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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勇輝陳弘能張瑛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博仁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程永賢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84號、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之校長及副校長,丙○○則為人事主任,就大成商工對外函文及內部人事決議等文書,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於103 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函請大成商工應訂定校務會議規範並函報備查,乙○○、甲○○、丙○○知悉後,明知大成商工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並未提出「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下稱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議案表決通過,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擬具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並不實登載「103 年11月28日經校務會議修訂通過」等文字,又記載「依照教育部國教署函文本校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修正意見,請討論。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修正後函報相關主管機關」等不實內容於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上,再製作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登載「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等不實內容,及檢附上開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依序呈請副校長甲○○於103 年12月4 日核章,並由校長乙○○於同日簽名核閱後決行,旋即函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報請核備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嗣經教育部形式審查後,以103 年12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3261號函備查登載在案,足生損害於大成商工全體教職員及學生參與校務會議之程序權利及教育部對大成商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國南、王文毅告發暨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90 頁、第 499頁至第500 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82 頁、第190 頁、第491 頁;卷二第28-29 頁、第272 頁),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內容不實之「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上簽名核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2月4 日當天適逢其生日,因當時急於離開學校,未及細看公文內容即簽名,真的不知道內容,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06 頁,卷三第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王文毅、陳國南(他866 號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證人王佩如、周曉萍、林淑怡、徐秀霞、賈元勳(他866 號卷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第91頁至第103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3 年12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3261號函(他866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校務會議錄音譯文(他86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他866 號卷第45頁)、大成商工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及函文(他866 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教育部103 年6 月27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60942號函暨附件(他866 號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大成商工103 年11月18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139號函(他866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3 年11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30134904號書函(他866 號卷第127 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3年9 月19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030098452號函(偵1084號卷第29頁正反面)、校務會議錄音光碟、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單(他866 號卷第62頁至第69頁)、雲林縣大成商工職業學校103 學年度第1 次臨時校務會議議程及簽到單(他866 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丙○○所擬具,其上記載:「依照教育部國教署函文本校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修正意見,請討論。決議:無異議通過,同意修正後函報相關主管機關」等語(他866 號卷第64頁),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此經被告丙○○坦承在卷(他866 號卷第117 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大成商工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並未提出前揭「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議案表決通過等情,有該次校務會議之全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他866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次會議錄音光碟核與譯文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他866 號卷第45頁),而該次校務會議被告乙○○係全程參與乙節,並據證人即當天參與會議之教師王文毅、王佩如、周曉萍、林淑怡、徐秀霞於偵查中陳證明確(他866 號卷第9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足見被告乙○○明知其所參加之103 年11月28日校務會議,並無前揭「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議案表決通過一事。再者,被告丙○○所製作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其上主旨為「函送本校訂定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修正乙案,報請核備」,於說明欄中並登載「經本校校務會議通過」等不實內容,除被告丙○○、甲○○均有在其上核章外,被告乙○○並於批示欄內簽名並註明日期為「12/4」,此有該份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稿在卷可稽(他866 號卷第59頁),而觀諸該紙函稿內文僅短短數行,內文一望即知係指校務會議有通過該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情事,且被告乙○○甫於數日前剛參加過校務會議,印象自然相當深刻,明知並無上述提案通過,對於上開函稿內容係不實乙節,顯難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並具結陳稱:「(103 年12月4 日函覆給教育部的函稿(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你是在 103年12月4 日蓋章的,這份公文是如何送到你桌上的?)正常流程」、「(你看到這份公文到你蓋下章,總共多久?)一分鐘,看完沒什麼就蓋一蓋,而且這份有修改,人事也在那邊。(你知道這份公文是不實的嗎?)知道。(當時你既然知道這份是假的,為何還要讓校長蓋?)真的是認知上覺得沒有關係,因為我們一直認為後面再來補就可以了,對行政的流程我們自己認知錯誤。(既然這公文是假的,校長的印章你拿來蓋一蓋就好了,為何還要特地給校長簽名?)因為公文必須要有正常的流程才能發文。(因為校長是實際負責人,她有實際的決策權力,所以這份公文她要負責,所以才需要她簽名?)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亦陳證:「(你剛才說103 年12月4 日你是親自拿給校長簽這一份要函覆給教育部的公文?)是的。(校長是在何處簽名的?)副校長室。(這份公文本來是在副校長室,副校長叫你拿去給校長?)是的。(為何你拿給校長時,校長會到副校長室來簽這一份公文?)我進去的時候,是剛好校長要從校長室過來副校長室」、「(她是邊走邊簽還是到副校長室在桌子上簽名?)