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國永蔡川富陳學德

  • 被告
    翁鯤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鯤安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下午,其依公司指示駕駛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臺南市○○區執行傾倒廢棄木材之業務工作,於下午4 時1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 ○○○路000 號前某道路施工路段,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考取駕照多年,擔任職業司機,應知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戊○○酒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謝秉座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甲○○欲切換車道至外側,戊○○鳴按喇叭不欲讓甲○○於其車輛前方切換車道,待戊○○車輛往前行駛後,甲○○車輛因而落後位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道後方,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致駕駛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最右側不慎撞及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造成該處明顯凹陷,戊○○因車輛遭受撞擊,其頭部撞到排檔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4 公分長之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佐以其先前飲酒開車之狀態而一時失去意識,無法安全掌握方向盤,致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於○○○路000 號前撞及路中央施工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詎甲○○變換車道且行車在後,其明知駕車撞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失控碰撞紐澤西護欄,應有致人受傷之情形,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亦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又上述紐澤西護欄遭撞至對向車道,而與其時由丙○○所駕駛、附載乘客乙○○、丁○○、陳○睿(100 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諭(96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恩(102 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沿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丙○○、乙○○、丁○○、乙○○之子女陳○睿、陳○諭、丁○○之子李○恩等人分別受有傷害(此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事實,僅是記載後續仍引發連環車禍)。嗣因戊○○提出告訴並檢具自行蒐證之路旁貨運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記載戊○○有變換車道之過失,甲○○則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予更正。) 二、案經戊○○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而為陳述,對原審判決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未表示不服,是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職業駕駛,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有駕駛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且對告訴人戊○○因交通事故受傷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㈠伊不知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有無與戊○○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㈡縱有發生碰撞,以本案擦撞痕跡判斷,擦撞力道很小,又同向行車碰撞,比較不會產生震動,伊不知發生碰撞,難認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㈠依擦撞痕跡判斷,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雖有明顯凹痕,但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側燈罩並無受損情形,參酌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言,被告係在告訴人車子後方半個車身,且係故意踩煞車撞向其車,且係發生很大碰一聲,則何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燈罩完全沒有擦、碰損的痕跡?且被告所駕駛之000-00營業用大車亦無任何凹損之痕跡?原審未經科學鑑定,僅憑二車之系爭位置高度、度判斷二車有發生撞擊云云,稍嫌率斷。㈡縱有擦撞事實,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體積重量太重,又同向行駛,被告不知發生碰撞,並無犯罪故意。