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 被告王仁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宏 選任辯護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136 、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非法製造手槍部分: 甲○○與丁○○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兩人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經營「原宿 模型精品」商店(下稱「原宿模型店」),原先從事玩具槍之生產、買賣,嗣為求牟利,乃共同基於製造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於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之具殺傷力仿造槍(下稱P99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丁 ○○所涉共同非法製造手槍部分,未據起訴),於97年6、7月間開始,由甲○○參照德國WALTHER廠製P99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委託不知名之模具廠仿造上開手槍型式製造槍身、槍管、滑套、撞針、擊錘、軟墊及其他零件等20幾組模具後,視P99型仿造槍各部分組成零件之材質需求,將各 該模具交由不知情之宇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存公司」)等塑膠射出廠灌製成P99型仿造槍之耐綸(Nylon)纖維握把槍身,及交由不知情之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成鐵製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各組成部分後,再將製成之鐵製槍管及滑套交與知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在其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宗明模具廠」,依據甲○○提供之 鐵製槍管尺寸做細部銑削、鑽孔,及使用鉸刀打製增加子彈射擊穩定性、準確性之槍管內右旋來復線6條,加工製成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又為增加外觀逼真度,並利用廠內之放電機及甲○○所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等槍徽 模組,在槍管及滑套外緣放電刻印「WALTH 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等符號字樣及槍枝號碼 ,製成可組裝成近似P99型制式手槍之仿造槍槍管、滑套後 ,甲○○、丁○○再於買家前來洽購時,由甲○○將上揭製成之槍身、未貫通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主要零件加以組裝,連同已貫通槍管販賣他人。甲○○、丁○○、乙○○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自行組裝成與原廠該型號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且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共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之其他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二、非法販賣手槍部分: 甲○○、丁○○(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丁○○之上訴而確定)復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0月間某日,在上址「原宿模型店」內,以8萬元之價格, 將已換裝未貫通槍管之P99型仿造槍1支連同已貫通槍管1支 ,販賣並交付與戊○○,戊○○取得該仿造槍後,即自行換裝該已貫通之槍管而組合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P99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戊○○於100年5月23日與王西杰分持其於不詳時、地另行取得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韓國制式手槍)及A槍各1支(內均裝填戊○○於不詳時、地另行取得之制式子 彈),共同向李明峰催討債務而為妨害自由犯行,經警循線於100年6月15日拘提戊○○到案,並獲其同意搜索戊○○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0樓住處,扣得A槍、上開 韓國制式手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1顆【戊○○所犯非法持有 手槍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駁 回戊○○之上訴而確定】。 三、查獲經過(即後述之B槍、C槍部分): ㈠丁○○於甲○○逃避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確定)之執行,於99年9月16日搭機逃亡 大陸地區後,接手經營上址「原宿模型店」,並於同年9月 21日辦理負責人及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復於100年9月26日將店名變更登記為「六育模型玩具」(下稱「六育模型店」)。而余添茂與甲○○、丁○○為舊識,因甲○○曾認余添茂前妻洪春香為乾姊,故甲○○、丁○○均稱呼余添茂「姊夫」,雙方交情良好,於甲○○逃亡大陸地區後,余添茂、丁○○仍以電話保持聯繫。緣王類達之友人欲購買槍彈,因王類達知悉余添茂有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之槍彈,遂於101年4月11日晚上7時32分許,撥打余添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邀約余添茂北上洽談購買槍彈事宜,余添茂因積欠當舖債務,需款孔急,於當晚北上後即與王類達達成買賣具殺傷力槍彈之合意,並先拿取4萬元現金。而余添茂因與甲○○、 丁○○私交甚篤,知悉其二人所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有販賣材質、型式、性能均與原廠制式手槍相當之具殺傷力P99 型仿造槍,為向丁○○取得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以販賣王 類達之友人,且為一併償還先前積欠甲○○且經丁○○一再催討之款項,乃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丁○○後 ,南下前往屏東市「六育模型店」,將王類達交付上開現金中之2萬元償還丁○○,並與丁○○達成共同販賣具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甲○○未據起訴),約定由丁○○提供其與甲○○、乙○○先前於99年1、2月間所製造完成之P99型仿造槍1支與余添茂,待余添茂將之交付買家取得餘款後再予朋分。兩人談妥後,丁○○即將分解為槍身、槍管(已貫通)、滑套、複進簧、彈匣狀態、可組裝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交付與余添茂。同時,余添茂接獲王類達來電,約定於翌日(15日)北上交付槍彈。余添茂旋即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取出友人潘國華(已歿)先前於100年3、4 月間所贈與之非制式子彈19顆(其中18顆具殺傷力),連同丁○○交付之B槍放置於手提紙袋內,於101年4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攜之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迨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靠站下車時,為實 施通訊監察跟監之員警循線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攜帶手提紙袋內扣得其欲販賣交付王類達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B槍(分解狀態),及子彈19顆,致未得逞(丁 ○○、余添茂所涉販賣手槍未遂罪部分,分別由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甲○○因另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思欲規避執行,而有籌措資金走避大陸地區躲藏之需,乃急於將其製造完成而持有之P99 型仿造槍變現脫手,遂於99年6 、7 月間,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P99型仿造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由林文正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央請林文正找尋買主而交付之,林文正即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有P99型仿造槍之犯意聯絡,收受C槍而與甲○○共同持有之。 其後,林文正因知悉洪子欽經營畜牧業,經濟狀況良好,又喜好把玩、試射槍彈,於99年6、7月間某日,將C槍持往雲林縣○○鄉○○村○○00號楊丁因住處,欲以C槍向洪子欽設質借款20萬元,而洪子欽明知C槍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為擔保貸與林文正之20萬元借款,乃基於與林文正共同持有C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收受林文正所交付之C槍而共同持有之。復又於99年8 月間某日,林文正為恐洪子欽對外炫耀持有之C槍而招致警方查辦,乃在楊丁因經營之「便便屋飲料店」旁,以20萬元向洪子欽贖回C槍而再度持有之。嗣林文正慮及己身即將入監執行5年2月之有期徒刑,遂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道○00號公路陸橋下,當面請求王類達代為保管C槍,王類達亦明知C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C槍之犯意,而收受林文正所交付之C槍,並受寄代藏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內。迨於100年8月15日上午 11時許,林文正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於同日下午1 時許,帶同警方至王類達前開住處查訪未果,王類達遂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C槍自住處後方豬舍飼料堆取出,持往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雲97鄉道高鐵里程TK 224+542基座附近草叢間藏放,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向警方供出藏置 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而扣得C槍(林文正、洪子欽、王類達所涉前揭犯行,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 ㈢戊○○於101年5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A槍來源為丁○○、甲○○經營之「原宿模型店」,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大寮、鳳山交界處之家樂福大賣場旁,指證甲○○曾帶其觀看槍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後,經警於101年6月4日下 午3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經營 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宗明模具廠」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7金屬塊②、④部分除外) 。復經警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乙○○至「宗明模具廠」進行P99型仿造槍之槍徽採樣,由乙○○將附表 三編號7.所示槍徽模組及採樣版架設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放電機設備上,操作放電機打印出如附表三編號7金屬塊②、 ④所示「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正面字樣並予以扣押在案。乙○○又於101年6月11 日出具自白書供出甲○○製作槍枝握把及槍身零件之模具存放於高雄鳥松某間塑膠工廠,並於同年月15日帶同警方至現地查看確認存放廠址後,供稱「宇存公司」課長陳春吉曾將甲○○交付之槍身模具委由其修理,不久後聽聞陳春吉提及「宇存公司」欲結束營業,並將甲○○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0「名揚企業社」內等情,警方乃依乙○○之供述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票前往「名揚企業社」執行搜索,扣 得甲○○所有製造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所用之如附表四所 示模具共3具。另余添茂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B槍 來源為甲○○,且係丁○○於查獲日前1日所交付,警方依 戊○○、余添茂之供述,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六育模型店」執行搜索,扣得丁○○與甲○○共同經營「原宿模型店」時製造P99型仿造槍所 留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⑴、7.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15-434頁、本院卷㈡第341-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惟該條文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 及103年10月14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時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 ,並辯稱: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在雲林地檢署溫馨室提訊被告時,向被告表示若願意坦承涉犯製造手槍罪,則販賣手槍罪部分將為製造手槍罪所吸收,不會再對被告涉犯販賣手槍行為起訴,被告並可一肩扛起女友丁○○所涉之案件,被告向辯護人確認後,認為檢察官不會欺騙被告,嗣於同年9月19日,被告由北港分局員警借提出監,員 警在北港分局偵查隊要求被告撥打電話給丁○○,促請丁○○購買槍枝讓被告報繳,惟遭丁○○拒絕,其後被告心想身為男子漢,要擔就全部承擔下來,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遂於103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起訴書所記載之槍枝全 係被告委由乙○○打通槍管而製造完成,然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始知受騙,檢察官竟仍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手槍罪嫌,實則被告並未製造、販賣手槍,被告於10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同年10月14日之偵訊筆錄,均係在檢察官103年8月18日施以不正方法訊問後之延續,上開筆錄係因檢察官之誤導所致,應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99-101、104、327-328頁;原審卷㈣第31頁)。經查: ㈠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解提被告訊問一情 ,固據被告提出雲林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09頁),然經原審函詢該署結果略稱:「依本案影卷資 料,103年8月18日固有解提被告甲○○,係因被告涉犯製造手槍罪嫌,檢察官疑有數量甚多槍枝或零件尚由被告或其女友丁○○持有中,迄未扣案,為鼓勵被告自動報繳以減免刑度,當日短暫晤談時告知法律上自動報繳槍械之減刑寬惠,惟因被告矢口否認尚有未扣案槍枝或零件,檢察官勸導無效,未予偵訊或製作筆錄後即解還監獄,故無偵訊筆錄或錄音光碟」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4年9月18日雲檢銘義103偵緝135字第26926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經 參酌被告其後於103年9月19日在警詢中,對其所涉製造手槍罪及販賣手槍罪嫌,猶全盤否認犯行(見偵緝135卷第87-89頁),顯見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未因檢察官103年8月18日該次勸導及晤談而起變化,雲林地檢署上開函文所稱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僅與被告短暫晤談,告知自動報繳槍械之減刑寬惠,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錄音並製作筆錄等情,應認屬實。再者,本案其餘共犯丁○○、乙○○因涉製造、販賣手槍罪,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日判處罪刑,於該判決書中亦 認定被告與丁○○、乙○○分為製造或販賣P99型仿造槍之 共犯,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136卷第22-54頁),檢察官於103年8月18日晤談中勸諭被告認罪,並告知報繳槍械之減刑規定,究非於未掌握具體事證前,以欺罔之方式迫使被告認罪,況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未因此為認罪之表示,自無從認檢察官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 ㈡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印象中,被告羈押期間於103年9月19日,在北港分局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說北港分局員警要他找我籌錢買槍報繳,若能交出槍械,會讓我沒事,由被告自己承擔就好,我向被告說你瘋了嗎,我要去哪裡買槍,況且,我的案件已經在二審,你的案子都還沒起訴,檢察官怎麼有辦法主宰二審法官,不要被騙了,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認,不要為了我什麼都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332頁 )。經檢視被告10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並未認罪,業如前述,則被告該次既未坦認涉犯製造、販賣手槍等罪,如何會在此前提下撥打電話要求丁○○為其購槍報繳?復以,被告該日係在辯護人奚淑芳律師陪同下接受警詢問話,此觀上開筆錄末頁確有辯護人簽名於其上自明(見偵緝135卷第89頁),則承辦員警又如何敢堂而皇之要求被告撥打 電話給丁○○為其購槍?凡此均啟人疑竇,以丁○○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丁○○關於「被告羈押期間於103年9月19日,在北港分局撥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說北港分局員警要他找我籌錢買槍報繳」等證詞不無偏袒被告之嫌,應認丁○○上開證詞尚難逕信。又縱認丁○○上開證述屬實,依其證述內容乃對被告表示「我的案件已經在二審,你的案子都還沒起訴,檢察官怎麼有辦法主宰二審法官,不要被騙了,不是你做的,就不要認,不要為了我什麼都認」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檢察官及員警對其利誘之言詞,違反一般常人之認知,顯然無法令人輕易相信,而被告先前經營玩具槍模型店多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前於96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起訴、判刑,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自有相當之瞭解,另被告自承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368頁),自有分辨事理之能力,故縱被告上 開所辯為真,被告在丁○○已為其清楚分析利害關係之狀況下,亦應無陷於錯誤而認罪之可能性。 ㈢又原審於當庭勘驗被告103年10月14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 略為:被告站在應訊台前方,辯護人全程坐在應訊台後方,被告應訊過程精神狀況良好,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一問一答,快速回應,訊問過程中也曾回頭看向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340-341頁),另當日之勘驗內容則如附表五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328至340頁)。依附表五之勘驗內容可見,檢察官一開始訊問被告時,開宗明義即表達懷疑被告尚有未扣案之槍枝,要求被告配合報繳,並執此質疑被告,被告乃答稱:「真的沒有」後,檢察官再訊問被告對涉嫌製造P99型手 槍有無意見?被告答稱:「我承認」,檢察官再問稱:「承認拉厚?你承認?承認?」,被告陸續答曰:「我希望說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給我起訴快點,阿我都認罪,阿好好給我執行,不要再關我…關起來」(見原審卷㈠329頁) 。由該部分內容顯然可見,被告在未能配合報繳槍械之情況下,仍然願意坦承涉犯製造P99型手槍罪嫌,是被告有無報 繳槍械一情確實與其坦承犯罪與否無關;其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及丁○○涉案的槍枝也是由被告所製造時,被告答稱:「丁○○她又沒賣槍」(見原審卷㈡第335 頁),另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辯稱:原則上假設那些槍都是我做的,不過並不代表每支改有殺傷力的都我做的啊(見原審卷㈡第336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昧配合檢察官之訊問而 為認罪之表示,其中對有關製造槍枝之數量、金額、有無殺傷力及丁○○是否為共犯各節之回答,均有所迴避,惟就委託乙○○打通槍管等細節之供詞則肯定、明確,並非含糊籠統,亦非由檢察官設題後,由被告單純為肯否之回答,如非被告確有經歷此事,如何臨時編撰各該情節,益證被告之自由意識未受影響;復細繹勘驗內容中,被告回答槍管係委由乙○○「打洞」時,回頭觀看辯護人(見原審卷㈠第330頁 ),辯護人當庭也為被告辯護稱:「我想他(被告)今天能夠承認到這個地步,大概已經真的算犯罪態度良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9頁),更可見被告當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到 庭應訊,其所為認罪之表示確實是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末以,檢察官該日訊問過程中,猶認被告涉嫌「販賣手槍罪」,此觀檢察官訊問:「你在大陸的時候還有透過丁○○賣槍給誰?」「你在大陸的時候還透過網路跟丁○○視訊賣槍給余添茂?」「那丁○○怎麼會被判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頁)可得印證,足徵檢察官已掌 握相當證據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手槍」罪嫌,並據以質疑被告,並無被告所辯檢察官以不偵辦被告涉犯販賣手槍罪交換其認罪之情。 ㈣綜上,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未有違 反程序規定,檢察官亦未以不正當之手法迫使被告認罪,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亦無異常,在辯護人陪同下回答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何違反任意性之情況,且經調查其他事證後,亦與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詳下所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該次自白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93年11月9 日起共同經營「原宿模型店」,從事玩具槍之生產、買賣,於97年6 、7 月間開始,被告參照德國WALTHER 廠製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而委託臺中、高雄等地不知名之廠商依據上開手槍型式製造槍身、槍管、滑套、撞針、擊錘、軟墊、彈簧、彈匣及其他零件等20幾組模具後,視P99 型仿造槍各部分組成零件之材質需求,將各該模具交由不知情之「宇存公司」等塑膠射出廠灌製成P99 型仿造槍之耐綸(Nylon)纖維握把槍身,及交由鑄造廠、精密製造 公司製成鐵製槍管、滑套、撞針、擊錘等槍枝各組成部分後,再將製成之槍管及滑套交與乙○○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利用廠內之放電機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WALT 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等槍 徽模組,在槍管及滑套外緣放電刻印「WALTHER(波浪圍巾 狀)」、「N人形笑臉」、「9mm×19」等符號字樣及槍枝號 碼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及 販賣具殺傷力之仿造槍犯行,並辯稱:我開玩具槍模型店,是買賣玩具槍,但製造的玩具槍槍管均未貫通,無殺傷力,;我另案被判決確定,不想入監執行,潛逃到大陸地區,向我購買玩具槍的客人自行貫通槍管而變成有殺傷力的手槍後,為求減輕自己的刑責,全部將責任推給我。從警方自「六育模型店」所扣得的槍管並無貫通情形,再參酌店員許雄霖證述店內販賣的模型槍槍管都是實心、無貫通等情,可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林文正被查獲的P99型手槍是怎麼取得的 ,我不知道,與我完全無關,林文正當初可能是為了報繳槍枝獲得減刑,才為不利被告之不實指證;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於鈞院當庭拆解戊○○扣案之槍枝,發現該槍是被告2009年(即98年)10月間第一批所生產,因槍管角太低,致槍管固定座無法抵住槍管,倘拉滑套,槍管會滑脫,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也證實該槍結合故障,足認A槍、B槍本即無殺傷力,並非經歷次操作始造成故障;而戊○○購買該把玩具槍後,自行貫通槍管、製作膛線,結果又拿回來跟我說槍枝無法固定,滑套會掉下來,我對戊○○表示他已自行貫通槍管,我無法再替他處理,戊○○因而對我懷恨;且戊○○長期向我購買玩具槍,我曾介紹他如果要放電、打印、洗削,可以找乙○○處理,所以戊○○去過乙○○的「宗明模具廠」;我到大陸地區後,沒有用過SKYPE網路視訊電話 與丁○○共同販售P99型仿造槍給戊○○;至於余添茂被查 獲販賣、持有手槍時,我人已在大陸地區,槍枝來源不可能是我;另警方查獲余添茂當時,余添茂從新北市南下及再度北上之際,曾兩度返回雲林住處,何以能認定余添茂被查獲的P99型仿造槍是從「六育模型店」取出,而非余添茂返回 雲林住處後始取出而欲交付給王類達?