒頭部撞地致死,客觀上並無法預見(見本院卷㈠頁29-32 )。
⑵、細繹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程序,未曾主張案發當時遭被害人不法傷害或妨害自由,僅稱被害人自後拉扯其衣領(見警卷頁6 ,相驗卷頁55),則被告是否意識被害人對其不法侵害並有此認知,亦即被告是否就若何之防衛情狀存在認識,主觀上因此出於防衛權利意思而為肢體回應,藉以排除其嗣後始指稱之現時不法侵害,顯非無疑。再者,前揭訊據被告就案發當時之情境及其出手當下之心理供稱:雙方發生爭執,,伊「長期不滿」被害人霸占馬路,所以「情緒失控」、「酒後失控」,「一時惱怒」才會對被害人「動手」,便以右手往後「揮擊」,且於反覆強調主動以肢體動作回應被害人之同時,迭以僅「揮擊」一次/一下加以描述,俱如前述。又被告因對被害人之該等揮擊致自己右手背瘀痕,有警攝照片足憑(見警卷頁54反-55 ),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頁7 ,相驗卷頁74),可徵力道非微。被告雖抗辯其腰椎滑脫合併退化性關節炎,無法轉身猛力揮擊云云,然觀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不宜久站、久坐或搬重物而已,若保守治療無效,始建議手術治療(見本院卷㈠頁35),尚無足否定其確實對被害人施暴之事實認定。
⑶、參以案發後期目擊被告舉止之薛宜庭結證略以:伊看到一個阿伯(指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告對阿伯「大喊發洩,說這個地是你們家的嗎?」,伊打電話報案(見偵卷頁31);證人王偉茹證述略以:伊當時看到一個老伯(指被害人)躺臥在路中,有聽到一女子喊叫說「不要這樣」,之後該男子(指被告)在現場一直講三字經幹你娘,雙方是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見警卷頁27-28 ,偵卷頁23)。尤以被告妻蔡宛如證述:被告轉身要走回現場與被害人理論,伊便與婆婆拉被告回家/將被告推進家裡面(見警卷頁14,相驗卷頁57)。被告就此亦供承略以:……揮擊後我即走回家,……轉頭發現被害人倒地,我本來還想走去和被害人理論,但我太太下車後馬上將我推回家中(見警卷頁6 ,相驗卷頁74,本院卷㈢頁68)。
⑷、承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忿於被害人霸占路邊車位,復不滿被要求將機車牽回原位,剎時情緒驟起施暴,以右手背往後「揮擊」適中被害人右下顎兼及右嘴角上下唇部位,主觀上乃出於攻擊洩忿之心理,且為有意識之故意傷害行為,並無若何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此窺被告於案發當時兼有憤然之發洩口語,甚至於施暴被害人倒地後猶欲理論等情,益形灼然。被告雖抗辯其右肩因被害人拉扯受傷,有警攝照片可參(見警卷頁55反),然細繹照片所顯示者,無非隱微之些許紅痕而已,縱認此為被害人行為所致,然不足以否定被告欠缺防衛意思之傷害犯意認定,被告以非故意傷害置辯,並不足信。而王偉茹固證述被告當下有「我沒有要打他(指被害人)」之口語,然與被告確實出手揮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不符,況且王偉茹承上證述亦接續證稱:被告之後在現場一直講三字經幹你娘(見警卷頁28),自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就其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動,改「揮擊」為「揮撥」,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無容其事後推諉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⑸、被告始終供陳僅以右手往後對被害人揮擊一次/一下,打到其下顎/下巴(見警卷頁7 ,相驗卷頁55、73-74 ,偵卷頁34反,原審卷頁73),從被告右手背擊中被害人上開部位之動作路徑及兩方接觸面積以觀,被告單次攻擊適中被害人右下顎兼及右嘴角上下唇部位,未明顯悖離經驗與事理,被告上開揮擊次數單一之辯詞,尚無不可採信之理由;縱或不然,苟如告訴意旨所主張之分次揮擊被害人右下顎及右嘴角處,概屬故意傷害之舉,洵無礙全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
㈣、
⑴、被害人於案發當日(22日)因頭部等創傷,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是日凌晨1 時15分到院時,仍有呼吸及脈搏(原判決援該院未臻精確之診斷證明書,認到院時已無心跳、脈搏及呼吸,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然同據該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害人經急救無效,則屬無誤),診察發現其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損傷後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施以心肺復甦術、強心劑及心臟電擊等急救處置,仍告無效而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專用病情摘要可參(見警卷頁35,本院卷㈡頁55)。
⑵、關於被害人送抵柳營奇美醫院後,即行施以各項醫療救治,依該院函覆之病歷紀錄略計有:(凌晨﹙下同﹚01:15 )管路靜脈留置;(01:25 )脊椎檢查、骨盆X 光檢查、電腦斷層造影、胸腔移動式X 光檢查;(01:35 )醫師閱腦部電腦斷層完向家屬解釋有嚴重腦出血,需先「插管保護呼吸道」;(02:00 )醫師解釋病況,若開刀,變成植物人之機率非常高;(02:07-02:29 )脈搏摸不到、血壓測不到、瞳孔無反應、呼吸器,「給藥」(以下持續視情況給藥﹙略﹚),醫師超音波檢查心臟跳動強度弱,「開始CPCR」;(02:32-02:41 )……觸摸頸動脈無明顯跳動,「續急救中」,肢體冰冷,暫無屍斑形成,胸部因「急救」有內凹情況;(02:50-02:55 )心電圖呈現PEA ,摸頸動脈無自發性跳動,醫師診視中;(03:08 )「開始CPCR」;(03:13-03:24 )「去顫術」,醫師閱心電圖表示準備電擊,「同步單向電擊」,「急救中」……,肢體冰冷蒼白……「續急救中」;(03:29 )去顫術,「不同步單向電擊」;(03:33 )觸摸頸動脈無明顯自發性跳動,醫師囑「續急救」不施打急救藥物;(03:38 )停止CPCR,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況……(03:50-04:05 )家屬表示欲送往殯儀館……離院(見本院卷㈡頁57-101﹙60-65 ﹚)。
