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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蔡川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培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賄選等案件(原審案號: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本院案號: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162 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106 年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扣案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請求發還,原審以上開行動電話仍有扣案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係員警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15時4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號對面○○砂石場進行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911 號警卷第107 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原審卷五第129 頁);而抗告人涉嫌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吳重儀、鄭來居聯繫行賄事宜,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原審判決雖未就上開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將抗告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聯紀錄列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原審判決書第20頁),扣案手機乃屬查閱上開通聯紀錄之重要原物,且經比對抗告人、證人吳重儀、鄭來居之歷次供述,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仍屬調查抗告人相關犯行之重要佐證;又本案原審判決後,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甫由本院接案審理中,則本案既尚需耗時審理,且未確定,上開行動電話仍有作為上訴審理時證物之必要,亦有可能經上訴審理後宣告沒收,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繼續扣押之。

四、從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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