且余添茂於105年10 月13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反覆,對被告之提問,均以不知道、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回答,益見其陳述不實在;警方自「六育模型店」內扣得之物品,除撞針、滑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都不是,代表該等物品之材質結構均係合法的玩具槍,未達制式零件之標準;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無彈頭動能數據可供與原廠同型槍械相對照,如何確信扣案槍械性能與制式槍械相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於法院所為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逾越,且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扣案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制式手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開設玩具槍店,所販賣者僅是精良之玩具槍,除槍管以外之其他零件,都與制式手槍相仿,因被告前有槍砲前科,清楚知悉何種玩具槍可以販賣,何者不能販賣,至買得玩具槍之人事後將槍管貫通,被告無法控管,縱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製造槍管貫通之手槍;證人余添茂、林文正、戊○○都是經由上述管道向甲○○取得玩具手槍,其等遭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時,將來源推給販售其等玩具槍之人即被告,乃理所當然,也最為容易,況且,被告當時人在大陸,無法反駁;就證人林文正而言,林文正係主動報繳槍枝,其對槍枝來源應清楚明確,但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多次不一;另戊○○之證述亦顯不合理,倘被告有販賣貫通槍管之槍枝給戊○○,被告應無再帶戊○○前往乙○○工廠參觀之必要,實則,戊○○乃透過被告之介紹而認識乙○○,至於戊○○向被告購得玩具槍後,要如何委請乙○○改造,是戊○○與乙○○之間的事,與被告無關,戊○○乃自己委請乙○○貫通槍管,才知悉乙○○將槍管貫通的過程;證人丁○○於法院供稱,其等出售玩具槍之價格1把約3至5萬元,然依網路販售玩具槍之資料所示,與被告販售之 玩具槍價格相似,可以證明此售價僅能買到玩具槍,無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造槍;另在乙○○工廠查扣之12支槍管,乙○○一開始證述非被告所有,其後一度受影響,改稱係被告所交付,但在法院審理時又否認為被告所有,而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顯示,扣案槍管之材質及規格不盡相同,無法研判是否為相同工具製造,故該等扣案之槍管確與被告無關;根據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A槍雖可擊發子彈,但擊發子彈後,槍管、滑套受反作用力影響,可能高速向後射,危及射擊者之人身安全,顯示槍枝結合性能故障,無法安全擊射子彈,足以證明該把槍枝未達到類似制式槍枝之殺傷力;又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證稱鑑定時有持A槍進行實彈射擊,但無法提出射擊證據,也無相關資料可佐,無從信憑;另鑑識人員雖證稱其等僅依觀察法即可判斷A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並不精確,況A槍從頭到尾都由法院保管,為何鑑定人員以前稱此槍功能正常,5年後當庭觀看,卻是無法安全擊 發,中間出現之落差、歧異,不應由被告承擔後果云云。 二、經查: ㈠扣案A槍、B槍及C槍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其中A槍、B槍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手槍」;另C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⒈戊○○持A槍向他人催討債務為妨害自由犯行,經警循線於100年6月15日,在戊○○屏東縣萬丹鄉住處查扣A槍;及余添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於101年4月15日晚間,在統聯客運三重停靠站查獲余添茂持有B槍(含與本案無關之19顆非制式子彈);另林文正為報繳槍械,帶同警方前往王類達住處取槍未果,王類達遂於100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向警方供出槍枝 藏置地點,並引導警方取出而扣得C槍各情,有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槍查獲照片(見偵6356卷㈡第55-57頁、第24-25頁)、戊○○另案即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號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見偵緝136卷第9-13頁)、余添茂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余添茂之現場照片、B槍查獲照片(見警1310卷第219-221頁、偵2133卷第41-54頁)、余添茂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起訴書及判 決書(見偵緝136卷第22-54頁)、雲林縣北港分局之王類達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923卷第37-40頁)、王類達持有P99型手槍現場採證照片23張(見他923卷第41-52頁)、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林文正、洪子欽之判 決書(見偵緝136卷第2-7頁)附卷可稽,就上述A槍、B槍、C槍之查扣過程,堪可認定。 ⒉扣案A槍、B槍、C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83350號鑑定書、101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78號鑑定書、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13330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466卷第149-151、偵2133卷第125-128頁、他923卷第82、83頁)。而扣案之A槍 、B槍之鑑定方法,據證人即鑑定人陳顯明、林季葦於原審均證述其等實施鑑定時,係實際裝填口徑9mm制式子彈 以手持方式對水箱進行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對水箱試射是為了取得彈頭及彈殼以比對該槍枝有無另涉他案,依照文獻及鑑定經驗,將9mm制式子彈裝填至改造手槍擊發之 速度都是每平方公分700至900焦耳,發射動能一定會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符合殺傷力標準(見原審卷㈢第180- 191頁、第325-333頁)。又陳顯 明、林季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上訴255卷㈡第6-10頁)。本案扣案之A槍、B槍既經具有 專業知識、豐富之鑑定人(見原審卷㈢第174、325頁之鑑定人陳述之學經歷部分)實際操作試射鑑定結果,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並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亦無卡彈、膛炸現象,自應認該等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前揭鑑定人證述以實彈射擊進行鑑定,但無留存資料供參,不足採信,僅以性能檢驗法就判斷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實嫌速斷云云。惟查: ⑴戊○○遭警查獲時,除扣得A槍外,尚扣有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有前揭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6356卷㈡第55-57頁、第24-25頁),鑑定人陳顯明對扣案2支槍枝鑑定時,比對出其中韓國制式 手槍部分,曾涉及他案,並以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06018號函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略以:「旨揭案件送鑑手槍2枝,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結果,發現與貴分局100年5月30日內警偵成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鑑『李明峰遭槍擊案』彈頭1顆、彈殼1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319頁)。是陳顯明雖未留存對A槍進行實彈試射之錄影及書面等相關資料,但其既同時對A槍及上開韓國制式手槍進行鑑定,並由彈頭、彈殼之來復線及彈底之特徵紋痕比對出戊○○另案持有之韓國制式手槍曾另涉他案,又參以陳顯明、林季葦身為鑑定人,並無查獲之績效或獎勵可圖,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當可排除以身試法誣陷被告之風險,堪認其等於原審證稱當時之鑑定方法確有以實彈試射進行等語,應可採信。 ⑵有關C槍部分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結果發現無法擊發制式子彈,惟能擊發適用子彈,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4筆錄 卷第160頁),可見鑑定人員於鑑定過程中亦有持C槍 進行實彈射擊。 ⑶又本案鑑定人為取得彈頭、彈殼比對A槍、B槍有無涉及其他刑案,始採取對長2公尺、寬70公分、水深70公 分之水箱射擊方式進行試射鑑定,因用水箱承接彈頭、彈殼,才不會破壞彈頭及彈殼,而從射擊水箱所發出之轟隆巨響就足以複驗「性能檢驗法」之正確性等情,亦經鑑定人陳顯明、張尊評、林季葦於本院另案證述明確(見上訴255卷㈡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益徵陳顯明、張尊評、林季葦除以「性能檢驗法」施以鑑定外,尚輔以「試射法」確認結果,該鑑定程序堪稱確實完備,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速斷之嫌。 ⑷被告固指稱本案鑑定未有動能測速數據,進而指上開鑑定方法不科學、不盡不實云云。惟據陳顯明、林季葦、張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所謂具殺傷力,是指在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基準,其實彈丸能穿入人體皮肉層,會因人、因部位而異,沒有固定的數值,但參考世界各國,在日本的研究,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大法官釋字第669號也引用此標準,但這樣的殺傷力標準,主要是用 來鑑定「子彈」的動能,即子彈有無殺傷力,槍枝只是擊發子彈的工具,倘性能良好,可以用來打擊或承受高爆壓的子彈的話,就可以擊發具殺傷力的子彈,直接即可判定槍枝具有殺傷力,至於威力到底有多強,取決於子彈及子彈的火藥裝藥量多寡,子彈的火藥量足夠,就會具殺傷力,每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其實是相當低的數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4、185、330、331、332頁)。經參酌陳顯明提出附卷之「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所載:刑事警察局對非制式手槍之鑑定先採「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有瑕疵,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始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 。「非制式槍枝」於第1次送鑑時,經以為「性能檢驗 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 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7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度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見原審卷㈢第355頁)。上開鑑定說明 內容與陳顯明、林季葦、張尊評於原審之證述情節一致,而此鑑定方法既經刑事警察局經年累月執行,並交相長久驗證無誤,自具有公信力。 ⒋被告另辯稱其於104年4月23日於鈞院當庭拆解戊○○扣案之槍枝,發現該槍是被告2009年(即98年)10月間第一批所生產,因槍管角太低,致槍管固定座無法抵住槍管,倘拉滑套,槍管會滑脫,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也證實該槍結合故障,足認A槍、B槍本即無殺傷力,並非經歷次操作始造成故障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鑑定人陳顯明於原審當庭檢視扣案A槍後證稱:A槍可以結合起來,經扣扳機時,撞針可以擊發,但滑套與槍枝有些微分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頁)。原 審當庭勘驗A槍,經向後拉A槍之滑套後,滑套與槍身分離,再拉1次滑套,滑套有向後卡住,扣扳機後,槍 枝即解體,有原審105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㈢第339頁)。此等情節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果認:「…經進行槍枝之大部分解和結合,發現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槍枝雖然結構完整,但結合後以空氣槍進行性能檢驗時,發現完成裝填、閉鎖和待擊發後,扣動扳機進行擊發,即可造成槍管滑套組與槍身自動分離,雖可擊發子彈,但擊發後槍管套組受反作用力之作用,可能高速向後射,危及射擊者人身安全,顯示槍枝結合性能故障,無法妥全射擊子彈」等語符合,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7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682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62頁)。 ⑵然查,A槍係於100年6月15日經警在戊○○住處查扣,業如前述,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已有5年餘,而戊○ ○所涉持有手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後,戊○○不服提出上訴,移由高雄高分院審理,終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槍再經送回屏東地檢署等待執行宣告沒收,復由原審向屏東地檢署調取後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889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 決書、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緝136卷第8-17頁),足認A槍經調取往返 各級法院、地檢署及鑑定單位間多次,不能排除A槍係於第1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後,始出現結合 功能異常之狀況。 ⑶復參酌證人即鑑定人陳顯明於原審證稱:我在100年間 鑑定A槍時,該槍並無上開問題,鑑定後將槍枝送還移送單位,此後發生何事,無法預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對照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交給我A 槍時,我有拆解再組裝過,狀況很正常,沒有損壞或無法接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160頁)。以陳顯明身為鑑定人,就其鑑定時所見A槍之狀況作為判斷依據,另佐以如前所述,陳顯明確有持A槍進行實彈射擊,A槍之結合狀況應屬完整,而戊○○既付錢購槍,衡以槍枝之價格所費不貲,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購買人理應仔細端詳、檢視,由此可見陳顯明、戊○○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極高,是判斷A槍有否殺傷力,自應以戊○○持有該槍及鑑定人鑑定時之狀態為基準點,不得以其後可能摻雜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造成A槍結合功能異常,來推翻當時具有殺傷力之鑑定結果。 ⑷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A槍、B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鑑定機關依初步觀察、分解結合性能比較試驗、分解結合組件瑕疵分析等方式進行鑑定,該校106年6月26日校鑑科字第1060006018號函附鑑定書乃認:一、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槍枝(按即A槍)產生結合性能故障之因素包括:(1)滑套上的軌道溝槽製造精準度 較差,導致槍枝結合時槍身與滑套縫隙過大,縮小槍管卡榫和結合卡榫制止面之接觸面積。(2)槍管上之結合 卡榫制止面有加工瑕疵,導致制止面呈斜面狀,降低制止面之制止力。(3)槍身上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上端出現斜面瑕疵,降低制止面之制止力。二、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槍枝(按即B槍)產生結合性能故障之原因並非單一,係由槍枝製造不良產生之瑕疵和相關人員多次操作槍枝所產生之新瑕疵所共同導致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9-75頁),嗣中央警察大學 復以106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9563號函就被告 及辯護人質疑之事項函覆如附表六所示,依上開鑑定書及函覆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所辯A槍、B槍本即無殺傷力云云為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扣案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制式手槍云云,經查,⑴扣案之A槍、B槍、C槍並非合法武器廠所製造之制式槍枝,此見前開鑑定報告自明。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 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如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仿造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之本意。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持有之槍枝,究係屬上開條例所管制之「手槍」,或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視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定,並非以其是否屬於制式槍枝為斷。苟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122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62、23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前案審理時,經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扣案A槍、B槍究屬「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該局回函結果略稱:槍枝係擊發子彈之工具,槍枝具殺傷力係其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所謂「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枝」之外型、結構製造,其零件材質及組裝之精密度均較「制式槍枝」稍差,惟仍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使用。本局數次實驗結果,「仿造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本案A槍及B槍,審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手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10131089號函在卷可憑(見重訴12卷㈡第74頁),另內政部於101年10月26日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8號函之 答覆內容與上開刑事警察局之說明一致,均認扣案之A槍、B槍為仿造槍,審認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手槍」(見重訴12卷卷㈡第81頁)。嗣原審及本院另案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說明如何認定該A槍、B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據鑑定人陳顯明於原審證稱:仿造槍是仿製世界上不同國別、廠牌、型號的槍枝去製造出來的手槍,德國有一個WALTHER廠 P99型的槍枝,以本案而言,扣案槍枝上有仿德國WALTHER廠的標誌,連口徑都打在上面,再檢視其他部位,可以發現有些與原廠不一樣之處,比如上面的驗證標記,德國的驗證標記是有一個「N」,好像老鷹的標記,本案是一個「笑臉」的圖案,證明扣案槍枝不是原廠的制式槍枝,故認為是仿造槍枝;仿造槍的性能相當於制式槍,因為仿造槍可以用來擊發「制式子彈」,在用來擊發制式子彈的情況下,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近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187頁);鑑定人林季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仿造槍(即A槍、B槍)之結構、槍管口徑、各部分零件都與制式槍枝相近,其槍管口徑與9mm「制式子彈」之密合度相當好,試射結果與 制式槍枝相仿(見上訴255卷㈡第9頁);而負責複驗之鑑定人張尊評亦於該院作證時稱: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8日()警署刑偵字第70411號函示(附於上訴255卷㈡第25頁),仿造槍之定義係指摹仿 世界各國槍械製造工廠,依原廠所設計之型式、結構加以製造,其性能均與正規制式槍枝相當者而言;一般制式槍枝有一些足資辨識之資訊,如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或是打印規格的打印標記、保險結構等,本案查獲之仿造槍有仿造廠牌、型號、槍號、驗證標記,槍管及滑套材質也都使用鋼鐵材質,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復線,與原廠相仿,加上可擊發「制式子彈」,整體性能與原廠同型制式槍枝相近似,只有驗證標記部分,原廠是老鷹標誌,扣案仿造槍是笑臉標誌,所以可明顯辨識是仿造槍,而非屬制式槍枝,但因其性能與原廠同型槍枝相近似,所以認定是性能與真槍相近之「高級仿造槍」,如果性能比對結果與真槍差異度較大,就不會認為是仿造槍,而是認定為土造槍等語明確(見上訴255 卷㈡第11頁)。依上論述,扣案之A槍、B槍既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及刑事警察局,以專業方法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被告否認該2槍枝非屬該條例規範之手槍,係屬己見,顯非有據 ,自不足採。 ⑶被告固辯稱:警方自「六育模型店」內扣得之物品,除撞針、滑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物品均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代表該等物品之材質結構均係合法的玩具槍,未達制式零件之標準。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我賣材質很好的槍,將材質提升,P99型 手槍的零件原本是鋁合金,我改成鐵,一般人改槍都認為槍管最難改,我將玩具槍的內部零件強化到不會壞掉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可以 看出被告業已強化製造槍枝之零件,使其材質良好適於貫通槍管,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1、6⑴、7外, 其餘部分雖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遽此認定其等材質無法達到制式手槍之標準。 ⑷至扣案之C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上開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 923卷第82、83頁)。原審前案於林文正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函詢刑事警察局之結果略覆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即C槍)於前次鑑定時,無法正常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但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惟其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等語明確,亦有該局101年6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59357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重訴4筆錄卷第160 頁),是上開扣案之C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檢察官起訴書認C槍亦為制式手槍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扣案A槍、B槍、C槍之來源同一,係被告、丁○○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於98年7月至99年1、2月此段期間所生 產製造之P99型仿造槍: ⒈扣案之A槍、B槍及C槍均來自於甲○○、丁○○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瑞光路之模型店,業據戊○○、余添茂、林文正前於偵審中堅證不移(見偵3466卷第107、128、156頁;重訴12卷㈤第8-9頁;偵2133卷第112-113頁、第152-153頁、第158頁;重訴12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重 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他827卷第107 頁、第113-115頁、第117-118頁、第138-140頁;重訴4卷第74-85頁;原審卷㈢第12-13頁、第34頁、第39-40頁、 第138頁)。被告亦供承上開3支槍枝確係均由其所生產、製造,惟爭執其所生產製造者乃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此外,被告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 庭檢視拆卸A槍、B槍後,坦認該2支槍係其與丁○○共 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所生產製造之模型槍,扣案戊○○持有之A槍是98年10月間產製之第一批P99型仿造槍, 扣案余添茂持有之B槍則是99年1、2月間產製之第三批P99型仿造槍,因是委託乙○○加工製作槍管,乙○○所加 工製作之第一批槍管角度較低,低約0.3mm,而該2支槍枝槍管平放時之高度不同,A槍之槍管較低,可以證明A槍是98年10月間委請乙○○加工完成之第一批槍枝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11、170頁)。而乙○○當庭檢視該2支槍槍管後,亦證稱:該2支槍管都是由我銑削四角與放電刻 印槍徽,高度相差約0.3mm乙節(見上訴255卷㈡第170頁 )。