⑶、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15分送抵醫院靜脈留置針劑管路後,被施以上揭諸項必要檢查與急救醫療,歷時二小時餘仍回天乏術,迨凌晨3 時33分,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況並囑不再施打急救藥物,稍後始停止急救處置,要無未施予緊急救治之情。被害人急救期間,其家屬聽從醫師就病情、治療方針、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之專業告知後「選擇不開刀」,殊未曾「放棄急救」。事實上,關於被害人顱腦開刀後腦死或成為植物人之風險,經柳營奇美醫院覆稱「神經外科醫師向家屬解釋此病況若開刀後變成植物人之機率非常高,不開刀亦終將惡化至死亡」、「機率近乎99%」、「家屬最終選擇不開刀」,有該院專用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㈡頁55、301 ),姑不論「不開刀」並非「放棄急救」,業如上述,即令開刀,亦非挽回生命之有效醫療,殆無疑義。被告抗辯被害人之死亡兼有家屬選擇不開刀甚或放棄急救之因素,委無可採。
⑷、被害人於案發是日(22日)凌晨3 時33分許宣告不治,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略以: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其額、頂骨多處線狀骨折,併顱內對撞性雙額葉、右顳葉實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大量血塊存留,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方式疑係「他為」,有(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4773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警卷頁34、36,相驗卷頁60-66 、75-86 、89-96 、101-105 、109 )。
⑸、至被害人屍身左上肩區之表淺性擦挫傷,卷查並無係遭被告直接施力所致之事證,不能排除係倒地所造成之淺挫傷勢;另在雙眼周圍有腫脹或瘀青之類似熊貓眼特徵,依法醫學論理,上眼臉部之血液係回流入顱骨靜脈竇內,顱骨骨折時即會造成靜脈竇內之回流受阻而引發熊貓眼特徵,此非雙眼受到挫傷所致,反而是因倒地撞擊額部造成多處線狀骨折併顱內出血之結果。以上悉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覆函為鑑定之補充說明綦詳(見原審卷頁84反),附此敘明。
㈤、
⑴、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基礎故意行為加重結果之歸責,依罪責原則之要求,以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排除行為人不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者之適用,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預見可能性之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參照)。關於客觀預見之「能否」,涉及抽象之規範性「應然」判斷,不同於主觀預見之「有無」係指事實存否之「實然」認定。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即有預見之可能性),但主觀上卻「無」預見或「未」預見。倘行為人非不能預見基礎故意行為所本然蘊含典型危險之加重結果,且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此等加重結果即應歸責於為基礎行為之人。
⑵、過失以未盡「注意義務」為本質內涵,其係客觀行為義務與主觀心理義務之統一,前者為構成要件要素,後者為罪責要素。刑法作為人們行動之指示規範,並抗制對法益之危害行為,透過昭示對法益尊重意識闕如之非難,而達特殊與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故要求人們認識可能發生之危害(預見義務),並要求採取對應防免結果發生之措施(迴避義務)。行為人僅就基本行為有故意,然對加重結果不認識(即無預見;或有預見但無意欲﹙此為學理見解﹚),倘欲令行為人對之負責,當以其至少有過失,始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而非徒從結果責任觀點認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足。由是,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乃就基本犯罪有故意而就加重結果有過失之組合,且因故意基礎行為之實行,已同時含有注意避免結果發生義務之過失內容,故以「非不能預見(即能預見)」為核心,指行為人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僅止於過失,出於不注意可得預知之事實,客觀上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而主觀上無預見;或有預見但違本意(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結果之發生即足,無非係因法規範於可期待及非事實不能之前提下,要求行為人須盡注意義務去認知危害,而設定行為人處於客觀上「能預見(可預見)」而「有預見可能性」之狀態。換言之,因刑法作為行為之引導與指示規範,既然要求迴避危害結果之發生,自須以人們可能預見之事項為必要,「(﹙加重﹚結果)預見可能性」因而成為事實認定與歸責判斷之前提與關鍵。又由於包括刑法在內之法規範,具普遍之適用性,因此「預見可能性」應取向客觀性,避免流於因人而異之主觀性浮動。因此,「客觀上能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人(實亦為謹慎狀態下之行為人自己)倘謹慎適當地瞭解並施予注意的話,即能夠加以避免為標準,不要求超乎常人之異常高度審慎,故應施予注意預見之對象暨程度,及於特定結果及因果進程之基本部分即可,亦即可得瞭解其梗概足矣,不以達詳知其精確內涵為要。
