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兼代表人
- 許世記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高進棖律師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被告許世記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9號、105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禾立興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禾立興公司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過程,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運至(運送方式或由委託清運客戶自行委託貨車運送,或由甲○○自行駕車運送,或由不知情之禾立興公司司機顏弘一駕車運送,詳如附表所示)其向不知情之張木樹所承租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放置,而提供本案土地非法堆置、貯存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本案土地執行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甲○○、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甲○○、禾立興公司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23 至425 頁、第462 頁、第470至474 頁、第475 頁),並經證人張木樹於警詢時(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林建輝、證人即禾立興公司司機顏弘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臺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原負責人陳○順、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承辦人員郭益志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128 至145 頁、第151 至166 頁、第169 至174 頁、第176 至182 頁、第186 至188 頁;本院卷第184 至204 頁)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環保署104 年6 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48565號函暨所附樣品檢測報告、督察紀錄、禾立興公司過磅單、○○公司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禾立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中市廢清字第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附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警卷第24至69頁、第71至80頁;原審卷一第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 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80210號函檢附之禾立興公司99年迄今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資料、廢棄物退運遞送聯單暨現場照片、禾立興公司104 年9 月18日104 禾字第1040918 號函暨所附之廢棄物清運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含磅單、清運照片、清運機具進場確認單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5日斗地四字第1040007143號函檢附之本案土地地籍圖及空照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1018979號函暨所附照片(偵卷27至42頁、第45至49頁、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75至128 頁)、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禾立興公司與○○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請款發票(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第387 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5 年7 月26日麗管字第105072601 號函暨檢送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禾立興公司與○○○○農產行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禾立興公司與○○企業行簽訂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53 、357 頁)、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51023841號函、105 年8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3296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土地稽查復查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83 頁、第191至26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4 月6 日中市環廢字第1060032784號函暨檢送之禾立興公司104 年度申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展延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39至109頁)、環保署106 年3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60022363號函、106 年4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60031442號函、107 年5 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70036929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二第117頁、第119 至122 頁;本院卷第279 至30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兼代表人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禾立興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兼代表人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本刑則規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金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禾立興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環保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無論修正前、後)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經營之禾立興公司,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已如前述,詎被告甲○○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收受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送至(運送方式如附表所示)其向案外人張木樹所承租之本案土地上堆置,且為期非短,部分甚至長達多年,其主觀上應有非法貯存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客觀上亦有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修正前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司法院編印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之記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修正前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其罪質本即各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本案土地上分別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實行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之概念,就各該犯行(即修正前第46條第3 款及第4 款二種不同犯行)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禾立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主文:從一重論處第4 款之罪名)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禾立興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六罪,並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並無將之最終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意,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行為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定義及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顏弘一為其將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集合犯之犯罪起迄時間,跨越至前案執行完畢之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及最低度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所犯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並不相同,且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本案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予以清運完畢,本案土地已經解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 月5 日復查無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27日雲環廢字第1051018979號函暨所附照片、105 年7 月12日雲環廢字第1051023841號函、105 年8 月30日雲環廢字第105103296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土地稽查復查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第191 至265 頁),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回復原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如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衡情其所受之刑罰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就被告甲○○所犯本案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者,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固屬不法,且貯存、推置之廢棄物非少,原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本案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予以清運完畢,本案土地已經解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7月5 