另由證人戊○○證述被告所產製P99型仿造槍之槍管 及滑套係交給位於高雄鳳山、大寮交界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某間車床工廠內之一位師傅打印槍枝號碼、槍徽及打製來復線,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宗明模具廠」,指證該處即被告曾帶其觀看槍管、滑套加工過程之工廠,及指認乙○○係其當時所見之該位加工師傅乙情(見偵3466卷第130-131頁、第159-160頁;重訴12卷㈤第11-12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㈡第141-142頁),此與被告供稱確有委請在高雄鳳山家樂福旁邊開模具行之乙○○修改P99型仿造槍之模具、製作道具槍之 小零件、鑽孔、銑削,及依其提供之槍管尺寸設計圖銑削槍管、鑽孔,並在槍管及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 等槍徽一致(見上訴255卷㈡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復勾稽證人乙○○亦證稱確有以附表 三編號11所示之放電機及被告提供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槍 徽模組,在被告提供之槍管及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 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 19」等字樣,亦曾受託修理被告存放於「宇存公司」之槍身模具等語吻合(見偵3019卷㈠第77、94-95、106、149 -150頁;重訴12卷㈠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187頁反面;重訴12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重訴12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68至70頁;重訴12卷㈤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此外,警方於101年6月4日在「六育模型店」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滑套、板機 、彈匣、槍身、撞針(編號1.至7.)及銅刷、鑽頭、拆卸工具、電鑽等物,據被告、丁○○所述(見上訴255卷㈡ 第173頁反面;偵3019號卷㈡第25頁、第34至35頁;重訴 12卷㈤第108頁反面),乃「原宿模型店」之生財器具, 於丁○○接手經營時一併移交丁○○持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滑套、撞針之材質,如同被告所述,均為 金屬材質,經鑑定結果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二所載之鑑定結果),已然可證A槍、B槍及C槍之來源確係被告乙節甚明。 ⒉警方依戊○○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於101年6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乙○○經營之上址「宗明模具廠」確實扣得附表三編號11所示放電機1台,及被告所交付委託乙○○從 事槍管、滑套放電刻印使用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槍徽模 組,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責付保管單各1件、搜索扣押照片49張可按( 見警1310卷第206-212頁;偵3019卷㈠第50-74頁),復將扣案余添茂持有之B槍槍管上之「WALTHER(波浪圍巾狀 )」、「N人形笑臉」、「9mm×19」及槍枝號碼,與警方 於101年6月11日借提乙○○透過放電機在兩塊採樣版打印P99手槍廠徽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之金屬塊②④所示之圖形及文字(見偵3019卷㈠第80-85頁之打印結果),兩相 重疊比對圖形及字樣,未發現於相對位置部分有明顯差異乙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10087181號鑑定書後附之鑑識科便箋暨檢視情形照片9張、偵一隊 簽函在卷可參(見上訴255卷㈡第32-36頁、第53頁)。 此外,A槍、B槍及C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經以顯微鏡與該局偵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即附表三編號7之模具組)比對,發現其上之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同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函、 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89023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827卷第224-226頁;上訴255卷㈡第70頁),亦可印 證該3支槍枝確係由被告所生產。 ⒊證人乙○○於歷次偵審證稱:「宇存公司」課長陳春吉將被告交付之槍身模具交其修理後不久,因「宇存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就將被告之模具寄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0「名揚企業社」內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9頁之乙○○101年6月11日自白書、第94-95頁;重訴2卷㈤第110頁)。警方依乙○○上開供述,於101年6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名揚企業社」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所示即被告據以委製成P99型仿造槍下半部握把槍身之 模具共3具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名揚企業社蒐證照片7張、北港分局103年7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300090235號函檢送附表四所示模具 之相片18張附卷可佐(見警1310卷第242-245頁;偵3019 卷㈠第121-124頁;上訴255卷㈠第243-252頁),並經證 人即「名揚企業社」負責人楊守正、證人即時任「宇存公司」廠長陳春吉證述綦詳(見偵3019卷㈠第130-132頁、 第143頁;重訴12卷㈣第38頁、第44-45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偵3019卷㈠第116-117頁)。且因製作槍身過程會 在上開模具內留下隨機形成之小隆起或小缺角等特徵,於製成其他槍身時會重複形成同樣特徵,這些特徵可用來與扣案槍枝作鑑定比對一情,同樣也經鑑定人林季葦利用矽膠以上開扣案模具作成槍身模具之鑄模,將之與扣案余添茂持有之B槍以比對顯微鏡法進行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該B槍槍身出自該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等情,亦據鑑定人林季葦到庭陳述明確(見上訴255卷㈡ 第1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2153號鑑定書後附之鑑識科便箋、101年11月14日刑鑑字 第1010146408號函各1份(見重訴12卷㈠第177-179頁;重訴12卷㈡第107-108頁),及鑑定人林季葦庭呈之B槍檢 視情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上訴255卷㈡第26、28頁、 第37-40頁、第49-52頁)。 ⒋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足見戊○○、余添茂、林文正證述上開3支槍枝係其自被告、丁○○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市瑞 光路之模型店內所取得,確與被告前開自白及卷內證據所顯示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自無可採。 ㈢扣案A槍、B槍、C槍係被告依其多年經營模型槍買賣之經驗,參照德國WALTHER廠同型手槍自行開模後,委由各不知 情之塑膠射出廠、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生產製成槍枝各組成部分,再將製成之槍管、滑套交由知情之乙○○做細部銑削加工,所創製、生產成之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亦即A 槍、B槍、C槍由被告製造完成後即具有殺傷力,並直接交給戊○○、余添茂、林文正,中間未有他人經手):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97年間因生產P99玩 具槍需要修改模具而認識乙○○,乙○○在高雄鳯山家樂福旁經營模具廠,從事修改模具、車銑、放電加工之業務;我自己製圖開模委託廠商製造材質精良之仿造德國WALTHER廠P99型手槍後販賣賺錢,將P99型玩具槍之零件材質 從鋁合金提昇改為鐵製,強化到可以射擊子彈不會壞掉,利潤較高,原價8千元,可以賣到3萬5千元至4萬元;從97年6、7月間開始製圖開模,模具成品是在98年農曆過年後完成;製作完成1支P99型玩具槍須要20幾個模具,1個零 件就需1個模具,總共製作3至4批約200多支P99型玩具槍 ,「宇存公司」陳春吉是製作前2批槍之握把,「宇存公 司」倒閉後,乙○○介紹另一間塑膠射出廠幫我做手槍握把,槍管及其他內部金屬零件,則委由鑄造廠、精密製造公司製作,之後才交由乙○○做細部加工;98年間,請乙○○代工做道具槍的一些小零件及按照我提供的設計圖將槍管銑削、鑽孔加工成所需之尺寸,及在槍管、滑套上放電刻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字樣,放電加工費用是以時薪計,5 至6小時收取800至1千元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06頁反 面至第110頁、第170頁、第172頁反面至173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其為「宗明模具廠」之負責人,曾為被告修改存放在「宇存公司」之模具(見偵3019卷㈠第79頁之101年6月11日自白書、第94-95頁;重訴12卷㈤第110頁),被告也曾委託其以每支100元代價,利用廠內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放電機及被告提供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槍徽模組 ,在槍管刻印「WALTHER(波浪圍巾狀)」、「N人形笑臉」、「9mm×19」字樣,每次刻印約50支,共完成約200支 槍管,期間被告另有委託其在滑套上試行刻印上開槍徽及提供數字電擊在槍管、滑套上試行刻印6位數槍身號碼, 但因此部分手續過於費時,而拒絕為被告進行大量加工,而扣案A槍、B槍之槍管四角係由其銑削及放電刻印槍徽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7、94、106、149-150、160-161 頁;重訴12卷㈠第37頁反面、第39面反面至第40頁、第187-188頁;重訴12卷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8-70頁;重訴12卷㈤第109頁反面;上訴255卷㈠第203頁反面;上 訴255卷㈡第170頁;原審卷㈡第353、355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陳春吉亦證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3個模具是被 告99年間委託「宇存公司」灌製模型槍下半部握把及槍身時所交付之模具,本來是另一間射出廠業務王詩翔所接訂單,因該同行要趕製其他產品無法接單,就將訂單轉給「宇存公司」製作,甲○○指定以「尼龍+15%玻璃纖維」 或「PBT(模塑料,內含30%玻璃纖維」兩種配方射出灌製成品,總共灌製300組握把產品,1組可收取300元報酬, 期間該灌製槍枝握把之模具壞掉,也曾將模具吊至乙○○模具店修理,修理完再送回「宇存公司」繼續生產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130-132頁、第141-143頁;重12卷㈣第38頁反面至第45頁)。徵諸上述,關於乙○○受被告之託銑削槍管、在槍管上放電刻印「WALTHER(波浪圍巾狀)」 、「N人形笑臉」、「9mm×19」等符號字樣,及被告委託 「宇存公司」灌製P99型仿造槍之下半部握把槍身,期間 模具損壞,乙○○亦曾受被告所託修理「宇存公司」內之模具等情,被告與乙○○、戊○○、陳春吉等人之供證情節相契合,信堪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曾拿實心槍管委託乙○○將之貫通,亦無委請乙○○在槍管內打造來復線,而證人乙○○於原審亦否認該情,略證稱:被告只委託我在槍管上放電打字,被告拿給我的槍管都是實心的,我的工廠裡沒有車床,無法貫通槍管,也無法打造膛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361、368、369頁)。惟查,證人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前案審理時均證稱:甲○○去大陸前2、3個月(按被告係99年9月16日出境,見重訴12卷㈢第167頁之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帶我到乙○○的工廠時,乙○○就是在已貫通槍管打膛線(即來復線),及利用放電機在槍管、滑套打印槍枝號碼及「WALTHER(波浪圍巾狀)」 、「N人形笑臉」、「9mm×19」等MARK。乙○○是以1支 螺旋狀刀及鐵鎚打製槍管內來復線,約半小時打製完成1 支來復線槍管,當天乙○○與被告就在討論用什麼角度打來復線,會將槍管打壞等語(見偵3466卷第130-131頁、 第159-160頁;重訴12卷㈤第11-12頁、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事隔約4年後,戊○○ 於105年10月20日在原審及本院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 容(見原審卷㈢第143、144、163頁;本院卷㈡第259-260頁),戊○○之證詞一致,應具有可信度。況且,戊○○該日原與被告相約至高雄喝酒而同在車上,路途中接獲乙○○來電表示加工過程出現狀況,被告乃臨時搭載戊○○前往「宗明模具廠」,業據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2-163頁;重訴12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並非 刻意要讓戊○○知悉「宗明模具廠」之存在,而是有不得不處理之狀況發生;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戊○○為其客戶,長期向被告購買P99型玩具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可認被告與戊○○認識已久,並互有往來,對 被告而言,戊○○應非毫無相關之陌生人,且乙○○亦坦認被告曾帶戊○○過去其上址工廠觀看其在槍管放電加工(見重訴12卷㈠第36頁反面),適足以佐證戊○○所稱其曾在被告之帶領下,前往「宗明模具廠」觀看乙○○為被告在槍管上做細部加工乙事,信而有徵,非其編造杜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戊○○僅短暫在旁觀看,即能繪出製造工具,不合常情。然而,戊○○長期向被告購買玩具槍,業如前述,且徵諸戊○○經常前往被告經營之模型店向被告或丁○○借閱槍枝鑑賞書籍,業據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8、149頁),戊○○應對槍枝之結構、製造過程有某程度熟識,而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戊○○在「宗明模具廠」見聞相關刀具而深刻記憶,不悖常情。從而,被告突遇槍枝加工過程出現問題,臨時改變行程而由戊○○隨同前往「宗明模具廠」,符合經驗法則,被告辯稱製造槍械係隱密之犯罪行為,戊○○不可能到工廠探得乙節,即無足採。 ⒊又警方在乙○○工廠內扣得12支槍管,依刑事警察局101 年9月8日鑑定書及其後附照片所示(見重訴12卷第177-179頁),其中5支為不具阻鐵之貫通槍管(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7支為內具阻鐵之空心金屬槍管。由上可見, 乙○○經營之「宗明模具廠」內確有貫通之槍管,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理時均證稱:扣案的12支槍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拿來的時候,5支槍管就已 經貫通了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76、161;重訴12卷㈠第 38頁正反面)。雖乙○○嗣於原審審理時對相同之問題,均改以我忘記該12支槍管是否為被告所交付等證詞相應(見原審卷㈡第358、359、361頁),然而觀諸乙○○前遭 警查獲之初於101年6月4日係證稱扣案12支槍管為綽號「 阿彬」之人所交付(見偵3091卷㈠第29頁),於同年月5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肯認為「阿彬」交付(見偵3091卷㈠第39頁),迨其提出自白書後於101年6月11日警詢、同年月15、19日、7月17、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皆證稱該等槍 管之交付者為被告(見偵3091卷㈠第76-78頁、第94-95頁、第105-107頁、第161頁),並解釋稱:之前會說「阿彬」是亂說的,我怕一開始就說是被告,他是黑社會的,我怕他會對我不利,而且我之前只說被告拿20幾支槍管給我加工,也是怕說太多,被告會報復,連累家裡的人,「阿彬」實際上是做螺絲的,警方查扣的槍管不是「阿彬」,而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3019卷㈠第94頁、第161-162 頁)。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9-385頁),乙○○主 觀上認被告係「黑社會」一情,憑而有徵,其因而害怕致不敢供出係由被告交付扣案之12支槍管,乙○○之解釋,亦無明顯違反情理。次參酌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出被告之後,尚具體陳稱:被告每次都大約拿4、5支槍管給我,裡面未貫通,可是已經抓出中心點,有助以後加工通管使用,也都印壓P99手槍廠徽,我與被告認識約3個月後,他帶丁○○來「宗明模具廠」與我認識等語(見3019卷㈠第77頁),從乙○○上開所證被告前後多次拿取槍管委請其加工,並因此結識丁○○,是乙○○誤認之可能性不大,且乙○○可以清楚分辨「阿彬」乃住在彰化地區製造螺絲之廠商,更加可以證明乙○○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12支槍管係由被告交付乙節為真,其嗣於本院在被告面前多以忘記了等語迴避實際交付槍管者等問題,恐心存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自無足採。綜合前開論述,戊○○上揭證稱被告曾帶其前往乙○○工廠,並見乙○○在已貫通之槍管內打造膛線等語,從乙○○亦證稱在「宗明模具廠」內扣得5支已貫通之槍管係由被告所交 付之事實得到印證,均堪認屬實。 ⒋A槍、B槍、C槍為警查扣時,其槍管內部不約而同均有戊○○所指被告請乙○○打製之6條右旋來復線(詳見上 揭槍枝鑑定書),觀諸戊○○所證乙○○打製來復線之方式係以1支螺旋狀像鑽子之鐵製刀具放進貫通槍管拿鐵鎚 敲打出來,1支槍管須時半小時,其在該工廠1、2小時, 看見乙○○完成2支,旁邊放有幾10支已打通、做好之槍 管,也放置有打壞的槍管,因為乙○○當時是與甲○○討論、解釋說這樣失敗率很大等情(見偵3466卷第160頁; 重訴12卷㈤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20頁、第33-34頁) ,前後無何出入,且戊○○既在旁聽聞乙○○與被告討論打壞槍管乙事,因此推知現場有部分打壞之槍管,不違常理。參以戊○○當庭繪製其所見之該螺旋狀刀具圖示,經提示予乙○○辨識後其亦證稱該刀具就是鉸刀,警方搜索「宗明模具廠」時,工廠內有10幾支各種不同規格的鉸刀,那是製作模具必備之工具,鉸刀材質是碳鎢鋼製,可以裝置在銑床機台上使用等語(見重訴12卷㈤第111頁反面 、第115頁),而搜索現場雖無車床設備,但有銑床設備 ,此有許文政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搜索照片7紙附 卷可證(見重訴12卷㈣第275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另案 作證時亦陳稱其帶戊○○至乙○○經營之「宗明模具廠」,介紹戊○○向乙○○借場地自行拿鉸刀打製來復線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足證乙○○ 工廠內確實有打製來復線之工具,且乙○○確實有打製來復線之能力,雖原審於前案審理時將在「宗明模具廠」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函詢刑事警察局結果,認無法用來打造來復線(見重訴12卷㈣第195頁函文),惟觀之該等 扣押工具不外係模組及固定模組、放電機等,本來就只是乙○○放電刻印用之工具,非戊○○所指乙○○用來打製來復線之工具,上開函覆內容自無法憑為乙○○不可能打製來復線之證明。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一再援引乙○○之證詞辯稱須有車床機台才能打製來復線,然據證人即鑑定人陳顯明於原審證稱:來復線的製造方式有用刨鑽,用單鉤的方式、一條一條鉤;後來有用型鐵的方式,就是在鐵上面刻來復線,看要刻5、6、7條,將槍管車通,再用 型鐵、機器推過去,來復線就會刻在上面;也有用化學實刻的方式,先在槍管上將不要的部分讓它裸露,要的部分包覆起來,用化學藥劑做腐蝕,有包覆的地方不會腐蝕到,會往下刻出來復線;目前較先進的方式,用鍛造方法,先用型鐵進去在上面刻來復線,但是槍管會做的較大一點,把型鐵放進去,在外面施以很大的力量、用很大的壓力去敲打,把在型鐵上的來復線印在槍管上。打造方法大概就是單點鉤切法、多點式拉削法、模頭擠壓法、錘鍛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原審復提示戊○○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所繪之刀具圖示(見重訴12卷㈤第42頁)供陳顯明及張尊評檢視後,證人即鑑定人陳顯明證稱:依我的鑑定經驗,有看過改造槍是用類似的刀具放在槍管中,以旋轉的方式打造來復線,因為我們在鑑定時,剛好有看到類似的刀具斷掉卡在槍管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8頁), 另證人即鑑定人張尊評則證稱:據我個人所學,這個刀具有點像陳顯明所述打造來復線方法中的擠壓法所使用的刀具外觀,陳顯明於其他案件鑑定時,有拿給我看過斷在槍管裡的刀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6頁)。陳顯明、張尊 評依其等之鑑定經驗證述依戊○○所見之刀具能以擠壓法打造來復線,益徵戊○○所述為真,而乙○○與被告同為製造手槍罪嫌之共犯,其證稱使用車床始可打造來復線而否認可用鉸刀打造之詞,本質上存有為己脫罪之不可靠性,無足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扣案槍管、手槍分為3種材質、7種不同款式,顯見來源不同,非由被告所製造部分。扣案之12支槍管,其中編號1至7之槍管材料相同,為鋅鋁合金,編號8至10之槍管材料相同,為不鏽鋼 ,主要原素鐵、鉻,另含少量之鉬、矽、鋁;編號11至12之槍管材料相同,為含錳之鋼鐵,主要原素為鐵,依含量高低另含少量之錳、矽、鋁及鉻;另扣案之A槍、B槍(編號13、14)之槍管材料相同,為含鉻、錳之鋼鐵,主要原素為鐵,依含量高低另含少量之鉻、錳、矽、鋁,固有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惟參被告前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戊○○那把 槍(即A槍)是我第一批生產的,余添茂(即B槍)那把則是第三批生產的(見上訴255卷第170至171頁),可見 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至少分3次生產製 造槍枝,而被告究非經合法認證之兵工廠,則其製程及使用之材料略有差異而無法一致,乃事理之常,更況依上開鑑定結果,扣案之12支槍管及A槍、B槍之槍管均以鐵為主要元素,符合被告上開所示其將槍管從鋁合金改為鐵之詞(見上訴255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10頁),不同者僅 有其他金屬含量多寡之別,自不得逕以該等槍管之材質不同而否定係由被告所交付或製造。復以,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在「宗明模具廠」查扣之槍管12支均為甲○○交付?)對。甲○○是要從把12支選8支出來 做不同的槍管,甲○○要開1個模子,這個模子1次可以射出8支不同模式的槍管」等語(見3019卷㈠第161頁),同樣可以合理解釋扣案槍管材質不同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⒍被告乃係自承從無到有創製生產P99型仿造槍之各部分組 成零件,並稱其所仿製之P99型仿造槍槍身、槍管、金屬 零件均是鐵製,僅握把部分是尼龍纖維,且內具撞針及撞針孔,買家購入後不須另行將滑套撞針出口鑽孔,亦不須更換撞針,與華山公司產製之P99型模型槍槍身、槍管、 金屬零件是亞鉛製,材質較差,內部未有撞針,僅附贈撞針讓客戶自行更換之一般市售模型槍不同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74頁、第170頁反面);被告復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涉犯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其供詞經原審勘驗結果略為:我承認有製造P99型仿造槍,我自己開 模下去做射出,製造握柄及零件,槍管的部分是委託乙○○打洞,也有請乙○○在槍身上打字,就是做有殺傷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330、332頁)。被告固辯稱該 等自白違反其自由意志,然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該案一直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被告又提起再審,而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顯見被告用盡救濟途徑,積極維護自身之權益,非似輕易放棄主張權利之人,自無輕信檢警要求其認罪以換取女友丁○○無罪開釋之可能,甚且被告於認罪之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辯護人同時也為被告向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已經良好,另衡以製造手槍罪為重罪,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是在深思熟慮後,始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其供詞又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客觀事證相符,其上開自白自屬可採。 ⒎依上所述,警方於101年6月4日在丁○○經營之「六育模 型店」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滑套、板機、彈匣、槍身、撞針(編號1.至7.)及銅刷、鑽頭、拆卸工具、電鑽等物,據被告與丁○○所述(見上訴255卷㈡第173頁反面;偵3019卷㈡第25頁、第34-35頁;重訴12卷㈤第108頁反面),乃「原宿模型店」之生財器具,於丁○○接手經營時一併移交丁○○持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滑套、撞 針之材質,如同被告所述,均為金屬材質,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二所載鑑定結果);再扣案A槍、B槍、C槍經鑑定結果,其材質、結構、性能確實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依乙○○之專業知識及職業技能,由被告委託其銑削加工之槍管為空心、鐵製,材質精良,外觀美化之程度幾乎與真槍相仿,理應知悉被告在製作具殺傷力之槍枝,卻仍接受被告之委託,除在槍管及滑套外緣為放電刻印等美化槍枝外觀之行為外,尚有為被告製作槍枝小零件、鑽孔、銑削槍管成所需尺寸、打製槍管內右旋來復線等精製槍管、增加子彈射擊穩定性、準確性之細部加工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被告與乙○○、丁○○之所為,核屬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手槍行為,且B槍、C槍均係由被告生產、製造完成,應堪認定。 ㈣B槍、C槍於其製造完成時,槍管即為貫通而具有殺傷力:⒈B槍部分: ⑴證人余添茂證述其於101年4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客運停靠站為警查扣之B槍來自被告,且係同年月13日晚間乘坐客運南下,前往丁○○經營「六育模型店」,翌日從該模型店內取出持有等情(見偵2133卷第91-92頁、第112-113頁、第152-153頁、第158頁;重訴12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5頁;重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頁反面、第104-105頁;原審卷㈢第34頁),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檢視B槍後坦認該槍係其第三批產製之P99型仿造槍,製造 時間距離第一批約3、4個月(即99年1、2月間)乙節相符(見上訴255院卷㈡第111、170頁),並有B槍槍身 與在名揚企業社所扣得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相吻合之上揭鑑定書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另余添茂證述被告稱呼其為姐夫,二人是好友,被告逃亡大陸前1、2年將B槍贈與其防身,當時因用不到該槍,怕拿回家危險,就先放在被告、丁○○經營之上址模型店內等語(見偵2133卷第112頁、第157-158頁;偵聲34卷第11頁;重12卷㈠第43頁;重訴12卷㈡第17頁反面;重訴12卷㈣第102頁反 面至第103頁),此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就余添 茂如何取得該支其逃亡大陸前、第三批製造之B槍乙事,又無法提出說明,相較之下,余添茂所述應較可信。