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塗德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塗德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塗德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塗德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黃塗德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風水(堪輿)、命理知識,其創辦○○殿(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及○○○慈善功德會(下稱○○○,址設雲林縣○○市○○街0 號),復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交由黃塗德之親人經營),黃塗德會固定在○○殿內講道(人生理念、風水、命理等知識),而參與○○殿、○○○團體內之師兄師姐、義工、信徒等人對黃塗德或稱呼老師、或稱呼師父,黃塗德因其位居崇高地位,其藉由可以用神通替人治病、為人傳功等宗教信仰之手段,於下列時、地,對下列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 ㈠黃塗德因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親C 男(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母親D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早於97年起即在○○殿擔任學員、志工,甲○在父母親之影響下亦成為○○殿之學員,C 男、D 女因對黃塗德信任有加,黃塗德即利用C 男、D 女對其之信賴接近甲○,黃塗德明知甲○為00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年幼可欺,竟生覬覦之心,屢次對甲○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要傳功給妳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並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黃塗德亦對C 男、D 女表示要傳功予甲○,使C 男、D 女不疑有他,同意甲○單獨與黃塗德外出,黃塗德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住處之市內電話(詳卷)邀約甲○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搭載甲○外出至「○○牙醫」(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後方鐵皮搭設之小房間內(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或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 號之房間內,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1次得逞。 ㈡黃塗德在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尚在雲林地區就讀大學期間(時值大○、大○之間)即有所接觸,乙○知悉黃塗德具有命理、風水等相關知識,嗣乙○亦加入○○殿成為學員,因乙○具有美術設計相關背景,黃塗德遂以○○公司之名義僱用乙○,並指派乙 ○至○○殿內從事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惟黃塗德亦見乙○可欺,先在102 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先試探性假意關心乙○並詢問其身體狀況,待乙○告知其肝部有良性腫瘤後,黃塗德即表示可以替乙○治療疾病,遂要乙○脫光衣服躺在床鋪,黃塗德隨即脫光上衣趴在乙○身上,向乙○表示要以此方式進行醫治,吸取乙○體內之毒素云云(黃塗德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塗德得逞後,竟變本加厲,另基於對乙○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9日之中秋節當天下午某時,在乙○位於○○殿旁建築物之0 樓房間內(亦為乙○之宿舍),對乙○佯稱:妳的肝臟有問題,妳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而使乙○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並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黃塗德即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黃塗德食髓知味,復於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後2 、3 日的某日上午、103 年6 月間某日早上5 時許,分別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 號之房間內、乙○位於○○殿旁建築物之0 樓房間內,以傳功、治療身體、練靈等說法,違反乙○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2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確立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實質舉證義務,除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例外情形,法官僅居於補充性證據調查地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54 條第1 項,明文規範無罪推定原則,在檢察官未能透過審判程序舉證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被告推定無罪。申言之,被告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犯罪事實存立之證明責任,由起訴之一方負擔,苟檢察官舉證活動未盡,必須負擔敗訴之危險。因此,被告之無罪推定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乃一體之兩面。而檢察官之舉證活動是否充分,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是否必要,端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即公訴事實之真摯明確。在公訴事實之範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而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旨在起訴效力及於單一案件中有罪之犯罪事實,此乃審判階段調查證據後之結果,案件在尚未進入狹義調查證據階段,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舉證利益。 ㈡復以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官有義務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之)。此乃法官(或審判長)之闡明權。蓋法院對相爭之當事人,非僅單純之旁觀者或臆測者,仍負有監護案情逐步釐清及兩造立證公平之義務。闡明權乃法官訴訟指揮權之一環,在起訴書記載之公訴事實有疑問、矛盾或不明確的情況下,法官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是以,法官透過闡明權的行使而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明確主張與陳述,起訴事實繫屬於法院之範圍(即審判範圍、審判對象)將因此釐清。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除非「至證據調查階段有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00 條之情事」或「公訴檢察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解釋,已經逾越文字可能理解之範圍,而有將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補充更正之方式為之」外,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法院若不受拘束,置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於不顧,無視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訴訟行為,而仍受起訴書所載有疑問或矛盾之犯罪事實所拘束,勢必造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美意落空、檢察官舉證責任無法充分、空洞化檢察官公訴的實行、法院無法判斷立證與待證事實之關連、被告無法為有效答辯或立證、法官怠於監護案件、訴訟無法促進等諸多遺憾。 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黃塗德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殿之講師,其因見甲○於斯時為00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年幼可欺,而欲對甲○圖謀不軌,遂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殿內對甲○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黃塗德便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止(共29週),以每週至少5 次之頻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之市內電話邀約甲○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牙醫」後方之小房間內,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之行為,至少對甲○為性行為145 次」,是起訴檢察官起訴被告對甲○犯行,在期間上是以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6 月止,以每週至少5 次為頻率,共計至少性侵145 次,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依照C 男、D 女提出的家用電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87 頁- 第314-4 頁)及就被告所爭執之上開家用電話顯示「103 年6 月2 日」、「103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22日」3 次之記錄,將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確立為被告係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性侵51次(見原審卷㈢第211-212 頁),亦即將原來審理範圍加以特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塗德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12 頁),是本案審判之範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關於告訴人甲○、告訴人乙○、甲○之父即C 男、甲○之母即D 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測謊鑑定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即得採為審判之參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33、3053、335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甲○、乙○進行測謊鑑定,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數字測試生理紀錄圖、實案測試問卷、生理圖譜人工計分分量化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LX4000B 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資料(附於卷外彌封袋內)可知,告訴人甲○、乙○施測前睡眠情形尚佳、未飲酒、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鑑定人黃順聰綜合各情評估甲○、乙○身心狀況及意識狀況均正常而予以施測,且被告經告知得拒絕受測並簽署測謊同意書,另測謊儀器經測試運作正常,而鑑定人黃順聰於102 年7 月法務部調查局完成測謊基礎訓練課程、於104 年7 月完成美國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等專業訓練而具專業能力,又上開測謊鑑定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委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各1 份,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認為甲○、乙○接受測謊前一天或有睡眠不足、服用藥物以致於影響測謊結果,然對於受測之人可否適合接受測謊,均有一定專業素養加以判斷,而由上開函文及檢附資料顯示,甲○、乙○均無測謊前身體異常之記載,且原審勘驗甲○、乙○2 人測謊前之會談過程,甲○、乙○神態自然,對於測謊過程均經施測之調查官詳細解說,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 第49頁、第60頁反面- 第74頁),是辯護人認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的測謊鑑定書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住處電話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然查,該等告訴人甲○住處電話機上顯示之通聯紀錄畫面照片,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 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應分辨其身分而為適當之具結,俾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係屬鑑定證人所出具之意見,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定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00-203 