原審採信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詞,認定被告以近距離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戊○○車輛讓道,旋即發生碰撞,認被告當知自小客車遭撞係其駕駛行為所致,則被告應屬故意肇事範疇而非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戊○○103 年8 月7 日警詢筆錄有誤,依該記載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釐清事故責任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難採信: 告訴人戊○○是否變換車道乙節,因承辦員警誤載戊○○103 年8 月7 日供述之內容,致影響本案過失之判斷甚為重大。且證人即對向車道駕駛丙○○及乘客乙○○、丁○○並未目擊為何紐澤西護欄會撞至其行駛之車道,丙○○駕駛車輛遭撞僅是一瞬間之事,理應無法釐清告訴人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他車擦撞而失控,或欲迴轉車道而駕駛失當,卻於肇事後依其臆測或員警主觀認知,於警詢稱是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要迴轉等情(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導致員警依內容不符戊○○供述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丙○○等人之供述,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案經原審勘驗戊○○警詢之供述,其警詢供述重點應更正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撞及戊○○之車輛,戊○○從未供稱伊變換車道至內車道導致二車發生碰撞(即警卷第8 頁中段記載應有違誤或讓人解讀錯誤之處)(詳如原審交訴卷第46至50頁)。據此,因警詢筆錄記載違誤或難解讀之戊○○筆錄、證人丙○○等人臆測之警詢供述,及依上開供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導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 1031115311號函檢附之南鑑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認定告訴人戊○○酒測值超標,且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係依錯誤之資訊而認定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無憑據。準此,此份鑑定意見書即難採信。 ㈡告訴人戊○○因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4 公分長之表淺性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3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又其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有明顯凹陷,凹陷處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凹陷處有擦抹痕跡約寬7 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7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下方、偵卷第28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80 頁反面下方至181 頁反面、第177 頁)。而告訴人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後(約於○○○路000 號前),被告隨後駕駛之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約於3 秒後」,「行駛於外車道」並行經該處,為路旁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此有檔名「00000000J51425.AVI」之錄影光碟檔案、原審勘驗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45頁正反面,其中錄影檔案4 秒至5 秒許:一輛深色小客車自畫面左側中間駛入,隨即撞及前方施工路段之紐澤西護欄,即戊○○車輛,而錄影檔案8 秒開始:一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外車道並行經監視器鏡頭,即被告車輛。8 秒-5 秒=3 秒,故被告車輛約於3 秒後行經該處),而被告既緊跟於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以近距離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戊○○讓道,因而發生碰撞,因目睹戊○○自小客車碰撞紐澤西護欄,而有煞車之舉(詳如後述),因有煞車致延遲3 秒後始超越戊○○自小客車。又原審囑託警方再度勘察0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經員警就車輛檢視結果,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非完全垂直,可能撞擊點應為右前保險桿最右側之可能性較高,該處垂直高度約7 公分,離地高度約83至90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2 張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177 頁、第179 頁下方、第180 頁上方),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曾遭他車撞及,因而導致自小客車失控: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線道,一臺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內車道,嚕出來外車道,煞到我的車尾,他是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我的車左後側葉子板,我就撞到車內儀表板(後供述改稱排檔桿)昏了過去,接著車子撞到紐澤西護欄,然後護欄衝至對向車道撞到對向的車。