在桌子上簽名」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該份不實內容之函稿係依正常公文流程送至被告乙○○手中,且函稿內容一望即知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係在甲○○、丙○○陪同下,在副校長辦公室之桌上簽署該紙公文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係在匆忙之間簽名,不知公文內容為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被訴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 人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登載不實內容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並將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103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送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備查,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嗣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被告3 人業務登載不實「103 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會議紀錄」部分,漏未記載,因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按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將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校務會議會議紀錄、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03 年12月4 日大成人字第1030006537號函送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備查,無非係要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佯已依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來達到使教育部將「大成商工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核准備查登載在案之目的,從而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二者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足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為實現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3 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甲○○、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叁、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 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亦於起訴法條中併予敘及,此部分自為本案審理論究範圍,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亦未說明其不予判決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從而被告乙○○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另被告甲○○、丙○○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以原審對被告3 人諭知緩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於行為時分別擔任大成商工校長、副校長及人事主任,屬校園中具有領導、管理階層地位之人,為人師表者本應自律言行,不應存有苟且之心,一旦稍有差池,輕則影響自我信譽,重則波及同校教職員甚至無辜之學生。被告3 人之職務橫跨領導階層之校長、副校長,至管理階層之人事主任,竟無一能於行為時即時醒悟扭轉錯誤,反而沆瀣一氣敷衍了事,校園行政管理上顯然出現弊病,更違反其等從事教育事業之理念,其等一再錯失懸崖勒馬之機會,終至爆發無法收拾之後果,實無由他咎。本件被告3 人所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報請教育部備查,涉及往後關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等重要項目,影響範圍廣大亦深遠,身兼學校重要職務者,無從推諉不知,卻仍執意為之,應深切檢討。以本件犯罪之情節而言,並不可謂輕微,蓋其影響所及,不僅為該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之通過備查,更包括因此衍生之行政管理或處分問題,於刑罰之量處上,亦應予斟酌。幸而大成商工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6 年8 月14日,以全體教職員參與之全校校務會議,重新決議通過雲林縣私立大成商工職業學校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將被告 3人違法變更之狀態予以回復,並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覆部分修正後,同意備查,有相關會議紀錄及函文可憑(原審卷三第157 頁至第164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另分別斟酌㈠被告乙○○於行為時擔任校長職務,就大成商工對外行文及對內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僅有重大影響力,亦有最後決定權,縱使校務工作繁多,然就本件關於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不僅為主管機關來函要求依法定程序訂定,亦明知對學校運作及教職員等影響重大,當不可輕忽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如僅憑己意決斷,不啻將學校視為個人資產,殊非興辦教育之本旨。另念及被告乙○○已婚,育有3 名子女,幼女尚未成年需其照顧,現與年邁母親同住;現已卸除校長職務,未再另謀職務;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現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之素行。㈡被告甲○○行為時為副校長職務,對於學校事務亦有參與決策之義務與權力,未能本於職責,對於不符程序之事項,仍率予決行,有怠職守。並參酌被告甲○○現已非副校長,其教師職務現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中(原審卷三第195 頁至第197 頁);其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㈢被告丙○○雖為實際登載不實事項之人,然以其相對於其餘2 位被告之地位,絕無可能具有單獨決斷之能力,在犯罪實施上,實屬於工具之性質,其錯誤在於未能堅持立場,拒絕不當成命,然究非始作俑者,並考量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狀況正常;現罹患癌症治療中(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其教職現由大成商工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是否停聘(原審卷三第197 頁),生活狀況不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復斟酌,被告3 人原與檢察官一度就刑度範圍達成量處拘役之認罪協商共識,僅因檢察官尚須上簽呈報檢察署內部核准,始未於當日完成認罪協商,此有原審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憑,換言之,就本案被告3 人量處拘役範圍之刑度,原係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當初均能接受之科刑處分,認量處拘役之刑度,尚無失之過輕,或有違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理由中雖表示不宜對被告3 人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3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本件被告3 人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其等因犯罪所生之狀態,於審理中已獲得回復,法秩序回歸犯罪前之合法狀態,以被告乙○○現非校長職務,被告甲○○亦非副校長,被告丙○○則因本案現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停聘,其等對於大成商工之實質影響力不若從前,堪信對於彌補過錯,已付出相當之努力與代價,是以,因本件究屬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下或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3 人上開拘役不論易科罰金或短期自由刑,均對於其犯罪結果之改善並無助益,且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相較於較長期之緩刑宣告而言,對被告3 人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而本件被告3 人行為,尚屬偶發,以其等現均非管理職務,再犯相同案件之可能性,已經大幅降低,並無執行刑罰之絕對必要,乃均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3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於教師同仁所造成之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3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資為警惕,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6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