頁、卷㈢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㈦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塗德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甲○、乙○為任何性交行為,甲○、乙○之指述前後不一,均不實在,且與卷內調查之證據不符,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其2 人為性侵害行為;本件主要係乙○與甲○之父挾怨報復,才誣指被告對甲○、乙○性侵害而提出告訴;依甲○、乙○自述接受測謊當天之狀況,其2 人之狀況並不適合接受測謊,是否因此影響測謊結果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評估內容,未依循精神疾病診斷條例下診斷,該鑑定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有對甲○、乙○性侵害之判斷依據;再者,證人C 男、D 女有證述有關甲○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係聽聞自甲○之陳述所為之轉述,為傳聞證言,更屬於與甲○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甲○所為陳述之範圍,而非甲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所指述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另甲○家中電話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內容並不實在,有造假之嫌,亦不足以作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具有相當之風水(堪輿)、命理知識,其為○○殿及○○○之創辦人,亦成立○○公司,其會固定在○○殿內講道,而被告與甲○之父親C 男、母親D 女早有認識,C 男、D 女早於97年起即在○○殿擔任學員、志工,甲○亦隨父母親之影響成為○○殿學員,甲○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6 月間為00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乙○亦為○○殿學員,曾任職○○公司,嗣於103 年7 月間離職,其曾在○○殿內從事美術編輯及網頁設計之工作,斯時宿舍位於○○殿旁之建築物中0 樓。被告腹部因手術而留有疤痕,其所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之配偶開設「○○牙醫」(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其後方有一鐵皮加蓋小房間(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址設雲林縣○○市○○街0 號)為4 層樓之建築物,○○殿(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則為2 層樓之建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琴、黃○梅、盧○隆、廖○里、甲○、乙○、C 男、D 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2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下稱偵卷》第34、5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照片64張(見警卷第73-10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牙醫」後方之鐵皮加蓋小房間(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址設雲林縣○○市○○街0 號)、○○殿(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23 頁、卷㈡第71-205頁),是上開各節,首堪認定。 ㈡○○殿、○○○均為被告所創立,而被告深諳命理、風水,也固定在○○殿內講授上開知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另由證人張○琴證稱:我平時在○○殿出入或工作,黃塗德是該處的講師,負責講述八字命名、地理風水、人生真理等事項,○○殿的學員會來聽課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梅證稱:我父親是○○殿的傳道講師,他都在該處傳道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即○○殿主任委員盧○隆證稱:上課時老師(即被告)教我們風水地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 頁);證人廖○里證稱:被告是○○殿的義務講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證人甲○證稱:因為黃塗德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該廟宇的人員或其他信眾都很聽被告的話,我擔任○○殿學員學算命、看地理、擔任乩童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原審卷㈡第226 頁);乙 ○證稱:被告在廟宇很受信徒尊敬等語(見偵卷第13頁);D 女證稱:我是被告的信徒,我先生很嚮往風水地理,覺得被告的功夫很厲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5頁),可知被告在○○殿、○○○都位居師父、講道之人的身份,並深獲信徒擁戴,佐以華人性喜風水、命理、地理(堪輿)等玄學,且在民族性上也崇敬天地、鬼神等自然神秘力量,被告在團體內地位甚高應無疑義,其言行對於團體內之成員(志工、信眾、師兄師姐)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應可認定。 ㈢甲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⒈甲○歷次之證述: ①甲○於103 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與我媽媽一起認識他的,被告有到過我住處,我都稱呼被告為阿伯,被告會單獨約我出去,被告一開始是以治病的理由單獨約我出去,他說我身上有腫瘤,他要幫我治療,被告都是打電話約我,被告約我出去很多次,應該有超過10次,被告自我國二下學期開始約我出去,當被告告知我身上有腫瘤時,我是相信被告所言,因為大家都很信任他,被告從事廟祝,我有到過被告的廟宇,我常跟我父、母一起去。被告約我出去後,都是帶我去一間診所後方的房子,該房子有人居住,該居住的人我之前也曾在該宮廟內見過她,是1 名女生,該間房子應該是被告所有,因為他常在那裡進出,該房子除了該名女生外,尚有該女性的家人居住。被告都帶我到同一個房間,該房間位於該房子的一樓。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我家等候,他再到我家來載我,被告平時沒事不會打電話給我,他打給我大部分都是打我家電話比較多,如果他打到我家來,都是我接的電話比較多,因為我父、母親看到是被告的電話,他們會叫我去接,因為他打來我家,大部分都是要找我,被告都等我下課再打給我,再約晚上7 、8 點來找我,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駕駛黑色賓士轎車,我坐他的車時都是坐在後面,是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因為他開車過來我家,我就直接上車,並坐了那個位置,我是從車庫的門進入客廳,再從客廳進入該房間。進入該房間後,被告叫我自己脫衣服,被告再自行脫他的衣服,被告在房間內有摸我的身體,我當時有想要反抗的意思,但我沒有說出來,被告撫摸我的身體時,我心理上有感覺不舒服,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被告有戴保險套,完事後,被告會用衛生紙把保險套包起來帶走,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時我會感覺害怕,我怕我的父、母親會知道。被告是以要幫我治療為由,要求我與他為性行為,我沒有向被告反應不想跟他做這件事,因為我不敢說。他說如果我告訴別人這件事,他就不幫我治病,我會死掉,被告告知我身上有病時,我相信他所言。被告的肚子旁有一橫向的疤痕。被告會要求我在房間內洗澡、沖身體,他也會在那裡沖身體,之後再載我回家,整個過程約一個小時左右。我每次出去,我父、母親不會詢問我去何處,被告都告訴我父、母親說要帶我去學功夫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下稱他卷》第6-10頁)。②甲○於104 年4 月2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時,都是由我接聽的,他都會先詢問我晚上有無其他的事情,之後他會說要帶我出去,他每次打電話來所說的都差不多,被告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都會告訴我父、母親,被告等一下會來接我出去練功,被告會開車載我到我講的那個房間,每次都是到那裡,每次都待約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我們每次到那個房間時,每次均有發生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會開車載我返家,他會載我到家門口,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幫我治病,他說我患有腫瘤,我如果不讓他治病,我會死掉,我相信被告有能力可以幫我治病,因為他曾幫很多人看地理風水及算命,我認為他很厲害,所以我才會相信他所說的話,被告在該廟宇內地位或影響力是否很高,該廟宇的人員或其他信眾都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4-26 頁)。 ③甲○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的地點是在牙科後面的車庫及○○○慈善功德會那棟大樓0 樓房間內,該棟大樓被告帶我去過2 、3 次,其他都在牙科後面的車庫內。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他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等語(見偵卷第72-74 頁)。 ④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違反我的意願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說我身上有病還是腫瘤,他說要幫我治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都是在晚上,出去的話大概是7 點或8 點,回來9 點或10點,被告跟爸媽說要帶我出去學一些命理的知識,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牙醫後面的那間房間,但有2 、3 次在○○街0 樓的房間。我在讀小學5 、6 年級的時候跟爸媽一起到○○殿擔任學員,學算命、看地理,我有在○○殿擔任乩童,也有在○○○網路電視台學習講道。在我國二、三時幾乎每天都會到○○殿用餐,都是直接從學校過來,用完餐後才從○○殿離開、回家,有時候回家之後再回來○○殿,並待到10點之後。我學乩童是被告教的,都是利用晚上8 、9 點空閒的時候。被告說我身上有病、有腫瘤時,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被告說他要幫我治,不可以跟其他人講,不然不幫我治。我在○○牙醫後面的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都會洗澡,在○○○0 樓發生性行為之後也有洗澡,是利用那邊的浴室洗澡。我在接受測謊的時候,鑑定人有問我說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指的性行為是被告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在整個偵查、審判中所講的性行為都是指這樣的行為,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後,他的保險套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丟掉,丟在現場,但有時候會塞在口袋裡面。被告有跟我說「你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治療,否則你會死掉」這樣的話(見原審卷㈡第221-256 頁)。 ⑤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就是要帶我出門、接著侵害我,被告除了打我家中電話找我之外,也會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但頻率不高,被告打我行動電話目的也是跟打我家裡電話一樣,我沒有保留當時手機跟被告的通話記錄因為時間太久,記錄不見了。我會去○○牙醫的後方小房間,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從後面車庫的門進入的。被告打電話過來幾乎都是找我的,都是要約我出去的,被告打電話給我時,被告要我跟父母說他要帶我出去學習。被告對我性侵的地點除了在○○牙醫外,還有在一個叫○○○功德會的地方,○○○功德會是被告後來買的房子、住家(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5-第180頁)。 ⑥由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自國小5 、6 年級起,因其父母親之緣故而接觸○○殿,進而對被告產生熟悉,在其就讀國中二、三年級期間更開始密集與被告接觸,除了學習乩童等宗教儀式外,也在被告創立之○○○練習講道,而被告先以治病為由告知甲○,之後又以治病、練功為由持續邀甲 ○外出,被告大多會駕駛車輛前往甲○家中搭載,其在違反甲○意願下,分別在○○牙醫後面房間、○○○0 樓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也會在性交後沖洗身體,而甲○之所以事發時不敢說,係因被告在性交後告誡其不得張揚,甲○亦對被告身體特徵、○○牙醫後面房間擺設描述甚詳,並有卷附之甲○手繪「○○牙醫」後方小房間之平面圖1 紙(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被告腹部照片1 紙(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存卷可參,可見甲 ○所指有據,固然甲○僅能以推估方式計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並無以正確逐一指出是哪一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此實囿於遭性侵之期間歷時數月之久(性交次數另可依電話翻拍照片紀錄認定,詳如後述),又在遭被告性侵期間中,甲○自己也參與○○殿、○○○之日常活動(下課後去吃飯、學習講道、乩童宗教儀式),且也同時就學,在記憶上對於哪一天做什麼事、哪一天發生什麼事本容易發生模糊,但觀諸甲○歷來之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對於其如何違反意願下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事件之始末、發生性行為之模式等情證述上均屬一致,未見歧異。 ⒉對甲○所為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均足徵其指述之憑信性: ①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為:「二甲○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㈡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㈠第195-219 頁)在卷可憑。衡情該測謊鑑定,對甲○實施測謊之人經過專業訓練,對於受測者當天生理情形是否適合接受測驗,業經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是上開測謊結果,足以增強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②經嘉義長庚醫院對甲○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內容及結果為:「以下簡稱丙○,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加害人為黃塗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來函,委請本院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適當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態度合作,內向話少,被動,對案發經過會有遺忘的現象,於母親陪同下,在本院心理室及精神科門診室完成鑑定…心理測驗檢查方面,甲○接受女性心理師之會談及施測,由甲 ○完成的分測驗推估其語文智能VIQ 為99分,百分等級為47,操作智能PIQ 為105 分,百分等級為63,而總智能FSIQ為101 分,百分等級為53,百分之95的信賴區間為97至105 分,屬於中等智能程度,甲○於不同分測驗的標準分數大多為平均數,僅於圖形概念的尋找視覺線索能力高於1 個標準差,為其表現較佳的分測驗。班達測驗方面,甲○花費9 分33秒完成繪圖,略長於一般人的平均費時,所繪圖形有良好的順序規劃、圖A 縮小、有測量線條長度等特徵,顯示其內心有無能感並企圖補償,做事有適當的組織與計劃能力,但也較一板一眼缺乏彈性,有強迫性格的傾向,可能得以補償其無能感,目前對男性及女性的態度皆顯得退縮與壓抑。句子完成測驗方面,甲○會恨別人做錯事又不認錯,包括本案的加害人;表示有些快樂的記憶想不起來,痛苦的回憶都收起來了,但因目前本案尚未結束,所以還不能收起來;擔心自己會忘記所有的事情,自覺神經不好、反應較慢,別人叫喚她時有愣住再醒來的現象…甲○則表示,她稱黃塗德乾爹,把他當老人家,小朋友都是因為父母在黃塗德的○○殿上課而一起去的,雖然覺得不喜歡,礙於父母而不敢說,而且小朋友也要學八字、掌中訣、跳靈乩,廟宇有活動時要去表演(黃塗德說甲○是觀音的傳人,國中開始學手勢及腳步,由黃塗德教她,廟會時要出來表演),黃塗德會帶小朋友們去吃東西,要大家認真學習,也曾經跟小朋友說,不要結婚,因為那要承擔對方的因果,叫我們要當神的傳人;黃塗德平時常會問小朋友的忠誠度多少,大家都直接回答100%,國二下學期左右,有一次黃塗德用手比要她去找他的動作,然後帶她去廟邊1 個小辦公室測試忠誠度,看她有沒有服從,結果黃塗德要她脫褲子,她把雙手放在腰部還沒有脫,黃塗德轉身去鎖門,又要她穿上褲子,之後講一下話就走出去了;後來有一次黃塗德說她生病了,長腫瘤要治療,她聽了很擔心,黃塗德說要找時間要幫她治療,但不能告訴其他人,也不能跟父母講,講了就不幫她治療,她就會死掉,她很害怕,當時黃塗德好像也有講到父母會怎樣,但是她已忘記內容,後來黃塗德打電話到她家找她,跟她說要帶她去治療,開車來載她,帶她去○○牙科後方的房間,說她下面長了不好的東西,若去看醫師會戴尿袋,便要她脫褲子,他要看一下有沒有惡化,看完後說,這樣不行,要治療了,並說等一下會痛,你會忍耐嗎?她有點頭,結果他脫下褲子,到她腳邊,雙手把她的腳固定,先是硬塞,結果塞不進去,就去抹嬰兒油,有塞進去,一下子後他又說這樣不行,會傳染病,就去戴保險套,又塞進去,她當時腦袋空白,因為很痛,又不敢說不要,只好忍耐,之前看過別人讓他算命,都是聽他的,黃塗德有再強調不能說出去,說出去就不幫她治療,以及她父母會怎樣的話,結束後,他要她一起洗澡,說她洗不乾淨,要幫她洗,她說不用,他仍堅持要幫她洗,洗好後打電話給她父母,約他們一起去○○○○吃飯,吃飯時她感覺下面有東西流出來,回家就看到流血了,她知道那是她的處女膜破了,當下心情很亂,不知道該怎麼想,想說是治療,這樣的治療只有1 次吧,也覺得很生氣,如果事先知道治療的方式是性行為,她會拒絕,她寧願死掉也不要這樣的治療方式,因為他已經50、60歲了,她才國中生,發生這樣的事情很奇怪;結果幾天後黃塗德又打電話到她家,母親接的電話,他跟母親說要帶她去學功夫,第2 次也是去同樣的地方,說要檢查一下,要她側躺,又做了同樣的行為;後來黃塗德就經常打電話來,跟父母說要帶她去練功,說神功只傳給幾個人而已,所以要單獨練,爸媽也覺得能學功夫很好,師父交待爸媽不能問,交待她不能講,如果講了就不幫她治療,她就會死掉,她因為擔心會死掉,便讓他做;她有時會以感冒、考試或月經來等理由拒絕,但黃塗德會一直詢問原因,黃塗德也曾說她的情況好像有比較好一些,還有幾次黃塗德說要幫她擦藥,結果是擦面速力達姆後再性侵;黃塗德曾經跟她說他們前世是夫妻,所以這樣沒關係…甲○表示她很討厭黃塗德,做的時候也不會覺得舒服,當時如果可以選擇,她會拒絕,現在會不想再見到加害人,也不想再去○○殿,案發後他們曾搬回○○老家居住,黃塗德還打手機給她要她再回去,要讓她當班長,但她拒絕了。甲○表示,曾作過被黃塗德帶到奇怪的地方治療的夢,後來就驚醒了;被黃塗德治療期間,會認為躺在那邊的不是自己,也會希望過程趕快結束;平時刻意不去想這件事,但還是會突然想到,就會趕快轉移注意力,做其他的事情,例如:手工藝、畫圖、或看或寫小說;她有時會恍神、發呆、放空;會氣自己太相信他且被騙,氣他為何騙那麼多人還要騙。甲○對交男友及婚姻會有些擔憂,問過媽媽自己是不是還有人要,擔心該如何跟對方說發生過這件事,但平時仍可與其他的男生正常互動,有男生追她被她拒絕,認為交男友的事等上大學再說。綜觀上述,甲○智力中等,個性內向,乖巧順從。較自卑及缺乏自我,因父母之宗教信仰而接觸加害人,並參與宗教活動,雖不太喜歡仍因為家人投入而持續參與。之後被加害人長期以必須對師父百分之百忠誠及服從等信條進行洗腦,平日又受加害人施以請客等恩惠,加上父母亦完全信任加害人,故斯時未成年的丙○從未想過身為師父兼義父的加害人可能會對其做出傷害行為。甲○於國二時,加害人以其得到癌症,若不治療將會死亡為威脅而任由加害人以治療疾病為由對其進行性行為,加害人並以若其洩密,則將不再為其治療持續威脅,致性侵期間長達1 年。甲○於性行為過程,會採用類似解離的方式來應對,認為躺在那邊的不是自己,並於案發後出現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該事件,會用轉移注意力來壓抑回憶,會作與該事件相關的夢,會逃避與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會恨加害人,看到照片就會生氣,不想再回去或經過那個地方,想將痛苦的回憶收起來,有恍神與專注力不佳的現象,人際互動也變得較疏離,對未來感到擔心及悲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現象」,此有上開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00 號函檢送之甲 ○鑑定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㈠第269-283 頁),衡情本件實施精神鑑定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甲○家庭史、學校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並考慮甲○為女性,為免鑑定人性別造成壓力,是經過細節由女性心理師詢問,再輔以各項心理測驗檢查,鑑定地點在門診室及心理室,依據當日會談所得資料,鑑定後認為甲○之舉措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認定均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得補強甲 ○所證內容及其被害情緒反應為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依被害人之片面之詞,沒有判斷真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不可採。 ⒊C 男、D 女之證述、就診紀錄、電話翻拍照片,得以補強甲 ○之證詞: ①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殿擔任志工、學員、練通靈乩,也有負責○○○慈善功德會線上講道的工作,甲○在國中二年級時,有到○○殿擔任學員、志工,也有負責線上講道的工作。甲○講道的次數比較少,甲○講道時間是在7 點左右到8 點,一個人大概10、20分鐘。甲○大部分都在○○殿用晚餐,晚餐的時間大概在6 點左右,用餐約半小時就離開了。甲○被性侵的事情,是在103 年7 月21日晚上甲 ○跟我講的,那天在廟裡面甲○跟我們講,幾點我已經不確定,不過當時應該是8 點過後了,甲○跟我講老師帶他出去發生關係,但沒有講到被告用什麼方式騙他,當甲○這樣跟我講時,我當時非常不敢相信,問甲○你是不是在騙我,是不是老師為了要考驗我,叫你用這種方式來測試對他的忠誠度,甲○反應這件事之後,我當天回家之後有跟太太講,我太太也有問過甲○這件事,後來甲○講被告是跟她說她身體裡面有腫瘤、癌症,之前被告就有跟我、我太太講過類似的話,說我女兒有腫瘤跟癌症,我們問被告有無其他辦法可以避免或治療,我們沒有因此而帶她去醫療院所檢查,因為被告是說甲○「以後」會因為腫瘤、癌症受影響。我有從103 年8 月開始曾經開車到○○殿繞圈,有無鳴按喇叭,我忘了,不是被決議開除的不滿,是被告對我女兒性侵的不滿。103 年7 月21日之後有帶甲○去過台大醫院斗六分院精神科檢查,是提起告訴之後才去做檢查。102 年到103 年間,被告找甲○晚上出去,回來都不講話,變得比較沈默,我們沒有詢問甲○都做什麼活動,之前○○殿的一些師姊就告訴我們不要詢問太多被告個人的事情,一開始被告提議要帶甲○出去時,我們想要問,但不敢問,因為怕不能再繼續待在○○殿學習。102 年到103 年被告約女兒出去,有半夜12點之後才回家的情形,都是很晚才出門,到早上才回來,大概凌晨回來,大家還沒有起床的時候。我不記得時間,我有聽到太太講天還沒有亮回來,就是半夜回來,早上回來的「早上」就是我們起床才發覺甲○回來。103 年7 月21日晚上甲○跟我講他被性侵的事情,甲○沒有非常大的情緒反應,他就跟我講說他去那邊都不是真的在練習,完全都沒有學到什麼東西,被找出去就是去做那件事情而已,我問甲○被告是否為了考驗我、測試我的忠誠度,甲○非常肯定的跟我說「不是,這件事情是真的」,而且我跟她問了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9-65 頁)。 ②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是被告的信徒,我跟○○殿的關係很不錯,我從97年開始在○○殿擔任志工,我跟我先生同時開始接觸○○殿,我先生在○○殿擔任志工,並在○○○網路電視台擔任講道的工作,他們是用輪流方式講道,大概晚上7 點半到8 點這段時間。甲○之父不是在○○殿擔任乩童,我們那邊稱通靈乩,而且都是一群人。我是○○殿志工,志工工作內容是需要幫忙什麼就去幫忙什麼,例如洗廁所、煮菜。我有3 個女兒,我的大女兒甲○及二女兒也有擔任○○殿通靈乩,通靈乩是由被告訓練,甲○本身有參與○○○線上講道的工作,我不知道甲○講道的時間,他們都是排班,都是7 點30分到8 點30分這段時間。我們全家幾乎週一到週五都在○○殿吃晚餐,週六、日就沒有,週一到週五吃晚餐的時間是在6 點的時候,到6 時30分就回家,用餐的時候是將在上課的兩個女兒從學校載回來的時候就直接到○○殿。我是在103 年7 月21日晚上才知道我女兒甲○被性侵的事,當時甲○先告訴她爸爸,她爸爸再來告訴我,她爸爸說我們的女兒被我們最信任的人性侵了,我隔一天早上才問甲○,因為那時候已經很晚了,小孩子在睡覺,甲○還不敢跟我講,是我直接問他的,是我直接問她有無這件事,甲○回答有就一直在哭,我稍微問甲○一下這是否事實而已。我知道甲○被性侵後,有帶甲○去精神科就醫,看過1 次,之後沒有再繼續做心裡諮商、複診,因為甲○說不想去。102 年到103 年間,被告有在晚上找甲○出去,以庭呈的翻拍照片顯示共103 張,有些照片是當天可能有2 到3 次連續的通話,有2 、3 次打電話過來更改時間,或被告已經到門外了也會響個電話,所以有間隔5 分鐘、10分鐘、30分鐘再打來一次的記錄,幾乎都是在晚上7 點左右,後來也有在晚上8 點、10點出去,甚至到半夜才回來,出去的時間大概1 個半小時到2 個小時,有時候時間上比較晚的話是半夜2 點多、3 點多到4 點多才回來。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會在家裡等甲○回來,曾經到12點後才回來的的情形有3 到4 次。一開始被告打電話,在102 年12月2 日那天最晚的那通電話,被告詢問我先生說他有意願教我們家甲○,被告說要私底下帶甲○去練功,問我們父母同不同意,我們當時覺得這是很難得的機會,所以答應了,每次都是被告親自開黑色賓士車來接甲○,之前被告說這是很機密的,所以不可以問甲○,被告有交代甲○不可以洩漏天機,所以甲○都沒有告訴我們他去學了什麼,我們基於對被告的信任,所以我們都沒有問過甲○,即使丙○到晚上12點後才回來,我們也都沒有問,1年多的過程中,我們完全沒有懷疑過被告的行為(見 原審卷㈢第11-38頁)。 ③由C 男、D 女上開證述可知,其家庭長期熱衷宗教活動,而C 男、D 女開始接觸被告所創設之○○殿等團體後,對被告非常信任,C 男除了自己學習乩童宗教儀式外,也讓自己的大女兒甲○、二女兒積極參與,D 女亦參與志工活動,幫助打理○○殿內之雜務(煮飯、打掃)。待被告創立○○○後,C 男、甲○都會充當講道之人,C 男、D 女、甲○及另外2 位女兒在平常下課後都直接在○○殿內用餐,易言之,C 男等一家人幾乎以被告所創設之○○殿、○○○作為生活重心,C 男甚至在知悉甲○遭到性侵害後,第一時間認為是否被告在測試其忠誠度,由此可知,實際上在被告性侵行為東窗事發前,C 男、D 女對被告是發自內心的全然信任,而甲 ○在受其父母影響下,對於被告自然也是敬畏有加。又C 男、D 女對於甲○之所以會開始跟被告單獨外出、是因為被告告知甲○可能患有癌症要治病、其要傳功予甲○、被告大多撥打家中電話、隨後駕駛上開賓士車輛來搭載等節證述甚明,核與上開甲○所述並無二致,足見C 男、D 女是對被告信任,才會放心讓甲○夜間外出,否則一般父母豈會讓年紀輕輕之幼女深夜在外逗留。又觀諸卷附之甲○家中電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87-314 頁),其中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在如附表所顯示之時間撥打至甲 ○家中,而時段分布在晚間8 、9 點間之比例不低,而在甲 ○告知C 男、D 女遭性侵後,C 男、D 女甚至還帶甲○前往身心科就診,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5 年3 月18日台大雲分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丙○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33-337 頁),而不可諱言,現在臺灣社會對於前往身心科就診仍有標籤化效應,亦即擔心會被認為與一般人有異,C 男、D 女倘非甲○有情緒異常表現,渠等怎會帶甲○前往就診,況甲○之就診記錄與本案中所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更是互相印證。又C 男在知悉甲○遭性侵後,面對的是這幾年自己心中信仰、皈依的師父形象崩毀,C 男自係內心抑鬱,在壓力衝突無法釋放下,其會去對被告、○○殿做出若干魯莽行徑(開車繞行),更是不難想像,是可認C 男、D 女上開證述關於被告以要教甲○練功而帶甲○外出、被告要帶甲○外出前,會先打電話過來及事後C 男、D 女如何得知甲○遭被害性侵害等情,核與甲○所述大致相符,應屬有據。 ④綜合上情,在甲○成長的家庭中,其父母C 男、D 女對宗教活動均積極參與,並將整個家庭生活重心跟宗教連結,對於被告、○○殿、○○○均深信不疑,C 男除了自己參與○○○講道課程外,也讓甲○參與其中,甚至其二女兒也在學習由被告所傳授之乩童宗教儀式,在此等家庭氛圍中,被告在上開宗教團體中之權威地位,自然會渲染到C 男家庭中的每個成員心中,而被告也深諳C 男、D 女之心理,陸續以要替甲○治療將來可能發生的癌症、傳功給甲○,C 男、D 女因對被告之信任,而同意甲○可以單獨與其外出,而年紀正屬懵懂的甲○,面對具有「師父」、「老師」權威地位的被告,縱使甲○百般不願,但又該如何抵抗,也才讓被告遂行慾望而為性交,甲○囿於被告對其「諄諄教誨」,其幫甲○所為的「治療」、「傳功」均屬機密不得洩漏,也造成甲○持續的隱忍、不敢對C 男、D 女傾訴,方讓被告對其性侵得逞。從而,依照甲○、C 男、D 女上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嘉義長庚醫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結果、甲○家中電話翻拍照片、甲○前往台大雲林分院就診紀錄等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牙醫後方鐵皮加蓋小房間、○○○之房間內,以欲幫甲○治病為由,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 ㈣乙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⒈乙歷次之證述: ①乙○於104 年1 月12日偵訊時證稱:我原先在雲林就讀大學,100 年間我就讀大○、○時,某日我在斗六火車站後站附近某家麵攤吃麵,旁邊有一家茶行,該茶行有免費提供命理諮詢,該茶行負責人帶我到某間廟宇拜拜,因而認識被告,大學畢業之後我就到被告擔任主委的廟宇○○殿工作。○○殿後方建有一棟屋子,該屋子與○○殿是相連的,但地址門牌不同,我在○○殿工作期間,就住在該房屋的二樓,該處有其他人員居住,也是在該廟宇工作的人,我獨自居住一間房間。我在○○殿工作期間的某日上午5 、6 時許,被告突然打開我的房門進來看,我詢問他要做什麼,他說只是關心我是否適應這裡,之後就離開我的房間,而我曾告訴被告我的肝不好,他就告訴我要幫我治病,並於某日晚上約我到廟內某間被告專用的休息房間內,要求我將衣物脫掉,只剩內衣褲,要我躺在床上,之後他就壓在我身上,並要我抱住他,他說這是對我施法,要將我身體不好的氣吸掉,沒有多久,他就下來,並對我說治療結束,詢問我有沒有感覺比較好,還說他是個正人君子。後來,○○殿舉辦慶典期間的某日,他對我說我的身體病情更加嚴重了,要對我治療,之後他就帶我到那個房間,對我做同樣的事,之後他又陸續對我做了幾次如同前述的「治療」。後來,在102 年中秋節前後1 、2 日,被告在我的房間內,又要對我進行治療,這一次他要求我將內褲脫掉,並對我說「我要救妳,妳要成為神的傳人,妳才能延續生命…我現在要救妳」他講完之後,就脫光他的衣服,並壓在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導致我下體流血,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性行為,我先前沒有交過男友,也不曾有過性行為,所以該次我很痛,該次被告沒有戴保險套,那一次的行為進行的很短,他也沒有射精,我當時告訴他我很痛,並流了很多血,他就說「妳看,這些血是從妳身上排出來的毒,多幾次就不會痛,身體會變好」,嗣後他即整理身體並穿上衣物後即離去。我記得被告對我進行很多次性行為,第一次及第三次我記得比較清楚,第三次時間約距離第一次事發(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後2 、3 天後的某日上午,該次被告叫我騎機車到斗六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之○○書局外面等他,他再駕駛一部黑色的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來接我,之後,他就帶我到○○○功德會的某棟四層樓房內,到了之後,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他要我躺在床上,叫我將衣物全部脫光,他自己也脫光衣物,接著對我說同樣的話,並對我進行性侵害,過沒有多久,我就見到他起身往廁所走過去,我見到地上有他滴下來的精液,完事後,我們走下樓,他對我說「如果這件事妳敢講出去,法力就會不見,妳就會死掉,我不惜犧牲我的名譽來救妳」,之後他就開車載我回去○○書局,後來我再自行騎機車回去上班。再者,103 年6 月間某日上午5 時許,被告曾到我房間內對我進行性侵害,當時我人在房間內睡覺,被告直接進入我的房間內,對我說「妳是修行的人,還想著外面的世界」,之後他叫我將衣物脫掉,再重複對我做一樣的事情,但這次他有戴上保險套,沒有多久就結束,並對我說要好好聽話,才能成為他的傳人,後來他就離開了。經過此事之後,我私下了解才發現原來有其他信徒也受被告的性侵害,因此,我就下定決心要蒐證,並告訴其他受害信徒的家長。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是出於自願而為,因為我相信他會對我進行治療,可以幫我治病,而且我當時沒有辦法跟他人提這件事,因為我認為被告對我從事的性行為是對我治病,後來我對此事產生懷疑,才會告訴我的同事這件事。為何我會陸續與被告進行數次的性行為,是因為我當下只是懷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對我進行的性行為是否真的為了幫我治病,我在半信半疑之下陸續與被告進行性行為,我當下認為被告有可能是在對我進行治病,因為被告在○○殿很受信徒尊敬,我認為他應該有相當的能力可以幫我治病(見偵卷第10-13 頁)。 ②乙○於104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從102 年中秋節開始對我性侵害,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他都在他的生殖器上塗抹面速力達姆,他說是要擦藥等語(見偵卷第72-73 頁。 ③乙○於原審105 年6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測謊時所指性行為是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的行為,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包含102 年的中秋節,我非常確定就是在中秋節,因為他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就直接選今天,也就是中秋節,地點在我住的那間宿舍,時間是在中秋節的中午、下午那個時候,因為我早上還在○○殿上班,因為有點久了,時間我不是很記得,但我確定大概在那個時間左右,因為晚上時候我們有烤肉,所以不可能在晚上。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LINE通話記錄中「依依依依依依依依」是我,該LIN 內容是我傳給張○方,「48小時內做出回應,聯絡乙○的手機」這段文字是我寫的,我之所以不說聯絡「我的手機」,而是寫「聯絡乙○的手機」,是因為我知道張○方寫給我的這些資料一定是別人告訴他的內容,他再Key 出來的。○○街的○○○慈善功德會有4 樓,我不太清楚每層樓的用途為何,但知道一樓是辦公桌跟椅子,2 、3 、4 樓都是房間。我本身有肝部的疾病,大學時就發現,那個時候就有檢查,檢查後醫生跟我講疑似良性腫瘤,當時被告說要練靈治病,是跟我說要治療我的肝部的腫瘤。我是住在○○殿後方廖○里的房子的0 樓,要有那邊鑰匙才可以出入,那裡一開始沒有監視器,是後期大概在我快離開前那時候才裝的。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那天,因為有活動,我也沒有問他們這麼的清楚,我自己覺得有空就工作這樣,印象中是上午在工作。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頁LINE通信紀錄拍翻照片,這是我與我妹妹的通話記錄,這是我第一次跟妹妹講被性侵的事。我本身肝方面的疾病,醫生跟我說半年追蹤一次,叫我注意作息。每次去醫院都會看大小有無變化,有變化要再追蹤,來○○殿工作之後,印象中就沒有再追蹤,當時相信被告真的能幫我治好,所以就沒有去看醫生了,被告有對我說過「你個肝臟有問題,你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他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你,否則你會死掉」等語,第一次之前被告是稍微提到我的身體不好,就是會帶到一些這樣,在中秋節之前稍微有提一下,102 年的中秋節當天,印象中被告還有跟我說這樣的話,被告當天講的沒有很明確說這是一個性行為,只是跟我講是像之前類似的手法,就是比一比阿什麼的,但是當天卻不太一樣,跟我講很多話,讓我沒有時間思考,我當下腦袋一直在想他講的話,他又一邊繼續下去,我到那天都不知道是要發生這種事情,以前還沒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他都會做一些類似的事,然後慢慢慢慢引到今天,但是今天的比之前還要更不一樣是脫的部分變多,而且被告之前就已經會壓在我身上,說是吸不好的,有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我當下以為他過來只是單純像之前這樣,但是沒有想到被告直接把我雙腳抬起來,順著重力就直接進去,所以我當時很錯愕,我當下已經嚇到什麼都說不出來,血又流很多,只是覺得怎麼會這樣子,我是不願意的,如果早知道會發生性行為的話,我寧願直接就走了,不會有這些東西。後來被告會講出一些威脅我的話,他講比較多就是我當下講出去的話,我會馬上死掉,事情都發生了我不敢跟家裡講,之後的性行為也是以治病為藉口,他都說是練靈,而且沒有講的很明確說每次都是有這部分的行為,我會以為說是不是像最早期這樣子,單純吸而已,沒有說要到這部分。被告所謂的「吸」,就是壓在我身上,說這樣子就會把身體的毒吸起來,只是壓著而已,但是我不知道他下體會進去。因為最早之前,被告說是幫我把體內的毒素吸起來,他人再站起來,手比推出去毒氣的動作,他那個時候有對我講他是正人君子,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就因為這句話相信他,但沒有想到中秋節那天就發生這件事。103 年6 月間那次,我在睡覺的時候被告直接到我的房間裡,就像上面描述的情況,而且那個時候隔壁有沒有住人我還不確定,我想我當下有什麼反應的話,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心理準備要提告,如果我反應太激烈,我也怕他對我有什麼危險之類的,因為我很瘦,被告力氣比我大,103 年6 月份這次我並不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258 、261-26 3、27 2-276、282 、284 、286-287 、297-301 、303 頁)。 ④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是發生在102 年的中秋節當天,我會印象那麼深刻,是因為被告對我講說要挑一個好日子;第一次事發後兩三天,我有在○○○功德會四層樓房內再遭被告性侵。我在警局及在檢察官那裡都沒有說是中秋節當天,都說是中秋節附近一、兩天是因為我很有印象是被告說要挑一個好日子,我才回想那段期間做了什麼事,當時我還在回想的狀態,又不敢亂講,只能講一個最接近的,之後才想到就是那天,我能確定第一次性侵的時間是在102 年中秋節當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96 、99、117-118頁)。 ⑤由乙○上開證述可知,乙○對於其於大學時期即先經由他人引介認識被告,並接觸被告所創立之○○殿,甚至也到被告創立的○○公司任職,而被告在得知乙○肝部有良性腫瘤宿疾下,便認為可以用其習慣伎倆,以治病方式接近乙○,在乙○幾次誤信被告之所以脫光衣服趴在其身上是要治病後,被告見時機成熟,即在102 年9 月19日下午對乙○強制性交得逞,而在被告遂行慾望後,也告誡乙○不得對外張揚,之後復陸續在○○○功德會內之房間、乙○位於○○殿旁建築物0 樓的房間,對乙○強制性交,而乙○亦曾為○○殿學員,其對於被告在此宗教團體裡面之影響力知之甚詳,自然也對被告產生信賴,否則何以當被告前幾次以脫光衣服方式趴在身上時,還會相信是在從事某種「治療」,而被告亦不斷強調是為了救治、為了傳功,並要乙○三緘其口,乙○在被告的○○殿工作,身為學員又居住在被告提供之住處(宿舍),乙○是處於一種弱勢的環境,同時被告也不斷以傳功、治病等言語恫嚇乙○,也才造成乙○忍受被告性侵犯行,況乙○前曾經醫院診斷在肝臟部位有良性腫瘤,自會對被告之前開說詞深信不疑。固然乙○對於第一次性侵是否發生在102 年中秋節當日、當日的何一時段前後所述有些許出入,但畢竟案發迄今相隔數年,乙○必須透過回想、自身提供的文書證據等慢慢回想,於此要難苛求乙○必須全無遺漏地講述性侵過程。另觀諸由乙○提出之「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中,被告曾向乙○提及:「可以成為通靈者嗎,恩」、「救世者嗎」、「可以活很久嗎」、「現在開始練功夫了喔」、「練到八卦袓師認證」、「認證以後喔,成功你就可以去○○宮,當救世者」、「你對救世有多大的信心」、「你成為最厲害的人,可以嗎,恩」、「那我給你法力有什麼,(斷句)不是,沒有用,怎麼可以跟我說不知道」、「當我全心全意(「豆」雜音)要讓你成為神的傳人,成為救世者,成為有法力的人,而你可以延續(「豆」雜音)生命(「豆」雜音),用心良苦,你跟我說不知道,我會有多傷心。」、「而且我冒著被、被、被、毀謗、被人家、(「摳隆」聲雜音)背叛,(背景轟隆隆聲變大)然後(「叩」聲雜音)被人家傷害了(「豆豆」聲雜音)去救你,救你喔(背景轟隆隆聲變大)你跟我說不知道。」、「我是真心的要(「豆」聲)(「豆」聲)(背景轟隆隆),只有這個目標(「沙沙聲」),我們以後要活多久不曉得(「豆」聲),但是你既然救世(「碰碰碰」聲),你不要在乎工作(「豆」聲)、在乎誰誰怎樣(「豆」聲),就是成為,比任何人更像觀音的傳人(「豆豆」聲)。下次齁,再跟我說對不起,(「豆豆聲」),黑囉,不知道駒,你就皮癢了。(「滋」聲雜音)」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3-335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乙○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333 頁),可見乙○指述被告所用之話術均為治療、傳功等說詞非虛,被告對乙○之說詞包含傳功、救世、延續生命等用語,其實無非用來掩飾其性侵手段而已。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反抗太激烈,我也怕他對我有什麼危險之類的,我很瘦,被告力氣比我大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係違反乙○意願已臻明確。 ⒉對乙○所為之測謊鑑定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均足徵其指述之憑信性: ①法務部調查局對乙○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為:「一乙○對問題㈠、㈡之回答「無」不實反應。㈠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㈡有關本案,他(黃塗德)和妳有發生過性行為嗎?答: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見原審卷㈠第195-219 頁)在卷可憑。