那臺營業大貨車撞到我的車後沒有停車,也沒有報案或是實施救護,撞到的時候我不知道車牌、該車顏色,當時我兒子坐在車內。會發生事故雖然我有喝酒,但是因為後面那臺車撞到我,那車惡意肇逃,他應該知道有發生事故等語(原審交訴卷第46至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50頁)。復於原審證稱:「甲○○一直行駛內側車道,因為前面在施工,他要轉外車道,雖然他有打方向燈,但是他喇叭一直按著,我行駛在他的右前方,我不讓他,我有搖下車窗罵他「你在叭啥小(臺語)」,然後他不爽,他就踩煞車,然後故意往我的方向撞擊我的車子,我沒有綁安全帶,然後我就撞到排檔桿,被撞擊後我就意識不清了。之後我自己去調閱錄影帶確認是哪一部車,我發現我車子撞到紐澤西護欄後,他的車經過2 、3 秒再過去。甲○○的車前面右保險桿撞到我的車駕駛座左後面的板金。甲○○絕對知道發生碰撞,當時我已經意識不清,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停下來,但我看錄影畫面他是繼續行駛,且看監視器畫面當時沒有其他大貨車。」、「(辯護人請求提示核交卷第8 、9 、10、15頁予證人。審判長諭知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辯護人問:這些資料是截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意見?你如何確認撞到你的車輛就是甲○○的車,而不是畫面中其他車輛?)第8 頁的水泥預拌車是在我車子之前經過的。第9 頁的深藍色廂型車,就不是撞到我的車。因為還沒有發生碰撞前,當時我罵他時,我有看到車子的大小。(辯護人問:第15頁內側車道還有另外一臺車子,外側車道有一臺大貨車,這是你撞擊之後,為何不懷疑內側車道的車輛?)不可能,因為車子大小差這麼多。我知道甲○○的車子外型、顏色,還有他的車子上有一個夾子。事發當時警察不相信我說有其他車輛撞我導致車禍,我去找附近貨運行的監視器畫面,再拿去警局,請警察偵辦等語(原審交訴卷第203 頁反面至206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第209 頁反面)。 ⒉證人即乘坐戊○○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之謝秉座(告訴人兒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未滿16歲毋庸具結):當時我坐在駕駛正後方,有一臺大車要從內車道切到外車道,然後戊○○的車沒有讓這臺大車,大車就一直按住喇叭,然後大車就撞到車輛左後方,擦撞後就開始打滑,打滑後直接往左偏,然後就到對向去。是很明顯的碰撞。撞到後這臺大車就開走了。我看警卷第42到44頁的照片,沒辦法判斷是否是那輛車,因為當時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38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前的狀況如我偵查中所述,車禍發生前我爸爸都是直行,我爸爸的車在外側車道,那一輛大車在內側車道,我坐在駕駛座後方,人是清醒的,車禍發生前該車有一直長按喇叭,後來我坐的座位左後方被撞,撞到後我沒有注意這臺車是否有煞車,當時我只知道那臺車是大卡車,因為事故發生前有開到我們旁邊,且有按喇叭,我沒注意到車牌和車子顏色,外型我沒印象,只知道是大車。碰撞是很明顯的,因為發出很大碰一聲,我不能確定大車是哪個地方撞到我們,我覺得他是故意撞我們的車,因為他有先長按喇叭,而且喇叭很大聲。下車後我才發現我爸爸的頭有流血。(辯護人問:你認為那輛大車撞到你們的車,是因為事發前沒多久有一輛大車開到你們左邊,所以認為是該輛大車撞到你們?)對。撞到那瞬間我有稍微往左邊看,當時只有那輛車而已。我不知道後來那臺車有沒有停在路邊或開走等語(原審交訴卷 第209 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 ⒊觀諸戊○○行車方向,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行駛,以右前車頭撞及施工中紐澤西護欄,致右前車頭毀損,次之其車輛繼續左偏,使車輛右側與護欄產生磨損,又失控駛入對向車道(略呈迴轉狀),而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路邊始停止,有撞擊時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核交卷第11、12頁)、右前車頭毀損照片3 張(警卷第40頁上方、偵卷第28頁)、右側車身磨損照片1 張(警卷第41頁上方),以ZU-3758號自小客車失控後之行徑方向,略呈迴轉狀,車輛撞到障礙物,理應在右前方或是右側造成毀損,失控後難在車輛左後車身葉子板近保險桿處撞出明顯凹陷(警卷第41頁下方、偵1 卷第28頁反面、原審交訴卷第180 頁反面下方至181 頁反面所示)。則其所述遭他車撞及乙事,即非全然無稽。⒋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黃福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指戊○○、丙○○等人)都已經送醫院,我是去醫院訪問他們,現場就二部自小客車,有酒駕的戊○○送安南醫院。到安南醫院我問戊○○剛才事故是你發生的嗎、駕駛人是不是你,他有跟我坦承是他,然後我留他的年籍資料並做酒測。當時他沒有講到車子被其他車撞到的事。我請他出院後要來警局製作筆錄。他來警局那天,才講說交通事故是他之前跟一部大貨車碰撞,我們原先以為是他自己去跟那一部自小客車(丙○○所駕駛)發生碰撞而已,我就跟我同事陳德宗講,來查證一下看戊○○是不是說謊還是真的,陳德宗就去蒐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是我去調閱等語(原審交訴卷第246 至247 頁)。證人即員警陳德宗審理時證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應該是戊○○自己去調,然後交給我們,後來追有沒有肇事逃逸就是我在偵辦。戊○○講之後,因為他的車子我們有勘察過,覺得應該有別的車輛去撞擊他的車,我們在剛才那個監視器找相對的車輛,我們就調公家在○○區○○橋那邊的監視器才找到甲○○的車子。(受命法官問:你們是不是認為戊○○他的車子的第一撞擊點是撞到紐澤西護欄?所以第二撞擊點是把紐澤西護欄撞到對向,導致對向車道的那些人受傷,認為他撞到紐澤西護欄,導致追撞到對向,不可能在他車子的左後方有凹陷,所以也判斷出他有被別的車撞到?因為你剛才講你們研判追撞的情形,認為他撞到對向車道,不太可能在左後方形成一個凹陷?)對。