況余添茂夫妻與丁○○、甲○○認識10幾年,雙方交情甚篤,被告、丁○○都稱呼余添茂妻子為姐姐,余添茂為姐夫,被告逃亡大陸地區後,余添茂仍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丁○○保持聯繫乙情,為余添茂證述明確(見偵2133卷第113-114頁、第157-158頁;重訴12卷㈠第43頁;重訴12卷㈣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17頁反面 ;原審卷㈢第55頁),並為丁○○、被告所不爭執(見偵3019卷㈡第35頁;重訴12卷㈣第128-129頁、第134、135頁反頁至第136頁;上訴255卷㈡第105頁反面),且戊○○亦證稱:甲○○都稱呼余添茂「姐夫」等語(見偵3466卷第130頁),復由余添茂於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臨時以電話聯繫後,即可於當晚深夜拜訪丁○○,並借住於「六育模型店」內,亦可得證。是依被告與余添茂之交情,被告不無拿取B槍與余添茂防身之可能。且被告既為拿取B槍給余添茂防身,自應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符常情,因此余添茂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槍給我的時候,我有看到裡面有一條一條的直線,槍管是貫通的等語(見偵2133卷第113 頁;原審卷㈢第53、57頁),核與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不悖,余添茂於一開始向被告取B槍時,該槍之槍管即經貫通無誤。 ⑵至余添茂於101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以被告之身分雖供稱該槍之來源為潘國華(見警81310卷第28頁;偵2133卷第79-81頁),與其自101年5月16日警詢後均改證稱槍枝來源為被告之情(見警81310卷第33-37頁),存有歧異,惟潘國華業已死亡,余添茂解釋稱:之前有人教我,如果出事的話就推給死人就好等語(見偵2133卷第115頁)。以被告與余添茂之私交,余添茂被查獲之 當下為保護被告,不讓檢警再往上追查槍枝來源,而以死亡之人作為其上手,相當合理,不得以余添茂之證詞曾有反覆即不予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余添茂自新北市南下及再度北上之際,曾兩度返回雲林住處,不能證明余添茂被查獲之P99型仿造 槍是直接從「六育模型店」取出乙節。觀諸余添茂於原審證稱,其自「六育模型店」離開後返回雲林住處,係為拿取子彈等語(見原審㈢第59頁),被告上開辯詞,已為余添茂否認,無法獲得佐證。另原審觀諸丁○○於余添茂被查獲遭收押後之101年4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 ,撥打電話與余添茂之妻洪春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所示(見警1310卷第169頁反面),丁○○係因 無法聯絡余添茂,才撥電話向余添茂之妻詢問,余添茂之妻稱余添茂可能會供出丁○○,要丁○○小心一點,表明丁○○與余添茂被查獲之事有關連;而丁○○得知余添茂為警查獲遭收押後,旋於翌日(21日)使用其兄葉修銘所申設之ADSL網路帳號T0000000至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以「海巡署破獲余改造槍枝」、「海巡署破獲改造槍枝」、「余添茂」、「余添茂改造槍枝」、「改造槍枝」、「林文正改造槍枝」、「雲林破獲林文正改造槍枝」、「台北改造槍」、「破獲余嫌改造槍枝」、「破獲余改造槍枝」、「破獲P99改造槍枝」、「破獲余嫌 P99改造槍枝」、「破獲P99改造槍枝」、「破獲P99」 、「破獲余添茂」、「破獲余添茂改造槍枝」等關鍵字進行查詢,惟均無所獲,此有網路帳號T0000000通訊監察網頁(見警1310卷第187-191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57號卷附之上開帳號申登人資料、葉修銘與丁○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重訴12卷㈣第4頁反面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上開網路帳號,監察時間自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8日,見警1310卷第162頁)附卷可稽,上情為丁○○所不爭執,並證稱:會以「P99改造槍枝」查詢,係因直覺余添茂是被查獲槍枝等語 (見重訴12卷㈣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益證余添茂到「六育模型店」後,確有自該店取得扣案之B槍,且為丁○○所知悉,否則丁○○無需特別關心余添茂被查獲之事恐涉己身而上網查尋相關資料,余添茂之妻亦無警告丁○○應小心一點之必要。雖余添茂之證詞曾出現有係其自行從店內取出扣案B槍及係由丁○○親自交付之不同,惟無論該槍是丁○○取出交付給余添茂,抑或其告知丁○○後自行從店內取出,都無解於該槍枝係於斯時由余添茂從丁○○經營之「六育模型店內」取得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信。 ⒉C槍部分: ⑴證人林文正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間,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文正經營之「日正融資公司」外,拿1支P99型手槍給我,央請我幫忙找尋買主等語(見他827卷第138-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報繳過1支P99型手槍,當時被告在跑路,拿槍來口湖當鋪外面給我,要我幫他籌錢,被告拿槍給我的時候,是我自己將槍組裝起來,可以組成1支完整的手槍,我也有確認槍管是貫通的,可以擊 發,我不是為了要報繳槍械獲得免刑,才誣指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5頁、第17-19頁、第23、31頁)。參酌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勸諭被告 交出其餘未扣案之P99型仿造槍時,被告深感不耐,脫 口而出:「(問:就是說有一些…可能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些槍枝,或者甚至一些零件,是不是配合警方去把他取出?可能啦厚?)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我的那些 槍就賣掉了,我就沒再賣了,因為那時候東西他們在做也有困難度,那模子不對,所以沒像檢座你說的我還有辦法留在…我今天要跑路去大陸了,我一次就要趕快賣一賣,錢拿著要去大陸住了,我哪有可能還留在臺灣了了賣(臺語,虧錢便宜賣之意),在那邊賺那個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38頁)。被告之自白與林文正前開證述因被告急欲處分P99型仿造槍,以供其逃亡到 大陸地區之資金,始委請其代尋買主之情相符,已見其證詞之可信性。再者,C槍係由林文正主動供出來源及去向,在未經林文正供出前,並無證據認定偵查機關對於林文正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是原審法院認林文正於其持有C槍之犯行未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林文正免刑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251-267頁)。至於林文正何以要報繳槍枝,依 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略為:當時我因之前的槍砲案件通緝被抓,我被抓時並沒有搜到槍,後來我要入監服刑,我想說槍枝留在外面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才報繳,要警察去找出來,當時我是放在綽號「阿達」的朋友那裡,但「阿達」放在哪裡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頁)。綜此可見,林文正於入監執行前,並未遭警查獲任何槍枝,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林文正不必然一定會獲得免刑判決之待遇,反之,其遭判處有罪而減輕其刑之風險仍高,林文正其實可以不用向檢警供出另有槍枝未被查獲之事實,此舉除自陷己罪,另波及王類達、被告,故林文正既願於警詢時主動供出C槍之來源為被告,且C槍之槍身特徵與在「名揚企業社」所扣得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相吻合,已如前述,是林文正之證詞有客觀事證相佐,當可排除係為自首並報繳槍械而貪圖免刑判決之虞,林文正上開證述,應屬可採,C槍之來源確為被告,且林文正取得時,C槍之槍管已貫通而具殺傷力無訛。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文正係主動報繳槍枝,對槍枝來源應清楚明確,針對此點之證述內容卻前後多次不一,顯不可信。經細繹林文正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其雖曾證稱是1次向被告取得2支手槍及子彈(見他827 卷第144、117、121頁),惟其嗣後均證稱被告僅交付 扣案C槍1支,未有子彈,被告是拿2支手槍來,其中1 支被告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頁)。佐以林文正一開始所謂另1支由被告交付而轉給蘇崑忠之仿德國 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蘇崑忠坦承持有但否認係由林文正所交付,有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可見林文正所述被 告有交付2支手槍乙節,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惟無 論如何,林文正所述C槍確為被告所交付之基本事實,前後未有改變(僅有1支及2支之差異),自不得以其記憶可能出現之錯誤,遽認其證詞全不可採,附此敘明。㈤關於被告與丁○○共同販賣A槍與戊○○部分: ⒈證人戊○○固一再指稱其至「原宿模型店」向被告、丁○○購買A槍之時間係被告逃亡大陸地區期間(見偵3466號卷第107、128至129、156頁;重訴12卷㈤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4至25頁;原審卷㈢第138、139、156、157頁),惟此為被告與丁○○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另案當庭拆解檢視扣案A槍、B槍後,明確陳述:該2支槍之槍管平放 時高度不同,A槍槍管比較低,應是不同批製作,因98年10月間其請乙○○加工製作第一批槍管時,乙○○將該批槍管角做的比較低,約低了0.3mm,致槍管固定座無法抵 住槍管,拉滑套時槍管會滑出來,我就自行將槍管固定座加長,我於第一批製作之P99型仿造槍賣完後,才接續製 作下一批,戊○○所購買該第一批製造之A槍之時間應在98年10月間,戊○○購買A槍後,還有拿回模型店要我處理槍管角太低之問題等語(見上訴255卷㈡第170頁),該情亦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訴255卷 ㈡第170正反面),復經本院另案當庭將上開2支槍之槍管平放予以比對結果,確實有些微高低落差,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上訴255卷㈡第170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言非虛。反觀戊○○歷次供證,先陳稱其所持有之A槍槍管係98年底向屏東縣內埔鄉之1名綽號「平哥」之男子,以14 萬元購入前揭韓國制式手槍時,「平哥」免費贈送,之後再上網購買P99道具槍自行換裝槍管(見偵6356卷㈡第40 頁反面至第47頁),復改稱:上開韓國制式手槍係98年底向「平哥」購買,A槍係100年5月初在「原宿模型店」,由丁○○使用該店2樓電腦以SKYPE連線向被告講價後以10萬元價格購買,翌日再拿錢給丁○○同時取槍(見重訴12卷㈤第51頁即戊○○另案偵查中出具之100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偵6356卷㈠第48頁),迨於其另涉槍砲案件審理期間提出101年1月29日刑事答辯狀時起(屏東地院100年 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84-87頁),迄其於前案101年5月11 日以後之偵審期間,則更異其詞為:A槍及上開韓國制式手槍均係100年5月間在「原宿模型店」,由丁○○使用該店2樓之電腦以SKYPE連線向被告分別以10萬元、14萬元價格購買,翌日再拿錢給丁○○同時取槍,當時係由店員許雄霖將A槍之滑套鑽撞針孔及更換長撞針後組裝A槍,丁○○並附贈另1支貫通槍管(見偵3466卷第107頁、第127-130頁、第156-158頁;重訴12卷㈤第8頁反面至第10頁) ,就A槍來源、是否另附贈1支貫通槍管、有無鑽撞針孔 及更換長撞針等節,前後反覆不定,憑信性不足,尤以其所謂更換A槍撞針及滑套鑽撞針孔乙節,非但為證人即「原宿模型店」員工許雄霖所否認(見偵3019卷㈡第101頁 ),更與被告供述其製造之P99型仿造槍內附撞針、滑套 已有撞針孔,不須另行鑽孔及更換撞針乙詞相左(見上訴255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4頁),證明力自屬薄弱,要難援引作為認定其向原宿模型店購買A槍之實際時間、價格之憑據。從而,戊○○向被告、丁○○共同經營之「原宿模型店」購入A槍之時間、價格,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至丁○○與逃亡中國之被告,仍持續以電話及網路視訊聯絡,並匯款資助被告逃亡乙事,與戊○○是否於被告逃亡中國後,始向丁○○、被告販入扣案A槍乙節,無必然關聯性存在,亦難以此作為戊○○上揭證明力不足陳述之補強證據。 ⒉再者,被告、丁○○既大量製造P99型仿造槍零件加以組 裝,並以合法模型槍店掩飾其非法製造、販賣槍枝犯行,則其為躲避檢警查緝,在店內陳列內裝未貫通(內具阻鐵)槍管之P99型仿造槍,俟與買家達成買賣合意時,始一 併提出貫通之P99型仿造槍槍管,乃符合事理之犯罪手法 ,故而戊○○指稱丁○○係交付內裝未貫通槍管之P99型 仿造槍,同時附贈1支貫通槍管乙節,不僅合於上揭常情 ,又與警方依戊○○供述,前往乙○○宗明模具廠搜索扣得被告所提供之槍管,確實有貫通及未貫通二種(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上情相吻合,且亦為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販賣P99型仿造槍時,係附1支沒有貫通、1支有貫通的槍管這樣賣,價格從3萬至8萬元等 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之勘驗筆錄),自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其係販賣未貫通槍管之P99型玩具槍給戊○○ ,戊○○自行去找乙○○貫通槍管、製作膛線後,出現問題,結果拿回來跟我說槍枝無法固定,滑套會掉下來,我對戊○○表示他已自行貫通槍管,我無法再替他處理,因此戊○○對我懷恨,戊○○所述不實在部分。經查,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賣A槍給我時,是附1支 未貫通的槍管及附1支已貫通的槍管,被告叫我自己換過 去就可以了,被告拿槍給我時,沒有損壞的情形,我有拆解過再重新組裝,很正常,沒有結合障礙,我沒有拿實心的槍管請乙○○貫通,也不曾拿回去請被告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㈢151至154頁、第159至160頁),該等情節與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我不認識戊○○,沒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3019卷㈠第37頁、第151頁 ;原審卷㈡第354頁),勾稽之下互相吻合,可認戊○○ 並無私下請乙○○打通槍管之事實。又衡以戊○○如果是自行找乙○○打通槍管後造成槍枝故障,理應對自己造成之行為負責,豈會回頭要求被告為其修繕,被告之辯詞,亦不符常情,要難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戊○○在我這邊沒有買過P99手槍,我不曾在店裡見過任何 一支貫通的P99槍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3-254頁),惟核丁○○與被告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證人丁○○上開證言不無袒護被告之情,且核與前揭事項不相符合,應不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另證人戊○○就是否曾試射A槍部分為不一之陳述,惟本院審酌應以其較早之陳述即於原審102年12月19日之供述較接近當時情形,為可採, 應予敘明。是被告與丁○○共同販賣A槍與戊○○,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改造手槍,以及販賣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對其與戊○○、余添茂、林文正進行測謊(見本院卷㈠第436頁)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5日起施行,觀其內 容內容已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部分已 有更易,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條文已刪除「死刑」 之主刑種類,又不論是否處徒刑,均有併科同數額罰金之適用,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製造槍枝犯行,應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即現 行條文(以下所述均為現行法條文)。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又扣案A槍、B槍及C槍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其中A槍、B槍之材質、結構、性能精良,與一般制式手槍相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手槍」;另C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殺傷力低於制式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再警方於「六育模型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⑴、7.所示之滑套、撞針,經鑑定結果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公訴意旨認扣案C槍亦屬制式手槍,而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⒉被告製造槍枝時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撞針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包括事實三㈡與林文正等共同持有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乙○○、丁○○間,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共計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自行組裝成與原廠該型號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之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共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之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該犯罪時間密接、地 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社會法益),各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製造手槍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接續行為各製造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應各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製造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手槍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手槍罪。被告販賣前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二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縱使非持以從事犯罪之用,對於民眾所具備社會應保有安全無虞生活環境之信賴亦不無破壞,詎被告經營玩具模型槍店,理應對此知之甚稔,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手槍並持以販賣,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並考量被告所製造及販賣之槍枝已流落於外,更加深其對社會之危險性,又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槍枝雖僅有3支,但與前案經法院判決之 共犯丁○○、乙○○相比,被告係基於主要決策者,參與程度較深,自應負更高之責任,復參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知錯,再念及被告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大陸地區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中尚有母親,入監 執行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人民幣6千餘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製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 ,販賣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定 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含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A槍、B槍及附表二編號1、6⑴、7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認均屬違 禁物,而A槍、B槍係被告與丁○○、乙○○共同製造之手槍,A槍並為被告與丁○○共同販賣之槍枝;附表二編號1 、6⑴、7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係被告、丁○○、乙○○共同製造槍枝之行為階段中所產製之零組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A槍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及販賣手槍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B槍及附表二編號1、6⑴、7所示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槍管、槍管基座、編號7.之模組①③及金屬塊①③、編號11所示放電機,均係被告提供與共犯乙○○或共犯乙○○所有用以銑削加工、放電刻印所用之工具、素材,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製作P99型仿造槍槍身之模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手槍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我賣1支P99型仿造槍,約3萬至8萬元,而戊○○則堅持證述係以10萬元向被告購得扣案A槍等語,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敘明扣案之C槍於林文正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已由雲林地檢署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因C槍已不復存在,即不得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5、6⑵、8至14所示之物,係在「六育模型店」內查扣,因「原宿模型店」兼販賣合法之玩具手槍,而上開物品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可能用於玩具手槍之買賣、維修上,無法直接認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1、2、3(其上之刻印 字樣與本案不同)、7之模組②④⑤模組、7之金屬塊②④、10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編號5、8、9所示之物,被告否 認為其所有,乙○○證稱編號5之撞針半成品,係其自己做 塑膠模之用,編號8、9之槍身固模組係其用來做模子,射出塑膠數字之用,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皆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證明除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A槍、B槍及C槍外,其餘起訴之P99型仿造槍係由被告手中直接取得,自不能排除其餘起訴之 P99型仿造槍係被告販出模型槍後,方由他人自行改造成具 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之可能。惟被告與共犯乙○○應有共 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約200支之事實(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縱採較嚴格之證明 ,亦應有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23支(即附表 一編號4至23之槍枝)之事實,製造之數量絕非僅有原審認 定之A槍、B槍及C槍而已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4至2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槍身 比鑑,以比對顯微鏡實際比對之結果,發現均與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之特徵紋痕相吻合,並研判槍身均係出自該組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89023號函、10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函及10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20016486號函各1份可證,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23所示之P99型仿造槍槍身均係由被告之模具所製造之事實,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查獲槍枝之相關鑑定書 記載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查獲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槍枝之槍管亦均有相同之6條右旋來復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 -237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該等槍枝可能係由被告扣案之模具組所生產,惟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槍枝由被告製造完成時,即具有殺傷力,亦即該等槍枝無法如扣案之A槍、B槍、C槍般,可由戊○○、余添茂、林文正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係從被告手中直接取得,自不能排除上開其餘槍枝係由被告販售出玩具槍後,由他人自行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之可能,況被告與乙○○就被告交給乙○○打造槍管之數量固一致供證為約200支槍管,但該200支槍管是否均有貫通,亦乏證據可資證明。