衡情該測謊鑑定,對乙○實施測謊之人經過專業訓練,對於受測者當天生理情形是否適合接受測驗,業經施測人員專業判斷,是上開測謊結果,足以增強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②經嘉義長庚醫院對乙○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內容及結果為:「以下簡稱乙○,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加害人為黃塗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來函,委請本院鑑定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大學就讀雲林○○科技大學○○○○○○系,會畫西畫、電腦繪圖,在校生活開心,有人追求她,但她那時還不想交男友,一心只想證明自己給父母看,感情的事等出社會再說。身體疾病方面,乙○大二時因身體不舒服,容易疲累、腹部疼痛,經檢查得知罹有良性肝腫瘤,目前定期在○○的成大或臺大醫院門診追縱…心理測驗檢查方面,乙○由女性心理師施測,於測驗過程尚認真配合,由其完成的分測驗推估其語文智能VIQ 為86分,百分等級為18,操作智能PIQ 為93分,百分等級為32,而總智能FSIQ為87分,百分等級為19,百分之95的信賴區間為83至91分,智能屬中下至中等,乙○於數符替代分測驗的表現明顯低於其餘分測驗,顯示其目前對於較複雜的視覺訊息注意力不佳,影響其記憶及做事效率,但對於一般的事物尚有中等程度的處理能力。班達測驗方面,乙○花費5 分22秒完成繪圖,繪圖費時略短於一般人,所繪圖形呈現圖A置中、圖形規劃順序改變3 次、圖形間距有大有小、有封閉困難等特徵,控制力較不佳,然有時也會壓抑敵意而顯得被動與退縮。畫人測驗方面,乙○起初詢問是否可以畫火柴人?身體下方是否要畫?畫完後表示所繪圖形為石膏像,沒有性別,也沒有心情。乙○沒有畫出嘴巴、雙手及下半身,眼神空洞,僅畫出一部分的臉部特徵及身軀,顯示其個性內向且退縮,有憂鬱的心情,對外界較不關心。性格量表方面,乙○在所有自陳式十大性格疾患的篩檢量表之得分皆低於平均數,但有強迫型人格的特徵,做事追求完美,想將事情做到盡善盡美,會過份注重細節,為人處事堅持一套嚴謹的道德、倫理或價值標準,自覺有些天賦,才華出眾。但經澄清,乙○又說在案發後,她現在變得像木頭人,對周圍許多事物沒有喜歡或厭惡,情緒也變得敏感和不穩定,容易煩躁不安、易怒而焦慮。句子完成測驗方面,乙○會覺得有時候很累很想休息,多次提到對於性創傷的情緒,表示對於第1 次性行為是被畜生性侵感到痛苦,覺得自己不乾淨,受到欺負,欺負我的人要付出代價,很希望司法程序趕快結束,問題趕快解決,還自己公道,希望他盡快被關起來,也擔憂畜生依然逍遙法外,希望一切可以從來,惋惜無法改變過去○○殿發生的事情,現在根本不想結婚…關於本案,乙○表示大○時在○○吃麵,麵店老闆的老公在隔壁開茶行,有免費命理諮詢,她喜歡跟長輩講話,認為可以吸收知識,故會主動去找茶行老闆說話問問題,老闆有信教,常提到他師父(即本案加害人),乙○覺得老闆幫她很多,大○下學期時,經由老闆介紹而認識老闆的師父黃塗德(本案加害人,乙○過去稱其師父)及○○殿,乙○對其表達感謝,黃塗德就建議乙○週六有空可以去○○殿聽課,於是乙○開始去聽課。有一次黃塗德問乙○是學什麼的,然後便要她幫忙設計雜誌,黃塗德喜歡她的作品,預約畢業後要僱用她,她感到很開心,便免費幫忙設計。大○時乙○因為課業更忙,身體狀況不佳而長很多痘痘,黃塗德常跟人說:『乙○要常來這邊才能活得久。』,其他信眾會附和,每天一直講,讓乙○感到壓力。乙○畢業後,從102 年7 月1 日開始掛名在○○科技公司上班,實際則在○○殿工作,幫忙編農民曆、入財庫、名片等,也幫忙黃塗德編輯『○○○○』一書,月薪2 萬2 千元,供吃住,住處是在○○殿後方的3 層樓宿舍,1 樓有2 房,住1 位煮飯的;0 樓有3 房,乙○住1 間,1 對母女住另外1 間;3 樓也是3 房,其中有1 間住的人不常來住,另1 間是週六會有1 個家庭來住。黃塗德對大家都很好,但對女生特別好。乙○父親因祖母曾被廟宇延誤就醫而過世,很反對她參加廟宇事務,因此她未告知家人她真正的工作性質,黃塗德亦知道乙○父母反對她接觸廟宇。開始工作不久,黃塗德便會用比畫的方式幫乙○治療身體,因為黃塗德說她會死,她覺得害怕,她死了父母會傷心,她不想讓父母傷心,後來中秋節前約1 個月,有天晚上黃塗德到房間來找她,要她去廟裡的休息室,說她會死掉,神明覺得她走了很可惜,她聽了很害怕,黃塗德要她躺在休息室的床上,說要幫她處理健康問題,沒有脫衣服,就壓在她身上,要她緊抱他,並說自己是正人君子,不會對她怎樣,後來要她脫掉外褲,又做同樣動作,她當時覺得怪怪的,心裡不舒服。後來又有幾次,黃塗德在凌晨5 、6 點來乙○的房間幫她比畫,起先只有脫外褲,後來變成連內褲也要脫,再做緊抱及吸毒氣的儀式。中秋節前幾天,有天上班時,黃塗德說選好日子了,中秋節那天要練真靈,要乙○當神明的傳人,才能延續生命,兩人的靈魂會在空中交會,她當時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情況。中秋節那天放假,黃塗德下午來宿舍找乙○,前段的儀式跟之前一樣,但這次黃塗德脫掉自己的外褲及內褲,一直講一些玄學的事情,並靠近她的身體,很快地抬起她的雙腳並很快地插入,她的雙腳被往上抬,雙手被架開,推不到他,他身材矮胖,比她矮,肚子大大的,有開刀的疤痕,乙○說很痛,他動一下就抽出來了,說多幾次就不會痛了,並說流血是排毒,還說他是冒著生命危險在幫她,她如果把事情說出去就會肝癌死掉,這是在練真靈,要百分之百聽師父的,之後就離開了。那天整棟宿舍只有她,心情很複雜,因流了很多血,她邊清潔床鋪及身體,邊想他只說要靈魂交會,沒有提到身體接觸,她竟為了活命,給出第1 次,如果事先知道會發生性行為,就不會讓他得逞。那天心情很亂,想到不知怎麼對父母交代,也對黃塗德說的話半信半疑。隔天乙○仍有去工作,黃塗德又來找她,表示今天還要再練真靈,她當時頭腦很亂,不記得後來是在哪邊又發生一樣的行為。隔幾天黃塗德又要乙○早上六點多騎機車到火車站附近的書局等他,帶她去○○○慈善功德會處練真靈。她不敢問別人,因為跟其他人不熟,且怕說出來真的會死掉,便想用半年的時間來瞭解黃塗德說的是不是真的,她有問黃塗德練真靈只有這種方式嗎?黃塗德說還有誦經及靜坐,乙○期望是正常的方式,但後來又發生同樣的行為。乙○表示自己並不喜歡黃塗德,對他沒有感情,也不會想跟他發生性行為,只是跟大家一樣很尊敬他,黃塗德在做時會比手勢、講玄學,她雖不舒服,很無助,又怕態度轉變黃塗德會對她不利,而且想到爸爸說第1 份工作很重要,至少要待1 年,不然就是抗壓性不足,所以不敢辭職,只好繼續忍耐。後來黃塗德繼續以練真靈的方式約她出去,主要都在○○○及他的車上發生,○○牙科後方的房間也有過1 次…約半年後她問修理電腦的男同事,練真靈需要如此嗎?男同事說前面的儀式應該是真的,後面的性行為應該是假的,她才確定受騙,但同事畏懼師父厲害,不敢張揚此事,也叫她不要說,因為師父信眾很多,影響層面很大,說出來變成是她的責任,要去承擔後果,她覺得壓力很大,只好繼續待著,再想辦法,但開始拒絕練真靈。後來乙○發現有1 位未成年的女信徒(黃塗德的乾女兒,後來未提告),跟黃塗德走得很近,就跟該女信徒說自己有被肢體碰觸,該女信徒說她也有,於是兩人才一起去提醒本案另一被害人丙○,結果發現丙○更嚴重,大家才敢把性行為的部分說出來,乙○才知道這兩位未成年少女都是被威脅有子宮癌,若說出去父母會死掉。之後乙○開始慢慢不配合活動,大約4 、5 個月她都拒絕黃塗德練真靈的邀約,那時覺得自己很髒,會想輕生,但因為想幫助那些小妹妹不要再受到傷害,才沒有去做。後來為了蒐證,她才在○○牙科後面的房間對黃塗德錄音。過幾天後她跟黃塗德說要離職,提辭職日期(黃塗德後來卻說她是被裁掉的),那時候她還沒有想要提告,是回到新竹後,因為甲○家長要提告,她也才提告的…乙○自述,目前在住家附近的○○公司擔任美編,工作很忙,自己原本個性好學、好強,也外向、活潑、隨和、很好說話,現在表面仍偽裝相同,但實際上對未來的計畫變了,變得不積極,本來會想要讓自己的能力與專長更精進,但現在覺得這樣就好,至今仍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心裡有陰影,不想結婚,剛回新竹的前半年,有男生接近就會想吐、頭暈,不想靠近太久,後來睡眠及食慾才漸改善。平時會盡量不去回想這件事情,會用忙碌來遺忘,或以逛街、打電玩等來轉移,不想再回去那個地方,不想再見到黃塗德。問乙○那時是否想過神棍性侵?乙○表示之前有聽過,但認為那是謠傳與她無關;問乙○對本案性行為的感受?乙○表示她都是用忍耐的,沒有高潮,也沒有快樂及期待,黃塗德接近她時,她的感覺是恐懼,黃塗德說話常語帶威脅,要求她聽話,說如果說出去就會肝癌死掉,她不敢跟家人說,是怕爸爸會去殺掉黃塗德而變成殺人兇手…綜觀上述,乙○智力中下至中等,自幼家教嚴格高壓,國中階段因壓力過大而有自我傷害行為,性格具強迫性人格特徵,做事追求完美,會過份注重細節,其經由長輩介紹而接觸本案被告,被告肯定其能力,並以僱用其工作之經濟利益相誘,至被告處工作後又因長期接受被告以宗教道理對其洗腦,及因其他信眾對被告之崇拜,而對被告產生信任。於案發時,被告更利用疾病及死亡來威脅,以詐稱治病及練真靈等方式,對乙○進行多次性行為,期間乙○雖感怪異,但自覺健康狀況不佳,擔心死亡會令父母傷心,且想證明自己有工作能力,故持續隱忍,直至多方驗證才確定自己受害。乙○於案發後,產生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盡量透過忙碌或其他方式轉移注意力,讓自己不去回想,以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內心壓抑憂鬱的情緒,對外界顯得較漠不關心,並對異性產生病態的排斥,對自己的前途變得不積極,覺得自己很髒、不乾淨,不想要結婚等認知的負向改變,人際互動關係也顯得較疏離,專心注意的能力下降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此有上開醫院105 年2 月4 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000 號函檢送之乙○鑑定報告書1 份(見原審卷㈠第269 頁、第285-299 頁),衡情本件實施精神鑑定者係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觀之本件鑑定過程,乃自乙○家庭史、學校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性發展史,並考慮乙○為女性,為免鑑定人性別造成壓力,是經過細節由女性心理師詢問,再輔以各項心理測驗檢查,鑑定地點在門診室及心理室,依據當日會談所得資料,鑑定後認為乙○之舉措符合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後之反應,認定均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得補強乙○所證內容及其被害情緒反應為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依被害人之片面之詞,沒有判斷真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之供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通常會有情緒震驚、不信任感、尷尬、羞恥、罪惡感、情緒低落、無能為力、混亂、否定、恐懼、憂慮、憤怒等具體表現行為,而在司法調查過程中,被害人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待之態度或問話之技巧、對詢問或詰問之內容難以啟齒、害怕遭受親友指責、不願重覆記憶被害經過,或因心理受創、精神、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致無法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甚至拒絕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侵犯罪被害人,或因年幼較無時間及空間概念,或因時間之經過或為自我療癒而強迫性遺忘之心理反應,甚至擔心遭責罵等各種原因,已經或刻意遺忘案發當時部分情境,如時間、地點、次數等,在所難免,是於事過境遷後,自難期待當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久遠之被害情節再為完整之陳述,或經由交互詰問程序而不會產生歧異,只要被害人其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核心基礎事實,迭均指證歷歷,所言又核與其餘卷存事證相互吻合,其證詞已堪採憑。 ⒉被告、辯護人質疑甲○、乙○之部分: ①關於甲○、乙○是否遭到被告性侵,本院已從被告在○○殿內所處之崇高地位、影響力之脈絡,佐以甲○、乙○歷來之證述,而再由測謊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鑑定加以補強,並由C 男、D 女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認足以補強渠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②C男、D女讓甲夜間外出是出於對被告之信任: 甲○在父母C 男、D 女對於宗教熱衷地投入下,對被告極其信任,才會在夜間讓甲○偕同被告單獨外出,更對被告是要治療、傳功、練靈等話術不疑有他,才會造成被告有機會對甲○為性侵行為。 ③甲○、乙○所述之被告性侵手法大致相符: 被告目的在於得到甲○、乙○之肉體發洩性慾,在手法上摻雜以治療腫瘤、傳功、練靈等話術,並輔以被告在○○殿內崇高地位,何況由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確實一再強調是在救人、傳功、做觀音傳人等充滿宗教符號之用語,至被告在生殖器上塗抹藥品,甲○、乙○亦均證述該藥品為面速力達姆,於此更無齟齬。 ④甲○證述內容與D 女替被告實行刮痧等民俗療法無涉: 甲○證述其遭到性侵之經過、場景,均是其親身所經歷之遭遇,而也因為其最常遭性侵處所是上開○○牙醫後方鐵皮小房間,對於該房間內擺設在記憶上當屬清晰,縱使D 女有替被告為民俗治療,但與被告對甲○性侵實為二事,不容被告、辯護人恣意混淆。 ⑤甲○、乙○對被告肚子上開刀疤痕所述相符:被告肚子上存有開刀疤痕乙事已如前述,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辯護人雖認該疤痕方向與甲○、乙○所述不同置辯,但對甲○、乙○而言,其看到被告裸身時,均係處於遭到性侵最不堪之狀況,而被告肚子上疤痕亦可能會隨其身體動作或觀看角度不同而有所延展、變化,尚難以此挑剔甲○、乙○之證詞內容。 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甲○、乙○是看過「阿靈師」影片(「阿靈師」為一宣導防止宗教性侵之影片,見原審卷㈢第357-378 頁所附之「阿靈師」網路相關資料),之後才開始羅織被告本案罪行云云,然甲○、乙○確實遭到性侵,已如前述,可見縱使甲○、乙○有觀看過「阿靈師」影片,心中知悉世界上存有宗教性侵不法行徑,但最終仍遭被告性侵得逞,益徵在以被告為尊的○○殿中,被告的話術、影響力,會使參與團體成員認為被告一切行為均屬合理,而無暇去思考被告行為背後目的。 ⑦被告、辯護人質疑乙○102 年當天中秋節有廖○里陪伴、當天仍有文書美編工作進行、遭性侵後其如何仍能在烤肉晚會泰然自若云云。惟102 年中秋節當日係乙○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得逞,其在記憶上當屬深刻,而乙○當天在○○殿所待之時間甚長,男女間發生性行為乙事豈須要整日數小時以上時間,被告自然是掌握些許空檔對乙○性侵即可,而乙○在遭受此一對待外,在衝擊當下只能故作鎮定,其當晚如期出席烤肉晚會難謂悖離常情,至證人廖○里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其整日都待在乙○身旁,且其憑信性甚低(詳如後述),是難以形成任何有利被告之心證。 ⑧被告、辯護人認為甲○、乙○之證述有互相攀附之嫌,惟在被告所掌握的○○殿、○○○宗教團體中,只有甲○、乙○願意挺身揭發被告犯行,尤其甲○之父母C 男、D 女均參與○○殿之宗教事務甚深,甲○、乙○面臨之心理壓力不言可喻,而C 男、D 女為甲○之父母,則雙方在正式開始刑事訴訟程序後,縱使有私下互為接觸,不論是互相支援打氣、或互為同仇敵慨,均為人之常情,遑論本院已詳細論述為何認定甲○、乙○之指述為真,並無攀附誣陷疑慮。 ⑨被告、辯護人辯稱就甲○指述之性侵時間,被告、甲○大多還在○○殿用餐、準備上線講道(○○○),怎可能還要去甲○家載其外出並發生性侵云云。然甲○一家人雖會在○○殿內用晚餐,但依據D 女所述大概吃完晚飯就會回家,而被告或甲○也並非每日都要負責○○○線上講道,此據證人甲 ○、C 男、D 女證據在卷,尤其對照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撥打電話至甲○家中,如果是晚上時段,大多為下午7 、8 時左右、或更晚時間,可認被告皆是利用甲○或自己不用講道之空檔為性侵犯行,則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沒有時間對甲○性侵,顯不足採信。 ⑩被告、辯護人指稱甲○是竊取○○殿裡之香油錢不服管教才編造故事指控性侵云云。惟被告性侵之犯行已甚明確,業如前述,甲○出來揭發被告犯行,事涉其自身清白、一輩子名譽,對女性而言何其重要,而對於甲○偷竊香油乙事,業經甲○作證時加以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倘甲○真有被告所述行竊行為,被告或○○殿相關人員何不趕緊報警偵辦,顯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⑪被告、辯護人以甲○在遭被告性侵後,仍在臉書上將被告之兒子加為好友與常情不符,但甲○是遭被告性侵,加害人並非被告之兒子,況且甲○長期參與○○殿,對其而言,裡面成員自然也有知心、同年齡層之朋友,是甲○加被告之兒子為好友難認與常情有違。 ⑫被告、辯護人認為甲○指述其在上開○○牙醫後方遭被告性侵後,被告均會沖澡,但由被告所提出之水費單據顯示用水度數為「0 」度(○○自來水公司用水紀錄單,見原審卷㈡第205 頁),可見根本沒有在該處用水,且該房間內並無浴室,而認為甲○所述不實云云。然○○牙醫後方房間內是有浴室的,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89、90頁);而所謂用水度數為「0 」度,係抄表員依抄表當時情況研判用戶可能遷出或未居住於此,亦有可能表示使用水量極少累計2 個月未達1 度(1 噸)以0 度計算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服務所106 年10月12日台水五○○字第106000258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91-503 頁),衡情1 度水係1,000 公升,相當於53加侖汽油桶5 大桶、啤酒瓶1667瓶乙節,有「Yah00 奇摩知識」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3 頁),則甲○於被性侵後,縱有洗澡,或因用水量不多,故未達一度水之用水量,並非不可能之事。是尚難以○○牙醫後方房間之用水量為「0 」,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⑬乙○遭解雇而挾怨報復誣指性侵、到職時間等疑義: 乙○揭發被告犯行,事涉其自身清白、一輩子名譽,對女性而言何其重要,且其所述遭性侵乙事至為灼然,難以容任被告、辯護人隨意抨擊,至乙○所述到職時間為102 年,但依照被告所述為101 年,則此部分迄本案審理期間已有數年,記憶模糊難免,但乙○對於是在102 年中秋節當日遭性侵已證述翔實,實無以由此即對被告做出有利認定。 ⑭盧○隆等人證述內容均難對被告形成有利心證: ⑴證人盧○隆部分: 本案被告犯行係在103 年7 月底遭揭發,而隨後被告所掌握之○○殿於同年8 月2 日、30日即召開管理委員會代表暨監事會議,將甲○、乙○、C 男開除,並載明渠等各種惡劣行徑,此固有○○殿第二屆第二次、第三次管理委員會委員代表暨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7-117 頁),然證人盧○隆並未親眼見聞甲○、乙○、C 男有上開會議紀錄內所載行徑,僅是聽聞,此據證人盧○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9-122 頁),其證述內容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張○方部分: 證人張○方於105 年6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後知道Line的訊息在說什麼嗎?)不知道。(你知道乙○想要控告什麼嗎?)看不出來,也不知道到底想要什麼。(收到這封訊息之前,完全不知道他們之間到底發生什麼事?或是也沒有聽人說過?)只有在廟裡我曾經看過乙○為了資遣費的事跟被告爭吵過。(你完全不知道跟性方面有沒有關係嗎?)不知道。只有看過乙○跟老師(即被告)吵架而已。(你本人有無問過甲○或乙○這件事嗎?)沒有。(你有無向乙○說我聽不懂你說什麼,或你有無詢問乙○為什麼要傳這個?)沒有,我沒有去詢問他,但是我就是有把這個訊息轉達老師。(你不會想詢問為何要寫這個嗎?)不知道,我沒有想過去問乙○這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164 頁)。然而乙○於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Line截圖畫面明顯顯示證人張○方於103 年8 月16日發送訊息予乙○,表示曾經聽聞乙○稱呼被告為老公、要嫁給被告,並要求乙○不要提告,此有乙○105 年6 月13日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LINE對話內容1 份(見原審卷㈡第191-193 頁),足見證人張○方於原審所述並不實在。 ⑶證人廖○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親眼見到C 男種種脫序行徑,諸如政治狂熱、開車繞行○○殿鳴按喇叭、被告向C 男索討借款發生爭執、乙○與C 男有不正常往來、乙○工作態度不佳、乙○因資遣費對被告怒罵、102 年中秋節下午1 點到5 點間都和乙○相處、乙○有去參觀過○○牙醫後面房間、○○○等節(見原審卷㈡第123-137 頁、卷㈢第235-239 頁),而證人陳○汝則證述其寫自白書之經過、乙○要其一起告老師性侵、甲○也會配合,只需要依照C 男之步驟即可、可以模仿「阿靈師」影片、乙○主動畫出○○街等3 張房間圖、要藉由這方式拿到錢、乙○與其有閨蜜關係、乙○曾表示不可能跟被告有發生關係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8-154 頁),然被告對於○○殿內之人員具有影響力,已如前述,無論是廖○里、陳○汝均是和被告長期密切來往,對被告敬畏有加,而乙○已否認與C 男有不正常往來,另C 男自稱:我會開車到○○殿去繞圈,是因為不滿被告對我女兒性侵(見原審卷㈢第54頁),是證人廖○里對乙○、C 男之指控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況被告性侵犯行業經本院詳加論斷,是認廖○里、陳○汝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⑮被告及辯護人稱:甲○之母提出之住處電話機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有造假之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甲○之母D 女於104 年4 月24日提出之住處電話機畫面翻拍照片為50張(見偵卷第27、28頁)、於原審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提出之電話機畫面翻拍照片為103 張(見原審卷㈢第24、87-91 頁);嗣本院委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至甲○家中拍攝電話機畫面之照片為112 張(見本院卷㈡第9-63頁),三者固有不同,然經本院比對這三次所提出之照片(見附表)結果發現,104 年4 月24日提出之照片係粗略的以日期來區分;而甲○之母D 女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與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相差9 張,其中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編號1-4 係拍攝電話外觀及使用說明書,編號37、38、60、62、75係重複的(說明見附表所示),扣除該等照片,甲○之母於105 年6 月20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照片,與斗六分局所拍攝之照片數量並無不符的情形。次者,甲○之母D 女於原審提出之電話機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所顯示之通聯序號,與本院委託斗六分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之通聯序號固然不同,惟證人D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電話本身有儲存紀錄,因為是總機,可以儲存350 通(原審卷㈢第23-24 頁),且斗六分局去拍攝該電話機時,該電話機仍可正常使用,甲○之母D 女提出該電話機畫面之翻拍照片後,仍有人會打電話到該市內電話,而在該電話機存檔容量是固定的情形下,後來打進來的電話,自然會將前面已存檔之通聯資料的序號往前推,導致不同時間看到的通聯序號不同,此等情形實與常情無違。而辯護人所述:依上開電話機通聯之序號不同,可知該等通聯係甲○之父母自行輸入並排列序號,顯有甚高遭篡改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1-392 頁),倘該等通聯係外力修改,如此明顯不同之處,明眼人一望即知,甲○之父母係智識健全之正常人,豈有可能會以如此草率之方式來製造證據,足見等通聯並無遭造假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 ⑯被告稱「○○牙醫」後方之小房間係伊住處,有其他家人同住,伊不可能在該處性侵甲○云云。然查被告既係向甲○之父母表示要教甲○練功為由,而將甲○載出,相同地,被告亦可以此為由,向其家人表示要在該房間內教甲○練功,以掩人耳目,自不容易引起家人質疑,是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係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只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於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曾於00年修正,修正理由為: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且觀諸本罪例示之行為態樣包含「恐嚇」及「催眠術」,而此二方式所涉及之強制要素,並非物理強制,而係相對人之心理強制,是以強制性交罪之評價重點在於「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至於究竟為何種方法,法律並無限制,且所謂強制包含造成被害人物理強制及心理強制等一切情形,並不以外觀上、物理上被害人遭加害人完全支配為必要。查本件甲○、乙○與被告間原有長期相處關係,且存有宗教信仰之師父、學員關係,是甲 ○、乙○不論自年齡、智識、社會地位、宗教內部之階級,均與被告處於不對等之關係,被告假宗教、靈學之名,利用甲○自幼接觸○○殿,其家庭背景又熱衷宗教,且其父母C 男、D 女對其信服不已,而先後多次以對甲○治療腫瘤、傳功、練靈之說法,且在手段上顯係使用欺罔甲○、使甲○畏懼之詐欺、恐嚇方式,先行製造甲○心理恐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進行行為支配,並對甲○要求不得張揚,縱所被告聲稱之內容,以一般理性之人視之,或認屬人力所不能直接或間接掌控,但已對甲○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制其性自主之自由意志,是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強制,其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自屬被告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之;乙○更是本來就有肝部腫瘤痼疾,且也長期接觸被告及○○殿,甚至在內工作,在這樣的情境下,被告以上開說法,更是加深、擴大對乙○心理上之恐懼並造成壓力,被告對乙○違反意願之方法為性交殆無疑義。 ㈡次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原為第70條,迭經修正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明文。本件被告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而甲○係00年0 月出生之少女,於本案案發當時為00歲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卻仍故意對甲○犯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自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時值年僅00歲之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觀諸該條有關「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已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但卻是以刑法總則加重方式敘述(見起訴書第3 頁),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卷㈢第451 頁),當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對甲○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時,必須加重至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創立○○殿,自詡為傳教之人,並於本院期間不斷強調自己過往善行等事蹟,本院並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對社會付出心力(如○○行善團、捐贈物資與老人、學童),但被告隨著在團體內影響力與日俱增,竟開始思索邪門歪道,覬覦周遭女子美色,並利用在團體內崇高地位讓甲○、乙○逐漸踏入陷阱,最終遭強制性交得逞,更持續性侵一段不短期間,對甲○、乙○身心傷害甚鉅,也對甲○之父母C 男、D 女帶來終身遺憾,畢竟如果不是自己如此熱衷宗教,也不會讓甲○遇到如此對待。觀諸原審查詢之○○○、○○殿相關資料,被告顯然刻意去營造出自己具有神通等超自然力量之形象,以與一般正規宗教迥異,只強調依「人」、不強調依「法」,被告在信眾、追隨者促擁下,不自覺走向人生道路的死胡同中,尤其對照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不斷講傳功、救世者、生命延續等怪力亂神之話術,更見被告已深陷其中無法自拔。然而,宗教本該是世間人們心靈的避風港,無論是外來宗教(基督教、天主教),或是佛教,抑或臺灣在地傳統道教(諸如媽祖、池府王爺、觀世音菩薩)均該如此,敬天畏神,所傳達的不外乎警示世人該謹慎、順應自然地在人生路上踏實走過,但在有心人誤用下,以宗教為幌子,實際上卻是要賺取金錢、要接近女色案例曾出不窮,本案被告即是適例,被告這樣的行徑無疑讓宗教本身背負污名,大大偏離了正確途徑。