(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認為他講的有可信度?他也是被人家撞到的?)對(原審交訴卷2 第247 至248 頁)等語。堪認告訴人戊○○所述,其車輛當時曾遭他車撞及,確屬信而有徵。 ㈣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 ⒈告訴人戊○○就其所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等人部分)」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未為任何狡辯卸責之詞,也願意承擔賠償責任,僅稱連環車禍尚有其他原因。且戊○○無懼測謊,於安排測謊期日親至法務部調查局,並簽立測謊同意書(原審交訴卷第165 頁)。又員警起初未深入追查下,戊○○自行蒐證,而向附近貨運行查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訴請員警偵辦。監視錄影畫面中,在自小客車失控撞及護欄3 秒後,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即從外側車道駛過等情,業如前述。由查獲過程以觀,若戊○○憑空杜撰遭被告駕駛大車撞及左後方,何以其車輛左後方確實撞出明顯凹陷,又何以3 秒後確有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經過,且該車真的行駛於外側車道(符合戊○○所稱該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甚者,被告駕駛之貨車最可能與自小客車碰撞點經警察以高度比對,自小客車明顯凹陷處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最右側離地高度約83至90公分幾乎吻合,已如前述。雖證人戊○○、謝秉座就車輛遭撞前,所述細節曾有證述不一之處,唯行車糾紛與撞擊僅是短短數秒之事,時日相距已久,辯護人多以細節問題彈劾告訴人父子供述出入之處,尚與本案之關鍵判斷即是否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全然無涉,此部分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述始終一致,尚無瑕疵可指。 ⒉就戊○○指訴係被告營業大貨車肇事乙節,係因該車已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行車糾紛,其不欲禮讓被告變換車道,且該大貨車肇事前有鳴按喇叭,及監視器畫面內當時沒有其他大貨車等節,此部分除據證人戊○○、謝秉座證述一致,且觀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核交卷第15頁),於戊○○車輛失控後,第一臺行經事故地點的車輛為被告駕駛之000 -00號營業大貨車,當時內側車道雖有一輛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明顯凹陷離地面高度約78至91公分,擦抹痕跡約寬7 公分,若與該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因與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型、體積相差不大,若二車碰撞理應有相當類似程度之損毀,但對照該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右側燈罩,應無受損情形,難認係該車撞及告訴人車輛。⒊再者,被告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看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我車輛右後方,我要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我打方向燈,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按鳴喇叭約20秒,我就沒有變換車道,依舊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行駛等語(警卷第3 頁),亦與證人戊○○、謝秉座證稱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有不禮讓大貨車變換車道之情形完全相符。惟戊○○既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不欲禮讓被告變換車道,被告仍舊行駛內側快車道直行,何以於○○○路000 號前事故地點處,000 -00號營業大貨車卻是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被告所辯營業大貨車一直行駛於內車道,難認有據。足認告訴人戊○○證稱被告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而發生撞擊,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戊○○變換車道「來撞我的車」,戊○○的車輛是撞到我車右前方,「撞到之後我確定我有煞車」,戊○○的車輛在撞到後還有往前直走500 公尺,戊○○才自己又去撞分隔島到對向去,我認為他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時而出現「我不知道發生撞擊」,時而變更為「是他變換車道撞我,不是我撞他」,但均無法否認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撞到之後我確定我有煞車」之說詞!