㈥、
⑴、從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間之停車糾紛引爆衝突,轉身單次揮擊即罷手離去之客觀情事以觀,審度其主觀上諒無欲置被害人死地之殺意,純因魯莽未及深思嚴重後果之衝動行徑而闖禍,從被告供陳「不知道」、「不曉得」為何會造成被害人顱腦重創死亡之意料外心理(見偵卷頁34反,原審卷頁73),可窺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主觀上並無認識(明知或﹙有﹚預見),亦乏追求或容認其發生之意欲(有意或不違本意),此業據其陳辯「沒有要他死的意思」在卷(見警卷頁7 ),可予採信。
⑵、關於被告及被害人年紀與體型,案發時被告時年37歲,自陳身高169 公分、體重82公斤、業焊工,體格壯碩,有警攝全身照片可參(見警卷頁54反-55 );參諸上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暨照片,被害人年歲71,身高約168 公分,體型偏瘦(見相驗卷頁102-103 )。年逾七旬之老人平衡感及自我防護之反射應變能力本弱,突遭外力多易傾倒跌撞,視撞擊部位之差異,輕者成傷,重者致命,忖以被告具有不下常人之心智與思慮,就斯等尋常可見之事例,諒非其無法逆料。
⑶、一般人善盡注意義務之思慮所能及之行為(加重)結果,客觀上即屬「能預見(可預見)」。就頭部為人身要害,撞擊重物或堅硬地面,會造成顱內出血而危及性命,恆為常人所已知或應知之常識,對漠不關心法益危害之人,要求其加以認識以防免結果發生之風險,亦非事實上不可能或規範上不可期待。被告單單一次揮擊,竟造成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死亡,其所謂「不知道」、「不曉得」云者(見偵卷頁34反),不外口語「沒想到」之意,然「沒想到」(無預見),不代表「想不到」(無預見之可能/連預見之可能性亦無)。甚且,就警方提問:祇揮擊一下,為何造成被害人腦傷嚴重醫救無效死亡之質疑,被告旋能答稱:「應該是我對被害人揮擊後,被害人頓時頭昏倒地,他可能因沒有防備致倒地時頭部撞擊到柏油路面,才造成頭部傷勢」(見警卷頁7 ),可徵被告就該等事例不鮮之情態,案發當下固未留心而未預見,然非無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關於被害人因其「揮撥」致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死亡之情節,客觀上並無法預見之辯解,要無可採。
⑷、行為或許會造成某種(加重)結果是能夠預見的,但因疏未注意而未預見或無預見結果之可能發生,即堪謂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就揮擊年邁且相對瘦弱之被害人恐致其跌撞頭部重創致死,主觀上因氣忿衝動而未及深思,然依其無缺之智慮,此為其加以注意即能夠預見之實害結果,客觀上顯非不能或難以預見,且頭部遭受撞擊往往有性命之憂,亦係日常生活經驗中具相當性之因果歷程。再者,被害人因被告之揮擊致跌倒頭部撞地重創,雖經急救,不多時仍告不治死亡,從密接之時空環境以觀,未有其他外力或被害人自身之危害性因素介入,被害人因此死亡,乃被告傷害行為本然蘊含之典型危險,事實上亦是該等危險之現實化過程,其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而,被告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能預見,卻由於輕疏以對而主觀上無預見,應就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歸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科刑,審酌其因停車糾紛之細故,當下情緒失控鑄錯,不法手段尚非兇惡,然所致之死亡加重結果甚鉅,未完全坦認犯行,且未與哀痛逾恆之被害人家屬和解,兼衡其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與智識、受僱鐵工廠以焊工為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四、被告執前揭辯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諭知傷害致死罪刑之判決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報復心理傷害被害人致生死亡結果,尤對已倒地之被害人叫囂,根本不在乎其已瀕命危,更狡辯正當防衛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可予原諒之悔意,所為致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創鉅痛深無法彌補,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院以被告前揭罪證確實,原判決引據並論證憑認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包括不採被告辯解之駁斥,皆已詳述理由,要旨無失,認事用法無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原審以被告犯行不法內涵所生之責任為基礎,敘明所斟酌之上揭各項情狀,尤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陳諸情由,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權衡被告責任應報限度內斟酌預防目的之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失出,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輕縱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