縱該200支槍管均經戊○○貫通後交 還被告,被告是否均將之組合成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 也無證據得以印證、補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足為被告有接續製造除A槍、B槍、C槍以外之其餘P99型仿造 槍約200支之證明,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共犯乙○○應 有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約200支云云,亦乏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難憑採;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以開發模具方式大量製造手槍與零組件,與一般打通槍管阻鐵之土法煉鋼方式有別,其製造出之手槍殺傷力與制式槍枝相近,且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相當嚴重,縱採原審認定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枝數量僅為3支之見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此部分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與同案 量處被告販賣手槍1支犯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竟無何差別,量刑顯有輕縱之情形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倘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所科處之刑度維持責罰相當關係,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當認與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相合,自亦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合於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與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悖。又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之製造手槍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 被告犯事實欄之販賣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業已考量被告係一製造手槍之行為製造3支手槍,以及販賣 手槍對象之人數、數量,而為整體之評價,經核上開刑度刑罰懲戒及教育目的,已可藉此而達成,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共計接續製造完成與德國WALTHER 廠製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材質、結構、性能均相當之具殺傷力P99型仿造槍約200支(經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34支P99型仿造槍),而扣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A槍 、B槍、C槍外(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其餘部分因認被告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造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34等約 200支P99型仿造槍之事實,係以乙○○證稱被告前後共交付其約200餘支槍管,及被告亦供承:我生產P99型玩具槍,第一批約50支,第二、三批各100支,總共有交約200支槍管給乙○○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34所示另案經警 查獲扣案槍枝均為P99型仿造槍並具殺傷力之鑑定書、法院 判決書及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4 6408號函、10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函為證,復說明經比對槍枝結果,該等扣案槍枝上之特徵,與本案扣案之槍身模具鑄模對比,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4至34所示之槍枝 ,由被告製造完成時,即具有殺傷力,且縱該200支槍管均 經戊○○貫通後交還被告,被告是否均將之組合成具殺傷力之P99型仿造槍,也無證據得以印證、補強,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不足為被告有接續製造除A槍、B槍、C槍以外之其餘P99型仿造槍約200支之證明,尚無法認定被告除前開經論罪科刑之A槍、B槍、C槍外(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其餘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均經認定如上,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非法製造手槍罪,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告甲○○製造或販賣之P99型仿造槍 │ ├──┬────────┬──┬───────────┬───────────────┬─────────────┤ │ 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本院前案於102 年5 月10日依職權│檢察官送請比對之結果 │ │ 號 │ │ │ │勘驗之結果 │ │ ├──┼────────┼──┼───────────┼───────────────┼─────────────┤ │ 1. │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1.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1.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相│P99 型口徑9mm 制│ │ 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 。 │ 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 │當於│式半自動手槍 │ │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46408號函: │ │起訴│【即A槍】 │ │ WALTHER 廠P99 型口徑│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書附│(戊○○被查獲之│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WALTHER ULM/DO 字樣。 │ 等20支P99 型仿造槍之槍身│ │表一│槍枝) │ │ 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進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 │編號│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圍巾狀」字樣。 │ 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 │2)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與本局偵一隊偵辦丁○○槍│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6 │ 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14」、「N 人形笑臉」、「0206│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 14」、「MADE IN GERMANY 」、│ 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 │ │ │ │ 刑鑑字第1000083350號│ 「N 人形笑臉AD+ 羽毛圖案」及│ 製之機率極高。 │ │ │ │ │ 鑑定書,見偵3466號卷│ 「WARNING :READ SAFETY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第149 頁至第152 頁)│ MANUA L ACHTUNG WARNHINWEISE│ 3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0│ │ │ │ │2.內政部參據內政部警政│ BEACH TEN 」字樣。 │ 89023號函: │ │ │ │ │ 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底部有「WALT│ 經檢視送鑑2支P99仿造槍( │ │ │ │ │ 結果,認該槍枝為仿造│ HER (波浪圍巾狀)」及「P99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槍,審認係屬槍砲彈藥│ 」字樣。 │ 0000000000)槍身上相對位 │ │ │ │ │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614」字樣│ 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 │ │ │ │ 1 項第1 款之「手槍」│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 │ │ │ │ 。(內政部101 年10月│(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5至37-15 │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 │ 26日授警字第00000000│,原審卷四第45-1頁至第45-9頁)│ ,研判該2槍身出自同模具 │ │ │ │ │ 28號函,見重訴12卷㈡│ │ 所製之機率極高」。(本院│ │ │ │ │ 第81頁) │ │ 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卷㈡│ │ │ │ │ │ │ 第70頁) │ ├──┼────────┼──┼───────────┼───────────────┤ │ │ 2. │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送鑑手槍(含彈匣2 個)│1.含彈匣2 個,管制編號:110206│ │ │(相│P99 型口徑9mm 制│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 6539。 │ │ │當於│式半自動手槍 │ │000000),認係仿造槍,│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 │起訴│【即B槍】 │ │為仿德國WALTHE R廠P99 │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 │書附│(余添茂被查獲之│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WALTHER ULM/DO 字樣。 │ │ │表一│槍枝) │ │槍製造,槍號為000000,│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 │編號│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圍巾狀」字樣。 │ │ │3)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3 │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 35」(此部分槍號不一致原因為│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 本案槍枝鑑定完成後,內政部警│ │ │ │ │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各機關扣案之│ │ │ │ │ │78號鑑定書,見偵2133號│ 同型P99 仿造槍與本案扣案之槍│ │ │ │ │ │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 身模具進行比對過程中,將本案│ │ │ │ │ │ │ 槍枝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02 │ │ │ │ │ │ │ 年度上訴字第819 號許春萬案件│ │ │ │ │ │ │ 中扣案之P99 仿造槍之滑套互置│ │ │ │ │ │ │ 所致,經更換完成後槍號為0208│ │ │ │ │ │ │ 13,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102050│ │ │ │ │ │ │ 0342號函及附件、102 年8 月12│ │ │ │ │ │ │ 日刑鑑字第1020071847號函,重│ │ │ │ │ │ │ 訴12卷㈣第167 頁至第169 頁、│ │ │ │ │ │ │ 第192 頁至第194 頁)、「N 人│ │ │ │ │ │ │ 形笑臉」、「020335」(此部分│ │ │ │ │ │ │ 槍號不一致原因同上,經更換完│ │ │ │ │ │ │ 成後槍號為020813)、「MADE │ │ │ │ │ │ │ IN GERMANY」、「N 人形笑臉 │ │ │ │ │ │ │ AD+ 羽毛圖案」及「WARNING │ │ │ │ │ │ │ READ SAFETY MANUAL ACHTUNG │ │ │ │ │ │ │ WARNHI NWEISE BEACHTE N 」字│ │ │ │ │ │ │ 樣。 │ │ │ │ │ │ │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及另外放置之│ │ │ │ │ │ │ 彈匣底部均有「WALTHER (波浪│ │ │ │ │ │ │ 圍巾狀)」及「P99 」字樣。 │ │ │ │ │ │ │ (以上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1 │ │ │ │ │ │ │ 至2-13,重訴12卷㈢第39頁至第│ │ │ │ │ │ │ 45頁) │ │ │ │ │ │ │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813」字 │ │ │ │ │ │ │樣。(重訴12卷㈣第46頁下方照片│ │ │ │ │ │ │) │ │ │ │ │ │ │ │ │ ├──┼────────┼──┼───────────┼───────────────┼─────────────┤ │ 3. │仿德國WALTHER 廠│1 支│ 送鑑手槍1 支(即C槍│1.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相│P99 型口徑9mm 制│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 。 │ 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101│ │當於│式半自動手槍 │ │ 0000 號),認係仿造 │2.槍身正面有「P99 」、「WALTHE│ 46408號函: │ │起訴│【即C槍】 │ │ 槍,為仿德國WALTHER │ R (波浪圍巾狀)」及「CARL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書附│(林文正被查獲之│ │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 WALTHER ULM/DO 字樣。 │ 等20支P99 型仿造槍之槍身│ │表一│槍枝) │ │ 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3.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 進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 │編號│ │ │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圍巾狀」字樣。 │ 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 │1)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4.槍身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與本局偵一隊偵辦丁○○槍│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巾狀)9mmx19 N人形笑臉0206 │ 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 14」、「N 人形笑臉」、「0206│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刑事警察局100 年9月 │ 14」、「MADE IN GERMANY 」、│ 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 │ │ │ │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N 人形笑臉AD+ 羽毛圖案」及│ 製之機率極高。 │ │ │ │ │ 30號鑑定書(見100 他│ 「WARNING :READ SAFETY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923 卷第82頁至第83頁│ MANUA L ACHTUNG WARNHINWEISE│ 3 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 BEACH TEN 」字樣。 │ 000000號函: │ │ │ │ │ │5.裝於手槍上之彈匣底部有「WALT│ 經檢視送鑑2 支P99 仿造槍│ │ │ │ │ │ HER (波浪圍巾狀)」及「P99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字樣。 │ 、0000000000) 槍身上相對│ │ │ │ │ │6.下槍身末端上有「020614」字樣│ 位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 │ │ │ │ │ 。 │ 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 │ │ │ │ │(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5至37-15 │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 │ │ │ │ │,重訴12卷㈣第45-1頁至第45-9頁│ 合,研判該2 槍身出自同模│ │ │ │ │ │) │ 具所製之機率極高」。(本│ │ │ │ │ │ │ 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卷│ │ │ │ │ │ │ ㈡第70頁) │ ╞══╪════════╧══╪═══════════╧═╤═════════════╪═════════════╡ │ 編 │槍枝管制編號 │(另案)鑑定結果 │(另案)查獲情節 │(另案)偵審結果 │ │ 號 │ │ │ │ │ ├──┼───────────┼─────────────┼─────────────┼─────────────┤ │ 4.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鍾定宸、許春萬為因病死亡之│鍾定宸、許春萬未經許可,寄│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友人曾永隆寄藏左揭P99型仿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 │ │08號函: │造槍2支。嗣經警持搜索票在 │造槍枝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安樂區達億保齡球館倉│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0000000000等20支P99型仿造 │庫置物架,扣得左揭P99型仿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2 │ │ 5. │0000000000 │槍之槍身進行比鑑,均發現型│造槍2支。 │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30萬及 │ │ │ │態相符之特徵,復經以比對顯│ │15萬元。 │ │ │ │微鏡與本局偵一隊偵辦丁○○│ │ │ │ │ │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 │ │ │ │ │,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 │ │,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製之│ │ │ │ │ │機率極高。 │ │ │ ├──┼───────────┼─────────────┼─────────────┼─────────────┤ │ 6.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吳承洲於101年6月8日14時許 │吳承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在新北市○○區○○000之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 │ │ │08號函: │0號前為警緝獲,當場在其駕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內,查獲左揭P99型仿造槍1 │4年,併科罰金10萬元。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支。 │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7.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藍智滿於100年5、6月間某日 │藍智滿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山水會│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業│ │ 8. │0000000000 │08號函: │館」酒店內,受綽號「少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鄭」之成年男子委託,│度審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 │ │ 9.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為尋找買主而收受持有左揭│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 │ ├──┼───────────┤0000000000等20支P99型仿造 │P99型仿造槍共4支。嗣於101 │ │ │ 10.│0000000000 │行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年8月16日經警持搜索票,在 │ │ │ │ │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藍智滿位在臺北市、新北市之│ │ │ │ │偵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住居所及車輛內查扣左揭編號│ │ │ │ │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6.7.8.等3支P99型仿造槍;再│ │ │ │ │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於同年月23日由藍智滿囑其前│ │ │ │ │係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妻協助取回並轉交警方左揭編│ │ │ │ │ │號9.之P99型仿造槍1支。 │ │ ├──┼───────────┼─────────────┼─────────────┼─────────────┤ │ 11.│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詹良鴻為病重之友人蔡豐滿寄│詹良鴻、陳建廷共犯非法持有│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藏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蔡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08號函: │滿因病死亡後,詹良鴻即持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左揭P99型仿造槍。嗣於101年│以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分別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8月4日19時許,詹良鴻騎乘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1年2月│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車搭載陳建廷,詹良鴻乃將左│,分別併科罰金5萬及2萬元。│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揭P99型仿造槍交後座之陳建 │陳建廷部分緩刑3年。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廷暫時保管,詎其等於同日19│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時45分許騎車遇警盤查,其等│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加速逃逸,惟仍遭警循線查獲│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2.│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蘇崑忠於100年6月8日上10時4│蘇崑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 │ │08號函: │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林│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厝村省道臺17線舊虎尾溪閘門│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前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經警在駕駛座下方查獲左揭P9│字第106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9型仿造槍1支等物。 │102年度台上字1760號判決上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訴駁回確定。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3.│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黃耀誠資源回收場遭強盜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 │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遺落現│年度他字第8729號簽結。 │ │ │ │08號函: │場,涉嫌人不詳。 │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 │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 │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 │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4.│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吳家成與許燧得共同持左揭P9│吳家成、許燧得共犯非法持有│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9型仿造槍犯妨害自由等罪, │手槍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 │ │08號函: │許燧得於100年8月9日向警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自首,吳家成則於日向警方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2年8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案,吳家成並帶同員警起出左│月,分別併科罰金10萬及5萬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元。