依上供述,佐以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言,及戊○○主動蒐證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內容(被告車輛於3 秒後經過、且行駛於外側車道),及二車疑似撞擊點之高度比對吻合,在在顯示,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而撞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陳德宗偵辦時,依戊○○所提供之事故現場錄影畫面後,於事故現場後約500 公尺之豐化橋調閱橋上及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下午4 時10分25秒行經該處外側車道(原審交訴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足認起訴書記載車禍發生於下午4 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下午4 時10分許),員警陳德宗因而掌握該車車號,並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將二車進行勘察採證,其當時以疑似撞擊點高度比對之方式(警卷第41頁下方、第43頁上方),認應如告訴人戊○○所述係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再度勘察採證二車疑似撞擊處,並為車漆移轉之採證,經原審函請永康分局,該局承辦人員(已非陳德宗員警)於105 年2 月5 日二度勘察,仍認「依據二車系爭位置高度、寬度,初步認二車系爭位置發生撞擊之可能性較大,且撞擊時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速相較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速為高之可能性較大,惟二車系爭位置撞擊角度較小,且材質硬度差不足以刮擦轉移車漆,故本案無法採集轉移漆片進行鑑定」,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可佐(原審交訴卷第177 頁)。證人陳德宗就二車是否發生碰撞,證稱:我判斷二車有可能有碰撞,但這二車沒辦法做漆痕移轉鑑定。我覺得第二次去勘察採證的報告是OK的等語(原審交訴卷第244 頁、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辯護人一再爭執僅憑高度比對而無車漆移轉無法認定二車發生碰撞云云,惟經判斷後營業大貨車之撞擊點在保險桿最右側,該處為塑膠材質(原審交訴卷第180 頁上方),且與自用小客車左後側板金(有車漆)之材質硬度不同,且第二次採證時已超過事發時1 年半有餘,未能為車漆移轉採證當屬正常現象。辯護人又稱: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有一鐵製腳踏板突出於車身,則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罩勢必會遭到鐵製腳踏板撞擊而發生擦抹甚至破裂云云,惟營業大貨車由左後方變換車道往右前方行駛,最突出之部分正是右前保險桿最右側,該鐵製踏板並非在保險桿前方或正下方,而是在後方下側,有勘察採證照片可佐(原審交訴卷第 178 頁反面至179 頁上方),則撞擊一瞬間,小客車已然失控,何以會有辯護人所指鐵製腳踏板會再產生小客車車損之理,所為辯解難認可採。 ⒍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依擦撞痕跡判斷,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葉子板雖有明顯凹痕,但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側燈罩並無受損情形,參酌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言,被告係在告訴人車子後方半個車身,且係故意踩煞車撞向其車,且係發生很大碰一聲,則何以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燈罩完全沒有擦、碰損的痕跡?且被告所駕駛之000-00營業用大車亦無任何凹損之痕跡?且原審未經科學鑑定,僅憑二車之系爭位置高度、度判斷二車有發生撞擊云云,稍嫌率斷云云。惟本件既係被告駕駛大貨車在告訴人同向內車道,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而發生撞擊,而依撞擊點高度比較,並非位於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車燈位置,則該處沒有擦撞、碰損痕跡,事屬正常,而被告係以較高速度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且撞擊點係在被告大貨車右前方保險桿處,該處為塑膠材質,未能留下痕跡,亦符常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據。 ⒎綜上,依上開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言,佐以被告警偵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稱行駛內車道卻與監視器畫面有違、稱有發生碰撞而煞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堪以認定本件係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方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 ㈤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及有人因此受傷,且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有逃逸行為: 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目睹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衝撞到紐澤西護欄,而本件被告因行車糾紛而逼車讓道,其右偏變換車道之際,隨即發生自小客車失控左偏衡撞紐澤西護欄情事,被告既在自小客車後方目睹此過程,衡諸常人生活經驗,車輛在遭高速撞擊後碰撞紐澤西護欄,自明知有致人於傷情事,而有前述煞車之舉,是其明知事故發生及有人因此受傷。 ⒉證人陳德宗固證稱:依我處理交通事故10年的經驗,我認為被告應該不知道發生碰撞,因為營業大貨車體積太大了,而以本案擦撞痕跡判斷,擦撞的力道很小,又是同向行車發生碰撞,比較不會產生震動,所以被告可能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44 頁反面至245 頁、第246 頁)。惟依該員警之證述以觀,應係處理二車併行同向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之擦撞之判斷,但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戊○○有行車糾紛後,被告近距離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戊○○車輛讓道,旋即發生碰撞,所以判斷重點不在於「震動的感受」或「擦撞痕跡顯示力道很小」,而在於被告是否已經目睹該車失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既供承「撞到之後我確定有煞車」,已如前述,則被告知悉自己驟然變換車道之際,該車立即左偏失控,且當時其正右側並無其他車輛撞及00-0000號自小客車正後方,被告當知自小客車遭撞係伊駕駛行為所致。