日復查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回復原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故本院審酌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甲○○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甲○○、禾立興公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兼代表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原判決第16頁記載「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語,顯係誤載),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則有關被告甲○○量刑及被告禾立興公司科罰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又被告甲○○有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情事,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甲○○、禾立興公司上訴意旨以被告兼代表人甲○○已經坦承認罪,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另認其有累犯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事,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乃認原審量刑及所科罰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甲○○所經營之禾立興公司只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作,不得為貯存行為,亦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於收受或受託清除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後,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該堆置、貯存之廢棄物若未適當處理,將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階段時,即已將本案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予以清運完畢,本案土地已經解除列管,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年7 月5 日復查無誤,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罪後已力圖回復原狀,並盡力彌補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對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頗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受簽訂清除契約之客戶要求,或為獲取變賣可回收物之利益,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嗣因未能找到處理機構為其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本案土地之情,及被告甲○○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未成年),目前仍經營禾立興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業,暨公訴檢察官科刑之意見(倘審酌後認不予被告甲○○入監執行,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時,請考慮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處以併科罰金之刑;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稱之科刑意見表示可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禾立興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主文:從一重論以第4 款之罪)之情節,及其負責人甲○○犯後之態度,對被告禾立興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25萬元。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甲○○已自陳: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為取得該批廢棄物內所含廢五金變賣後之利益,而該批廢五金變賣所得價款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伊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爐渣,係以每公斤3 元之代價收取費用,且係以現金交易;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廢棄物已退回○○公司,且伊並未向○○公司收款;伊為○○企業行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廢棄物,○○企業行尚未支付任何費用;伊為○○公司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廢棄物,有從○○公司取得59,573元之費用;伊為○○○○農產行堆置、貯存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廢棄物,有向○○○○農產行收取104 年4 、5 月份之費用合計53,333元等語在卷(警卷第2 頁反面、第4 頁正面;原審卷一第324 至325 頁、第327 至328 頁、卷二第266 至267 頁;本院卷第331 、367 頁),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對和泰企業行之督察紀錄、買受人為盛展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警卷第5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87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除獲取上開所得外,另有取得其他收益或所得。據此而言,被告甲○○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合計應為275,416 元(即150,000 元〈附表編號1 部分〉+12,510 元〈附表編號2 部分,3 元/ 公斤4.17公噸即4,170 公斤)+ 59,573元〈附表編號5 部分〉+ 53,333元〈附表編號6 部分〉=275,416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因卷內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流入被告禾立興公司帳戶內或轉由該公司取得,尚無從對被告禾立興公司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證人顏弘一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車輛,係被告禾立興公司名下所有,有該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29頁),該車輛雖屬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其用途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被告甲○○所經營之禾立興公司現仍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使用該車輛作為其清除廢棄物工作之工具(原審卷一第85頁、第125 至128 頁),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若予以沒收該車輛或予以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以上為修正前)、第4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不加重最低本刑)、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委託清│廢棄物│ 時間 │ 方式過程 │
│號│運客戶│ │ │ │
├─┼───┼───┼───┼─────────────┤
│1 │臺灣○│有害事│民國99│甲○○經由林建輝(涉犯廢棄│
│ │○國際│業廢棄│年間某│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 │股份有│物(有│日(起│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為左│
│ │限公司│害集塵│訴書誤│列委託清運客戶堆置、貯存廢│
│ │ │灰8.44│載為98│五金等廢棄物,而該廢五金可│
│ │ │公噸,│、99年│得變賣之價金則作為堆置、貯│
│ │ │起訴書│間某日│存廢棄物之代價,該客戶並於│
│ │ │誤載為│) │左列時間,自行委託貨車將含│
│ │ │6 公噸│ │左列有害集塵灰之廢五金載送│
│ │ │) │ │至本案土地,甲○○將廢五金│
│ │ │ │ │變賣得款約150,000 元,有害│
│ │ │ │ │集塵灰則堆置、貯存於本案土│
│ │ │ │ │地。 │
├─┼───┼───┼───┼─────────────┤
│2 │不詳 │一般事│99年至│甲○○於左列時間,以每公斤│
│ │ │業廢棄│100 年│3 元之代價,為公司名稱不詳│
│ │ │物(爐│間某日│之委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
│ │ │渣4.17│ │物,並由甲○○自行駕駛禾立│
│ │ │公噸)│ │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將│
│ │ │ │ │左列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
│ │ │ │ │置、貯存,甲○○因而獲取報│
│ │ │ │ │酬12,510元。 │
├─┼───┼───┼───┼─────────────┤
│3 │○○生│一般事│103 年│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化科技│業廢棄│11月中│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有限公│物(化│旬 │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
│ │司 │妝品廢│ │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
│ │ │料66桶│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 │
│ │ │,起訴│ │ │
│ │ │書誤載│ │ │
│ │ │為65桶│ │ │
│ │ │) │ │ │
├─┼───┼───┼───┼─────────────┤
│4 │○○企│一般事│104 年│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業行(│業廢棄│3 月間│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起訴書│物(特│某日 │並自行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
│ │誤載為│多龍材│(起訴│弘一駕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
│ │○○企│質廢布│書誤載│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
│ │業社)│共6.69│為104 │存。 │
│ │ │公噸,│年4、5│ │
│ │ │起訴書│月) │ │
│ │ │誤載為│ │ │
│ │ │4 公噸│ │ │
│ │ │) │ │ │
├─┼───┼───┼───┼─────────────┤
│5 │○○紙│一般事│104年4│甲○○於左列時間,為左列委│
│ │業有限│業廢棄│月21日│託清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
│ │公司 │物(散│、5月1│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
│ │ │漿渣13│日 │駛本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
│ │ │.59 公│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左│
│ │ │噸) │ │列委託清運客戶因而支付許世│
│ │ │ │ │記費用59,573元。 │
├─┼───┼───┼───┼─────────────┤
│6 │○○○│一般事│104年4│甲○○於左列時間,以每月40│
│ │○農產│業廢棄│、5月 │,000元之代價,為左列委託清│
│ │行 │物(保│ │運客戶清除左列廢棄物,並利│
│ │ │麗龍、│ │用不知情之員工顏弘一駕駛本│
│ │ │塑膠袋│ │案車輛,將左列廢棄物載運至│
│ │ │、菜葉│ │本案土地堆置、貯存,甲○○│
│ │ │等共6.│ │因而取得報酬53,333元(其中│
│ │ │7 公噸│ │104 年5 月份僅取得部分報酬│
│ │ │) │ │13,333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