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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志陳金虎蔡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王國豐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受裁定人王國豐(下稱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請求人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院)乃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直至93年7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請求人聲請再審(按:應為重新審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確定;惟法務部因該觀察勒戒裁定案,於93年8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30030089號函,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請求人於101年12月29日遭通緝歸案後入監,至103年7月25日刑滿出獄,共執行1年7月26日殘刑;既因法院觀察勒戒案之誤判,致請求人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多關1年7月26日殘刑,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折算1日為標準,請求補償201萬9千元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僅表示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並未敘明其請求之標的,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請求人表明其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項(按:應為第1項第2款)規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據以請求,有其於106年3月2日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乃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

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後,由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0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惟本院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係於103年8月29日確定,請求人本應於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然請求人遲至105年11月8日,始具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請求,有該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因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已逾法定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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