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董武全、張瑛宗、陳弘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即 受 刑 人 陳濟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濟民犯常業詐欺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濟民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案判處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03 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6 月確定。茲查該受處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穩定並有正當工作,檢附陳情書、執行保護管束及在監資料請予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7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0 條 第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95年6 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然本案受處分人陳濟民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是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所謂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案判處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03 號判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 月1 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尚未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檢察官係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而非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工作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情形;另本件受處分人之犯罪行為終了為93年11月,顯在95年7月1日之前,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參照上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之法理及立法精神,本件檢察官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刑 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其法律依據應為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之刑法第98條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97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等規定,惟因本件受處分人尚未開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情,已如上述,核與修正前刑法第97條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不符,更與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之適用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惟本件檢察官既已敘明聲請裁定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不受檢察官援引條文之拘束,合予敘明。 四、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465 號觀護卷宗(受保護管束人陳濟民)所附有關文件,並參酌臺中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之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等件,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行動,其假釋出獄後迄今,持續經營鑫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手工香皂事業,亦與友人合夥經營○○○泛舟業務及○○露營業務,家庭互動良好,受刑人應已有一技之長,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且執行保護管束之臺中地檢署105 年11月9 日中檢宏護一字第119826號函之說明二記載:「該員於本署受保護管束期間報到穩定並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6 月之保安處分,顯已無執行必要。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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