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5.│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方柏仁於100年2月9日凌晨某 │方柏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時,在屏東市之某便利商店,│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臺│ │ │ │08號函: │自陳錦聰處取得左揭P99型仿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造槍1支。方柏仁於100年2月1│度上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6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市之「│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夜天堂KTV」與人發生衝突, │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方柏仁持左揭P99型仿造槍自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衛。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扣左揭│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 │ │ │ │ │ │ │ │ │ ├──┼───────────┼─────────────┼─────────────┼─────────────┤ │ 16.│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陳威壬受讓由已歿友人「欒永│陳威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泰」交付之左揭P99型仿造槍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 │ │08號函: │1支,置放在新北市○○區○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路000號0樓住所內。嗣於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100年6月21日23時10分許,為│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元。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而查扣之。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7.│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廖建州持左揭P99型仿造槍, │廖建州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 │ │08號函: │「川崎洗車廠」犯傷害罪,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101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 │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追查,查獲廖建州涉案其中,│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左揭P99型 │元。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仿造槍1支等物。 │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8.│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蔡聰安於100年9、10月間之某│蔡聰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日,在屏東市○○○街000巷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犯行│ │ │ │08號函: │「○○○大廈」內,以每支仿│,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等│造手槍7萬元之價格,向沈明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 │ │ │20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 │樺購買左揭P99型仿造槍。嗣 │徒刑3年,併科罰金8萬元。 │ │ │ │比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警於100年12月7日凌晨0時40 │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查│ │ │ │ │一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獲蔡聰安持有左揭P99型仿造 │ │ │ │ │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槍1支等物 │ │ │ │ │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 │ │ │ │ │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19.│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陳文忠於98年間向綽號「阿兄│陳文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之友人取得左揭P99型仿造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 ├──┼───────────┤08號函: │槍3支等槍彈而持有之。嗣於 │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20.│0000000000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0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為│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46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0│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號案件提起公訴,陳文忠現由│ ├──┼───────────┤支P99型仿造槍之槍身進行比 │○路00巷00號「新東京停車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 │ 21.│0000000000 │鑑,均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左揭 │訴字第1172號案件通緝中。 │ │ │ │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本局偵一│P99型仿造槍3支等物。 │ │ │ │ │隊偵辦丁○○槍砲案扣案槍身│ │ │ │ │ │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上特徵│ │ │ │ │ │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身係出│ │ │ │ │ │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22.│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許傳達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許傳達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中壢市民權路與環西路口,向│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制式手槍犯│ │ │ │6號函: │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3萬元之代價,購買左揭P99 │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處有│ │ │ │0000000000等2支P99仿造槍進│型仿造槍1支,並隨身攜帶。 │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 │ │ │ │行比鑑,檢視上述2枝槍身上 │嗣於100年2月17日17時25分許│元,嗣經許傳達撤回上訴確定│ │ │ │相對位置,均發現型態相符之│,在中壢市○○○街00號前為│。 │ │ │ │特徵,復經以比對顯微鏡與葉│警查獲,並扣得左揭P99型仿 │ │ │ │ │秀玲槍砲案扣案槍身模具鑄模│造槍1支等物。 │ │ │ │ │比對,發現其上特徵紋痕均相│ │ │ │ │ │吻合,研判槍身係出自模具所│ │ │ │ │ │製之機率極高。 │ │ │ ├──┼───────────┼─────────────┼─────────────┼─────────────┤ │ 23.│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警方於100年10月27日查獲林 │林榮泉否認非法持有槍枝,辯│ │ │ │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榮泉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河南│稱其係撿到槍,要先跟工地負│ │ │ │6號函: │路口「秋紅谷工地」工務所前│責人報告此事,惟工地負責人│ │ │ │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持有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誤會其有惡意而報警處理等語│ │ │ │0000000000等2支P99仿造槍視│物。 │。林榮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 │ │上述2枝槍身上相對位置,均 │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 │ │ │發現型態相符之特徵,復經以│ │26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比對顯微鏡與丁○○槍砲案扣│ │左揭P99型仿造槍經臺灣臺中 │ │ │ │案槍身模具鑄模比對,發現其│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 │ │ │上特徵紋痕均相吻合,研判槍│ │2578號裁定宣告沒收。 │ │ │ │身係出自模具所製之機率極高│ │ │ │ │ │。 │ │ │ ├──┼───────────┼─────────────┼─────────────┼─────────────┤ │ 24.│0000000000 │■經函詢承審法院借用扣案槍│警方於100年9月6日持臺灣臺 │游政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 │ │ 枝進行比鑑,惟承審法院未│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游政裕│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犯行,│ │ │ │ 准借調。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及臺北市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山區之住居處,查扣左揭P99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010號提│ │ │ │ 10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 │型仿造槍1支等物。 │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 │ │ 照片: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 │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院│ │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審理中。 │ │ │ │ 2個)係仿造槍,為仿德國 │ │ │ │ │ │ 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 │ │ │ │ │ │ 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 │ │ │ │ │ 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 │ │ │ │ │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25.│0000000000 │■經函詢承審法院借用扣案槍│林庸善持左揭P99型仿造槍共 │林庸善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 │ │ 枝進行比鑑,惟承審法院未│犯殺人罪嫌,林庸善於100年2│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 │ │ 准借調。 │月17日,自行持左揭P99型仿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造槍向警方投案。 │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 │ │ │ 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000│ │刑4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 │ │ │ 24876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 :送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 │ │ │ │ │ │ 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 │ │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 │ │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26.│0000000000 │■經函詢承審法院借用扣案槍│鍾名喨非法寄藏左揭P99型仿 │鍾名喨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 │ │ 枝進行比鑑,惟承審法院未│造槍,嗣於100年12月21日23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 │ │ 准借調。 │時30分許,鍾名喨搭乘由葉文│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101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 │ │ │ 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 │ │ │ │ 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 │ │ │ │ :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經警徵得鍾名喨、葉文銘同意│ │ │ │ │ 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而搜索之,當場查扣左揭P99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型仿造槍1支等物。 │ │ │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27.│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歐建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歐建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彈具有殺傷力之左揭P99型仿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 │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已銷燬│造槍,於99年11月1日20時40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 。 │分許,歐建興騎乘在桃園縣大│100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園鄉臺61線29公里處,因逆向│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 │ │ │ │ 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行駛為警盤查,歐建興自行向│ │ │ │ │ 55956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警員坦承隨身攜帶左揭P99型 │ │ │ │ │ :送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仿造槍,而為警當場查扣之。│ │ │ │ │ 號0000000000)係仿造槍, │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 │ │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上具020526、020137等字│ │ │ │ │ │ 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 │ │ │ │ │ 套密合度不佳,惟仍可以外│ │ │ │ │ │ 力輔助固定,可供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28.│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警方於99年8月6日19時許,在│高立威之左揭犯行,經臺灣桃│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桃園市○○路000○0號0樓高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 │ │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於100 │立威住處,查扣高立威持有左│5號判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 │ │ │ │ 年11月8日銷燬。 │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9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 │ │ │ │ │ 照片:送件手槍1枝(槍枝管│ │ │ │ │ │ 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造 │ │ │ │ │ │ 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 │ │ │ │ │ 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 │ │ 製造,經檢視,槍枝欠缺復│ │ │ │ │ │ 進簧及復進簧桿且撞針簧力│ │ │ │ │ │ 過強,滑套無法閉銷成待擊│ │ │ │ │ │ 發狀態,依現狀,認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29.│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宗偉未經許可持有左揭P99 │陳宗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型仿造槍2支。嗣警依線報,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於101 │於99年5月29日21時許,在桃 │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30.│0000000000 │ 年9月12日送內政部警政署 │園市○○路000號前攔檢陳宗 │99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 │ │ │ │ 警察機械修理廠銷燬。 │偉,當場查扣左揭P99型仿造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槍2支等物。 │。 │ │ │ │ 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 │ │ │ │ │ 73737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 : │ │ │ │ │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係仿造槍,為 │ │ │ │ │ │ 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 │ │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上具020115等字樣,槍管│ │ │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 │ │ │ │ │ 功能正常,可借擊發同口徑│ │ │ │ │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係仿造槍,為 │ │ │ │ │ │ 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 │ │ │ │ │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上具020525等字樣,槍管│ │ │ │ │ │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操 │ │ │ │ │ │ 作檢視,槍身與滑套密合度│ │ │ │ │ │ 不佳,惟仍可以外力輔助密│ │ │ │ │ │ 合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31.│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國基未經許可持有左揭P99 │陳國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型仿造槍1支。陳國基嗣於99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 │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於100 │年2月13日因酒後駕車肇事,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度│ │ │ │ 年6月2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經警到場處理,在其車內查扣│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 │ │ │ 察機械修理廠銷燬。 │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9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 │ │ │ │ │ 497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 │ │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32.│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鍾彩榮未經許可持有左揭P99 │鍾彩榮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型仿造槍且於100年4月9日誤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 │ │ │ 未獲該署回復。 │傷友人黃賢忠,經警在高雄市│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區○○路00號空屋內查扣│100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 │ │ │ 100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00│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 │ │ 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係仿造槍, │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 │ │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33.│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鄭惠庭未經許可持有左揭P99 │鄭惠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型仿造槍1支。嗣於99年4月27│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 │ │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於100 │日,鄭惠庭因毒品案件,在高│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 │ │ 年9月10日贓物庫作業處理 │雄市○○街000號1樓大廳為警│99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 │ │ │ │ 完畢,無法出借。 │緝獲,警方在鄭惠庭身上查扣│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左揭P99型仿造槍1支等物。 │。 │ │ │ │ 99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900│ │ │ │ │ │ 65008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 :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 │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 │ │ │ │ │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 │ │ │ │ │ │ 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34.│0000000000 │■經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蔡和忠未經許可持有左揭P99 │蔡和忠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 │ 借用扣案槍枝進行比鑑,惟│型仿造槍1支,並於100年3月2│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之因為不│ │ │ │ 該署函復扣案槍枝業於101 │日持槍與人發生衝突,惟蔡和│起訴處分,左揭P99型仿造槍 │ │ │ │ 年3月8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忠嗣於100年4月2日死亡。 │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 │ │ │ 察機械修理廠銷燬。 │ │年度聲字第1714號宣告沒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10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000│ │ │ │ │ │ 46029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 │ │ │ │ │ │ :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 │ │ │ │ 號0000000000)係仿造槍, │ │ │ │ │ │ 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 │ │ │ │ │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 │ ,槍上具020508等字樣,槍│ │ │ │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附表二:101年6月4日在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六育模型店」查扣物品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原審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勘驗│ │ │ │ │ │ │之結果 │ ├──┼────────┼──┼────────────┼───────────┼───────────────┤ │ 1. │滑套(1-1 槍機滑│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①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①正面有「P99 」及「WALTHER (│ │ │套)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②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1│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08」字樣。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當日勘驗照片編號5-1 至5-8 ,│ │ │ │ │ │ 12卷㈠第164 頁至第17│重訴12卷㈢第52頁至第55頁) │ │ │ │ │ │ 9 頁) │ │ │ │ │ │ │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 │ │ │ │ │ 台(86)內警字第8670│ │ │ │ │ │ │ 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 │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見重訴│ │ │ │ │ │ │ 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2. │槍身含板機(1-2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塑膠槍身〈含金屬彈│1.槍柄正反面有「WALTHER (波浪│ │ │槍身) │ │物品清單編號2.(參重訴12│ 室〉。(內政部警政署│ 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板機反面有「WALTHER (波浪圍│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巾狀)cal.9x19mm」字樣。 │ │ │ │ │ │ 53號鑑定書,見重訴12│3.槍身反面有「NO L097257」、「│ │ │ │ │ │ 卷㈠第164 頁至第179 │ WARNING :READ SAFETY MANUAL│ │ │ │ │ │ 頁) │ 」、「F」及「S 」字樣。 │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當日勘驗照片編號6-1 至6-6 ,│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重訴12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 │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3. │彈匣(1-3 彈匣)│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金屬彈匣。(內政部│底部有「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 │物品清單編號3.(參重訴12│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及「P99 」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當日勘驗照片編號7-1 至7-2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㈢第59頁)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 │ │ │ │ │ │ 第179 頁) │ │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4. │槍身(1-4 槍身)│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塑膠槍身。(內政部│1.槍柄正反面均有「WALTHER (波│ │ │ │ │物品清單編號4.(參重訴12│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2.槍身正面有「CARL WALTHER ULM│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DO 」字樣。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3.槍身反面有「WARNING:READ SA│ │ │ │ │ │ 第179 頁) │ FETY MANUAL ACHTUNG WARNHINW│ │ │ │ │ │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EISE BEACHTEN」、「MADE IN G│ │ │ │ │ │ 成零件。(內政部101 │ ERMANY」及「N 人形笑臉AD+ 羽│ │ │ │ │ │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 毛圖案」字樣。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重│(當日勘驗照片編號8-1 至8-9 ,│ │ │ │ │ │ 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重訴12卷㈢第60頁至第64頁) │ │ │ │ │ │ 頁) │ │ ├──┼────────┼──┼────────────┼───────────┼───────────────┤ │ 5. │1-8 金屬板機等物│8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分係金屬扳機、金屬復│1 組內含8 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 │ │ │ │物品清單編號5.(參上訴25│ 進簧桿、金屬滑套固定│9 ,重訴12卷㈢第64頁) │ │ │ │ │5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 卡榫、金屬撞針、金屬│ │ │ │ │ │錄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撞針擋板及金屬槍管基│ │ │ │ │ │ │ 座等物。(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 │ │ │ │ │ │ 頁) │ │ │ │ │ │ │2.其中金屬扳機及金屬撞│ │ │ │ │ │ │ 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 │ │ │ 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 │ │ │ │ │ │ 件,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 │ 政部101 年10月5 日內│ │ │ │ │ │ │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見重訴12卷㈡第66│ │ │ │ │ │ │ 頁至第67頁) │ │ ├──┼────────┼──┼────────────┼───────────┼───────────────┤ │ 6. │撞針(1-9 ) │(1) │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其│其中1 支前端斷裂(當日勘驗照片│ │ │ │8 支│物品清單編號6.(參重訴12│ 中1 支前端斷裂〉。(│編號10-1至10-3,重訴12卷㈢第65│ │ │ │完整│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頁至第66頁)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2) │ │2.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1 支│ │ 成零件〈1 支前端斷裂│ │ │ │ │前端│ │ 之土造金屬撞針除外〉│ │ │ │ │斷裂│ │ 。(內政部101 年10月│ │ │ │ │ │ │ 5 日內授警字第101087│ │ │ │ │ │ │ 2130號函,見重訴12卷│ │ │ │ │ │ │ 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7. │滑套(1-10)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土造金屬滑套〈不具│1.正面有「P99 」、「WALTHER (│ │ │ │ │物品清單編號7.(參重訴12│ 撞針〉。(內政部警政│ 波浪圍巾狀)」字樣。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2.反面有「N 人形笑臉」、「0205│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39」字樣。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1-1至11-4,│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重訴12卷㈢第66頁至第68頁) │ │ │ │ │ │ 頁) │ │ │ │ │ │ │2.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 零件。(內政部101 年│ │ │ │ │ │ │ 10月5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見重訴│ │ │ │ │ │ │ 12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8. │1-5 銅刷 │11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2,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㈡第68頁) │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9. │1-6 拆卸工具 │7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3,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2.(參重訴12│ │㈢第69頁) │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10.│ 1-7 鑽頭工具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59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4-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3.(參重訴12│ │14-2,重訴12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8 頁) │ │ │ ├──┼────────┼──┼────────────┼───────────┼───────────────┤ │ 11.│1-11鑽頭 │1盒 │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48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5-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4.(參重訴12│ │15-2,重訴12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2.│1-12鑽頭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共8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6-1至│ │ │ │ │物品清單編號5.(參重訴12│ │16-2,重訴12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3.│1-13電鑽 │5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 │共5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7-1至│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6.參重訴12│ │17-2,重訴12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 │ │ ├──┼────────┼──┼────────────┼───────────┼───────────────┤ │ 14.│1-14未知粉末 │1 盒│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未檢出火藥或炸藥之相關│粉末為灰色(當日勘驗照片編號18│ │ │ │ │物品清單編號7.(參重訴12│爆炸物成分(內政部警政│-1至18-2,重訴12卷㈢第73頁至第│ │ │ │ │卷㈡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74頁) │ │ │ │ │表見警卷第199 頁) │22日刑鑑字第1020017158│ │ │ │ │ │ │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㈢│ │ │ │ │ │ │第130 頁)。 │ │ └──┴────────┴──┴────────────┴───────────┴───────────────┘ ┌───────────────────────────────────────────────────────┐ │附表三:101年6月4日在乙○○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宗明模具廠(兼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7.金屬塊 │ │ ②、④部分除外) │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 管 字 號 │ 鑑 定 結 果 │原審前案於102 年1 月17日依職權│ │ │ │ │ │ │勘驗之結果 │ ├──┼────────┼──┼────────────┼───────────┼───────────────┤ │ 1. │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101 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押│1.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5,重訴│ │ │4-4 ) │ │物品清單編號1.(參重訴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2卷㈢第85頁) │ │ │ │ │卷㈡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 │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 │ │ │ │ │ │ 67頁) │ │ ├──┼────────┼──┼────────────┼───────────┼───────────────┤ │ 2. │行動電話4-1 │1 支│101 年度保字第898 號扣押│ │1.黑銀色。 │ │ │ │ │物品清單編號14. (參重訴│ │2.門號:0000000000。 │ │ │ │ │12卷㈡第41頁反面,扣押物│ │3.品牌:ZIKOM ,含遠傳SIM 卡1 │ │ │ │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6-1至26-4,│ │ │ │ │ │ │重訴12卷㈢第85頁至第87頁) │ ├──┼────────┼──┼────────────┼───────────┼───────────────┤ │ 3. │滑套(4-2 ) │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滑套〈均│1.其中1 個滑套正面有「U.S. 9mm│ │ │ │ │物品清單編號8.(參重訴12│ 不具撞針〉。(內政部│ M-9-ARMED FORCES-00000 PP (│ │ │ │ │卷㈡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 PP外有以一圓圈圈起)」字樣,│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 反面有「FS -0000 MADE BY Y.T│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見│ .CORP 」 字樣。 │ │ │ │ │ │ 重訴12卷㈠第164 頁至│2.另1 個滑套正面有「Nucleo ope│ │ │ │ │ │ 第179 頁) │ rativo Centrale di Sicurezza│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字樣,反面有「P.P.MOD.93 R│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AFFICA-Cal.9mm Parabellum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字樣。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7-1至27-6,│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重訴12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 │ │ │ │ │ │ 67頁) │ │ ├──┼────────┼──┼────────────┼───────────┼───────────────┤ │ 4. │槍管(4-3 ) │12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7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黑色6 支、銀色6 支(當日勘驗照│ │ │ │ │物品清單編號9.(參重訴12│ 〈均內具阻鐵〉;5 支│片編號28,重訴12卷㈢第90頁) │ │ │ │ │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 │ │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半成品。(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 │ │ │ │ │ │ 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 │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 │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 │ │ │ │ │ │ 頁) │ │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5. │撞針(4-5 ) │4 支│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4 支(當日勘驗照片編號29,重訴│ │ │ │ │物品清單編號10. (參重訴│ 品。(內政部警政署刑│12卷㈢第91頁) │ │ │ │ │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8│ │ │ │ │ │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53│ │ │ │ │ │ │ 號鑑定書,見重訴12卷│ │ │ │ │ │ │ ㈠第164 頁至第179 頁│ │ │ │ │ │ │ ) │ │ │ │ │ │ │2.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6. │槍管基座(4-6) │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係金屬槍管基座。(內│(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0,重訴12卷│ │ │ │ │物品清單編號11. (參重訴│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㈢第91頁) │ │ │ │ │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101 年9 月18日刑鑑字│ │ │ │ │ │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 │ │ │ │ │ │ 至第179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原審卷二第66頁至第67│ │ │ │ │ │ │ 頁) │ │ ├──┼────────┼──┼────────────┼───────────┼───────────────┤ │ 7. │槍徽模組(4-7) │模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4 個,認均係金屬塊;│1.模組計5 個,另加4 個金屬塊,│ │ │ │①、│物品清單編號12. (參重訴│ 5 個,認均係金屬模。│ 合計9 個。 │ │ │ │②、│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2.模組5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 │③、│錄見警卷第210 頁) │ 察局101 年9 月18日刑│ (1)模組①即本案銅電擊: │ │ │ │④、│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兩面均為「WALTHER (波浪圍│ │ │ │⑤ │ │ 定書,見重訴12卷㈠第│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突│ │ │ │共5 │ │ 164 頁至第179 頁) │ 起字樣。 │ │ │ │個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2)模組②: │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一面為「FM(FM外以一菱形框│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起)APPROVED」突起字樣,另│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面無字樣。 │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 (3)模組③即本案鐵電擊: │ │ │ │ │ │ 第67頁) │ 一面為「WALTHER (波浪圍巾│ │ │ │ │ │ │ 狀)N 人形笑臉9mmx 19 」突│ │ │ │ │ │ │ 起字樣,另一面無字樣,有一│ │ │ │ │ │ │ 圓形柱缺孔。 │ │ │ │ │ │ │ (4)模組④: │ │ │ │ │ │ │ 一面為「PANEW-9900I.D.:30│ │ │ │ │ │ │ 16244 」突起字樣,另一面無│ │ │ │ │ │ │ 字樣。 │ │ │ │ │ │ │ (5)模組⑤: │ │ │ │ │ │ │ 一面為「Y2KSEAL 」突起字樣│ │ │ │ │ │ │ ,另一面無字樣。 │ │ │ ├──┤ │ ├───────────────┤ │ │ │金屬│ │ │金屬塊4 個的圖樣分別為: │ │ │ │塊①│ │ │ (1)金屬塊①: │ │ │ │、②│ │ │ 一面有數個WALTHER (波浪圍│ │ │ │、③│ │ │ 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 │、④│ │ │ 「020102」、「020316」、「│ │ │ │共4 │ │ │ 320 」等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 │個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 │ │ │ │ │ │ 人形笑臉9mmx19」、「0205 │ │ │ │ │ │ │ 」、「020601」、「020124」│ │ │ │ │ │ │ 、「020137」、「00311 」等│ │ │ │ │ │ │ 字樣,另一面有數個WALTHER │ │ │ │ │ │ │ (波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 │ 9mm x19 」、「020102」、「│ │ │ │ │ │ │ 02031 6 」、「320 」等字樣│ │ │ │ │ │ │ 。 │ │ │ │ │ │ │ (2)金屬塊②(於101 年6 月11 │ │ │ │ │ │ │ 日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上有一圓形缺孔,其中一面有│ │ │ │ │ │ │ 數個「WALTHER (波浪圍巾狀│ │ │ │ │ │ │ )N 人形笑臉9mmx19」、「02│ │ │ │ │ │ │ 0124」字樣,另一面有數個「│ │ │ │ │ │ │ WALTHER (波浪圍巾狀)N 人│ │ │ │ │ │ │ 形笑臉9mmx19」、「020101 │ │ │ │ │ │ │ 」字樣(惟數字部分非當日所│ │ │ │ │ │ │ 採樣)。 │ │ │ │ │ │ │ (3)金屬塊③: │ │ │ │ │ │ │ 兩面均有「WALTHER (波浪圍│ │ │ │ │ │ │ 巾狀)」、「N 人形笑臉」、│ │ │ │ │ │ │ 「020104」等字樣。 │ │ │ │ │ │ │ (4)金屬塊④(於101 年6 月11 │ │ │ │ │ │ │ 日在宗明模具廠採樣扣押):│ │ │ │ │ │ │ 兩面各有1 個「WALT HER(波│ │ │ │ │ │ │ 浪圍巾狀)N 人形笑臉9mmx19│ │ │ │ │ │ │ 」字樣。 │ │ │ │ │ │ │(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1-1至31-25 │ │ │ │ │ │ │,重訴12卷㈢第92頁至第104 頁)│ ├──┼────────┼──┼────────────┼───────────┼───────────────┤ │ 8. │4-8 槍身固定模組│2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2 個,認均係金屬塊。│(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2-1至32-2,│ │ │(金屬塊)【扣押│(扣│物品清單編號13. (參重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 │ 重訴12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 │ │ │物品清單誤載為「│押物│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局101 年9 月18日刑鑑│ ) │ │ │槍管固定模組(遭│品清│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截斷之金屬彈室)│單誤│ │ 書,見重訴12卷㈠第16│ │ │ │」】 │載為│ │ 4 頁至第179 頁) │ │ │ │ │1 個│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 │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 │ │ │ │ │ │ 第67頁) │ │ ├──┼────────┼──┼────────────┼───────────┼───────────────┤ │ 9. │4-9 槍管固定模組│1 個│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1 個,認係遭截斷之金│(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3-1至33-2,│ │ │(遭截斷之金屬彈│(扣│物品清單編號14. (參重訴│ 屬彈室。