又在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再者,被告過往素行尚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和甲○、乙○本應該是以人師身份引導正確方向,卻在自己私慾橫行下傷害甲○、乙○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被告創辦○○殿、○○○等組織,被告在社會上當具有一定名望,被告迄今也未對傷害甲○、乙○之犯行做出任何彌補,而性侵案件比起其他犯罪,在於透過身體(性)自主權的剝奪帶給被害人長期、深遠的影響,甚至是會讓被害人出現人格自我否定傾向,此均為法院職權上已知事項,尤其甲○為少年,比起乙○在成熟度、事物理解等處世能力均較為不足,可以想見未來在心理重建上會更為艱辛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對甲○、乙○所犯性侵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其並無本院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年紀為00歲,尚屬人生壯年時期,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其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櫫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復斟酌本案被告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六、辯護人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部分再加以調查,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甲○係00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佯稱:妳身上有腫瘤,需要由我來治療,否則妳會死掉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之市內電話邀約甲○後,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牙醫」後方之小房間內,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之行為,對甲○為強制性行為40次得逞。 ㈡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佯稱:妳的肝臟有問題,妳有可能因為肝癌而死亡,需要由我來治療並傳授功力給妳,否則妳會死掉等語,而使乙○信以為真而心生畏懼,分別在乙○位在○○殿旁建築物之0 樓房間內、上揭「○○牙醫」後方之小房間內及「○○○」位在雲林縣○○市○○街0 號之房間內,違反乙○之意願,至少對乙○為性行為27次。 ㈢因認被告就甲○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罪嫌;對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塗德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證述、⑶證人張○琴、黃○梅之證述、⑷甲○手繪「○○牙醫」後方小房間之平片圖、乙○手繪○○殿旁之住處及「○○牙醫」後方小房間等處之平面圖、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告訴人甲○住處電話通聯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塗德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8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所示時、地,性侵甲○、乙○,甲、乙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對甲○強制性交部分: ⒈證人D 女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說要帶我女兒去學功夫,因為我們很信任他,所以才放我女兒跟他出去,我印象中102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28分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住處,當時是我先生接到電話,被告向我先生表示如果帶我女兒去念靈、誦經時間比較晚的話是否可以,之後,從12月11日之後被告就開始打電話來我住處,並帶我女兒出門。因為被告不曾那麼晚還打電話到我住處來,所以對於102 年12月2 日該通電話我記得比較清楚(見他卷第10-1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以什麼理由邀約甲○出去?)被告是打電話,在102 年12月2 日那天最晚的那通電話,被告詢問我先生說他有意願私下教我們家甲○功夫,問我們父母同不同意,當時我們覺得這是很難得的機會,所以答應了。(被告開始帶甲○出門是從102 年12月11日之後?)之前就有,但電話紀錄沒有辦法查詢到等語(原審卷㈢第29-30 、33頁),依證人D 女所述,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 日以教甲○功夫為由,徵得甲○之父母C 男、D 女同意後,才在102 年12月11日以後起帶甲○外出,則102 年12月2 日之前,被告打電話至甲○住處,就不是要帶甲○出外,則102 年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27日、12月2 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雖曾打至甲○住處,既非帶甲○外出,即無從認定該4 次時間被告有對甲○為性侵行為。 ⒉證人甲○於103 年9 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都等我下課再打給我,被告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至星期五(見他卷第8 頁);於105 年6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周一到週五幾乎每天晚上都要出去(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被告出去除了週一到週五,一般假日會跟被告出門嗎?)很少。」(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則依甲○所述,被告打電話約其外出的時間大部分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伊下課之後,星期六、日,甲○則很少跟被告外出,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星期六、日撥打電話至甲○住處,即非找甲○外出,就不可能對甲○性侵,則此部分(即附表編號6 、7 、8 、10、11、12、13、14、15、16、17部分)亦應排除。 ⒊證人甲○證稱被告每次與其發生性行為前,均撥打甲○家中電話,並由甲○接聽相約,然查,依甲○住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102 年12月11日、12月29日、103 年2 月10日、2 月16日、3 月2 日、5 月15日、6 月27日之電話翻拍記錄顯示都是「N」,表示「沒有接聽」,此有上開電話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電話機使用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倘若未接聽,被告要如何來接甲○外出,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日期被告確有與甲○見面,因而,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1日、12月29日、103 年2 月10日、2 月16日、3 月2 日、5 月15日、6 月27日對甲○為性侵行為。 ⒋證人甲○證稱:「(是你主動把被性侵的事跟乙○講,還是乙○來問你,你才跟他講?)乙○問我有沒有。(記得是什麼時候?大概是你幾年級的時候?)國○左右。」(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證人乙○證稱:「(甲○也說她有被性侵的事情?)是大概在103 年5 月那時候問的,那個時候問甲 ○的,好意提醒他們要保持距離,當下甲○就說我遇到的情況可能比你們更嚴重,就說出來。(你說你在103 年5 月間有問甲○是否有發生類似情況嗎?)我的問法是叫甲○要跟被告保持距離,被告有些行為舉止不恰當,這個時候是甲○跟我講他們的過程。(當時你也是對被告的說法半信半疑,是嗎?)那個時候也不是說半信半疑,就是已經知道大概有底了,只是不知道該怎麼做。」(見原審卷㈡第268 、301-302 頁),依證人甲○、乙○上開所述,當甲○、乙○於103 年5 月已經知道被告對其2 人所為係性侵,豈有讓被告繼續性侵之理? 況乙○證稱:當伊知道被告在性侵他,就故意疏離被告,為何乙○不教甲○要疏離被告,反而讓被告繼續且密集地性侵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甲○所述於103 年5 、6 月間仍有遭被告性侵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對乙○強制性交部分: ⒈乙○指稱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對其性侵,並提出錄音光碟及保險套包裝為證。然查, ①乙○雖稱其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其於103 年7 月4 日連續所錄,然系爭錄音檔名雖為「00000000女醫生家錄音檔」,惟該錄音檔案修改日期顯示為「2012年4 月4 日下午09:13:42」,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則該錄音檔是否係103 年7 月4 日所錄,即有疑問。又依證人丁○○、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錄音光碟係彼等與其他去○○殿信眾之交談聲,且彼等均未曾一同到過○○牙醫(見本院卷㈢第62-94 頁),則乙○提出之錄音光碟之錄音地點是否為○○牙醫後方之房間,亦非無疑。 ②依乙○所提錄音譯文所載,於其所稱錄音時間19:13起至20:51止之該段時間,為乙○與被告「上車談話」之場景,另於20:51起至1 :05:08止,即長達逾40分之該段期間,係「進入女醫生家側門車子開進去人下車(過程錄音不到,包包沒辦法拿太近,只有錄到住在這戶人家家裡的人從樓上傳來碎碎的聲音)」之場景,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錄音時間00:24:53分起至00:58:34止之該段時間,只有錄音多位男女交談之聲音(本院卷㈡第323-331 頁),則該段錄音內容是否係在「女醫生家」家所錄得,實非無疑。 ③依乙○所提出之「女醫生家錄音」譯文所示(見警卷第30-31 頁),乙○係於103 年7 月4 日19時13分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開始錄音,於20時51分進入○○牙醫後面的房間,然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其與乙○之通聯紀錄所示,2 人於當天19時34分許有通聯,通話時間為33秒(見原審㈠第135 頁),倘如乙○所稱,其與被告於19時13分起至20時50分止均在車內,豈有可能會有上開所示之通聯紀錄? ④依本院勘驗乙○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發現乙○曾於錄音時間01:11:13至01:12:07有去一家書局,並以○○殿會員之名義消費(見本院卷㈡第338-339 頁),而乙○稱該書局即為○○書局(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然依卷附○○書局會員銷售明細表及本院向○○書局函詢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5 、231 頁),並沒有○○殿會員於103 年7 月4 日消費之紀錄,可見乙○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應該不是103 年7 月4 日所為之錄音。 ⑤依乙○所述,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所錄,然該光碟內容均未發現有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跡證,則該錄音光碟內容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有性侵乙○之佐證。 ⑥依乙○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見警卷第30-31 頁),自錄音時間1:05:08 以下載有乙○與被告之對話,至「我:摁。笑笑帶過。謝謝師父,掰掰。(下車)。師父:好。」(見警卷第31頁)即停止,然依本院勘驗該錄音結果,自1 :07:35以下,尚有陸續出現乙○進入書店購買物品、出商店後騎車至他處購買飲料之聲音,總計長達11分鐘,直至錄音時間1 :18:05方全部結束,果如乙○所稱,該錄音係其為求蒐證而連續錄音,則乙○基於保全證據之心,理應俟被告於錄音時間1 :07:35離開後,即立即停止錄音,以確認得來不易之蒐證檔案是否存在,豈有若無其事,反而先前往商店購物,再前往另處購買飲料之可能? 蓋衡諸常情,錄音器具若稍有誤觸或閃失,所錄檔案即有遭覆蓋或滅失之可能,此為一般眾所知之常識,則乙○豈有在被告離開後長達11分鐘之時間內,甘冒上開風險而任由錄音器具繼續在錄製毫無意義之購物、買飲料聲響之理? 是乙○所為實異於常情。 ⑦乙○所稱係於103 年7 月4 日為蒐證,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倘若如此,乙○既係出於蒐證,何以未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前往醫院驗傷、採樣? 按被告之體液證據、被害人之驗傷報告向為此類案件最為明顯、常見之證據方法,一般人皆所知,乙○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又係基於深思熟慮後之蒐證目的而來,卻何以捨此不為,不禁讓人懷疑乙○於103 年7 月4 日是否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⑧乙○於警詢時曾稱其於103 年7 月4 日蒐證時取得被告使用的保險套包裝(見警卷第20頁反面),然該保險套之包裝上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 日刑紋字第106801844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3 頁),自無從證明該保險套包裝袋係被告所有。 ⑨又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至7 月4 日與家人前往墾丁出遊,住宿於○○○○酒店,有該酒店之住宿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全家係於103 年7 月4 日晚上21時31分9 秒始一同返抵家門,此有○○牙醫後方房間車庫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59 頁),自不可能於同日晚上19時13分開車接乙○,20時51分與乙○一同進入車庫之事,顯見乙○所稱103 年7 月4 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牙醫後方小房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⒉按「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籠統認定上訴人於『101 年間某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自非有當,且究係依憑何種證據,特定為那一次,該次有何種特徵得與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之其他次性交為區別,事涉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既判力,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乙○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30次,除針對102 年9 月19日、102 年9 月19日過後2 、3 天、103 年6 月之犯行,有較明確之時間、地點外,其他27次,除乙○之單一指訴外,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等重要事實部分均未特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揆前揭說明,自難認定被告有對乙○為該27次性侵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附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對甲○、乙○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黃塗德對甲、性侵刑之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㈠所示 │黃塗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黃塗德對乙性侵刑之宣告】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⒈ │如事實欄㈡所示 │黃塗德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肆年捌月。 │ └──┴───────────┴─────────────────┘ 附表【甲○本案中遭被告性侵日期及被告撥打電話時間】 ┌────┬───────┬───────┬──────┐ │ 編號 │ 日期 │時間 │來電號碼 │ ├────┼───────┼───────┼──────┤ │ 1 │103年1月6日 │下午9時45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10時5分 │0000000000 │ ├────┼───────┼───────┼──────┤ │ 2 │103 年1 月14日│下午9時59分 │0000000000 │ │ │(二) │ │ │ ├────┼───────┼───────┼──────┤ │ 3 │103 年1 月20日│下午7時45分 │0000000000 │ │ │(一) │ │ │ ├────┼───────┼───────┼──────┤ │ 4 │103 年3 月3 日│下午8時1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9時33分 │0000000000 │ ├────┼───────┼───────┼──────┤ │ 5 │103 年3 月24日│下午9時6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9時21分 │0000000000 │ ├────┼───────┼───────┼──────┤ │ 6 │103 年3 月25日│下午9時11分 │0000000000 │ │ │(二) │ │ │ ├────┼───────┼───────┼──────┤ │ 7 │103 年3 月27日│下午7時51分、 │0000000000、│ │ │(四) │下午8時47分 │0000000000 │ ├────┼───────┼───────┼──────┤ │ 8 │103 年3 月31日│下午8時44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9時21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44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57分 │0000000000 │ ├────┼───────┼───────┼──────┤ │ 9 │103 年4 月7 日│下午9時21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9時37分 │0000000000 │ ├────┼───────┼───────┼──────┤ │ 10 │103 年4 月21日│下午7時49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9時43分 │0000000000 │ ├────┼───────┼───────┼──────┤ │ 11 │103 年4 月28日│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 │ │ │(一) │ │ │ └────┴───────┴───────┴──────┘ 附表【被告被訴性侵甲無罪部分】 ┌────┬───────┬───────┬──────┐ │ 編號 │ 日期 │時間 │來電號碼 │ ├────┼───────┼───────┼──────┤ │ 1 │102 年10月13日│下午8時4分 │0000000000 │ │ │(日) │ │ │ ├────┼───────┼───────┼──────┤ │ 2 │102 年11月10日│下午7時26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7時55分、 │0000000000、│ │ │ │下午8時11分 │0000000000 │ ├────┼───────┼───────┼──────┤ │ 3 │102 年11月27日│下午7時10分、 │0000000000、│ │ │(五) │下午7時24分 │0000000000 │ ├────┼───────┼───────┼──────┤ │ 4 │102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28分 │0000000000 │ │ │(一) │ │ │ ├────┼───────┼───────┼──────┤ │ 5 │102年12月11日 │上午9時8分、 │0000000000、│ │ │(三) │上午9時25分 │0000000000 │ ├────┼───────┼───────┼──────┤ │ 6 │102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 │0000000000 │ │ │(六) │ │ │ ├────┼───────┼───────┼──────┤ │ 7 │102年12月29日 │下午7時14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8時5分 │0000000000 │ ├────┼───────┼───────┼──────┤ │ 8 │103 年2 月2 日│上午9時32分 │0000000000 │ │ │(日) │ │ │ ├────┼───────┼───────┼──────┤ │ 9 │103 年2 月10日│下午3時5分 │0000000000 │ │ │(一,未接聽)│ │ │ ├────┼───────┼───────┼──────┤ │ 10 │103 年2 月16日│下午7時57分 │0000000000 │ │ │(日,未接聽)│ │ │ ├────┼───────┼───────┼──────┤ │ 11 │103 年3 月2 日│下午8時1分 │0000000000 │ │ │(日,未接聽)│ │ │ ├────┼───────┼───────┼──────┤ │ 12 │103 年3 月9 日│上午9時45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7時28分、 │0000000000、│ │ │ │下午8時8分 │0000000000 │ ├────┼───────┼───────┼──────┤ │ 13 │103 年3 月23日│下午3時57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8時4分 │0000000000 │ ├────┼───────┼───────┼──────┤ │ 14 │103 年3 月29日│下午4時31分、 │0000000000、│ │ │(六) │下午4時34分 │0000000000 │ ├────┼───────┼───────┼──────┤ │ 15 │103 年3 月30日│下午5時44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6時23分、 │0000000000、│ │ │ │下午6時50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6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14分 │0000000000 │ ├────┼───────┼───────┼──────┤ │ 16 │103 年4 月6 日│下午2時43分、 │0000000000、│ │ │(日) │下午7時26分、 │0000000000、│ │ │ │下午8時15分 │0000000000 │ ├────┼───────┼───────┼──────┤ │ 17 │103 年4 月26日│下午5時38分 │0000000000 │ │ │(六) │ │ │ ├────┼───────┼───────┼──────┤ │ 18 │103 年5 月1 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 │ │(四) │下午10時4分 │0000000000 │ ├────┼───────┼───────┼──────┤ │ 19 │105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20分、│0000000000、│ │ │(一) │下午9 時49分、│0000000000 │ │ │ 請假 │下午10時13分 │ │ ├────┼───────┼───────┼──────┤ │ 20 │103 年5 月7 日│下午8時41分 │0000000000 │ │ │(三) │ │ │ ├────┼───────┼───────┼──────┤ │ 21 │103 年5 月8 日│下午6時40分、 │0000000000、│ │ │(四) │下午9時4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8分 │0000000000 │ ├────┼───────┼───────┼──────┤ │ 22 │103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47分、│0000000000、│ │ │(日) │下午9時42分 │0000000000 │ ├────┼───────┼───────┼──────┤ │ 23 │103 年5 月12日│下午7時15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8時40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43分 │0000000000 │ ├────┼───────┼───────┼──────┤ │ 24 │103 年5 月15日│下午7時 │0000000000 │ │ │(四,未接聽)│ │ │ ├────┼───────┼───────┼──────┤ │ 25 │103 年5 月16日│下午7時36分 │0000000000 │ │ │(五) │ │ │ ├────┼───────┼───────┼──────┤ │ 26 │103 年5 月17日│上午6時35分、 │0000000000、│ │ │(六) │上午6時38分、 │0000000000、│ │ │ │下午7時18分 │0000000000 │ ├────┼───────┼───────┼──────┤ │ 27 │103 年5 月18日│下午8時29分 │0000000000 │ │ │(日) │ │ │ ├────┼───────┼───────┼──────┤ │ 28 │103 年5 月19日│下午7時40分、 │0000000000、│ │ │(一) │下午8時32分、 │0000000000、│ │ │ │下午9時50分 │0000000000 │ ├────┼───────┼───────┼──────┤ │ 29 │103 年5 月20日│下午7時13分、 │0000000000、│ │ │(二) │下午7時26分 │0000000000 │ ├────┼───────┼───────┼──────┤ │ 30 │103 年5 月22日│下午7時12分、 │0000000000、│ │ │(四) │下午8時48分 │0000000000 │ ├────┼───────┼───────┼──────┤ │ 31 │103 年5 月26日│下午6時55分 │0000000000 │ │ │(一) │ │ │ ├────┼───────┼───────┼──────┤ │ 32 │103 年5 月27日│下午7時1分 │0000000000 │ │ │(二) │ │ │ ├────┼───────┼───────┼──────┤ │ 33 │103 年5 月29日│下午7時47分 │0000000000 │ │ │(四) │ │ │ ├────┼───────┼───────┼──────┤ │ 34 │103年6月3日 │下午7時22分 │0000000000 │ ├────┼───────┼───────┼──────┤ │ 35 │103 年6 月19日│下午7時2分、 │0000000000、│ │ │(四) │下午7時9分 │0000000000 │ ├────┼───────┼───────┼──────┤ │ 36 │103 年6 月20日│下午7時49分 │0000000000 │ │ │(五) │ │ │ ├────┼───────┼───────┼──────┤ │ 37 │103 年6 月27日│上午7時13分 │0000000000 │ │ │(五,未接聽)│ │ │ ├────┼───────┼───────┼──────┤ │ 38 │103 年6 月28日│下午3時49分 │0000000000 │ │ │(六) │ │ │ ├────┼───────┼───────┼──────┤ │ 39 │103 年6 月29日│下午7時49分 │0000000000 │ │ │(日) │ │ │ ├────┼───────┼───────┼──────┤ │ 40 │103 年6 月30日│上午8時14分、 │0000000000、│ │ │(一) │上午9時5分 │0000000000 │ └────┴───────┴───────┴──────┘ 附表【被告被訴性侵乙○無罪部分】 ┌──┬────────┬───────────────┐ │編號│時 間│ 方 式│ ├──┼────────┼───────────────┤ │ ⒈ │102年9月20日起至│除事實欄㈡所示102 年9 月21日│ │ │103年7月4日之間 │、103 年6 月間某日上午5 時許之│ │ │ │2 次強制性交行為外,被告尚有以│ │ │ │治病並傳授功力為由,對乙○強制│ │ │ │性交27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