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長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長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依此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為其定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意願回覆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1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前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有各該確定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即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