(內政部警署│ 重訴12卷㈢第105 頁至第106 頁 │ │ │室)【扣押物品清│押物│12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 ) │ │ │單誤載為「槍身固│品清│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18日刑鑑字第101008 │ │ │ │定模組(金屬塊)│單誤│ │ 2153號鑑定書,見重訴│ │ │ │」】 │載為│ │ 12卷㈠第164頁至第179│ │ │ │ │2 個│ │ 頁) │ │ │ │ │) │ │2.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 │ 組成零件。(內政部10│ │ │ │ │ │ │ 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第│ │ │ │ │ │ │ 67頁) │ │ ├──┼────────┼──┼────────────┼───────────┼───────────────┤ │10 │4-10金屬字模(含│1 組│101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1.均係金屬字模。(內政│字模為數字0 、1 、2 、3 、4 、│ │ │9 個) │ │物品清單編號15(參重訴12│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6 、7 、8 ,外盒上貼有「 │ │ │ │ │卷㈡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 1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size:3mm」標籤。 │ │ │ │ │表見警卷第211 頁)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當日勘驗照片編號34-1至34-4,│ │ │ │ │ │ 見重訴12卷㈠第164 頁│原審卷三第106頁至108頁) │ │ │ │ │ │ 至第179 頁) │經原審勘驗結果:扣案2 支P99 仿│ │ │ │ │ │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造槍之槍管及滑套上之槍枝號碼,│ │ │ │ │ │ 要組成零件。(內政部│其數字大小明顯較左列金屬字模數│ │ │ │ │ │ 101 年10月5 日內授警│字為小,非該金屬字模所打印(詳│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12卷㈣第83頁102 年5 月10│ │ │ │ │ │ 見重訴12卷㈡第66頁至│日勘驗筆錄及第87至90頁照片) │ │ │ │ │ │ 第67頁) │ │ ├──┼────────┼──┼────────────┼───────────┼───────────────┤ │ 11.│放電機 │1 臺│參重訴12卷㈡第43頁,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0 頁│ │ │ │ │ │ │(責付被告乙○○保管,證│ │ │ │ │ │ │物責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 │ │ │ │ │ │ │頁) │ │ │ └──┴────────┴──┴────────────┴───────────┴───────────────┘ ┌────────────────────────────┐ │附表四:101年6月21日在楊守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 00巷0弄00號之0「名揚企業社」查扣之物品 │ ├───────────┬───┬────────────┤ │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保 管 字 號 │ ├───────────┼───┼────────────┤ │ P99 仿造槍之槍身模具│各1 具│參重訴12卷㈡第43頁,扣押│ │ 、軟墊模具、零件模具│共3 具│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5 頁│ │ │ │(因重達400 餘公斤,現置│ │ │ │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 │ │ │查隊,蒐證照片見101 年度│ │ │ │偵字第3019號卷一第121 頁│ │ │ │至第124 頁) │ └───────────┴───┴────────────┘ ┌────────────────────────────┐ │附表五:原審勘驗103年10月14日偵訊錄音光碟(附於偵緝135卷│ │ 後),檔案名:103偵緝_000135_0000000000000.264 │ ├────────────────────────────┤ │勘驗內容:(畫面開始檢察官對甲○○權利告知,此部分省略)│ │(02:26) │ │ 問:我們覺得你那邊應該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些的那個槍枝 │ │ ,阿你是不是願意配合? │ │ 答:我真的沒有槍。 │ │ 問:(警方去取出來)你真的沒槍了? │ │ 答:真的沒有。 │ │ 問:阿你有涉嫌到那個製造P99手槍,這個有沒有意見? │ │ 答:沒有。 │ │ 問:沒有意見是什麼? │ │ 答:我承認。 │ │ 問:承認拉厚?你承認?承認? │ │ 答:我希望說給我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給我起訴快點,阿 │ │ 我都認罪,阿好好給我執行,不要再關我...關起來。 │ │ 問:那你說你承認製造的情形是怎樣? │ │ 答:蛤? │ │ 問:你說你有承認? │ │ 答:嘿。 │ │ 問:你要...可能要講清楚阿?細節要交代阿。 │ │ 答:恩(點頭)。 │ │ 問:你講阿? │ │ 答:就買一些玩具槍的零件下去組織起來。 │ │ 問:買玩具槍的? │ │ 答:阿. . . 阿一些. . . 一些小. . . 小東西無法. . . │ │ 無法買的我就自己訂作,開模阿下去射出。 │ │ 問:一些零件你就自己開模? │ │ 答:恩。 │ │ 問:去射出? │ │ 答:嘿。 │ │ 問:開模的部分是哪一部分? 就是說你. . . 槍枝的哪些部 │ │ 分是你去開模去做射出? │ │ 答:我聽不懂檢座的意思。 │ │ 問:你說開模是開什麼部分的模? │ │ 答:就是一個塑膠柄的模。 │ │ 問:塑膠握柄喔? │ │ 答:對,握柄的模。 │ │ 問:還有勒? │ │ 答:阿一些塑膠套的模。 │ │ 問:? │ │ 答:就一些小項的模具,小的模具,小的塑膠蓋子安捏. . │ │ .模具安捏。 │ │ 問:小的塑膠?那個? │ │ 答:零件。 │ │ 問:零件喔? │ │ 答:零組件...塑膠部分。 │ │ 問:還有...那個槍管?槍管勒? │ │ 答:槍管就委託乙○○做的阿。 │ │ 問:槍管委託乙○○安那? 給你打...洞? 打洞喔。 │ │ 答:嘿。 │ │ 問:蛤? │ │ 答:是。 │ │ 問:(委託)還有勒?(被告回頭看律師) │ │ 答:檢座是指「還有勒」是有什麼? │ │ 問:就是說你製造的部分就是開模、委託乙○○? │ │ 答:因為本身這玩具槍市面上有在賣,阿所以叫一些零件來 │ │ 拼裝,組起來這樣。 │ │ 問:是不是還有叫乙○○幫你做那個打字,在那個槍身上面 │ │ ? │ │ 答:阿因為那個是...等於說那是一個流程嘛,那是一個行 │ │ 為而已,就譬如說P99滑套你也會做P99三個字這樣。 │ │ 問:丟啦,我是說是不是有叫乙○○幫你在槍身上面打字? │ │ 有嗎? 那個叫做什麼? │ │ 答:應...應該是有啦。有啦。全都有啦。 │ │ 問:打那個. . . 就是打出字,英文的,WALTHER 9mm ×19 │ │ ,還有N,還有六角形笑臉,笑臉的這個? │ │ 答:沒,我沒什麼印象,那很久的事了。 │ │ 問:有叫他打字? │ │ 答:有啦,原則上都有,委託他用的嘛。 │ │ 問:有叫他打字,但是打什麼忘記了? │ │ 答:沒什麼印象。 │ │ 問:安捏你打出來後賣幾支?就是說... │ │ 答:原則上. . . 原則上是賣給人家改的,阿他們. . . 他 │ │ 們針對他們講的這邊我都認罪。 │ │ 問:不是阿,我是說你製造完後賣幾支?P99安捏賣出幾支? │ │ 答:你是指有殺傷力的?還是玩具槍? │ │ 問:我不管阿,你自己講阿。 │ │ 答:玩具槍的上百支。 │ │ 問:因為...蛤? │ │ 答:玩具槍的上百支。 │ │ 問:(玩)你說的100多支就對了? │ │ 答:嘿。 │ │ 問:這部分是怎樣?100多支是?純粹玩具槍喔? │ │ 答:嘿,就是「未打洞」(台語),阿賣給客人他們自己去 │ │ 加工。 │ │ 問:是...還有附一支? │ │ 答:那個槍管未貫通的阿。 │ │ 問:蛤? │ │ 答:槍管未貫通的阿。 │ │ 問:附一支槍管未貫通的? │ │ 答:原則上就做槍管未貫通的賣。 │ │ 問:然後勒?這樣100多支就對了? │ │ 答:嘿。 │ │ 問:有貫通的勒? │ │ 答:有貫通就...你現在辦的這些我都認罪。 │ │ 問:(有賣這個有貫通的槍管總共賣了幾支了?) 蛤? │ │ 答:上百...5、60。 │ │ 問:5、60支有? │ │ 答:對。有啦,應該有。 │ │ 問:(那有賣有貫通的槍管部分(...聽不清楚),有賣這 │ │ 個有貫通的P99有總共賣了5、60支)阿你這種槍你是 │ │ 怎樣...A...賣什麼...怎樣賣?就是說你是搭什麼東西 │ │ 賣這樣? │ │ 答:我...。 │ │ 問:你賣這個有貫通槍管的這個P99 你是附哪些這個. . . │ │ 就是你的貨啦,你的貨是怎麼樣的內容? │ │ 答:就做玩具槍給人...有需要的人改造,去做有殺傷力的 │ │ 槍。 │ │ 問:你說有貫通的槍支嘛,就是整支槍裡面附一支可以貫通 │ │ 的,附一支已經貫通的槍管,是不是? │ │ 答:我聽不太懂捏。 │ │ 問:你說你這5、60支是附有貫通的槍管嘛,是嗎? │ │ 答:就是有殺傷力的。 │ │ 問:有殺傷力的? │ │ 答:可以打的就對了。 │ │ 問:黑阿? │ │ 答:是阿。 │ │ 問:是你是附一支那個. . . 是不是附一支沒有貫通的,附 │ │ 一支有貫通的這樣賣,是不是這樣啦? │ │ 答:嘿,丟啦。 │ │ 問:讓他們自己去換? │ │ 答:不是,也不是全部這樣,阿有的丟係...。 │ │ 問:我現在是問有殺傷力的啦,阿玩具槍那個沒有殺傷力的 │ │ 那個沒有犯罪。 │ │ 答:嘿。 │ │ 問:我現在是要問說那你有殺傷力的部分你是怎麼賣? │ │ 答:有殺傷力的部分...。 │ │ 問:附... │ │ 答:就賣給有需要的人,我朋友阿。 │ │ 問:是附槍管是有附一支實心的嘛,一支打通的,這樣賣? │ │ 是不是這樣? 還是只附一支. . . │ │ 答:嘿,丟。 │ │ 問:打通的而已? │ │ 答:嘿。 │ │ 問:蛤? │ │ 答:謀,丟係...另外管再給他。 │ │ 問:實心的跟打通的2支槍管這樣? │ │ 答:嘿。 │ │ 問:都這樣賣?這5、60支都這樣賣? │ │ 答:恩。 │ │ 問:給客人自己去換槍管這樣? │ │ 答:嘿。 │ │ 問:你這樣一支賣多少? 你這有殺傷力的槍支這樣一支賣多 │ │ 少? │ │ 答:3萬至8萬。 │ │ 問:為什麼是3萬至8萬?看人怎麼喊價? │ │ 答:差不多就這樣而已。 │ │ 問:應該沒這麼少吧。 │ │ 答:不然你認為要多少? │ │ 問:恩? │ │ 答:不然你認為要多少? │ │ 問:你自己講阿。 │ │ 答:七逃阿(台語)拿槍的又不是白癡阿,你拿改造的要賣 │ │ 他,你要賣他3 、40萬他要給你? │ │ 問:10幾萬沒有嗎? │ │ 答:做壞事的人很聰明阿,我們去騙人家騙不走阿。這... │ │ 講這個就是坦白話,就認製作阿,還有差再認我賣8 萬 │ │ 、10萬、15萬?沒差了。 │ │ 問:你是改造的不錯。 │ │ 答:謀啦,檢座我都講坦白話,就這樣。 │ │ 問:(改造的看起來蠻. . . 還蠻有模有樣的捏),看起來 │ │ 好像制式的,(看起來很像制式的)應該一支不只3 萬 │ │ . . .7、8 萬吧? 我有看過捏。也是3 萬至8 萬安捏? │ │ 是嗎? │ │ 答:差不多這樣的價錢。 │ │ 問:還是開8萬給人家殺這樣?是嗎? │ │ 答:蛤? │ │ 問:開8萬給人家殺這樣? │ │ 答:阿有的就賣他8萬,有的5萬,有的3萬,不一定。 │ │ 問:就是差不多這個價錢看心情開就對了,看人開就對了? │ │ 答:阿看...嘿啦,差不多這個意思。 │ │ 問:都在你們以前那間「原宿」那邊賣? │ │ 答:就一些朋友拜託我們,他們就想摸這塊,阿就賣他們幾 │ │ 支這樣。阿我. . . 原則上我主力是要開發玩具槍,是 │ │ 要把這個玩具槍. . . 我起先規劃要做在市面上賣,不 │ │ 用常常跟「華山玩具」叫貨。算在做的過程加減. . . │ │ 因為朋友的關係就希望我幫忙,我就做賣他們這樣。 │ │ 問:(不用再向這個華山玩具公司進貨)阿你是不是也有賣 │ │ 給林文正? │ │ 答:有。 │ │ 問:是賣...。 │ │ 答:我不是賣他,我是借他。他沒給我錢,這是可以問他的 │ │ ,他沒給我錢,他說我賣他就...卡...有卡...。 │ │ 問:你借他? │ │ 答:他說他在做場子,他需要槍,拜託我看可不可以先拿幾 │ │ 支借他,如果他有賣出去,還是他有錢,他再跟我買。 │ │ 問:說以後有再跟你買這樣? │ │ 答:嘿,是。他說他現在他沒錢,阿說朋友相挺我一下。 │ │ 問:他在做場子是做什麼意思? │ │ 答:賭場,「黑棋場」(臺語)。 │ │ 問:在「整賭」(臺語)就對了? │ │ 答:嘿。 │ │ 問:(開賭場)你給他幾支? │ │ 答:4支。 │ │ 問:都有殺傷力的? │ │ 答:嘿。 │ │ 問:你在哪交給他? │ │ 答:他那個時候來找我拿的,我還沒去大陸前來找我拿的。 │ │ 問:屏東喔? │ │ 答:嘿。 │ │ 問:在他們店裡? │ │ 答:他本來就是我們屏東人。 │ │ 問:本來就認識? │ │ 答:嘿。 │ │ 問:丁○○牽涉的這件槍支你也有承認? │ │ 答:都有,我都認。 │ │ 問:還有那個...林文正涉案的部分你也承認? │ │ 答:我承認。 │ │ 問:林文正後來被查出這2 個案件的槍支都你賣出的,都你 │ │ 製造後賣出的。 │ │ 答:嘿,我都承認。拜託檢座,讓我「卡好關A 」(臺語) │ │ 這樣就好,好嗎? │ │ 問:(承認)丁○○跟林文正涉案的這個P99 手槍都是你製 │ │ 造後販賣出來的,這個你承認? │ │ 答:丁○○她又沒賣槍。 │ │ 問:我是說他們2 個人涉案的啦,P99 手槍都是你製造後販 │ │ 賣出來的?是嗎? │ │ 答:(點頭)。 │ │ 問:丁○○沒有賣槍? │ │ 答:那不是她賣的。 │ │ 問:刑事警察局在. . . 這個98到100 年這段期間在全台有 │ │ 查到大概也有幾十支的P99 ,這個應該也是你製造後販 │ │ 賣出來的? │ │ 答:不過這都推給我好嗎? 都叫我全部都認下來,都認說是 │ │ 我做的,不過事實上人家也沒說是我賣的,對不對? │ │ 問:(查獲幾十...)你說怎樣? │ │ 答:事實. . . 他們全台灣省他們被抓到的槍,他們又沒說 │ │ 是我賣的,這樣就叫我認說是我賣的,怎麼對? │ │ 問:謀啦,就是說中間他們怎麼轉、怎麼轉,當然最後查到 │ │ 的人不一定認識你...。 │ │ 答:那種感覺就很像「華山玩具」做92的玩具槍. . . 阿丟 │ │ 啦...。 │ │ 問:但是這有送鑑定捏。 │ │ 答:原則上假設那些槍都是我做的,不過並不代表每支改有 │ │ 殺傷力的都我做的阿。 │ │ 問:現在就是說查出來的有去鑑定,(查到的這些槍支)查 │ │ 到的P99手槍有去鑑定....他那個叫什麼...那些字核、 │ │ 字模鑑定出來是一樣的啦,等於是類似指紋鑑定。 │ │ 答:我認為那是他們講的,那是所謂鑑定他們認為的,不過 │ │ 就法令來講事實我們沒有的東西硬要推給我叫我「吞一 │ │ 吞起來」(臺語)。 │ │ 問:你不是說你也賣5 、60支出來。這樣也合理阿。 │ │ 答:我賣我針對我用的,我是感覺檢座你是不是應該說人家 │ │ (. . . 聽不清楚)。 │ │ 問:(而且你也坦承賣5 、60支)現在就是說槍管. . . 槍 │ │ 上面的字有鑑定啦,有鑑出來那個都是同一個模具打出 │ │ 來的嘛,而且你也承認有賣5 、60支阿,阿所以查到的 │ │ 這幾十支應該來源都是從你這裡出來的,有什麼意見? │ │ 答:沒意見。 │ │ 問:那你還有什麼意見嗎? │ │ 答:幫我解禁好嗎? 讓我做一個正常的受刑人,因為我判 │ │ 10年. . .13 年,這樣要關. . . 讓我下工廠作業阿, │ │ 阿讓我跟家人接見,我也會想家人。 │ │ 問:大律師還有沒有什麼意見? │ │ 辯答:庭上那個我想他已經有受刑的打算,只是說希望庭上 │ │ 之前考量當然他是不是有串證的可能性所以才給他禁 │ │ 見,那他希望說他今天既然已經都坦承了,是不是能 │ │ 夠給他解除禁見,然後另外就是說,第2 個就是他剛 │ │ 才所講的他的第1 個製造的那個. . . 零件那部分到 │ │ 底他構成算是槍砲彈藥管制條列第8 項的其他具有殺 │ │ 傷力的槍支還是13條的那個. . . 他是製造槍支各個 │ │ 零組件,請庭上斟酌。第3 個就是說,其實他在製造 │ │ 這些東西的時候當然就是已經含有販售的意思,那我 │ │ 們認為他製造的他其實是同一個行為,那他的販售的 │ │ 這個犯意應該是在製造的時候就被吸收了,所以這個 │ │ 也請庭上斟酌。第4 個他就是說,其實他認為說他與 │ │ 其否認,他希望說讓他能夠儘早進去服刑完畢,回來 │ │ 再重新做人,那他當然也知道說他涉及的這個...本 │ │ 案犯罪刑度是非輕,但是希望. . . 他是誠懇的希望 │ │ 說庭上能夠斟酌其實他的犯後態度是. . . 算是良好 │ │ ,所以庭上在起訴書的時候能夠幫他求情,能夠希望 │ │ 那個法院從輕去處斷,以上是被告的訴求,希望庭上 │ │ 能夠就這幾點部分能夠斟酌。 │ │ 問:(再問)就是說有一些. . . 可能還有一些未查扣的一 │ │ 些槍支,或者甚至一些零件,是不是配合警方去把他取 │ │ 出? 可能啦厚。 │ │ 答: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我的那些槍就賣掉了,我就沒再 │ │ 賣了,阿因為那時候東西他們在做也有困難度,那模子 │ │ 不對,所以沒像檢座你說的我還有辦法留在. . . 我今 │ │ 天要跑路去大陸了,我一次就要趕快賣一賣,錢拿著要 │ │ 去大陸住了,我哪有可能還留在臺灣「了了」(臺語) │ │ 賣,在那邊賺那個錢。 │ │ 問:(被告答,你認...問) │ │ 答:不可能說我今天人去大陸了還讓丁○○在那一支、三支 │ │ 、五支這樣賣。 │ │ 問:你在大陸的時候你還有透過丁○○賣槍給這個誰? │ │ 答:因為北港分局的就講說. . . 就一直講說是我在控制她 │ │ ,我人在大陸. . . │ │ 問:(透過網路跟丁○○視. . . )你在大陸的時候還透過 │ │ 網路跟丁○○視訊賣槍給余添茂? │ │ 答:他說那個是不實在,他們說那個,沒這種事,假使他們 │ │ 有監聽紀錄那把那個時間點拉出來就好,事實是沒有。 │ │ 問:所以你在大陸的時候,其實在臺灣還是有沒有處理完的 │ │ 槍阿? │ │ 答:沒那種事,那是他們自己認為的,如果他們這麼會認為 │ │ 怎不抓出來? 阿這事實就是這樣。 │ │ 問:那丁○○怎麼會被判刑? │ │ 答:他說...他說... │ │ 問:不然余添茂怎麼會被判刑? │ │ 答:他說他上面說的那些打字的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就 │ │ 知道了,他既然有監聽可以翻出來阿,我跟余添茂就沒 │ │ 視訊阿...。 │ │ 問:我是說你跟丁○○視訊捏,我不是說你跟余添茂捏。 │ │ 答:她我女朋友,我怎麼可能不跟她視訊、跟她聊天。 │ │ 問:阿不然丁○○會被收押、會被判刑? │ │ 答:我也有跟我媽媽、跟我爸爸聊天阿。我雖然跑路不可能 │ │ 親情也斷阿。 │ │ 問:謀啦,我意思是說你既然要承認了,又沒有查扣的東西 │ │ 抓出來...。 │ │ 辯答:庭上如果說他...事實上...。 │ │ 問:因為他在大陸... │ │ 辯答:我不知道。 │ │ 問:的時候還有跟丁○○視訊阿。 │ │ 辯答:(...聽不清楚) │ │ 問:阿丁○○就賣槍給余添茂後來被查獲阿,這個是事實阿 │ │ 。 │ │ 辯答:對,我知道,(. . . 聽不清楚)當初也被搜索,就 │ │ 是也沒有這樣的東西,其實他要進去執行,丁○○也 │ │ 被關,他留那些東西他也不能處理,所以其實...。 │ │ 問:有搜索不一定搜到嘛,你藏在哪裡你們最清楚阿。 │ │ 辯答:可是對他來講他留那些東西也沒用。 │ │ 問:我們希望你全部交出來嘛。 │ │ 答:我有夠配合了,我真的沒有了。 │ │ 問:那你們再溝通看看吧,反正我案子...。 │ │ 辯答:我想他今天能夠承認到這個地步大概已經真的算犯罪 │ │ 的態度. . . 良好。 │ │ 問:他不承認我們也可以給他定罪啦,我們認為都有鑑定、 │ │ 都有監聽,所以其實. . . 當然你承認犯後的態度會比 │ │ 較好啦,那你們再溝通看看嘛,好不好? │ │ 辯答:檢座是不是可以考慮先給他解除禁見,因為丁○○她 │ │ 也不可能說再...就是他收押的期間...。 │ │ 問:這部分我會處理啦,沒有扣案的部分你們會客的時候你 │ │ 們再溝通看看。 │ │ 辯答:會客的時候會再跟他溝通,只是希望說檢座先幫他解 │ │ 除禁見,讓他在裡面他的心也會比較安一點,不會躁 │ │ 動。 │ │ 問:會啦,會給你解禁好不好,阿剛剛提到你們再考慮看看 │ │ ,那如果真的沒有也不可能生的出來,阿如果有你們再 │ │ 考慮看看啦。 │ │ (辯護人走向應訊台與被告溝通) │ │ 問:反正有沒有你最清楚啦。 │ │ 辯答:反正有我們就交出來,沒有的話也搜不出來,我們要 │ │ 交代...。 │ │ 答:我真的沒有。 │ │ 問:對啦,反正我案子總是有一天要偵結嘛,反正時間還多 │ │ 的是。 │ │ 答:檢座我希望說你別因為要我交東西而故意這樣扣我、要 │ │ 這樣禁見我這樣。 │ │ 問:阿你要關這麼久了,阿沒差...沒差阿,有差嗎? │ │ 辯答:希望能夠...。 │ │ 答:乾脆我自殺死好了,我活得很辛苦,我說我就做,不想 │ │ 活了,你們想怎樣隨便你們。 │ │ 辯答:別這樣。 │ │ 答:我活的很辛苦,不想活了。 │ │ 辯答:他希望說他雖然...。 │ │ 問:我不是說你沒有東西...。 │ │ 答:我真的沒有,你們都說有,你們要我認我也都認了,我 │ │ 只希望「卡好關」(臺語)而已,你們也不願意,阿要 │ │ 叫我...。 │ │ 問:阿你...。 │ │ 答:叫我交槍,阿我說我做的,也在北港分局說不然我來做 │ │ ,你讓我做我來交,你們也講說這樣不行,阿我真的沒 │ │ 東西了還要叫我交,阿跑路去大陸5 、6 年了還要交什 │ │ 麼東西,那有東西可以交。 │ │ 問:不然丁○○怎麼可以賣給余添茂? │ │ 答:那是你們要查...。 │ └────────────────────────────┘ 附表六:(中央警察大學106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1060009563 號函覆內容) ㈠A槍結合後,滑套與槍身間隙較B槍為大,鑑定書認此係製造過程中精準度較差,導致槍身軌道與滑套軌道溝槽密合度不佳,而此一現象可造成槍管卡榫與結合卡榫接處平面之面積變小,此處所謂精準度較差係指槍身軌道或滑套執道存有何種製造不良之瑕疵(何種瑕疵導致密合度不佳)?又A槍滑 套與槍身間隙過大,是否可能係因A槍槍管卡榫與結合卡榫 結合不良所導致?如非,其原因為何?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 ◎鑑定機關答覆稱:進行機械加工製造搶枝各零組件之前,須有各零組件的工作藍圖。工作藍圖完整準確地描述出零組件的形狀、尺寸和結構,以便加工製造者直接依圖製造。圖上之尺寸除設計時的基本尺寸外,尚有一個容許尺寸變動的範圍,稱為公差。製造完成之零組件,其尺寸與基本尺寸差異愈大者,製造之精準度越差。尺寸差異超過公差範圍之瑕疵品,在品管階段即應淘汰。欲查明本項各問題,須有涉案搶枝各相關零組件之工作藍圖,並進行涉案槍枝各零組件之尺寸量測和形狀結構觀察,再根據量測和觀察結果與工作藍圖之尺寸、形狀和結構進行比較分析,才可能獲致相關解答。㈡依照製造A槍之槍管、槍枝、零件之材料強度,是否會因多 次操作槍枝,致使A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上端產生呈斜 面狀之新瑕疵?如會,其原因為何?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 ◎本案A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上端略呈斜面之瑕疵,無明 顯製造痕跡,但有碰撞形成之印痕(圖一右),較似多次操作槍枝後,遭槍管上結合卡榫的瑕疵制止面重複碰撞所造成。本案B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上亦有遭槍管上結合卡榫 制止面重複碰撞所造成之印痕(圖一左),但因B槍前述兩 制止面碰撞時之接觸面積較大,故僅形成印痕,並未造成斜面狀瑕疵。A槍和B槍為同案仿造槍枝,根據各項鑑識特徵研判為相同製造者使用相同材料所製造。故根據B槍槍身之槍 管卡榫制止面上亦有遭槍管上結合卡榫制止面重複碰撞所造成印痕之事實研判,A槍槍身之槍管卡榫亦可因多次碰撞產 生瑕疵。金屬材料受力時若所受之力超過其彈性強度極限,可產生塑性變形或材料破損為基本科學原理,亦為眾所周知之日常生活經驗(例如鐵鎚多次敲擊鋼釘後錘面產生凹痕或變形),無須鑑識文獻佐證。 ㈢鑑定書指出A槍係由槍枝製造不良產生之瑕疵和相關人員多 次操作搶枝所產生之新瑕疵所共同導致,則所謂相關人員「多次操作係指操作次數須達到何種程度(是否頻繁?而所謂頻繁能否具體量化次數)?而相關人員須以何種方式操作始 會產生此一瑕疵(是否需實彈射擊或以性能檢驗法即可,抑或是其他使用方法)?前揭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 ◎鑑定機關答覆稱:本項問題須使用多枝具有與A槍相同製造 材料及製造瑕疵之新搶,並適當控制各種變數,經多次操作實驗後才能獲得明確之答案。 ㈣暫且不論A槍之槍管卡榫制止面有無呈斜面之瑕疵(亦不問 該瑕疵產生原因為製造不良抑或是多次操作),在A槍僅具 有滑套軌道溝槽製造精準度不良,以及槍管結合卡榫制止面呈斜面且有明顯突出瑕疵之情形下扣引扳機或釋放滑套(亦即A槍只有結論(1)、(2)瑕疵時),是否可能發生槍身與 槍管滑套組分離之情形?或甚至在僅有槍管結合卡榫制止面呈斜面且有明顯突出瑕疵之情形下扣引扳機或釋放滑套(亦即A槍只有結論(2)瑕疵時),即會產生槍身與槍管滑套組 分離之情形?又前揭二種狀態下,A槍可否擊發具殺傷力之 子彈?相關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 文獻足以佐證? ◎鑑定機關答覆稱:本案送鑑之B槍操作時並無槍身和槍管滑 套組分離之故障現象,其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和槍管上結合卡榫制止面均無瑕疵,且槍身軌道和滑套軌道溝槽製造精準度較佳。故本校前次鑑定即採零件互換之方式查明槍管、槍身和滑套上各種瑕疵之影響程度,共試驗六種組合。其中「(二)以B槍之槍身與A槍滑套及A槍之槍管結合後,手動 進行所有射擊循環操作過程,未發生結合性能故障。」和「(六)以B槍之槍身及B槍滑套與A槍之槍管結合後,手動進 行所有射擊循環操作過程,未發生結合性能故障。」兩種 試驗結果即為本項兩個主要問題,經交換零件進行測試所得之答案。 ㈤⒈A、B槍之槍管底座高度(厚度)即附件螢光並畫斜線部分)各為多少?依A、B槍之槍管底座高度(厚度),有無可能影響A、B槍結合卡榫、槍管卡榫之結合穩定度?換言之,依A、B槍之槍管底座高度(厚度),一旦扣引扳機或釋放滑套 ,是否可能發生槍身與槍管滑套組分離之情形?(需指明各問題之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⒉承上,如有結合不良或槍身與槍管滑套組分離情形,是否係槍管底座高度(厚度)不足抑或是何種瑕疵所導致?又此瑕疵是否為製造不良所導致?倘若A槍無原鑑定書結論一、(3)所示瑕疵,亦即A槍只有鑑定書結論、(1)、(2)以及底座高度(厚度)不足之瑕疵,在此狀態下扣引扳機或釋放滑套,是否可能發生槍身與槍管滑套組分離之情形?(需指明各問題之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 ◎鑑定機關答覆稱:來函所提之槍管底座即為前次鑑定書所記載之槍管彈室端下方的結合卡榫制止面,合先敘明。A槍槍 管底座高度約0.91mm,B槍槍管底座高度約1.03mm,兩者高 度僅差約0.12mm,其差異約為B槍槍管底座高度的11.6 %。 觀察圖一之撞擊印痕發現,A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上的 撞擊印痕非常靠近其上緣,撞擊面積非常小。B槍槍身之槍 管卡榫制止面上的撞擊印痕面積明顯較大,其下緣已達該制止面高度的近中間處。顯示A槍槍管之結合卡榫制止面與A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的接觸面積遠小於B槍槍管之結合卡 榫制止面與B槍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的接觸面積。且兩枝 槍前述接觸面積的差異與槍管底座的高度差異不成比例,顯示A槍的槍管底座(即槍管結合卡榫制止面)於操作時與槍 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並未完全接觸。除非操作時A槍的槍管 底座已經與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完全接觸,且其高度又明顯低於B槍的槍管底座高度,否則槍管底座的高度差異就不 可能是A槍操作時其槍身和槍管滑套組分離的影響因素。再 參酌前次鑑定書所提之A槍和B槍零件互換進行試驗之結果,可知只有A槍槍身與A槍滑套及A槍槍管結合後,手動進行所 有射擊循環操作過程,才會發生結合性能故障。但A槍槍管 參與組合之「B槍槍身與A槍滑套及A槍槍管結合」、「A槍槍身及B槍滑套與A槍槍管結合」和「B槍槍身及B槍滑套與A槍 槍管結合」等三種槍枝組合,以手動方式進行所有射擊循環操作過程,均未發生結合性能故障。顯示A槍之槍管底座高 度雖略低於B槍之槍管底座高度,但A槍槍管參與組合之前述三種槍枝組合狀態,都沒有發生結合性能故障,更進一步證明A槍之槍管底座高度為何及其與B槍之槍管底座高度的差異,與A槍操作時其槍身和槍管滑套組分離之故障現象並無因 果關係。 ㈥原鑑定書玖、結論二、將A槍結合性故障歸咎於槍枝製造不 良瑕疵(亦即結論(1)、(2)瑕疵)以及相關人員多次操作槍枝「共同」導致,其判斷、檢驗方式為何?有無相關科學數據、鑑識文獻足以佐證? ◎鑑定機關答覆稱:A槍的故障係由該槍的槍管、滑套或槍身 中任何單一零件瑕疵所造成,故研判A槍的故障係由三種主 要零件之瑕疵所共同造成。再根據手動操作及觀察結果,研判滑套上軌道溝槽和槍身執道製造有精準度較差之製造瑕疵。並根據手動操作及零件上製造痕跡的觀察,研判槍管上之結合卡榫制止面有加工瑕疵。另根據槍身之槍管卡榫制止面的瑕疵形態,和其上遭槍管之結合卡榫制止面撞擊所形成之印痕,研判該瑕疵為多次操作槍枝之結果。再根據前述實驗操作和觀察結果,綜合歸納出鑑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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