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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珍如吳志誠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告人
許育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9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652 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惟本件未定應執行刑前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原裁定僅減免2 個月,實難令人甘服,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或前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遽指為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具狀請求

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則原裁定審核後,依法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審於裁量時,復已考量斟酌如附表編號1-2 、4-5 、6-8 所示之罪前已曾定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4 年6 月等諸情,其並未全然喪失權衡意義(上開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原審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所為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許育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款 │第1 項 │第2 項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30日 │103 年8 月22日前某時 │103 年8 月2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103 年度偵字第4295號、││ │ │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 實 │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0日 │104 年3 月10日 │104 年3 月10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 決 │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558 號 ││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104 年4 月7 日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8 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 │第1 項 │第2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1 月21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 │ │ │ │第1626號、第1894號、第││ │ │ │ │2371號、第2398號、第26││ │ │ │ │10號、第2633號、第2862││ │ │ │ │號、第3273號、第3274號│├────┼────┼───────────┼───────────┼───────────┤│ 最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31日 │104 年7 月31日 │105 年5 月30日 │├────┼────┼───────────┼───────────┼───────────┤│ 確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8 月24日 │104 年8 月24日 │105 年6 月20日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罪 名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 │第1 項 │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1 月25日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號、│ ││ │ │第1626號、第1894號、第│第1626號、第1894號、第│ ││ │ │2371號、第2398號、第26│2371號、第2398號、第26│ ││ │ │10號、第2633號、第2862│10號、第2633號、第2862│ ││ │ │號、第3273號、第3274號│號、第3273號、第3274號│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5 月30日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6 月20日 │ │├────┴────┼───────────┴───────────┴───────────┤│ 備 註 │1.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103 年度易││ │ 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 │2.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 │ 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 │3.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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