是以,證人陳德宗之證述,係以兩車併行為前提,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訴意旨稱:縱有擦撞事實,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體積重量太重,又同向行駛,被告不知發生碰撞,並無犯罪故意云云,即屬無據。 ⒊辯護人又辯稱:交通事故後,營業大貨車亦無「加速」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肇事,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證人陳德宗證言「從影像中車速觀,被告沒有加速逃離現象」等語為其依據云云(原審交訴卷第243 頁反面)。惟卷內三則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原審交訴卷第44頁反面至54頁,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19頁),分別在豐化橋上、豐化橋下(距離事故地點○○○路000 號往後開約500 公尺)、○○○路000 號左右撞擊紐澤西護欄之路段側面拍攝,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三處僅短短數秒,且同時間無其他車輛或可以相對比較之方式計算被告車速,原審勘驗時亦無法認定被告離開現場是以「均速」、「快速」、「慢速」、「加速」方式為之,何以員警未在事故現場,同以目視監視錄影短短數秒之內容,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加速逃逸。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而決意離開現場未為救護行為,即屬「逃逸」行為,亦堪認定。 ⒋辯護人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採信證人戊○○、謝秉座之證詞,認定被告以近距離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戊○○車輛讓道,旋即發生碰撞,則被告應屬故意肇事範疇而非肇事逃逸云云。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必須出於非故意為前提,即交通事故應屬過失之意外類型,否則以車輛故意作為傷害或殺人之工具,不應論以肇事逃逸罪。固然證人戊○○、謝秉座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駕車「故意」撞擊等語,惟其等憑藉之依據在於告訴人戊○○先不讓道、鳴按喇叭或有搖下車窗辱罵之情,而認為被告已遭激怒而故意撞人云云。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之主觀犯意存乎其心,雖先有行車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傷害甚至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本件諒係或因被告貪快、搶時間,近距離逼車,而欲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以大車壓迫小車,迫使戊○○讓道,然因距離掌握不慎,而過失撞及戊○○車輛。是以,戊○○所述在被告否認故意行為下,尚屬告訴人父子之臆測,難認被告主觀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故意駕車追撞戊○○車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㈥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營業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戊○○受傷,且其明知事故發生及戊○○因此受傷,並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且客觀上有逃逸行為。辯護人上訴意旨認本件事發過程之認定欠缺科學依據,聲請送專業學術鑑定單位鑑定事故發生原因,本院認為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素行尚佳,本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未禮讓告訴人戊○○直行車輛,而欲迫使讓道,不慎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戊○○車輛,導致戊○○因而受有傷害,隨後逕行駕車離去,未救護傷者並處理車禍事宜,或未留下具體聯絡方式,有所不該。又其否認犯行,犯後隨著各項證據之呈現,又調整自己之辯詞,欲使更正後之供述與證據呈現合理化,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應予嚴懲非難。但考量因此事故導致連環車禍,在本案尚未判決之際,被告即與告訴人戊○○、對向車道駕駛人丙○○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賠償丙○○等人25萬元,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經濟能力,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本罪後,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告訴人戊○○、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肇事逃逸部分不再追究,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原審交訴卷第43頁),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其行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應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