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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9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董武全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明
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世明緩刑肆年。

事實

一、林世明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板號00-00 號半拖車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由高雄市○○○○道○○○道0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載運貨物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林世明原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始得上路,且半聯結車裝載貨物後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甲車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因長期胎壓不足或超載,已導致胎面磨耗不均及胎體損壞,仍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達43.74 公噸之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林世明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259 公里25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欲超越前方曾鴻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後,旋即因甲車右前外側輪胎在保養不周、超重之情況下,發生爆胎。林世明因而失控向右偏行,致甲車右前車頭擦撞曾鴻仁駕駛之乙車左側車頭,造成乙車衝下路肩翻落在邊坡上,曾鴻仁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中午1時23日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曾鴻仁之配偶曾周慧華訴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60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相卷13至16頁、56至58頁、偵卷22至24頁、原審卷61頁、79頁、本院卷56頁、88頁、111 頁),核與證人即在甲、乙車後方之駕駛陳淳湘、湯和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99至至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被告之駕照1 件、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暨過磅照片3 張、輪胎檢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相卷28至46頁、22頁、24至25頁、116 至121 頁)。又被害人曾鴻仁車禍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是日中午12時54分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1 時23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為證(相卷8 頁、53頁、59至6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又行車前應注意輪胎係安全有效,且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有交通部104 年 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95頁)。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為業,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查本件甲車右前外側之爆裂輪胎(產牌:米其林),經送台灣米其林輪胎公司檢查,結果為「依據檢視判斷,此輪胎長期氣壓不足或超載,導致胎面磨耗不均及輪胎胎體損壞;並且輪胎行駛於不良路面導致胎冠多處刺扎(有一刺扎部分鋼絲已氧化鏽蝕)。輪胎損壞原因為快速失壓造成輪胎滾壞」,有該公司出具之輪胎檢查報告1 份為證(相卷116 至121 頁),足見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本件爆裂之輪胎已有胎體損壞、胎冠多處刺扎等不利行車安全之情形。此外,被告裝載貨物後,甲車過磅總重高達 43.74公噸,但該曳引車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1 份附卷可考(相卷24頁),是以被告駕駛甲車上路時,亦違反總聯結重量限制。而卷內雖無半拖車經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數據,然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既係取曳引車、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則甲車當時之總聯結重量既已超過曳引車之重量限制,故不論半拖車之重量限制為何,均不影響甲車斯時已經超載之事實。由上足見,被告於是日駕駛甲車上路時,不但疏未注意甲車右前外側輪胎之狀況,已不利於行車安全,甚且超載裝運貨物,最終使該輪胎快速失壓而爆胎,致甲車失控向右偏駛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相卷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相卷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生活勉能維持;從23歲左右就開始以開聯結車為業,具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應深知駕駛聯結車上路,倘偶有疏忽,所造成之交通危害程度,非一般汽、機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可比擬,其卻疏於保養輪胎,且明知裝載貨物後,已超過甲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卻貪圖方便,及獲取更高之報酬,仍駕駛甲車高速行駛於國道上,其輕率之態度,可見一斑;於93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在原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求得對方之原諒,一味稱保險公司可以處理,但因甲車屬於源盛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其並非車主,保險公司並無從針對被害人家屬單獨向其求償之部分理賠。而對於其自己願意賠償之金額,則稱自己現在什麼都沒有,工作也不固定,看一個月5 千、1 萬給對方,未能明確說出確切賠償金額,態度顯得消極。再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猶稱:我的車身有比較重,但我的運氣也不好,超載一些就發生事情(原審卷92頁),足見其未有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於93年間,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此部分並非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全部含強制險為新臺幣535 萬元,最後一筆85萬元已於105 年12月1 日給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77至79頁、83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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