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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4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告人
即被逮捕人
黃勝鎧

上列抗告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勝鎧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7時5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察進入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號2樓住處逮捕抗告人。經查,依照警卷照片所示,案發現場濃煙密佈,顯然可以看出有點火燃燒行為,且依濃煙分布情形,確認有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加上證人黃澤鳳所述其發現抗告人在家裡燃燒物品的情形,爰認警察認定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嫌,並非完全無據,另依證人黃澤鳳所述,抗告人在家裡燃燒放火,而現場濃煙密佈,警察到達現場時間是在聲請人行為後不久,該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犯罪實施後即時發現的要件,屬於現行犯,則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逮捕抗告人,並未違法,另外警察是依據黃澤鳳開門才進到案發地點,且抗告人也自承係主動開門讓警察進去,堪認此部分未達搜索程度或符合自願搜索規定,退步言之,因抗告人是現行犯,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現行犯有緊急逮捕權,因認警察逮捕抗告人並未違法。從而,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縱火之現行犯,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察認屬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開立提審票,並於106年9月13日下午6時50分即時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於同日以聲請提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原解交機關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22日提出抗告狀,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中,抗告人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抗告人訊問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檢察官批示:請回)各1份在卷可參,顯示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抗告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